第四十一届会议

2008年11月3至21日

在审议澳门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MAC/4)过程中有待考虑的问题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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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澄清一项酷刑罪的实施人是否可以是《公约》第1条所述任何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或在公职人员同意或默许下的其他人,还是有某种限定的,――如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234条第1款的案文看――限于由“具有预防、追究、调查或审理刑事上之违法行为和违反纪律之行为之职务者,或具有相同性质之制裁职务者,又或具有保护、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之职务者”所犯的行为。

2.又请澄清《刑法典》第234条(酷刑)与第236条(严重之酷刑)规定的罪行的不同。请详述第234条第2款所载的“剧烈痛苦”(sofrimiento agudo)与“严重疲劳”(cansaço grave)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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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提供有关被警方关押的人士的基本法律保障的进一步资料,特别是他们委聘律师和独立医生的权利,获知他们的权利以及立即将他们被拘押的消息通知一名亲属的权利。

4.请提供有关拘押期长短和审前羁押方面的法律和做法的进一步资料。

5.请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驻在澳门的中国军事人员违反《公约》之下受保护的各项权利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有,请澄清是置于何种管辖之下(即文职司法还是军事司法),以及这些人最终在何地(即中国内地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受到审讯和起诉。

6.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告第96和97段,请澄清是否在酷刑行为案件中也可将紧急避险权或阻却罪过之紧急避险状态(《刑法典》第33和34款)视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7.请澄清如何保持司法独立和公正不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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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请提供下列资料:

自从审议上次定期报告以来所登记的庇护请求数量,批准的请求数量,以及递解/驱逐/遣送的数量,按年龄、性别及国籍,以及遣返目的地国分类;

如果一个人回国将面临酷刑危险,是否有禁止遣返或递解的规定,提出这种请求的频度和结果如何;

寻求庇护者和/或非正常入境者是否受到拘押,如是,请指出他们的人数,以及是否将他们同已定罪人员或羁押待审人员分隔开来;

对递解/驱逐/遣送提出的上诉是否有暂停效力?

被控犯有行政罪行或刑事罪行的外国人是否在实际上享有权利,立即以他们所懂的一种语言获知对他们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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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于以上问题2,请澄清调查和司法部门采取何种准则,对《刑法典》第234条(酷刑)与第236条(严重之酷刑)所指的罪行进行法律限定和在实际上进行鉴别。

10.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告第116段和《刑法典》第22条第1款,请澄清是否所有(《刑法典》第234、235和236条之下全部形式)酷刑的未遂情形在实践中都受到处罚,并请提供有关自从审议上次定期报告以来的时期内的实际做法的有关统计数据。

11.请提供有关自从审议上次定期报告以来按受害人性别、年龄和国籍区分的、针对贩运人口、商业性剥削或性暴力案件的调查、定罪和制裁的数量的资料。是不是有为遭受这些形式暴力的人――包括儿童――制定的任何形式的康复或援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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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请阐明,澳门是否能够按照《公约》第5条第2款,确立其对于在境外所犯的酷刑行为的管辖权,即使这类行为不受犯有此类行为的地点的立法的处罚。另外,请说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否曾经检控过曾在澳门境外犯有的酷刑罪而身在其领土的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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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告第96和97段,请向委员会提供有关正在进行的关于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在刑事事务方面相互法律协助的谈判的进展的最新情况。

14.有没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曾经拒绝另一个国家关于引渡涉嫌犯有酷刑罪的人的请求,因而由其本身提出检控的案件,如有,请提供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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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请提供资料,进一步说明向执法官员及其他公职人员提供的人权方面的教学和培训,特别是有关被羁押人员的待遇以及防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措施的教学和培训。还请提供诸如非强制性调查技能等方面的培训的资料。利用何种如有的监测和评估方式来评估如有的这些方案的影响?

16.请进一步说明培训医疗保健人员查明和记录酷刑案的方案的性质,以及协助受害者康复的方案的性质。请就旨在法律机构和医疗机构中发展更加顾及性别的待遇的任何培训发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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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请提供有关按照性别、民族或国籍以及年龄区分的刑事司法系统被剥夺自由地点的人数和占有率的最新资料。

18.请进一步具体说明可以应用单独监禁囚犯的案件,并且澄清可能的最长期限是多久。单独监禁是否可以应用于18岁以下的人?

19.请向委员会通报采取何种措施,以保护和保证被剥夺自由的弱势群体,尤其是妇女、移民、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和儿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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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请详述司法警察(JP)和治安警察(PSP)的任务和活动。是否有任何拥有外部监督和监测权力的独立机构专门负责收受有关包括过分使用武力和滥用职权在内的警察不当行为的投诉?如有,请提供资料说明其构成、任务和活动。

21.请提供自从审议上次定期报告以来的下列最新资料: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告第190段和第191段,有关对酷刑的任何具体投诉,受理部门以及这些投诉的状况和结果;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告第189段,有关对澳门警察不当行为的投诉的数量,以及告知是否开展调查,以及产生于这些投诉的纪律和/或刑事诉讼的数量及其如知的结果;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告第74段,在该报告提交以来有关被剥夺自由的人士的投诉数量,调查结果,以及产生于这些投诉的纪律和/或刑事诉讼的数量及其如知的结果。

22.请解释澳门是否已经采取或设想采取任何步骤建立一个符合《巴黎原则》(1993年12月20日大会第48/134号决议),并且除了其他之外拥有调查、监督和监测权力的完全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对目前的监督机制――例如监察专员――有没有什么限定?什么独立监督机制拥有视察监狱及其他拘留或监禁地点的权限?请提供有关这类机制的调查结果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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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请提供有关向从审议上次定期报告以来所发生的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受害人提供赔偿的统计数据。还请指出,获得赔偿的权利是否取决于刑事诉讼中有没有一项裁令赔偿的判决。当施加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人受到纪律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时,其受害人能不能获得赔偿?

24.请进一步详细说明,有些什么医治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受害者的创伤的服务以及其他形式的康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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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请澄清《刑法典》第234条所载的酷刑与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之间的差别,因为――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告所述――这个规定没有将这两个概念作出任何区别。在这方面,还请阐明调查和司法部门在实际做法中用什么准则对酷刑与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进行法律限定和在实际中进行识别。

26.请向委员会通报所采取的用以在一切场合禁止使用体罚的措施。

其他

27.请澄清如同在前几次审查中所讨论的那样,澳门是否已采取措施告知公民在第22条下所享有的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权利。

28.澳门是否正在考虑加入《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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