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 型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在警察驻地杀人

-**

0

1

0

0

在监狱杀人

-**

0

1

0

1

强奸

0

1

1

1

0

其他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0

1

0

0

0

伤害身体完整性

4

1

0

12

10

勒索

1

0

0

0

1

侵犯住所

1

0

0

0

1

恐吓

4

5

3

3

1

总计

10

8

6

16

14

资料来源 :保安协调办公室

*. 二零零四年的资料截至六月

** . 尚未掌握资料

184. 以下资料显示二零零零年至二零零四年期间检察院收到的有关酷刑及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的检举:

罪 型

发生日期

检举

展开调查

进展情况况

酷刑及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20/08/2001

25/08/2001

04/04/2002

归档

为施以酷刑而僭越职务

23/04/2002

23/04/2002

23/04/2002

归档

严重酷刑及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26/10/2002

26/10/2002

05/11/2002

归档

资料来源 检察长办公室

185. 以下资料显示廉政公署(兼有申诉专员职责)收到的关于公务员犯有酷刑及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的检举:

发生时间

检举时间

进展情况

09/2001

10/2001

初步调查后未立案

10/2001

10/2001

立案调查后因证据不足及举报人不合作而于二零零二年十月归档

02/2002

02/2002

立案调查后因证据不足及举报人不合作而于二零零二年五月归档

05/2002

05/2002

立案调查后于二零零二年八月归档 **

05/2002

05/2002

立案调查后因证据不足而于二零零三年二月归档

06/2002

06/2002

投诉个案移送有关部门后因证据不足而归档

08/2002

08/2002

初步调查后未立案

09/2002

10/2002

立案调查后因证据不足而于二零零三年一月归档

10/2002

06/2003

初步调查后未立案

06/2003

06/2003

投诉个案移送有关部门后因陈述及证据不成立而归档

08/2003

08/2003

初步调查后未立案

资料来源 :廉政公署

* 廉政公署收到的所有检举均属警察暴行。

** 投诉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该部门便展开内部调查,廉政公署遂将案件归档。

186. 就司法介入而言,如前所述,囚犯有投诉权及阐述权,可依据上述法规,向法官、监狱长、监狱的工作人员及监狱监督员提出。同样如前所述,有关该等权利的规定,经适当调整,亦适用于处于教育场所及在社会保护制度范围内交托于有关机构的未成年人。

187. 就非司法介入而言,二月二日第5/98/M号法令规定公共实体对收到的意见及投诉的处理方法。法令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部门应按月处理收到之意见、建议、投诉或异议,并对载有身分资料及地址之个人之投诉及异议,应迅速答复;在任何情况下,该答复不应超过自接收有关投诉及异议之日起计四十五日期限。

188. 上述核准《精神卫生制度》的第31/99/M号法令同样确保精神紊乱患者享有获协助行使声明异议权及投诉权的权利(第四条第一款m项)。

189. 在卫生制度领域,专门设有一个名为医疗活动申诉评估中心的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为咨询机关,有关权限包括接收因提供卫生护理的专业人员的行为而感到受损害之市民的申诉,并从科学技术角度对所申诉的行为作出分析,遂建议应采取之行政程序,以及将所建议之程序通知申诉人。此外,就明显属卫生局责任的申诉,尝试双方进行诉讼外的调解。委员会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对申诉进行分析。申诉中心由四名成员组成,两人属卫生局的代表,两人属私人机构之代表(第5/2002号卫生局批示)。

第十四条

190. 酷刑受害人有权根据澳门《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至第四百九十一条规范的民事责任制度得到因不法事实所致的损害赔偿。

191. 民事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192. 上述制度包括对财产及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前者是指可以金钱估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在内;后者则指对受害人财产以外的权益损害,如身体完整性或名誉,因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193.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三款),受害人的继承人亦有权以遗产的名义继受前者因遭受财产损失而得到赔偿。

194. 再者,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转由他人行使,即由其配偶(只要未事实分居)、子女及其他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受害人之父母及其他尊亲属共同享有;再无此类亲属,便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甥侄共同享有。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亦得考虑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亲属所受之损害(《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

195. 鉴于上述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基于犯罪事实,一般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并由受害人本身请求损害赔偿,有关司法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应在享有该权利的人首次介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将这一法律要求告之(《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196. 尽管未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为合理保护受害人之利益且受害人对此不反对,以及在审判中证明裁定予以弥补之前提成立及裁定应给予有关金额,即使有关判决为无罪判决,法官亦须在判决中裁定给予一笔金额,以弥补所造成之损害(《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197. 八月十七日第6/98/M号法律规范对暴力罪行受害人之保障,作为对该等受害人的特别保护制度。

198. 上述制度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或在澳门注册的船只或飞行器内)发生的故意暴力行为而直接导致身体严重创伤的受害人、根据民法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以及自愿协助受害人或与有关当局合作阻止违法行为、追捕不法分子的人士,均有权向澳门特区申请发放一项援助金。

199. 法律对此规定的要件是:受害人乃合法处身于特区;创伤引致死亡或长期无工作能力或暂时完全无工作能力不少于三十日;损害引致受害人的生活水平受到相当大的影响,且有罪判决的执行并未能确实对损害作出补偿,或预料该损害补偿无法获得,而又不能从其它途径获得确实及足够的补偿。

200. 受害人即使不知悉作出故意暴力行为的人的身分,或基于其他原因此人不能被控诉或判罪,受援助的权利仍予以维持。该权利尚可能适用于那些基于其性质及严重性应受相同保障的非财产损害(第6/98/M号法律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五款)。

201. 援助金额根据衡平原则订定,一切从其他来源收取的款项,如来自不法分子本人或社会保障的款项等将予以考虑(第6/98/M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202. 受害人有权获得特区提供的特定给付,诸如医疗及外科疗理、药物疗理、护士护理及入住医院(第6/98/M号法律第二条第二款准用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

203. 第6/98/M号法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考虑到受害人或申请人在事实发生之前、期间或之后的行为,其与主犯的关系或其环境,又或倘有违公义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当受害人或申请人与有组织犯罪有联系时,援助金得被减低或撤销 ”。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倘受害人属主犯的家庭成员或在类似条件下与主犯同住,则不获援助,除非同时出现例外情节。

204. 在紧急情况下,可申请发给备用金,该款项在稍后订定的援助金中扣除,无论该提前支付的款项还是援助金的发放,均属行政长官的权限(第6/98/M号法律第四条及第七条)。

第十五条

205.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证据之合法性原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

206. 根据上述原则,仅采纳非为法律所禁止之证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列出在取证上禁用的方法,其中规定的一般规则是:“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为适用本规定,该条对于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全作出规定。

207. 具体而言,“利用下列手段获得之证据,即使获有关之人同意,亦属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a)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b)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c)在法律容许之情况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d)以法律不容许之措施作威胁,以及以拒绝或限制给予依法获得之利益作威胁......”。

208. 须强调的是,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利用法律所禁止的方法获得证据得用以对该犯罪之行为人进行追诉。

第十六条

209. 本报告第三部分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所作分析,皆根据《刑法典》法定罪状进行,故全部论述均适用于禁止酷刑、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210. 事实上,如上所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对于酷刑、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连同规范及惩治,构成《刑法典》二百三十四条所定罪状,而不将禁止酷刑与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诸概念加以区别规定。

211. 不妨再次援引该法律规定:“意图扰乱被害人作出决定之能力或自由表达其意思,而使其身体或心理受剧烈痛苦或严重疲劳,又或使用化学品、药物或其他天然或人造之工具等行为,视为酷刑、又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212. 由此可见,以上有关第二百三十四条所定罪状范畴的论述,基于客观因素(加害人的行为特点)与主观因素(加害人犯罪意图)而推定,得以适用于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

213. 另一方面,施行酷刑及残忍行为构成杀人罪及伤害身体完整性的加重情节,并同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一并构成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的加重情节(《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b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b项)。

214. 残忍亦是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过度劳累罪实施的方式之一,并同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一并构成灭绝种族罪的方式之一(《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a项及第二百三十条c项)。

附件一 法例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 澳门刑法典

3. 刑事诉讼法典

4. 民法典

5. 七月十一日第62/88/M号法令–订定重组监务暨社会重返司狱警特别职程

6. 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订定卫生司特别职程制度

7. 经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8. 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号法令–通过医生职程及职程前培训法律制度

9. 经十二月十六日第32/2002号行政法规修订的九月二十八日第72/92/M号法令–重订及修订市民保障法规

10. 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核准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

11. 十二月五日第60/94/M号法令–核准澳门狱警队伍之纪律制度

12. 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

13. 七月三十一日第9/95/M号法律–设立护理职程制度

14. 经十一月二十二日第10/2004号法律修订的十一月二十七日第59/95/M号法令–规范自愿中断怀孕

15. 二月五日第8/GM/96号批示–核准路环监狱规章

16. 三月二十五日第15/96/M号法令–制订有关纳入公共学校网络之私立教育机构所实际担任职务之教学人员通则

17. 六月三日第2/96/M号法律–制定以捐赠、摘取及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为目的之行为所应遵守之规则

18.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106号指令(海关)–规范对囚犯和被拘留人处置及移送程序

19. 九月二十二日第41/97/M号法令–制定培训幼稚园及中小学教师之法律制度

20. 十二月二日第46/SAAEJ/97号批示–核准官方教育机构之学生纪律制度

21. 二月二日第5/98/M号法令–规范公共行政当局之公务通讯、徽号及标志之使用以及纸张之标准化,并简化若干行政程序及订定在澳门地区外发出但应在澳门产生效力之文件之一般有效期

22. 五月十八日第53/SAS/98号批示–核准为晋升至澳门治安警察厅基础职程职位之课程

23. 六月二十九日第27/98/M号法令–重组司法警察司之组织架构

24. 七月二十七日第32/98/M号法令–规范司法警察学校之职责、权限及内部组织

25. 八月十七日第6/98/M号法律–规范对暴力罪行受害人之保障

26. 六月二十八日第26/99/M号法令–订定司法警察司人员职程之特别制度

27. 七月十二日第31/99/M号法令–核准精神卫生制度

28. 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订定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29. 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核准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

30. 十一月一日第67/99/M号法令–核准教育暨青年司教学人员通则

31. 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号法令–重组澳门卫生司之组织结构

32.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号法令–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

33. 十二月十三日第111/99/M号法令–设立在生物学及医学应用方面保障人权及人类尊严之法律制度

34. 十二月二十日第1/1999号法律–通过回归法

35. 十二月二十日第3/1999号法律–核准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36. 经八月十八日第9/2004号法律修订的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号法律–通过司法组织纲要法

37. 十二月二十日第10/1999号法律–通过司法官通则

38. 八月十四日第10/2000号法律–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

39. 八月六日第11/2001号法律–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40. 八月二十七日第17/2001号行政法规–核准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章程

41. 十月二十二日第22/2001号行政法规–核准治安警察局的组织与运作

42. 三月四日第3/2002号法律–订定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

43. 六月二十六日第5/2002号卫生局批示–关于设立一个名为医疗活动申诉评估中心的技术委员会

44. 七月二十九日第60/2002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核准澳门理工学院高等卫生学校三年制全科护理高等专科学位课程新的学术与教学编排和学习计划

45. 十二月九日第9/2002号法律–内部保安纲要法

46. 二月二十四日第3/2003号法律–核准海关关员职程、职位及报酬制度

47. 六月二十三日第32/2003号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一般规章

48. 八月二十五日第27/2003号行政法规–规范司法警察局特别制度职程的入职与晋升的聘任、甄选及培训程序

49. 二月二十三日第1/2004号法律–通过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

50. 八月二日第6/2004号法律–有关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

51. 八月九日第36/2004号保安司司长批示–核准由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教授的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学习计划

附件二 多边条约索引

1.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订于海牙)

2.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一九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订于海牙)

3.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第一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于日内瓦)

4.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第二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于日内瓦)

5.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第三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于日内瓦)

6.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第四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于日内瓦)

7.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于日内瓦)〕

8.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于日内瓦)

9.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订于日内瓦)

10.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订于纽约)

11.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订于维也纳)

12.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

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订于纽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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