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KOR/CO/3-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0 May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大韩民国第三次至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7年5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1524次和1527次会议(见CAT/C/SR.1524和1527)上审议了大韩民国第三次至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KOR/3-5),并在2017年5月11日举行的第1538次和1539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第三次至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于2016年才迟迟提交,从而逾期四年。委员会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的对话,并赞赏对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与关注所作的回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下列国际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12月。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修订其《公约》相关领域的法律,包括:

在2006和2007年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其中除其他外规定了排除性规则的适用(见该法第308-2条)、法律顾问在调查机关代表进行审讯期间在场的权利、对应当任命公共辩护人的案件扩大了案件范围以及对书面证据的受理规定了更严格的条件;

2007年通过了《关于惩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罪行法》,其中包括根据《罗马规约》构成了危害人类罪或战争罪的某些类型酷刑和其他形式的不人道待遇,并在第6条中规定,时效规定不适用于灭绝种族罪和其他罪行;

2007年12月21日通过了《人身保护法》,2010年通过了该法的修正案;

2008和2016年修正了《精神健康法》,除其他外,禁止在精神保健设施内的暴力和残忍行为,严格了精神病患者非自愿住院的程序;

2010年通过了《关于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遭性虐待法》;

2012年通过了《预防自杀和构建尊重生命文化法》;

2012年修正了《刑法》第297条的定义,将“强奸受害者”的定义从“妇女”改为“人”;

2013年修正了《刑法》,规定贩卖人口是一种犯罪,以期执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13年通过了《难民法》;

2014年通过了《惩处虐待儿童罪行特殊案件法》,并于2016年加以修订,扩大了相关从业人员与儿童接触并有义务报告虐待儿童罪行的专业清单。

5.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为使《公约》生效修订了各项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包括:

起草了第一和第二项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行动计划,覆盖期分别为2007-2011年和2012-2016年,为此建立了国家人权政策理事会执行行动计划,并正在开展工作以期通过第三项行动计划;

2008年为受暴力侵害的妇女设立了集居之家项目;

2009年5月19日军方发布了关于单位管理的指示,以便除其他外防止虐待和侵权,包括欺凌,并自2009年以来在军队中实施了《预防自杀方案》;

2010年7月启用了对被逮捕或拘留者的韩国刑事司法服务信息系统;

2011年在首尔中区检察官办公室设立了妇女和儿童的犯罪调查司,随后至2017年2月在各主要城市建立了的类似实体,各法院指定了专门负责性犯罪的审判庭。

C.主要的关注问题和建议

上一报告周期尚待后续处理的问题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委员会此前结论性意见的答复,并注意到关于下列问题的建议已得到部分执行:对执法人员和惩教机构的工作人员加强人权教育和开展提高认识和培训活动(见CAT/C/KOR/CO/2, 第7段);修订《刑事诉讼程序法》以保障律师在审讯和调查时到场的权利(同上,第9段);限制使用“替代监室”和建造新的拘留设施(同上,第13段);在拘留设施提供医疗服务和实行预防自杀方案(同上,第14段);对军事单位内自杀事件的原因进行系统调查,并制定全面的方案防止军队内的自杀事件(同上,第15段)。

酷刑的定义

7. 委员会重申感到关切的是,关于酷刑的定义,《公约》第1条包含的这一罪行的所有要素尚未被纳入缔约国的刑事立法。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酷刑在刑事立法的不同条款中得到考虑,而这些条款仅涉及酷刑的人身方面,仅涉及调查和审判过程的具体个人。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目前适用的刑罚与酷刑罪的严重性不相称(第1-2条和第4条)。

8.委员会重申先前的建议(见A/52/44,第62段和CAT/C/KOR/CO/2,第4段),缔约国应在《刑法》中纳入酷刑的定义,规定酷刑为一种特定犯罪,并纳入《公约》第1条涵盖的所有要件,包括酷刑的精神和心理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缔约国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11段,其中强调将酷刑罪定为一项单立罪行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委员会提请注意该一般性意见第9段,其中申明,《公约》中的定义与纳入国内法中的定义之间的重大差距,可造成实际或可能的漏洞,实际上或有可能导致有罪不罚。缔约国应修改其国内立法,按《公约》第4条第(2)款确保施加酷刑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罪行,并确保此类行为受到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处罚。

对酷刑行为的诉讼时效

9. 委员会注意到通过了《关于惩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罪行法》,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法第6条所载的诉讼时效可能仅适用于按照《罗马规约》构成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的酷刑行为。

10.缔约国应:

确保绝对禁止酷刑是不可减损的,并声明,任何特殊情况,无论是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均不得被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确保酷刑行为没有诉讼时效,以便对酷刑行为和企图实施酷刑行为及构成共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能够不受时效限制地开展调查,责任者能受到起诉和惩罚。

基本法律保障

1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被剥夺自由者从被拘留开始就不享有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在没有逮捕令的紧急逮捕案件中。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被拘留者可能:不被告知他们有权保持沉默,不能在被逮捕24小时内获得体检,不能请求和获得在到达拘留场所24小时内接受合格医生的体检,不能经请求得到独立医生的帮助,不准通知家庭成员或自己选择的人,不能在被逮捕48个小时后被带见法官,不能从拘留开始和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得到法律顾问的帮助,包括基于检方或警方提出的“正当理由”被剥夺这些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法律顾问请求参加讯问嫌疑人“大多得到了同意”,被拘留者和律师会面受到闭路电视的记录(第2、第11-14和第16条)。

12.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包括还押囚犯和受到警察调查的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时起就根据国际标准实际上得到所有的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在下列方面:

以其知晓的语言,被口头或书面告知对他们的指控,并签署文件确认他们已理解所提供的信息;

在到达拘留所24小时内请求并得到合格医生的体检,并可经请求获得独立医生的帮助;

从被剥夺自由一开始就可获得法律顾问的帮助,以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能够与他们进行私下磋商;

在被拘捕后立即将此事通知其家庭成员或其选择的任何其他人;

在被捕后立即对拘留加以记录,并确保他们的律师、家庭成员或自己选择的其他人获得韩国刑事司法服务信息系统的准入;

在被拘捕的48小时内带见法官。

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

1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执法人员在民众示威如2008年“烛光集会”和2015年“全民团结”等示威游行活动中过度使用武力,并在此种过度武力过程中使用水炮、催泪瓦斯、灭火器、放电武器(泰瑟枪)、铁制棍棒、警棍和盾牌;

有报告说,许多人在烛光集会期间因过度使用武力受伤,执法人员不许一些被拘留的抗议者接受医疗救助;

2016年9月25日,一名68岁的农民Baek Nam-Gi死亡,死因是2015年11月14日在首尔的全民团结示威活动中头部受到警用高压水炮的轰击,造成大面积脑损伤,有报告说,执法机构拒绝对警察过度使用武力导致Baek先生死亡展开调查;

有报告称,世越号轮渡事故一周年纪念大会期间对失去亲人的家属过度使用了武力,包括发射水炮和使用辣椒喷雾剂(capsaicin);

有报告称,一些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被拷上手铐,尽管宪法法院裁定这种做法不符合宪法(第2和第12-16条)。

14.缔约国应:

审查管理集会的策略,包括催泪瓦斯、高压水炮、灭火器、放电武器(泰瑟枪)、铁制棍棒、警棍及盾牌的使用,以确保不会受到无差别或过分使用或对和平抗议者使用,并确保此类器械的使用不会导致紧张局势升级;

遵守国际标准,以确保执法人员接受使用武力和火器的专业培训,调派训练有素和经验丰富的警察和执法官员管理集会;

确保向警察提出指示和方法指南,说明在警方调查时需要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绝对禁止酷刑,并说明国家在《公约》下承担的其他义务以及《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

请提供资料,说明由检察官办公室和国家警察署就Baek先生的死亡对七名警官违反《警员履行职责法》进行调查的结果,并向委员会通报任何司法程序的结果;

调查关于对Sewol 轮渡事故死者的家属过度使用武力的案件,起诉那些负有责任者,并向委员会通报诉讼程序的结果;

向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的所有受害者提供医疗服务、心理咨询和赔偿,包括康复和赔偿。

《国家安全法》

15.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的是,继续有人被依据《国家安全法》逮捕,据称一些根据该法被逮捕的人遭到任意逮捕和拘留以及逼供。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该法第7条的措辞含糊不清,这可能导致违反《公约》(第2、第11和第15-16条)的行为。

16.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并请缔约国废除或修订《国家安全法》,确保该法完全符合《公约》,并确保依该法逮捕和拘留不会增加人权受到侵犯的可能性。缔约国应确保根据该法被逮捕的受到人道待遇,不发生逼供现象。

国家情报局拘留逃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人员

17. 委员会注意到,逃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可可能受到长达六个月的合法拘留,但尤其关切的是,有报告指出,这些人可能受到国家情报局的无限期拘留。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这些人可能被单独监禁,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包括无权得到法律顾问的帮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如果他们被确定没有资格获得保护,就可能被驱逐到第三国面临酷刑风险,接受独立审查和对驱逐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也可能得不到保证(第2-3、第5、第7-8、第12-13和第16条)。

18.缔约国应:

确保任何与逃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被拘留者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为期尽可能短,并且不超过法律既定的最长期限;

确保在整个拘留期间,包括在审讯过程中获得所有基本的法律保障,包括得到法律顾问的帮助;

确保拘留期限和审讯方法及拘留条件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同时对于决定是否保护和安置逃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人的调查程序和对违反《国家安全法》行为展开的刑事调查程序这两者加以区分;

通过明确和透明的程序,对驱逐逃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者的决定确保在审查期内有提起上诉并要求暂停执行的权利,以履行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

请提供最新资料,说明在本报告所述期间逃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人数,包括被拘留者。

独立的申诉机制

1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和相关热线接受与酷刑或虐待有关的投诉比例较低,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向司法部人权局和国防部人权司提出的申诉(第2、第11-14和第16条)。

20.委员会请缔约国:

建立一个独立和有效的机制处理有关在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发生酷刑和虐待的投诉;

便利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出申诉,包括获取支持其指控的医学证据;

在实践中确保所有拘留场所的申诉人都受到保护,不会因提出申诉或提供任何证据而受到虐待或恐吓;

确保有关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过度使用武力的所有报告都得到一个独立机制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调查人员和被指控的犯罪人之间没有任何体制或等级关系,确保犯有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所有被调查者都立即停职,直到完成整个调查过程,同时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得到遵守,惩处被定罪者,并向受害者提供补救。

拘留条件

2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惩教设施继续过度拥挤,每个囚犯的可用生活空间狭小,不符合国际标准,而且监狱工作人员的人数不足;

囚犯无法充分获得医疗保健和利用外部医疗设施;

频繁使用防护器具和拘束手段惩罚囚犯,而使用时间长短由狱警决定;

缺乏本报告所述期间在剥夺自由的场所包括监狱受关押者按年龄和性别分列的数据(第2、第11-13段和第16条)。

22.缔约国应:

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惩教设施的物质条件,减少过度拥挤现象,以确保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所载国际标准;

采取紧急措施增加监狱警卫,增聘医务人员,按照国际标准进一步扩大提供给囚犯的室内空间,并将需要专门医护的囚犯推介给外部的医疗设施;

确保所使用的拘束限制仅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手段,时间尽可能短,且仅在侵扰性较小的替代控制办法无效时使用,并确保严格监督《惩教机构囚犯的管理和待遇法》第99条第(2)款的执行;

应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考虑采用非拘留措施和替代监禁的方法;

请提供按年龄和性别分列的数据,说明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的被拘留者情况。

单独监禁

2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作为一种纪律措施囚犯常常被单独监禁,最多长达30天,没有严格的医疗监督,且不能上诉(第2、第11-13和第6条)。

24.缔约国应:

修订现行立法,以确保单独监禁仅是不得已的例外措施,实行为期不超过15天并符合国际标准;

确保被拘留者受到单独监禁时其正当程序权得到尊重,例如得到独立听审的权利和上诉权,确保纪律委员会行事公正;

对隔离关押的决定制定明确具体的标准,并确保严格禁止持续和延长以单独监禁为形式的纪律惩戒;

确保由合格医务人员在整个单独监禁期间对在押人员生理和精神健康状况进行每日监测。

警察局的“替代监室”

25. 虽然注意到警察局的若干“替代监室”被关闭,仅剩四个仍在运作,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物质条件恶劣,包括过度拥挤,调查拘留室极其狭小和卫生设施隐私程度不足,特别是对由男性工作人员监管的妇女而言(第11-14条和第16条)。

26.缔约国应关闭剩余“替代监室”,采取紧急措施使尚存“替代监室”的条件符合相关的国际标准,并确保“替代监室房”中的被拘留妇女由女警员监管,直到被关闭。

羁押期间死亡

2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惩教设施内发生大量自杀和突然死亡事件。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许多人在被拘留期间死亡的原因是患有疾病的被关押者缺乏适当的医疗,尸检可能并非一贯进行,因此无法作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据。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很多审前被羁押者自杀可能是由于警察和检察官采用了压迫性的调查程序(第2、第11-14和第16条)。

28.缔约国应:

进行深入研究惩教设施内突然死亡和自杀原因,并采取一切其他必要措施减少自杀和突然死亡人数;

向所有有需要的囚犯迅速提供适当和专门的医疗护理,包括在外部医疗设施内提供;

确保对拘留期内所有自杀或突然死亡案件,包括受警察和检察官调查者自杀案件,进行迅速,彻底,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起诉那些对违反《公约》的行为,包括涉嫌犯有酷刑行为、身体或心理虐待行为及故意疏忽负有责任的人,如果认定有罪,则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惩处;

确保对所有拘留中死亡案件进行独立的法医检查,向死者的家人出具尸检报告,如果家人提出要求,允许他们委托有关方面进行独立尸检;

确保缔约国法院同意以独立法医检查和尸检的结果作为刑事和民事案件的证据;

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所有拘留期间死亡的数据,按受害人的拘留设施、年龄和性别及羁押中死亡的调查结果分列,并提供有关给予亲属任何补救措施的数据,向委员会通报本报告所述期间对据称因为酷刑、虐待或故意疏忽造成死亡的开展的任何调查。

死刑

29. 虽然注意到自1997年以来实际上暂停适用死刑,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法院继续作出死刑判决,至2016年底有61人被判死刑(第2、第4和第16条)。

30.委员会请缔约国:

考虑废除死刑,并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以期废除死刑;

将所有死刑判决减为徒刑,确保原先被判死刑的囚犯与所有其他囚犯一样受益于相同的制度,并根据国际标准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和需要。

精神病院中的非自愿住院

3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有报告称,对本人或他人并不构成威胁的大量精神和心理残疾者被非自愿送入精神病院;

非自愿住院的理由过于宽泛,而且宪法法院已经裁定《心理健康法》第24条(1)和(2)款违宪,因为其中所载规定不是有利于最大限度减少侵犯精神病患者个人自由的适当法律基础;

有关非自愿安置在精神病院的程序保障并不充分恰当(第2、第10-14和第16条)。

32.缔约国应:

确保非自愿入住精神病院是严格必要的、相称的、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手段适用,并受到司法机构的有效监督和独立监测;

考虑修订《精神健康法》,以便使其完全符合《宪法》;

确保在精神病院非自愿住院的人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包括有效上诉的权利和亲口向下令住院的法官、司法法庭或委员会表达意见的权利;

确保法院始终寻求一名不隶属于收留患者的精神病院的精神科医生的意见,任何非自愿入住精神病院案件都由独立于卫生主管部门且受权对此进行监测的一个外部机构负责;

在精神病院建立独立的投诉机制和并聘任律师,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有关《公约》受到违反的申诉,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并为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

儿童体罚

3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家庭、学校和替代性照料及日托环境下,特别是在孤儿院和儿童福利设施,尤其是在首都以外,仍然允许对儿童的体罚(第2、第4和第16条)。

34.缔约国应修订和颁布立法,明确禁止在该国所有地区所有场合的体罚,包括孤儿院和儿童福利设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此类处罚。

军中暴力

3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军队中存在大量暴力和虐待案件,包括性暴力、身体和言语虐待,有时导致死亡。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受到起诉的此类案件数量很少。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使用“禁闭室拘留”作为一种纪律措施,仅根据指挥官的决定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将士兵拘留15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同性恋的士兵一再镇压,理由是他们违反了第92条规定,《军事刑法》第92条第6款,其中将同性成年人之间双方自愿的性关系定为刑事犯罪(第2、第4、第11-14和第16条)。

36.缔约国应:

加强措施,在军队中禁止和消除暴力和虐待,包括性暴力、身体和言语虐待,确保及时、公正和彻底地调查所有关于军中虐待和死亡指称,以展示对军事人员虐待和酷刑行为的零容忍;

设立军事监察员办公室,以此作为监测军事单位的一个独立实体并对军中虐待和暴力指称开展调查;

迅速调查军中所有死亡案件,并追究直接犯罪者和军事指挥系统中负责者的责任,起诉和惩处责任人,所处量刑应符合所犯行为的严重性,并将调查结果公布于众;

确保从事促进和保护人权工作的军事司法人员的独立性;

终止没有逮捕证,也没有司法审查的对士兵的“禁闭室拘留”,;

考虑废除《军事刑法》第92条第6款,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惩处军内暴力侵害女同性恋者、男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变性人和双性人的行为;

按照关于第14条执行情况的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的要求,为受害者提供救济和复原,包括提供适当的医学和心理援助。

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

3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在缔约国内广泛流行,受到投诉和起诉的为数很少,不符合在缔约国发生案件的实际数量,以及缺乏数据;

《刑法》未将婚内强奸规定为一种应受惩罚的单立犯罪行为;

对家庭暴力的肇事者有条件暂不起诉代之以教育和咨询的办法可能构成无罪,未能充分保护受害者(第2、第12-14和第16条)。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以加强针对家庭暴力提供的保护;此外,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应将被界定为配偶之间非自愿性关系的婚姻内强奸定为一项具体的刑事罪,并规定适当的制裁;

确保警方登记所有暴力侵害妇女的指控,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确保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所有指控,起诉和惩处肇事者;

确保家庭暴力受害者能够获得保护(包括限制令),得到医疗和法律服务(包括咨询)、补救和康复,并在全国各地设置资金充足的庇护所;

对移徙工人的暴力行为

3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移徙工人遭受虐待,包括性暴力和雇主的虐待,没收他们的个人身份证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移徙工人不充分知情或害怕提出申诉,而如果雇主没有被法院判定犯有虐待罪,女性移徙工人就无法脱离这些雇主(第2、第12-14和第16条)。

4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向移徙工人包括移徙女工提供法律保护,防止剥削、虐待、凌辱和没收个人身份证件,并保证他们能够诉诸司法;

考虑修订劳工立法,允许移徙工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变更就业;

确保移徙工人都能得到以他们懂得的语言提供的热线和口译人员协助,得到关于就暴力行为肇事者提出投诉的可能性的资料,确保他们受到剥削和虐待时能够改换工作场所,并确保他们有机会获得医疗服务、补偿包括赔偿,并进入由政府资助的收容所。

寻求庇护者和移徙者

41.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通过了《难民法》和收容了大批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难民法执行法令》第5条的执行,其中概述了不对庇护申请人适用难民地位确定程序的理由和这些程序的性质,执行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强制驱逐;

对移民拘留和未成年人移民拘留没有法律上的最长期限规定;

据报告,申请人就未能进入确定难民地位程序而提出申诉时被留置在移民拘留设施内,这类设施,包括入境和离境等候区,都过度拥挤,物质条件差(第2-3、第11-13和第16条)。

42.委员会请缔约国:

考虑修订《难民法执行法令》第5条,以期消除不送入庇护审理程序的理由,确保建立针对驳回庇护决定的有效上诉机制,使上诉能产生暂缓效力;

建立法律规定的移民拘留最长期限,避免拘留未成年移民和对未成年人实施非拘禁措施;

消除移民拘留设施包括出入境等候区过度拥挤的状况并改善其中的物质条件。

国家人权机构

4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有报告说,关于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成员,相关立法中没有确保明确、透明和参与性的遴选和任命程序的相关规定;

有报告说,该委员会的人力和财力资源有所减少,使其独立性受到威胁;

关于委员会权限和活动的说明相应于一种国家预防机制的权限和活动说明,尽管缔约国尚未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2条)。

44.缔约国应:

修正立法,以确保按照一种明确、透明和参与性的程序遴选和任命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成员;

按照关于国家促进和保护人权机构的地位原则(“巴黎原则”)建立一个独立的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保证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多元化和职能豁免;

确保委员会有充足的人力和财力资源;

进一步加强委员会监测所有剥夺自由场所的职能,并就载于委员会年度报告的建议采取行动;

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便按照国际标准在立法法案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国家预防机制。应确保该机制具备按《公约任择议定书》独立有效地全面履行任务授权的一切必要资源。

培训

4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绝对禁止酷刑的具体公职人员培训,缺乏确认和治疗酷刑和虐待所造成伤害的培训方案。

46.缔约国应:

规定接触被剥夺自由者的所有公职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尤其是实施紧急逮捕的人员,必须接受关于《公约》各项规定和绝对禁止酷刑的培训;

考虑实行关于非强制性调查技术的培训方案;

确保《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是所有医疗专业人员和在被剥夺自由者中工作的其他公职人员接受培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系统地收集关于执法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培训情况的信息,制定和运用具体方法评估培训的有效性和降低酷刑发生率的作用。

对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补救

47. 委员会:

虽然欢迎日本外务省省长和韩国外交部部长2015年12月28日会晤达成的协议,并注意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遭受性奴役的受害者有38位仍然活在世上,但感到关切的是,协议没有充分遵守其第3号一般性意见的范围和内容,而且未提供补救和补偿(包括赔偿和有助于尽可能全面康复的手段)或确保了解真相的权利和保证不再发生;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的受害者,如参加和平集会的人,对于在集会中受到的伤害和逮捕期间和之后遭受的虐待可能无法享有获得包括赔偿和康复在内的补救的权利;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世越号轮渡特别调查委员会被解散,并没有对300多名轮渡事件受害者的家属提供赔偿;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因伤死亡的Baek先生的亲属2016年3月22日提起的赔偿诉讼(第2、第12-14和第16条)。

48.缔约国应:

通过制定一项详细的康复方案确保违反《公约》行为的所有受害者获得补救,包括康复服务,并享有可执行的、得到公正充分赔偿的权利,包括获得有助于尽可能全面康复的手段。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其第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在其中解释了缔约国向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偿这一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并建议对国内法作出相应修订;

按照第3号一般性意见,确保上述康复方案提供适当、可用、立即可获得的专项康复服务,确保能否利用该方案不取决于是否正式提出行政或刑事诉讼;

制定方案以监测和评价康复方案的影响,收集关于受害者人数及具体康复需求的数据;

以符合《公约》第14条的方式修订日本国与大韩民国的2015年12月28日协议,以确保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性奴役的幸存受害者的得到补救,包括有权获得赔偿和康复,并确保她们有权了解真相,得到赔偿和不再发生的保证;

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向世越号轮渡事故受害者家属、Baek先生的家人及任何其他违反《公约》行为受害者提供的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服务权的落实情况。

后续程序

49.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8年5月12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关于检察官办公室和国家警察署对Baek先生死亡事件调查的结果、关于世越号轮渡事故的任何诉讼结果、关于关闭剩余“替代监室”和关于建立军事监察专员办公室的建议的贯彻落实情况(见第14段(d)和(e),第26段及第36段(b))。为此,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准备在下一个报告期内落实本结论性意见中部分或所有其余建议的计划。

其他问题

50.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

51.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言广泛宣传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52.请缔约国在2021年5月12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六次定期报告。为此目的,并鉴于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