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届会议

2009年2月16日至3月6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土 耳 其

1.委员会在2009年2月23日和24日举行的第1914和1915次会议(CERD/C/SR.1914和CERD/C/SR.1915)上审议了土耳其以一份文件提交的初次至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CERD/C/TUR/3),并在2009年3月4日举行的第1927次会议(CERD/C/SR.1927)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委员会欣见土耳其提交了按委员会报告准则编写的报告,赞赏在届会召开前及时对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欢迎有机会与缔约国进行坦诚和建设性的对话。

B.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推行广泛的立法改革,以期将人权标准纳入国家立法,包括修订《宪法》和通过《民法》、《刑法》、《社团法》以及与执行《公约》有关的若干其他法律。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许多培训方案和项目旨在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公职人员的人权意识。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初发起及以后积极参与联合国不同文明联盟倡议,这表明它致力于在全球范围消除种族歧视。

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举措协助主要是土耳其东南部库尔德人的国内流离失所者自愿回返,特别是启动了一些回返和发展项目,以及为便利回返拨付了大量经费。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4年9月批准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对第22条提出的保留,以及就《公约》的执行及其领土适用范围发表的两项声明,这可能影响《公约》的充分执行。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撤销其保留和声明,包括取消对《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的限制。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防止缔约国通过人口普查或以其他方式收集人口的种族组成资料的宪法规定所作的解释,对缔约国的报告缺乏有关其人口的种族组成统计数据表示遗憾。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没有禁止学术机构研究这个问题。

委员会认为,要确定不同种族群体的具体需要以及在防止他们遭受种族歧视方面可能存在的差距,必须提供说明一国人口种族组成情况的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没有关于这一问题的定量数据的情况下根据其订正报告准则(CERD/C/2007/1)第10段和第12段提供资料,说明使用母语、通用口语或族裔多样性的其他指标的情况,同时提供从这一领域的学术研究获得的所有资料,据以评价人口的组成情况及其在《公约》涵盖的各领域的状况。

10.关于各族裔群体在议会和选举产生的其他机构任职的人数及其参与公共机构事务的资料不全,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

委员会请缔约国促进各族裔群体成员在议会和选举产生的其他机构任职以及他们参与公共机构的事务,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类资料。

11.虽然委员会欣见缔约国直接适用《公约》,但它感到遗憾的是国内法没有给出种族歧视的定义,这反过来可能阻碍适当适用禁止这种歧视的相关立法。委员会指出这一点特别重要,原因是包括《宪法》第10条在内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坚持把“民族或人种”列为禁止的歧视理由,而《宪法》第10条却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以种族为由的歧视(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国内法中采用明确全面的种族歧视定义,包括《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各款规定。

12.委员会指出,根据土耳其法律,只有按照1923年《洛桑条约》的规定属于非穆斯林少数族裔的土耳其公民才属于“少数群体”一词的范畴,该《条约》仅有限地适用于亚美尼亚、希腊和犹太社区。委员会还注意到,罗姆人和库尔德人等某些群体的社会经济状况比其他人口要艰难。委员会关注的是,适用限制性标准确定种族群体的存在,正式承认某些群体却拒绝承认其他群体,可能造成各族裔和其他群体的待遇有差别,这反过来可能在享有《公约》第五条所述的权利和自由方面造成事实上的歧视(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提到它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解释和适用的一般性建议八(1990年),并回顾其关于《公约》第五条的一般性建议二十(1996年),吁请缔约国确保在《公约》的范围内非歧视性地执行《公约》第五条所述的每一项权利和自由。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研究,以期有效地评估和评价该国种族歧视的发生率,尤其侧重于基于民族或人种的歧视,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消除这类歧视。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介绍这类研究的成果和采取的措施。

13.据说公众长期对罗姆人、库尔德人以及非穆斯林少数族裔人士持有包括攻击和威胁在内的敌对态度,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第二条和第三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防止和反对这种态度,包括开展宣传活动和对公众进行教育。此外,委员会根据关于《公约》第三条的一般性建议十九(1995年),鼓励缔约国监测可能造成事实上的种族或民族隔离的所有趋势,努力消除这种趋势带来的消极后果。

14.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四条并非自动生效的条款,而是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委员会还注意到,《刑法》第216条禁止以社会阶级、种族、宗教、教派或区域差异煽动敌意或仇恨,但限于对公共秩序构成明显和迫在眉睫危险的行为,因此尤其不能适用于没有对公共秩序构成危险的煽动敌视行为。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国家立法没有充分涵盖《公约》第四条的所有方面。据报告,缔约国对主张《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人适用了《刑法》第216条,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注(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其关于《公约》第四条的一般性建议十五(1993年)通过立法,确保充分适当地实施第四条。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确保按照《公约》解释和适用《刑法》第216条。

15.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坚持对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实施地域限制,这反过来又减少了向非欧洲国家难民提供的保护,并可能使他们遭受歧视。委员会还关注关于驱逐和驱回根据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的任务确认的难民以及在难民署登记为寻求庇护者的人的报告(第五条)。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表示打算撤消上述地域限制,鼓励缔约国高度优先重视这项工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不要驱逐难民或在难民署登记为寻求庇护者的人员。

16.委员会注意到,对《土耳其刑法》进行修订后,第301条现在将公开诋毁“土耳其民族”而不是“土耳其特质”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注意到对这种罪行的起诉须由司法部长事先核准,与此同时,委员会仍然关注新的条款有可能造成对主张《公约》规定权利的人采取行动。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按照《公约》解释和适用《刑法》新的第301条。

17.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刑法》载有具体规定(第3条)禁止在适用该法方面的歧视,并注意到《劳动法》和《广播电视法》等其他一些法律载有禁止歧视的具体条款,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涵盖《公约》第五条保护的所有权利的全面的反歧视立法(第一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目前的立法改革中制定涵盖《公约》第五条保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的全面的反歧视立法。

18.委员会关注到希腊少数族裔尤为严峻的处境,包括宗教人员的培训和尚未解决的财产归还问题(第五条(卯)项)。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纠正这种歧视,紧急采取必要措施,重新开放雷贝里岛的希腊东正教神学院,返还没收的财产,并在这方面迅速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所有相关判决。

19.委员会关注到,许多罗姆人依然遭受歧视,特别是在教育、就业和住房领域。(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歧视罗姆人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七(2000年),建议缔约国采取特别措施改善罗姆人的处境,以消除持续歧视造成的弱势,尤其是在教育、就业和住房方面的弱势。

20.委员会虽然注意到通过了“关于外语教育和教授与土耳其公民学习不同语言和方言的法律”及其2003年“关于以土耳其公民传统上使用的不同语言和方言开展教育的细则”,但它仍然关注各族裔群体的儿童学习母语的机会不够,尤其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提供私人语言课程的学校“因人们缺乏兴趣和没有生源,悉数被创办人和所有者关闭”(第五条(辰)项(5)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上述法律,另外建议缔约国考虑进一步修订该法,允许在一般公共教育系统教授土耳其传统使用的语言,鼓励缔约国建立教授这些语言的公立学校网络,并考虑如何加强地方社区的成员对这一领域决策工作的参与。

21.委员会注意到缺少关于实际适用旨在消除种族歧视的刑法和其他立法的资料,并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报告以及对议题和问题清单的答复,在报告所述期间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中没有关于种族歧视行为的投诉或法院判决(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

考虑到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种族歧视现象,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调查没有对这类歧视提出申诉的原因。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一般性建议三十一(2005年),建议缔约国核实没有提出这类申诉不是因为缺乏使受害者能够寻求补救的有效补救措施、受害者未意识到其权利和惧怕报复、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缺乏关注或敏感意识所造成的结果。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最新资料,介绍在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种族歧视行为提出的申诉和作出的裁决。这些资料应当包含起诉案件的数量和性质、定罪和判刑,以及对这类行为受害者所提供的任何复原措施或其他补救。

22.委员会欣见为法官、检察官和警官提供了关于普遍人权的广泛培训,同时对培训方案给予《公约》所涉具体问题的关注相对有限感到遗憾(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培训法官、检察官、律师和警官,在国家一级提高他们对《公约》的内容和重要意义的认识。

23.委员会注意到,《刑法》未载有任何一般性规定,规定在对有关罪行量刑时,应将种族主义动机视为加重罪行的具体情节(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刑事立法中列入具体规定,确保根据《刑法》的诉讼中将族裔、种族或宗教仇恨的动机视为加重罪行的情节。

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仅扼要回答了关于“少数群体问题评估委员会”的活动、工作方法和所面临挑战的问题,设立这个委员会的目的是处理和解决土耳其非穆斯林少数群体公民遇到的困难。委员会还注意到正在根据《巴黎原则》设立监察专员办公室和国家人权机构(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介绍少数群体问题评估委员会的工作,并提供最新资料说明监察专员办公室和国家人权机构的法律地位。

2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根据欧洲人权法院提供的补救办法是充分的,因此,没有必要按照《公约》第十四条发表声明。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四条对整个人权领域的种族歧视问题具有特殊的独立价值。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立场,并且正视发表这项声明的可能性。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2009年1月22日大会第63/243号决议,其中,大会促请缔约国加速国内批准该修正案的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该项修正。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条款(A/CONF.189/12,第一章)。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具体资料,说明已在国家一级采取了哪些措施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继续积极参与德班审查会议筹备委员会的工作,并参与定于2009年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

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以官方语文及土耳其传统上使用的其他语文向公众公布这些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广泛征求从事人权保护尤其是禁止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

30.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对上文第8、13、18和20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31.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的提交报告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GEN/2/Rev.4),定期更新其核心文件。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1年10月15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该报告应该是更新的文件,并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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