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 PD/C/SWE/1

残疾人 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8 September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实施情况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初次报告

瑞典 *

[2011年2月7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导言.....................................1-84

一.一般性规定(第一至四条)9-284

第一条:宗旨9-144

第二条:定义15-185

第三条:一般原则和第四条:一般义务19-286

二.具体权利29-3037

第五条:平等和不歧视29-497

第八条:提高认识50-5610

第九条:无障碍57-9912

第十条:生命权10018

第十一条: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101-10818

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109-11019

第十三条:获得司法保护111-11519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116-12020

第十五条: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21-12320

第十六条:免于剥削、暴力和虐待124-13221

第十七条:保护人身完整性133-14222

第十八条:迁徙自由和国籍143-14924

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150-15825

第二十条:个人行动能力159-16526

第二十一条: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166-17027

第二十二条:尊重隐私17128

第二十三条尊重家居和家庭172-18328

第二十四条:教育184-21430

第二十五条:健康215-22334

第二十六条适应训练和康复224-23535

第二十七条:工作和就业236-26637

第二十八条: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267-27541

第二十九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276-28143

第三十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282-30344

三.残疾男孩、女孩和妇女的状况304-32946

第六条:残疾妇女304-31146

第七条:残疾儿童312-32947

四.具体义务330-35350

第三十一条:统计和数据收集330-33750

第三十二条:国际合作338-34952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施和监测350-35353

导言

1. 这是瑞典向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

2. 本报告目的是,按照《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委员会制定的指导方针 说明在瑞典是如何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重点说明残疾人的情况。本报告介绍已采取的措施以及在政府的审查 过程中发现的挑战,以便阐明瑞典的立法及其他条件与《公约》有何关联。

3. 卫生和社会事务部与瑞典首相府大部分部门合作起草了本报告。

4. 在批准之前的筹备期间,以及在编制报告期间,瑞典政府采取了开放式进程。让民间社会参与其中至关重要。一系列志愿组织,包括残疾人组织、论坛(瑞典妇女和残疾人)和瑞典妇女游说群体的代表受邀提出了各自的意见。我们还与智残人员一道举行特别会议,让他们有机会表达心声。

5. 在本报告的编写过程中,我们没能直接向儿童征询意见。不过,我们特别注意让儿童有表达意见的机会。瑞典政府收集了关于目前所开展工作的信息,从而确定向儿童提问的方式和方法,例如在规划和执行康复举措过程中儿童的参与和自决问题。还让政府各部门及其他组织参与了本报告的编写。本报告将在瑞典政府网站上公布并以无障碍模式提供。

6. 瑞典签署了大部份有关人权的基本公约。瑞典定期向联合国各公约委员会提交报告,说明瑞典对人权方面国际要求的遵守情况。瑞典政府认真采纳了这些机构的建议,促进了瑞典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7. 瑞典拥有二元法律体系,这意味着,国际公约不会被自动纳入瑞典的立法体系。瑞典的这种做法意味着,国际公约通常要被转化为瑞典的立法,才能作为瑞典法律适用。

8. 批准《国际残疾人权利公约》之前的筹备工作包括对立法、法律实施情况和确保瑞典的立法和条件符合《公约》规定的行动方案进行全面的审查。这项审查以及由此产生的政府议案“残疾人权利” ,最终导致批准《公约》。

一.一般性规定(第一至四条)

第一条:宗旨

9. 瑞典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适用残疾的环境概念。除了身体结构和功能以外,该分类还考虑到与环境相关的因素。

10. 对于“长期”一词目前尚无统一定义。而对于“残疾”一词也尚无明确定义,不过若采用一个模糊定义,估计所有年龄段共有110万到150万各种程度的残疾人。据估计,大约有35万人报告自认为有残疾。

11. “残疾”一词在不同的立法中,例如在《歧视法》、《规划和建筑法》 以及社会领域的立法中,有不同的定义。

12. 根据《歧视法》,残疾指的是由于与生俱来的损伤或疾病,自出生以后已经出现或可以预计会出现的在身体、精神和智力方面对人之功能能力的永久性限制。

13. 根据《规划和建筑法》, 行动或定向能力受损者对公用事业服务的要求必须始终得到满足。

14. 《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瑞典语的简成为LLS)规定,患有多种残疾者在社会服务方面享有特殊权利。该法将目标群体定义为具有以下特征的人员:

1.患有智力残疾、孤独症或与孤独症类似的情况;

2.由于成年后外部暴力或身体疾病所导致脑损伤而引起的永久性严重智力功能障碍;

3.患有明显不是由于正常年龄老化导致的其他永久性身体或精神残疾,且病情严重,日常生活中出现极度困难,从而需要支助或服务。

第二条:定义

15. 《歧视法》中的条款将歧视定义为直接或间接的歧视、骚扰和性骚扰,以及言语歧视。该法中的歧视概念源于欧盟关于不歧视的立法。

16. 因此,直接歧视指的是一个人由于所受待遇不如某个其他人在类似情况下受到、曾经受到或本会受到的待遇而处于劣势,且这种劣势与残疾有关(第1节,第4条,第1款)。间接歧视指的是由于某一规定、标准或程序虽然看似中立,但其实施会使患有某种残疾者处于劣势,当这一规定、标准或程序实施时使某一个人所处的劣势,且该规定、标准或程序并没有一个正当目的,而所使用的方法对于达到这一目的则是适当和必要的(第1节,第4条,第2款)。骚扰指的是侵犯他人尊严的一种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关系到与残疾有关的歧视理由(第1节,第4条,第3款)。歧视指令指的是对某人直接、间接或通过骚扰进行歧视的命令或指令(第1节,第4条,第5款)。命令或指令必须是向与命令或指令发出者具有从属或依赖关系的人发出的,或者是向指令发出者承诺完成工作的人发出的。

17. 《歧视法》载有关于在工作生活领域内,以及某种程度上在教育领域内,提供合理住宿条件的规定。必须提供合理的住宿条件,从而使残疾人能够获得可以与正常人类似的条件(第2节,第1条)。当评估某事是否合理时,必须要考虑到财政负担、雇员的残疾性质和程度,以及雇佣时间和形式。此外,技术和其他发展因素也应当考虑在内,因为在某一时间认为不合理的事情在以后由于发展而需要评估时,可能被视为合理的。

18. 通用设计可以描述为是关于社会应如何设计的一种愿景,即一个目标。通用设计或欧洲采用的为所有人设计可以描述为是一种设计方法,它对建筑、设计和社会规划方面的创造性技能提出挑战,以拓展目标群体方法,从而满足尽可能多用户的需求。

第三条:一般原则和第四条:一般义务

19. 目前共有290个市政府和20个省议会。市政府负责的问题包括实际规划、基础设施、提供住房和商业发展,以及学校教育、老年人照护、医疗保健服务等福利性服务。省议会负责提供医疗服务,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负责交通规划和商业发展。在瑞典,市级自治政府构成瑞典民主的基础之一,已被写入《宪法》。瑞典还已批准《欧洲地方自治宪章》。

20. 经审查证明,瑞典的立法符合该宪章的各项要求。然而,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关于某些残疾人生存条件的一份报告 全面介绍了许多残疾人所面对的生存条件。根据该报告,接受社会服务部门支助的成年残疾人与其他人口的生存条件不同,并且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认为,为该群体创造平等的生存条件还任重道远。对于目前根据《社会服务法》接受各种支助的20-29岁年龄组人员而言,尤其是这样。这一群体包括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残疾者。

21. 残疾政策的总体目标(以多样性为基础的社会融合,即建设一个各年龄段残疾人都能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男女残疾人不论长幼都能享有平等生活条件的社会)于2000年确立,并于 2010年细化更为各个部门的具体目标。随后,这些部门目标又被具体化为可监测的中期目标。中期目标汇集到一起,构成将在2011-2016年期间执行的残疾政策战略。该战略的出发点是,实现残疾政策的总体目标的工作应当是有效和有针对性的,在执行过程中要开展广泛合作并明确责任。拟定这一战略必须以《宪法》为基础。

22. 在过去十年间,瑞典政府根据行动计划试验了一种残疾政策的基本结构,最近对试验结果进行了评估。政府委托分别负责社会某一领域工作的各大型部门在各自的领域内执行残疾政策。这些部门必须积极工作,确保残疾人的观点成为本部门整个活动领域中的一个不可分割部分。各部门必须协调并支持这项工作,从而实现残疾政策的各项目标并激励本领域的其他有关方面。

23. 得以实现这些目标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政府与民间社会之间开展持续对话。民间社会对于该政策的拟定来说极其重要,在查明和聚焦某些问题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因此,随着社会参与发展需求的加大,从2008年开始,给残疾组织的国家补贴增加了2000万瑞典克朗,为这些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提供经济资源。

24. 为了加快社会功能可为残疾人利用的速度,从2008年开始,政府加强了下列三个重点领域的工作:无障碍的公共交通、无障碍的行政服务以及建成环境中的便移式障碍。

25. 近些年来,政府将工作和就业机会作为特别紧迫的问题来抓。

26. 政府的手段之一是为各部门规定具体任务。除了赋予各个国家职能部门任务外,政府还优先重视国际发展合作问题。举例而言,瑞典政府委托瑞典国际开发合作署(瑞开发署)起草一项计划,说明该署打算如何确保将尊重残疾人的人权问题纳入到其内部工作和双边发展合作当中。见第三十二条。

27. 瑞典完全达到了《公约》中提出的关于残疾人权利的那些可视为绝对的要求,《公约》要求在这些领域,残疾人必须毫无例外地享有法律保障的相同权利。譬如,第十至十四条中的生命权、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五至十七条中免于酷刑、暴力和虐待的权利,或者第二十三条中的尊重家居和家庭,就属于这种情况。

28. 瑞典拥有良好的必备条件,可以满足《公约》中所列的各项要求,不过有些领域还有大量工作要做,才能认为达到了现行立法的目标和要求。例如,关于提高认识和无障碍的第八和第九条,以及关于工作和就业的第二十七条中所列承诺就是如此。

二.具体权利

第五条:平等和不歧视

29. 关于平等和不歧视的规定已经列入《瑞典宪法》。《宪法》规定,人人必须能够实现参与社会和社会平等。公众必须努力抵制以残疾等因素为由的歧视。

30. 《歧视法》 对于防止歧视的保护措施加以规范。该法的目标是打击歧视行为,并以其他方式促进平等权利和机会,而不论性别、变性身份或表现、族裔、宗教或其他信仰、残疾与否、性取向或年龄。禁止歧视涉及到直接歧视、间接歧视、骚扰、性骚扰以及言语歧视(在第四条项下对这些概念进行了详细阐释)。根据《歧视法》,残疾指的是由于与生俱来的损伤或疾病,自出生以后已经出现或可以预计会出现的在身体、精神和智力方面对人之功能能力的永久性限制。

31. 防止歧视的保护适用于诸多领域,包括工作生活、教育、劳动力市场政策活动和公共合同以外的就业服务、开办和经营企业、专业承认、加入某些组织、提供产品、服务和住房、参加公共会议和活动、医疗保健服务和社会服务等、社会保险体系、失业保险、学生资助、国家军事和民事服务、向公众提供信息、指导、建议及其他类似帮助,或者在这些活动由《公共就业法》完全或部分涵盖的某个人按义务开展时与公众订立的其他种类合同。

32. 禁止工作生活领域中的歧视条款 规定,雇主不得以与残疾等有关的理由,对其员工、工作申请或求职者、申请或进行实习者,或者作为雇佣或借调的劳动者待命开展或正在开展工作者加以歧视。

33. 在工作生活领域,还要求提供合理的住宿条件。雇主必须通过合理的住宿条件,确保有残疾的员工、工作申请者或实习生获得与其他非残疾人可比的条件。可以考虑采取的措施包括旨在改善工作场所及周围房舍的无障碍环境以及使得这些场所能为残疾人使用的那些措施。这其中可能包括技术设备和专门工具,或调整实际工作环境。因此,可能需要为视力受损的残疾人加强照明,为有过敏症者提供良好的通风条件,提供便于提升和运输物品的技术设备,提供计算机支持,等等。还可能需要修改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和工作方法。

34. 教育提供者不得对儿童、中小学生或大学生参加或申请某项活动加以歧视。 当教育提供者可以通过房舍无障碍或可使用方面的合理措施,确保申请或被录取参加符合《高等教育法》 的某项课程或根据《某些学位证书授予法》 最终可以取得学位的某项课程的残疾人达到与非残疾人类似的境况时,禁止歧视的规定也适用。 值得讨论的措施包括改善大学和相关房舍的入口,同时尽可能地使这些房舍能够便于残疾人使用。这可能包括修修改相关房舍的设计,例如高门槛、满铺的地毯、没有电梯、门把手的位置、盥洗区域的设计等等。还可能需要为有过敏症者提供更好的通风条件、为听力受损者配备无线环绕系统和良好的音响设备,为视力受损者改善对比度和照明条件。

35. 《歧视法》还为教育提供者规定了采取积极措施的要求。教育提供者必须开展有针对性的工作,积极促进参加或申请参加某项活动的儿童、中小学生或大学生不论残疾与否均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教育提供者还必须起草一项年度计划,概要说明为促进参加或申请参加某项活动的儿童、中小学生或大学生不论残疾与否都能够享有平等权利和机会以及为防止骚扰所需的措施。

36. 任何人违反该法,都必须为歧视行为支付赔偿。歧视性协议可以由法院宣布无效。

37. 平等监察员负责监督对这项法律的遵守情况,并且有权代表认为自己受到歧视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某些非营利组织也有权提起法律诉讼。平等监察员还必须努力确保与残疾有关的歧视不会出现在任何社会生活领域,并且努力实现不论残疾与否,权利和机会平等。平等监察员必须通过建议及其他方式,帮助受到歧视者行使自己的权利。此外,平等监察员负责提供信息和培训,提出打击歧视行为的宪法修正案,以及采取其他适宜的措施。

38. 2009年,政府提出一项新的少数民族政策战略,即《从承认到赋权――政府的少数民族战略》。 该战略包括旨在加强少数民族的权利和改进少数民族政策实施工作的多项改革。瑞典少数民族政策的宗旨是为少数民族提供保护,加强他们施加影响的潜力,支持历史上的少数民族语言,以便保持其活力。瑞典的少数民族包括犹太人、罗姆人、萨米人、瑞典芬兰人以及Tornedaler人。

39. 警察是负责预防犯罪、监控公共秩序和安全、监视和调查各种犯罪的部门。瑞典警察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为减少歧视和对人权的其他限制,警察开展了有针对性的工作。因此,该部门已经制定2010-2012年促进多样性和平等待遇的政策和行动计划,其中指出实行零容忍并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歧视或骚扰,不论是在警察部门内部,还是在与公民打交道的过程中。警察必须具有代表性并成为社会中的典范。警察必须在人权的基础上开展工作。

40. 在该行动计划中,残疾人的权利是一个重要方面。例如,该计划强调指出,一个人患有残疾或语言能力有限这个事实决不能构成与警察机构接触的障碍。因此,警察部门必须从待遇和残疾角度对他们的活动加以分析。

41. 与减少歧视和加强对于所有人的无障碍化直接相关的另一个国家项目,是为整个警察队伍制定和实施一套共有的价值观。

42. 在瑞典检察院内,检察官肩负三大任务:调查犯罪活动、决定是否可以起诉以及出庭。检察院制定了一项行动计划,目的是使残疾人能够更加便利地进出其周围房舍、获得信息、利用通信和享受接待服务,以及进出作为工作场所的瑞典检察院。

43. 2010年,瑞典检察院启动了一个项目,以图表形式介绍该院如何向各类犯罪行为受害者提供信息,以及这些犯罪受害者如何能够获得信息。

44. 瑞典国家法院管理局 制定了一项关于法院无障碍环境的2008-2010年行动计划。该行动计划涉及房舍、通信和信息以及运作和人事问题。它将作为规划和跟踪瑞典各法院内无障碍问题的工具。目标是来访者和员工都不应因残疾而被排除在瑞典法院活动之外。该行动计划包括从无障碍环境的角度编制一份现有房舍清单,从而尽可能修改现有房舍(包括公共区域和办公区域)在无障碍方面存在的问题。到2010年底,旨在修改清单中指出的问题的大多数措施将实施完毕。在2000年代新建或整修过的法院已经符合目前的无障碍要求。

45. 瑞典法院通过了各种平等计划和多样性计划,并且不断研究解决与价值观有关的问题。政府还专门委托瑞典国家法院管理局启动、支持和统一拟定瑞典法院有关当事人及其他与法院接触人员之待遇的工作战略活动。

46. 瑞典法院的对外网站已经按照无障碍指南,即《网络无障碍倡议》(WAI),进行过修改。该网站包括易读的一般性信息,以及便于朗读信息的功能。

47. 在不断向瑞典法院员工提供的基本培训中,大部分纳入了有关待遇和族裔问题的内容。所有课程还包括人权、儿童权利和歧视问题方面的适用法律和条例。另外,还有关于以残疾人为重点的专门性保护立法的课程。

48. 瑞典监狱和教养局负责为本局客户提供拘留所、监狱、教养所和交通运输服务。该局拟定了以客户为导向的反歧视工作导则,以及监狱和教养局内的残疾人工作导则。

49. 该局的基本培训包括关于人权方面的适用法律和规则、《儿童权利公约》和歧视问题的信息,以及关于歧视背后的各种机制的理论。在其向雇员提供的基本培训和进修培训中,瑞典监狱和教养局的愿景与核心价值观是在各种培训内容中突出歧视和多样性问题的共同出发点。

第八条:提高认识

50. 2006年1月1日,政府建立了一个专门负责协调残疾政策的部门,即瑞典残疾政策协调局。该协调局在执行残疾政策方面,向政府提供支持。其在无障碍环境方面的任务包括鼓励和推动旨在加强瑞典的无障碍化的各种发展,跟踪各政府部门、市政府以及其他社会参与者在无障碍方面的发展变化。该协调局通过协调工作,还将协助瑞典履行在保护人权的框架内做出的承诺。

51. 2010年,该协调局受政府委托,在执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方面为各个市政府和省议会提供支持。秋季,它在市政府和省议会召开了11次地区会议。它还编制了关于市政府和省议会如何在《公约》基础上开展工作的方法材料。上述会议是同瑞典残疾人联合会的“议程50”项目以及瑞典地方政府及地区协会合作举办的。

52. 瑞典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组织 正在利用瑞典遗产基金 提供的资金实施一个项目,即“议程50”。该项目旨在执行《残疾人权利公约》。其所针对的群体是残疾人、全国性残疾人组织,各省、省议会和市政府中的政策制定者和人事部门,以及国家政府各部门。在全国各地举办的会议、研讨会、讲座和研究小组活动中,在信息和培训材料的帮助下,人们有机会更深入地了解《公约》的内容和含义,以及如何用《公约》来影响各种残疾人的生活条件。

53. 促进平等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增进公众对于各种形式残疾的了解。增进了解同样有助于改变态度。2009年,政府委托残疾政策协调局与国家精神健康协会密切合作,实施一项全国性的方案,其目的是增进人们对于精神病患者和精神残疾人的了解,改变对于这类人的态度。在该任务范围内,还规划了针对雇主的专门活动。将至迟于2012年6月1日向政府提交对于该工作效果的跟踪和评估报告。在该任务范围内,还规划了针对工作生活的专门活动。

54. 在欧洲层面,2009年11月26日,欧洲联盟(欧盟)部长理事会原则上决定,欧盟应批准该公约。这项决定受到瑞典欢迎。然而,只有在起草了“行为守则” 之后,才能批准《公约》。

55. 根据瑞典的倡议,通过北欧合作,2008年秋举行了一次会议,以便在整个欧洲范围内传播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内容,普及相关知识,并鼓励尚未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朝着批准的方向努力。欧洲委员会的行动计划 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作为在执行《公约》中使用的一个区域性工具推出的。欧洲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国都参加了该次会议。

56. 在北欧部长理事会框架下有一个政策制定和咨询机构,即北欧残疾政策理事会,负责处理北欧和国家级政治议程之上重要的残疾政策问题。北欧残疾政策理事会还为北欧部长理事会各个部门在行动战略和未来计划中纳入残疾观点的工作提供支持,并作为相关信息的来源。

第九条:无障碍

57. 政府将使社会功能可为残疾人利用的工作视为提高参与度和加强平等工作的一部分。近些年来,在无障碍的公共服务、建成环境中的便移式障碍以及无障碍的公共交通方面的工作得到加强。

58. 已实施措施的一个具体实例,是关于政府采购的条例。《公共采购法》规定,在确定投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时应当尽可能依照残疾人无障碍的标准,或考虑到所有用户的需求。无论是在工程合同还是在服务和供应合同中,技术规格均应确保材料、产品和服务的性能适合于应用领域。

59. 标准化工作是无障碍工作的一个基本前提。自2008年秋季以来,残疾政策协调局一直致力于执行有关电子包容的任务,这项任务中包括三个部分:在欧洲合作方面为政府提供人力支持,汇编现有知识并跟踪各种欧洲和国家举措,提出关于未来举措的提案。

60. 残疾政策协调局还提出了一项有关电子包容的拟议行动计划, 其着眼点为各个政策领域内的举措,目的是促使人人都能分享信息社会成果并使其尽可能便捷。经过调研,目前正在拟定有关未来跟踪电子无障碍情况的结构的提案。

61. 作为《里斯本议程》 的一部分,欧盟内的一个高级别小组一直在三个政策领域,即电子政务、电子卫生和电子包容开展工作。

62. 在无障碍工作方面,根据政府规定,国家政府应当树立典范,以便切实取得成果。因此,政府各部门在拟定和实施其活动时应该铭记残疾政策的目标。迄今为止,这项工作是按照2000-2010年的十年国家行动计划进行的。关于政府各部门执行残疾政策的责任的条例 为这项工作提供了支持。根据该条例,政府各部门必须通过编制清单和拟定行动计划,努力加强其房舍、业务活动和信息对于残疾人的无障碍化。2008年,69%的政府部门拟定了这种行动计划,77%的政府部门完成或开始编制房舍清单。该条例对于无障碍工作来说至关重要,不过其他措施也很重要,例如有关便移式障碍的条例(见下文)。

63. 譬如,在2009年,瑞典国家教育局 编制了一个学校建筑无障碍清单。该局注意到几所学校在实际无障碍方面的不足,同时也得以看到无障碍工作方面的可喜趋势。国家教育局指出,市政府和学校的工作人员往往对于无障碍问题缺乏了解,不知道如何进行改善。根据这种情况,政府委托国家特殊教育和学校局 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学校、幼儿园和市政府中宣传无障碍知识。

64. 政府的抱负是,加强无障碍工作并改进对这项工作的监管,尤其是在公民当中。因此,在2008年,政府委托残疾政策协调局以公开对比的形式展示政府各部门无障碍工作的成果。残疾政策协调局在其主楼内展示了各个部门在信息和物质环境无障碍方面达到一些基本的无障碍标准的情况。

65. 《瑞典规划和建筑法》 将对于行动或定位能力受损者的无障碍和可用性作为建筑工程的九大技术要求之一。这些要求适用于建筑物、地块、公共场所和拥有非建筑设施的区域。瑞典的建筑条例也载有关于住房无障碍的详细要求。例如,在所有新建和改建住宿设施中,必须有无障碍的湿室。例如,所有新建楼房必须有无障碍入口,而新建住宿设施必须有室内轮椅转弯区。建筑条例还要求新建和改建的三层以上住宅楼必须配备电梯,而仓储区域、信箱、洗衣房、垃圾区、废品处理区以及其他住宅辅助设施都应是无障碍和可以使用的。至于内有公众可进出的办公场所的楼房,对电梯也有要求。

66. 2001年7月1日,《规划和建筑法》 得到进一步强化,增加了关于为行动或定位能力受损者改造和调整公共房舍和公共场所内便移式障碍的追溯性要求。瑞典国家住房、建筑和规划委员会 应邀对有关条款做出精确界定。该委员会还协助各个市政府对公众进出的公共场所和房舍的无障碍情况加以分析。另一项工作是向公众、组织及其他部门宣传有关无障碍的规则、义务和解决方案。国家住房、建筑和规划委员会每年向政府提交一份报告,汇报各个市政府执行《规划和建筑法》的情况。该报告是在省行政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基础上编写的。

67. 2008年,政府还向瑞典国家住房、建筑和规划委员会拨款1200万瑞典克朗,该委员会在2009-2010年期间与省行政管理委员会、残疾政策协调局和瑞典地方政府及地区协会合作,开展了公共房舍和公共场所内便移式障碍方面的宣传和教育运动,运动针对市政当局和业主中的近1,000人。该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了有关该运动的最后报告。

68. 《规划和建筑法》具体规定了对于违反建筑工程要求包括新建和改建楼房的无障碍要求的制裁措施,即一定金额的罚款和/或在改正缺陷之前禁止使用该楼房或其中的一部分。

69. 当出现违反要求的情况时,由市建筑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罚款和/或要求有关方面修改有缺陷的无障碍解决方案。罚金并未被指定用于改善无障碍环境的措施。

70. 2010年6月,议会通过了一项《规划和建筑法》实现现代化的提案。其中的部分内容是,将在颁发建筑许可证时评估一座建筑物的无障碍情况和可用性。

71. 市政府负责在地方一级贯彻落实《规划和建筑法》中的要求。为了推动地方和地区发展,国家政府支持各个市政府制定相关指标和体系,从而对残疾人无障碍环境和无障碍工作进行公开对比。

72. 越来越多的市政府在制订详细计划、深入总体计划和定期总体计划的过程中自愿评述无障碍问题。瑞典国家住房、建筑和规划委员会自2006年起一直致力于在总体规划方面给予市政府指导,例如通过出版一系列包括无障碍问题的出版物。

73. 各个市政府开展了查明室内和室外物质环境中以及私有和公有房舍产中存在的障碍的工作。目前,市和地区两级正在宏观层面上开发分析无障碍环境的各种工具。

74. 《住房改造补助法》 要求各个市政府对为使现有住房更便于残疾人或老年人进出和使用而进行的改造给予补贴。2008年,大约有75,000个家庭得到该补贴,用于建设坡道、安装开门器、改造浴室等活动,补贴总额达9.59亿瑞典克朗。

75. 必须从宏观角度看待无障碍问题,强调这一事实也很重要。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 对于残疾人能否以与其他人口相同的条件申请照护和支持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所采用的方法是,制作瑞典社会福利办公室和医疗保健中心的无障碍情况地图。 就此而言,无障碍情况还涉及对于残疾人来说环境的无障碍程度,以及服务和产品的可用程度。

76. 这一制图过程的结论是,无障碍环境对于残疾人来说至关重要。这表明,近些年来国家的条例和有针对性的宣传工作是卓有成效的。

77. 然而,对于有其他种类残疾者,尤其是视力受损者、听力受损者和智障者的无障碍情况而言,大多数医疗保健中心和社会福利办公室仍然存在重大缺陷。这意味着,政府需要在其关于何为无障碍环境的通讯中予以更加清楚的阐明。

78. 按照政府的要求,残疾政策协调局制定了对市政府的、关于如何拟定残疾人无障碍指南的建议。其目的是使公民能够比较容易地弄清某一房舍和环境是否是无障碍的。目前,全国大约三分之一的市政府将有关指南上载到其网站,指南中说明了各种场所和房舍对于残疾人的无障碍程度。这些指南的内容、外观和结构相去甚远。对市政府的建议说明了指南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最佳设计方式。

79. 瑞典政府每年拨出大约4000万瑞典克朗,作为改造公共集会区域和非政府文化房舍的补贴。在2009年实施的总计100个项目中,大约半数利用所提供的补贴使有关房舍对于残疾人而言是无障碍和可使用的。

80. 目前,对于楼内外、地块、公共场所、非建筑设施的区域、楼房的入口和通信区域,有信息标志和照明方面的要求,以使残疾人更容易使用它们。

81. 对于公共信息标识的形式和功能规定了严格的要求,以便它们能使公民的生活更加便捷。瑞典辅助技术研究所 通过一项国家标准开发了图形标识,以便在楼房和其他公共场所更多地使用非语言的信息表述方式,尤其是考虑到各种残疾人的问题,特别是影响视力、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的残疾。应当将此视为使整个社会让更多人享受便捷社会服务的工作之一。列入这项新的瑞典标准的标识符合公共信息标识标准化文件中规定的形式和功能要求。按照国际ISO的测试方法标准(ISO 9186-1),对所有标识的易理解程度进行了测试。

82. 交通系统的日益无障碍化是一个根本性的民主问题,也是增加民众参与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瑞典政府和议会确定了具体的交通政策目标 和用于建设一个无障碍、可利用的交通系统的资金。对于13个重点区域的无障碍目标具体规定如下:交通系统的设计必须使其能够为残疾人使用。

83. 人口老龄化意味着,使公共交通日益无障碍化会越来越重要。通过将目标扩大到涵盖整个交通系统,就会变得很明显,仅有无障碍公共交通还不够。

84. 在交通领域,为使公共交通对于各种残疾人均无障碍,在残疾人运动和相关部门之间设立了一个合作组织。这种合作是在瑞典交通管理局无障碍理事会的框架内,在国家和地区两级进行的。该机构的宗旨是,(负责全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管理局在设计能为人人使用的交通系统中,应有顺畅的渠道听取建议和获得支持。

85. 交通领域现有的立法保护涉及公共交通、移动服务和国家移动服务 。《教育法》 载有关于免费学校交通的条款。

86. 《规划和建筑法》以及国家住房、建筑和规划委员会的条例规定了对于与公共交通系统相连的建筑和服务设施的要求。就航运而言,瑞典海事管理局 颁布了关于为残疾人改造客船的国家条例和一般性建议。另外,欧盟也有立法对各种运输类交工具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其目的包括确保残疾人能够毫无障碍地使用。

87. 欧盟的法律也要求运输和车站管理等人员维护残疾人和行动不便者的权利。在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铁路旅客的权利和义务的条例 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残疾人和行动不便者乘坐飞机的权利的条例 中,就载有这种要求。这些法律文书规定,残疾人和行动不便者有权利用相关形式交通工具旅行并在旅途中得到帮助。

88. 火车站的无障碍化是交通系统中的一个重要部分。2010年,40个火车站按照现行条例充分实现了无障碍化,另外20个火车站预计将在2011年期间完成改造工作。无论是被定义为基础设施的部分还是车站设施的其他部分,都实现了无障碍化。当150个火车站都实现无障碍化时,绝大多数的铁路旅行就可以到达和发自这些车站了。

89. 在过去的十年间,为加强公路交通系统的无障碍化,对该系统也进行了重大改造。对全国公路网络中半数以上的公共汽车站进行了改造,从而使更多的残疾人能够乘坐公共汽车出行。

90. 目前,政府正与瑞典交通管理局一起进行规划,以在未来几年中逐年增加无障碍火车站和汽车站的数量,并首先改造客流量最大的火车站和汽车站。

91. 地方和地区公共交通由瑞典各市政府负责。它们正在开展改造公共交通系统使其适合残疾人需求的综合性工作。无障碍的公共交通工具越来越多。例如,三分之二在本地运营服务的公共汽车属于低地板式车辆,半数以上的公共汽车具有自动报站功能。

92. 国家政府通过为交通工具、终点站、车站、培训、信息和支付体系、行人和自行车道、轮椅电梯、电梯、协调措施等方面提供国家补贴,正在加快各个城市的这项工作。一般来说,国家政府支付每项措施的一半成本。然而,由于瑞典各地的情况都在变化,各省公共交通的无障碍程度也不尽相同。

93. 在过去十年间,政府各部门开展了一系列项目,宣传使公共交通无障碍化的问题并对国家政府、市政府和私营部门的工作进行整合。这既涉及到基础设施和交通工具方面的具体措施,也涉及到一些“较软性”的举措,例如对于相关人员进行如何妥善对待残疾人方面的培训。这些项目是与残疾人运动合作实施的。

94. 参与信息社会就会有更多机会参与教育,事业有成并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由此过上高质量的生活并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社会所有各领域都在利用信息技术和因特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发展,以便打破不能使用信息技术造成的与世隔绝的恶性循环。残疾人属于在信息技术发展中必须考虑到其具体需求的用户群之一。除了增加利用宽带和新的技术解决方案的机会,政府还投资于提高既有服务和新服务对于残疾人的可用性和无障碍程度。

95. 例如,瑞典邮政和电信局 正在与有关方面联手开发面向残疾人的电子服务。为了增进人们对该局所提供服务的了解,从而服务于更多目标群体,开展了一项大型宣传活动,其中包括针对市政府、省议会等方面的广告和宣传材料。该局历时一年,在手机上进行有关“流式”有声读物和有声报纸的试验。见第三十条。

96. 2010年春天,该局还宣布了一项针对公司的创新竞赛,主题是“工作与培训”。在竞赛中,研究人员和组织有机会为那些旨在增加残疾人工作和培训可能性的项目申请资金。

97. 最近几年,瑞典辅助技术研究所启动了几个新型信息技术开发项目。近二十年来,该研究所一直在组织有关针对残疾人的新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年度研讨会和展览。

98. 在2009年秋天向政府提交的报告“从一开始”(“Rätt från början”)中,瑞典残疾政策协调局提出了一项关于电子包容的拟议行动计划。该行动计划中的几项措施已在各个政策领域中实施。

99. 政府还向议会 汇报了如何提升公共网站的无障碍化和可用性。必须结合政府采购电子服务的工作,加强人们对于无障碍化和可用性的了解和获取能力。

第十条:生命权

100. 生命权得到保护,例如在作为瑞典法律适用的《欧洲公约》第2条中。《宪法》以及《欧洲公约》的第6和第13项补充议定书禁止死刑。瑞典还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第十一条: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

101. 政府通过瑞典民事灾难事故管理局担负起对处于危难境地的所有人,包括残疾人,给予保护和保障的国家总责。制订危难情况警报等预防措施和行动举措的工作需要关于各种残障情况的知识。所有救援服务部门人员在基本培训中,都要学习在紧急情况下识别、理解残疾人和与其打交道的技巧。显而易见,这面的基本培训需要扩展并向纵深发展,因为这项任务的复杂性已特别明显。尤其需要加强关于各种残障所需条件方面的基本培训。

102. 救援服务部门和残疾组织计划开展合作,主要是收集在紧急情况下救援残疾人的材料和设备方面的常用知识。

103. 救援工作的规划和实施主要由市政府负责。

104. 瑞典民事灾难事故管理局必须能够协助瑞典国际人道主义活动范围内的各种行动,并且可在其他国家发生灾难需要立即救援时参与救灾工作。

105. 政府(外交部)制定了瑞典的援助政策。关于人道主义援助以及政府确定并构成发展合作基础的那些战略的实施,外交部与瑞开发署 协商进行。

106. 瑞开发署制订了一项“残疾人人权”行动计划。该计划所基于的方针是,残疾人的人权必须得到尊重;在瑞典开展发展工作的国家中,残疾人改善生活条件的机会和条件必须得到加强。见第三十二条。

107. 在人道主义援助活动期间,有必要了解和支持当地的残疾人。目前,瑞开发署正在与瑞典民事灾难事故管理局和瑞典残疾人组织国际发展合作协会(Shia) 合作,后者提供了关于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如何制订人道主义援助方案方面的专门知识。在后一阶段,可以通过与残疾组织对话,将社会逐步建设成为人人均可参与的社会。

108. 瑞典民事灾难事故管理局和国际残疾协会 开始了一项合作。

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109. 政府委托瑞典国家预防犯罪委员会整理目前所了解到的对残疾人的暴力行为,查明哪些情况还不了解并提出预防对残疾人的暴力行为的可行方法。该委员会于2007年11月提交了关于“对残疾人的暴力行为”[Våld mot personer med funktionshinder]的报告。该报告特别着重阐述三个主题,即隐匿性、脆弱性和依赖性。特别重要的是它填补了男子和感到难以谈论其脆弱性的那些人的脆弱性方面的知识空白。还需要能够识别高危人群的知识并提高照护和司法系统从业人员对于暴力与残疾的认识。在与该领域的关键人员探讨后,提出了一系列预防措施提案。该报告,包括简读本和符号本,可在瑞典国家预防犯罪委员会网站查阅。

110. 犯罪行为受害者赔偿和支助局 每年都通过犯罪行为受害者基金,为犯罪行为受害者研究提供资金。譬如,该局资助了旨在加深对学习有困难和智残儿童的了解的研究。实施了一个为司法系统制订在残疾儿童可能是犯罪行为受害者时使用的核对表项目。还开展了进一步研究,目的是重点研究儿童和青年康复中心向社会福利委员会报告对残疾儿童施暴案的方法。

第十三条:获得司法保护

111. 关于教育(第二款),见第五条。

112. 自2010年起,瑞典的所有法院均必须是对每一个人,包括有残疾的来访者,都是无障碍的。在2000年代期间新建或整修过的那些法院房舍已经符合目前的无障碍要求。至于其他法院房舍,在瑞典国家法院管理局进行清查期间发现的所有缺陷都将予以修改。在法院的主要诉讼程序中,现已有可能为视力和听力受损者进行传译。译者报酬由公共基金支付。

113. 所有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有证人支助业务。这些活动有助于安抚受伤害方和证人,增加他们的安全感。

114. 被传唤参加法律诉讼的许多人可能在主要诉讼开始前需要支助,因为这往往是他们首次与法院打交道。因此,犯罪行为受害者赔偿和支助局编制了通俗易懂的培训材料,供将要参加法律诉讼者学习,以便做好准备。自2008年3月起,网基《法院诉讼导论》已经上线(www.rattegangsskolan.se 或 www.courtintroduction.se)。《法院诉讼导论》的主要目标群体是被传唤作为受伤害方参加法律诉讼的犯罪行为受害者,不过证人和被告也可以利用该导论。《法院诉讼导论》有助于增加适当程序。用户可以自行决定他们在何时、何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法院诉讼导论》。

115. 此外,犯罪行为受害者赔偿和支助局的电话总机号码与一个针对因残疾可能需要帮助进行语音呼叫人员的服务部门相连。该部门可提供一名中间人,在三方谈话中由其复述难以理解的讲话,提供记忆支持,并且/或者帮助有书写和阅读困难者作记录。这是一项免费的国家服务,人人都可以获得。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

116. 至于关于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条款,瑞典立法也保障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他们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有残疾这一点本身并不能成为剥夺自由的理由。

117. 《社会服务法》 和《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 都没有包括任何强制性规定。诚然,有些立法中包括不经同意的待遇,不过对人身自由的这种限制受到严格规则的制约(更多信息见第十七条)。

118. 为了促进残疾人的充分参与、不歧视和平等,瑞典逐步撤销了所有残疾人寄养院,在社区中建立起支助和服务系统。这一逐步撤销过程始于1980年代,先是不将任何儿童放在寄养院中。逐步撤销成年人寄养院的过程历时十年,于1999年结束。使个人能够在社会中独立生活的支助和服务,包括依照《社会服务法》提供的援助,以及依照《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提供的支助和服务(更多信息见第十九条)。

119. 对于因犯罪被剥夺自由的残疾人,适用同其他人一样的规则。

120. 新的监狱和拘留法 于2011年4月1日生效。该法保护每一个人在判决的执行上适合个人情况且符合适当程序的权利。

第十五条: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121. 关于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可以首先指出,《瑞典宪法》规定不得执行死刑并且所有公民都应免于体罚。公民还得到保护,以免于酷刑以及旨在强迫或防止发表言论的医疗行动。根据《宪法》,所有公民在社会上均得到保护,以免于其他形式的身体干预,免于被剥夺自由。

122. 瑞典在联合国和区域一级签署了关于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多项公约。政府与这些公约框架内的三个专家委员会进行密切对话。

123. 《欧洲人权公约》――在瑞典作为法律适用――第2至5条中载有关于生命权、禁止酷刑、奴役和强迫劳动以及享有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的一系列规定。

第十六条:免于剥削、暴力和虐待

124. 政府提请人们注意以下事实,即残疾人在受到暴力和虐待时特别脆弱。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在监督活动中发现,在残疾人住宿方面使用了没有法律支持的强制措施。这些情况是在通知和不通知视察中了解到的。

125. 政府引入了对各种社会服务协调、明确的监督。 这项改革意味着,自2010年起,监督和为符合《社会服务法》和《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的活动发放许可证的职责已移交给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后者将这项职责与对卫生和医疗服务的监督加以协调。监督工作的改革必然会增强人们的期望值,监管机构将会比以前更频繁地视察和检查针对残疾人等群体的各种活动,而且还会进行不通知视察。该监管部门的权力也得到了强化。这项改革是更加有力地确保适用的立法和条例宗旨得到遵守并且不使用不适宜的照护和工作方法的努力的一部分。

126. 为支持各主管部门在社会服务活动中高质量地工作,政府还支持发展循证做法。这意味着必须为所有要求社会给予援手的人提供以现有最佳知识为基础的援助。社会服务部门采用的方法必须有利于并适合个别用户。在循证做法范围内,综合利用了下列知识:

关于有关举措影响的现有最佳科学知识

用户的经验和期望

当地局势和环境

专业知识。

127. 通过用户与专业人员对话,对知识来源进行评估。必须有透明度,以便用户能够深入了解有关决定并知道作出该决定的依据。这十分重要,无论是对于适当程序,还是出于伦理原因。这一方法可用于受虐待妇女及其子女等群体。

128. 除了对在社会服务部门内发展循证做法给予更加明确和高效的监督和支持外,政府还在近期进行了多项改革,并制订了一项打击男子虐待妇女、为名誉而施暴和压迫以及同性关系内暴力等行为的总体行动计划。 见第六条。

129. 2007年7月1日,对《社会服务法》进行了修正,以阐明各种社会福利委员会尤其在当妇女和儿童遭受暴力时有义务特别关注犯罪行为受害者的支助和援助需求。在对该项法律加以修改的同时,为补充和促进新法的实施规定了一些任务,例如加强监督、发展市级基金以及完善知识和发展有关方法等任务。

130. 已实施的所有举措都涵盖了遭受暴力的所有妇女,包括特别弱势的群体,例如有残疾或吸毒成瘾的妇女,而无论她们生活在哪个城市。

131. 残疾组织在积累和传播这方面知识中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政府为这类组织提供了200万瑞典克郎,用于防止对残疾妇女的暴力行为的项目和/或为遭到暴力的残疾妇女提供支助的项目。举例而言,这些项目提高了人们对于残疾妇女脆弱性的认识,加强了与残疾人运动和妇女庇护所的联系。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还根据政府的指派编制了培训材料,材料中重点关注了对残疾妇女的暴力问题。

132. 在对检察官的基本培训中,以及在进修/专业培训中,瑞典检察院纳入了与各种犯罪行为受害者的待遇有关的问题;在进修/专业培训中,它纳入了残疾青年和儿童的待遇问题。若犯罪行为受害者有严重残疾,这通常成为检察官要求给予更严厉刑罚的理由。这对责任与损害赔偿的评估也可具有影响。

第十七条:保护人身完整性

133. 瑞典人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主要在三项宪法性法律中得到保护,它们是:《宪法》、《出版自由法》和《言论自由法》。《宪法》规定,在行使公权力时必须尊重所有人的平等价值以及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宪法》还列出了各种人权和自由,其中一些被认为是绝对的。这意味着不允许对其加以任何限制。

134. 除这些绝对权利以外,这三部宪法性法律还确立了在某些情况下可依法加以限制的一些人权和自由。 不过,这种限制本身也受到了制约。

135. 根据《宪法》, 瑞典的所有卫生和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都是自愿的,只有少数例外。《宪法》以及瑞典其他立法规定的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每一个人,也就是说包括残疾人。根据《卫生和医疗服务法》, 卫生和医疗服务必须以尊重患者的自决和人身完整性为基础。卫生和医疗服务还应满足患者对于照料的连续性和安全的需求。在设计和实施照料和治疗方案时,必须尽可能征求患者的意见。必须以适当方式协调对患者的不同治疗活动。

136. 在照料范围内,允许侵犯个人私生活的规则也受到制约,以便这类规则尽可能少,而且其所需要的侵犯也尽可能地少。

137. 不过,确实存在违反患者意愿进行治疗的可能性,存在侵犯有精神残疾者的权利的各种途径。但是,这种侵犯受到严格规则的制约并可以由法院评估。它们只有在得到《强制性精神病学照料法》 、《司法精神病学照料法》 和《传染病法》支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受托依照这些法律,通过积极、高效的监督,强化患者的安全和适当程序。

138. 2008年,政府设立了一个调研组 ,由其负责对强制性精神病照料立法,即《强制性精神病学照料法》和《司法精神病学照料法》进行彻底审查。举例而言,该调研组将研究在考虑对某人进行强制性精神病学照料时必须存在的条件问题,以及如何简化和澄清该立法结构问题。

139. 这项任务包括针对已犯罪并患有发育性残疾、孤独症或与孤独症类似的情况、或者成年后受到脑损伤者的替代程序问题。关于这些人,先前的研究提出,应引入替代形式的禁闭,即软禁。这项新研究将扩展该分析并提出主管部门――国家政府或国家理事会――应负责实施软禁的建议。这项研究的最后报告至迟于2011年4月30日提交。

140. 2009年9月1日,引入了一种新式照料方法――在《强制性精神病照料法》中体现为强制性精神病开放式照料,而在《司法精神病照料法》中体现为司法精神病开放式照料。这种新式照料可在医疗机构之外进行,并假定患者需要满足某些特别条件才能得到必要的精神病照料。

141. 新型照料的意图是,照料需要对个人自由加以的限制应尽可能地少,同时使卫生和医疗部门有可能通过规定照料条件,检查在医疗机构之外的照料情况。这为在医疗机构之外进行适应个体情况的过渡和恢复生活提供了较好条件。可以预言,反复接受强制性照料的需求将会减少。当在社区而非医疗机构中为患者提供照料时,必须对本文所述的需要对他或她的自决、完整性和尊严加以的限制与能够给他或她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带来的积极影响加以权衡。

142. 瑞典不强制绝育。根据《绝育法》 ,可以应本人要求对25岁以上人员施行绝育,如果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同意,也可对18-25岁人员施行绝育。更多信息见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迁徙自由和国籍

143. 《宪法》规定,不得将公民驱逐出国或禁止公民回国。也不得剥夺目前或曾经居住在国内的任何公民的国籍,除非他或她在表示同意后或通过参加公职成为另一国家的公民。所有公民在国内旅行和出国的自由都得到保障。

144. 瑞典的《国籍法》 规定了取得瑞典国籍的条件,即天生、通过领养、父母的婚姻、注册或随后申请(归化)。这些规定没有以残疾或类似情况为由的例外。

145. 《护照法》 规定了瑞典公民经申请取得普通护照的权利。这一权利只能出于该法具体规定的那些理由予以剥夺。对于残疾人等群体没有特别规定。

146. 《人口登记法》 规定,在瑞典出生的活产儿如果母亲或父亲是在册人口并是监护人,则必须记入人口登记簿。在册妇女在瑞典国外生育的活产儿将被记入人口登记簿。在某些情况下,移民到瑞典的人员也将被记入人口登记簿。为记入人口登记簿的每一个人颁发一个个人身份号码。

147. 《姓名法》 载有天生取得姓氏的规定,必须给每名儿童起一个或多个名字,且必须在其出生后三个月内到瑞典税务局登记。这些规则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所有儿童。

148. 可以补充一点,那就是即使有行动自由的正式条件并且行动自由的权利依法得到保障,从完全实际的角度看,残疾人也难以像其他人那样四处行走。这与现实环境中的缺陷有关,与交通还没有实现完全无障碍这一事实有关。有必要使需要支助的那些人实际得到支助,例如在搬迁到新居住地时。

149. 在《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中,对个人援助和集体住宿等形式的支助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法,希望搬迁的人员有可能要求预先了解在新城市中他或她有权得到哪些帮助。《社会服务法》规定了特别住宿和住家帮助等支助。个人有权得到他或她所居住城市的法律规定的支助。

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150. 根据《社会服务法》,社会服务由市政府负责,社会服务必须促进民众的经济和社会安全、生活条件的平等,以及在民主和团结基础上对于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社会服务活动必须立足于尊重人的自决和人格完整权利。《社会服务法》既是一项权利法律,也是一项规范义务的法律。根据该法,自身无法、也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自己需求的人有权获得社会福利委员会的援助,以维持生计或生活方式。这种援助将保证个人能够达到一个合理的生活水平。因此,必须制定援助方案,以强化个人独立生活的潜力。

151. 1994年,政府实施了一项社会改革,其中包括出台补充性立法,例如出台了《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 和《援助福利法》 。《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是一项权利法律,用于保障有严重残疾者和永久性残疾者拥有良好的生活条件,保证他们获得所需要的帮助并可以对其获得的支助和服务施加影响。根据《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若要获得某项援助,必须属于该法第1条中规定的三种群体。这三种群体包括患有智力残疾、孤独症或与孤独症类似情况者;由于成年后外部暴力或身体疾病所导致脑损伤而引起的永久性严重智力功能障碍者;或者患有明显不是由于正常年龄老化导致的其他永久性身体或精神残疾,且病情严重,日常生活中出现极度困难,从而需要支助或服务者。根据该法第6条,支助活动必须确保高质量,并与其他相关的社会团体和部门进行合作。活动必须建立在尊重个人的自决和人格完整的权利基础之上。必须保证个人能在最大程度上对其所获的帮助施加影响,并能参与共同决策。

152. 社会领域的权利立法允许对根据《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作出的某项社会援助决定或采取的举措提出上诉,对申请援助被拒提出申诉,或对援助措施质量进行投诉。

153. 《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包括10项明确的措施(第9条):咨询及其他个人支助、个人援助、配套服务、联系人援助、住家救济服务、短期离家居住、对12岁以上学龄儿童的短期监管(该措施指12岁以上学龄儿童有权在课前、课后和休假期间获得监管)。另一项举措为安排其居住在某一家庭的家里或居住在一个为儿童和青少年提供特殊服务的居所中,这意味着无法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儿童和未成年人有权与另一个家庭共同居住或在能够提供特殊服务的住所居住。对于只有部分时间和父母同住的儿童和根本无法在家居住的儿童来说,这是一种替代其自身家庭的有效方法。另一项举措是为成人提供具有服务功能的住所或其他经过特别改造的住所。各种住所安排可能有所不同,但最常见的形式是集体住所和服务住所。个人也有权入住由市政府指定的经过特别改造的住所。

154. 达到工作年龄的残疾人以及工作没有报酬或正在接受教育的残疾人,都有权参与日常活动。

155. 作为十大举措之一,个人援助是一项单独设计的支助措施,支助提供者数量有限,受助人由于所患残疾的严重性和长期性,必须获得帮助才能满足基本需求。基本需求指在个人卫生、吃饭穿衣和与人沟通方面的协助。《援助福利法》意味着个人有权决定以何种形式对其进行协助。受助人可以扮演雇主的角色,聘用一名或多名助理,或与其他残疾人一起组建一个协会或合作团体,由此成为多名助理的雇主,也可以聘请一个公司或组织协助履行雇主责任。

156. 其他支助实例包括为住房改造、视障者或听力受损者康复中心和对于精神残疾者的开放式照护提供资金,以及提供车辆保障金。

157. 车辆保障金用于支付汽车、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的改装和购置费用。作为一种辅助工具,车辆能够帮助残疾人积极、独立地生活。因此,有效的车辆保障可以提高无法使用公共交通人士的参与度和自由度,对于残疾政策具有重大意义。

158. 为加深理解并提高个人选择的自由度,政府还鼓励各市发展开放的比较体系并推出一项法律 ,让更多处于竞争中的从业者在社会服务体系中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个人行动能力

159. 2000-2010年国家残疾政策行动计划规定,在对社会进行设计时应使残疾人能够充分参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这方面树立典范。为推动政府机构落实残疾政策,出台了对政府部门在实施残疾政策方面的责任作出规定的条例。该条例赋予所有政府部门为实现残疾政策的目标拟定和开展活动的责任。为了实现残疾人对于社会生活的充分参与和平等,政府各部门必须努力确保其房舍、活动和信息对于残疾人而言是没有障碍的。这项无障碍化工作需要一个结构化、系统化的方法。因此,政府各部门必须进行清查,并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制定行动计划。

160. 2006年,政府强调需要加大力度拓展残疾人获取支助服务的渠道。之后,政府专门为实现该目标制定了一项战略,并邀请瑞典地方政府及地区协会参与这项工作。2008年9月,政府通过了一项联合战略,其中包括三个优先领域内的行动计划:无障碍公共交通、无障碍公民服务和便移式障碍。在该战略中,政府与瑞典地方政府及地区协会开展密切合作,旨在说服市政府和省议会加大力度,改善无障碍环境。

161. 许多交通信号发出的是声音信号,并且有触觉标记。脉冲频率较低的声音信号表示行人信号灯正在显示的是红灯,脉冲频率较高的声音信号表示正在显示的是绿灯。脉冲频率高且有停顿的声音信号表示信号灯马上会变红。触觉标记能为视障人士表示应该行进的方向以及路口的布局。

162. 瑞典辅助技术研究所已启动残疾人领域的研发工作。见第二十六条。

163. 导盲犬可以帮助视障人士提高独立行动的能力,并减少对于其他形式的支持和帮助的需要。为了有效配置导盲犬并增加导盲犬数量,瑞典议会于2005年根据政府的一项提案 ,决定对相关体系进行规范,并引入导盲犬繁殖供应的采购流程。新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164. 在瑞典大约有300只导盲犬。所有导盲犬均由瑞典视障人士协会(SRF)所有。想拥有导盲犬的视障人士向省议会的视觉中心提出申请,由视觉中心负责联系瑞典视障人士协会。协会顾问会评估申请人是否符合分配导盲犬的标准,以及导盲犬是否能为申请人自由活动提供更多便利并增强其独立生活的能力。之后,协会将为合格的申请人寻找合适的导盲犬。应视障人士协会的要求,瑞典辅助技术研究所自2006年起开始为视障人士采购导盲犬。

165. 瑞典政府委托瑞典辅助技术研究所与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合作开展一项为期三年的有关服务和信号犬的试验。在医生对其可以获得的惠益做出评估后,养狗的残疾人将有机会接受小组(狗及其主人)培训援助。例如,就癫痫病或严重的糖尿病患者而言,狗可以在其发病时报警。残疾人能够让狗帮助自己拿取东西。试验证明,该方法对残疾人的福祉产生了积极影响。

第二十一条: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

166. 在瑞典,《宪法》保障每名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包括以口头或书面、图片或其他方式传递信息以及表达思想、观点和感受的自由。《言论自由法》还保证所有公民拥有利用各种媒体表达思想、观点和感受并以其他方式传播关于任何主题的信息的自由。

167. 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还纳入了一项公众可达性原则。这一原则对多个领域做出规定,如公众查阅公共文件的渠道、有关资料来源保护的决定、转发和发布信息的权利以及公众参与法庭诉讼和决策大会会议的渠道。

168. 政府已采取多项措施,确保残疾人同样可以获取政府向公众提供的信息。例如,政府根据关于各部门执行残疾政策的责任的条例,拟定了可达性准则。这些准则对六个方面的可达性要求做出了规定,即书面资料、网站和电子服务、电影和电视/视频、电话、信函和通讯、会议和专题会议,以确保每个人都可以获取信息。

169. 瑞典的《版权法》 纳入关于技术中立的规定已有多年,这些规定保证残疾人能够获得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例如,这些规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用盲文制作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复制品,也可以使用数字技术。然而,录音(即有声书籍)的生成需要政府单独批准。自2005年7月1日新规定生效起,政府每年向各个图书馆和组织发放约200个许可证。

170. 信息采集和通信模式的新形式为提高残疾人的参与度创造了契机,但也有可能把某些残疾人排除在外。议会于2006年1月通过的信息技术政策议案非常重视有关残疾人参与信息社会的若干具体措施,例如继续进行通过手机解释信号的试验。政府目前正在审慎地监测电子信息无障碍化的发展并且研究电子信息无障碍化的未来结构。见第三十条。

第二十二条:尊重隐私

171. 《瑞典宪法》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这些自由和权利中的一些内容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法律法规。因此,本条旨在保护公民免遭的任意或非法侵犯个人的私生活、家庭生活、家居住所等情况不会在瑞典出现。这一法律保护当然适用于所有公民,不论其是否身患某种残疾。《保密法》包括保护残疾人健康和康复信息及细节的内容,对残疾人和其他人一视同仁。根据单独的《个人数据法》和已经在相关领域宣布的具体个人数据法,也适用同样的保护。另见第十九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尊重家居和家庭

172. 瑞典法律对于残疾人在有关婚​​姻、家庭、生育和人际交往方面的问题也一视同仁。残疾人与其他人一样有权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获取计划生育信息、保留生育能力。见第二十五条。

173. 瑞典法律还保证残疾人拥有监护或托管子女、照顾子女和收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74. 瑞典儿童出生并回家后,都被要求前往儿童福利诊所或类似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此外,家长还会获得照顾子女方面的意见和支助。

175. 《家长与儿童法规》 有关照护、住宿和社会交往一节的导言部分规定,儿童有权享有照护、安全和良好的家庭教养。必须尊重儿童的人格与个性,不得对儿童加以体罚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

176. 《家长与儿童法规》还规定,在进行涉及照护、住宿和社会交往问题的决策时,必须优先考虑儿童的最佳利益。如果措施与儿童相关,必须特别关注哪些“有关儿童最佳利益的考虑”实际上需要《社会服务法》的支持。 《家长与儿童法规》 指《社会服务法》中关于儿童和监护人获得社会福利委员会支持和帮助的权利的规定。

177. 《家长与儿童法规》和《青年照护法》 对于儿童可以违背其父母的意愿与其父母分离的条件做出了慎重规定。只有当认为对于儿童的最佳利益是必要的时,才能让儿童与其父母分离,且此事可受到法律审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为儿童身患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或双方身患残疾而使儿童与其父母分离。

178. 《社会服务法》 还规定了社会福利委员会的综合义务,以确保儿童和青少年拥有良好、安全的成长环境,例如,与家庭密切合作确保有不良发展倾向的儿童和青少年得到他们所需要的保护和支持,如果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甚至可以提供儿童自己住家以外的照护和抚养。

179. 当一名儿童需要在别人家里接受照护并生活时,根据《社会服务法》的规定,首先必须考虑该儿童是否可以由其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士接管。如果这不适当或不可能,社会福利委员会必须确保该儿童由另一家庭或机构接管。

180. 至于抚养儿童的责任,适用法律的规定十分详尽。然而,许多身患残疾的儿童和青少年需要支助举措以学习掌握技能。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儿童和青少年康复机构、视力和听力中心或一些其他机构都可以提供这些支助措施。省议会和市政府有义务在适应训练/康复(言语和语言治疗、物理治疗等)领域内提供支助和治疗,以及学前机构、学校等机构内的资源。

181. 瑞典全国智残者协会成功地让政府关注到一小群儿童(约7,000名儿童)面临的问题,这些儿童身患严重的智力残疾和各种身体残疾,需要全面的医疗干预措施。瑞典全国智残者协会认为,这些儿童有非常具体的需求。抚养这些儿童的家庭大多生活环境不佳,它们表示非常需要结构化的支持。在此背景下,政府计划委托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整合各主管部门的资源,并说明如何拟定有关目标群体支助措施的信息协调方案。然后,委员会将与各主管部门合作,提出如何在国家层面进一步推进当前的支助。制定这种支助措施时必须依然要有责任分工,且从长远看来,成本应由需要这些措施的省议会和市政府负担。

182. 瑞典残疾人联合会目前正在研究如何加强需要适应训练措施的儿童和青少年的参与和自决,从而改善他们独立生活的先决条件。

183. 为了加大对家长的支持力度,应政府要求,国家公共卫生研究所目前正在实施一个国家级项目,旨在改善儿童和家长之间的互动,从而改善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其目标是减少青年人面临的诸多健康问题的风险,包括精神疾病。这些支助措施使家长的重要作用得到强化,并有助于改善家长与子女之间的沟通。关于儿童施加影响的机会,另见第七条。关于社会保障问题,见第二十八条。关于绝育问题,见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教育

184. 瑞典教育体系建立在包容原则的基础之上。因此,大多数残疾儿童和残疾青年都可以在正规教育框架内接受教育。在接受儿童和青年教育的所有学生中,只有1.7%的学生在正规框架之外接受教育,即为智障学生提供的教育或残疾儿童特殊学校提供的教育。

185. 根据《教育法》 ,所有儿童和青少年(女孩和男孩),不论其居住在什么地方,也不论其社会和经济状况如何,都应拥有平等机会在公立学校系统内接受教育。在教育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儿童和学生的不同需求,而且必须为儿童和学生的全面发展提供支助和鼓励。

186. 市政府有责任为居住在本市、就读于义务教育小学的学生提供免费的上下学交通,在某些情况下,中学也需提供免费交通。

187. 所有儿童都必须在年满7周岁后接受九年学校教育。学校体系还包括市政府必须为1岁以上儿童提供的学前教育,学前教育的结束时间根据家长的工作或学习情况或者儿童自身的需求决定。市政府也有义务从儿童满3周岁那一年的秋季学期开始,每年为其提供525小时的免费学前教育。此外,学前教育适用于最高费用制度。任何家庭都不必因经济原因放弃让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市政府根据本地的情况、儿童的需求和家长的意愿决定如何组织活动。

188. 由于智力障碍无法达到义务教育小学知识要求的儿童也可以就读于专收智障儿童的义务教育学校。这些学生还可以升入专收智障学生的中学学习。这些学校提供的教育基于具体的指导文件,考虑到学生的特殊情况。这种特殊教育也可以适度纳入义务教育小学或中学的教育中。

189. 此外,瑞典还有由国家开办的3所全国性和5所地区性特教学校。目前,特教学校共有大约500名学生。地区性学校为失聪或听力受损的儿童提供​​与义务教育小学同等的教育。地区性学校提供双语教学环境――瑞典语和瑞典语手语。然而,大多数有听力障碍的学生仍就读于普通小学。

190. 国家级特教学校旨在帮助有视力障碍或还有其他肢体残疾的学生、失聪或听力受损并有发育性残疾的学生、聋盲学生或有严重言语残疾的学生。这些学校根据学生的需求,采用瑞典语、瑞典手语及其他交流形式进行教学。

191. 国家政府委托某一市政府在其高中学校中为来自全国各地的学生提供高中水平的教育。这种教育适用的对象如下:

依赖于手语环境的失聪或听力受损的学生,

使用技术援助和其他支助手段仍无法在正规高中接受教育的听力受损学生以及聋盲学生。这种教育必须尽可能与该市高中学校中的相应正规教育一体化。

192. 国家政府还与该市政府签订了一项关于在该市高中学校为来自全国各地的有智力障碍的失聪和听力受损学生提供教育的协议。目标群体还包括患有极其复杂的残疾的学生,如聋盲学生。

193. 四家市政府在与国家政府签订有关协议之后,正在全国范围招收身患严重残疾的高中学生。这种教育必须尽可能与该市高中学校中的相应正规教育一体化。

194. 政府已进行多项改革,以便从早期阶段明确义务教育小学的知识要求。明确目标和知识要求并与学​​生及其监护人就此进行沟通,是早期识别哪些儿童需要特别支助的先决条件。

195. 儿童和青年教育以及成人教育中的辅导必须以学生的实际情况和需求为基础。如果需要,在儿童和青年教育系统中的所有学生都有权获得特别支助。特别支助包括个人援助,以及特殊教具和工具。校长负责对此进行调查,并与学生及其监护人共同制订行动计划。2010年6月,议会就政府关于新《教育法》 的提案作出决定。新法将于2011年7月1日生效,它将从诸多方面加强学生权利。例如,学生将有可能对校长有关行动计划的决定提出上诉。

196. 2007年,政府出台了一项有针对性的国家补贴,以加大学校对在学习读写和计算方面有困难的学生的支助。该项国家补贴为义务教育小学在一至三年级开展的具体措施提供资金支持。

197. 国家特殊教育和学校局开发并改制教具,以用于面向残疾儿童和学生的学前教育、学校教育和成人教育。商业市场上的教学辅助工具生产商开发这种教具也可得到支持。

198. 一所城市的每一位居民,如果没有达到在义务教育学校中通常会达到的学历水平,均有权参加市政成人教育系统内的成人基础教育,条件是他或她必须是瑞典居民。成人基础教育的开始时间为年满20周岁的六个月后。市政当局还必须提供高中水平的成人教育。这适用于所有本市居民,包括残障人士。患有发育性残疾的本市居民有权接受相应的成人教育(Särvux),同样市政当局还须提供高中水平的特殊教育。市政成人教育和残疾人成人教育也可以提供职业培训。缺乏瑞典语基本技能的移民还有权接受瑞典移民教育,残疾移民与其他移民具有同等权利。

199. 瑞典的学校体系十分分散,因此瑞典于2008年成立了瑞典学校监察局 ,旨在加强国家对于教育系统的监督和质量评估。监察局的工作包括对为残疾学生(包括有发育性残疾的学生)提供的教育进行专项质量评估。

200. 对于后天伤残的成年人,省议会有责任为其提供康复。这些人也可在民间高中和成人教育协会学习手语等技能。

201. 民间高中 为残疾人提供多种教育。为促进残疾人教育工作,总计投入了32亿瑞典克朗,占为成人教育(研究协会和民间高中)提供的国家补贴的略多于10%。此外,国家政府每年还拨出大约1亿瑞典克朗用于该项工作。

202. 在大学教育方面,每所大学和学院必须确保残疾学生拥有获得教育支助措施的机会和渠道。这些教育支助措施首先通过大学和学院自主融资,大学和学院将其获得的本科教育拨款的0.3%用于此目的。教育中心也可申请国家拨款。

203. 几乎所有大学和学院都为残疾学生安排了专门联络人和协调员。可提供的支助措施包括通过特殊方式进行的考试、特殊媒介文献、做笔记的支助​​、导师支助、额外指导,语言支持和手语翻译。一些大学和学院还聘请手语翻译解释课程内容。

204. 瑞典国家高等教育局 已开始研究如何组织学生学习手语翻译,这在该领域引发了一些变革。

205. 通过多种方式,包括瑞典国家高等教育局框架内的监督活动,跟进大学和学院为残疾学生提供的支助措施。如果大学或学院所作的决定违反教育领域的反歧视规定,也可以对其提出上诉。上诉由高等教育上诉委员会审理 ,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

206. 瑞典不统计有关教育系统内的残疾儿童和青年数量的数据。不过,有在大学教育体系内接受特殊教育支助的残疾学生的统计信息。在2008预算年,共有4,906名学生在瑞典的大学和学院接受特殊教育的支助。这相当于当年在瑞典的大学和学院就读的全日制学生总数(287,598人)的1.7%。然而,这些统计数据无法说明在校残疾大学生的全部情况。

207. 在2008预算年接受特殊教育支助的学生中,64%(3,137人)为女性,36%(1,769人)为男性。其中共有21人是博士研究生,包括14名女性和7名男性。没有统计数据表明这些学生活跃于哪些教育领域。

208. 瑞典有多所民间高中提供手语或聋盲人翻译培训。斯德哥尔摩大学有一个翻译研究所,负责向民间高中分配国家手语翻译培训补贴,监督活动实施,并不断对培训进行跟进和评估。

209. 新的《语言法》于2009年7月1日正式生效。 由此可见,全社会都担负着保护和推广瑞典手语的特殊使命。必须赋予所有失聪、听力受损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手语的人学习、练习和使用手语的可能性。2010年,政府设立了一个研究项目,旨在提出有关学生如何在小学及特教小学中获得手语教学指导的提案。2009年,语言和民间文学艺术研究院 和瑞典语言理事会 着手开展确定发展手语方法的工作。瑞典语言理事会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有关手语问题的各种新闻和资料。

210. 斯德哥尔摩大学自1990年以来设有一个手语教授职位,这在全世界开创了先河。斯德哥尔摩大学语言学系的手语小组负责进行手语研究。这个小组还从事字典编纂方面的工作,记录瑞典手语,并出版手语词汇。斯德哥尔摩大学提供的手语培训涵盖各个等级,包括博士研究。

211.自2004年以来,手语翻译人员有可能成为通过法律、财务和行政服务局 资格认证的译员。该国家级认证旨在满足社会对于合格口译员和笔译员的需求。口译员和笔译员的资格认证书由法律、财务和行政服务局根据具体的法律 和条例 颁发。

212. 教师培训是在大学和学院进行的一项学术培训。2010年,瑞典议会确定了教师培训的新结构。未来,培训方案的共同核心将包括八个方面,其中之一是特殊教育。这一新的教师培训安排将从2011年秋季学期开始实施。

213. 2007年,瑞典政府提出了一项特殊举措,旨在给予教师在大学和学院接受进一步培训的机会,教师在培训阶段可以领取80%的工资。在该举措框架内,教师能够接受特殊教育等方面的进一步培训。

214. 目前有9所大学和学院提供特殊需求培训方面的研究生文凭培​​训。从2011年开始,文凭教育还将扩大到很多具体领域:失聪或听力受损学生教育、视障学生教育、有严重语言障碍的学生和有发育性残疾的学生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健康

215. 卫生和医疗服务的总体目标是为全体人民平等地提供良好的保健和照护,并规定在提供照护时必须尊重所有人的价值平等和完整性。宪法条款中没有关于残疾人的具体规定。

216. 在设计和实施照护时,必须尽可能与患者协商,照护必须建立在对患者的自决权和完整性的尊重基础上。 由于残疾人自己决策的能力可能有限,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给出了一些一般性建议,使患者更容易获得信息并自主做出决定。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最好有翻译支助或各种认知助具。建议工作人员在规划和实施照护服务时,应充分了解相关种类残疾可能导致的后果。

217. 公共卫生的首要目标是平等地为所有公民创造享有良好健康的社会条件。《2010年公共卫生政策报告》 的结果表明,残疾人健康状况不佳与受教育程度低、经济不景气、工作生活中就业情况恶化等因素相关。

218. 瑞典国家公共卫生政策的目标之一是让每个人都享有安全的性生活和良好的生殖健康。由于一些损伤和残疾会影响个人的性欲和性生活,国家公共卫生研究所 等机构开展工作,以提高人们对卫生和医疗服务领域的了解以及关于不同残疾人可能需要何种支助的各种照护形式方面的知识。这旨在确保卫生和医疗服务领域的工作人员可以提供良好的照护,并传播有关性和生殖健康问题的知识。

219. 在过去的一年中,国家公共卫生研究所一直致力于促进良好的饮食习惯和体育运动(Ett friskare Sverige [更健康的瑞典]),2011年将继续开展该工作。该项目网站上有简单易读的相关瑞典语资料以及其他格式的资料。现在,研究所有关残疾领域的报告也越来越多地采用了其它格式,例:盲文、有声文本或符号文本。

220. 政府通过国家补贴的形式,对在工作中接触精神疾病患者或精神残障人士的工作人员给予了更多资金支持。国家补贴用于帮助市政府和省议会培训照护/治疗领域的工作人员,解决住房、就业和康复问题。还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全国各地的全面技能投资。该项目的特点是用户意识清晰,协作强化和目标长远,并包括迈向循证做法的重要步骤。患者、用户和亲属等积极参与项目的规划和实施,有助于该项目取得成功。

221. 健康和医疗服务采用了多种治疗方法。例如,当治疗具有高度自杀风险的严重抑郁症患者时,可以使用电痉挛疗法。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加强了监管,并明确了主管部门(省议会)完善患者信息和报告的责任。

222. 大部分关于卫生和医疗服务的信息通过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网站(www.socialstyrelsen.se)进行传播,该网站的运行基础是万维网联盟的无障碍指南(WCAG),可以满足基本的无障碍要求。有关医疗保健中心的可达性问题,见第九条。

223. 对于瑞典医疗服务范围内的病患者费用实行“高费用保护”,这意味着患者每年仅需支付最高限额的治疗费用。如果患者花费达到最高限额,就会收到一张免费卡,使其在该年剩余时间内有权享受免费治疗。高费用保护在瑞典全国都适用。药物治疗也有最高限额。开放式医疗、医疗保健和一些牙科照护的高费用限额为900瑞典克朗,药物治疗的高费用限额为1800瑞典克朗,技术设备的高费用限额为2000瑞典克朗。

第二十六条适应训练和康复

224. 康复主要有三类,即医疗康复、社会康复和职业康复,重点关注康复的机遇而非限制。

225. 根据《卫生和医疗服务法》,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康复、适应训练及辅助用具,旨在恢复或保持患者某些可能被削弱的功能。在康复/适应训练过程中,个人作为主体自己承担促进健康的责任。在医疗康复中,患者必须有机会和渠道获得各种专业类别工作人员的支助,如听力治疗师、物理治疗师、职业治疗师、言语和语言治疗师、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学家。

226. 瑞典的经验说明,不同学科和主管部门之间的成功合作对于个人的成功康复十分重要。瑞典制订了以下目标:提供交互式康复/适应训练的方式必须确保支助措施能够统筹兼顾并满足个人需求。措施必须在正确的时间以正确的方式实施,既遵循良好的职业操守又承担社会经济责任。2010年10月,为实现上述目标,基于市政府和省议会的共同准则,全国除了两个省议会之外,所有省议会都已经开展相关工作。

227. 工作和就业是增加残疾人社会参与度的核心领域。政府已委托瑞典公共就业服务局 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康复活动,同时侧重于指导、调查、职业康复或准备。瑞典公共就业服务局将与社会保险局以及市政府和省议会开展合作。 政府推出多项措施,旨在改善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就业情况。为了让雇主聘请比以往更急需支助的人,政府已为员工和企业主双方加大了对职业辅助用具以及个人援助的支持力度。见第二十七条。

228. 针对求职者的许多举措 对残疾人就业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公共就业服务局为残疾人提供的具体措施也得到了强化。政府还为领取疾病或活动补偿金的人员创造了工作但不失去补偿金的机会。政府多次加大资源投入,以增加工作能力有限的残疾人的就业机会,以及不再享受疾病补偿转而寻求公共就业服务局帮助的残疾人的就业机会。见第二十七条。

229. 政府正在精神病领域的行动框架内 开展大量工作,以各种方式加强对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残疾的患者的照护和支助。其中一些与工作、就业和辅助用具相关。

230. 政府通过国家特殊补贴,将旨在支助远离劳动力市场的精神残疾患者的措施置于优先地位。

231. 《卫生和医疗服务法》对辅助用具的提供和资助做出了规定。提供辅助用具的责任根据这些用具的使用情况而定。家居、直接环境和学校中使用的辅助用具,以及日常生活和照护治疗使用的辅助用具,由保健主管部门,即省议会和市政府负责提供。 至于费用和范围,各省议会各有不同。

232. 政府打算以一个在3个省议会中实施的自由选择辅助用具的完整试验项目为基础,赋予老人和残疾人更多自主选择辅助用具的可能性。

233. 卫生和医疗服务专业人员在省议会和市政府的各单位对辅助用具进行检测和订购:在初级保健机构、医疗服务领域内的医疗诊所、辅助用具中心、听力中心、视觉中心、整形部门、翻译中心和Taltjänst。

234. 瑞典使用国家资金对辅助用具进行检测和评估,以保证残疾人使用设备的安全性和功能性。

235. 瑞典辅助技术研究所参与新技术和残疾人辅助用具的研发工作。该研究所还提供培训和技能提升,以及有关辅助用具的国际合作。

第二十七条:工作和就业

236. 瑞典政府和议会作出一系列内容广泛的决定,目的是使工作能力有限的残疾人更容易找到工作。《宪法》规定,全社会应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抵制对残疾人的歧视。

237. 为了实现政府为残疾人创造平等生活条件的政策目标,相关各方必须共同努力查找并消除目前劳动力市场上存在的阻碍工作能力有限的残疾人就业的障碍。瑞典公共就业服务局负责加强求职者的竞争力,提升求职者与工作需求之间的匹配度,同时弥补作为优先目标群体的残疾人在工作能力上的缺陷。政府认为即将到来的经济复苏将为工作能力有限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而利用这一契机十分重要。因此,政府正在对公共就业服务局继续更加有效、积极地提升残疾求职者与工作需求之间的匹配度的环境条件进行评估。

238. 最近几年开始实施的新的劳动力市场政策措施也帮助更多工作能力有限的残疾人找到了工作。工资补贴资源和Samhall AB 内的保护就业机会有所增加。自2006年以来,瑞典加大了对于职业辅助用具和个人援助的支持力度。

239. 工作能力有限的失业残疾人与其他求职者一样有权使用瑞典公共就业服务局提供的所有服务和所有劳动力市场政策项目。

240. 在必要时,还应通知目标群体他们可以获得的以工作生活为导向的康复和特别支持。见第二十六条。

241. 条例 中对工作能力有限的残疾人的特别支助做出了规定。这些措施为打破失业的恶性循环提供了可能性,形成了生产性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经验和专业知识,从而促使他们过渡到无需支助的工作状态。按照残疾政策的目标,这些措施的目的是弥补有限的工作能力,强化残疾人获得工作或持续工作的能力。这些举措主要包括有工资补贴的就业、Samhall AB的庇护性就业、公共部门雇主庇护性就业、安全就业和发展就业。除了上述五项就业补贴,该条例还规定了除工资成本以外的其他项目的财政支持。这包括职业辅助用具支持、个人协助、安排补贴、特殊引入和后续支持(支持性就业),以及启动商业活动时的特别支持。

242. 对于工作场所辅助用具的支持是指雇主或个人可以获得购买、出租或维修职业辅助用具或其他用具的财政支持。雇主和残疾人都可以获得每年最高10万瑞典克朗的支持。

243. 职业辅助用具和/或工作场所的改造由公共就业服务局和社会保险局共同负责。雇主对于确保工作环境适应雇员情况和需要负有基本责任。社会保险局负责提供持续工作所需要的职业辅助用具,而公共就业服务局负责确保残疾人可以享有工作生活。个人也可以申请职业辅助用具的资助金。这涉及到即使改变工作场所也可以带走的个人辅助用具。公共就业服务局还负责提供年轻残疾人在实际工作中需要的辅助用具,并支付视障人士参与劳动力市场培训需要的语音和盲文文献费用。

244. 个人援助包括为雇主或其他方提供的财政支持,以弥补他们为残疾人提供个人援助产生的花销。

245. 安排补贴意味着雇主对于3个受资助职位的指导、发展举措和工作场所改造可以得到财政支持。

246. 特别引入和后续支持(支持性就业)意指,公共就业服务局为每名在开始工作前以及刚开始工作中需要额外支助和培训的残疾人指定一名特别支助人。残疾人在开始工作后的至多一年内都可获得支助人提供的支助。

247. 工作能力有限的失业残疾人在创业(无论其是自己创业还是与他人共同创业)时,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局获得单独财政支持,目的是使失业人员更容易创业。

248. 劳动力市场政策与其他领域的政策应有助于实现《战略》中有关劳动力市场性别平等的目标。强化“工作第一原则”是举措之一,例如可以通过减少工作者的赋税强化这一原则。育儿保险已经推出两性平等奖金,以鼓励实行更加平等的育儿假制度。出台了家庭服务税减免政策,这有助于男性和女性实现工作生活与家庭生活的有机结合。

249. 公共就业服务局正在开展有针对性的工作,旨在积极推进男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机会平等。该工作的目的是为男性和女性提供平等获取调解和参与方案活动的机会。公共就业服务局还在进行一个旨在缓解在外国出生的女性远离劳动力市场情况的试点项目。

250. 在瑞典劳动力市场上,男性和女性在行业、商业领域和职业上的分布通常是不均衡的。这会影响个人和雇主的选择,而这也是公共就业服务局开展工作的主要领域。为残疾人提供支持的工作一直存在性别不均的特点。无论是纵观所有各种职位,还是关注就业的主要形式(即提供工资补贴的就业),男性和女性的比例都分别为60%和40%。公共保护性工作的就业最不均衡,从业者中只有不到30%是女性。近年来,公共就业服务局不断加大努力,以提升就业性别的均衡,不过尚未取得明显收效。这些职位的性别不均衡问题存在一个长期的惯性因素。

图1就业。残疾人口总数。工作能力退化和未退化的人口、非残疾人口以及瑞典总人口,男性和女性。百分比。2008

40,060,080,0100,0女性男性总人口非残疾人口工作能力未退化的残疾人口工作能力退化的残疾人口残疾人口总数0.020.040.060.080.0100.0

资料来源: 瑞典统计局报告, 《 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上的 状 况 》 (Funktionsnedsattas situation på arbetsmarknaden),2008/2009 年第 4 季度 ,第 3 页 。

251. 在残疾人群体中,有精神残疾者被聘用的可能性最低。出于这个原因,政府已决定在2009-2011年期间投入5亿瑞典克郎,对这一目标群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例如,向市政府提供刺激性补贴,通过面向精神残疾者的任择系统促进就业或提供职位。此外,政府还委托公共就业服务局与社会保险局合作,为工作能力有限的精神残疾者提供康复和其他类型的支助服务。

252. 政府的这些举措旨在增加更适合精神残疾者需求的就业、康复或工作机会。

253. 在瑞典,工会独立于国家政府单独运作,能够自主决定将哪些员工组织起来。工会欢迎员工加入,不论其性别、种族或残疾与否。瑞典工会会员的比例是非常高的。

254. 为了治理长期病假问题,瑞典在2008年实施了医疗保险改革。新的医疗保险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引入了一个康复链,旨在通过早期措施帮助更多病假员工重返工作岗位。政府意图通过康复链实现更加积极的病假流程,包括在患病早期获得支助和康复措施。这项改革适用于所有休病假者,无论其病假的原因为何。

255. 医疗保险改革受到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高度关注。该组织评论说,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瑞典已成功扭转由于病假问题严重导致与世隔绝的不良趋势。但是,确保坚持改革的目标十分重要,例如,身患重病且不能工作的人员应该能够获得报酬,同时,改革应加大对于可以重返工作岗位者的推动和支持力度。然而,一些重大变化,如医疗保险改革,可能导致个人受到不合理的、意想不到的后果的影响。政府打算继续关注这方面的情况发展,并在不久的将来审查有关规定及其实施是否会对个人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后果。

256. 社会企业(工作融入型企业)在提供就业机会,包括为工作能力有限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政府已委托公共就业服务局在社会企业中为精神残疾者推进康复及其他支助服务。工作融入型社会企业中的大部分员工都是没有机会自主就业或已与劳动力市场失去联系的残疾人。

257. 瑞典社会企业的数量有所增加。根据最近的一次调查,2009年年底瑞典有超过200家社会企业,而2007年只有150家。2009年大约有7,000人在社会企业中工作,2007年仅有约4,000人。这里的员工指在企业中长期工作的员工,即以各种方式参与康复、工作培训、实际工作体验或日常活动等的员工和个人。

258. 2010年4月,政府确定了一项针对工作融入型社会企业的行动计划。在该行动计划中,决定实施多项措施,推动更多成长中社会企业的发展。将通过委托多家机构采取所确定的措施,来实施这项行动计划。

259. 在瑞典,员工得到法律保护,有权通过要求雇主给出合理解约理由而免遭无理解雇。 这种法律保护适用于所有人,包括残疾雇员。人员冗余是可以接受的解雇理由。在人员冗余的情况下,必须先按工作年限给员工排序,工作时间最短的员工应首先被解雇。在这个排序过程中,工作能力有限并因此为其向雇主提供了特别就业补贴的员工将受到特殊保护。这类员工可以优先继续就业,而无论其工作年限的排序结果如何。 《就业(工作场所共同决定)法》也包含有关保护的内容,雇主在作出任何解雇决定之前,必须与雇员所属工会进行谈判。

260. 不允许因残疾或疾病而解雇员工,除非该员工工作能力的退化是永久性的,已经不能为雇主进行任何有意义的工作。

261. 利用公开劳动力市场上的某些劳动力市场政策支持措施的员工受《就业保护法》保护。例如,领取工资补贴的残疾员工与其他员工一样享有就业保障。然而,该法不适用于拥有发展就业、公共部门雇主的庇护性就业或Samhall AB就业的员工。

262. 根据《教育法》,除了学前教育类学校,在各种形式学校就读的学生都有权在选择教育和职业活动之前获得专业人士的指导。准备开始学习某项课程的个人也应有机会和渠道接受指导(第2节第29条)。

263. 对于残疾青年而言,从校园到工作生活的过渡期是一个关键时期。因此,政府赋予公共就业服务局一项特殊任务 :代表残疾青年开展活动;这包括年满16岁的高中学生以及年龄在30岁以下、领取社会保险补偿金的残疾人。

264. 公共就业服务局与学校开展合作,保障残疾学生实现从学校到工作的过渡。在劳动力市场的每一个领域内,还必须指定一名就业官员。该官员应具备有关以工作生活为导向的康复知识,并应与学校、社会保险局、市政府等机构合作为智残者开展日常活动(见《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第19条)。政府强调,有符合该法规定的日常活动的智残者应依然参加该活动,无需进入工作生活领域。因此,政府于2008年委托负责部门和相关方面共同合作,增加参加日常活动并且距劳动力市场不远的那些人找到有报酬工作的机会。

265. 工作能力受限的残疾青年不受年满25岁才能参加劳动力市场政策项目要求的限制。 如果公共就业服务局未能帮助残疾青年找到工作,可以为其提供一段时间的工作经验或以工作生活为导向的康复服务。

266. 作为瑞典法律适用的《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包括关于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普遍有效的,与下文所述的刑事法规一样适用于所有残疾和非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

267. 《社会服务法》明确规定,社会服务必须促进对人民的经济和社会保护。该法要求各市政当局肩负起确保居住在本市的市民获得所需支助和援助的最终责任。当个人无法通过工作或一般的社会政策制度等任何其他方式负担自己的生活时,财政援助便成为最后的安全网。这种援助是根据个人经济情况提供的,要对家庭的整体财务状况进行评估。通过这项援助,将保证个人享有合理的生活水平。将对这种援助进行规划,使之能够加强有关人员独立生活的潜力。

268. 瑞典具备良好条件,可通过登记数据和经常性的问卷调查,关注并监测残疾人的贫困发展情况。

269. 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每四年发表一份社会报告,着重论述我国的社会生活条件。2006年的社会报告分析了抚养一名残疾儿童的财政后果。报告显示,近一半家庭因子女残疾承担了一系列费用,而社区提供的财政支助基本上没有覆盖这些费用。同样,一些残疾儿童的母亲为了从事家务劳动放弃了有酬职业,但她们不一定享受照料补助金,详见下文。尽管如此,普遍的情况是,很少有家庭因为抚养残疾儿童受到严重的经济影响。

270. 在瑞典,贫困意味着既未加入劳动力市场,也未加入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就业是避免贫困的决定性因素。这一点从政府通讯 “贯彻实施国家残疾政策行动计划,为未来战略奠定基础”中可以看出。该通讯指出,患有使工作能力降低的残疾者的就业水平大大低于其他人口。2008年,在劳动人口中,非残疾人的就业率是77%。而在身患残疾且工作能力降低的人口中,就业率只有50%。身患残疾且工作能力降低的妇女参加劳动力市场的程度低于身患残疾且工作能力降低的男子。

271. 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2010年的社会报告强调了以下事实,即贫困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失业(特别是对那些从未进入过劳动力市场者而言)、疾病或学业造成的缺少收入有关。经济衰退之后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主要是因为工资性收入的增加,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更多人找到了工作。这意味着,对于从补助金或社会保险获取较大比例支助的人群,经济生活水平并未同样提高。瑞典收入水平相对于绝对贫穷线(被定义为1985年的收入支助标准,该标准利用消费物价指数计算,以弥补通货膨胀)的趋势表明,1993年至2007年,“失业、患病和提前退休”人群中生活在贫穷线上下的人口比例有所下降。在同一时期内,该人群相对贫困人口(被定义为收入低于中等收入60%的人群)的比例上升了。

272. 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研究所发表了一份关于残疾人健康状况的报告 。根据该研究所在2005-2007年进行的公共健康问卷调查,残疾人身体状况不佳的比例比其他人口高大约十倍。在所调查的所有方面,除膳宿水平外,受访人群的生活条件低于总人口的平均水平。残疾男女身体状况不佳的比例最高,据报告其中43%的男子和32%的妇女的基本健康状况不佳。其中不少健康问题与他们的残疾直接相关,不过也有相当大比例的健康问题与没有经济保障、歧视和缺乏无障碍环境等已知的决定性因素有关。

273. 该报告还显示,残疾人的收入和现金盈余比大多数人口少得多。由此可见,这种经济差异是导致残疾人健康受损的一个单独和重要的决定性因素。该报告还强调,残疾人可能还有额外的开销,例如支付辅助用具、药物治疗、适应训练和实际上需要交费的援助等。

274. 残疾补偿是一种财政支助形式,原则上旨在负担某人因残疾可能需要支付的那些额外费用。如果个人需要援助,也能获得残疾补偿。这种补偿通过对残疾可能带来的额外费用予以补偿,促进残疾人和非残疾人生活条件上的平等。

275. 残疾儿童往往需要父母投入大量时间。他们可能非常需要照顾和监护。此外,残疾儿童的父母可能要承担各种额外费用。因此就有了照料补助金,即一种根据儿童需求大小金额不同的财政支助。该照料补助金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照护残疾儿童造成的收入损失。残疾儿童在自己家里生活成长的权利是采用照料补助金的一个重要出发点。财政支助的其他例子有照护支助、家庭适应补助金和国家援助津贴(更多信息见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276. 《选举法》载有关于投票站出入无障碍的规定。各市政府必须确保有适宜的房舍用作投票站,而且该房舍的位置、无障碍环境和开放时间都应便于选民投票。

277. 总体而言,社区各项活动的一个基本出发点是活动必须便于所有公民参与,而且各市政府必须做出一切合理努力,提供对于所有选民而言都是没有障碍的投票站。但不能排除的是,在极个别情况下,可能有必要使用不能满足这项要求的心地。如果这项要求不能不遵守,那么后果可能是必须合并选区或限制投票站的数量,这样会影响所有有权投票的选民进行投票的可能性。从民主角度讲,这样的安排是不可接受的。

278. 因此,《选举法》是这样规定的,如果市政府认为,由于某种具体原因,有必要使用有障碍的房舍,则该市政府必须将此事通报省行政管理委员会。而且市政府必须明确说明为什么不能使用其他房舍以及它将采取何种措施在以后的选举中纠正这些不足之处。然后,由省行政管理委员会决定 市政府是否可使用有障碍的房舍。如果允许在有障碍的房舍内进行投票,则选举官员可以在投票站外面接收投票信封,但前提是这种做法能以一种安全的方式实现。

279. 如果选民因残疾或类似原因无法自己填写选票,选举官员会应其要求向提供必要的援助。 如果选民因疾病、残疾或年迈无法亲自前往投票站,还有关于由代表行使表决权的规定。

280. 《地方政府法》 载有对当选残疾代表的政治参与具有直接影响的规定。该法 规定,各市政府和省议会必须努力确保,当选残疾代表能以同其他当选代表相同的方式参与处理各项事务。该法还包括关于残疾人差旅补偿权的规定。

281. 2008年5月,赋予政府一项关于远程决策的任务。 报告的结论是,引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的方式实现远程参会的可能性没有实际法律障碍。但报告建议,为了清楚起见,应将这种可能性明确写入《地方政府法》。该报告导致目前正在一个议会委员会范围内审议是否需要关于远程决策的条例。 该指令具体说明,远程决策可以为当选代表的招聘提供便利。该指令坚持认为,“尤其是在某些群体――如残疾人和生活在人口稀少地区者――中,这可能对实现成为当选代表的可能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地方政府民主研究机构将至迟于2012年5月1日提交其最后报告。

第三十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

282. 文化应该是所有人都能获取的――以教育工作、个人创作机会和分享专业艺术创作的机会形式。因此,政府的文化领域活动必须考虑到残疾观点。

283. 文化、媒体和体育活动领域的总体目标是提高残疾人参与文化和体育生活的可能性。定期发放文化和体育活动领域的津贴时,必须考虑到残疾观点。

284. 在规划媒体服务和制作电影时,应考虑更便于残疾人获得。

285. 在过去的十年中,政府对文化和媒体领域投入了大量资源。例如,政府倡导制定一项关于数字化、电子准入和数字保存的国家战略,以便于所有人使用,不过尤其针对有具体需要的人群。关于新的《语言法》,见第二十四条。

286. 另一个举措是建立一所学校,该学校自2011年起将重点负责一至九年级。这项举措通过各种文化表达方式,还促进了特殊学校的小学生更多地参与文化生活。这项举措旨在根据该学校的课程,加强学校与专业文化生活之间的合作并促进小学生进行自我创作。

287. 国家每年向非营利的国家剧院公司提供支助。举例而言,国家剧院公司内有一家无声剧院在制作手语戏剧方面已有三十多年的经验。该剧院致力于戏剧艺术、教育问题、创造无障碍环境的新技术以及为加强和发展全球聋哑剧开展国际合作。

288. 瑞典艺术委员会 和瑞典国家遗产委员会 是负责协调、支持和推动发展从而实现国家残疾政策目标的主管部门。这两个主管部门的工作应构成实现下列文化政策目标工作的一部分,即促使人人有机会享有文化经验、接受教育和发展其创新技能,以及促进活的文化遗产,使其得以保存、利用和发展。它们的工作应使残疾人有更多机会参与文化生活,并导致在各个责任领域内发放所有津贴时纳入残疾观点。

289. 瑞典艺术委员会的工作先前侧重于博物馆和图书馆,博物馆和图书馆的逐步无障碍化工作进展相对较快。戏剧领域也取得了进展,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在提升信息、房舍和活动对于残疾人的无障碍化方面得到了北欧的合作。为便于残疾人参观剧院,瑞典艺术委员会正在与多个残疾组织合作,支持开发便携式视频和手语解说装置。对于专业剧院和舞蹈团而言越来越常见的是,既招收残疾的也招收非残疾的男女演员。

290. 瑞典国家遗产委员会参加了北欧部长理事会的一个合作项目,项目涉及各种文化历史场所的无障碍化,如广阔的历史景观和古迹。委员会还参与将无障碍环境问题纳入斯德哥尔摩大学的文化遗产教育。此外,特别关注了文化保护区的无障碍化问题。

291. 从民主和参与的角度来看,接触媒体至关重要。新技术为更多地接触文化和媒体创造了机会。预计政府的各种举措,包括媒体领域的立法,能促进对这些机会的利用。

292. 《版权法》 纳入关于技术中立的规定已有多年,这些规定保证残疾人能够获得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更多信息见第二十一条。

293. 政府在向瑞典广播电台、瑞典电视台 (SVT)和瑞典教育电视台颁发广播执照时规定,这些公司必须考虑到残疾人的需要。例如,在颁发2010-2013年广播执照时增加了关于给电视节目配字幕的目标。

294. 2010年8月1日,一项新的《广播和电视法》 生效。该法载有一项新规定,即制作的电视节目必须是残疾人能够观看的。在政府或瑞典广播事务管理局确定的范围内,必须通过配字幕、解说、说文或类似技术实现这一点。

295. 瑞典有声书籍和盲文图书馆 正在进行大量改革工作,例如利用数字技术下载有声书籍。瑞典有声书籍和盲文图书馆、有声报纸委员会和瑞典邮政和电信局接到了编制有声报纸等方面的任务。2010年8月1日,有声报纸委员会的业务移交给了瑞典有声书籍和盲文图书馆。此举的一个原因是这两个部门都旨在服务同一目标群体,即因某种形式的阅读障碍需要专门改编才能阅读文学和日报等形式的文本信息的人群。预计这一改革将为继续研究关于编制、发行和消费有声书籍和有声报纸的解决方案创造良好条件。

296. 政府和议会委托易读基金会制作可供有阅读困难者或未经瑞典语培训者阅读的新闻信息和文学。近年来,针对学校的举措成为优先事项。例如,该基金会曾致力于开发面向特殊学校青年的DVD产品。

297. 儿童和青年体育运动领域内获得国家津贴的所有活动均应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政府认为,只有所开展的活动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的体育协会,才应获得国家支助。

298. 必须对竞技体育和锻炼性体育加以设计,以便将残疾儿童和青年纳入其中,并使其感受到这一点。这意味着,应鼓励并支持能与非残疾儿童和青年竞赛的残疾儿童和青年这样做。

299. 已委托瑞典体育与健康科学学院体育研究中心跟踪国家划拨给体育活动的津贴。所制订的一个指标是,儿童和青年在其空闲时间使用哪种体育设施。根据性别、年龄、家庭、社会经济状况、种族、残疾情况等,对此分别做了报告。

300. 瑞典残疾人体育协会和瑞典残奥委员会是为残疾人、视力受损者和有发育障碍者组织18种不同体育活动的体育协会。该协会成立于1969年,是瑞典体育联合会的成员。瑞典体育联合会约有480个附属协会、21个专门体育协会和约37,000名成员。在这些成员中约有2万名积极成员。瑞典聋人体育协会为聋人和听力受损者组织体育活动。该协会成立于1913年,并于1995年当选为瑞典体育联合会附属协会。该协会有38个地方协会和5,500名成员。

301. 在步入1999年之前,瑞典体育盛会建立了瑞典体育学会 ,以期为该盛会提供一个广泛的非营利基础,设立每年将在体育节上颁发的若干奖项,其中包括残疾运动员年度奖,以及制定和管理颁奖前的提名和表决程序。

302. 关于儿童在与其他人相同条件下参加休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另见第二十四条。

303. 根据义务制和自愿形式的学校教育课程,所有学校工作者必须协助培养学生对他人的亲和力、团结意识和责任心,包括在其小圈子之外。学校的任何人均不得因性别、族裔、宗教或其他信仰、性取向或残疾而受到歧视或任何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

三.残疾男孩、女孩和妇女的状况

第六条:残疾妇女

304. 政府的性别平等政策的目标是,妇女和男子应有相同的权力对社会及其自身生活施加影响。政府的性别平等政策适用于生活状况和生活阶段各异的所有人,即无论年龄、族裔、残疾与否或生活在国内什么地方。除性别平等政策的总目标外,还有四个分目标:权力和影响力的均匀分布、妇女和男子的经济平等、无酬照护和家务劳动的平等分配以及消除男子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305. 性别平等政策的这四个分目标将通过性别平等的主流化,即所有政策领域的决定都将具有性别平等观点,以及通过性别不平等特别明显的领域内的具体措施来实现。

306. 为捍卫残疾妇女的权利,《歧视法》 规定禁止因性别和残疾而加以歧视。平等监察员负责监督对该法的遵守情况。

307. 瑞典课程规定,学校有责任抵制传统性别角色并确保学生无论男女,都有可能发展自身的技能和兴趣。学校必须积极和自觉地促进男子和妇女的平等权利和机会。分析和关注这些问题是学校中的平等代表团和高等教育中的平等代表团的核心任务。任命这些委员会是政府平等机会工作的一部分。

308. 关于工作生活中的具体平等措施,见第二十七条。

309. 政府在劳动力市场政策的框架下,在卫生和医疗服务领域内,以及在关于打击男子对妇女的暴力和攻击行为的工作中,做出了有关针对残疾妇女的具体措施的各项决定。

310. 关于暴力受害者的研究表明,残疾妇女尤其容易受到伤害。因此,必须打击对有精神和身体残疾的妇女的暴力和攻击行为。发展创造社会服务领域知识的目的,是改进《社会服务法》的实施情况,使受虐待妇女、残疾妇女和遭受“名誉”暴力的妇女等人也得到其需要的帮助和支助。在第十六条项下对这方面做了具体说明。

311. 2007年,政府确定了一项打击男子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以名誉为借口实施的暴力和压迫以及同性关系中的暴力行为的行动计划。 该行动计划强调以下事实,即某些妇女群体,例如残疾妇女,可能尤其容易受到暴力侵害。该行动计划规定的50多项举措涵盖了这些妇女。除一般性任务外,还有两项举措特别针对残疾妇女,它们由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管理。这些措施包括培训向残疾人提供支助和服务者,以及为残疾组织提供资金,从而提高其重点关注和防止对残疾人的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并向易受暴力侵害者提供支助。

第七条:残疾儿童

312. 政府的儿童权利政策基于《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目标是确保所有儿童均不因种族、肤色、国家、族裔或社会出身、性别、宗教、残疾或一些其他类似原因而受到歧视,而且必须允许儿童按照自己的速度、根据自身的条件发展。

313. 2011年1月1日生效的瑞典新《宪法》第1节第2条载有一项关于儿童权利的新规定。根据该新规定,公众必须努力确保儿童权利得到重视。

314. 2010年6月,政府就旨在加强瑞典儿童权利的新战略 向议会提交了一项提案。这项新战略将替代过去的战略,以便在瑞典执行自1999年起适用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新战略立足于人权,规定根据各项国际协定,特别是那些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做出的承诺,所有18岁以下儿童都必须得到保障。意图在于,包含若干基本原则的该战略应当作为国家和市级公共行为人的指南,这些行为人在其活动中将捍卫儿童权利。

315. 与儿童有关的大部分活动都将在各市政府和省议会中开展。此外,市政府和省议会作出了对儿童的日常生活和生活状况具有直接影响的决定。政府的战略方针是,决策者和各专业团体必须了解儿童的生活条件,以及如何将儿童权利转化为对儿童有影响的决定和行动,并且必须从儿童权利的角度跟踪这些决定和行动的实施情况。为了捍卫每个儿童的权利,不同行为人与活动之间在与儿童相关问题上的互动对于各市政府和省议会也尤为重要。

316. 国家与市级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对实施儿童权利至关重要。政府和瑞典地方政府及地区协会根据政府的拟议战略签订了一项协议,以期加强瑞典儿童的权利。其目的是在各个市政府和省议会的活动中强化并发展关于儿童权利的工作。该协议将在2010-2013年执行,但前提是这项工作必须是长期性的。

317. 最近,对《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中关于针对儿童的举措的一些方面进行了修正。该法引入了一条规定,即如果依照该法采取的措施涉及到儿童,则必须特别关注儿童的最佳利益。此外,该法还引入了若干其他规定,即当某些举措影响到一名儿童时,该儿童必须得到相关信息并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对儿童意见的重视程度必须视其年龄而定。还通过了关于对工作人员的记录进行强制性检查的规定。如果某人根据《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开展活动,且活动涉及到关于儿童的举措,则此人不能雇佣一个未通过犯罪记录登记册初查的人来负责实施这些举措。

318. 儿童往往很少有机会表达其心声。瑞典关于儿童参与社会支助系统之可以性的研究不多。瑞典残疾人联合会的一个项目获得了瑞典继承基金提供的资金,该项目旨在调查如何改善需要康复活动的儿童和青年的参与程度和自决能力,从而改善其独立生活的先决条件。核心问题是,个别规划在多大程度上能促进加强儿童的解放进程。该项目的部分成果是编制了一本手册,从儿童的角度详细说明成功的康复活动和成功的规划进程的成功要素。该手册将作为省议会决策者和有关活动开展者的指南和启示录。儿童监察员 是该举措的一个合作伙伴。

319. 瑞典的教育系统非常重视与民主、性别平等和人权相关的问题,例如在学前活动中、照护学童过程中和学校里。各项活动都必须积极促进基本的民主原则,例如所有人,无论种族、肤色、族裔、宗教及其他信仰、性取向或残疾与否,都具有平等的价值,而且每个人都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其意见应受到尊重。

320. 《歧视法》规定,禁止在教育系统内因性别、变性身份或表现、族裔、宗教或其他信仰、残疾、性取向或年龄而加以歧视。

321. 《教育法》也规定,禁止对儿童和学生施以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 如与任何歧视理由无关的恐吓。瑞典学校监察局负责监测遵守这些规定的情况。

322. 自2010年1月1日起,如果儿童的父母或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人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残疾、严重身体疾病或损伤,或滥用酒精或某些其他成瘾物质,保健部门及其人员有义务特别关注这类儿童的信息、咨询意见和支助需求。

323. 在精神病学举措的框架内,政府启动了一个国家项目,为包括父母患有精神疾病的儿童在内的目标群体,对精神病照料和初级保健人员进行比尔兹利家庭干预法培训。该方法是依照新规定开展特别关注儿童的信息、咨询意见和支助需求工作的新手段。

324. 已委托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对协调与残疾儿童、青年和成年人相关的各种计划的条件进行分析。该任务包括重点关注修改法规和其他条例的必要性。几乎所有的省行政管理委员会都实施了具体举措,以期增加关于残疾儿童的计划数量,例如通过研讨会、监督和就调查问卷采取后续行动的形式。与各省议会和市政府合作或与用户合作实施的这些举措都是积极因素。

325. 儿童的最佳利益是拟定家庭政策的出发点。一个基本宗旨是创造环境,使所有儿童都能在平等的条件下成长。这一点之所以能够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为家长应付对于儿童成长过程中的福祉至关重要的开支提供了支助,以及提供了兼顾育儿和有酬就职或学习的可能性。在制定家庭财政政策支助时,考虑到了在抚养负担重时提供经济保障的问题。

326. 根据儿童监察员的一项分析,残疾儿童和青年仍然是社会的隐形人群。关注点往往是残疾。在辩论中往往听不到残疾人或其父母的声音。儿童监察员进行了问卷调查,以获得儿童本身对以下问题的看法:即他们自身对周围环境、在学校和在家庭中有何影响。关于对其周围环境的影响,似乎相当大比例的儿童和青年认为市政府的决策者没有询问他们的想法。儿童认为他们没有可能在影响到他们的问题上施加影响,并且他们也不知道该求助于何方才能施加影响力。关于在学校的影响,大多数受访学生认为,成年人倾听他们的建议和看法。根据这些调查,残疾学生似乎比非残疾学生更加满意和积极参加学校里有助于增加自身影响力的工作。

327. 许多部门都收集并管理关于儿童和儿童生活条件的统计数据。有25个部门负责统计,其中包括瑞典统计局,后者负责汇编儿童统计数据。

328. 应卫生和社会事务部要求,瑞典统计局编制了关于儿童生活条件的年度统计数据。该任务包括编制年度出版物“儿童及其家庭”和有关具体问题的报告。报告“儿童及其家庭”载有大量关于儿童及其家庭的统计数据。自2004年报告起增添了一个重要特征,那就是来自“生活状况调查”的资料。在该项调查中,10-17岁儿童可自行报告其经济水平、与父母相处的时间和家庭条件。此外,儿童监察员和瑞典统计局每三年发布一份题为“18岁以下”的儿童统计数据汇编。该报告自1995年起开始发布。

329. 至于残疾儿童,存在着这样一种风险,即对残疾类别数据的过度细分会侵害个人的完整性。因此,政府决定用另一种方式收集关于残疾儿童生活条件的资料。

四.具体义务

第三十一条:统计和数据收集

330. 《宪法》载有关于在信息技术领域保护人格完整的基本规定。该规定指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每名公民都必须得到保护,防止通过借助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登记关于男女公民的信息,侵犯其人格完整。该规定未详细说明应如何制定这种保护措施,在何种情况下允许保留个人登记表,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能对个人数据进行汇编。将在各项法律中对完整性的保护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关于保护完整性的规则主要载于1998年10月生效的《个人数据法》。《个人数据法》取代了《数据法》。

331. 《个人数据法》基于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关于在个人数据处理方面的个人保护和关于这种数据的自由流动问题的指令, 该指令被称为《数据保护指令》。自2001年10月1日以来,《个人数据法》原则上完全适用于个人数据的一切自动化处理,但某些其他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数据法》的宗旨是,保护人们的人格完整不因对其个人数据的处理而受到侵犯。但根据《数据保护指令》,由于与保护自然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相关的原因,会员国不能限制或禁止个人数据在会员国之间自由流动。根据《个人数据法》处理个人数据的规定基于以下条件,即对个人数据的一切处理活动只有符合该法规定的具体处理规则,方才准许进行。该法仅载有一般性规则,人们认为当该法生效后,将通过单独立法来解决需要给予特定领域豁免和详细说明的问题。存在关于处理个人数据的特殊规则,例如有关健康以及医疗和社会服务方面的特殊规则。

332. 2007年1月1日,对《个人数据法》的某些修正案生效了。这些修正案以在非结构化个人数据方面更加注重禁止滥用个人数据的规定,对该法的处理规则进行了补充。对非结构化材料中个人数据的处理如果会侵犯所登记个人的人格完整,则不得进行。

333. 自2004年起,根据《向有某些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得到支助服务者的统计数据被纳入瑞典官方统计数据。这种信息的收集得到了《官方统计法》 和《官方统计条例》 的支持,后者规定市政府有义务按要求提供信息。关于提供给予某些残疾人支助和服务方面的信息的条例 以及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关于市政府有义务提供给予某些残疾人支助和服务方面的统计资料的条例 ,规定了市政府应提供的基于身份证号码的资料。《公开获取信息和保密法》 载有关于信息保密的规定,并具体说明了哪项立法管理提供资料的可能性。

334. 关于残疾人相对于其他人口的生活条件的统计数据,是能够对政府的残疾政策成果进行衡量的前提条件。

335. 在目前开展的更全面了解残疾人的生活条件的工作中,瑞典统计局 应政府于2010年秋季提出的要求,根据对瑞典人民生活条件的一项既有调查,提供了关于目标群体的资料。

336. 目前正在对这些材料加以处理,其结果将列入一份报告。这份报告包括关于残疾人生活条件的结论以及应对调查方法进行的改进,以便将来写出较好的统计说明。

337. 政府还旨在确定对比儿童生活条件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国际合作

338. 瑞典为加强全球残疾人的权利做出了长期、有力的承诺,瑞典政府欢迎以该条说明的形式,为该条所述目的开展国际合作。

339. 瑞典的全球发展政策于2003年经议会通过,其中特别规定,残疾人是加强人权工作中的优先群体。该政策规定,瑞典的发展合作必须基于两个发展观,即人权观和贫困人口发展观。

340. 政府在2009年的拨款书中委托瑞开发署起草一项确保在瑞开发署内部工作中和在瑞典的双边发展合作范围内尊重残疾人人权的计划。于是,在与瑞典残疾人运动代表的密切合作下,起草了2009-2012年工作计划。该计划目前正在实施之中。

341. 迄今实施了该工作计划的以下内容。在瑞典的45项国家战略中,有十二项(27%)往往是在战略分析部分重点关注残疾人,将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的一个例子。2009年期间,瑞开发署还向十个不同国家针对残疾人的具体举措提供了支助。此外,瑞开发署将残疾观点纳入了九个国家的教育部门方案、三个国家的卫生部门方案以及一个国家的农业和基础设施支助之中。在冲突和冲突后国家实施了这些举措,将它们与残疾人的康复相联系。

342. 例如,瑞开发署正在与孟加拉国、玻利维亚、坦桑尼亚和南非政府对话,以便提出对残疾儿童的包容性教育问题。

343. 瑞典还为残疾组织的能力培养提供支助。瑞典主要通过两个全球性组织,即促进残疾人权利国际和国际残疾人联盟,支持各地的项目。促进残疾人权利国际是旨在开发监测对这项新公约的遵守情况的工具的一个项目,而国际残疾人联盟则是残疾人的一个共同国际喉舌。该联盟的活动还旨在加强国家、区域和全球组织对联合国人权制度的了解。

344. 瑞开发署的人道主义支助主要是按需提供,而且尽可能给予处于弱势的群体特殊考虑。偶尔向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支助,通常是通过国际残疾协会提供。最近,在海地发生地震后就提供了这种支助。

345. 对于瑞典政府而言,残疾政策必须成为所有政策领域的一部分,而且不应对其单独处理。因此,瑞典在关于人权的双边和区域对话框架内涉及残疾人的权利问题(例如与非洲联盟、中国、印度、印度尼西亚等)。

346. 瑞典积极参与联合国大会和人权理事会在该领域的工作,例如,通过支持大会再反复过的关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决议。

347. 瑞典还向联合国残疾问题特别报告员提供了财政支持。

348. 从国际上来讲,瑞典在使用辅助用具方面相当超前。因此,国际上对瑞典辅助用具领域的产品和专门知识感兴趣。瑞典辅助技术研究所作为国家知识中心,以信息、服务出口和顾问援助工作等形式与其他国家交流知识。

349. 近年来,该研究所在瑞开发署的支持下参与了一些旨在促进辅助用具的获取和使用以及技能发展的援助项目,例如俄罗斯和西非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施和监测

350. 至于《公约》的实施,卫生和社会事务部负责作为政府内部的协调中心。在瑞典首相府中,设立了一个由大部分部委代表组成的高级别部委间工作组。卫生和社会事务大臣负责残疾政策,他定期召集由残疾人运动代表和大部分部委的国务秘书代表组成的代表团,进行协商和信息交流。

351. 2008年7月,瑞典人权代表团受托对是否应委托瑞典残疾政策协调局、平等监察员或某个其他机构负责促进、保护和监测《公约》的遵守情况问题进行调查。该代表团的初步报告指出,平等监察员是最符合《巴黎原则》的部门,因此代表团提议将这项任务交给平等监察员。但有人提出,应该将信息和培训责任交给瑞典残疾政策协调局。

352. 人权代表团还受托起草关于如何为在瑞典普遍充分尊重人权的工作提供不断支持的提案。2010年10月,该代表团向政府提交了最后报告。关于这一涉及面较广问题的提案可能会影响并改变代表团提议应负责监测遵守《公约》情况的那些当局的职责。

353. 代表团的初步报告目前正在瑞典政府各机关中酝酿,而在审议代表团的最后报告时将最终决定哪个机构负责这项公约的国家实施和监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