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D/C/SEN/CO/1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 April2017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关于塞内加尔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在2017年3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201和202次会议(CED/C/SR.201和202)上审议了塞内加尔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CED/C/SEN/1)。在2017年3月15日的第212次会议上,它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塞内加尔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和其中所载资料。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就执行《公约》条款所采取的措施举行对话。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就问题单(CED/C/SEN/Q/1)提交的书面答复(CED/C/SEN/Q/1/Add.1)以及代表团所作的口头发言。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批准了几乎所有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迎缔约国在《公约》的相关领域采取的立法和司法措施,包括:

国民议会2016年10月28日通过一项法案,修正关于刑事诉讼法的1965年7月21日第65-61号法,其中除其他改革外,还规定个人有权从警察羁押一开始就有一名律师;

根据2009年3月2日第2009-13号法建立全国剥夺自由场所情况观察站,作为国家预防酷刑机制。

5. 委员会还注意到,塞内加尔司法系统内设立了特设非洲庭,审判侯赛因·哈布雷。

C.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认为,在起草本结论性意见时,缔约国的现行立法不完全符合已批准了《公约》的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已启动了一项旨在全面执行《公约》的立法进程,但建议缔约国考虑本结论性意见所载的建议。这些建议是以建设性的合作精神提出的,目的是尽快加强缔约国的立法以及主管当局适用上述立法的方式,并确保充分遵守《公约》所载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资料

《公约》第三十一和三十二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作出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充分执行《公约》的声明(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

8. 委员会请缔约国立即承认委员会在《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下的权限,以强化《公约》规定的免遭强迫失踪框架。

国家人权机构

9. 委员会注意到,2012年塞内加尔人权委员会失去了《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下的“A级”地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它正在考虑通过一项法律,设立一个塞内加尔全国人权委员会,以便履行《巴黎原则》。

1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按照《巴黎原则》建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并划拨足够的财政和人力资源,以便其运作。它请缔约国在其授权内明确包括强迫失踪问题。

强迫失踪的定义和刑罪化(第一至第七条)

禁止强迫失踪的不可克减性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打算将"禁止强迫失踪的不可克减性纳入其刑法改革草案(第一条))。

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的具体要求,规定禁止强迫失踪的不可克减性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

将强迫失踪的定义和刑罪定性纳入《刑法》

1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开始了立法进程,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落实《公约》的所有规定。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新《刑法》条款草案第153条采用《公约》第二条所载的强迫失踪定义,并将强迫失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行,须受处罚(第二、四、六和七条)。

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完成以落实《公约》为目的的《刑法》修订工作,以期按照《公约》第二条所载的定义,将强迫失踪界定并定性为一项单列的罪行,并考虑其极端严重的性质而处以适当的刑罚。

非国家实体

15. 委员会注意到,在将《公约》适用于非国家实体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对受害者的权利的后果方面,塞内加尔法律中存在某种不确定性(第三条)。

1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公约》第三条对一些群体未经国家官员授权、支持或默许而实施《公约》第二条界定的行为所规定的措施纳入其国内法。

将强迫失踪罪定为危害人类罪

17.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塞内加尔刑法》第431-2条,“实施奴役或大规模和有系统的即决处决做法、绑架和失踪”,构成危害人类罪。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一条款没有界定强迫失踪,也没有按《公约》第五条的要求提及有系统或普遍的强迫失踪做法的后果。特别是,第431-2条的措辞错误地表明,只有绑架在先,强迫失踪才构成危害人类罪(第五条)。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正关于强迫失踪作为危害人类罪的刑事立法,尤其是《刑法》第431-2⑴⑹条,以确保其符合《公约》第五条。特别是,委员会建议强迫失踪应与实施奴役和绑架分开提及,第431-2条明确指出强迫失踪行为构成危害人类罪。

上级的刑事责任

19. 委员会注意到,《塞内加尔刑法》改革的目的是,与现行法律相反,纳入《公约》第六条关于上级的责任和禁止援引任何命令或指示作为强迫失踪的辩护理由的规定(第一、二、四、六和七条)。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刑法》的新案文完全按照《公约》,按第六条第二款的意义规定上级的责任。

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打算在新的《刑法》内参照《公约》第七条来规定适用于强迫失踪的加重和减轻情节(第七条)。

2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涵盖《公约》第七条第二款所列的所有要素,规定适用于强迫失踪行为的减轻和加重情节。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确保减轻情节绝不能免除施加适当的惩罚。

强迫失踪方面上的刑事责任和司法合作(第八至十五条)

强迫失踪罪的持续性质与诉讼时效

23. 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国内法没有关于危害人类罪的时效。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声称,在关于强迫失踪行为的持续性质的新定义中没有必要具体提及。委员会愿强调明确承认强迫失踪的持续性的重要性,并感兴趣地注意到代表团的声明,即缔约国愿意对该事项作进一步审议(第八条)。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新《刑法》内列入明确承认强迫失踪罪具有持续性的必要规定,并确保刑事诉讼时效期限体现强迫失踪罪的极端严重性,并且只有在侵权行为停止后才可起算。

强迫失踪案件中的域外管辖权

25. 委员会适当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669条规定的在构成危害人类罪的强迫失踪案件中的外管辖权制度,并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根据《公约》第十一条考虑通过一项适用于所有其他强迫失踪案件的具体规定(第九和十一条)。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根据《公约》第九条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该条所规定的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充分保障法院对强迫失踪罪行使管辖权。

对强迫失踪案件的调查

2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国内当局在调查失踪案件时使用《刑事诉讼法》为绑架或监禁等等行为规定的调查程序。委员会认为,所提供的资料就其本身而言没有履行《公约》第十二条所引起义务(第十二条)。

28.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在有合理理由认为某人遭受强迫失踪时,即使无人正式提出申诉,它也应立即进行彻底和公正调查,并对肇事者予以起诉,若判定有罪,则按照其行为的严重性对其进行惩罚。为此,缔约国应:

确保在有理由认为犯有强迫失踪罪时,立即对所涉及的任何国家官员或机构进行有效调查,并穷尽所有调查线索;

确保《刑事诉讼法》允许强迫失踪案件的受害人不受限制地积极参与相关司法程序。

考虑培训刑事调查部门的一些司法警员和法院官员,专门负责根据需要调查指称的强迫失踪案件,并在此类案件中开展刑事诉讼。

确保参与调查的所有机构之间进行有效协调和合作,并确保他们有足够的设施和技术、专家,财务和人力资源,以迅速和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涉嫌犯有强迫失踪罪的人员或者他们所属的单位没有资格参与调查,或者直接或间接,自行或通过中间方来影响调查进程。

保护控告人、证人、失踪人员亲属及其律师,以及参与调查人员

2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刑法》规定保护申诉人和证人的资料。委员会观察到:第一,该法的规定非常宽泛;第二,它们既不充足,也不够明确,无法向《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提及的所有类别人员提供保护,因而未能满足该条的规定(第十二条)。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刑法》改革的框架下,采取必要措施,有效保护《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列出的所有类别人员不因提出控告或提供任何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恫吓。

防止强迫失踪情况的措施(第十六至二十三条)

不驱回

31. 虽然注意到代表团的说法,即可以对驱逐决定向最高法院行政庭提出上诉,并具有暂停执行的效力,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为评估强迫失踪风险以及驱回、驱逐、遣返回边界或引渡等情况下对生命身体完整的其他威胁而采取的措施和标准的资料不充分。另一方面,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打算在改革后的《刑法》中列入一条明确的禁令,即在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关人员有遭受强迫失踪危险时,禁止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第十六条)。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一切情况下均严格遵守《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载不驱回原则。

被剥夺自由者登记册

33. 委员会注意到,在国内法规定的义务方面,即在官方登记中记录所有剥夺自由案及其《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提到的细节的义务方面,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和代表团的发言。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这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方面缺乏详细资料,并进一步注意到监狱登记册所载的细节没有充分达到《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标准。最后,委员会注意到,塞内加尔法律没有为寻求获得《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资料的人提供司法补救措施(第十七、十八和二十二条)。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

迅速准确地完成并更新被剥夺自由者的所有登记册或记录,以载入《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要求的所有信息;

定期核查记录,如果登记册未准确完成并更新,负责的官员将根据相关立法得到适当的制裁,包括刑事制裁;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论被控的罪行是什么,从被剥夺自由的那一刻起,均能得到《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

任何人,凡有正当权益的,均可及时、便捷地获取至少是《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的信息,包括在拘禁期间,并在获得信息的申请被拒绝时有追索权。

人权培训,尤其是《公约》条款的相关培训

35. 委员会注意到围绕人权以及适用于剥夺自由问题的各项标准向警察和监狱部门成员提供的培训的相关信息。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此类培训未具体涵盖《公约》(第二十三条)。

3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三条,确保向军事和民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参与任何被剥夺自由者的拘押或处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各级的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司法官员在内)所提供的培训涵盖有关《公约》的培训。

提供赔偿的措施和保护儿童免遭强迫失踪的措施(第二十四和二十五条)

受害者定义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37. 委员会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条所载受害人的定义不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定义。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国内法没有为直接因强迫失踪而蒙受伤害的人明确规定《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五款所载的所有赔偿形式(第二十四条)。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国内法载有:

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载定义的受害者定义;

完全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和五款以及其他相关的国际标准的一项全面的赔偿和补偿制度。

失踪者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

3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报告第345至356段中提供的资料,以及代表团就作为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向受害者提供援助的发言,但委员会认为它不十分清楚失踪者亲属的法律状况和他们在资金事项、社会保护、家庭法和财产权等方面有哪些权利。

40. 委员会请缔约国适当处理失踪人员的法律处境及其家属在社会关注、资金事项、家庭法和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处境。

关于儿童保护的立法

4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落实《公约》第二十五条,尤其是在根据塞内加尔刑法防止和惩治绑架儿童以及伪造、藏匿或销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a项所述证明儿童真实身份的证件方面,国内法没有列出措施。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其刑事立法,以便将《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行为列为具体罪行,并且根据这种罪行的极端严重性规定适当刑罚。

D.传播与后续活动

43. 委员会希望提醒各国有义务批准《公约》,并为此要求缔约国承诺确保其所采取的所有措施,无论其性质如何,也不论源于何种权威,均完全符合它批准《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的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具体保障对所有强迫失踪案件进行切实调查,对受害人享有的《公约》权利予以充分满足。

44. 委员会还希望强调,强迫失踪对妇女和儿童的权利有特别残酷的影响。强迫失踪的女受害者特别容易遭受性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性别的暴力。失踪人员的女性亲属尤其可能承受严重的社会和经济后果,并因努力寻找亲人下落而遭受暴力、迫害和报复。就其本身而言,强迫失踪的儿童受害者,无论他们本身遭受失踪,还是遭受其家庭成员失踪的的后果,都特别容易遭受人权的多种侵犯,包括身份替代。因此,委员会强调,需要考虑到性别问题的敏感性,儿童在行使权利方面的敏感性,并遵守《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45. 请缔约国广泛传播《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针对委员会编制的问题单作出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在国内运营的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请缔约国鼓励民间社会参加上述结论性意见的执行。

46.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缔约国必须在2018年3月17日之前就委员会第14、18和34段所载建议的后续活动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47. 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3年3月17日之前以文件形式提交所有建议落实情况的最新具体资料和履行《公约》所载义务情况的任何新资料,文件应按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格式和内容的准则第39段所规定的要求撰写(CED/C/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促进和方便民间社会,特别是受害者亲属组织参与编写这一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