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2098/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5 December 2014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98/2011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二届会议(2014年10月7日至31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TaharAmmari(由阿尔及利亚失踪人员亲属协会律师NassiraDutour代理)

据称受害人:

ToufikAmmari(提交人之子)和提交人本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11年6月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1年9月1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10月30日

事由:

强迫失踪

实质性问题:

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尊重人的固有尊严;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由公正法庭审理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098/2011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TaharAmmari(由阿尔及利亚失踪人员亲属协会律师NassiraDutour代理)

据称受害人:

ToufikAmmari(提交人之子)和提交人本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11年6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Tahar Ammari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098/201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1 2011年6月8日来文的提交人Tahar Ammari是一位书信撰写人,1932年12月22日生于阿尔及利亚布阿拉里季堡省(Bordj Bou Arréridj)。他声称,他儿子Toufik Ammari的强迫失踪是缔约国造成的,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提交人认为,他本人也因此而成为缔约国违反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受害者。他的案件由阿尔及利亚失踪人员亲属协会律师Nassira Dutour代理。

1.2 2011年10月26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决定一并审议可否受理和案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Toufik Ammari 1966年11月20日生于布阿拉里季堡省,已婚,有一个孩子,在Hasnaoua县一所中学任教。1995年8月27日,星期天,他大约上午8时30分离家外出,从此杳无音信,家人再没有见到他。几个小时后,布阿拉里季堡省刑事调查局军警进入Ammari的家中。在搜查所有房间后,没收了ToufikAmmari的就业证、一些照片和文件以及户口簿(户口簿四个月后又还给了他的妻子)。军警没有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任何解释,也没有出示搜查令。在进行非法搜查时,提交人正在市中心一处室内市场卖东西。这时,刑事调查局两名武装人员走近他,要他与他们一道去到他的家,当时搜查还在进行之中。他看到约有20多人将他的家团团围住。他们离开时,其中一人要求提交人在搜查报告上签字,上面写着:“搜索无果:什么也没有发现”。

2.2 第二天,提交人来到布阿拉里季堡省警察局打听儿子下落,但没有得到任何消息。1995年12月11日,提交人接受传唤来到布阿拉里季堡省安全部门刑事调查局,在那里询问了儿子的情况,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ToufikAmmari失踪后,全家人屡屡努力试图弄清楚1995年8月27日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几年后,有传闻说1998年9月有人看见他被关押在塞提夫省(Sétif )监狱里。

2.3 提交人采取了几个步骤:1999年9月1日,他向塞提夫省AinOulmene县法院检察官提出初次投诉。随后,又向周边地区每个省的检察官总共发出了10次投诉信。一些主管部门承认收到了投诉信,但只有布阿拉里季堡省法院和BordjZemmourah县法院的检察官进行了调查,调查没有任何结果。Mansourah县检察官传唤并询问了提交人,之后决定不再继续调查;布阿拉里季堡省宪兵队也传唤和询问了提交人,对他说,它们将进行调查,但却没有任何行动。此外,1998年至2001年间,提交人写信给布阿拉里季堡省当局和缔约国最高当局,即共和国总统、总理和司法部长。在这些信件中,提交人都要求知道儿子的下落,尤其是他是否被拘留,如果被拘留,在哪里。提交人还要求展开调查。他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2.42007年9月,ToufikAmmari的案件提交给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他儿子1995年8月27日强迫失踪是缔约国当局造成的,对ToufikAmmari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对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

3.2 提交人认为,ToufikAmmari是被布阿拉里季堡省刑事调查局逮捕后失踪的。他这样说的证据是:在他儿子失踪后几小时,来了大批军警对Ammari的家进行搜查,没有任何解释也没有出示搜查令。此外,军警拿走了ToufikAmmari户口簿,扣押四个月才归还,还没收了他儿子的其他文件和物品。最后,提交人听到传闻,几年后有人看见ToufikAmmari被关押在塞提夫省监狱。

3.3 提交人引述委员会判例指出,他儿子的强迫失踪是违反《公约》第七条行为,因为他儿子失踪的情节以及对ToufikAmmari的拘留地点和健康状况严加保密,本身即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交人还强调,长期单独拘禁便利于对被拘留者实施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亲人失踪对他的家人而言也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行为。

3.4 提交人自1995年8月27日以来一直不知道他儿子的下落,相信他儿子当天即遭到刑事调查局人员的任意逮捕,他的家人没有被告知逮捕原因,ToufikAmmari本人很可能也不知道因何被捕。逮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羁押也没有办理正式手续或在登记册中登记。逮捕或随后的单独监禁亦没有正式记录。因此,ToufikAmmari被剥夺了《公约》第九条对被剥夺自由者的所有基本保障。

3.5 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判例指出,造成他儿子强迫失踪和继而进行单独监禁,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享有在被剥夺自由时得到人道待遇和受到尊重的权利。

3.6 提交人还指控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认为ToufikAmmari的案件没有得到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无偏倚法庭的审理。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由于缔约国当局从未承认逮捕过他,所以他没有享受《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权利,行使这些权利本可以使他能够证明自己的清白,并获得释放。提交人认为,他自己也被剥夺了在独立和无偏倚法庭对他儿子被捕一事进行辩解的公民权利。

3.7 提交人还认为,他儿子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作为失踪者他被剥夺了依法行使权利或寻求任何补救措施的能力,如委员会在类似案件中判定的,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3.8 提交人回忆说,他设法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司法补救措施,向所有临近省份的检察官办公室进行投诉,但无一进行有效调查。两个地方的检察官进行了调查,但没有任何结果。提交人还写信给内政部、司法部、共和国总统和总理办公室,都未获得关于其儿子下落的任何答复。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它根据《公约》承担的积极义务,没有处理严重侵犯《公约》所保障权利的任何投诉,也没有进行迅速、公正、彻底和有效调查,并将结果告知提交人。提交人认为,他没有得到缔约国当局提供的有效补救,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自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条例2006年2月27日颁布以后,已无法依照国内法采取任何法律行动。补救措施本来已形同虚设,该条例颁布后更是不复存在。

3.9 提交人请委员会命令缔约国:(a) 如果ToufikAmmari还活着,释放他;(b) 对他的失踪进行及时、彻底和有效调查;(c)向提交人和他的家人告知调查结果;(d) 按照缔约国的国际承诺,对ToufikAmmari失踪的责任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处;(e) 对ToufikAmmari亲属自从他失踪后遭受的严重精神和物质损害给予充分赔偿。因此,提交人呼吁按照罪行严重程度对他的家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以及身体和心理伤害给予相应赔偿,提供康复措施,包括医疗和心理援助,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情况。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1年10月4日,缔约国来函质疑来文可予受理,并提交了一份背景备忘录。它在备忘录中表示,这份来文控告代表公共当局行事的政府官员或其他人对1993-1998年期间的强迫失踪案件负有刑事责任,应该采取“全面的办法”来审查这一来文,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缔约国认为,处理这类来文不能脱离当时社会政治状况和安全条件的大背景,那时政府正竭力打击试图“颠覆共和国家”的恐怖主义活动。在这一背景下,按照《宪法》第87条和第91条,阿尔及利亚政府采取了预防措施,宣布实施紧急状态,并根据《公约》第四条第3款通知了联合国秘书处。

4.2 缔约国强调指出,在非定居点不断扩大的一些地区,平民难以区分哪些是安全部队的行动,哪些是恐怖组织的行为,往往将强迫失踪都归咎于安全部队。缔约国说,必须从这一角度看待大量强迫失踪案件。阿尔及利亚这一期间发生的失踪案件实际上包含六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是亲属报告家人失踪,其实他们是躲藏起来,以加入武装团伙,然后让亲属报告他们被安全部门逮捕,或是为了“掩盖其踪迹”,或是为了避免警方“骚扰”。第二种是报告被安全部门逮捕,但他们利用获释机会隐蔽起来。第三种是被武装团伙绑架,这些武装团伙因身份不为人知或因为盗取了警察或军人制服或身份证件,被误认为是武装部队或安全部门人员。第四种是家人报告亲属失踪,而实际上是他们抛弃了家人,有的甚至离境,以逃避个人问题或家庭纠纷。第五种也是家人报告失踪,而事实上失踪者是被通缉的恐怖分子,在派系内讧、教义纠纷或敌对武装团伙分赃争执中丧命或被埋在灌木丛中。缔约国提及的第六种情况是家人报告失踪,而失踪者实际上以文件伪造者网络提供的假身份证件生活在阿尔及利亚或国外。

4.3 缔约国认为,鉴于一般失踪概念所涉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阿尔及利亚议会在《和平与民族和解宪法》公投后,建议以全面的办法处理失踪人员问题,考虑到在“国家悲剧”中失踪的所有人,向所有受害者提供支持,以帮助他们渡过难关,所有失踪受害者及其家属都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内政部统计数据,有8,023起失踪案件报告,6,774起得到了审查,5,704起得到了赔偿,934起拒绝接受赔偿,136起仍悬而未决。总共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371,459,390阿尔及利亚第纳尔。此外,还以每个月发放抚恤金的形式支付了1,320,824,683第纳尔。

4.4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它强调,应将政治或行政机关的简单程序、向咨询或调解机构寻求的非司法救济以及向主管法院寻求的司法救济区别开来。缔约国指出,从提交人申诉可以看出,他已经写信给政治和行政当局,也呈請咨询和调解机构以及检察部门代表(首席检察官和检察官)协助,但是严格来说,并没有提起法律诉讼,利用可以利用的所有上诉和司法审查程序一追到底。在所有这些机关中,只有检察机关的代表依法有权开展初步调查和将案件转交调查法官。在阿尔及利亚法律制度中,由检察官接受投诉,如果投诉证据充分,开始刑事诉讼。然而,为了保护受害人及其受益人权利,《刑事诉讼法》允许后者向调查法官提出赔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由受害者而非检察官向调查法官提交有关案件,进而启动刑事调查。这一补救措施是《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73条规定的,提交人尚未使用。提交人可借此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调查法官展开调查,即使检察部门已另行决定。

4.5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称,公投后通过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条例――尤其是第06-01条例第45条,失踪受害人家属在阿尔及利亚寻求任何有效和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不可能。在此基础上,提交人认为,鉴于有关法院对该条例适用的可能立场和结论,他不需要向有关法院提交有关案件。但是,提交人不能以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借口,不履行他应该履行的法律程序。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判例,大意是:个人主观认为或推定一项补救措施注定徒劳,不免除该人履行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

4.6 缔约国然后将注意力转向《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条例的性质、原则和内容。它认为,按照已成为国际和平权利一部分的和平不可剥夺原则,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巩固和平,鼓励民族和解,以加强受国内危机影响的国家。作为民族和解努力的一部分,缔约国通过了《宪章》,并在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各种法律措施,对犯有恐怖行为的个人或受益于公民异议立法条款的个人中止刑事诉讼或缓刑或减刑,但曾在公共场所实施大规模屠杀、强奸或爆炸的罪犯或同谋者不在此列。实施条例还协助解决失踪问题,出台了对推定死亡正式定论的程序,失踪人员亲属可以以“国家悲剧”受害者身份获得赔偿。此外,还采取了社会和经济措施,包括向被视为“国家悲剧”受害者的所有个人提供就业安置援助和补偿。最后,实施条例也规定了政治措施,如禁止过去利用宗教造成“国家悲剧”的任何人担任政治职务,还规定,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队任何分支机构成员为了保护人员和财产、维护国家和维护其机构而采取的行动,如被提起个人或集体诉讼,则不予受理。

4.7 除设立基金向“国家悲剧”所有受害者提供赔偿外,阿尔及利亚主权人民还同意,民族和解进程是医治所造成创伤的唯一途径。缔约国坚持认为,宣布《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反映了人们希望避免在法庭上对峙、媒体爆料和政治上秋后算帐。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指控应在《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国内全面解决机制内处理。

4.8 缔约国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描述的事实和情况与2009年3月3日备忘录提到的以前来文提交人叙述的事实和情况多么相似,请委员会考虑到案件发生时的社会政治和安全局势。它还要求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承认缔约国当局已建立全面国内机制,通过与《联合国宪章》及嗣后各项公约原则相符合的实现和平与民族和解的措施,来处理和解决这些来文涉及的案件;判定来文不予受理;要求提交人寻找替代补救措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5.1 2011年10月4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补充备忘录,质疑2009年初以来向委员会提交的一系列个人来文背后的意图。它认为,实际上相当于滥用有关程序,将委员会不了解原因和背景的一个重大历史问题摆在委员会面前。缔约国指出,所有这些“个人”来文都涉及失踪案件发生的总体背景。缔约国指出,投诉主要针对安全部队的行动,从未提及各武装团体的行为,而正是这些武装团体利用犯罪隐蔽技术将罪责推到武装部队身上。

5.2 缔约国表示,在解决可否受理问题之前,它不会谈及这些来文的是非曲直。它还说,所有司法或准司法机构都有责任在审议案情之前处理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认为,决定一并和同时审议这些案件的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除了没有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外,还严重影响到从来文的一般性质和内在特殊性来适当审议来文的过程。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缔约国指出,委员会确定来文可否受理的程序与审议来文案情的程序是分开的,因此这些问题应分开审议。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没有经由本可以使阿尔及利亚司法机构能够审理该案件的渠道提出任何投诉或索取任何信息。

5.3 缔约国忆及委员会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义务的判例,强调只是对胜诉前景的怀疑或对延误的担心,不免除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措施的义务。关于《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颁布是否阻碍提出上诉的问题,缔约国答复说,提交人未能提出指控以供审查,使阿尔及利亚当局无法对《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适用范围和局限性采取立场。此外,根据有关条例,不予受理的唯一诉讼是对“共和国国防和安全部队任何分支机构成员”依照职责采取的保护人员和财产、维护国家和维护其机构的行动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对国防或安全部队已证明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动的任何指控,将由主管法院进行调查。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 2012年3月7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可否受理意见作出评论。

6.2 提交人强调,缔约国仅提出了一般性和公式化意见来质疑本来文可予受理。他回顾,他为了促使公共当局调查他儿子的失踪采取了所有步骤,但都无果而终。他重申他最初提交来文时提出的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所有剩余补救措施已证明无法利用或无效,特别是在《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颁布以后。他还说,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第73条提起诉讼和进行民事索赔不属于适当补救办法,因为当局有责任调查严重侵犯人权指控,如他儿子失踪的案件,而提交人已就此向有关部门屡次提告。

6.3提交人人还回顾,《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实施不应该使本来文不可受理。他提及委员会在判例指出,缔约国不应援引《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反驳根据《公约》规定已向或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个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委员会回顾,特别报告员决定一并审查可否受理和案情(见上文第1.2段)并不妨碍委员会分开审议这两个问题。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回顾,人权理事会为审查和公开报告特定国家或地区人权状况或世界各地普遍侵犯人权案件而设立的非常规程序或机制一般而言不属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意义内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审查ToufikAmmari的案件不妨碍委员会根据本条款受理本来文。

7.3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对提请缔约国有关当局注意的侵犯人权,尤其是强迫失踪案件展开彻底调查,还有义务对此种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处。虽然提交人就他儿子失踪一事与主管当局多次联系,但缔约国没有进行彻底和有效调查。缔约国也没有提供足够信息表明,在第06-01号条例继续适用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可供使用的补救措施――尽管委员会认为该条例应与《公约》保持一致。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它受理本来文。

7.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但在《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之下引起问题,有关指控证据充分。因此,委员会遂着手审议来文所载违反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的指控。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缔约国只是述说它先前就其他来文向委员会提出的集体性和一般性意见,重申这些案件随着《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实施已得到解决的立场。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缔约国不得援引《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反驳援引《公约》规定已经或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个人。《公约》要求缔约国关注每一个人的命运,尊重每一个人的固有尊严。第06-01号条例如不按委员会的建议加以修改,将助长本案的有罪不罚,因此,照现在情形,不能认为与《公约》规定相符合。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回答提交人案件的是非曲直,回顾其判例:不应将举证责任全部转移到来文提交人身上,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不总是拥有相同的获取证据机会,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掌握必要信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缔约国有义务真诚地调查对其以及对其代表提起的违反《公约》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给它所掌握的信息。在缔约国对此未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须对提交人业经充分证实的指控给予应有重视。

8.4 委员会注意到,最后一次看到提交人儿子离家外出是在1995年8月27日上午。离开数小时,来了大批警察对提交人和他儿子的家进行搜查,没收了ToufikAmmari的文件,还扣押全家户口簿近四个月。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当局从未承认他们逮捕和拘留了ToufikAmmari, 但是他的失踪与搜查他的家同时发生不只是巧合。在缔约国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也鉴于应从缔约国当时系统性的强迫失踪做法的背景下看待这一案件,委员会认为,ToufikAmmari很可能在1995年8月27日上午被警察逮捕,是在缔约国的监管下失踪的。

8.5 委员会承认被无限期关押而不与外界接触的人遭受的痛苦程度。它回顾其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其中建议缔约国作出规定,禁止隔离关押。它认为,在本案件中,ToufikAmmari于1995年8月27日上午被警察逮捕,至今下落不明。在缔约国没有作出令人满意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ToufikAmmari的失踪是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8.6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将不另行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

8.7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儿子失踪对提交人及其家人造成的极大痛苦和悲伤。它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8.8关于违反第九条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的儿子遭到任意逮捕,逮捕时没有出示逮捕证,也没有告知他本人和家人逮捕的理由,亦没有对ToufikAmmari提出起诉或送交司法机关审理。否则,他本可以质疑拘留的合法性。在缔约国没有作出令人满意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ToufikAmmari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

8.9 关于违反第十六条指控,委员会重申它既定的判例:蓄意使个人长时间脱离法律保护,可能剥夺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况且最后有人看见受害者时,他是在国家主管当局监管之下,其亲属获得有效救济包括司法救济的努力受到系统阻碍(《公约》第二条第3款)。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ToufikAmmari的命运或下落(或其遗骸的埋葬地点)作出任何解释,尽管提交人多次提出请求。委员会认为,ToufikAmmari于19年前强迫失踪,从此脱离了法律保护,被剥夺了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8.10 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所有个人提供有效补救。委员会十分重视缔约国建立了适当司法和行政机制,以解决侵犯人权的投诉。委员会提请注意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规定,缔约国不对侵权指控展开调查本身可能引起另一项违反《公约》行为。在本案中,虽然ToufikAmmari家人与主管部门,包括该地区每个省法院的检察官进行了联系,以了解他儿子的失踪问题,但缔约国未对提交人儿子的失踪进行彻底和有效调查。此外,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条例颁布后,提起司法诉讼的合法权利已不复存在,也就剥夺了ToufikAmmari、提交人和他的家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因为该条例禁止提起司法程序对强迫失踪等最严重罪行进行调查。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就ToufikAmmari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之相关联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就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第七条。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对ToufikAmmari而言,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对提交人而言,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及其家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a) 对ToufikAmmari失踪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并告知提交人及其家人详细调查结果;(b) 如果ToufikAmmari仍被隔离关押,立即予以释放;(c) 如果ToufikAmmari已经去世,将他的遗骸交给他的家人;(d) 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处;(e) 对提交人遭受的精神和物质损失给予适当赔偿,如果ToufikAmmari还活着,也给予他赔偿;(f) 确保提交人及其家人得到适当康复措施。尽管有第06-01号条例的规定,但缔约国仍然应该确保不妨碍人们享有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对酷刑、法外处决和强迫失踪等罪行进行追究。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公布和广泛传播委员会的《意见》。

附录

[原文:西班牙文]

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的个人(赞同)意见

1.我同意Ammari诉阿尔及利亚案(第2098/2011号来文)的决定,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就ToufikAmmari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以及与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应对此负国际责任。我也同意,就TaharAmmari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七条以及与第七条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

2.然而,我认为,委员会应该在结论指出,就ToufikAmmari而言,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情况,因为他是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强迫失踪已经并将继续严重威胁他的生命。因此,无论受害人是否还活着,缔约国都没有履行其保护生命权的应尽义务。

3. 正如我在Benaziza诉阿尔及利亚案中表达的个人意见,判定违反第六条并不意味着有关个人已经死了。委员会在处理强迫失踪案件时前后不一。有时它认定违反了第六条,有时它又对这一问题保持沉默,尽管既定事实是相同的。我还在个人意见中论述了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以及强迫失踪与第六条的关系。

4. 委员会在一段时间里对《公约》第六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性解释,在有关强迫失踪的案件中,判定违反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第六条。从Djebbar和Chihoub案件(2011年10月通过的关于第1811/2008号来文的《意见》)开始,委员会采取了新的立场:在强迫失踪案件中,它认定直接违反了第六条。它明确表示,这样的结论并不意味着假定失踪人员已经死亡。它的结论是,如果受害者还活着,缔约国必须予以释放。

5. 虽然在向正确方向迈进,但在多数情况下委员会继续根据当事方的法律论据,而不是按照既定事实来作出决定。这导致许多判决不一致,并导致以不同方式处理相同的既定事实。

6. 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采取这种前后不一的做法(更接近于普通法法院而非国际人权机构的做法),委员会在不可思议地限制自己的权力。每个人权机构的任务都是依据既定事实运用法律。我已经表明,所有国际司法或准司法机构都以这种方式在工作。由于所有当事方都有机会争辩事实存在与否,所以国家的辩护权没有受到侵犯。

7. 委员会无法解释在缔约国没有明确援引《公约》一项条款时,为什么有时不适用法律,有时又适用法律。仅举几例予以说明,在以下来文中,尽管缔约国提出了法律论据,但委员会还是运用了法律:第1390/2005号来文,Koreba诉白俄罗斯,2010年10月25日通过的《意见》;第1225/2003号来文,Eshonov诉乌兹别克斯坦,2010年7月22日通过的《意见》,第8.3段;第1206/2003号来文,R.M和S.I.诉乌兹别克斯坦,2010年3月10日通过的《意见》,第6.3和9.2段(不违反);第1520/2006号来文,Mwamba诉赞比亚,2010年3月10日通过的《意见》;第1320/2004号来文,Pimentel等人诉菲律宾,2007年3月19日通过的《意见》,第3和8.3段;第1177/2003号来文,Wenga和Shandwe诉刚果民主共和国,2006年3月17日通过的《意见》,第5.5、6.5和9段;第973/2001号来文,Khalilova诉塔吉克斯坦,2005年3月30日通过的《意见》,第3.7段;第1044/2002号来文,Shukurova诉塔吉克斯坦,2006年3月17日通过的《意见》,第3段。

8. 希望委员会今后在办案时保持一致,因为保持一致可表明委员会依据事实更好地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