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1/D/1991/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August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理事会

第1991/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一届会议(2014年7月7日至25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Oleg Volchek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7年4月2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第97条作出决定,于2010年10月18发送给所涉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7月24日

事由:

言论自由

程序性问题:

征寻、接受和传输信息的自由权

实质性问题:

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一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91/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Oleg Volchek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7年4月24日 (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

于2014年7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Oleg Volchek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91/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来文提交人,Oleg Volchek, 是白俄罗斯国民,1967年出生。他宣称,因白俄罗斯侵犯了他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和十九条规定应享有的权利使之沦为受害者。1992年12月30日,《任择议定书》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无人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宣称,2006年8月20日当他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前往波兰的途中被海关官员截停,对他的小卧车进行了搜查,据称因他的小车携带禁书跨越边境,违反了白俄罗斯《行政罪责法》第193至199条第1款规定,对他提出了起诉。

2.2提交人说,2006年10月17日,Oktyabrsky区法院判定他违反了《行政罪责法》并对他处以罚款1,550,000.00白俄罗斯卢比。法庭查明,提交人违反了白俄罗斯海关委员会2002年2月20日颁布的第7号条例,和白俄罗斯部长理事会1997年3月18日颁布的第218号法令。法庭裁决具体以国家安全委员会2006年9月21日至国家海关委员会的信函为依据。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该信函对在边境搜缴的提交人所携带书籍作了辨析,断定这确实是两本“禁止携带入境的书籍”,因此必须被没收和销毁。

2.3提交人说他携带的书籍是:一本书名为:“政府堕落纪实:Yury Zakharenko将军到底怎么了,何以和为何如此?”;另三本名为:“2006年白俄罗斯总统大选:事实与评论”的书籍。他宣称,他是其中一本书的作者之,而这些既不是禁止携带跨境的书籍,他也没有必要填写海关入境单申报。

2.4提交人承认他在离开白俄罗斯边境穿过波兰边检站时,确实携带着以上所述的几本书籍。他说,当初他在填写边境申报单时,他特地询问实施边检的海关人员,他是否该申报他所携带的书籍,然而,他得到了否定的答复。他重申他是上述书籍作者之一,并阐明书籍并无任何损害他人声誉或涉及国家安全的内容,而且他未想要销售这些书籍。他宣称,没人告诉他庭审的时间和日期,因此,法庭是在他缺席情况下举行的审判。

2.5提交人说,2006年10月26日他就Oktyabrsky区法院的判决,向Grodno州法院院长提出了上诉;2006年11月16日上诉被驳回。Grodno州法院还确认提交人试图携带过境的这些书籍“可确实损害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和国家安全”。Grodno州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未曾被告知开庭的日期和时间的宣称。

2.6提交人说,2007年2月26日白俄罗斯最高法院也驳回了他的上诉。最高法院的裁决阐明,根据白俄罗斯的征税法,“凡跨越白俄罗斯边境的货品和运输工具”一律得进行申报。不申报货品和运输工具,即构成违反《行政罪责法》第193至199条第1款的行为。最高法院还说,按照程序向提交人通告了开庭审理的日期和时间,但他却未出庭。

2.7为此,提交人辩称,他已援用无遗了一切国内现行有效的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缔约国在边境上拦截他,收缴上述书籍,并处以行政罚款的做法,违反了他依据《公约》第十九条应享有的权利。他说,他那些被禁止携带过境并被海关人员收缴的书籍载有对白俄罗斯境内情况的见解。

3.2提交人还说,Oktyabrsky区法院的行政庭审,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享有公正审判和公开庭审的权利,因为,庭审是在他未出庭的情况下举行的。他宣称,他未曾被告知何时和在何地开庭审理,但他未曾放弃过出庭的权利。他说,庭审记录既无证据显示他曾接到过传唤,法官也没想过核实他为何未到庭的原因。Oktyabrsky区法院最初的判决称,曾按规定通知了提交人出庭;然而,提交人则称,他曾向邮局打听过,并有事实证明,直到2006年10月27日他才接到通知他2006年10月17日开庭的信函。他还宣称 Grodno州法院在上诉审理期间根本就无视他的这项证据。

3.3 提交人还援引宣称,2001年2月8日法官和律师独立问题特别报告员撰写的白俄罗斯走访报告(E/CN.4/2001/65/Add.1)宣称,白俄罗斯的法庭通常不具备无独立性。他还指出,法庭以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信函为据,并称国家安全委员会的结论不仅不正规,而且草率;既无任何理由,也未具体阐明拟禁止该书籍所载的何专门知识或内容。然而,法庭根本未依据国内法或国际法质询可靠性和合法性,即接受了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分析和结论。提交人坚称,综上所述确认了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1年1月6日,缔约国说,关于目前的来文和提交委员会的若干其它来文,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白俄罗斯境内的一切现有补救办法,包括向检察厅提出申请,要求对已下达的判决书进行监督复审。缔约国还说,在加入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时,该国并未同意承认委员会审议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个人发送的来文;本来文按违反《任择议定书》条款案情作了登记;缔约国认为该来文没有应予受理的法律理由;和有关委员会长期以来的惯例、工作方法、案例法对缔约国并无法律约束力。

4.22011年10月5日,缔约国再次质疑受理来文,之所以反对的理由是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一切国内现有补救办法,因为他未向检察官提出对其案件启动监督复审程序的要求。

4.3缔约国2012年1月25日发来的普通照会进一步指出,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曾承认依据《公约》第一条委员会的主管职责,可受理和审议在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宣称因缔约国任何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使之沦受害者的来文。然而,这是参照与《任择议定书》的其它条款,包括有关申诉人和受理来文的标准,尤其是按《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规定一并解读,作出对该主管职责的承认。缔约国坚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无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也无义务义认可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缔约国说,就申诉程序而论,缔约国首先应受《任择议定书》条款的指导,而至于委员会的长期惯例、工作方法和案例法的表述,并不是《任择议定书》的主题。缔约国还说,缔约国视任何以违反《任择议定书》条款案情登记的来文,与《任择议定书》规定不相符,并拒绝对可否受理来文和案情作出评论。缔约国还坚持,该国当局将视委员会对这类遭拒绝的来文作出的决定为“无效”。

委员会需解决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缔约国不予配合

5.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既然来文已作为违反《任择议定书》案情得到登记,即已不存在审议提交人来文的法律理由;缔约国无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也不认可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而该国当局将视委员会就本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为“无效”。

5.2委员会提醒地指出,委员会按《公约》第三十九条第2款的授权制订,经各缔约国同意承认的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会还指出,《公约》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的遵循,即承认委员会拥有主管职责,可受理和审议宣称因《公约》所承认的权利遭受任何侵犯使之沦为受害者的个人发送的来文(序言和第一条)。国家恪守《议定书》即承诺本着诚意与委员会合作,从而允许并使之能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议之后,向缔约国和当事个人提出委员会的《意见》(第五条第1和4款)。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挫遏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以及表达委员会《意见》,不符合缔约国所承担的各项义务。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应由委员会来确定。委员会说,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拥有确定来文应否予以登记的主管职责,并事先宣布不接受委员会对可否受理来文或来文所述案情的决定,缔约国违反了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所确认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遵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要求确认,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并未就此同一事务在进行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受理来文提出了质疑,理由是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援用无遗国内现有补救办法,指出提交人未要求检察厅依照监督复审程序对他的案情进行审议。委员会回顾其案例指出,据此,对法庭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监督复审要求,并不构成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目的所述必须援用无遗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阻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4鉴于上述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受理目的,就他的申诉提出了充足的例证。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即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收缴提交人跨越波兰边境时随身携带的书籍以及随后对他判处的行政罚款,是否违反了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九条规定应享有的权利。

7.3委员会提醒地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要求各缔约国保障言论自由,包括不论边界,不论是以口头还是以书或印刷形式,征寻、接受和传输所有各类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委员会述及其关于第十九条所述见解和言论自由问题的第34 (2011)号一般性意见。据此,见解和言论自由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必不可缺的条件。这些是任何社会的根本,也是构建每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第2段)。对上述各项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须符合必要性和适合度的严格标准。只有出于那些既定目的并且必须与所阐明的具体需求直接相关,才可适用上述限制规定(第22段)。

7.4委员会提醒地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设有某些限制,但只有依法并出于必要才可适用:(a)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b)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或道德。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是否要实施限制,则应由缔约国证实针对所涉案情,采取对《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所列权利的限制是出于必要,而即使在原则上,各缔约国可设立在个人传输信息自由与维护某些领域公共秩序重大利益之间形成协调的制度,然而,该制度绝不可以有悖《公约》第十九条所列目标和宗旨的方式运作。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就本来文发表意见,也未解释任何理由或原因,说明实际上仅携带几本所涉书籍,即属《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列的某一合法限制规定之列。委员会认为,国家主管方面未解释当局必须限制提交人征寻、收受和传输权利,是否为了不损害他人权利或声誉信息,还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或道德。

7.6综上所述,并鉴于缔约国未提供任何信息,说明出于《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实行限制的目的,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7.7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宣称未被告知行政庭审的时间和日期,违反了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他应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提醒地指出,《公约》规定人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的主管、独立和公正法庭举行的公平和公开审理,以及权力平等是公平审理原则必不可缺的层面。 委员会述及其关于第十四条:法院和法庭面前权利平等的第32(2007)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阐明,各法院必须通报拟举行口头庭审时间和地点的信息(第28段)。提交人宣称,直到2006年10月27日,他才收到信函向他通知拟于2006年10月17日举行庭审的时间和日期。他还宣称,法庭在审理他的上诉时,无视他从邮局获取的相关证据。有鉴于此,并鉴于缔约国未就该具体的申诉发表任何意见,委员会决定,对提交人的指控必须给予应有分量的考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存在着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提交人应享有的权利。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退赔提交人所支付的任何法律诉讼费,以及按现行比值退还他所缴纳的罚款,同时支付赔偿费。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再发生此类情况。

10.缔约国必须铭记,一旦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缔约国还必须在境内以白俄罗斯语和俄语公布和广为散发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