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2165/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November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165/2012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二届会议(2014年10月7日至31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Natalya Pinchuk(由律师Antoine Bernard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的丈夫Aleksander Belyatsky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2年4月1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献:

特别报告员根据第九十七条规则作出的决定,于2012年6月19日发送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4年10月24日

事由:

以代表一个未经登记的社团开展活动为理由判处提交人的丈夫四年零六个月监禁;指控羁押候审违反了国内刑事诉讼程序并且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具有独立性;缺席审判。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由具有管辖权、独立而且公正的法庭公允审理;出庭接受审讯的权利;结社自由;有效的补救方法。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属人管辖可受理性。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二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二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2165/2011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Natalya Pinchuk(由律师Antoine Bernard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的丈夫Aleksander Belyatsky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2年4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Natalya Pinchuk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165/201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作出的意见:

1.2012年4月12日来文由白俄罗斯国民Natalya Pinchuk代表她的丈夫Aleksander Belyatsky(也是白俄罗斯国民)提交。提交人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她丈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二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Antoine Bernard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称,她的丈夫是Viasna人权中心的会长,也是该社团的创建人之一。白俄罗斯最高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由于Viasna人权中心“严重违反选举法”,因此对它进行清算。提交人的丈夫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申诉,委员会于2007年7月24日认定白俄罗斯最高法院的裁决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二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包括赔偿和为Viasna人权中心重新办理登记在内的适当补救。

2.2 2007年8月24日,司法部拒绝为Viasna人权中心办理登记,并且指出作出此项决定的下列理由:大多数创建成员先前曾经被判定违反行政法规;该社团的章程仅仅列明了其主要目标,这就意味着它还要从事其章程中没有列明的其他活动;章程指出:该社团的主要目标是“以《世界人权宣言》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为根据,确保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可是《白俄罗斯公众社团法》第二十条仅允许公民社团维护本社团成员的权利和法定权益;社团的新名称“Viasna国家公民协会”实质上与最高法院在2003年10月23日的决定中饬令清算的社团的名称是一样的,这种情况与《公众社团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公众社团法》第十三条中列明的办理登记需要的所有文件并未如数提交(具体地说,有一份名为“登记费”的收据并未具体说明所付费用的用途,而这份收据的名称本来应当是“政府收费”)。

2.3 2007年9月24日,提交人的丈夫和他的多位伙伴在最高法院针对司法部的上述决定提出上诉,指出此项决定与《公众社团法》相抵触并且侵犯了他们享有的宪法权利。他们在法庭上陈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第1296/2004号来文的意见。他们称,为新社团“Viasna国家公民协会”办理登记就是对于侵犯他们的权利的充分补偿。2007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维持司法部拒绝为该社团办理登记的决定。最高法院指出:社团的名称与《公众社团法》第十二条第5款的规定相抵触,另外,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登记办公室提供缴纳政府收费的银行单据。最高法院对委员会的意见未置可否。

2.4 提交人的丈夫和其他创建成员于2009年1月26日向司法部提出申请,请求其为Nasha Viasna公民人权协会办理登记。2009年3月2日,司法部根据如下理由拒绝办理登记:在创建人的首次会议上并未选出一位审计师;创建人的首次会议被称为“集会”,然而依照《公众社团法》的规定,这次会议应当被称为“公会”或“大会”;创建成员名单含有错误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有多项理由认为创建人的首次会议要么根本没有召开,要么出席创建人首次会议的人并不是创建成员名单上认定的人;缴纳政府登记收费的单据并未记载该社团的名称;有三十五位创建成员是过去曾经受过刑事指控或行政指控的个人;创建人首次会议的记录并没有指出已经选出了这次会议的会长和秘书。

2.5 2009年3月20日,提交人的丈夫和其他创建成员针对司法部的上述决定提起上诉,指出这项决定与《公众社团法》相抵触;他们还要求撤销这项决定并饬令为他们的社团办理登记。最高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确认司法部上述决定合法。

2.6 提交人的丈夫和其他创建人于2009年4月25日再次向司法部提出申请,请求司法部为Nasha Viasna公民人权协会办理登记,他们还提供了补充文件,将最高法院指出的创建文件中的缺陷考虑在内。2009年5月25日,司法部再次基于形式上的理由拒绝为他们办理登记。2009年7月18日,提交人的丈夫和他的多位伙伴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再次确认司法部的决定。

2.7 提交人称,副检察长于2011年2月16日向她的丈夫签发了一份正式警告,宣称检察总署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证据证明他代表一个未经登记的组织开展活动,证据包括在该组织场地的出版物、他的露面场合以及评论,可以认定他就是该组织的管理人。提交人的丈夫受到告诫,倘若他继续违反法律,就会追究他的责任。提交人的丈夫针对上述警告向总检察长提出申诉,而总检察长在2011年3月18日的一份公函中维持上述警告的合法性。提交人的丈夫向明斯克中区法院提出申诉,称检察总署的特定行动违反了《宪法》和《公约》第二十二条。2011年6月3日,明斯克中区法院签发驳回申诉的决定。明斯克中区法院在2011年6月20日签发的对上述决定的司法解释中指出申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Nasha Viasna的组织结构有别于《公众社团法》所规定的公民社团的组织结构。关于违反《宪法》和《公约》的申诉主张,明斯克中区法院未作答复。提交人的丈夫向明斯克市法院针对上述决定提起上诉。2011年8月11日,明斯克市法院作出裁断:关于正式警告违背《宪法》和《公约》的论点与本案无关。明斯克市法院注意到,提交人的丈夫由于他代表一个未经登记的组织从事的活动已经受到正式警告,但明斯克市法院并没有述及提交人的丈夫指称的违反《宪法》第五条和《公约》第二十二条的问题。

2.8 2011年8月4日,提交人的丈夫根据《白俄罗斯刑法典》第243条被指控未缴所得税。检察总署声称提交人的丈夫没有为其在波兰和立陶宛开立的两个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缴纳所得税。提交人坚称,这些款项并非她丈夫的个人资金,而是准备用于社团活动的经费。提交人的丈夫于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第二天,根据明斯克市副检察官的拘留令,将提交人的丈夫羁押候审。2011年8月9日,提交人的丈夫在明斯克Pervomayskiy区法院针对拘留令提出上诉,经过一次没有他到场的聆讯,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驳回了他的上诉。明斯克市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驳回了他的又一次上诉。提交人的丈夫于2011年11月2日向明斯克Pervomayskiy区法院提出动议,又于2012年1月24日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动议,请求将其释放。上述动议均被驳回,提交人的丈夫在审前程序和审讯期间仍然被羁押。

2.9 2011年11月24日,明斯克Pervomayskiy区法院作出裁断:根据《刑法典》第243条第2款,提交人的丈夫未提交税务申报单,而且故意在税务申报单中提供虚假资料,因此他未缴税款的罪名成立。针对他提出的指控是以下列事实为根据:他在立陶宛和波兰的外国银行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来自多个外国和国际组织的资金被存入这两个账户;他利用了这些账户中的资金。根据上述指控,这些资金构成他的个人所得,他有义务在白俄罗斯为这些资金缴纳所得税。提交人的丈夫辩称,他一直担任Viasna人权中心的会长,由于事实上在2003年最高法院的决定剥夺了该中心的政府登记,加之在2007年和2009年提出的三份后续登记请求均被驳回,该中心在白俄罗斯国内不具有任何法律身份,所以无法开立银行账户。因此,他以个人名义开立了外国银行账户,利用这些账户接收来自外国伙伴(瑞典赫尔辛基人权委员会、挪威赫尔辛基委员会、国际人权联合会以及其他组织)的资金来资助人权活动。Viasna将这些资金用于下列用途:监督白俄罗斯的人权状况;监督选举;发表文学作品;开展教育活动;组建公众外联办事处;以及帮助政治压制的受害者。明斯克Pervomayskiy区法院在裁决中判定,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提交人的丈夫以从白俄罗斯境外接收的金钱形式收到了所得,并逃避缴纳上述所得的所得税,导致联邦预算遭受特别巨大的损失。提交人的丈夫被判处四年零六个月监禁,在一座戒备森严的惩教机构内服刑,他的财产被没收;他还被处以721,454,017白俄罗斯卢布罚金并且被饬令向国家缴还36,072,700白俄罗斯卢布。

2.10 2011年11月29日,提交人的丈夫向明斯克市法院(上诉法院)刑事案件法官委员会针对明斯克Pervomayskiy区法院的裁决提起上诉。2012年1月16日和20日,他和他的律师援引(除其他外)关于违反公允审判的规定,向上诉法院提出附加动议。2012年1月24日,上诉法院维持上述裁决,未作任何改动。提交人的丈夫在这次聆讯中未到场。法官委员会对侵犯结社自由的论点不予理会,没有说明他们如何看待提交人的丈夫指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二条的情形。提交人坚称她的丈夫已经用尽了一切可用而且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2.11 2012年4月2日,有多个国际非政府组织提请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关注提交人丈夫的案件。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拒绝为她丈夫的社团办理登记,该行为侵犯了她丈夫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坚称,拒绝为她丈夫的社团办理登记的做法限制了她丈夫的自由结社的权利,因为依照白俄罗斯国内法律的规定,禁止未经登记的公民社团在白俄罗斯领域内从事活动。另外,参与筹建或参加尚未办理登记的公民社团的人受到刑事指控(《刑法典》第193条第1款)。提交人提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自由结社权不仅包括自由筹建社团的权利,还保证社团自由而且不受拘束地开展其法定活动的能力。提交人坚称,拒绝为Viasna协会和Nasha Viasna协会办理登记的做法所施加的限制与《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要求相抵触。

3.2 提交人认为,不能说上述限制是法律列明的,因为在这起特定案件中,施加上述限制就意味着适用与《公约》对立的法律,即《刑法典》第193条第1款。她提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97年作出的关于白俄罗斯的结论意见(CCPR/C/79/Add.86)。在这项结论意见中,委员会针对与白俄罗斯非政府组织登记程序有关的各种困难表达了关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毫不迟延地审查与非政府组织登记和活动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行政惯例。可是,无论是行政惯例抑或法律均未改动。白俄罗斯政府拒绝为Viasna和Nasha Viasna公民人权协会办理登记,这样的做法就施加了《公众社团法》中列明的过于严厉的条件,特别是关于创建成员提供详细个人信息的要求(《公众社团法》第十三条)。提交人坚称,即使她丈夫和其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不完全符合国内法律的要求,在这起特定案件中,用拒绝办理登记的做法限制自由结社的权利也是一种过于严厉的手段。2003年以来,她丈夫的社团一直在未经官方登记的情况下运转。提交人进而坚称,由于拒绝办理登记完全是以缔约国的国内法律为根据,而这些法律又与《公约》相抵触,因此拒绝办理登记的做法还违背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承担的义务。

3.3 提交人认为,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总署法》的规定,总检察长有权签发正式警告,对方必须遵守。凡在白俄罗斯国内代表一个未经登记的组织开展活动的人须根据《刑法典》第19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34条第4款,检察官有权提起刑事指控。所以,实事求是地说,副检察长本来可以在针对她丈夫启动刑事诉讼之前向她丈夫签发正式警告。提交人辩称,以刑事检控相威胁的做法构成对她丈夫享有的结社自由的限制。此外,检察总署以刑事检控相威胁,强迫她丈夫服从不再代表未经登记的社团开展活动的要求,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列明的任何目标。即便白俄罗斯政府提供证据证明有必要施加上述限制,也决不能认为就她丈夫的上述活动提起刑事检控的风险构成与这些活动相称的措施。因此,检察总署签发以国内法律为根据的正式警告,这些国内法律规定代表未经登记的组织开展活动要受到刑事指控,前述正式警告还侵犯了提交人的丈夫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受到保障的权利。

3.4 提交人认为,针对与行使《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自由结社权利有关的活动作出的裁决和判决,构成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因此,前述裁决和判决必须满足《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列明的条件。问题是:社团的负责人因被指控不缴纳税金而受到个人处罚,而应税资金是为实现社团的目标接收和支出的资金,那么这样的处罚是否等于侵犯自由结社权利。由于Viasna协会在2003年被非法解散,又在2007年和2009年被拒绝办理政府登记,以致被剥夺合法身份,因此它也就被剥夺了开立银行账户、在银行账户中积累财务资源和缴纳税金(或免缴捐税)的机会。况且,即使一个社团在白俄罗斯登记,它仍然被禁止在外国银行开立账户。此外,白俄罗斯法律将所有外国捐款与人道主义援助等同看待,接收的外国捐款只能用于列出的有限目的,其中不包括人权活动,这在事实上禁止接收来源于国外的用于人权活动的资金。因此,白俄罗斯政府迫使Viasna协会或它的成员除利用在国外开立的个人账户接收人权活动经费外没有别的办法可以从国外筹集资金。确切地说,提交人的丈夫正是由于此项活动被判处长期监禁。针对她丈夫的刑事检控和定罪是为了恐吓那些参与或打算参与人权活动的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有义务采用一切必要的行政和立法手段使《公约》中承认的诸项权利得以执行。缔约国不得提述其国内法律作为它不履行条约义务的理由。此外,在本案中,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并未解释基于《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中提述的哪一项理由必须就提交人的丈夫与为社团筹集资金有关的活动对他作出刑事定罪。最后,提交人坚称,施予她丈夫的处罚与缔约国陈述的任何目标均不相称,也就是说,在民主的社会中这样的处罚并不可取。

3.5 关于她丈夫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称,提交人指出,不少国际机构已经一再注意到白俄罗斯法院一贯缺乏独立性,这种局面与白俄罗斯行政机关和总统全面控制法官任命程序、法官任期、制裁和终止程序以及对于法官的资助有关。这些国际机构还注意到行政机构实际干扰法院工作和法院偏袒检控方的现象。提交人称,她丈夫在明斯克Pervomayskiy区法院接受审讯的第一天,检察官对被告人说:“我建议你老老实实地如实回答所有的问题,另外,我提议你考虑一下自己的证供,考虑一下怎样回答问题,如果你老老实实地回答,而且,如果你同意归还钱款,就可以改变对你的限制措施。”她认为以上话语清楚地表明被告人的羁押措施取决于他的证供而且国家检察官说出了心里话,那就是改变羁押措施的问题取决于检察官本人。尽管辩方提出反对,法院对检察官的这番话没有作出反应。因此,法院的依附地位被清楚地证明,这种局面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

3.6 提交人还提述委员会关于在法院和仲裁庭面前平等和接受公允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2007年)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在该意见中阐明:应当赋予各方当事人同样的程序性权利,除非区别对待是以法律为根据,而且能够以客观和合理的理由证明区别对待的做法正当合理,不会使被告人实际处于不利地位或其他有失公允的境地。在她丈夫的案件中,牵涉的问题是为何种目的提供外国资金和将这些资金充作何种用途。控方坚持认为这些资金是提交人的丈夫的个人所得,他有为之纳税的义务。辩方坚持认为供给这些资金是为了资助Viasna协会开展的人权活动而且这些资金也被用于此类活动。提交人坚称,在审讯过程中,法庭并未平等地重视检方和辩方出示的证据,因为法庭接受了检方出示的未经核证的文件却没有提及辩方出示的文件,例如捐赠人出具的证明他们为资助Viasna协会的活动提供了资金的正式声明。提交人还坚称,上诉法院拒绝直接向外国组织调取关于资助目的和财务资源开支报告的其他证据,这种态度也表明程序上的不平等。

3.7 提交人坚称,针对她丈夫的裁决尚未成为终局裁决,国有报纸和电视频道就传播公告他有罪的报道,侵犯了他享有的无罪推定权利。这种做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因为它让社会相信他有罪而且让合资格的法官也产生了偏见。此外,在宣读裁决之后,但针对该裁决的上诉程序完成之前,白俄罗斯总统亚历山大·卢卡申科于2011年12月2日在回答记者关于这起案件的问题时说道:“我认为,对这名反对派活动分子或者无论你们怎样称呼他,法院非常人道。”总统的上述声明毋庸置疑地表明他认为提交人的丈夫有罪并且他认为法院已对提交人的丈夫从轻量刑。鉴于依照白俄罗斯的法律,总统全权控制任命和罢免法官的程序,担心总统通过表明意见对上诉法院的后续裁决施加影响是不无理由的,他的这种行为也构成对《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违反。最后,在下级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人的丈夫一直被关在囚笼里。他被带上法庭和押回拘留所的时候都戴着手铐,将他关入囚笼的时候会解下手铐,将他从囚笼里带走的时候又会给他带上手铐。白俄罗斯的电视上一再播放这个场景。将被监禁的人关在囚笼里和给他们戴手铐是白俄罗斯法院的标准做法。可是,在这起特定案件中,采用这样的安保措施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将被告人关在囚笼里,给他戴上手铐,在公众心目中造成他是危险的犯罪分子的印象,这种做法进一步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

3.8 提交人还指出,她丈夫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享有的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审讯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他曾经向上诉法院递交一份书面请求,请求让他出席上诉聆讯,然而上诉法院援引国内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382条第2款和第382条第4款)驳回了他的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法院没有义务确保被告人参加聆讯。在本案中,上诉法院考虑的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有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她丈夫的罪责问题。因此,剥夺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审讯和由法院聆讯的权利不仅违反了《公约》第二条,还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既然缔约国的国内法律没有赋予这项权利。

3.9 提交人认为,她丈夫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2011年8月5日将她丈夫羁押候审的决定是由侦查机关作出的,无论是该项决定,还是明斯克Pervomayskiy区法院作出的几项审查决定都没有说明羁押措施必要、合理和适度的理由,这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126条第2款的要求。上述决定中指明的理由要么是从法律行为中得出的抽象准则,如被告人有可能会“从刑事检控机关和法院脱逃”,“给刑事案件的初步侦查或法院审理案件造成妨碍”或“隐匿或伪造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的材料”,要么是法律未作规定的抽象准则,如“为了确保妥当审理刑事案件”。并未评估是否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下列真实危险:被告人可能逃避审判、毁灭证据或违反法律。另外,各级法院就羁押合法性问题作出的决定均以《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126条第1款为根据,依照该条的规定,以羁押形式体现的限制措施只能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适用于涉嫌犯有严重罪行的人。提交人坚称,上述条文不符合国际标准,因为该条规定的方法不是以针对如下可能性的个别评估作为根据,即被告人在案件侦查和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从事非法行为。提交人坚称,在这种情况下,对她丈夫的拘留构成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任意羁押。

3.10 提交人表示,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的规定,执行羁押要根据侦查人员的决定并且经检察官或其他刑事检控机关批准(《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126条第4款)。她谈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判例中已经说明国家检察官不具备必要的制度上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致不能被看作是第九条第3款所指的“法律授权行使司法职权的另一位官员”,这是因为只能由独立、客观、公正、对其所考虑的问题没有偏见的机关妥善行使司法职权。她强调说,不仅按照副检察长于2011年8月5日签发的命令将她丈夫羁押,而且她丈夫直到2011年11月2日才出庭受审。她坚称,必须宣告延迟三个月的做法与《公约》第九条第3款相抵触。

3.11 关于指称她丈夫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提交人提述委员会的有关判例,即法院对拘禁措施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必须审查饬令释放被羁押人的可能性,不得仅限于拘禁措施在形式上遵守规范此类措施的国内法律。如果认为拘禁措施与《公约》的规定――特别是《公约》第九条第1款――相抵触,对拘禁措施合法与否的司法审查必须虑及能否饬令释放被羁押者。她坚称,明斯克Pervomayskiy区法院和明斯克市法院在审理针对羁押她丈夫提出的上诉时并未遵守这些要求。这两个法院的决定不过是提到拘禁措施并没有违反国内法律,由此确认拘禁措施的合法性。法院的决定并未提及法院考虑过有任何证据能够提出充分的理由来证明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的人采用上述拘禁措施必要、合理而且适度。此外,法院审查是在他丈夫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他于是被剥夺了就其本人的特定情形作出解释的机会。因此,她坚称已经发生违反《公约》第九条第4款的情形。

缔约国的意见

4.2012年7月25日,缔约国谈到,无论是在可受理性方面,还是在案情方面,审议来文均缺乏法律根据。缔约国指出,来文不是由提交人的丈夫本人而是由几位第三人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况且,已经提请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关注来文,工作组目前正在审查来文。另外,缔约国坚称,提交人的丈夫并未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提述它在2011年1月6日和2012年1月25日针对其他来文的部分陈词,缔约国称它认为将本来文登记的做法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缔约国称,它已经中止了与第2165/2012号来文有关的程序而且“将声明自己与人权事务委员会可能就该来文通过的意见没有任何干系”。

提交人针对缔约国陈述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10月22日,针对缔约国陈述的意见,提交人指出,她丈夫于2012年1月27日出具了一份函件,授权她在委员会席前代表他的权益,她就是根据这份授权书提交来文。根据这份授权书,提交人授权Bernard先生在与第2165/2012号来文有关的程序中提供法律援助并充当她的代理人。上述做法符合委员会的惯例和议事规则。此外,白俄罗斯的法律体系中也存在代理制度,包括代理人可以代表声称其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的人提出申诉。

5.2 关于事实上已经提请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关注同一事件,而工作组正在审查该事件,提交人称工作组的职权是由前人权委员会确定的;工作组并没有被授权签发对白俄罗斯政府具有拘束力并且认定白俄罗斯政府侵犯《公约》规定的特定权利的决定,工作组也不能迫使白俄罗斯政府采取措施纠正其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因此,不能将白俄罗斯法院的诉讼程序看作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另一种“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此外,来文不仅指称缔约国侵犯提交人的丈夫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还指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对后一项问题的审议不属于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职权范围。

5.3 关于缔约国声称提交人的丈夫并未用尽白俄罗斯法律规定的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忆及,她曾经提到她丈夫已经尝试通过所有法律途径来补救来文所呈述的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局面,她还曾经提到白俄罗斯法院针对以上申诉作出的各项决定。她重申各项申诉的事实和日期(参见上文第2.2段至第2.10段)。她进而表示,委员会在其由来已久的判例中并不认为在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普遍施行的对法院量刑构成酌情审查的监督审查程序是有效的补救办法。欧洲人权法院持同样的见解,它指出申请采用司法监督审查构成特别补救办法,然而,采用这种补救办法取决于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官员的裁量权力,因此呈请司法监督审查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坚称,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时候,她丈夫已经用尽了白俄罗斯法律规定的一切有效的法律辩护手段。此外,她丈夫曾经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后来又向最高法院副院长呈请对他的刑事案件中的裁决和上诉法院的裁定实施监督审查;两位法官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9月4日驳回了他的呈请。这两位官员的答复言简意赅地阐明了他们的意见,即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裁定是合法的。可是,他们没有说明法院作出决定的根据,也没有针对提交人的丈夫呈交的申诉中提出的论点给予法律分析。提交人坚称,以上情况可以作为补充证据证明选择呈请监督审查没有效果。

5.4 2014年7月15日,提交人称,经过大赦,她丈夫于2014年6月21日获释出狱。她坚称大赦并不构成缔约国承认侵害她丈夫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她还请求委员会着手审查来文案情。她坚称,白俄罗斯的人权团体仍然无法办理登记或使它们的活动获得法律许可,人权维护者由于代表未经登记的组织开展活动以及由于为这些组织的活动寻求资助因而受到长期的和实在的刑事检控威胁。委员会的决定还应当涉及纠正和防止再次发生问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够配合

6.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陈词,即缔约国认为将本来文登记的做法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的规定;缔约国已经中止与这份来文有关的程序;并且缔约国将声明自己与委员会可能就这份来文通过的意见没有任何干系。

6.2 委员会忆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员会制订自己的议事规则,各缔约国均已同意承认这些规则。委员会进而评述到,《公约》的缔约国遵守《任择议定书》即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受该缔约国管辖但声称其享有的《公约》列明的任何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所提交的来文。一个国家/地区遵守《任择议定书》即隐含着承诺真诚地与委员会合作,以便使委员会能够审议上述来文,并且在审查来文以后,将委员会的意见发送给该缔约国和有关个人。倘若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妨碍或阻挠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妨碍或阻挠委员会表达它的意见,这样的行动将与该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承担的义务相抵触。应当由委员会决定是否应当将一份来文登记。委员会评述到,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应当为来文登记并且缔约国事先宣布它不会接受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受理性和来文案情的决定,缔约国就违反了它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承担的义务。

关于可受理性的审议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案件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陈词,即已经提请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关注这份来文,工作组正在审查这份来文。委员会注意到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审查了Belyatsky先生的案件,并于2012年8月31日发表了意见(A/HRC/WGAD/2012/39)。既然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不再审查本案的争议事项,委员会断定上述议事规则不妨碍委员会审查该争议事项。

7.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请求,委员会忆及它的判例指明《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在分别援引各项义务的时候,这些一般义务不能引致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的请求。委员会因此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请求与《公约》第二条相抵触,不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请求,鉴于初审法院对检方的某些陈述没有表示异议而且根据有关缔约国司法体系的一般资料,提交人认为法院在她丈夫的案件中行事偏颇。然而,在没有关于这方面的任何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这项请求可被受理。委员会据此断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来文的这一部分。

7.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丈夫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享有的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审讯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他曾经向上诉法院提交过一份书面请求,请求在上诉聆讯时到场,可是上诉法院驳回了这项请求。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丈夫的律师出席了上诉聆讯。在没有关于这方面的任何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这项请求可被受理而且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这项请求。

7.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并不是由提交人的丈夫本人而是由几位第三人提交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忆及其议事规则第96条(乙)款是这样规定的:来文通常应当由据称受害人面交或由据称受害人的代表代交,不过在据称受害人似乎无法面交来文的时候,也可以接受代表据称受害人提交的来文。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来文的时候,据称受害人正在监狱服刑,他向妻子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而他妻子又授权律师在委员会审理本案时担任他的代理人。委员会据此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妨碍审查本来文。

7.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丈夫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指出提交人的丈夫本来可以采取的任何具体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解释说她丈夫已经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辩称监督审查程序不构成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丈夫曾经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副院长呈请对他的刑事案件中的裁决及上诉法院的裁定予以监督审查,可是这些呈请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9月4日被驳回。在这个问题上,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并据此向检察院提出监督审查的呈请,请求对于业已生效的法院决定予以复核,并不构成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审查本来文。

7.8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出于受理目的,充分证明了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二十二条(第1款)提出的其余请求。委员会据此宣布这些请求可受理,并着手审理案情。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她丈夫在审讯之前即被拘留,包括提交人指称2011年8月5日将她丈夫羁押候审的决定是由检察官而不是法官作出的,而且这项决定和审查拘留令的法院作出的多项决定均未提出任何理由说明羁押措施必要、合理和适度。委员会进而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126条第1款仅允许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实施羁押,因此,对她丈夫采取的拘留属于任意拘留。在缔约国未就这些问题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应当对上述指称给予应有的重视而且提交人描述的事实表明《公约》第九条保障的提交人的丈夫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多次侵害。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的规定。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丈夫享有的无罪推定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尚未经过上诉维持针对他的裁决,国有报纸和电视频道就散播宣布他有罪的报道;因为白俄罗斯总统发表公开声明,明确指出他认为提交人的丈夫有罪;并且因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人的丈夫被带到法院和带回拘留所的时候都戴着手铐而且在法庭上时也被关在囚笼里,这些场面也在国家媒体上播放。在缔约国未就这些问题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应当对上述指称给予应有的重视并且提交人描述的事实表明她丈夫享有的无罪推定权利受到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

8.4 关于指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白俄罗斯当局拒绝为Viasna或Nasha Viasna协会办理登记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提交人的丈夫享有的自由结社权利。依照《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凡对结社自由权利的限制必须累积满足下列条件:(甲)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乙)只能是为了第2款中列明的某一项目的而施加的限制;而且(丙)必须是在民主社会中为实现其中某一项目的所必需的限制。委员会认为,第二十二条语境中所称“民主社会”指明各种社团――包括那些和平倡导未必得到政府或大多数民众赞许的思想的社团――的存在和运转,是任何民主社会的基石。

8.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丈夫担任Viasna协会的会长,他曾经三次与其他创建成员一起为Viasna协会申请登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诸多呈述的理由不准许为Viasna协会办理登记,其中部分理由似乎技术性非常高,有些理由似乎与《公约》相抵触。必须根据对提交人的丈夫和他享有的结社自由产生的后果来评估这些理由。委员会注意到,即使这些理由为相关法律所规定,缔约国仍然没有提出任何论据来说明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众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着想,为何这些理由正当或必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拒绝为Viasna协会办理登记直接导致这个未经登记的组织在缔约国境内的活动成为非法活动,并且直接妨碍提交人的丈夫享有与Viasna协会的其他成员结社的自由。委员会据此断定,对于提交人的丈夫而言,缔约国决绝办理登记的做法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要求。Belyatsky先生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由此受到侵害。

8.6 另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指称:在缔约国一再阻挠Viasna协会登记之后,检察总署向她丈夫签发了一份正式警告,称他有可能因代表一个未经登记的社团从事活动而受到检控;后来,他因涉税指控被起诉;这些涉税指控源于这样的事实,即由于缔约国拒绝为Viasna协会办理登记,使他无法以Viasna协会的名义开立账户,他只好代表Viasna协会以他本人的名义保持一个银行账户;在对他进行审讯过程中,法院不考虑有证据证明为Viasna协会的合法目的接受和支出资金;他被判决罪名成立并被处以四年零六个月监禁,他还被施加经济处罚;法院并未解释为何这些处罚措施与他的结社自由权利相符,特别是,为何定罪和量刑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列明的任何目标。在缔约国未就这些问题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上述指称应有重视。鉴于第8.5段中认定的违规情形和委员会先前通过的意见,以及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解释,委员会断定提交人描述的各项事实表明存在侵害提交人的丈夫享有的结社自由权利的情形。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由它审理的事实表明存在白俄罗斯侵犯提交人的丈夫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二十二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的情形。

10. 依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提交人的丈夫有权得到适当的补救,包括:(甲)根据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所列各项要求的标准,重新考虑Viasna协会的登记申请;(乙)从他的犯罪记录中删除刑事定罪;以及(丙)给予适当赔偿,包括补还所招致的诉讼费用。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规行为。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当审查其国内法律,以确保国内法律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列明的各项要求。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形,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或管辖下所有个人的《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违约行为时提供有效且可实施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将此《意见》转译为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在缔约国境内广为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