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1/D/2390/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 November 2014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390/2014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一届会议(2014年7月7日至25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Elena Pronina(无顾问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14年1月19日(首次提交)

本决议通过日期:

2014年7月21日

事由:

驳回诉讼(拒绝发起刑事诉讼程序)

实质性问题:

公平审判权与有效补救权

程序性问题:

其他国际程序审查同一事项,缔约国有保留;指控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Elena Pronina是俄罗斯公民,生于1955年,称其为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侵犯其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 2014年5月16日,委员会由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代表决定,委员会裁定本来文可否受理一事无需缔约国提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2年11月27日,提交人就法国巴黎银行对其欺诈并违约的问题,向巴黎大审法院资深预审法官提起诉讼。她谴责银行在其股票账户进行了若干未经其许可的交易,另外还有若干交易违反了她本人的指示。2003年1月22日,她在巴黎大审法院资深预审法官听讯时又对其指控作出补充。2003年3月20日,受理该案的预审法官,指示警察部门在2003年8月1日之前对指控进行调查。

2.2 2003年9月17日,巴黎大审法院预审法官向警方负责人发出催函,后者曾于2003年8月20日要求银行提供相关文件。2004年10月11日,提交人的律师请求预审法官命令进行补充调查。2004年10月14日,预审法官认为银行“遵守了行业惯例”,“如果民事当事人(提交人)认为法国巴黎银行未遵守约定条款,那么该案属于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因而驳回了补充调查申请。2005年2月10日,预审法官让银行雇员与提交人进行了当庭对质,并要求银行提供凭证,尤其是提交人的账户记录;银行故意无视了该要求。2005年4月20日,预审法官通知各当事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本案案宗将转交检察机关。

2.3 2005年5月4日,提交人的律师请求预审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下达专家评定令,要求银行监督负责人出庭,并要求银行提供多种文件。2005年5月23日,预审法官驳回了请求,认为“请求内容不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对于查清事实毫无帮助”。2005年5月30日,提交人的律师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反对驳回请求。提交人表示,上诉法院从未对该申诉做出裁决。2005年7月1日,预审法官认定“违约与欺诈罪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2005年7月6日,提交人的律师提起上诉,反对驳回诉讼。2006年2月3日,上诉法院裁定诉讼驳回有效,认为“民事当事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上述行为不应被认定属于刑事范畴”。2006年2月3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9月27日,最高法院驳回上诉,认为“理由不足,无法受理”。2010年2月10日,提交人重新提起上诉,并提供了新的证据,即提交人委托Britannia Accountancy Services公司对提交人银行投资进行的审计。提交人认为,审计公司发现了银行内部存在的欺诈与非法操纵行为。2010年2月12日,最高法院拒绝接受此项说明。

2.4 2009年5月29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9月15日,欧洲人权法院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认定申诉不予受理,指出没有证据显示提交人的人权与自由遭到侵害,申诉不属于《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范畴,《公约议定书》不适用。2010年6月2日,提交人再次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申诉。2011年11月3日,欧洲人权法院由独任法官认定申诉不予受理,理由如前。

申诉

3.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其补救权受到了损害,原因如下:上诉法院未对其2005年5月30日的上诉做出裁决;驳回诉讼的理由不正确;法国当局无视她和律师的请求,且未对其否定决定予以充分说明。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9月15日,欧洲人权法院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认定提交人起诉法国的案件不予受理,案件内容与来文所载相同。欧洲人权法院的理由是没有证据显示提交人的人权与自由遭到侵害,申诉不属于《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范畴。委员会还注意到,2011年11月3日,欧洲人权法院由独任法官认定提交人再次以同样事实起诉法国的案件不予受理,理由如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虽已加入《任择议定书》,但有如下保留:“法国对第五条第2款(子)项作出保留,即委员会的职权不适用于同一事项已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个人来文。”

4.3 委员会回顾其先前判例,认为同一事项涉及同样的提交人、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实质性权利。欧洲人权法院对案件宣布不可受理,不只是根据程序的理由,而且还依据了对案情的审查,为此,已经按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所指的含义,对同一事项进行了“审查”。由此可知,欧洲人权法院在宣布申诉不予受理时,不仅对程序性受理标准进行了审查,还确认了案情没有任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条款的情况出现。

4.4 委员会还指出,虽然主审机构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以及《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有不同诠释,但上述条款的内容与适用范围大体相似。鉴于上述条款的相似性以及缔约国的保留,委员会认为不应重新审查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适用性的结论,不应再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予以审查。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同一事项已由欧洲人权法院审查,委员会认定来文应不予受理。

4.5 关于依据《公约》第二条第1和第3款提出的起诉,委员会指出,该条款只有在与《公约》保护实质性权利的条款同时提出,并且侵权证据充分可依据《公约》予以保护时,方可援引。由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来文该部分不予受理。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来文不予受理;

现有决定将周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