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95/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一届会议(2014年7月7日至25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
Elizabeth Gail Hickey(由Flemington & Kensington社区法律中心Emrys Nekvapil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Thomas James Hickey(提交人的亡子) |
所涉缔约国: |
澳大利亚 |
来文日期: |
2010年2月14日 |
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0年10月25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
意见的通过日期: |
2014年7月21日 |
事由: |
涉及警方的人员死亡调查活动缺乏独立性 |
实质性问题: |
有效救济权;生命权;禁止歧视 |
程序性问题: |
对申诉予以证实的程度;用尽国内救济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丑)款) |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一一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95/2010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
Elizabeth Gail Hickey(由Flemington & Kensington社区法律中心Emrys Nekvapil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Thomas James Hickey(提交人的亡子) |
所涉缔约国: |
澳大利亚 |
来文日期: |
2010年2月14日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7月21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Elizabeth Gail Hickey, 澳大利亚国民。她代表她的亡子Thomas James Hickey(澳大利亚国民,1986年3月9日出生)提交本来文。提交人及其儿子是澳大利亚土著居民。她指控称,缔约国侵犯了她儿子在《公约》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项下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2004年2月14日,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人员乘坐三辆汽车,在新南威尔士州悉尼雷德芬搜寻一名涉嫌犯有严重抢劫罪行的土著男子。Thomas Hickey是警方认为的一名“高危罪犯”,他当时就在警察搜寻行动附近骑自行车,而他的女友在给他计时。据目击者称,一辆警车(雷德芬16号)开始跟随他。他似乎骑得非常快,然后,他在一个地方摔倒了,他的颈部和胸部被一个金属栅栏刺穿。提交人称,警察并没有向她的儿子提供医疗救助,当一辆警察救援车赶到现场时,却被警方叫走了。Hickey先生被送往威尔斯亲王医院。雷德芬派出所的警方调查员R.E.E.也赶到现场。但最后确定是,该事件不是一个“严重事故”,因为警方否认当时做过任何类型的追捕。
2.2 2004年2月15日,Hickey先生在医院死亡。随后,提交人来到雷德芬派出所,称警方对她儿子的死亡负有责任。她还对警方说,她儿子身上有20美元和少量大麻,而这些并未归还她。她获准去看她儿子的自行车,并注意到,后轮不稳定,有些松动,而且链子掉了。警方调查员R.E.E.告知媒体,警方并没有追捕Hickey先生,而且警方曾试图对他进行急救。同一天,雷德芬居民袭击了警车、派出所和警察。骚乱持续了七个小时,约40名警察受伤。事件受到了国际媒体的关注。在这种情况下,警方指挥官B.W.宣布,骚乱开始的原因是因为,人们相信在土著青年受害时,警方实际上参与了追捕行动。但是,他否认警察对其死亡负有责任。
2.3 2004年2月16日,通过的一项裁定称,该死亡事件应被认定是一个“严重事故”,应该进行验尸调查。来自莱卡特地区指挥部的新南威尔士州警方高级刑侦人员M.K.接管了警方调查员R.E.E.的调查工作。提交人称,尽管高级刑侦人员M.K.已被告知正在调查的是一起“严重事故”,但他直到2004年2月21日才询问在她儿子死亡事件中牵涉的四名警察。她指出,这种延误是因为他更关心这四名警员的情绪。
2.4 2004年3月25日,警方拒绝让提交人及为她聘请的一名法医顾问对当时仍由警方保管的她儿子的自行车进行拍照。尽管如此,提交人声称,她从远处就可以看出有一个车轮已经被换了。
2.5 从2004年7月5日至16日,新南威尔士州死因裁判官J.A.主持开展了死因审讯,J.A.本人不是警察。2004年8月17日,州死因裁判官J.A.得出结论称:Hickey先生是在警方行动过程中死亡,属于1980年《死因裁判法》第13A条所述情形;警车当时没有追捕他,属于《新南威尔士州警方安全驾驶政策》所述情形;虽然雷德芬16号警车在跟随Hickey先生,并可能因此影响到他骑自行车的方式,但没有证据表明(作为一种可能性),警车的动作以任何方式促成了他的死亡;以及,虽然在他身上既未发现20美元也未发现少量大麻,但并不存在任何证据表明这些物品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
2.6 2004年9月26日,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副局长报告说,州死因裁判官J.A.在格利贝死因裁判官法院开展的死因审讯已经结束,而且,根据审讯结果,将不会对此事采取进一步行动。他还表示,调查报告的副本已提交监察员,而且调查这一事件的警察在进行所有与调查有关的会面时均有监察员在场。
2.7 在审讯结束后,新南威尔士州总检察长拒绝开展新的审讯,虽然有不同人员分别在2004和2005年为此提出一些申请。提交人提供的文件显示,2008年3月25日,新南威尔士州上死因裁判官驳回了一项重新审讯的申请,并指出,与Hickey先生死因有关的文件已由高级行政官/死因裁判官在该事项结束后多次审查,且此前已有过几次单独的重新审讯申请,而所有这些申请均已被驳回,因为只有在存在新的证据或事实且导致有必要或对司法有利的情况下,才会开展新的审讯。州死因裁判官进一步指出,在原审讯结束时,已向Hickey先生的父母(由一名经验丰富的律师代理)告知,他们可针对州死因裁判官J.A.的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他们并没有这样做。
2.8 2009年9月14日,新南威尔士州监察员告知来文提交人,其没有根据《1974年监察员法案》(新南威尔士州)第26条撰写与Hickey先生死亡事件有关的报告。他表示,他已根据《警察法》第146条对调查活动进行监督,并认为所有合理的和可开展的调查途径均已开展,且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已妥善处理申诉。
2.9 提交人声称,她对警方的初步调查方式不满意,而且这个阶段中的缺陷已经妨碍了后来开展的所有程序。根据2009年《死因裁判法》第85条,如果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认为有必要或对司法有利,则可推翻死因审讯并命令开展新的审讯。但是,这种命令并不能弥补缔约国没有对Hickey先生死亡事件开展独立调查。新南威尔士州没有、而且从来也没有任何机构可以独立调查那些牵涉警方的死亡事件。因此,最高法院的命令不太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而是应被视为无效。一项有效的调查需由一个独立机构及时收集证据,以防止证据被污染,以及向直接证人收集证言。新南威尔士州死因裁判官办公室不符合独立调查机构的要求。死因裁判官办公室无法开展自己的调查工作,其被迫信赖警方获得的信息,正如同本案中发生的那样。在这种背景下,诉诸最高法院的任何申请都没有成功的希望,如果可以将成功理解为以下命令的话:在排除警方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开展一项新的死因审讯。在缔约国的法律制度中,不存在其他有效的救济措施。此外,无论是澳大利亚还是新南威尔士州,都不存在保护生命权的权利宪章。
2.10 至于提交人为何延迟向委员会提交其来文的原因,提交人指出,她在2009年之前并不知道相关联合国人权机制及《公约》。委员会对其来文作出的决定将是公众密切关注的重要问题,因为在澳大利亚土著社区,她儿子的死亡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儿子在《公约》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条项下的权利。
3.2 提交人指出,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缔约国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如果相关事实表明缔约国政府机构人员有极大可能性已任意或非法剥夺了某个个人的生命,而缔约国并没有有效地调查该死亡事件,则构成违反消极义务。因此,缔约国有责任采取具体和有效措施,调查据称受害人的死亡情况。此外,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的调查必须独立、充分、及时和透明。调查活动应当由缔约国依职权启动,并应允许据称受害人的亲属有效参与。
3.3 在本案中,并不满足这些要素。调查活动不是由独立于警方的机构开展。在此方面,提交人不是在要求委员会查明其儿子死亡事件的调查活动是否充分、及时或透明。相反,她力图证明对其儿子死亡事件进行调查的机构缺乏独立性。先不管调查活动的具体质量,由于新南威尔士州涉及警方的死亡事件调查活动的程序、政策及所涉机构,调查活动是无法独立的。独立性应被理解为调查机关与被控肇事者所属机关之间在机构和职能上分离。
3.4 在新南威尔士州,后来在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收集的证据基础上开展的死因审讯无法弥补警方调查活动不充分所产生的后果。
3.5 在本案中,主管部门掌握的信息表明案件可能牵涉警方。这应该已经足以得出“死亡事件应当由同一警察局之外的机构调查”这个结论。值得注意的是,雷德芬派出所在2004年2月14日下午接到第三方的电话,其中提到了一名警察D.P.。其他目击者也在事件发生后不久,提供了关于警方行为的信息。此外,提交人的儿子在警方名单上被列为“高风险罪犯”。提交人补充说,研究表明,警方有逮捕和骚扰土著年轻人的倾向。尽管如此,并无合格的独立机构对警察开展调查,因为负责调查活动的是警察局自己。
3.6 开展法医鉴定和取证的人员也是受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长的管辖,时任副局长B.W.作出了公开声明,预判了提交人儿子死亡事件的结果和情形。作为比现场某些警员级别更低的人员以及作为其指挥官(也就是预判结果的人)的下属,如果警方调查员即高级刑侦人员M.K.得出结论说,提交人的儿子事实上当时正被警方追捕,就会与他的上司相冲突。考虑到警察机构内部指挥和控制结构的重要性,官员在得出对其他官员不利的结论时,职衔是很关键的因素。
3.7 警方的调查不充分,并且,在调查的头几天,忽略了一些预防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有关警员直到调查开始一个星期之后才接受询问;他们没有被分开;而且他们相互之间有充足的时间来讨论此事。在州死因裁判官的审讯中,没有询问可能牵涉到此事中的关键警察。其中一人,即高级警员D.P.,甚至获准在调查活动中扮演一个积极的角色,由他来询问一名关键的平民证人。其他相关证人也没有被询问。提交人儿子的自行车在事件发生后数天一直被扣押在雷德芬派出所。
3.8 死因审讯是以警察局的调查和警方取得的证据为依据。警察局询问了证人,并负责收集法医证据;由其决定死因裁判官报告概要的内容,并控制着证物和尸检材料;其还决定哪些证据将被法医评估、谁会被视为犯罪嫌疑人、将要询问的问题以及询问这些问题的时间安排。虽然新南威尔士州监察员对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但它没有权力指示警方的调查行为,也被禁止透露其可能形成的关于调查活动的任何意见。
3.9 即使新南威尔士州死因裁判官不是警察,也无权独立地开展调查,并且也无权弥补警方调查中的任何缺陷。提交人指出,事故中涉及的最高级官员――高级警员H――拒绝作证,理由是,这可能会导致其被处分,且死因裁判官也同意这一点。此外,调查活动并不够及时,因为直到2004年2月16日,该死亡事件才被视为是严重事故。也只是在这一天,来自莱卡特地区指挥部的一名警察才接管了调查活动。
3.10 调查活动未允许受害人家庭的适当参与。例如,提交人没有被告知有权开展独立尸检;当她同一名法医专家一同到派出所时,她未获准对她儿子的自行车进行拍照;她也未获准向调查员提问。
3.11 提交人得出结论称,其儿子死亡事件的调查机构与牵涉该事件中的机构之间缺乏独立性,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3.12 关于提交人在第二十六条项下的主张,提交人认为,考虑到警察对澳大利亚土著居民(特别是在雷德芬)的暴力和忽视的历史记录,因此,在可能牵涉警察局的事故中,进行独立调查的义务也成为《公约》第二十六条的义务。此外,在独立调查中,还应当审查在导致Hickey先生死亡的事故中,是否存在歧视。
3.13 提交人主张,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同《公约》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一同解读),因为其没有针对侵害Hickey的权利行为向Hickey的家人提供任何有效的救济。
3.14 关于救济措施,提交人申请委员会:(a)裁决她获得赔偿;(b)要求缔约国制定法律,对警察行动和警察拘留期间所有死亡事件以及缔约国已知或应知的有信息表明警方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牵涉的死亡事件开展独立和有效的调查;(c)要求缔约国制定法律,确保土著人民在警察行动和警察拘留期间死亡的事件获得彻底、独立和充分的调查,包括调查任何种族偏见动机或其他歧视性动机以及任何系统性或结构性的种族主义;以及(d)要求缔约国建立一个皇家调查委员会,对提交人儿子的死亡事件进行调查。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及案情的意见
4.1 在2012年4月19日的一次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案情提出了意见。其承认提交人儿子死亡的悲惨情况,但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尚未用尽国内救济、未对各项申诉予以证实、以及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则每项申诉都应被驳回,因为这些申诉并未反映出《公约》义务被违反的情况。
4.2 缔约国对提交人的叙述进行了澄清,并提供了事件发生的详细时间表。它指出,提交人的儿子有偷盗、打架斗殴、违反保释和破门而入的犯罪记录。当时,对他的逮捕证仍在有效期,而且,根据他的保释条件,他不得进入新南威尔士州郊区雷德芬被称为“禁区”的区域。2004年2月14日,他进入禁区,然后骑着他的自行车去往滑铁卢方向。在调查过程中,确认无争议的是,Hickey先生的自行车刹车有问题,而且有几个曾见他在那天早晨骑车的证人说,他骑自行车的速度非常快。
4.3 大约在他离开禁区之时,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人员正在该地区开展行动,寻找另一个人C.C., C.C.是当天早晨雷德芬地区一名妇女被严重殴打和抢劫事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交人的儿子看上去一点也不像C.C., 只不过他们都是澳大利亚土著人。两辆警车(雷德芬16号和雷德芬17号)在参与这次警察行动。新南威尔士州死因裁判官认为,从可能性的平衡角度来讲,很可能是雷德芬16号警车在行动中跟随了提交人的儿子一段时间。但是,当Hickey先生骑过一个铁丝网的人行入口后,警车就无法跟随他了。这一结论与Hickey亲属R.H.提交的证词一致,R.H.当时在附近街道的一辆车中。Hickey先生骑了四、五十米,当时没有任何一辆警车在其旁边,之后发生了事故。雷德芬17号警车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发现了他,并紧急呼叫救护车。警察开始急救,直到救护车赶到。雷德芬16号警车上的警察去了医院。在医院,一名顾问告诉警察说,Hickey先生的家人大致指控说,他们认为警察在Hickey死亡前在追捕他。不过,当时并无家庭成员直接向警方提出指控。
4.4 2004年2月14日,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副局长在与监督人S先生商讨后,根据警方调查员R.E.E.的建议,确定该事件不是一个“严重事故”,因为该死亡事件没有涉及警方的追捕,且所询问的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了这一点。在新南威尔士州,确定一个事故是否为“严重事故”,需由严重事故调查专家组开展独立调查,并随后由独立复审员对调查活动进行审查。虽然不认为是“严重事故”,但雷德芬派出所的侦缉警长P.D.和高级警员D.P.仍对Hickey先生的事故展开了初步调查,他们各自对两名证人进行了取证。后来,当时在两辆警车内的四名警员回到了派出所,并提供了证词。与提交人所述相反,高级警员D.P.当时甚至都没有在事故现场附近,而是在雷德芬RSL, 一家当地的俱乐部,这反映在其2004年2月15日的证词中,而且也有闭路电视视频为证。
4.5 Hickey先生于2004年2月15日上午1点20分在医院死亡。那天晚上,在土著人与雷德芬警察之间发生了严重骚乱。由于这次骚乱以及公众对该案件的异常监督和关注,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决定,将Hickey先生的自行车事故和死亡视为“严重事故”。调查随后被移交给莱卡特派出所侦缉高级警长R.D.和高级刑侦人员M.K.。2004年2月21日,他们询问了事故当天在警车内的四名警员,同时在场的还有来自新南威尔士监察员办公室的一名代表。高级刑侦人员M.K.在一份证词中详细叙述了调查活动中的其他步骤,包括与无数平民证人的面谈以及对事故现场和自行车进行的科学分析。继警方调查后,2004年7月,新南威尔士州死因裁判官对Hickey先生的死亡开展了审讯。他说,从可能性的平衡角度来讲,不可能得出结论说,警方促成了提交人儿子的死亡。
4.6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证实她的以下主张:她的儿子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定义的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这是因为,提交人在2010年8月6日提交了一份文件,对其最初的来文作出了补充,其中,提交人要求委员会简要查明新南威尔士州调查制度的充分性。虽然提交人声称,委员会无需审查死因裁判官查明的事实和结论,但是,也只有在委员会审查死因裁判官的调查结果并反对死因裁判官的结论的情况下,她的主张才能得到证实。
4.7 提交人没有在可否受理问题上充分证实她的主张。关于第六条,她没有证实她儿子的意外死亡是其生命权被侵犯的结果。同样,她既没有主张也没有充分证实对她儿子死亡的调查活动违反了《公约》第六条规定的义务。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主张,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儿子的死亡涉及歧视无论是法律上或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无论是其条文或是其适用)导致Hickey先生的案件中存在歧视。
4.8 来文应被宣布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救济,因此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五款(丑)项的要求。提交人尚有许多救济措施没有用尽。在上诉中,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死因审讯的结果,或命令进行新的审讯。没有争议的是,这种救济措施是可以使用的,而提交人并没有声称她在提交新的审讯申请中会得不到支持。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对死因审讯结果进行审查的这种权力可适用于提交人指控的情形,即,死因审讯是一个无效或不够独立的调查。法院可推翻审讯程序,并命令开展新的审讯,理由包括:调查不够充分、或“符合司法利益”的任何其他原因。因此,提交人原本能够以调查缺乏独立性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的。新的死因审讯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因为根据2009年《死因裁判法》,有权掌控死因调查的是死因裁判官,而不是警察。死因裁判官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向警察或其他人员发出“死因调查现场令”,从而在指定地点(包括车辆)重建死因调查现场;为了快速确定与调查程序有关的实际问题而发出适当的指令;制定证人名单和证据收集方法;向警察发出与待开展的调查有关的指令;为开展尸检而命令掘出尸体;以及传唤个人出庭和回答问题,包括未在原审讯中提供证据的人员。
4.9 提交人声称,成功开展这些程序的唯一办法是开展一次新的死因调查并排除警察局收集的证据。对此,缔约国提出异议。缔约国认为,以这种方式开展的审讯并不符合良好的调查实践。尽管如此,缔约国指出,根据2009年《死因裁判法》第82条,死因裁判官可建议由其他机构开展调查。根据《死因裁判法》第83(4)条,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或者有必要或为了司法利益而适合开展新的审讯的事实,则提交人本可以以此为由向死因裁判官申请开展新的审讯。在此方面,提交人所说的新调查申请实际上已由其他人向新南威尔士州总检察长提出,但由于他们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因此被驳回。但是,这种被驳回的情况并未阻止提交人以审讯中存在的所谓瑕疵为由,提出其自己的申请。
4.10 提交人没有向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廉政委员会提出申诉。警察廉政委员会的法定目标是:发现、调查和预防警察腐败和严重的不当行为,而这正是人员死亡事件中可能关注的问题。其调查活动可能导致相关警员被解雇和起诉。提交人也没有对警察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提起刑事诉讼。虽然在联邦或州一级,没有法定的“生命权”,但缔约国具有健全的民事责任制度,例如,根据这种制度,个人可以向警员提起关于非正常死亡或公职人员玩忽职守或行为失当的民事诉讼。此外,新南威尔士州刑事司法系统中还有一种机制,可据以起诉谋杀和过失杀人或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其中包括:有权根据1986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提起自诉。最后,提交人没有将其关于种族歧视的主张向新南威尔士州反歧视委员会或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院已证实,根据1977年《反歧视法》,反歧视委员会对新南威尔士州警方活动中的种族歧视问题具有管辖权。反歧视委员会可向行政裁决法庭提出申诉,行政裁决法庭可命令提供具有约束力的救济,例如赔偿或道歉。同样,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也有权调查和尝试调解关于歧视的申诉。这包括有权管辖公共部门(例如新南威尔士州警方)的歧视行为。如果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无法成功调解歧视申诉,则提交人还可将其案件提交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联邦地方法院审理裁定。
4.11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c)条,提交人属于滥用来文提交权,因为提交延误时间超过五年。在此方面,如果恰如提交人主张的那样,新南威尔士州根本就没有任何机制来独立调查这一死亡事件,那么相关日期就是2004年2月15日,即Hickey先生死亡之日;或者,相关日期是2004年8月17日,即死因裁判官提交报告之日。提交人声称,她直到2009年才知道联合国相关机制和《公约》,这并不是其延误如此之久的充分理由,特别是,她当时能够获得合法代理,包括在审讯之时,由一些知名律师代理以及有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援助会提供援助。此外,自2004年以来,她并没有尝试通过任何机制来获得补救。
4.12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同第二条一起解读)提出的主张,缔约国指出,并不存在违反第六条的情况,就提交人的案件而言,没有可靠的证据确证调查义务。而且,即使确有责任调查Hickey先生的死亡事件,对其死亡事件的调查活动也是符合《公约》义务的。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也没有强有力的力量、更没有任何其他情况可以表明直接侵犯了生命权。提交人除了说她的儿子可能因为警方已经跟随了他一段时间,所以把自行车骑得更快以外,并没有提供可信的证据来证明死因裁判官陈述的事件应为另一版本。因此,在Hickey先生被刺伤和死亡之时以及此后不久,是否有信息和证据表明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可能以某种方式涉入其死亡过程,这是存在争议的。相反,警方的确知道,他们在Hickey先生死亡之时并没有追捕他,而提交人的说法是建立在一种信念或谣言、而不是证据之上。
4.13 所谓的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可能发生在许多不同的情况中,而且,对任何具体死亡事件的调查是否充分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在新南威尔士州,具有一套复杂的制衡制度,以确保对政府行为的任何调查活动的有效性,包括颁布一些准则以及使用各种监督机构。
4.14 关于独立性的要求,并不总是需要由一个完全独立的机构开展全部调查。在本案中,死因裁判官的调查活动完全符合开展一种在职能上独立的调查义务。当高级警官决定将这起事故认定为“严重事故”时,调查活动即被其他地区指挥部(即莱卡特)的警察接管,而且,新南威尔士州监察员派出的两名代表负责监督后续调查活动,并在平民和警察提供证词或被询问时亲自到场。警方收集的证据被提供给新南威尔士州死因裁判官,该死因裁判官收到了一份详细的调查概要,其中包括来自警察、平民、医务人员、医生、犯罪现场检查员、一名病理学家、法医临床药理学家和一名碰撞调查专家/重新建构家等80多名证人的证词。其中还包含一些模拟重演视频、警察计算机系统事件、警察音频录音、航空照片、采访录音及相关证物。在死因裁判官公开审理的两个星期中,有23名证人作证,在此期间,提交人由一些知名律师代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新南威尔士州监察员拥有一系列权力,包括要求警察局长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如有必要),以及向国会报告任何关切事项。这些报告可以包括一项建议,即尽快公开该报告。
4.15 新南威尔士州死因裁判官是一个独立的法定职务,有权调查其收到的所有死亡事件。在死因审讯后,死因裁判官可提出建议。如果死因裁判官认为,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个已知人员犯有与死亡事件有关的可公诉罪行,则他还可将死因文件提交新南威尔士州检察长。在死因调查中,要求有特别高的调查标准,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死因裁判官将指令新南威尔士州民事检察专员办公室在早期阶段对私人法律顾问(并非由缔约国聘用的大律师)作出指示。在本案中,州死因裁判官是由新南威尔士州律师协会一名时任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资深会员协助,并对每个证人进行了反复询问。
4.16 在提交人儿子的案件中,州死因裁判官的检查情况表明,他考虑到了警方证据中的瑕疵,特别是涉及雷德芬16号警车中的警员时,并强烈批评这些瑕疵,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其中一名警察对事件的叙述在几个方面不正确。
4.17 在本案中,调查活动是足够及时的。根据警方初步得到的种种证据,该事故未被视为“严重事故”。但是,在事件发生两天内,情况得到重新评判,并宣布为“严重事故”。延误了八天时间,才开始询问雷德芬16号和17号警车中的四名警员,原因是考虑到他们承受的压力程度,也是因为他们2004年2月16日至21日不上班。
4.18 Hickey先生的家人参与了调查过程,并在审讯中由一名资深律师代理,该律师有机会盘问所有证人及传唤证人。提交人未获准对自行车拍照这一事实,并不能被解释为其没有参与调查。
4.19 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缔约国认为,Hickey先生的死亡并不是暴力或蓄意所致,不能被认为是出于种族动机的杀害。此外,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具体案情中存在种族动机。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8月8日,提交人针对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她的评论,并重申了她的以下指控:缔约国违反了其在《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六条项下的义务。
5.2 提交人指出,她的申诉焦点是: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官员开展的初步调查活动本身缺乏独立性。她澄清了她在2010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并坚持认为,她的来文目的并不是要对新南威尔士州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的抽象性提出质疑,而是要求委员会审查: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官员对她儿子开展的死亡调查活动,是否构成独立调查,以及缔约国开展的调查(包括死因审讯)是否构成《公约》项下的独立调查。在此方面,她指出,缔约国深深依赖死因裁判官的调查结果,这误解了她的申诉的性质,因为死因裁判官的结论又依赖于警察局官员开展的调查。
5.3 死因裁判官有权向警察作出与即将开展的调查活动有关的指令。但是,他又非常明显地依赖于警察局的调查。虽然在对死因裁判官的调查结果提起的上诉申请中,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在审查时可能会考虑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它不会因死因审讯本身不构成独立调查这一理由而推翻该审讯。在导致Hickey先生死亡的伤害发生后,缔约国在最初阶段没有开展独立调查,但由于死因裁判官无法弥补这一瑕疵,因此,最高法院为此推翻命令也将是徒劳的。即使她在最高法院的指控会获得支持,新的审讯也不会是有意义的救济措施。
5.4 缔约国提到的警察廉政委员会等其他管辖机构的程序以及开展民事诉讼和自诉的可能性,都不构成有效的救济措施。警察廉政委员会有自由裁量权,可决定其调查的案件,而看一下议会的以往报告就可发现,它的任何调查活动都没有涉及任何牵涉到警察的人员死亡案件。对于警察行动过程中出现人员死亡事件的相关指控,警察廉政委员会是否有权进行调查,这是值得怀疑的问题。但即使有权,警察廉政委员会也不能开展独立的调查。此外,由于其资源有限,警察廉政委员会将无法在合理时间内调查Hickey先生的死亡事件,因此也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民事索赔和赔偿判决,这本身就不是一个有效的救济。而自诉,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将很可能被检察长接管或暂停,而且很可能以初步调查为依据。
5.5 当一个人在可能被侵犯生命权时死亡,缔约国应当进行调查,并确保不存在有罪不罚现象,而无需证明“已发生侵权行为”的这种强力推定。关于潜在侵权行为的信息,往往几乎完全由主管部门掌握,因为他们有更多的权力和条件来获知关于他们自己官员的行为信息。另一方面,如果仅在一个人能够证实“已发生侵权行为”这种强力推定的情况下,开展独立和有效调查的义务才存在,那么,《公约》第六条和第二条提供的保护将会被削弱。
5.6 负责开展调查及实际开展调查的人应当独立于事件中所牵涉的人员,这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意味着相互之间不存在级别或机构上的关联,而且还在实践中也应是独立的。
双方的补充意见
6.1 在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11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来文应被宣布为不予受理。
6.2 缔约国认可提交人所关注的警方内部调查中存在潜在偏见或调查不充分问题,并指出,这个问题常常引发公共辩论。然而,一项具体的调查究竟是否独立,只能根据具体案情进行恰当评估。并没有固有的理由来断定一项恰当开展的警方内部调查是不独立的。提交人没有证实新南威尔士州目前的调查制度存在缺陷,而仅仅声称,让警察来调查警察的问题,这就自然等同于有偏见或调查不充分,并且声称,独立性的要求意味着,必须始终由一个完全独立的机构来开展全部调查。同样,她也没有证明,对她儿子死亡事件的调查缺乏独立性、或在任何方面违反了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和第六条项下所承担的调查义务。
6.3 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救济。就警察廉政委员会的程序而言,警察廉政委员会的职能包括:发现、调查和预防警察腐败和警察的不当行为。1996年《警察廉政委员会法》第5条对“警察不当行为”做出了定义,并列举了一些例子,其中包括警察实施刑事犯罪的情形。在实践中,警察廉政委员会在确定一项调查活动的范围时,对“不当行为”采取一种广义解释,比如,包括对由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针对平民死亡事件所涉警察展开严重事故调查,所谓“花萼行动”案就是如此,该案在缔约国提交其意见时尚未结案。因此,警察廉政委员会有权调查涉及警察的死亡事件。此外,提交人的陈述仅限于声称:由警察廉政委员会开展的调查将会涉及延误问题,并因此构成无效救济,但她没有说明理由。至于民事诉讼,缔约国指出,在提交人的来文中,她列出的第一项救济是要求得到赔偿。最后,她关于自诉可能性的评论意见仅仅是推测,也仅仅是怀疑案件可能会由检察长提起诉讼。
6.4 调查机构和涉及本案的机构之间并无上下级关系。调查机构是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的一个完全独立的地方指挥部(莱卡特),相关人员也不是事故发生所在地开展行动的四名警员的直接同事。
7.1 2013年8月13日,提交人再次提出主张,并告知委员会:2013年6月,警察廉政委员会公布了关于花萼行动的报告。该报告强烈批评警方在调查活动中的行为,并指出,一些警察参与了警方的不当行为,并建议根据《警察廉政法》第107条对这些警察提起刑事诉讼。该报告还建议,所有严重事故均应由独立于新南威尔士州警察局的机构进行调查。提交人声称,这些结论支持她的“警察不应参与调查其他警察的行为”这一主张。
7.2 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所述“调查机构与涉及她儿子死亡事件的机构之间无上下级关系”这一意见,并重申调查不充分、拖延和缺乏公众监督。莱卡特派出所在地理上邻近雷德芬派出所,而所有警察均为同一组织的成员并接受同一指挥。死因裁判官为期两周的听证会并不能满足公众监督这一要求,也不能弥补警方初步调查活动缺乏独立性或调查不充分的问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申诉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确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本案主体目前尚未根据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主要申诉,即缔约国对她儿子死亡事件的调查不具有独立性。鉴于主管部门当时得到的相关信息表明该事故中新南威尔士州警察有可能导致其儿子死亡,因此,调查活动,尤其是初期的调查活动,应当由独立于警方的机构进行。但是,新南威尔士州不存在这样的机构,且州验尸官后来所作的任何死因研讯也不能弥补警方初步调查活动缺乏独立性所产生的瑕疵。为了阐明她的主张,提交人指出,她认为在她儿子死因调查活动中发生了许多不合规的情况,同时还表示,她并不是要求委员会对其儿子死因的调查活动是否充分、及时或透明作出调查结论。
8.4 委员会在此方面注意到,提交人既没有在国内对警方调查活动或验尸官死因研讯活动的任何方面提出上诉,也没有向委员会指控称验尸官不独立。基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警方调查缺乏独立性的申诉过于笼统,而不是基于提交人在其儿子死亡事件中向国内主管部门质疑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虽然委员会通过审议个人来文,可以审查关于犯罪调查活动的相关机构和程序缺乏独立性的申诉,并指出不符合受《公约》保护权利的法律或做法,但是,这种程序的目的是确定所审查案件的相关具体情形中这类瑕疵是否构成侵犯据称受害人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其所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条的指控提出充分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之规定,判定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本决定应转发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