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2085/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4 November 2014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85/2011号来文

委员会在其第一一二届会议(2014年10月7日至31日)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Emilio Henrique García Bolívar(由律师Luis Rondón和Omar García Valentin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1年3月1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2年3月14日转交缔约国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10月16日

事由:

由劳务纠纷导致的司法诉讼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救济办法;证明申诉理由成立;根据属事管辖原则不予受理;与《公约》规定不符

实质性问题:

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公平、公开审讯障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在第一一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085/2011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Emilio Henrique García Bolívar(由律师Luis Rondón和Omar García Valentin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1年3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Emilio Enrique García Bolívar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085/201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Emilio Enrique García Bolívar, 委内瑞拉人,生于1975年7月21日。提交人称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7年7月21日,提交人开始在一家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工作。该律师事务所有一名合伙人是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一名高官的女儿。2000年9月27日,提交人递交了辞呈,他与事务所的法律关系于2000年10月27日结束。

2.2 由于事务所未跟他结清其应得的社会福利金,2000年11月13日,提交人起诉事务所,向事务所索偿社会福利金、损失和损害赔偿以及精神赔偿金,共计97,601,125博利瓦。2000年11月21日,加拉加斯大都市司法辖区第八劳动初审法院受理了起诉并责令被告方应诉,提交答辩状。

2.3 2000年11月20日,国民议会任命了社会诉讼庭的三名法官,其中就有被告事务所那名合伙人的父亲,这名合伙人后来担任了该事务所的代理人。

2.4 2000年11月22日,事务所向一名律师出具了代理人授权书,该律师就是最高司法法院社会诉讼庭副庭长的女儿。

2.5 2000年12月12日,劳动初审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提交的部分证据。2000年12月14日,提交人对这一决定提起上诉。

2.6 在2001年1月、2月和3月,第九劳动初审法院以尚有证据待评估为由,接连三次将答辩时间延后。在2001年1月和2月期间,提交人以违反正当程序和侵犯其辩护权,存在失误和无正当理由的不作为,并对诉讼规则有实质性违反为由,两次向第八劳动初审法院的法官提出了抗议。

2.7 2001年4月,提交人两次提醒法院,称答辩时间一再拖延,而且仍未对其2000年12月的上诉作出裁决。2001年5月16日,被告事务所的代理律师提交了答辩状。同日,提交人对答辩状顺利通过论证的情况提出异议,以他上诉在先,法庭未对其上诉作出裁定为由,指控称侵犯了他的辩护权。2001年6月1日,第五劳动法院确定了宣判日期,但提交人于2001年6月8日提交了申诉书,指控司法不公正,侵犯了他的辩护权,理由是仍未对他在2000年12月提起的上诉做出裁定。

2.8 2002年1月17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8款,第八初审法院的法官被要求回避该案件的审理工作,理由是对提交人怀有敌意。2002年2月20日,第四法院调审该案件,并规定要在60天期限内宣判。2002年5月21日,第四法院主审法官将宣判期限又延长了30天。

2.9 2003年6月10日,被告事务所一名高管的父亲被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总统任命为一个国家机关的主管领导。

2.10 2003年8月13日,新的劳动诉讼组织法生效,该法旨在调整司法系统,并确立了一个过渡性的诉讼制度。因此,2004年3月15日,过渡性诉讼制度第三初审法院的法官调审该案件。根据《劳动诉讼组织法》第197条第4款关于过渡制度的规定,法院须在30天内就案情做出裁决。

2.11 2004年6月16日,提交人向最高司法法院社会诉讼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调审关于索偿社会福利金、损失和损害赔偿以及精神赔偿金的案件。提交人称,诉讼秩序在初审中就已经被偷换概念,诉讼各方的程序平衡没有得到保障,这构成了对其获得有效司法保护的障碍。提交人称,他根据《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51条和第92条享有的请愿权、正当程序权利以及要求立即兑现社会福利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2.12 2004年6月22日,第三初审法院注意到,对于提交人因不服2000年12月12日关于同意采纳证据的裁决而提出的上诉,之前的几个主审法院都未做出裁定。但是,该法院裁定对提交人关于索偿其社会福利金的主张予以部分采纳,责令公司偿付4,071,852.50博利瓦。提交人于2004年6月28日对这一决定提起上诉。

2.13 2004年6月29日,最高法院社会诉讼庭庭长和另一名大法官,即被告公司女律师(截至2004年7月14日,该律师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被禁止继续审理这一案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2款,即“与任何诉讼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私人友谊的”司法人员,应被责令回避。最高法院分别于2004年7月12日和14日宣布二人被禁止继续审理此案,并开始征集替补人员或助理法官。根据《最高司法法院组织法》第8条,任命了两名大法官组成合议庭,任命书公布在2004年12月14日的《官方公报》上。两名大法官于2005年1月17日就任。

2.14 社会诉讼临时合议庭于2005年7月1日组成。2005年11月10日,合议庭就提交人关于申请调审的主张做出裁定。经认定,关于界定是否出现偷换诉讼秩序概念、构成对提交人获得有效司法保护的障碍这部分诉讼主张的条件成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议庭认为适当,法院应当调审提交人关于索偿社会福利金、损失和损害赔偿以及精神赔偿金的申诉。

2.15 2007年5月15日,最高法院社会诉讼临时合议庭调审该案件并做出了裁决。法院认定,确实存在程序不当,导致迟迟无法对案情做出决定,并裁定最高法院应调审此案,对程序予以补救,以防止继续造成伤害。根据《劳动诉讼组织法》第163条,最高法院上诉庭本应当自法庭同意调审案件之日起,在不超过20天的期限内确定聆讯时间。但是,聆讯时间并未确定。

2.16 2007年10月17日,公司针对关于同意调审的判决提交了复议申请书,指称这一判决侵犯了其上诉权。2008年8月13日,宪法庭宣布驳回这一申请,认定同意调审的判决符合宪法原则。

2.17 在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先后有三名大法官和一名助理法官被禁止审理此案。由一名替补法官和三名助理法官接替上述人员。但是,2010年7月29日,新的《最高司法法院组织法》生效,其中取消了助理法官这一职位设置。因此,只有国民议会任命的替补法官可以组成合议庭。国民议会于2010年12月7日对最高司法法院社会诉讼庭的替补法官做出了任命。

2.18 2011年1月17日,根据2010年的《最高劳动法院组织法》,鉴于社会诉讼庭的所有大法官都被禁止审理此案,最高法院社会诉讼庭将档案移交至全体会议,以召集形成临时合议庭。这一决定是由上诉庭庭长做出的,他本人已于2004年6月被禁止审理此案。

2.19 2011年1月21日,提交人针对最高司法法院对其起诉公司一案迟迟未下裁决的情况,提起了宪法权利保护诉讼。2011年7月26日,提交人的诉状被驳回,理由是《宪法权利和保障保护组织法》第6条第6款规定,与最高司法法院决定相关的权利保护诉讼不予受理。此外,根据之前的判例,法庭回顾到,应当以类比法加以理解和解释,对于最高司法法院的不作为或不予裁定,也不允许申诉或聆讯。宪法庭补充称,对最高法院的决定进行合宪性监管的唯一可行办法就是申请复议。2007年7月27日,提交人以书面形式向最高法院宪法庭的庭长和其他大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对判决予以澄清和扩充。提交人认为,该权利保护组织法第6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因为权利保护诉讼的起诉对象不是任何一项法院判决,而是迟迟未下裁决这一点,这种行为涉嫌构成违反正当程序。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享有的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公开审讯并获得正当保障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提交人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因为最高法院社会诉讼庭拒绝伸张正义,法庭对其在2007年5月调审的一件劳动争议案件迟迟不作裁决,而宪法庭对上诉庭迟迟不做出裁决也不作裁定。提交人称,拖延对本案做出判决的情况非同寻常,更有甚者,所涉法律诉讼处理的并非特别不一般或复杂的案件。提交人还指称,将档案移交至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做法违反了第十四条,因为原先已经由助理法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此案。

3.2 提交人称,其案件一再拖延的原因,就是司法部门不独立,由于与被告事务所代表有亲属关系而被禁止审理案件的社会诉讼庭大法官对案件施压,以及与被告事务所有关联的政府高官对案件施压。提交人称,事务所主管领导是一名政府高官的女儿,在诉讼期间,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则是最高法院一名大法官的女儿。提交人认为,在缔约国内不可能对案件进行公正审讯,因为审议事项影响到了与政府相关人士的利益。提交人称,其案件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所阐述的原则。

3.3 提交人还指控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为在案件中追溯采用了2010年的《最高司法法院组织法》。提交人认为,该法取消了助理法官这一职位设置,致使无法对案件做出决定,并进一步拖长了诉讼程序。

3.4 此外,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相较于其他已经在合理期限内被公开审讯并获得正当保障的诉诸司法的人而言,他受到了歧视。提交人称,在2010年的《最高司法法院组织法》生效之后,最高法院社会诉讼庭已经通过由助理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对多例类似案件做出了决议。然而,在他的案件中,程序停滞不前,而且被移交给了无权审理此类诉讼的最高法院全体会议。针对他提起的权利保护诉讼迟迟得不到决议的情况,提交人称,对起诉日期和编号排在他的案件之后的多起案件提起的权利保护诉讼都得到了最高法院的受理。

3.5 提交人称,前面提到的他遭受的所有侵权行为,构成对其获得社会保障权的侵犯,从而使提交人无法在缔约国获得其前雇主亏欠他的社会福利。

3.6 提交人还认为,他依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享有的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并要求委员会请缔约国做出保证,确保社会诉讼庭根据2007年5月15日的判决,对其案情做出决定。如果上诉庭未对案情做出决定,提交人要求就司法不公正对其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给予合理补偿。

3.7 对于用尽国内救济办法的问题,提交人称,并没有可用的常规救济办法,也没有更高一级的常规申诉办法来迫使缔约国履行其司法管理责任。此外,针对社会诉讼庭拒绝审理已被调审的案件这一情况,劳动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常规处置程序。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2年8月2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报告称,关于给付社会福利金和损害赔偿的劳动争议诉讼尚未最终裁决,而且根据最高法院社会诉讼庭2007年5月15日的判决,本案正处于等待敲定重开庭审时间的阶段。缔约国补充称,在提交人辞职之时被采用的劳动法后来被废除了,由于这个原因,在审理过程中经历了种种程序变故。缔约国认为这一立法改革所带来的期限延长和延误,不能归咎于司法机关。

4.2 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并未求助于美洲人权委员会,而该委员会才是有权审理提交人所申诉事项的区域主管机构。缔约国还回顾称,人权国际保护机制是对各国国内法所提供保护机制的补充。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3年2月6日,提交人寄送了最高司法法院在2013年1月22日下达的判决书的副本。法院回顾到,2013年1月14日成立了社会诉讼临时合议庭,合议庭决定暂停原定于1月30日举行的庭审,并规定将庭审时间延后30天。

5.2 2014年2月18日,提交人报告称,2013年5月27日,针对提交人于2000年12月14日提起的上诉举行了庭审。经合议庭主席提议,各方接受进行调解。调解期限届满后,2013年6月17日下达了口头裁决。最高法庭认为,下一级法院未对上诉做出裁定这一不作为,侵犯了提交人的辩护权和正当程序权利。因此,最高法院宣布,提交人于2000年12月提起上诉后的所有后续行为无效。并决定将案件移交社会诉讼庭,以便法庭裁定可否受理这一上诉。

5.3 2014年9月19日,提交人寄送了最高司法法院宪法庭在2013年7月10日下达的判决书的副本,其中,法庭驳回了提交人于2007年7月27日提出的关于要求对权利保护诉讼不予受理的决定加以解释的申请。

委员会的讨论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应当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和缔约国都声称该事件没有被提交到美洲人权委员会或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根据这一规定对本来文予以受理的障碍。

6.3 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关于指控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并忆及相关判例,根据这一判例,不能单凭第二条关于设定缔约国基本义务的规定来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的索赔依据。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不可受理。

6.4 委员会回顾到,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载列了受刑事指控者可以利用的程序保障。在本案中,被审查的程序属于劳务纠纷程序,是由提交人辞职所引起的,而不是提交人被指控犯有《公约》第十五条所指的“犯罪行为”或“因犯罪行为被定罪”。因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所提出的主张,根据属事管辖原则,不符合《公约》规定,属于《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列的不予受理的情况。

6.5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现有材料并未显示,提交人在本来文中援引这些申诉之前,在国内法院诉讼中提出了关于歧视问题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由于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于缔约国侵犯其社会保障权的指控,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款,这一指控也不可受理。

6.7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现有材料并未显示,提交人在本来文中援引这些申诉之前,在国内法院诉讼中提出了关于司法不公正问题的申诉。此外,提交人并未能充分向委员会论证这方面的指控。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8 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指控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在合理期限内公开受审并享有正当保障这一权利受到侵犯,充分论证了这一申诉的可受理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并将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

审议实质性问题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各方所提出的一切资料对来文进行了审查。

7.2 针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指控称对于其索偿社会福利金、损失和损害赔偿以及精神赔偿金的诉讼主张,裁决时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并造成了司法不公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程序拖延的责任不在国家,而是由于在审理过程中经历了种种程序变故造成的。委员会忆及提交人关于索偿社会福利金、损失和损害赔偿以及精神赔偿金的起诉,最初是由初审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受理的,2007年5月15日,最高法院社会诉讼庭调审该案,并准予立案审理。但是,庭审日期并未确定,且临时合议庭是在2013年1月14日才组建的,距离最高法院做出同意调审的决定已经整整过去了五年零八个月。此外,最高法院直到2013年6月17日才对提交人的上诉做出最终裁定,也就是说,拖延了12年零4个月,并将案件移交给了社会诉讼庭的相关部门。因此,截至本决议日期,仍未对初审法院驳回证据的相关上诉做出裁定,也没有其在13年多以前受理的提交人关于索偿社会福利金、损失和损害赔偿以及精神赔偿金的起诉做出裁决。基于上诉情况,委员会认为,程序的拖延不能归因于提交人的行为或者案情的复杂,而主要是由于包括缔约国司法当局在内的有关部门的责任。

7.3 委员会忆及,审讯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审讯能否迅速进行,诉讼程序不得以案件复杂或当事方的行为为理由加以拖延,这种拖延违反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正审讯原则。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遭遇的程序拖延,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特别是:a)确保程序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司法保障,尤其是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出判决;b)给予提交人补救,特别是要给予适当形式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广泛传播委员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