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1/D/2009/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 September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09/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一次会议(2014年7月7日至25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TimurIlyasov(由律师AnaraIbrayev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0年7月2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0年12月1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7月23日

事由:

以威胁国家安全为由被拒绝进入缔约国领土

实质性问题:

有效的法律保护,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公正审判,知情权,家庭生活权,不歧视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未依据《公约》提出申诉,属时理由

《公约》条款:

第二(第3款(甲)项)、第十二、第十四(第1、第2和第3款(甲)项)、第十九(第2款)、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一次会议上

作出的对

第2009/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Timur Ilyasov(由律师Anara Ibrayev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0年7月21日 (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Timur Ilyasov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009/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Timur Ilyasov, 俄罗斯联邦国民,车臣族,1971年出生。他称,哈萨克斯坦侵犯了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1、第2和第3款(甲)项、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第二十三条所陈述的事实似乎涉及《公约》第十七条下的问题。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94年首次抵达哈萨克斯坦,自那时起一直居住于此;先是持有临时居留证,2000年获得永久居留证。2003年2月25日,他与一名哈萨克斯坦国民结婚。他们于2003年6月10日生下一子,也是哈萨克斯坦国民。

2.22008年2月14日,提交人与儿子一起去俄罗斯联邦探望父母。他于2008年8月24日返回,在阿克套机场检查站,哈萨克斯坦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安委)边境机关人员在不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拒绝他进入该国。提交人的妻子不得不赶了1,000多公里的路来接儿子,此后同儿子一起留在哈萨克斯坦。随后,边境警察通知提交人禁止他进入哈萨克斯坦。

2.3 提交人的妻子向哈萨克斯坦人权与法治国际局寻求帮助。该局向国安委书面询问拒绝提交人入境的理由。2008年9月23日,他们收到国安委副指挥官的答复,称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1997年12月13日《人口迁徙法》第22条禁止提交人入境。

2.4 2008年11月17日,该局代表提交人就禁止他进入哈萨克斯坦一事向阿斯塔纳市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11月21日,法院拒绝受理申诉,称国际局代表未按规定获得提交人提起诉讼的授权。国际局将该裁决上诉至Sarsk地区法院,法院受理了上诉,并于2009年1月13日将案件发回阿斯塔纳市法院。2009年2月27日,国际局代表对该申诉作了补充,具体提出提交人对拒绝其入境原因的知情权、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婚姻和家庭生活权以及无罪推定的权利受到侵犯。

2.5 2009年3月2日,阿斯塔纳市法院驳回申诉,称当局的争议行为符合法律,国安委是根据法律授权行事,提交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法院援引《国家安全机关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可以限制公民权利;并把提交人据称在俄罗斯联邦从事非法活动作为理由,但未作详细说明。

2.6 由于拒绝入境是基于俄罗斯联邦当局于2007年5月提供给国安委的保密情报作出的,国际局于2009年3月4日要求国安委将该情报解密并提供给提交人。国安委答复称:“……从俄罗斯相关机关获得的关于Timur Ilyasov的情报,根据俄罗斯联邦的管理法案属于‘签章秘密’”。

2.7 2009年3月16日,国际局针对阿斯塔纳市法院的裁决,向Sarsk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地区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驳回上诉并认可了一审裁决。2009年5月18日,国际局向Sarsk地区法院监督复审委员会提出监督复审请求,但于2009年6月11日被驳回。国际局试图(于2009年7月16日)向哈萨克斯坦检察长并(于2009年9月11日)向最高法院递交监督复审请求,(分别于2009年8月16日和2009年10月15日)均遭驳回。提交人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称,哈萨克斯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1、第2和第3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2 他提出,由于他申诉的司法机关均未基于案情对他的案件进行复审,他没有获得任何切实的司法保护措施;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他还提出,所有法官均由哈萨克斯坦总统任命,表明司法机关受制于政府。

3.3 提交人进一步提出,他从未违反在哈萨克斯坦定居的规定,也没有任何法院判决把他排除在该领土以外。他称,缔约国任意禁止他入境,并且借保护国家安全为理由而不具体说明他违反了哪项法律、他犯了什么罪行,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侵犯了他的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提交人称,上述情况是持续侵权行为,因为即便禁止入境事件发生于2008年,在递交来文时他仍未获准进入哈萨克斯坦。提交人称,当局用一条笼统的法律禁止他进入该国,而且没有表明为何这种禁止在一个民主社会是必需的。他还坚持认为,这种禁止具体保护的是什么利益并不明确,限制他的权利与受保护的利益不相称。

3.4 提交人提出,他的申诉没有得到法院的公正审理,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条和第3条(甲)项,原因是:行政权力在司法系统中发挥主导作用,并严重影响对法官的任命;在整个法律程序中法官的独立性因检察官办公室强势而受到削弱。他坚持认为,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均未在本案庭审中得到保证,因为一审听证为了保证案件材料的秘密性而在“封闭体制”下进行;审理本案的法官不允许对本案的部分内容进行录音;二审听证时法院也未公开庭审,却允许国安委的一名成员留在法庭;并且国安委呈送的材料被“涂黑”,阻碍了提交人的律师充分准备辩护。

3.5 提交人提出,他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因为他被拒绝入境时,没有得到任何关于该禁令理由的解释。他坚持认为,为获得该情报的后续努力未获成功,因为国安委的来函只是说施加禁令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即便在庭审中,他也无法获得关于他被控何种非法活动的情报,因为他的律师被拒绝获得“保密”案件材料。这违反了哈萨克斯坦《宪法》第二十条、“审理有形实体和法律实体上诉程序”法第20条和《公约》第十九条。该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3.6 提交人提出,禁止他进入哈萨克斯坦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享有的家庭生活权,因为阻止他与妻儿一起生活危及他的家庭生活。该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3.7 提交人称,他被拒绝入境是因为他是车臣族人,在俄罗斯联邦的居住地是车臣共和国格罗兹尼市,并且受到参与恐怖活动的不明怀疑。他坚持认为,出于他的民族出身,他被剥夺了在该国与家人一起生活的权利,因而遭到基于民族的歧视,这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1年2月2日,缔约国提出,它已成立一个由检察长办公室、外交部和其他相关机关代表组成的“特别工作组”,以审议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的针对哈萨克斯坦的申诉并以“适当方式”对申诉作出回应。

4.2 2011年5月6日,缔约国提出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3 缔约国提出,2008年5月,国安委根据从俄罗斯联邦获得的机密情报,作出拒绝提交人入境的决定。缔约国坚持认为,它出于国际义务,在没有俄罗斯联邦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该情报。缔约国进一步提出,提交人没有说明他是否已向俄罗斯联邦当局请求获得该情报。它指出,提交人没有寻求在俄罗斯联邦获得法律补救;而他本可借此获得新的信息,以便哈萨克斯坦当局对拒绝入境的决定进行审核。

4.4 缔约国进一步坚称,提交人在哈萨克斯坦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根据《国家秘密法》第30条第3款,针对将文件列为机密的决定和拒绝他获得这些文件的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4.5 缔约国进一步提出,2011年3月14日,国安委收到消息,提交人已放弃了非法活动。因此,提交人获准重新进入哈萨克斯坦,并且检察长办公室于2011年4月4日致信提交人及其代理人,将此事告知他们。缔约国提出,上述情况了结了此事,因而本来文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4.6 关于本案案情,缔约国提出,根据《人口迁徙法》第22条拒绝提交人入境符合《宪法》第二十一条和《公约》第十二条第3款。根据国安委官员2007年5月的证言,俄罗斯联邦执法机关依据两国现行国际条约提供的情报显示,提交人“在该国境内”从事非法活动。

4.7 根据《国家安全机构法》第13条第3款,这些机构会同国家其他主管机构决定,应在何时拒绝危及及或损害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个人入境。根据俄罗斯联邦提供的情报,提交人对哈萨克斯坦构成此种危险,因此国安委的行动被法院认定为合法且符合哈萨克斯坦签署的国际条约。如果该情报属于哈萨克斯坦,主管机构会同意把它提供给利益相关的人员。本案中,国安委官员提出向提交人的代理人提供安全许可,以便她查阅该情报;但被提交人拒绝。然而,根据独立国家联合体国家间的条约,机密情报在未经持有国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使用;由于俄罗斯联邦没有给予许可,哈萨克斯坦就无权披露。

4.8 另外,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完全有机会在法院维护他的权利;缔约国没有阻挠他与家人团聚,因为他们完全可以在俄罗斯联邦与他相聚。

4.9 有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指称,缔约国指出,其《宪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人人均有权获得对其权利和自由的司法保护;并坚持认为,提交人可以向各级审判机关申诉,他提起了撤销原判的上诉和监督复审请求,而且他的案件依照《公约》标准和哈萨克斯坦国内法得到了复审。对于提交人所作指称,即行政权严重影响法院裁定,程序不公开、不公正、不公平,法官的独立性受到检察机关的影响,缔约国提出异议。它提出,司法机关独立、不受干预的原则受到《宪法》保障,法官只服从于《宪法》。

4.10 提交人指称上级审判机关没有重审本案案情,缔约国对此提出异议。它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5和第347条,上诉法院依据呈送一审法院的证据,审核一审法院裁定的合法性及裁定是否理由充分。本案中,上诉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作出了合法且理由充分的裁定,因而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缔约国坚持认为,没有发生侵犯提交人公平审判权的情况。

4.11 提交人称,由于一审听证未对公众开放,他的公平审判权等受到侵犯;就此,缔约国提出庭审的大部分都是公开的,并且进一步解释了在哪些情况下允许闭门庭审。提交人指称,在一次闭门听证中,法官要求一名独立观察员离场,却允许一名国安委代表留下;缔约国对此回应称,那名国安委官员代表该机构。缔约国还提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条,即便案件闭门审理,法院裁定也公开宣布。

4.12 提交人指称,由于作为拒绝他入境理由的情报被列为机密,国安委代表未能说明该情报来源。对此,缔约国回应称,提交人依照《国家秘密法》第15条第4款,有机会对该情报被列为机密提出反对。由于他没有这样做,他就无权对该情报被列为机密是否正确提出质疑。缔约国进一步提出,有关提交人的情报被列为机密是合法的;因为其内容不在《国家秘密法》第17条列出的可不列为机密的数据类型之内。依照该法第30条,当个人的活动“被核实”危及国家安全时,可拒绝向这些个人提供信息。缔约国坚持认为,由于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且有情报表明提交人从事非法活动,因此拒绝提交人获取机密数据是正当的。

4.13 关于提交人指称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自由受到侵犯,缔约国提出,根据《外国人法律地位法》第16条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入境条例》,外国人可以在哈萨克斯坦内自由行动并选择居住地。为了确保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众卫生或道德,为了保护公民或他人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所必要时,可依据内务部命令和国安委命令,对此自由施加限制。缔约国重申,拒绝提交人入境是基于他在俄罗斯联邦从事非法活动的情报。缔约国进一步提及《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各项限制条款和可克减条款的锡拉库扎原则》(E/CN.4/1985/4,附件)。它坚持认为,《人口迁徙法》第22条符合该《原则》第10条,且从俄罗斯联邦获得的情报足以表明根据《原则》第29条限制提交人在哈萨克斯坦的行动自由是正当的。

4.1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重申不能向提交人披露作为拒绝其入境理由的情报。它进一步详细说明了与俄罗斯联邦订立的关于处理机密情报的协议内容。缔约国称,2004年7月7日《相互保护机密情报协议》第5条规定,双方有义务保护对方发送的和(或)形成双方合作进程的敏感情报,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获取机密情报的机会。只能批准向拥有适当级别安全许可的人提供机密情报。另外,《国家秘密法》第10条第(4)款规定,国家安全机构必须对此类情报提供保护;该法第29条要求想获取此类情报的公民应得到安全许可。所有这些都已向提交人作出解释。提交人没有请求国安委寻求俄罗斯联邦披露该情报的许可。

4.15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通过代理人向国安委提出一份获得情报的书面请求并收到了一份书面答复。缔约国坚持认为,虽然提交人称情报不完整,但收到上述答复实现了他根据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因为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在有法律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需的条件下,允许对知情权作出某些限制。

4.1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提出,提交人与哈萨克斯坦人结婚的权利未受侵犯,因为他的婚姻在哈萨克斯坦登记。它坚持认为,提交人的妻儿都是哈萨克斯坦公民,按照哈萨克斯坦法律可以自由离开哈萨克斯坦,与他在俄罗斯联邦团聚。

4.17 关于提交人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提出,禁止歧视受到《宪法》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13和第21条、《行政违法法》第11条和《劳动法》第7条的保障。《刑法》第54条将歧视作为多种犯罪的加重情节。它进一步提出,提交人在哈萨克斯坦法院没有就针对他的的歧视提起申诉。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他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称没有事实根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2011年7月2日,提交人重申了首次提交的意见,并对缔约国提交的意见作出评论。

5.2 关于缔约国所作提交人没有在俄罗斯联邦提起法律诉讼的指称,提交人提出,他在没有得到任何理由说明的情况下被拒绝进入哈萨克斯坦,因此他递交了针对哈萨克斯坦的来文。拒绝他入境的决定于2007年11月作出,但提交人于2008年8月24日探望父母返回后被拒绝入境时才得知。缔约国将本案情报列为机密,提交人因此向国安委申请获得情报,并提出了将该情报向国内法院解密的请求。缔约国断言他没有按照《国家秘密法》第30条提起上诉,提交人对此表示反对并坚持认为,他已请求获得案卷,并要求在他对国安委和法院的所有上诉中将所含情报解密。他坚持认为,本案中,获得案卷等同于获得该机密情报。提交人坚称,在其所有上诉中,他均指出了针对他的情报被列为机密,为了给自己辩护他需要获得该情报;因为他不知道他被拒绝入境是基于什么理由。

5.3 提交人提出,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2月26日期间,他只得到了拒绝他入境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的信息。然而,2009年2月26日,在一审法院的一次听证中,一名国安委的官员作证说,拒绝入境的原因是提交人在俄罗斯联邦从事非法活动。法院裁决属于所有人均可获得的公开文件,裁决称提交人被拒绝入境是因为他从事非法活动。在没有作出对提交人不利的判决的情况下,以上违反无罪推定。提交人强调,在哈萨克斯坦和俄罗斯联邦都没有对他不利的判决,在这两国也没有启动针对他的任何刑事诉讼。

5.4 提交人坚持认为,即便缔约国允许他进入该国领土,他向委员会递交来文后,缔约国仍可再次轻易地拒绝他入境,因为:其国内立法不符合《公约》,《公约》没有被国家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的适用,且缔约国内没有有效补救办法。

5.5 提交人提出,缔约国《宪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第(1)款相互矛盾。他进一步提出,根据锡拉库扎原则,国家安全确实可以作为限制某些自由的理由,但此种限制应符合必要性原则、追求合法目的、且与该目的相称。他说,此种限制的原因应明确说明,其解读不得以损害权利的实质内容为目的。提交人进一步提及委员会关于迁徙自由的第27号一般性意见第11至13段,并坚持认为,《人口迁徙法》第22条即便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可限制迁徙自由,也没有确立在何种条件下可对该权利进行限制。他进一步坚持认为,国安委官员在适用该法时拥有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因为该法没有确立实施这些限制的明确标准。他回顾称,2007年5月,国安委已知道他在禁止进入哈萨克斯坦的人员名单之列,但没有通知他,没有开展核实他是否确实参与非法活动的任何调查,也没有试图指控他犯有任何罪行,或把他引渡到俄罗斯联邦。他坚持认为,限制措施是以任意方式施加的,不恰当且不相称,而且任何时候都可对他重新施加。

5.6 他进一步提出,由于法院只适用国内法,《公约》规定的对任何侵权行为的有效补救办法形同虚设。他提出,他获准重新进入哈萨克斯坦没有“了结此事”,因为侵犯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补救。他重申,各级法院均未根据案情对他提出的侵权指称进行审查,最高法院2009年10月15日裁定拒绝开展监督复审是在《公约》对哈萨克斯坦生效以后;他还提及委员会就第921/2000号Dergachev诉白俄罗斯案通过的《意见》;委员会在该《意见》中认定,即便缔约国撤销有罪判决,仍违反《公约》第十九条。

5.7 提交人提出,根据缔约国自己提交的意见,哈萨克斯坦将与俄罗斯联邦订立的双边条约规定的义务置于《公约》义务之上。他提及《维也纳公约》第二十六条并坚持认为,缔约国应优先履行《公约》义务。

5.8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的代理人不想申请安全许可,提交人对此表示反对。2009年2月23日,在一次预审听证中,法官请国安委在三日内提供一份关于提交人的代理人是否持有安全许可的证明。国安委没有提供该文件。一审法院的主要听证于2009年2月26和27日举行,法院裁定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提交人的代理人没有时间请求或得到安全许可。2009年3月4日,提交人通过代理人申请将该情报解密,但请求被拒绝。

5.9 关于他的家庭情况,提交人提出,即便俄罗斯联邦没有签证要求,哈萨克斯坦公民在俄罗斯联邦逗留的最长期限是三个月。此外,缔约国建议他的家人应与他在车臣相聚,此处至今记录有多起严重侵犯人权事件。提交人进一步提出,配偶分居时,尤其是居住在不同国家时,婚姻破裂的可能性非常高。他还坚持认为,缔约国歧视他的儿子,他有权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应享有同父母是哈萨克斯坦国民的儿童一样的权利。

5.10 提交人重申,哈萨克斯坦的司法系统没有独立性;下级法院依附于上级法院,后者受制于行政机关。他指出,现行做法是,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发出通告、指导特定类别的案件应如何裁定。

5.11 有关缔约国提出的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指称,提交人提出,缔约国一方面坚持他没有就有关他的情报被列为机密一事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又坚持按照《国家秘密法》第17条将该情报列为机密合法。提交人还回顾,拒绝他的代理人获得该机密数据的原因,是提交人是一名外国公民且有情报称他从事非法活动。提交人坚持认为,以上证明任何上诉都会无济于事。提交人进一步坚持认为,他在向二审法院的上诉中明确提到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称他因是车臣族人遭到歧视。他还坚持认为,国内立法没有直接禁止歧视。

5.12 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在为限制他的迁徙自由辩护时,没有考虑限制措施的相称原则,这些措施是过度的。

5.13 提交人坚持认为,公布法院裁定不足以满足本案公开的要求,因为一审法院的听证没有公开举行;二审庭审中间,法院请一名独立观察员离开法庭;而且本案是基于机密材料而起的。

5.14 提交人重申,他在哈萨克斯坦或俄罗斯联邦均从未被判犯有任何罪行,车臣内务部颁发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这一点。提交人将该证明呈送二审法院,但后者没有采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要求,确认同一事项不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法院没有审查其申诉的案情,且法官不具备独立性,他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司法保护手段,这违反《公约》第二条。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二条,为缔约国规定了一般义务,不能单独适用,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递交来文提出申诉的依据。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提交人的此项申诉不可受理。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但指出,所涉法院诉讼于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4月21日进行,早于《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的时间。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提交人于2009年9月11日提出的监督复审请求中没有提出以上问题,最高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委员会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认定该指称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6.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条和第3款(甲)项享有的权利受到缔约国侵犯;但指出他从未受到刑事指控。因此,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认为,以上申诉不可受理。

6.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受到基于其车臣族身份的歧视;因为哈萨克斯坦人获准在该国与家人共同生活,而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该权利因其民族出身被剥夺。然而,委员会认为,这项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不足以满足受理要求,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予受理。

6.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三条享有的权利受到持续侵犯。委员会指出,虽然引起这些申诉的事件,即拒绝提交人进入该国一事,发生在2008年8月24日,但提交人直至2011年4月11日仍未获准再次入境,当时《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已超过一年半。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9年9月11日提出的监督复审请求中已提出这一问题,最高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了监督复审,也就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以后。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排除它对这些申诉的审议。

6.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提交人于2011年4月获准再次进入哈萨克斯坦,据此应宣布本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受理之目的,已表明他的权利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受到缔约国行为的影响。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指称针对他的限制措施是以任意方式施加的,这些措施不适当且不相称,且可在任何时候施加于他。因此,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认定本来文可予受理。

6.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就拒绝他获取文件的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也没有反对将文件列为机密的决定,而他本可以根据《国家秘密法》第15条第4款和第30条第3款这样做。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反复向国安委和各级法院申请获得该情报。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提交人不想把有关他的情报向公众解密,只是想为了维护个人的权利获得情报。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其国内法和与俄罗斯联邦缔结的双边条约均不允许缔约国在没有得到俄罗斯联邦当局许可的情况下解密情报。尽管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对俄罗斯联邦承担的国际义务,但指出缔约国没有解释本案中提交人向法院申请获得相关情报、而非质疑缔约国将此情报列为机密的决定,为何这些申请无法构成足以保护他权利的一项措施。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3款(丑)项,不排除对本来文进行审议。

6.10 委员会得出结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已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三条充分证实了他的各项申诉;而且提交人陈述的事实也涉及《公约》第十七条下的问题。

6.11委员会综上宣布,来文由于涉及《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三条下的问题,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通过任意阻止他进入该国与妻儿共同生活,危及他的家庭生活。委员会回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承认承认家庭是社会天然的基本单位;第十七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保护,以免该权利遭到任意和非法干涉。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即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缔约国如果拒绝允许某个家庭的一个成员留在其领土上就构成违反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干预家庭生活。 委员会还指出,家庭的某些成员有权留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上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保障提交人有权再次进入该缔约国的领土。缔约国依照其移民规定,为了合法目的可以拒绝授与再次入境的权利。然而,该裁量权不是不受限制的,且不得任意使用。委员会回顾,为了满足第十七条的要求,第1款所列对家庭的任何干涉都必须在总体上满足几个条件,即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必须符合《公约》的条款、宗旨和目标,以及在具体情况下必须做到合情合理。

7.3 委员会认识到,提交人自1994起一直在缔约国内合法居住;他自2000年起持有永久居留证,从未被吊销;他同缔约国的一名国民结婚,他的儿子是缔约国国民;并且提交人在被拒绝入境前的十四年时间里,在缔约国内已经建立起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拒绝进入缔约国,他此前与妻儿在此长期共同生活,这一无可置疑的事实构成对提交人家庭生活的干涉。这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这种干涉是否是任意的或非法的,且违背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

7.4 委员会回顾,“任意性”包括不恰当、不公正、缺乏可预测性、和不具备法律正当程序等因素。本案中,委员会须评估的是,剥夺提交人进入缔约国领土权利的决定,是否基于对情况的恰当评估以及对缔约国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风险评价。

7.5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多次提及掌握有俄罗斯联邦提供的、提交人据信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从事某些不明“非法活动”的情报,缔约国进而得出以上“非法活动”使提交人对社会安全和哈萨克斯坦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结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申诉已得到哈萨克斯坦当局的评估。然而,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国安委和国家法院对相关情况开展调查,或者就案情对提交人开展访谈或讯问。情况似乎是,仅仅根据从他国收到的情报就作出了禁止入境的决定,而该情报的可信度未经任何正式程序核实。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未获准入境。他既未获知该决定的具体原因,也未获准获得情报(即案卷)以对决定提出反对。此外,缔约国允许提交人再次进入该国是基于他已放弃了非法活动的情报。委员会进一步认识到,不管是在缔约国还是在俄罗斯联邦,至今都没有针对提交人启动任何刑事调查;限制他的迁徙自由仅仅是基于缔约国从他国情报机关收到的情报。

7.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它没有阻碍提交人的家人与他在俄罗斯联邦团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他的家人可以获准进入俄罗斯联邦领土,逗留时间有限;缔约国没有提出异议。委员会回顾,提交人自1994年起在哈萨克斯坦合法居住,在那里建立了家庭生活。因此,本案中不能把提交人的家人可以暂时迁居俄罗斯联邦作为一个可行的替代办法。

7.7 委员会认识到,在双方展开争执的法律程序中,都并未证实提交人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干预提交人受《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保护的权利是正当的,并且不正当地拒绝提交人进入缔约国领土构成对其家庭的任意干涉,就提交人而言违背《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

7.8 鉴于已经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的情况,委员会对可能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二和第十九条的情况不发表意见。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哈萨克斯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享有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且恰当的补救,包括适足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将来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10. 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的情况。另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将其翻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并广泛散发。

附录

委员会委员杰拉尔德·纽曼、岩泽雄司和瓦尔特·卡林(同意)的联合意见

1. 我们完全同意委员会就本来文案情所作的分析和结论。我们撰写此意见是为了表达,我们在可否受理问题的一个方面不同意多数委员的裁定。第6.10段中,多数委员称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他根据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并将该申诉转入审议案情阶段。这是委员会为了避免处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申诉而有时会采用的一个策略。我们认为,委员会本应采取明确立场,认定该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提交人的情况不在第十二条第4款范畴之内,因为其指称表明哈萨克斯坦不是其“本国”。

2. 提交人称,他是一名俄罗斯国民,生于1971年,于1994年首次来到邻国哈萨克斯坦,于2000年获得永久居留证。2008年,他在国籍国探亲超过六个月,试图返回哈萨克斯坦时被拒绝再次入境。根据这些事实,不论他的配偶和孩子是哪国国籍,“本国”很明显是俄罗斯联邦,而非哈萨克斯坦。

3. 设计第十二条第4款的目的,是为了将超强保护延伸到缔约国国民有权留在本国及有权在海外旅行后返回本国上来;这种保护甚至高于通常的相称性标准。第十二条的结构说明,其准备工作材料也证实,本条的起草是很谨慎的,以使公民的这一权利不受第十二条第3款所允许的对迁徙自由的限制。准备工作材料也表明,本规定是就某人的“本国”而非“原籍国”起草的,从而保护公民也不会面临两阶段的过程:先是剥夺国籍,然后应用第十三条所设想的驱逐外国人的程序(A/C.3/SR.954,第35段)。

4. 委员会将一些额外情况纳入了这一预防范围内。委员会第27号一般性意见进一步举出了关于“其原籍国被并入或转入另一个国家实体而其国籍被否认的个人”和“被任意否定了获得……居住国国籍的权利的无国籍人士”(第20段)的例子。但委员会从未将这一极高水平的保护延伸到已经有原籍国并保持与其关系的、数量众多的外国居民身上。很多这些外国居民的某一家庭成员拥有居住国国籍,包括那些在其领土内出生即获得国籍的国家。《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保护外国居民的这些多重联系免受任意干涉,通过相称性分析,合理考虑他们的利益以及包括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在内、作为缔约国移民法的合法依据的传统关切。

5. 委员会把提交人纳入第十二条第4款,事实上给予了他一个第二国籍,缺乏合法依据。此外,对该规定的误读会对移民造成适得其反的结果,缔约国在接纳外国国民到其境内定居时会比现在更为吝啬,《公约》一开始并未要求缔约国这样做。

6. 过度延伸第十二条第4款可能存在超过该规定设计的程度、削弱这一基本保护的风险。进入本国权利的主要功能是设置一个极高的障碍,防止缔约国流放本国公民或阻止他们回国。

7. 相反,提交人对本案的辩护似乎使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相称性成为了适用标准,而且缔约国也援引“关于限制条款和可克减条款的锡拉库扎原则”作出答复。考虑到缔约国暗示涉及国家安全,提交人的让步是可以理解的;多数委员在通常分析拒绝返回的外国居民入境是否违反《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时,也会把缔约国行为的合理程度考虑进来。但如果提交人是哈萨克斯坦国民或经过归化获得国民地位,委员会就不应采用这种分析办法。

8. 对那些真正有权享有第十二条第4款保护的人,《公约》设想了更强的保护措施。委员会在第27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存在极少(如果有的话)的情况,剥夺一个人进入本国的权利是合理的。”国籍是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重要性也受到《公约》第二十四条第3款的认可;而且一名国民返回其本国的权利几乎是绝对的。

9. 把第十二条第4款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拥有永久居留证的外国居民或家人是本国国民的外国居民身上,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保护标准被削弱。如提交人所言,问题将变成将所有的情形考虑在内,拒绝入境是否是不相称的。提交人已经根据《公约》的其他条款规定获得了调查。第十二条第4款的保障是单独成立的,将它扯到像提交人类似的处境的人身上对人权毫无助益。

委员会委员安雅·塞伯特-佛尔的个人意见(同意)

1. 我单独撰写意见,是为了解释本来文的提交人为什么无法获得第十二条第4款的保护,并消除对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所作决定的任何误解。

2. 决定来文涉及第十二条项下的问题而被宣布为可予受理是一个程序性解决办法,不应被解读为事关实质,更不是确认对第十二条第4款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委员会决定将提交人的申诉转向案情审议时认为,要确定第十二条第4款是否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须进行实质性分析,以确定依据本条的规定,哈萨克斯坦是否可被视为提交人的本国。关于案情,委员会随后根据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的情况(第7.8段),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诉未作处理。因此,委员会决定对所称的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的情况不发表意见,并不是认定了提交人在缔约国长期居住便足以获得《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的保护。相反,这反映出本案主要问题与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有关。

3. 如果委员会依据第十二条对提交人的申诉作出实质性意见,我就会采用纽曼先生、岩泽先生和卡林先生在个人意见中表达的方法,因为提交人的处境不在该条款范畴之内。虽然第十二条没有提到国籍,但人人有权进入其“本国”的提法首先保护的是缔约国的国民。委员会在以往案件中已承认,该规定不完全局限于国民,也可包括特定类别的个人;有些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民,但与国民类似,还有些人因特殊原因需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 因此,委员会在第27号一般性意见中解释,这种保护延伸到被剥夺有效国籍、从而其国籍失去保护的个人的案件。意见列举了“违背国际法被剥夺国籍的人”、“原籍国被并入或转移到另一国家实体而国籍被否认的人”,和“长期居住但被专横地剥夺了获得国籍权利的无国籍人”。

4. 一般性意见中没有一例适用于本案。毫无疑问,提交人具有有效国籍,即俄罗斯联邦的国籍。提交人虽然自1994年起在哈萨克斯坦国民生活,却仍是俄罗斯联邦国民。依照第十二条第4款,他在哈萨克斯坦合法长期居留及其在缔约国的家庭关系未使哈萨克斯坦成为其“本国”。因此,他在原籍国探亲超过六个月试图返回哈萨克斯坦时,无法根据本规定申请保护。

5. 虽然如此,本来文提交人享有《公约》的保护,因为他的个人和家庭关系根据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受到有效保护。这导致委员会认定,本案中存在违反这些规定的情况。但由于上述原因,委员会不能凭简单提及提交人在缔约国内的长期居留和个人及家庭关系,就过度延伸第十二条第4款的范畴,突破这一认定。

委员会委员尤瓦尔·沙尼的个人意见(同意)

1.我虽然完全同意委员会的《意见》,但希望澄清一点:假若委员会决定处理提交人依据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我会出于下述理由,同样支持认定该条第4款受到违反。

2.《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本国”一词往往被委员会理解为不仅包括某人的原籍国,还包括个人与之具有“特殊联系或特殊权利”的国家。

3.第27号一般性意见第20段就第十二条第4段对非国民的适用问题列举了例子,涉及被剥夺国籍的人、居住国被并入其他国家的人和无国籍人士的独特情况。虽然《意见》后附的两份同意意见强调了这些例子,但这些例子的本意绝非是穷尽所有问题。相反,第20段的文本具体提到“其他种类的长期居民”。此外,两份同意意见削弱了第27号一般性意见第20段引入的最高法律标准的重要性,该标准即“本国”一词“至少包括因与某国特殊联系和具有的特殊权利而不能被仅仅视为外侨的那些人”(强调系本文所加)。过去,委员会确实采纳过这样的观点:持有与某国清楚且持久的联系的个人,进入该国的权利不应被任意剥夺。

4.我还希望指出,与之相关的是,我不同意两份同意意见中对《公约》相关历史的解读,这种解读暗示起草人没有设想将长期永久居民再次进入居住国的利益作为值得受到第十二条第4款保护的重要利益。相反,准备工作材料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本款文本的最初版本仅涵盖国民,为了把某些永久居民的利益纳入进来而作了特别修改(E/2256-E/CN.4/669,第195段)。

5.考虑到一些长期永久居民对他们通常行使其人权的国家拥有相当紧密的特殊联系和特殊权利,他们再次进入本国的权利值得得到与国民类似的更高程度的保护;也就是说,对某人进入本国权利的干涉只有在援引最强有力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被认定不是任意的。一些长期永久居民进入本国的利益可能超过仅与原籍国保持微弱联系的某些国民,因而,这些利益应得到至少与国民得到的再次入境权免受任意干涉相当的保护。

6.虽然一些案件(如本来文)中,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可以为长期永久居民提供足够的保护,而且将使第十二条第4款下的保护冗余(国民也是如此),很明显在没有建立起家庭生活的个人的情况中,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下的保护将不足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7.本案中,提交人于1994年迁至哈萨克斯坦,于2000年获得该国永久居留权。他在哈萨克斯坦结婚并育有一子。因此,2008年,他在俄罗斯联邦探望父母后被拒绝再次进入哈萨克斯坦时,已经是与哈萨克斯坦拥有紧密且持久联系的一名长期永久居民。因此,我认为不能把他视为在该国的一名“纯粹的外国人”,而且我会毫无困难地接受提交人称哈萨克斯坦是其本国的申诉;这一申诉没有遭到缔约国的反对。如果委员会决定审议提交人这一具体申诉的案情,我将随之把委员会在其《意见》第7.7段作出的、缔约国对提交人权利的干涉在本质上是任意的这一结论也应用在提交人根据第十二条第4款享有的权利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