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7/D/2100/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0 August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就第2100/2011号来文通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

S.M.(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和其儿子

所涉缔约国:

保加利亚

来文日期:

2011年4月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1年9月21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

2016年7月14日

事由 :

据称缔约国未能调查沉船事件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

公正的调查;生命权;酷刑――迅速和公正的调查

《公约》 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 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S.M.,保加利亚公民,于1952年在保加利亚瓦尔纳出生。他诉称其儿子M.M.是强迫失踪的受害者,违反了《公约》第六、第七和第九条。此外,他还诉称自己也是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行为的受害人。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6月26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2004年2月12日一艘悬挂柬埔寨旗帜名为Hera的船只(亦称机动船只)在博斯普鲁斯海峡几英里以外的黑海土耳其领海水域沉没。沉没事件据说发生在几分钟之内。船上有19名船员:17位保加利亚人,两位乌克兰国民。灾难后40天找回了其中五名船员的尸体,其中三人是保加利亚水手,两名乌克兰水手;14名保加利亚船员,其中包括提交人的儿子,仍然下落不明。

2.22004年2月16日,保加利亚检察官办公室对身份不明的肇事者提起刑事诉讼。与土耳其当局合作开展调查后,检察官办公室于2010年4月9日决定停止审前程序,把造成船舶沉没的原因归咎于恶劣天气、船舶维修不善和船长指挥不当被视为令人满意的结论。在审前诉讼程序中,提交人和其他受害者的亲属向检察官办公室提交请求,要求对“强迫失踪”这个单独罪行启动调查,检察官询问保加利亚和土耳其国家官员对土耳其军队犯下可能强迫失踪的事实和证据知晓多少。检察官没有同意他们的请求。

2.3针对检察官办公室关于结束调查的决定,提交人向索菲亚市法院提出上诉,其依据是,提交人说,没有以公正、客观和完整的方式进行调查。2010年6月4日,法院裁定,检察官的决定是有根据和合法的。法院审议了提交人和其他受害者的亲属关于检察官和调查人员蓄意掩盖事实以及证据毫无根据的指控;船舶失事似乎的确因为估计错误和恶劣的气象条件造成;结束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终止一切形式的调查,调查将继续在与包括土耳其在内的所有利益攸关方合作之下进行。此一裁决不得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诉称自己的儿子是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九条强迫失踪的受害者。为诉求之目的,他引述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第9项中对强迫失踪的定义。他还称自己是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受害者。

3.2回顾委员会关于生命权的第6(1982)号一般性评论意见,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他儿子的生命,没有彻底调查其儿子和其他海员失踪,违反了《公约》第六条。提交人回顾指出,生命权是强迫失踪案件中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之一。他还辩称,任何强迫失踪行为都涉及违反第九条,而该条款保护个人免遭任意拘留。缔约国没有对其儿子和其他轮船失事受害者的命运进行适当调查,不排除他们可能被关押在一个秘密地点。

3.3提交人还辩称,因为儿子失踪和无法得知发生的情况,他和妻子遭受了苦难和痛苦。他诉称,缔约国当局处理其申诉的方式构成不人道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4提交人指出,他没有有效诉诸法庭的途径,因为民事损害赔偿的诉求完全取决于拘留和失踪罪行的刑事调查结果。强迫失踪在《保加利亚刑法典》中不是刑事犯罪。在没有相关法律和任何调查结果的情况下,提交人无法有效地向法院提出申请。他还对国内补救办法无效和审前程序不当拖延提出申诉,该程序历时超过六年半的时间,尚未确定是否有罪。提交人认为,这些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1年11月21日,缔约国就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称,国家调查局,即负责调查这起事件的机构,根据《刑法》第340条第(3)款(b)项提起诉讼程序。

4.22010年4月9日,索菲亚检察官办公室下令调查中止。索菲亚市法院在2010年6月4日维持了暂停调查的裁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而中止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调查已经无限期地停止。第244条第2段规定,“在暂停理由消除后,或如若需要进一步的调查行动”,调查则可重新启动。

4.3缔约国指出,根据既定程序,所有证据都提请首席检察官注意,“只要这类行动与案件相关,并且需要为争论焦点提供线索”,检察官则可重新启动程序。在提交本来文时,刑事诉讼尚未最后裁决结案。因此,提交人尚未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应宣布为不可受理。

4.4特别是根据《公约》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来文的案情,缔约国指出,已经 “通过书面和口头证据”详细调查了Hera沉没的情况,例如目击者的证词,包括名叫Vejen的船员,他证实了这样的事实,即Hera已经沉没。一名法医专家的报告也确认了船已沉没。

4.5已经根据格鲁吉亚、希腊、罗马尼亚、土耳其和乌克兰的国际法律协助协定要求提供更多的证据,并已向位于西班牙的欧洲联盟卫星中心提出提供文件的请求。此外,还向土耳其发出九项司法令、向乌克兰发送了四项司法令和向乌克兰发出一项调查令,以便收集信息。

4.6《刑事诉讼法》规定,为确定船舶沉没所有可能的办法和船上海员的命运,必须进行调查。但提交人对船舶失事的种种猜测远远超出在调查期间所收集的事实。迄今为止,尚未确定船舶沉没期间到底发生了什么,因此当局无法就此作出最后的决定。

4.7缔约国还指出,发生在土耳其领海水域的沉船事件使保加利亚调查小组无法直接或独立收集证据。例如,保加利亚当局要求由保加利亚专家对沉没船舶再进行两次水下“调查”,但这些请求被土耳其当局拒绝。

4.8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发生沉船事件,提交人、他的妻子和其余13名海员的亲人正在经历疼痛和苦难。这一事件实际上是一场人为的悲剧。但提交人不能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诉求,因为不容置疑的疼痛和痛苦与缔约国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将申诉视为“无效”。此外,已向提交人充分介绍了调查过程中正在采取的步骤。

4.9此外,关于《公约》第九条的相关诉求,所有指控调查带有偏见的论点都“毫无根据”,没有一份证据是为了支持提交人有关Hera沉没的指控在调查期间收集的。一般而言,第九条在这里并不相关,因为它涉及被拘留者的权利。

4.10关于调查的有效性,索菲亚市法院2010年6月4日裁令认为,诉讼程序是“客观、全面和彻底的”。说这一法令侵犯了任何人的权利是不能接受的。它还确定,个人不能从事官方调查;这类调查须由获得授权的国家机构来进行。由于船舶持有公司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公司,从乌克兰马里乌波尔到土耳其盖布泽港口航行途中悬挂着柬埔寨旗帜,保加利亚当局应当采取何种预防措施同样不清楚。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回复,重申了他先前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他强调指出,土耳其军队绑架了Hera的14名海员 ,保加利亚和土耳其均拒绝承认这一事实以及披露海员的下落。

5.2提交人称,他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且他迄今为止经历的程序可以定性为“被不合理地拖延、无效”或没有使用补救办法的机会。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缔约国当局打算重新启动已经暂停的调查。

5.3《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通过这类法律和落实《公约》所载各项权利采取必要措施。缔约国当局驳斥了提交人关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Hera沉没期间犯下严重罪行”的观点。缔约国未能就指控启动彻底调查;只有缔约国可以看到所有相关资料。缔约国不仅未能调查沉船事件,对随后“幸存者被绑架和失踪”也未作调查。

5.4缔约国关于提交人申诉案情的意见,提交人重申,他的儿子和其他13名海员,遭受强迫失踪,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他们的下落。

5.5此外,缔约国当局不理解《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所定义的强迫出庭会造成焦虑、压力、愤怒和痛苦,违反《公约》第七条。对海员的命运和下落持续不确定增加了痛苦。除海员可能遭受酷刑外,他们的亲属也继续遭受酷刑。

5.6关于提交人对违反第九条提出的诉求,他指出,缔约国不接受任何其他解释,而只认为沉船是一次事故。事实表明,幸存者被绑架,并被关押在一处秘密地点。对违反第十四条的诉求也是一样:缔约国采取异常方便的立场,说调查因为缺乏更多的证据已经中止。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4月23日说已经认真审查了提交人提出的首次诉求和其各次答复。缔约国充分意识到其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义务。因为缔约国尚未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它不能对提交人关于《公约》条款规定的指控发表意见。

6.2总之,缔约国当局已采取一切必要步骤,调查Hera沉没事件,包括如前所述,已与格鲁吉亚、希腊、罗马尼亚、土耳其和乌克兰当局联系和合作。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7.2012年2月22日、3月20日和4月11日、2013年6月13日和10月5日及10月23日以及2014年7月31日,提交人重申了他先前的立场,要求缔约国调查其儿子和其他13名海员的失踪问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和解程序中接受审查。

8.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本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质疑,辩称缔约国尚未完成调查,调查已经暂停。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能表明,就提交人案件的情况而言,仍在进行的调查会提供一种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其一贯的判例,国内补救办法不得无理拖延。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审议提交人提交的来文。

8.4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九条就失去儿子带来的疼痛、痛苦和焦虑提出诉求。沉船的不幸性质和人为悲剧的广度无可争议,委员会认为,其收到的来文并未提供充分资料,明确指出海难的确切原因或证实提交人儿子据称失踪或死亡的情况。来文也没有载列足够的资料,说明所称的绑架细节和对提交人的儿子及其他失踪海员的非法拘留。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沉船事件和他的强迫失踪指称之间存在着关联,也未能证明缔约国对事件的调查没有效果或者不充分。有鉴于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由于证据不足,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

8.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诉求,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事实来支持自己的论点,即违反了第十四条的条款规定,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该条款提出的诉求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部分不可受理。

9.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