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8/D/2187/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8 December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187/2012号来文的意见 * , **

来文提交人:Zhakhangir Bazarov(由律师Khusanbai Saliev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2012年5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8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2016年10月21日

事由:拘留期间的酷刑和虐待;不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无

实质性问题: 酷刑;公正审判;公正审判――法律援助;任意逮捕――拘留;基于族裔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丁)项、(戊)项和(庚)项以及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

1.来文提交人Zhakhangir Bazarov, 乌兹别克族,吉尔吉斯斯坦国民,生于1974年。他声称吉尔吉斯斯坦侵犯了他根据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丁)项、(戊)项和(庚)项以及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月7日对吉尔吉斯斯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2010年7月19日上午,他与母亲在家中被警察拘留,并被送到奥什区内政厅。从上午10时至下午5时,他一直被关押在一间办公室内,没有人向他解释他被逮捕的原因。下午5时,两名警察说要获取他的指纹,却给他戴上手铐,把他押进一辆车并运到 Karasu警察局。

2.2提交人称,在前往警察局的路上,警察开始殴打他的脸和头,要求他供认犯有谋杀罪。他拒绝这样做。到达警察局后,他被带到一间办公室,那儿有五六个便衣警察。他们再次要求他供认犯罪。提交人拒绝认罪,他们就剥光他的衣服,用棍子打他的头部和肾脏部位。然后,他们给他戴上手铐,强迫他躺下,击打他的脚底,用塑料袋子套在他头上,拔掉了他大脚趾指甲。酷刑持续了两天。他偶尔被带到一间牢房里,他们给他一些药膏,让他按照指示涂抹药膏以掩盖伤痕。两天后,提交人签署了一份警察起草的认罪书。

2.3提交人称,从2010年7月19日到7月24日,他一直在Karasu警察局的警官手中。7月20日和24日,奥什市法院下达了还押拘留令,因此他应被移送到审前拘留设施SIZO-5,但他仍被关在警察局直到2010年8月11日,以使他的伤口愈合,难以看出。他坚持认为,这在吉尔吉斯斯坦是一种常规做法。

2.42010年8月27日,Karasu区法院根据《刑法典》第233条第3款(煽动主动不服从当局的合法要求和大规模骚乱,并煽动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第168条第1款第3项(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实施抢劫并且再犯)、第97条(以特定暴力行为实施的与抢劫有关的谋杀,是出于族裔、种族或宗教敌意、有预谋的流氓行为或团伙犯罪)判定提交人犯有罪行,判处23年监禁并没收财产。

2.52010年10月12日,由于他向奥什地区法院提出上诉,根据第168条第1款第3项和第97条第14款提出的指控被排除在裁决之外,但该裁决的其他部分维持不变。在提交人的律师请求复审之后,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推翻了奥什地区法院的决定,维持了2010年8月27日的判决。

2.6提交人说,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他并未对他在警察手中所遭受的酷刑提出申诉。被转移到审前拘留设施SIZO-5之后,他试图向医务处提出申诉,但工作人员无视他的申诉,并告知他应该在警察局的时候就提出申诉。他指出,由于这个原因,他无法提供医疗证明,证实他的伤情。

2.7提交人坚称,他曾两次向法院申诉他遭受了酷刑并展示了腿和脚上的伤痕。此外,他在撤销原判的上诉中提出酷刑指称;他的律师拍下了他的伤痕,一个多月后伤痕仍然很明显,2010年12月13日律师就其所遭受的待遇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各级法官和检察官听取了他关于酷刑的指称。此外,提交人和他的律师提供了医疗检查的结果及若干证人的证词,所有这些都未能促使对他的酷刑指称进行调查。提交人解释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在执法人员手中遭受的酷刑和虐待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缔约国未对他的虐待和酷刑申诉开展调查,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连同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应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还称,他在警察局被关押了五天,没有关于拘留他的记录,也没有对他提出任何指控,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他还指出,警察向法庭隐瞒一个事实,即他早在7月19日就被拘留了,而奥什市法院是在7月24日审查他的拘留问题,他没有出席听证会。他还认为,决定拘留他的法官没有审查他被逮捕的合法性,也没有考虑任何替代拘留的做法,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4款。

3.3提交人宣称,他未得到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他还称,他的同村村民未获准在审判期间出庭;审判过程中普遍笼罩着恐惧气氛,乌兹别克族证人觉得受到了恐吓;不允许他传唤证人在法庭上作证,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他被强迫承认有罪,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他还指出,在调查期间,调查人员“提出”他可以雇用当值律师,而这位律师正在参与调查,调查人员还无视他关于酷刑的申诉,试图说服他供认有罪,并承诺将协助释放他。他坚持认为,他在审前调查期间未得到法律援助,这相当于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应享有的权利。

3.4提交人称,他因所属的族裔而受到不公正对待,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他提交了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几份报告,证明2010年6月奥什市暴力事件之后乌兹别克人遭受歧视性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4.12013年2月22日和3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有关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4.2缔约国指出,它证实提交人参加了2010年6月11日开始的大规模暴力行为。他还参与煽动反对执法人员和破坏财产的大规模暴力行为。他自己也积极参加了这些事件。2010年6月12日,提交人及其同谋试图在Karasu区Myrzalim咖啡馆附近杀害一个吉尔吉斯族人。他们袭击了当时在咖啡馆附近的一个英国人,用木棍击打他。造成该英国人死亡。

4.32010年6月23日,Karasu区的副检察官对提交人启动刑事调查。副检察官还要求Karasu区法院下令将提交人拘留候审。提交人于2010年7月24日被捕。被捕伊始,就为他提供了一名律师I.T.,该律师能够参加所有调查活动,并且可以不受限制地接触提交人。

4.4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或其律师都从未质疑关于逮捕提交人的法院命令。

4.5Karasu区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8月27日判处提交人23年监禁。裁决和判刑的依据是《吉尔吉斯斯坦刑法》的若干条款,如与大规模暴力、大规模骚乱、谋杀、抢劫和其他方面相关的条款。提交人向奥什地区法院提出了上诉,这改变了下级法院的裁决,并排除了《刑法》的两个条款。随后,提交人又向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

4.6最高法院推翻了奥什地区法院的决定,并恢复了2010年8月27日Karasu地区法院的裁决和判刑。

4.7在调查和审判期间,提交人未就遭受的酷刑或其他形式的虐待提出申诉。这些申诉也不包含在他的首次上诉中。这些申诉是在奥什地区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另一名律师T.T.自2010年9月2日开始代理提交人时才提出。因此裁决和判刑是最终结果,不能进一步上诉。

4.8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从未向检察官办公室或警方提出酷刑申诉。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提出酷刑指称是为了“避免刑事处罚”。不过,检察官办公室将对这些指称进行调查。

4.9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目前被关押在奥什市10号监狱。目前提交人或其律师没有就他的监禁条件提出申诉。体检结果显示,“没有身体受伤的痕迹”。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应依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审查。

5.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他可以利用的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已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5.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4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丁)项和(戊)项以及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但是,鉴于档案中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可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这些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5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可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了其根据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并解读)提出的其余申诉,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予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6.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6.2委员会首先考虑到提交人关于其多次遭受酷刑和其他虐待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奥什地区法院和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报告了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2010年9月2日提交人提交了关于酷刑的指称。缔约国未让主管当局启动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反而认为提交人提出申诉是因为他想避免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及其律师向法院提供了酷刑痕迹的照片,体检结果证实了酷刑痕迹和证人的证词。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特别是鉴于缔约国无法解释在多个场合所见的明显虐待迹象,应对提交人的指称给予应有的重视。

6.3关于缔约国适当调查提交人酷刑申诉的义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该判例,刑事调查及其后的起诉是对侵犯人权的必要补救措施,例如受《公约》第七条保护的人权。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档案材料,尽管有一些关于罪行的证人证词,但没有对酷刑指称进行调查。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应享有权利的情况。

6.4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即2010年7月19日至24日他被任意拘留,期间奥什市法院对他的拘留进行审查。提交人称,缔约国任意拘留他至2010年7月24日,期间警官对他实施酷刑。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是从2010年7月24日开始被拘留。提交人还指出,在他被任意拘留的数天内,他遭到几名警察实施的酷刑,并被迫供认有罪。提交人称,这项供词被作为2010年8月27日他被定罪的依据,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应享有的权利。考虑到委员会关于违反第七条的结论以及缔约国不能或不愿意调查提交人提出的酷刑指称,以及提交人的逼供被留作证据并被用作定罪依据的未被反驳的事实,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享有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

7.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认为现有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就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尤其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释放提交人;推翻提交人的判决,如有必要,根据公平审理原则、无罪推定和其他程序性保障措施进行新的审判;对提交人关于酷刑的指控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并向提交人提供充分的赔偿,报销法院罚款和任何法律费用以及他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公布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