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1989/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8 December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 员会

第1989/2010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一二届会议(2014年10月7日至31日)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E.V.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0年6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0年9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4年10月30日

事由:

不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公平审判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没有合作;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诉求

实质性问题: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公平审判

《公约》条款:

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一二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989/2010号来文的决定 * **

提交人:

E.V.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0年6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30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E.V.,白俄罗斯国民,1987年出生。他自称是白俄罗斯侵犯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应该享有权利的受害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8年3月25日下午6时左右,提交人途径明斯克市中心的一次和平示威。警方在示威参与者四周围成一圈,逮捕了其中一些人,提交人也被捕。晚7时许,他被带到Sovetsky区内务部,对他签发了一份犯有行政罪(参加了未经批准的集会)的正式记录。2008年3月26日,大约凌晨5点,他被转送到预审拘留中心。之后,在中午时分,他被带到Zavodskoy地方法院。当天下午1时45分至2点10分进行了庭审。提交人从2008年3月25日被拘留一直到庭审次日下午2时左右获释,没有给他提供水和食物。

2.2在Zavodskoy区法院审判期间,于2008年3月25日逮捕提交人的两名警察作证说在示威期间拘留过他。提交人说,这两名警察谁都证明不了他们的确看到他参加了示威,只是说其他警察把他“交”给他们带至警察局。但地区法院仍在2008年3月26日判处他参与未经许可的群众活动,犯有《行政犯罪法》第23.34条第1款所列罪行,对他处以罚金70万白俄罗斯卢布。

2.3提交人称,他曾请求地区法院保障为其提供律师代理,因为他是学生,负担不起律师费用。法院援引《行政犯罪执行程序法》第4.3条的规定拒绝了他的请求,因为提交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法律代表”代理的类别。提交人还请求法院讯问某一证人,但其请求被驳回,给他的解释是有关证人因同一犯罪行为被拘留。

2.4 2008年4月3日,提交人就地区法院2008年3月26日的判决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上诉,称地区法院的判决是非法的,除其他外,他特别指出,在庭审期间没有确保有律师为其代理。他的上诉在2008年4月15日被驳回。明斯克市法院裁定,提交人的罪行是经确凿证据证实的。该市法院还得出结论认为,根据《行政犯罪执行程序法》第4.3条的规定,提交人不属于依法应为其提供法律代表的人士类别,并指出,提交人没根据该《程序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其法律代表即律师代理参与。提交人解释说,他未在监督复审程序里对判决提出上诉,因为在白俄罗斯这类复审只由一名官员审核,甚至都不会审查案件档案,因此这一程序不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称,鉴于他被逮捕和拘留以及不给他食物和水达19小时这一事实,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受害人。

3.2 他还称自己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人,因为一审法院驳回他关于确保他享有“法律代理”参与和讯问可为提交人辩护作证的某一证人的请求。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通过2011年1月6日发送来的普通照会就本来文和委员会收到的其他几份来文发表了意见,除其他外,缔约国尤其对不合理登记其管辖下个人提交的来文表示关切,并认为提交人没有在缔约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向检察官办公室上诉,要求对违反《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获得既判力的案件作出的判决进行监督复核。缔约国指出,对本来文和其他几份来文予以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条款规定;缔约国没有审议这些来文的法律依据;以及委员会就此类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在法律上都会被视为无效。缔约国还指出,就此援引委员会长期惯例对缔约国没有法律约束力。

4.2 委员会主席通过2011年4月19日的信函特别通知缔约国,《公约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暗指缔约国必须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全部资料。因此,请缔约国提供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进一步意见。还通知缔约国,若其不提供意见,委员会将根据现有资料审议本来文。

4.3 除其他外,缔约国在2011年10月5日通过普通照会就本来文特别指出,它认为没有审议本来文的法律依据,因为对其予以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未能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根据监督复核程序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上诉。

4.4 缔约国2012年1月25日发来的普通照会指出,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同意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该国管辖下宣称因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载权利使之成为受害者的个人提交的来文。但缔约国指出,这是参照《任择议定书》的其它条款对委员会这种职权作出承认,其中包括有关申诉人和受理来文的标准,尤其是《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或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解释,只能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行解释才有效。缔约国指出,就申诉程序而言,缔约国应首先遵循《任择议定书》的条款规定,而且《任择议定书》并没有规定需参照委员会的长期做法、工作方法和案例法。缔约国进一步指出,任何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条款登记的来文缔约国都视之为不符合《任择议定书》,并且将不作出任何有关可否受理或案情的评论意见予以拒绝,缔约国当局认为委员会对此类被拒绝的来文作出的决定都是“无效的”。缔约国认为,对本来文和委员会审议的其他几份来文予以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没有合作

5.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既然来文已在违反《任择议定书》条款的情况下得到登记,即已不存在审议提交人来文的法律依据;缔约国无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也不认可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而缔约国当局将视委员会就本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为“无效”。

5.2 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三十九条第2款授权委员会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各缔约国已同意加以承认。委员会还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声称《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序言部分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默认承诺与委员会进行诚意合作,以便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后将其意见送交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示意见,即违背了这些义务。应该由委员会来决定是否应对来文予以登记。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关于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诉求,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本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因为提交人未根据监督复核程序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上诉。委员会就此回顾其判例,根据判例,向检察官办公室请愿、允许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复核的监督审查程序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要求用尽的补救办法。 但委员会同时指出,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提交任何资料或文件来表明自己曾在国内一级指称2008年3月25日至26日被拘期间据称受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结果如何。在这种情况下,档案中亦没有其他资料,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这部分不可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称自己是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被判决犯有行政罪并处以罚款以及法院驳回他讯问某一证人的请求,委员会回顾,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应该保障他有权利由一个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委员会又回顾,刑事指控原则上涉及根据国内刑事法可予处罚的行为,但这一概念也可扩大包含犯罪性质可受制裁的行为,不论国内法如何定性,这种行为因其企图、性质和严重性而被视为是刑事行为。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回顾说,“刑事指控”的概念具有一种自发的含意,而不论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制度所采用的分类方法如何,必须在《公约》的意义范围内加以理解。由缔约国酌情处理是否交由行政机关对某一刑事犯罪作出裁决,包括给予处罚,从而避免适用第十四条下的公正审判保障,可能会导致有悖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的结果。

6.5 因此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是,《公约》第十四条是否适用于本来文,即提交人案件中关于他在2008年3月25日参加未经许可的群众活动的制裁是否涉及到《公约》意义上的“任何刑事指控”。至于这种制裁的“目的和性质”,委员会指出,尽管按照缔约国的法律,这种制裁具有行政性质,但根据《行政犯罪法》第23.34条对提交人实行的制裁的目的是通过惩罚来压制据称提交人所犯的罪错,并对其他人产生威慑—其目标类似于刑法的总体目标。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指出,《行政犯罪法》第23.34条载有“行政逮捕”(即拘留)的制裁。委员会还指出,例如提交人违反的法律规则不是以一种惩戒法的方式针对具有特殊身分的特定群体—而是针对参加未经许可的群众活动的所有人。这些法律规则禁止某种行为,并规定这种行为的实施须受到惩罚性的制裁。因此这些规则的一般性质和处罚的目的具有威慑性和惩罚性,这足以说明,就《公约》第十四条而言,这些罪行具有刑事性质。

6.6 因此,就提交人在2008年3月25日参加未经许可的群众活动被判犯有行政罪的诉讼而言,委员会作出结论认为它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下“判定”“刑事指控”所涉范围。

6.7至于提交人关于在Zavodskoy区法院行政诉讼期间虽然他提出请求但没有给他提供法律代理的诉求,委员会指出,审判法庭审查了提交人关于提供法律代理的请求,但作出结论认为,根据《行政犯罪执行程序法》第4.3条的规定,提交人不属于其利益应由“律师”代理的那类人,并指出提交人未按照该《程序法》第4.5条所规定的程序请求律师代理,因此,在档案中没有任何其他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提交人未能证实其诉求,来文这部分不可受理。

6.8至于提交人关于据称无正当理由拒绝讯问某一证人的其余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进一步解释有关证人与其案件有何相关性,尤其是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这位证人怎样可以为他作辩护和到底可以为他辩护什么,以及在法庭上讯问该证人会怎样影响法院关于提交人有罪的最终判决。在此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这部分不予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附录

原谅:英文

委员会委员尤瓦·沙尼、迪鲁杰拉尔·B·西图辛格和费边·萨尔维奥利的联合意见(反对)

1. 我们认为,就提交人被剥夺传唤辩护证人作证权利的诉求而言,委员会多数委员判定来文不可受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2. 提交人在2008年3月25日被逮捕,并于次日因(参与未经批准的示威活动)被判以犯下行政罪行,属于《公约》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确定刑事指控的范围。他为自己辩护称,他没有参与示威,仅只是路过。没有让他传唤证人,证人本应可以为他辩护作证。一审法院解释说,决定不让提交人传唤证人为其辩护是因为这位证人因同一罪行被拘留。二审法院解释说,传唤证人没有必要,因为拘留提交人的两名警察(他们并未确实看到他参与示威)提供了证词,还有确凿的证据都证实提交人犯了罪。

3.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的保证,尽管这项权利不是绝对的,仅限于那些“与辩护有关的”证人出庭,案卷内容没有显示缔约国法院因缺乏相关性而驳回提交人关于传唤证人的请求,相反,两级法院援引其他理由说明其裁决—即证人因同一罪行被拘留和对提交人不利的强有力证据――根据《公约》无法证明是正当的理由。

4.大多数委员决定驳回来文的依据是提交人未能证实其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申诉,因为他“没有进一步解释有关证人与其案件有何相关性,尤其是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这位证人怎样可以为他作辩护和到底可以为他辩护什么,以及在法庭上讯问该证人会怎样影响法院关于提交人有罪的最终判决”。我们不同意这种做法,因为我们认为,除非被告显而易见企图传唤与案件无关的证人,缔约国阻止被告传唤证人应该援引正当的理由。就本案而言,并没有满足后一项责任。相反,复审法院驳回提交人请求所引述的上述理由强烈显示其裁决不是基于缺乏相关性,而是出于其他方面的考量。

5. 即使我们接受大多数委员的方法,即提交人首先应该承担责任,证实其关于传唤证人为其辩护的请求与案件相关,委员会原可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第1款(e)项行使权力,要求提交人澄清其申诉(无论对其犯罪行为的量刑如何)的事实。我们认为,这样的程序动作会特别合理,因为在本诉讼程序中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