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6/D/2078/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1 May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078/2011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AnnakurbanAmanklychev(由Timur Misrikhanov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土库曼斯坦

来文日期:

2009年5月2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1年8月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3月31日

事由:

酷刑;剥夺受害人享有的公正审判程序保障权

程序性问题:

可受理性――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酷刑、家庭权利、隐私、拘留条件、任意逮捕-拘留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乙)项、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七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 来文提交人Annakurban Amanklychev是土库曼斯坦国民,出生于1971年。他宣称,缔约国违反了他依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项、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七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1997年8月1日,《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Timur Misrikhanov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称,他被土库曼斯坦国家安全部特工非法逮捕并关押在该部的拘留中心。尽管他2006年6月17日就被逮捕,但对他的逮捕直到6月21日才正式登记,当日他还被正式指控犯罪。因此,他被非法拘留了四天时间。他还称,他的案件直到2006年6月21日才指派律师,违反了《土库曼斯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超过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被剥夺了与律师会面和接受司法援助的权利,而未得到任何解释;调查员直到2006年6月21日才把他被捕一事告知他的家属。在这段时间里,由于得不到任何有关提交人下落的消息,家属以为他已失踪,曾向不同的执法机构多方打听他的下落。

2.2 提交人称,他被逮捕的原因是积极参与非政府组织工作以及作为人权维护者开展活动,特别是协助外国记者撰写有关土库曼斯坦社会生活的报道。当局早在他被捕之前很长一段时间里就在密切监视他作为人权维护者的工作,并准备伺机逮捕他。

2.3 提交人被捕的罪名是《土库曼斯坦刑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的伙同他人非法购买、销售、储藏、运输、转移、转递或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或爆炸装置。在非法拘留期间,电视和媒体报道曾连续五天宣传他犯有间谍罪。在他出庭受审之前,大众媒体又再次制造舆论,将提交人描述为外国情报机构的特工。

2.4 提交人还提出,反对派活动家Sapardurdy Khadzhiev和Ogulsapar Muradova也在同一刑事案件的背景下被非法逮捕。两人遭到威胁,并被迫发表针对提交人的诽谤言论。事实上,提交人全家都遭到了迫害。提交人称自己是无罪的,并称国家安全部的特工有意将枪支中的子弹放置在他的车里,随后在搜查汽车时“收缴”了这些子弹。调查员多次要求提交人在电视上露面,公开批判Khadzhiev先生和Muradova女士,并诽谤旅居海外的其他知名反对派活动家。

2.5 提交人向国家安全部下属调查机构和依法承担土库曼斯坦执法监督职能的检察院提起申诉。他还向国内法院提起了申诉。提交人被认定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初审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判决后,提交人曾向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未果。

2.6 随后,他向土库曼斯坦总统和总检察署提交了动议。2007年2月,他向新一任总统设立的新申诉机制,即一个负责审查针对执法机构活动的公民请愿的委员会提起申诉。虽然他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做出了种种尝试,但他的申诉仍未得到答复。提交人还在若干场合请求总统考虑他的案件是否适用于赦免。但历年来采取的任何赦免行动均未惠及提交人。2009年2月和4月,提交人再次向总统提交动议,请求复审他的刑事案件并获得总统大赦,但未获得任何答复。因此,提交人称,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称自己是无罪的。无论调查员还是法院均未证明他有罪,因为除警察构陷他的几发子弹以外,并没有采集到任何犯罪事实或证据。提交人还称,2006年6月17日对他的逮捕和拘留是非法的。提交人据此认为,对他的逮捕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

3.2 他还声称,他应享有的在合格、独立、无偏倚的法庭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指出,虽然法官宣称庭审公开,但他的朋友、亲属和非政府组织成员均未获准进入法庭;外国使馆代表也被禁止出席审判。为迫使提交人认罪,提交人和他的律师均被施以压力。因法官“需要与领导商量”,致使审判中断了若干次。检方证人无一将提交人指认为犯罪者。辩方证人则无一接到有关审判日期的通知或被传唤出庭作证。审判期间,尽管律师多次请求传唤、提问证人并引证他们的证词,但均遭到法院无理拒绝。提交人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他声称,对他的定罪是由总统和国家安全部长直接授意的。提交人认为,以上事实揭示出,他依《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3.3 提交人提出,他的拘禁条件是不人道且有辱人格的,违反了第七条以及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他的牢房面积为6平方米,但关押了11名囚犯。他被剥夺了接收家属寄来的食品、衣物和卫生用品包裹的权利。他还称,他上厕所之前须请求看守打开牢房门,这是有辱人格的。夏季牢房里的温度高达50摄氏度,导致他极度干渴。提交人还称,为迫使他认罪,被捕期间他始终受到压力,包括精神压力。官员以律师太忙或生病为由阻止他与律师接触。提交人还称,他受到了身体虐待:他遭受饥渴折磨,受到威胁,并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被给予精神类药物。此外,尽管他的病情出现恶化,但却无法得到治疗。他称,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他被剥夺了家属探监、通信和收取包裹的权利。目前他通过报刊或电视获取外部信息的权利仍被剥夺,他表示,他仍每天遭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4 提交人称,被捕期间,他的公寓在无官方授权的情况下遭到非法搜查。此外,他的信件被拆开检查,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

3.5 提交人请求委员会认定违反上述《公约》条款的行为,要求缔约国停止基于捏造的罪名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将他释放,并指示缔约国为非法逮捕和拘留行为向他提供合理的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2012年6月11日的来文中,缔约国就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解释说,Amanklychev先生因违反《土库曼斯坦刑法》第287条而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4.2 在2012年9月24日的来文中,缔约国在答复委员会让其提交法院文书副本的要求时解释说,根据《土库曼斯坦刑事诉讼法》第433条的规定,宣判后“最迟不超过五天”应向被定罪人提供判决书副本。对Amanklychev先生的判决和量刑是“合法的”,相关文件副本“[已]交给被定罪人”。

4.3 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称提交人并未要求检查官复审他的案件。

4.4 在2013年3月18日的来文中,缔约国称,根据土库曼斯坦总统2013年2月15日发布的赦免令,Amanklychev先生被提前释放。缔约国还称,提交人在巴尔干地区Akdash镇一家惩教设施内服刑期间获得了充足的食物和清洁的饮水,每日还散步呼吸新鲜空气,该设施内的居住、医疗和其他条件均符合国际标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12月12日的来文中,提交人提出,缔约国对最初来文中提出的实质性问题有意避而不答。他还称,执法机构没有任何证明他有罪的证据,对他的监禁是非法的。

5.2 提交人指出,尽管他一开始被指控从事间谍活动,但他并没有向外国记者提供任何机密信息。除警察为构陷而放置在他车里的子弹以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交人有罪。

5.3 缔约国既没有解释为什么不允许提交人的家属和朋友在提交人被监禁期间与他接触,也没有解释为什么不允许提交人接收家属寄来的食品包裹和信件。提交人虽然于2013年2月15日获释,但此时距刑期执行期满仅剩三个月时间。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审查。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并未请求检察院对其案件进行复审。委员会在回顾其判例后指出,根据判例,就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监督审查的呈请并不构成依据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因此,它认为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没有禁止其审查这一部分来文。

6.4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具体反驳提交人的指控。但委员会认为,关于这些申诉的档案资料非常有限,例如,提交人没有具体说明哪些辩方证人被阻止作证。因此,在案卷里没有进一步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充分证实这一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在回顾其判例后指出,《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但在分别援引时不能据此引致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的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此方面的申诉与《公约》第二条不符,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6.6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证明了他依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满足了受理要求,因此,委员会继续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各项申诉,即提交人受到身心压力,以迫使他供认自己犯下罪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驳这些指控。委员会回顾指出,凡是对违反第七条的虐待行为的申诉,一经提出,缔约国必须迅速公正地予以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定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适当的重视。相应地,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显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基于上述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再单独审查其根据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提出的申诉。

7.3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在2006年6月17日至21日被非法拘留了四天,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也违反了《土库曼斯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一直被拘留到2006年6月21日,其间无法启动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来复审和质疑对他的逮捕和拘留是否合法,他的亲属也未能获知他的下落,侵犯了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100条所应享有的权利。在缔约国没有给出任何相关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的指控。委员会据此得出结论认为,提交的事实显示,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7.4 提交人称,尽管官方宣布庭审公开,但他的朋友、亲属和非政府组织成员却无一获准进入法庭,对于这种说法,委员会回顾了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称,所有刑事案件或涉及诉讼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均应以口头方式公开进行,审讯公开可以确保诉讼的透明度,从而为个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提供重要保障。在本案中,提交人称,他的朋友、亲属以及非政府组织成员、使馆代表等公众均未获准出席。鉴于缔约国并未提出任何反驳,委员会认为,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的指控。委员会由此得出结论,提交人陈述的事实表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7.5 委员会最后指出,提交人称,监禁期间他被剥夺了与家人、亲属会面和通信的权利。委员会回顾,根据判例,《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规定,应该准许囚犯在必要的监督下定期同家属和声誉良好的友人不受干扰地保持联系,囚犯还应准“以书面通信”方式进行联络(规则5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具体反驳提交人关于被监禁的前两年的指控,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陈述的事实显示,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8. 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就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做出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了其他事项以外,采取适当措施,对酷刑指控进行公正、有效和彻底的调查,对责任人进行起诉;并为提交人提供适足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犯行为。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公布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