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4/D/2234/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1 October 201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234/2013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四届会议(2015年6月29日至7月24日)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M.T.(由律师、赔偿信托基金和国际人权联合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2年12月1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3年2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印成文件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5年7月23日

事由:

人权捍卫者因虚假刑事指控被定罪,并在拘留期间遭受酷刑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证实指控

实质性问题:

酷刑、任意拘留、虐待、公平审判、任意干涉隐私、言论、结社和集会自由、歧视、有效补救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单独解读并与第七条一并解读)、第九条第1、2和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甲)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乙)项和(戊)项和第5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234/2013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M.T.(由律师、赔偿信托基金和国际人权联合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2年12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提交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234/201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M.T.是乌兹别克斯坦国民,生于1962年。自2009年3月15日以来,她一直居住在法国,并获得了难民身份。她是一名独立的新闻工作者和人权组织O’tyuraklar的创始人。她声称自己是乌兹别克斯坦违反第二条第3款(单独解读并与第七条一并解读)、第九条第1、2和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甲)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乙)项和(戊)项和第5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2年7月1日,提交人被两名警官逮捕,他们没有告知她逮捕的理由。被捕后,Kirgulin地区警察局局长和副局长针对其人权活动对她进行了审讯,她遭到殴打并受到强奸威胁。2002年7月2日,她被控冒犯警官以及拒绝服从警察命令。一名法官下令将她释放,但将案件移送州检察官以作进一步调查。案件最终因证据不足被驳回。2002年9月5日,针对提交人遭受的逮捕和虐待开展了刑事调查,不过,此次调查结束时未提出任何指控。

2.2 2003年6月15日和8月20日,提交人在州检察官办公室外抗议侵犯人权行为。她两度遭到妇女群体的攻击,她认为这些妇女是妓女, 由当局雇来实施攻击行为,这些人对她进行殴打,毁坏她的海报,并偷走她的个人物品。第二次袭击导致她住了14天院。在攻击期间,当局有人在场,他们非但没有干预,反而在第二次事件发生时在一旁拍摄。提交人两次均被指控为进行非法示威,但法院分别于2003年8月14日和2004年2月2日驳回了指控。

2.3 2005年4月15日,身份不明的便衣警察逮捕了提交人,把她带到了Bektemir区内政部,并在那里针对其人权活动对她进行了审讯,指控她散布反政府宣传内容。随后,一名警官将她带到一间办公室,里面有三名身份不明男子对她进行殴打,并多次实施轮奸,直至她失去意识。最终,她于当日获释,没有遭受任何指控。在费尔干纳警察局刑事调查和反恐股负责人的恐吓下,她没有提出申诉。

2.4 2005年5月13日,也就是安集延事件发生的当天,提交人遭到逮捕,并被拘留在费尔干纳警察局,直到2005年5月16日才获释,未受到任何指控。在拘留期间,她不准见律师或家人。

2.5 2005年10月7日,30名全副武装的警察在提交人家中将其逮捕。在被带往警察局之前,她受到勒索指控。她的公寓和办公室在她不在场的情况下遭到搜查,其个人以及与工作有关的物品被没收。她被审问了几个小时有关其组织和经费情况。她多次要求让其律师在场,但均遭到拒绝。

2.6 2005年10月8日早上6时左右,提交人被转移到警察局地下室的一间临时拘留室。当天下午5时左右,她第一次获准与她的律师见面。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警方继续审问了她大约三个小时。警方要求提交人在审讯笔录上签字,但该笔录没有反映出她的证词,所以她拒绝签字。提交人没有被移送法官以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在拘留的前十天里,她没有交由检察官处理,这违反了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

2.7 2005年10 月18日前后,提交人被转移到费尔干纳第十拘留所,在那里一直被关押到2006年1月。2006年1月29日,提交人被转移到Kuyi Chirchik区警察局地下室的一间牢房,一直被关押到2006年3月6日审讯结束。在拘留期间,警方拒绝她看病。她和已定罪者被关在一起。她的律师多次被拒,无法与她接触,并且不准同提交人私下交谈。2005年12月24日,检方告知提交人的律师,她的案件范围已经扩大,包含18项指控而不是两项。在2006年1月30日审讯开始之前,提交人的律师只有15天时间来研究13卷卷宗。

2.8 在审讯期间,提交人不准在法庭外与她的律师会面。她的律师无法要求传唤关键证人为她辩护,法院不准对重要的检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检方未能为她的律师提供内有相关证据的三卷案卷,法院拒绝了律师查阅这些卷宗的请求。2006年3月6日,塔什干刑事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13项被指控罪行,并被判处8年监禁。2006年5月30日,塔什干州法院刑事庭上诉分庭驳回了提交人就所作裁决提起的上诉。

2.9 2006年3月6日,提交人被监禁在第一拘留所的女牢房。2006年7月7日,她被转移到女子隔离所,直到2008年6月2日才获释。她一来到该隔离所便被安置在一个精神病牢房里,与吸毒者和危险罪犯待在一起。女子隔离所的管理人员辩称,由于提交人在审讯期间需要医疗援助,所以最好将她安置在精神病区,以便她适应女子隔离所的生活。在审讯之前和审讯期间,提交人既没有要求也不需要接受精神治疗,她也从未接受过精神病评估。在牢房里,她受到另一名犯人的威胁;她在囚犯与医疗人员的一次斗殴中受伤,但没有得到治疗;医务人员试图针对她的“情况”为她注射药剂,但拒绝告知她注射了何种药物。在精神病牢房待了10天后,提交人的律师成功将她转移到隔离所的另一个区域。

2.10 在监禁期间,提交人每天被迫工作9个小时,有时在工作之后还要被罚站七个小时。她对这些事件提出的申诉,要么没有转给监狱长,要么被管理人员和检察官 忽视。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监狱长多次指控提交人违反监狱规则,但她没有机会查看作为指控依据的文件。2006年11月,提交人持续绝食抗议对她的待遇,三名监狱看守将她带到处罚室,铐住她的双手,用吊钩将她吊在墙上。其中一人把一根肮脏的软管一端放在便池中,并威胁她将灌她喝下便池里的水。她一直被吊在墙上,并被展示给一群被带进她所在牢房的法律专业学生。2007年1月,提交人的兄弟前来探视,期间她告知了他拘留条件,之后,女子隔离所的监狱看守强迫她冒雨站两小时挨冻。

2.11 提交人指出,她总共被隔离监禁了112天。该国法律规定拘留不得超过15天。很多次,提交人在被关了15天之后获释,几小时之后又被关起来。她被有意安排挨冷受冻,这导致她的健康状况恶化。她的身体遭到监狱看守的攻击,被迫赤身裸体站着挨冻,直至失去意识。自2006年7月8日至2008年6月2日,她无法与其律师接触。2007年1月至8月,不允许她接受其家人和朋友的探视。

2.12 2008年3月18日,提交人被迫接受手术。当局没有告知她手术原因,在手术期间也没告诉她将摘除她的子宫。在被送回隔离所之后,她没有获得任何药物治疗,2008年6月2日,她因健康状况欠佳获释。

2.13 获释之后,提交人寻求治疗,然而,由于提交人查看病例的请求遭到拒绝,她的医生无法从女子隔离所得到她完整的病例。提交人指出,2008年10月13日,她前往德国寻求治疗。另外,提交人在瑞士接受了手术。德国医生和瑞士医生在试图确定提交人先前的手术原因时都遇到了困难。由于担心她及其家人的安全,提交人随后于2009年3月离开乌兹别克斯坦前往法国。

2.14 由于遭受酷刑和监禁,提交人无法正常行走,患有重型糖尿病,视力出现严重问题,心情抑郁,记忆力减退,焦虑不安。TRACES和非政府组织Parcours d’exil医疗中心的医学专家给提交人做了检查,他们发现她正在遭受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折磨,她的指控与他们的检查结果一致。

申诉

3.1 提交人提出,自2002年7月至2008年6月,由于她参与人权活动,官方对她进行了骚扰、虐待和酷刑行动,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她是此次行动的受害者。提交人身处费尔干纳第十拘留所和监狱时,受到监狱看守的各种严重虐待,监狱管理人员意图击溃她的抵抗,以迫使她承认经营了一个非法组织并请求总统赦免。提交人指出,在没有获得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得对被拘留者实施任何医疗程序的。该强制手术包括强迫绝育,这相当于进一步违反了第七条。

3.2 提交人还提出,缔约国未能充分调查她的酷刑指控,这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

3.3 关于第十条,提交人声称,她是《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若干条款遭到违反的受害人,原因如下:没有为她提供充分的医疗服务,没有将她与已定罪者隔离开,不准她就惩戒措施提出辩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她一直被禁止与外界有任何联系。此外,当局不断拒绝她提出的查看其病例的请求。

3.4 关于2005年10月7日的被捕事件,提交人指出,当局未能立即告知她逮捕和拘留原因,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2款,也未能带她去见法官或使她能够就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这分别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4款。

3.5 提交人还提出,缔约国未能确保她由一个独立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未能为她提供充足的时间和便利准备她的辩护并与她的律师沟通(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也没考虑到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规定的程序性保障。提交人还提出,塔什干州法院审查了试验方案,并驳回了上诉分庭对提交人上诉的审议意见,该法院(如果不是相同的法官)对提交人作出了判决。这并不是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高级法庭。提交人的复审请求以及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遭到拒绝。

3.6 提交人声称,2005年10月7日,30多名全副武装的执法官员对她实施了逮捕,并在她不在场的情况下搜查了她的公寓和办公室,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

3.7 提交人提出,2003年5月和8月,她在进行抗议时遭到攻击,当局未能充分调查攻击行为,并且两次指控她进行非法示威。尽管当局最终放弃了这些指控,但这些攻击行为、未能追究犯罪者的责任以及对提交人提出起诉,全部源于她的人权活动,如此一来,这些行为构成干涉她的言论和见解自由权,第十九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任何例外情况都不是正当理由。提交人还因涉嫌散发宣传材料、威胁公共秩序和建立未注册的公共组织遭到拘留、指控、起诉,之后被定罪并被监禁。

3.8 关于在2003年5月和8月举行的抗议活动,执法当局指控她组织非法示威活动。对提交人的集会自由施加这些限制并不合理,因为它们既不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也不是保护公共卫生、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些措施也不相称,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一条。

3.9 提交人因建立未注册的公共组织而遭到拘留、指控、起诉、定罪和监禁。对提交人的结社自由施加这些严厉限制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任何一项标准。

3.10 提交人提出,2005年4月15日在Bektemir区内政部对她实施的轮奸以及未经其同意而对她实施绝育手术构成违反第二十六条,因为这些行为等同于基于其性别的歧视。提交人提出,由于她参与人权活动,缔约国对她进行任意和非法逮捕、拘留、起诉和定罪,这也侵犯了她在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该条禁止基于政治或其他见解的歧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2014年7月4日,缔约国提出,乌兹别克斯坦主管当局复审了提交人的申诉,他们得出结论,她的指控是捏造的,具有偏见。缔约国经核查证实,2002年至2005年10月,没有对提交人展开刑事调查,费尔干纳州法院没有处理任何针对她的行政事务。

4.2 缔约国提出,2005年10月6日,提交人被费尔干纳州检察官办公室的官员逮捕,当时一位M.先生正塞钱给她。2005年10月7日,对提交人展开了勒索刑事调查,2005年10月8日,对提交人提出勒索指控。她遭到还押拘留,2005年10月14日,她被关押在费尔干纳第十拘留所。2006年1月21日,依照2006年1月18日塔什干州法院的裁定,提交人被转移到费尔干纳第一拘留所。

4.3 依照塔什干州法院签发的2006年3月6日裁定(在2006年5月30日上诉中得到确认),提交人被认定犯有13项不同罪行,并被判处8年监禁。该裁定指出,提交人建立了非法组织O’tyuraklar,她参与制作和散发威胁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材料。她从多个境外组织获得财政援助以运营上述非法组织,使用这些资金的方式不符合当初给予资金的目的,并且逃避缴税。此外,她获得了两个人的信任,向他们勒索了100,000乌兹别克索姆和900美元。她还试图向一位M.先生的家人勒索钱财,因收了600,000索姆而被捕。在担任Hakikat公司经理一职时,她为获得 800,000索姆的贷款犯下了伪造罪。受害者的证词和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提交人的罪行。最高法院2008年6月2日的裁决修正了该判决和二审裁定,将她的刑期减至缓刑三年。

4.4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关于在审前拘留期间受到不被允许的待遇的主张已经得到审议,但无法得到证实。缔约国指出,被逮捕者与其法律代理人和亲属会面,需要获得负责刑事案件官员的书面许可才可进行,拘留所的管理人员不属于有权签发见面许可的官员。管理部门及时向提交人转交了在拘留所收到的寄给她的所有包裹。提交人呆在审前拘留所期间没有要求拘留所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援助。拘留所工作人员对牢房进行日常巡视时以及审问期间,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与健康有关的申诉。

4.5 缔约国提出,《执行处罚法》第56条规定,被定罪者在到达之后被安置在收容室,时间不超过15天,以便审查他们的身份并查问他们将如何适应监禁。收容室不是医疗或精神病机构。2006年7月7日,提交人一到塔什干的拘留所便被安置在收容室,接受全面体检、临床化验和生物化学分析。她被诊断患有情绪衰竭、心脏精神神经症和高血压。她接受了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适应期一结束,提交人便被转移到条件良好的普通囚犯区。她没有就健康状况恶化提出任何申诉。没有任何事实支持其以下主张,即提交人与医务人员发生了斗殴,抑或有人试图给她注射药物。她声称,在精神病区待了10天后,她的律师设法将她转移到隔离所的另一个区,她的这种说法是“荒谬的且不符合日程的”,因为《刑法》第56条规定了被定罪者适应期的时间范围,辩护律师无法左右这一期限。

4.6 提交人呆在拘留设施期间,没有要求该设施的医生为她看病。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关于她每天被迫工作九小时以及每天必须站立七小时的指控是伪造的。根据《刑法》第88条,囚犯应依照其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和工作能力参加劳动。《劳动法》对工作条件做了规定;《劳动法》规定了被拘留者的工作日时长,每周不超过40小时;提交人在制造厂的缝纫科工作,每天站七个小时的话,她是不能完成如此高强度的工作的。提交人在来文中提及的某工厂雇员是少年犯股的一名指导员,该雇员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与提交人有联系。

4.7 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没有遭受设施管理人员施加的任何非法行为、粗鲁对待或酷刑。她被拒绝接触设施管理人员或检察官。设施管理人员会进行日常巡视,并且与被拘留者面谈,详细询问工作人员如何对待他们。特殊检察官每周都会视察以便进行监管(该检察官也会与被定罪者进行面谈,以便查明遭到禁止的待遇和违反拘留条件的情况等)。该设施在一个十分明显的位置放置了一个与检察官交流的信箱,只有检察官办公室的成员才可查看信件。

4.8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在服刑期间从未宣布过“绝食”,也从未在被吊在墙上的情况下展示给法律专业学生看。参观监狱隔离所不在法学院课程之列。

4.9 关于提交人的指控,即她曾10次被隔离监禁,在不同的隔离室待了112天,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是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监禁规则,设施工作人员多次与她进行指导性和预防性谈话,但她没有吸取积极教训,继续蓄意违反监禁规则。由于被拘留者严重违反监禁规则而不断受到警告,设施管理人员将她转到惩戒股待了15天。

4.10 缔约国提出,拘留设施UYa 64-7位于塔什干中心,有市政供水和供暖系统,该设施不同区域(包括惩戒股)的供暖不存在问题。整个设施的窗户由玻璃窗格组成,地板使用了木质材料并且干燥。惩戒股的工作人员会进行日常巡逻,检查设施内的情况。如果牢房出现了需要维修的状况,被拘留者会被转移到其他牢房。提交人呆在惩戒股期间没有提出任何申诉。她关于据称设施工作人员施加遭禁止待遇的实例的指控得到调查,但无法获得证实。提交人的指控相互矛盾,这证实了她的申诉是捏造的。例如,她在某段中指出,11月和12月,她在隔离牢房被持续拘留了58天,之后失去了意识,直到那时才被转移到医疗股,在另一段中,她声称她被隔离监禁了40天。

4.11 缔约国坚持认为,尽管对提交人实施了单独监禁,但她既没有遭受设施管理人员施加的任何身体或心理压力,也没有向管理人员提出任何申诉或陈述,包括关于其健康状况恶化的申诉或陈述。她声称,2007年2月,她被迫站在门厅赤身裸体挨冻,她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显然是对该设施雇员的诽谤”。关于提交人提出的看病请求遭到拒绝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一到拘留设施便接受了体检。她在服刑期间定期获得跟踪护理,并且在医生的建议下,多次为她提供了优质的医疗,包括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教养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卫生部专家使用不同的诊断技术给提交人作了检查,她获得了其身体状况所需的适当的治疗。

4.12 缔约国坚持认为,关于在2008年3月对提交人实施的有医学需要的手术,她被及时告知将在某民用设施实施的外科手术的必要性,未经她同意该外科手术是不可能实施的。术后,她在身体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被送回教养机构,并被安置在住院股作进一步观察。到2008年5月,她的健康状况得到改善并被送回普通囚犯区。

4.13 关于囚犯提交陈述和申诉的可能性,所有囚犯都可向设施管理人员以及检察官办公室成员提出申诉。根据其中陈述的事实对所有诉状进行登记并开展彻底调查。提交人在向设施管理人员或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时没有遇到阻碍。她就此提出的所有申诉都毫无根据。来文描述的事件并没有发生,也不可能发生。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严格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事。乌兹别克斯坦的监狱设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发生任何侵犯被拘留者或被判监禁者法律权利的行为。如果发现使用武力或施加遭禁止待遇的情况,有罪方会受到严格惩戒或遭到罪行指控。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4年9月11日,提交人提出,她已在来文中详细且前后一致地描述了缔约国当局因她参与人权活动而对她实施的迫害行动,从2002年初一直持续到2009年3月提交人被迫离开乌兹别克斯坦时。迫害行为尤其包括任意逮捕和非法拘留、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及侵犯其受到公平审判权。她通过医学报告和心理报告、证人的证词和法院命令的副本、驳回其申诉的当局裁定、判决书和媒体文章,以及非政府组织和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的报告,证实了她对这些侵犯行为的陈述。

5.2 提交人提出,缔约国的意见在于彻底否定她的指控,缔约国既没有列举任何相关证据来证实其陈述,也没有谈及提交人提出的证据。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有意不谈论她在申诉中强调的若干侵犯行为,特别是她在被囚禁于女子隔离所期间无法接触其家人和律师(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条),也没有提及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5.3 关于缔约国否认提交人遭受过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虐待,她详细描述了自2002年至2005年国家官员对她实施的不同类型迫害,从反复任意逮捕和非法拘留到轮奸、殴打、威胁和其他形式的酷刑及虐待不等。提交人的叙述获得了多项详细一致的证据的证实,包括提交人的宣誓书(其中她确认了虐待行为实施者)、关于开始调查对提交人遭受逮捕和虐待行为负有责任的人的2002年9月5日法院命令、提交人伤势的照片、媒体文章,以及援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在访问乌兹别克斯坦后所撰写报告中的一个事件(见A/HRC/7/3/Add.1)。

5.4 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遭到三名安保人员轮奸的陈述不予考虑。提交人在其证词中详细叙述了强奸过程。由于在记录强奸行为,特别是拘留过程中的强奸行为方面困难重重,提交人的证词构成充足证据。没有迹象表明缔约国对被指控事件开展了任何有效和公正的调查。

5.5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于2005年10月6日被捕,2005年5月8日,在根据《刑法》第165和168条被指控犯罪后被下令拘留。然而,缔约国又指出,她只到2005年10月14日才被转移到费尔干纳第十拘留所。提交人坚持认为,她在2005年10月18日前后被转移,但她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她在一间临时拘留室里被关押了8天,这违反了《乌兹别克斯坦刑事诉讼法》,因为该法规定应在72小时内从临时拘留室转移。因此,缔约国似乎承认对提交人的拘留是非法的,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

5.6 提交人重申,缔约国未能确保由一个独立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审判,也未能保障和维护其权利平等权。提交人的具体指控包括:她的律师遭到威胁,没有获得充足时间为审讯做准备;检方有意阻止她的律师与她进行磋商并查看完整的案卷;以及她的律师未获准对重要的检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缔约国有意不提及某些具体指控或表明提交人没有受到公正审判的证据。提交人提出,她已尽到举证责任,并且确定了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即缔约国对违反第十四条负有责任。

5.7 缔约国声称,它调查了关于提交人在审前拘留期间遭受虐待的指控,后者仍然证据不足。提交人提出,她详细叙述了不同的虐待事件,提供了大量证据来证实。因此,缔约国能够对虐待事件进行调查,因为提交人提供了日期以及证人和事件实施者的姓名。不过,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这些指控进行了调查。提交人提出,缔约国关于已调查被指控的虐待事件的说法证据不足。

5.8 提交人重申,她向委员会提交了两份由其律师提出的关于无法与其客户接触的申诉,她还重申了缔约国没有提及提交的申诉。提交人重申,除了她的女儿于2005年10月对她进行了一小时探视之外,在三个多月的时间里,拘留当局不准任何家人和朋友探视她。提交人重申,她没有收到其父母寄到费尔干纳第一拘留所的食品和衣物包裹,这与缔约国的断言相悖。

5.9 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中心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雇用了合格的医务人员,包括具备精神治疗知识的医务干事。她坚持认为,费尔干纳第十拘留所的管理人员多次未能为她提供充分的治疗,也未能诊断出拘留条件对她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曾致使她在2005年12月底试图自杀。

5.10 缔约国声称,2006年7月7日,提交人一到女子隔离所便依照《刑法》第56条被安置在收容室。然而,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事或者说明在本案中第56条是如何得到遵守的。缔约国也未能提及已提交的证据,包括其律师向监狱管理人员提出的上诉以及管理人员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的回应,即确认提交人被安置在精神病牢房。缔约国强迫政治犯接受精神治疗作为一种处罚和报复的做法有据可查。

5.11 提交人进一步提出,缔约国未能区分工作时间和囚犯“服劳役”的规定,后者要求犯人在隔离所内不同岗哨上站岗执勤。尽管所有囚犯每月只需服一两次这种劳役,每次约两个小时,但管理人员的做法是强迫政治犯每月服若干次劳役,每次长达七小时,其间不许他们离开指定位置。提交人重申,她经常不得不先工作九小时然后再服七小时的“劳役”。

5.12 缔约国质疑提交人的陈述,即某监狱看守侮辱、袭击或以其他方式虐待她并对她施加酷刑,它辩称该监狱看守是少年犯股的一名指导员,因此不可能与提交人打交道。提交人提出,她在给女儿的信中描述了虐待情形,这封信被偷偷带出监狱。国际人权小组撰写了关于提交人遭受虐待的报告,2007年1月3日,监狱管理人员便马上终止了与所涉监狱看守的雇用关系。提交人坚持认为,上述内容是证明提交人被多次置于处罚室的又一个证据,缔约国声称她违反了监禁规则,却未能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她是如何涉嫌违反监禁规则的。此后,缔约国不予考虑提交人关于总共被单独监禁了112天的陈述,辩称她的陈述是捏造的且相互矛盾的,但它未能提及她的以下指控:管理人员为了确保她呆在处罚室的时间不连续超过15天,在15天之后将其释放,但在几个小时之后或者第二天又将她关进处罚室。

5.13 提交人尤其十分详尽地证实了处罚室和站岗亭的缺陷,提交人在拘留期间寄给多家人权组织的信件中也强调了这种缺陷。

5.14 关于监狱中的医疗,提交人重申,虽然提供了某些治疗,但通常只有当她的病情变得十分严重以至于当局无法忽视,以及在治疗请求多次遭到拒绝之后,才会提供这种治疗。此外,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据称为提交人提供治疗的细节,例如治疗原因或各类检查结果。它也没有提供医学报告等任何证据来证实关于已提供充足治疗的主张。关于提交人获得充足治疗的主张与证实提交人的健康状况因关押条件而严重恶化的报告(见上文第2.14段)相互矛盾。

5.15 提交人提出,关于在2008年3月对她实施的手术,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它关于该手术有医疗必要的主张,也没有确定治疗方法或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有必要进行子宫切除的医学报告。缔约国未能提供这些资料意味着,在手术之后六年多,提交人仍不知道她遭受强迫绝育的原因。缔约国也未能表明是如何据称告知提交人手术必要性的。尤其是缔约国没有明确反驳提交人提交的资料,即她不同意进行子宫切除。缔约国没有谈及提交人提交的大量专家证据,这些证据证明该手术给身体造成了永久性伤害,导致了严重的精神创伤。提交人坚持认为,她确定了更为可信的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即子宫切除是在未经她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给她造成了严重痛苦和折磨,构成了酷刑,这违反了第七条。

5.16 提交人提出,在被监禁的23个月期间,特别检察官仅到访过两次,一次是2006年9月20日前后,另一次是2007年3月28日前后。这两次管理人员都将提交人关进了处罚室。在检察官第二次到访期间,管理人员将她从处罚室释放,允许她与检察官见面,然而,尽管她提出了虐待申诉,但检察官未能开展调查或采取措施处理这些申诉。提交人提出,监狱管理人员定期查看女子隔离所公共邮箱中的申诉。邮箱放在隔离所的一个显眼位置,提交申诉不可能不引起管理人员的注意。之后,提出申诉的被拘留者会“受到惩戒”,并遭到单独监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案件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遵循《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诉求,即她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有效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已得到满足。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诉求,即她根据第二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缔约国没有为她提供保护其《公约》权利的有效手段。然而,委员会回顾,个人只能与《公约》其他条款一并援引《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条款自身不能产生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诉求。 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在这方面的争论不可受理。

6.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诉求,即塔什干州法院审查了试验方案,并驳回了刑事庭上诉分庭对提交人就判决所提上诉的审议意见,而初次判决也是由该法院作出的;复审请求遭到拒绝,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被驳回;上述内容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然而,委员会裁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由于证据不足,上述权利主张不可受理。

6.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它认为,为了受理目的,提交人在其余诉求中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2和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甲)项、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和(戊)项、第十七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以及与上述条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问题得到了充分证实。它宣布,就《公约》这些条款而言,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诉求:2002年7月1日,提交人遭到警察局局长和副局长的言语侮辱、人格侮辱以及羞辱,他们踢她,用警棍打她,用牢房的门撞她的头部,以及撕破她的衣服,威胁要强奸她,这给她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折磨;2005年4月15日,她遭到轮奸,她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导致她失去了意识;费尔干纳第十拘留所的拘留当局有意针对提交人实施了一种拘留制度,旨在让她供认正在运营一个非法组织;在一年零八个月的服刑期间,监狱看守和女子隔离所的监狱管理人员对提交人实施了一系列严重虐待行为,目的是击溃她在道德和身体层面上的抵抗,迫使她供认运营了一个非法组织;强行实施包括强迫绝育在内的手术;以及所有上述内容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

7.3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详细叙述了她所遭受的不同类型迫害,她的陈述有详细和充分的证据来证实。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就这些侵犯行为向多个当局正式提出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些指控,只是声称所开展的核实工作无法证实提交人的指控;另外,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和说明来进行反驳,而是指责提交人提出的指控是“捏造的且具有偏见”。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资料,即“不可能在未经她同意的情况下”对提交人“实施”绝育手术,但它认为这不能作为否定提交人关于其遭受的外科手术具有强制性这一指控的可信依据。

7.4 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一旦提出了关于违反第七条实施虐待的申诉,缔约国必须立即进行公正调查。 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有责任确保所有被拘留者的安全,如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缔约国有责任提出证据反驳提交人的指控。 鉴于缔约国没有提出详尽的说明,委员会必须充分考虑提交人的指控,特别是关于性虐待的指控,该行为是一种基于性别的极端暴力。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它所掌握的事实证明,禁止酷刑的规定以及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多次遭到严重侵犯。

7.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缔约国未能立即、高效地调查她的酷刑指控。委员会回顾,它重视缔约国设立适当司法和行政机制以处理关于侵权行为的指控的做法。 它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所负有一般性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指出,如果缔约国未能对侵权指控展开调查,这本身就明确违反了《公约》。鉴于缔约国没有详尽说明对提交人的酷刑指控进行调查的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主管当局没有充分、适当地审议提交人的酷刑申诉。委员会得出结论,它所掌握的资料表明,与《公约》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遭到违反。

7.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诉求,即对她实施的轮奸以及未经她同意实施的绝育构成违反第二十六条,因为这些行为等同于基于其性别的歧视;缔约国因其人权活动对她实施任意和非法逮捕与拘留,随后对她进行起诉和定罪,这些行为还侵犯了她根据关于保护个人免受基于政治或其他见解的歧视的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具体反驳这些指控,只是笼统地指出在本案中没有发生侵犯提交人权利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委员会认为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对提交人实施的非自愿绝育以及强奸表明,她作为一名妇女受到了具体侵害。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提交人提出的事实证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7.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诉求:缔约国未能立即告知她逮捕和拘留原因,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2款,缔约国也未能带她去见法官或使她能够就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这分别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九条第4款;缔约国未能确保其由一个独立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未能为她提供充足的时间和便利准备她的辩护并与她的律师交流(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也未考虑到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规定的程序性保障;2003年5月和8月,她在进行抗议时遭到攻击,当局未能充分调查攻击行为,并且两次均指控她进行非法示威,缔约国因此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关于2003年5月和8月举行的抗议活动,执法当局对她组织非法示威活动提出刑事指控,这限制了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会自由,并且这些限制毫无理由,因为它们既不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也不是保护公共卫生、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提交人因建立未注册的公共组织而遭到拘留、指控和起诉,后来又被定罪和监禁,这严重限制了她的结社自由,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

7.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具体反驳这些指控,只是笼统地指出在本案中没有发生侵犯提交人权利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委员会认为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提交人提出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2和4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和(戊)项、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7.9 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将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

8. 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缔约国违反了第七条、第九条第1、2和4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和(戊)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以及与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对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公正、有效和彻底的调查,对责任人启动刑事诉讼,并为提交人提供适当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10. 缔约国应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便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其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以无障碍的格式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将其翻译成官方语文并广为散发。

附录一

委员会委员德鲁杰拉尔·西图辛格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

1. 在本意见的第7.6段,委员会大多数委员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原因是2005年,提交人在被警方拘押期间遭到三名身份不明者强奸,2008年,缔约国当局在未经提交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她实施了外科手术,摘除了她的子宫(导致强迫绝育)。大多数委员认为,这两种行为构成对身为妇女的提交人的具体侵害。因此,提交人因其性别遭到歧视。对于这种问题,既没有进一步阐述,也没有深入分析如何将第二十六条适用于此类案件。尽管缔约国提交了其意见,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具体反驳这些指控。关于可将第二十六条适用于本案的意见,我不敢苟同。

2. 在关于不歧视问题的第18(1989)号一般性意见的第7段中,对歧视定义如下:

委员会认为,《公约》中所用“歧视”一词的含义应指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否认或妨碍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一切权利和自由。

3. 第二十六条规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委员会关于性别歧视的现有判例法所涵盖的法律和法律适用均偏向于一种性别而使另一种性别处于劣势,这种区分并不合理。缔约国的职责是确保所有公民受到平等对待。当涉及到性别时,必须为男女提供同等待遇,无论它是否与移民法、驱逐法、夫妻财产、国籍、所得税或失业救济金等问题有关。必须不歧视地执行法律。如果法律存在歧视,则该法本身的合法性就有问题。委员会在第35/78号(Cziffra等诉毛里求斯案)和第172/84号来文(Broeks诉荷兰案)中详细阐述了这些内容。

4. 在本来文中,提交人所遭受的待遇绝对是非法且超出法律范围的。她因其政治见解遭到逮捕和监禁。关于合理与客观标准的问题甚至只字未提,因为被申诉的行为是酷刑以及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处罚等非法行为。

5. 关于提交人因在2005年遭到三名身份不明者的强奸而成为歧视受害者这一观点缺乏充分理由。诚然,她是严重的性暴力受害者,但这与性别歧视无关。2008年,提交人被迫接受手术并被摘除了子宫,这使她成为了另一种与性有关的行为的受害者。尚不清楚缔约国的男子是否也会成为性暴力受害者并且遭受残忍处罚。另外,没有证据证明缔约国所有身处类似境况的妇女都会遭受这种可怕待遇。某个体被迫接受这种待遇并不意味发生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歧视。难以将这些行为与委员会在其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定义的歧视行为、委员会判例以及法律条款通常定义的歧视行为相联系。这些行为是打压异见的野蛮行为。如若不然,每种酷刑行为和打压行为都会被理解为歧视。这样一来,就连缔约国的立法也不准许出现这些行为。

6.2005年,提交人在被警方拘押期间连续遭到三名身份不明者的强奸,2008年,她在未被告知原因和未经她同意的情况下在狱中接受了手术,令人遗憾的是,这确实严重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这些恶劣罪行和可鄙行为受到严重谴责,缔约国应对此负有责任。

7. 此外,关于是否认定存在基于政治或其他见解的歧视,大多数委员在第7.6段中的意见并不十分明确。大多数委员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没有遭到缔约国的具体反驳,并得出了一般性结论,“在本案的情形下”,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然而,正如第7.7段所指出的,大多数委员认为,任意逮捕和拘留提交人并因其人权活动对其进行起诉、定罪和监禁的做法无疑侵犯了她根据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享有的权利,然而,这些行为并不构成《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歧视行为。

附录二

委员会委员莎拉·克利夫兰和奥利维耶·德·弗鲁维尔的个人意见(同意)

1. 委员会认为,在本来文中,国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的第二十六条。我们同意这一结论,并单独撰文阐述证实该结论的理由。

2. 第二十六条保障法律上的平等保护,禁止任何“基于”性别或政治见解等详细理由的区别,除非这种区别拥有合法目的,并且遵循合理和客观的标准。 关于性别歧视,委员会多次适用这种标准认定对男女作出区别的法律无效。 然而,第二十六条不仅涉及法律层面的歧视,还涉及对某特定个体“事实上”的“歧视”,无论这种歧视是由公共机关还是由私人实施的。 因此,委员会承认,如果国家人员基于遭禁止理由区别对待某特定个体而又缺乏合法目的或合理和客观的标准,那么,第二十六条同样遭到违反。在这方面,委员会最近认定,某缔约国在适用其入籍法时未能充分考虑某特定个体的残疾,这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委员会在其他案件中曾认定,基于特定个体的政治见解而对其实施区别待遇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关于性别歧视,委员会认定,警察、医务人员和司法人员旨在质疑一名成为强奸受害者的未成年土著女孩道德操守的行为构成基于性别和族裔的歧视,这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还认定,某国对于医务干事拒绝提供合法堕胎服务一事未能提供司法补救违反了与第三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

3. 提交人在来文中提出了确凿的证据,即她尤其遭到轮奸和强迫绝育,后者是由国家当局在未经她同意的情况下摘除其子宫导致的。本案中的问题是,提交人是否因为自己是一名妇女才遭受这种极为恶劣的性虐待行为。包括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在内的其他人权机构承认,基于性或性别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歧视。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将基于性别的暴力定义为因妇女的性别而对其施加的暴力或给妇女造成不相称影响的暴力。 根据该定义,并非所有对妇女实施的暴力行为都构成歧视;如果暴力行为“受‘与性别有关的因素’驱动,例如需要维护男性权力和控制力、实行性别分工或处罚被视为异常的女性行为”,暴力行为就是基于性别。 关于强奸或强迫绝育等虐待行为也能够对男子实施这一事实,无法排除这些行为可能构成基于性别的歧视的可能性。

4. 在本案中,提交人提出了确凿的证据,即作为一名人权活动家,她因其政治见解被挑出施以恶劣骚扰、虐待和酷刑。然而,对她实施的虐待所具有的特殊性别色彩(警方威胁强奸她,拘留期间遭到轮奸,以及摘除子宫造成强迫绝育)充分证明,国家人员之所以选择该虐待方式,是因为她是一名妇女。毫无疑问,这种行为不可能得到任何合理和客观理由或合法目的的证实,委员会也作出了正确裁定,即这种行为构成酷刑和基于性别的极端暴力。因此,委员会的裁定是正确的,提交人遭到了性别歧视,这违反了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