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49/2011号来文
委员会第111届会议(2014年7月7日至25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
Z.(由巴尔曼难民委员会律师Frances Milne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澳大利亚 |
来文日期: |
2011年4月15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1年4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分发) |
通过意见的日期: |
2014年7月18日 |
事由: |
将提交人遣返回中国 |
实质性问题: |
在原籍国有可能受到无法弥补的伤害 |
程序性问题: |
对主张予以证实 |
《公约》条款: |
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 |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一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049/2011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
Z.(由巴尔曼难民委员会律师Frances Milne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澳大利亚 |
来文日期: |
2011年4月15日(首次提交)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7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Z.的代理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049/201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是Z.,中国公民,生于1953年,居住于澳大利亚。在他的庇护申请被驳回之后,他被命令离开澳大利亚。他声称,澳大利亚强行将他送回中国,会侵犯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项下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Frances Milne代理。
1.2 2011年10月18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委员会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遣返回中国。提交人仍留在澳大利亚。2013年6月12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驳回了缔约国关于分开审理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曾在他的家乡中国山东省徐家店生活和工作。2004年7月,为了治疗农作时形成的背伤,他开始练习法轮功。他和他的朋友兼老师L.S.想在他们的家里一起秘密练习法轮功。
2.2 2005年8月的一个夜里,大约晚上9点,提交人和L.S.在提交人的家里刚刚结束了法轮功的练习,徐家店村委会的保安便冲进来逮捕了两人。两人被背对背捆绑,被带到村治安办公室,并在那里被通宵拘留。第二天一早,Jiejiazhang镇公安局Laishan片警赶到,询问提交人及其朋友参与法轮功的情况。在询问中,提交人承认自己是法轮功学员。片警告诉他们,他们违反了治安秩序,将被带到辖区派出所进行“再教育”。当时,提交人和他的朋友与警方发生抓扯,提交人被推倒在地,被玻璃严重划伤。这使他的左前臂留下了两处大的伤疤,下巴也留下一处疤痕。
2.3 当天早上被拘留期间,提交人的父亲(在社区任职)恳求辖区警察不要将提交人带到辖区派出所。警察同意了,改为罚款5,000元人民币,并责令提交人和L.S.游街示众。由于提交人的家里只能拿出五分之一的罚款,村委会没收了提交人家庭三分之二的土地,以弥补罚款余额。游街是在提交人被释放的当天上午进行。提交人和L.S.被迫戴上写着“邪教分子”的高帽,在徐家店各街道游行。这次游街由两个辖区警察和四五个村保安人员组织。
2.4 由于只剩下三分之一的土地,提交人无法再供养他自己或他的家人。提交人还被要求不再练习法轮功。2005年8月,在被释放后,提交人立即逃离、躲藏,到处找工作。他的妻子告诉他说,那段时间,他们家夜间也会被两名村保安人员监视。她还抱怨被骚扰,以及被频繁地追问她丈夫的下落。2006年2月,她自己离开了徐家店,去跟提交人的女儿和她的家人一起生活。提交人的儿子也因为提交人练习法轮功而被学校开除。2007年,由于担心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升级,提交人和他的家人开始攒钱,为他逃往澳大利亚作准备。
2.5 2008年5月26日,提交人抵达悉尼。2008年6月17日,他向移民与公民事务部申请保护类签证(“保护签证”)。该部于2008年9月18日驳回其申请。2008年9月30日,提交人就此决定向难民审查法庭提出上诉,但此申请于2008年11月25日被驳回。2010年4月2日,提交人根据1958年《移民法》提出一项部长干预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5月28日被驳回,理由是该申请不符合与该法有关的指导方针。2010年8月13日,提交人依据法庭作出其2008年裁决时未收到的新证据,第二次提出申请。2010年11月9日,申请再次被驳回,理由与2010年4月2日决定中的理由相同。
2.6 自从来到澳大利亚,提交人出现了严重的心脏病症状,并为此多次住院(做了三次手术:2010年12月2日和4日及2011年2月10日)。他还被诊断患有慢性创伤后应激障碍以及高压力和焦虑,这与他在迫害申诉中所述一致。他还继续练习法轮功。
2.7 2011年2月15日,提交人依据法庭作出裁决时未收到的或在前两次申请中未提供的关于其健康状况的新证据,第三次提出部长干预申请。提交人在第三次申请中称,他最近因冠状动脉血管成形术后胸部疼痛而住院,并且在吃多种心脏病药物。申请进一步指出,由于他的心脏状况,他在中国将无法生存,因为他将无法负担医疗费,无法继续务农,也无法脱离持久的警察监视。提交人提供了他妹妹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声明书,其中指出:他“一直担心随时会被遣送回中国,因此患了心脏病”。提交人还提供了一个朋友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声明书,其中说,提交人是一个“真正的法轮功学员”。提交人还提供了一名心理医生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声明书,该心理医生曾在提交人被拘留期间为他检查过身体。该心理医生的报告指出,提交人很可能患有重度抑郁症,其特征为普遍的悲伤情绪、失眠、厌食和消瘦。提交人的第三次申请于2011年4月14日被驳回。提交人说,他已用尽国内救济措施。
2.8 2011年4月18日,提交人提出第四次申请,但于2011年7月8日被驳回。
申诉
3.提交人说,把他遣返回中国将侵犯其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在此背景下,提交人说,中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中国限制其宗教自由、思想自由、意识自由和表达自由,对他进行殴打和羞辱,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对他练习法轮功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提交人坚持认为,鉴于这些过去的情况,并考虑到中国对法轮功学员开展的持续打击,如果回到中国,他将面临受到类似对待的真实风险。提交人说,根据委员会在A.R.J.诉澳大利亚案中的决定,《公约》所载的权利适用于域外。提交人还说,如果他被送回中国,他将得不到适当的治疗,而这对于他严重的、危及生命的并发症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文件中,缔约国首先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其没有用尽国内救济。具体而言,提交人并没有按照《移民法》第477节的要求,在法庭裁决后的35日内申请联邦治安法院对法庭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且在2011年1月14日,他撤回了延期寻求司法审查的申请。缔约国还表示,它并不知道提交人采取了什么措施来重新申请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由于对裁决开展成功的司法审查,会导致法庭重新考虑提交人的保护签证申请,而这也可能最终补救提交人根据《公约》提出的请求,因此,提交人须用尽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这一现实而有效的救济。
4.2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提出的关于他练习法轮功的主张。提交人说,他在中国练习法轮功或者被中国当局关注,但是,法庭依据提交人的书面材料和口头证据驳回了提交人的这些说法,因为法庭发现,他对法轮功的原理所知甚少,且他的许多答案都是事先排练过的。法庭还发现,提交人在其证据的主要方面不诚实。例如,法庭没有接受提交人关于他2005年在中国被逮捕和羞辱的申诉。关于他在2005年的事件之后有无继续练习法轮功的问题,提交人也给出了令人困惑和矛盾的证据,且缔约国认为,他似乎仅仅是为了强化他的保护请求而参加了澳大利亚的法轮功活动。提交人否认他以前曾说过他想留在澳大利亚的原因之一是为了赚钱,法庭认为这不可思议。提交人的四次部长干预申请均获得了认真审议,并确定,提交人在第一次和第四次申请中提供的新文件(包括心理健康报告)并没有增加其获得保护签证的机会。提交人曾有机会申请对法庭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他拒绝这样做。提交人并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其所声称的、其可能会因练习法轮功而受到不可弥补的伤害。
4.3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请求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并没有证实如果回到中国,他本人有遭受酷刑或其他虐待的风险。他说,他在2008年之所以能够离开中国,是因为当局没有对他不利的信息,他也没有犯罪记录,而且在2005年的事件后,中国当局也没有因他练习法轮功的事情而跟他有任何交涉。缔约国并不知道存在对提交人的任何逮捕令,也不知道存在任何其他信息,表明提交人是中国当局感兴趣的人。此外,提交人也没有证实他的以下说法:如果他被遣返回中国,那么他的健康状况将导致违反第七条,因为国际卫生和医疗服务机构――一家在澳大利亚的移民拘留设施提供医疗服务的独立公司确定,提交人的情况是稳定的,不构成遣返障碍,而且在中国也可治疗他的心脏病和抑郁症。他的病情发生任何可能的恶化,都不足以构成违反第7条。此外,提交人没有证实他将无法在中国挣钱生活,因为在他离开中国之前,他也能够生存,并获得来到澳大利亚的资金,且他也没有证明他可能在中国遭遇的任何经济困难会构成违背《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4.4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八条和十九条提出的申诉按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缔约国在《公约》项下的不驱回义务仅适用于存在真实的不可弥补伤害风险的情形,例如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情形,并不延伸适用于可能违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情形。
4.5 缔约国还认为,基于以上和以下所述理由,来文没有依据: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请求不符合委员会在Ng诉加拿大案中规定的无法弥补伤害的严格判断标准,即,只有当“定会受到违背《公约》的待遇,或此种待遇正是移交的目的所在”时,一个管辖地才会对在另一个管辖地发生的违背行为负责。提交人自己说,他是偶尔、秘密练习法轮功的,且主要是为了健康。缔约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遣返,并不必然导致也不能预见其根据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会被侵犯。
提交人对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3月13日,提交人提交了他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关于用尽国内救济的问题,提交人说,他撤回了延期请求对法庭的否定性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是因为根据法庭的法律咨询计划委任的大律师向他出具了两页意见书,其中指出,法庭的决定没有法律错误,以致不能使法院将提交人的申请退回法庭重审,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法庭行使权力对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提交人指出,意见书的结尾处说到:“我的意见是,[您的律师]提到的事项不构成法庭在法律上的错误。如果您决定不继续向法院申请,则应向法院提交一份中止通知书。”提交人称,依据该意见书,他决定停止申请,以节省成本及不浪费法院的时间。他进一步认为,如果寻求庇护者无望成功,那么,任何人鼓励其继续向法院提出申请都将是不合法的。至于他为什么申请延期提出司法审查请求,提交人指出,他决定提出申请,是因为移民与公民事务部认定,法庭裁决对他在2010年8月13日提交的部长干预申请进行的缺陷分析“不符合《移民法》第417节和第48B节关于重复申请的指导方针”。提交人说,他申请延期,是因为法庭裁定中的缺陷“是如此至关重要,以致于能够推翻[法庭作出的]不利的可信度认定”。
5.2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证实他根据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主张,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这一意见。关于他练习法轮功的问题,提交人提到了他在2010年8月13日提出的部长干预申请,其中,他引入了新的证据来质疑法庭就他与法轮功的关系作出的不利的可信度认定。提交人说,新证据系统地回答了法庭提出的问题,包括他对法轮功的认识水平。提交人还坚持说,他曾在之前的程序中说过,他平时在家里练习法轮功,每个周日在中央公园(贝尔摩公园)进行“常规法轮功”练习,而且他对法轮功教义问题的回答“相当充分”。提交人说,如果他的回答听起来像是排练过的,这也不令人感到意外,因为法庭正在作出的是生死决定。提交人指出,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在澳大利亚被拘留期间,他是法轮功团体的一份子,他们每天在维拉活移民拘留中心聚会两次。该团体早晨练功,晚上学习和讨论李洪志写的《转法轮:法轮功的教义》。提交人指出,他“通常是最专注于减少疼痛,因为他的背部持续疼痛,后来又越来越经常地心脏疼痛,但是,他也分享团体的精神诉求,以滋养他们的灵魂”。提交人说,自从他被释放后,他继续练习法轮功。关于他无法在中国生存的问题,提交人指出,在他2011年4月18日的第四次部长干预申请中,附有一份心理健康报告,该报告强调说,如果提交人被遣返回中国,会有较高的自杀风险。提交人还指出,在他2011年2月15日的第三次申请中一并提交的医学证据证明,他被诊断患有三支冠状动脉心脏病,并证明他在拘留期间做过五个搭桥手术。提交人坚持认为,他不能像过去那样从事重体力工作,也没有其他技能。他还提出,虽然他有家庭成员和妻子在中国,但他们也无法给他提供经济支持。
5.3 提交人说,法庭的程序不公平,而且,在澳大利亚,由于法院体系及部长干预申请程序的局限,对于法庭裁决中的缺陷,也没有有效的救济措施。提交人认为,司法审查是一种有限的程序,法院没有权力审查法庭对案情作出的裁决(即他们只可审查法庭裁决的程序是否公正或是否有法律错误)。基于此,提交人说,司法审查并不允许法院裁定法庭关于迫害申诉的裁决是否公正,也不允许法院对不利的可信度认定予以纠正。提交人进一步指出,部长进行干预的自由裁量权和非上诉权很少被使用,即使在涉及程序公正性问题时也是如此。他坚称,在他的案件中,他并不理解部长干预申请所需的严谨性,并因为他自己不够努力而浪费掉了他的第一次申请。这不利于他后来的申请,后续申请皆被认为是重复的申请。他还指出,只是在他提出第一次申请后,他才设法得到了法庭裁决的翻译件并理解到它的复杂性。他进一步指出,他的第二次申请没有得到恰当的评定,因为对于该次申请没有提出新的实质性问题这一决定,并没有给出任何理由予以说明。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在2012年10月17日和2013年5月24日提交的文件中,答复了提交人的评论,并提供了补充信息。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国内法律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已获得充分评定和多次重审。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对难民确定程序的质疑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国内的裁决者都受过专业训练,并获得大量的指导,使他们能够正确评定证据,且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裁决者依赖了这些相关指导。部长干预程序的目的并不是对案情进行更详尽的审查,因为此活动应由法院开展。相反,部长级干预程序的目的是发挥“安全网”的作用,在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向部长提供灵活的干预权力。这些权力通常仅在特殊情况或意外情况下行使,在2011-2012年的项目中,所提交案件里,部长批准签证的案件占35%。提交人的部长干预申请没有获得支持并不表示该程序有缺陷,而是反映出该案件不够独特或特殊。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未恰当运用国内法律,缔约国谨建议委员会坚持其一贯做法,即不质疑国内法院和法庭作出的事实评定。
6.2 至于提交人提交新信息,声称因其家人无力为他提供经济支持而无法生存以及其无法在中国找到工作,缔约国认为,《公约》规定的不驱回义务并不使非公民有权以社会经济方面的困难而抵制遣返。提交人的情况在性质和严重程度上,不构成欧洲人权法院认定的可以引发不驱回义务的困难:他并没有处于绝症晚期;他熟悉中国及其行政系统和社会文化网络;他说中国话,有许多朋友和家人生活在那里,可以提供支持;且他有机会获得公共服务。关于他的健康问题,2013年2月28日进行的医疗评估指出,提交人适合开展海外旅行,且将在开展任何遣返行动之前对提交人进行最后一次医疗评估。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如果返回中国,并不存在面临无法弥补伤害的可能性。
6.3 提交人提出新信息,称是一项法律意见书导致其撤回司法审查申请,在对此作出答复的过程中,缔约国认为,鉴于大律师的意见指出,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不存在法律错误,也不缺乏程序公正,司法审查并不是提交人按规定应当用尽的救济。因此,缔约国撤回其以下辩论意见:来文基于此原因而不可受理。但是,缔约国认为,法律意见书指出,提交人的司法审查申请没有合理的成功机会,该意见书进一步支持了缔约国的立场,即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因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缔约国强调,法院可以考虑一系列问题,包括正确的程序有无被遵循、此人有无得到公平审理、裁决者是否考虑了所提出的全部申诉、裁决者是否正确解释并运用了相关法律以及裁决者是否无偏见。
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
7.在2013年1月20日提交的文件中,提交人评论了缔约国2012年10月17日的补充意见。提交人称,缔约国错误地评定了他的健康问题和无法在中国生存的问题,因为缔约国将其用于分开讨论《公约》项下的保护问题,而他认为,他的主要主张是,由于练习法轮功,他将在中国受到迫害,以及他的健康和生存问题“源于他练习法轮功这一事实”。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贬低了他的健康和生存前景主张的严重性。他声称,其庇护申请和部长干预申请中提供的信息证明,如果违反《公约》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将他遣返回中国,他将遭受“足以构成迫害的严重伤害”。他还说,他收到的关于其司法审查申请成功前景的法律意见并没有解决他的迫害申诉是否有可取之处的问题,而只是对法庭裁决是否包含法律错误的问题作出了评定。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申诉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注意到,如《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要求,同一事项不在等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因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他曾解释说,他害怕被遣返回中国的原因,是基于他所声称的因宗教信仰问题而受到的拘留和对待以及虐待法轮功学员的国家信息。委员会认为,在可否受理方面,提交人已提供了充分的细节和证明文件,证明其如果回到中国,可能会因其声称的法轮功学员身份而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此认定,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关于违反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不能游离于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而后者必须根据案情确定。
8.4 委员会宣布提交人的来文中涉及《公约》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问题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自己其作为法轮功学员,如果回到中国,将面临虐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难民审查法庭并不认为提交人是真正的法轮功练习者,也并不认为他所描述的在中国发生的事件是真实发生的。难民审查法庭的结论在后续程序中获得认可。
9.3 委员会忆及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提到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例如《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情形)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驱逐出境或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委员会还忆及,一般来说,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样的风险。
9.4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有一些关于中国严重侵犯法轮功学员(特别是那些在运动中占有显著位置的人)人权的报告,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难民申请已由缔约国当局进行了彻底审查,而审查中发现,他并没有证实他在实际练习法轮功。法庭认为,他所描述的在他离开中国之前发生的那些事件是矛盾的、不可信的,且他在回答关于这些事件的问题时,给出了闪烁其词和背诵过的答案。法庭还发现,他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在澳大利亚真正练习过法轮功,在澳大利亚,他是可以练习的。法庭注意到,提交人以前很容易就获得护照并离开了中国,且也没有信息表明,在他回到中国后,他会是中国当局感兴趣的人。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指出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当之处,也没有指出缔约国当局未能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的事实结论,但并未证明这些结论是明显不合理的。基于上述情况,委员会不能断定其所收到的资料能够证明提交人作为法轮功学员,在回到中国之后,将很有可能受到与《公约》第七条相违背的对待。
9.5 关于提交人的健康状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患有慢性心脏疾病,并可能需要在将来做另一个手术。不过,委员会认为,文件并没有证明提交人的身体状况本身具有特殊性质,以致于会使缔约国产生第七条项下的不驱回义务。
9.6 基于上述理由,委员会不能认定缔约国将提交人遣返回中国是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9.7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八条和十九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提及其在第9.4段中的结论,而且,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委员会无法得出以下结论:提交人如果返回中国,会很有可能受到与这些条款相违背的对待。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回中国不会侵犯他在《公约》第七条、第十八条和十九条项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