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5/D/2130/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9 February 2016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130/2012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五届会议(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6日)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宰因·阿比丁·本·阿里(由Akram Azour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突尼斯

来文日期:

2012年1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2年2月1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决定的通过日期:

2015年11月2日

事由:

不公平缺席审判

程序性问题:

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不一致;未用尽国内救济办法

实质性问题:

公平审判权;无罪推定;独立和公正法庭的权利;自己辩护或通过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的权利;及时和详细了解所提指控的性质和理由的权利;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甲)、(乙)和(丁)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一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130/201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宰因·阿比丁·本·阿里(由Akram Azour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突尼斯

来文日期:

2012年1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宰因·阿比丁·本·阿里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130/2012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12年1月19日来文的提交人是突尼斯前总统宰因·阿比丁·本·阿里。他的来文报告了突尼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甲)、(乙)和(丁)项的情况。他由Azoury先生代理。突尼斯于1969年3月18日批准《公约》并于2011年6月29日加入《任择议定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任择议定书》于2011年9月29日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突尼斯总统,并任职到2011年1月14日――他离开突尼斯的日子。自他离开之后,突尼斯国家当局和官方媒体一直声称提交人犯有各种刑事犯罪,其中包括:(1)资产非法增加以及在包括瑞士在内的各国拥有资产;(2)武器贩运;以及(3)贩毒。

2.2 2011年2月21日,在提交人离开突尼斯35天之后,突尼斯电视台播放了在西迪布赛总统官邸拍摄的一则新闻报道,展示了据认为是被提交人及其家族侵吞并存放在官邸保险柜里的现金。报道展示了纸币和珠宝。2011年3月4日,突尼斯总理贝吉·卡伊德·埃塞卜西在第一次公开露面时表示,提交人“因停止履行其确保国家安全与稳定的职责以及因在他担任武装部队总司令时离开国家而犯有叛国罪”,并且指出,这一犯罪可以处以死刑。2011年3月14日,代总统福阿德·迈巴扎在2011年3月18日第18号《政府公报》上公布第13号法令,没收提交人自1987年11月7日之后取得且属于提交人及其另外112名家族成员的动产和不动产,其家族成员的姓名列在该法令所附名单中。该法令是在有关允许时任代总统享有立法特权的第14号法令生效的前一天生效的。2011年6月7日,Kadhem Zine El Abidine代表司法部公开申明,根据突尼斯法律,如果提交人本人不到法院出庭受审,则他无权指派其选择的律师在突尼斯诉讼中为他辩护。

2.3 2011年6月20日,媒体发布了关于据称突尼斯大审法院(主要管辖法院)将要做出判决的信息;当天,审判开始,法院以已经公布的外币照片为依据判决提交人35年监禁。2011年7月4日,媒体也发布了关于据称突尼斯大审法院将要做出判决的信息;当天,“迦太基宫”案的审判工作开始,依据是在提交人离开后在总统官邸所谓发现的两公斤大麻脂、武器和考古文物。法院依据装有大麻的所谓手提箱判处提交人15年零6个月的监禁,在审判期间,缉毒小分队的队长打开该手提箱,同时打开的还有一个泡沫包装信封,上面写着“毒品”字样,法官说这是提交人的笔迹。2011年7月28日,媒体发布了关于突尼斯大审法院作出所谓判决的信息,以提交人在2000年代初期的地产开发中买卖土地中存在欺诈和腐败为由缺席判决提交人16年监禁。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受害者,因为缔约国政治当局和媒体自2011年1月14日以来一再声称他犯有缔约国对他指控的所有罪行。2011年2月21日,突尼斯官方电视频道播放了事前录制的影像,并配有关于所展示的现金和珠宝均系提交人犯罪所得的正式声明。这些声明和影像在媒体上进行了传播。提交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对调查进行保密的义务,因为这些影像原则上属于刑事侦查记录的一部分,但媒体已被提醒有这些影像的存在,并且当着媒体的面打开了保险柜。另外,突尼斯总理2011年3月4日发表的指控提交人犯有叛国罪的声明和后来做出的判决,都出于提交人有罪的政治决定,因此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3.2 提交人认为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者,该条款规定法庭应拥有管辖权、独立和公正。他援引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该判例法,“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职能和权限划分不明或后者能够控制或指挥前者的情况,不符合第十四条第1款意义上的法庭独立和公正的概念”。各官方机关已经声称提交人犯有被指控的所有罪行,并事实上指示司法部门批准其有罪决定。另外,突尼斯司法部指示司法部门不同意由提交人选择的律师在他缺席时对其进行辩护(见上文第2.2段)。提交人还认为,在2011年3月18日《政府公报》上公布的第13号法令违反了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原则,因为该法令命令对提交人实施没收其包括个人住房在内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刑事处罚,而实施刑事处罚的权力是司法部门在法院做出符合公平审判标准和尊重辩护权的判决之后方能行使的专有权利。

3.3 提交人还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的受害者,该条款承认亲自替自己辩护或通过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的权利。提交人提到司法部代表在2011年6月7日发表的声明(见上文第2.2段)。另外,他选择的律师也无法代表他出席在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7月4日举行的审理活动。

3.4 提交人指称,被告人享有自选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意味着即使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也可以为其辩护的权利。司法部的代表声称《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规定未出席的被告人不可以享有辩护,且不得由律师代为辩护。因此,他显然忽视了《突尼斯宪法》第32条,该条规定,在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相冲突时,以国际公约的约文为准;因此,他显然违反了本案所适用的公平审判保障。

3.5 《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和(乙)项规定,每个被告人都拥有迅速和详细告知对其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以及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其辩护的权利。这一原则的表现形式是被告人有权直接查看其犯罪记录,进行倾诉,发表意见以及被告知所作出的意见和出示的文件,武装完全平等。提交人未被告知对他提起的诉讼,也没有通知对他提出的指控,而且他未享有陈述其主张的权利。另外,也没有通知他有关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4日和2011年7月28日的审理或所谓判决的日期,这些判决都是在相关案件的审理当日作出的,剥夺了他需要准备其辩护的时间和便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

3.6 提交人还指称,他本应该有合理的期限来准备他的辩护。不合理的期限可以是过度延误,也可以是时间非常短致使被告人无法提供其答辩。法官必须花费必要的时间来判案,不得仓促行事或草率地做出裁决。提交人指出,作出三次判决的速度相当不合理,在开始相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当天就宣布判决,只听取了检方的陈述,而没有听取被告人的答辩。

3.7 《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款对司法机关成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做出了规定。如果法官在言语中表明其已经相信有关当事人有罪,则客观上表明其显然缺乏公正性。宣布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4日和2011年7月28日判决的司法机关的成员显然受到了政府当局、媒体和舆论不间断地宣称提交人有罪以及法庭内的喊叫和人群的影响。采用侵犯辩护权的程序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以下事实客观表明显然缺乏公正性,即判决是在开始审判的当天宣布的,没有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了所有公平审判保障。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4日和2011年7月28日的判决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宣布这些判决的依据分别是:只有所谓先前已在电视上展示的外币影像,由此推定这些外币是被提交人及其家族侵吞并存放在保险柜里的;在审理期间,缉毒小分队队长只展示了所谓的两公斤大麻脂(据法官称上面有提交人亲手书写的“毒品”字样)、武器和考古文物;以及被指控在房地产开发中进行欺诈性土地买卖活动。在宣布判决时没有对如何在提交人离开40天后“发现”外币以及毒品可能与他有关做出任何说明,法院没有对所谓外币进行检查,也没有将其作为证物进行密封(而是将其归还中央银行,在那里,将无法再对这些外币进行独立识别),而且法院也没有提出土地买卖性质异常的任何证据。这些判决显然只是基于谣言、推定和证人证言。

3.8 政治当局剥夺了提交人在本人未出庭时由其所选律师代为出庭的权利,实际上就剥夺了他的辩护权,也剥夺了他对法庭所作任何不利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这一决定事实上剥夺了他诉诸法院的权利。因此,用尽本地救济办法的要求已经满足,因为司法机关批准的一项政治决定剥夺了提交人查阅其卷宗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2年8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从属时理由、未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及从来文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方面与《公约》不符方面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它还质疑来文的案情。

4.2 缔约国首先回顾了本案的事实并指出,根据突尼斯一审法院刑事庭2011年6月20日第23004号判决,法庭依据《突尼斯刑法》第95、第96、第97和第99条之规定,以提交人贪污、以公共利益监护人身份挪用公共资金和滥用资金的罪名缺席判处提交人35年监禁。提交人被指控利用其总统职位贪污公共资金和挪用资金总额达41,225,925突尼斯第纳尔。2011年2月,全国贪污腐败调查委员会委员在依照其特权和法定权力对提交人的住所Sidi Dhrif宫进行搜查之后,发现了一些非常隐蔽的保险柜,里面装潢了纸币,大量金子、珠宝及其他宝石以及由外国银行发的很多不同信用卡。因此,该委员会将案件转交检察官办公室,然后开始调查及作出上述判决。

4.3 根据突尼斯一审法院刑事庭2011年7月4日作出的第23005号判决,提交人因以下罪行被缺席判处15年零6个月监禁:(1)通过非法分配、使用和配备房屋使之用于储存和藏匿毒品而违反《反毒品法》,(2)因引进和输入第一类武器和弹药而违反《引进、交易、拥有和携带武器法》,和(3)违反《考古、历史和传统艺术遗产法典》。提交人被指控曾利用其位于迦太基宫的个人办公室的前厅储存和藏匿毒品、未经法律授权引进并输入第一类武器和弹药以及未通知相关部门其拥有可移动考古文物。

4.4 关于2011年7月28日的第23175号判决,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意见中有一处错误或不准确之处,因为在缔约国提交意见之日,已对提交人作出两项刑事定罪(第23174/11号和第23175/11号判决),这两项定罪均涉及提交人滥用和利用其共和国总统职位为第三方(在本案中为其家族成员)提供无正当理由的利益,致使损害其政府,也违反现行法规。不过,这两项定罪都未涉及刑期相当于16年监禁的判刑。

4.5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指出,《任择议定书》第九条规定,本议定书应于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突尼斯加入《任择议定书》的加入书于2011年6月交存。因此,《任择议定书》于2011年9月对突尼斯生效。不过,被质疑的定罪分别是在2011年6月和7月作出的。因此,从这一点来讲,来文不可受理。

4.6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救济办法。的确,根据突尼斯法律,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的原则适用。这些法律救济办法诉讼当事人都可以使用,并且还包括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75条至第183条申请再审和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至第220条提出上诉。还有对法律条文提出上诉等特殊救济办法。不过,提交人并未利用上述任何救济办法来质疑法院对他作出的不利判决。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承认他未用尽这些救济办法,理由是“突尼斯政治当局”剥夺了他由其所选律师在其缺席时代为出庭的权利。不过,可以对缺席审判作出的不利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或其代表在规定时限内向作出裁决的法院书记处提出申请,规定时限的长短取决于送达判决的方式。如果被送达人居住在突尼斯境外,则可在30天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如果未送达有关当事人或如果执行文件未显示被告人知道这些文件,在判决不得再强制执行之后的时效期满之前,可受理再审申请。刑事处罚的时效期为20年。提交人仍然可以申请再审,但到目前为止,他认为仍不适合使用这一救济手段,宁愿逃避司法,放弃到主管法院出庭辩护的机会。

4.7 缔约国补充说,提交再审申请意味着必须尽早确定审理日期。如果提交人到主管法院出庭,他可能会再次受到审判,关于刑事或民事裁决要点的缺席定罪将会被宣布无效,因为再审申请是一种具有撤销性质的救济办法。因此,提交人本可以按照现行法律要求再审,并且有机会在其选择的律师的帮助下进行自我辩护。

4.8 如上所述,提交人也可以对所做判决向上诉法院刑事庭以及在适当时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人目前仍然在逃避司法,并且仍然拒绝到司法机关出庭,尽管他是突尼斯法律当局签发并经国际刑警组织转发的国际逮捕令通缉的对象。

4.9 与提交人的主张相反,他本可以由其选择的律师代为出庭。不过,因为他逃离突尼斯领土而没有留下地址,本可以使他能够指定其选择的律师代他出庭的传票及其他文件被转寄到他的原选区的警察局。因为提交人没有指定一名或多名律师,所以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规定为提交人指定了律师。法庭指定的律师能够在法庭登记其出庭情况,但无法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辩护,因为第141条第1款规定,被控有可受到监禁处罚之罪行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受审,只有这样其律师才能为其案件进行辩护。第175款规定,已向被告人适当发出传唤但未能出庭的,应进行缺席审判。

4.10 缔约国指出,国内法未授权外国律师可以在突尼斯法庭上代表突尼斯籍当事人。另外,缔约国签署的一些关于合作和司法互助的双边公约也未对这种可能性做出规定。例如,缔约国与黎巴嫩之间的双边公约就是这种情况,提交人的律师Azoury先生是黎巴嫩国民。缔约国还指出,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结尾处的签名与Azoury先生于2011年7月1日给突尼斯律师公会主席的信件底部出现的签名不一致,这使委员会收到的来文成了匿名来文,因此,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之规定。

4.11 关于委员会的程序,缔约国指出,为支持来文提供的且授予Azoury先生代表权的授权书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该律师没有代表提交人行事的诉权。

4.12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首先质疑缔约国立案审判提交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其次,质疑缔约国开展审判的方式。关于第一点,缔约国指出,审判提交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则是在提交人担任突尼斯行政首脑时生效的。另外,提交人还一再向包括委员会在内的联合国机构声称这些规则与突尼斯批准的国际文书是一致的。

4.13 关于第二点,虽然提交人认为他未从《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中受益,但缔约国指出,公诉人或调查法官提供的且已被法庭留作为提交人犯罪证据的文件或证词未提到关于其有罪的任何政治决定。针对提交人的判决是由完全独立和公正的主管法庭根据现行法律作出的。缔约国不对各种新闻和传播机构的媒体内容负责。它忆及新闻自由受到保障。第一电视频道的公共性质并未表示对其媒体内容实施任何控制。另外,对提交人的家进行的查封是由全国贪污腐败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机构。

4.14 无论如何,播放事件影像都不违反调查保密原则,因为委员会进行的查封活动是在对提交人的司法调查开始之前。另外,调查保密原则不应妨碍知情权。播放的影像只是让公众了解提交人住所的状况,没有做出任何与其有罪有关的判断。

4.15 与提交人的主张相反,自2011年1月14日以来,司法当局一直在完全独立地行使职能。几项法院裁决证明了这种独立性,有的裁决还了提交人家族某些成员和他女婿的清白,有的裁决采用了减罪情节。缔约国不接受提交人的这种论点,即司法部长指示司法机关不同意由提交人选择的律师对其进行辩护。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政治问题(见上文第4.9段和下文第4.16段)。根据2011年3月14日关于没收提交人及其家族成员等动产和不动产的第13号法令,没收既是一种惩罚,也是一种安全措施。它是一种安全措施的原因在于其目的是要保证有关人员的安全以及身心的完整性以及国家的国内安全。实际上,突尼斯人民一直要求归还没收行为所涉当事人持有的资产。在颁布该法令时生效的1959年6月1日《宪法》规定,所有权应根据法律行使。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可以限制行使这种权利,以确保社会的重大利益,在本案中,社会的重大利益就是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以及国家的安全。

4.16 关于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的指控,即提交人未能得到其所选律师的协助,缔约国重申了其在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方面陈述的论点(见上文第4.9段)。它补充说,为了适当司法,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例如,尽管事先已经充分通知诉讼程序,但被告人仍然拒绝行使其出庭权的。因此,只有在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传唤被告人并事先通知其审判地点和日期且要求其出庭时,此种审判才能符合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的规定。不过,正如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所附几篇提到这些审判的文章所显示的那样,提交人明确承认他已被告知审判的地点和日期。

4.17 所有传票和判决书送达情况都已根据当时生效的法律通知提交人(见上文第4.9段)。

4.18 关于作出判决的时间安排问题,缔约国回应称,提交人有法庭指定的律师,该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就审判形式提出的评论意见并提出了书面报告;该律师无法进行口头辩护的原因是提交人逃匿;且这就是为什么当天就宣布判决的原因,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因为一旦结束辩论,法庭就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64条对案卷进行审议,然后就要宣布判决,且不得像轻罪案件那样将判决推迟到下一次审理时做出。法官的公正性不容置疑,因为提交人也曾经从一些指控被宣告无罪中受益。

4.19 关于其他异议,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要求委员会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评估,即使对提交人不利的所有判决已经事实上依法作出。缔约国回顾指出,委员会无权评估法庭对法律的适用情况,除非其评估涉及到缔约国违反其在《公约》之下承担的义务,但情况并非如此,因为从本案判决中无法明显看出存在任意解释和适用法律或其适用构成司法不公的情况。缔约国补充说,委员会不是最终上诉场合。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5.1 2012年12月28日,提交人首次回答说,他已经续签了聘用其律师的委托书,并因此证实了其律师代表权的合法性。

5.2 关于提交委员会的来文结尾处的签名与给突尼斯律师公会主席的信件底部所附律师Azoury先生的签名不一致问题,提交人回答说,信件上的签名是获得Azoury先生授权的合伙律师代他签的。委员会收到的来文底部出现的签名当然是Azoury先生的签名。

5.3 在回答有关属时管辖的论点时,提交人承认《任择议定书》是在2011年9月才开始生效的。不过,他认为,这意味着个人在该日期之后才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但可提交与该议定书生效之前发生的事实有关的来文,据他所说,因《公约》已经适用于缔约国。

5.4 关于用尽国内救济办法问题,提交人回答说,缔约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它已向提交人提供关于程序文件和判决的通知。他是在查阅缔约国意见的附件时才首次知道这一事实。另外,他呼吁缔约国不仅要证明有国内救济办法可用,而且还要证明能够利用这些救济办法。

5.5 提交人指称,缔约国的行政机构不允许他指定的两名律师为他辩护,甚至不允许他们熟悉卷宗中的文件。另外,司法部也在一份正式声明中禁止任何律师为提交人进行辩护,无论是由提交人自己指定的,还是由法庭依据职权指定的。提交人认为,《公约》规定每个被告人都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以及通过其选择的律师行使补救的权利,即使是在缺席的情况下。

5.6 提交人坚持认为,他不是在逃避起诉,因为他在案件提交之前早就离开了突尼斯。提交人认为,他是阴谋实施政权更迭的受害人。事实上,尽管他坚持要回突尼斯,但不让他回。无法回突尼斯使他不可能利用任何国内救济办法。

5.7 缔约国提出的关于作出判决的法律规则是在提交人当权时制定的论点无法令人信服。国内法律规则必须与《公约》一致,不论掌管国家之人在颁布该法律规则时的身份如何。

5.8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尽管突尼斯电视不是国家电视台,但它是国家电视公司,并且代表国家的意见,国家对其拥有一定的影响力。另外,全国调查委员会隶属于行政当局是2011年2月18日第2011-7号法令确立的,这证明该委员会实际上是行政当局的一部分,尽管其名义上完全是一个独立的机构。提交人注意到调查委员会的公共服务义务、其过度的权力、指定其成员的程序、其对行政部门的问责义务及其供资来源。

5.9 进行的唯一一次调查是由行政当局通过调查委员会进行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是定罪和判刑的唯一依据。因此,判决仅仅是认可了政治决定。调查委员会邀请突尼斯电视公司拍摄查封行动的事实表明,当局向电视台施加了压力,目的是让舆论相信提交人犯有所谓的罪行。提交人援引了一些官方声明来支持这样一种论点,即司法机关不是独立的。

5.10 关于2011年3月14日的法令,提交人坚持认为,这是行政当局侵犯司法机关的权力,缔约国自己也承认这一点,它当时提到其颁布该法令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的内部安全。据提交人称,这一侵权措施是行政当局实施的一种行为,与司法程序不符,违反了辩护权和三权分立原则。

5.11 关于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的问题,提交人回答说,他曾尝试从突尼斯当局那里获得关于对其提出的指控以及关于案件进展情况的信息,但没有起作用。他遭到断然拒绝,这表明缔约国当局方面存在恶意,它们拒绝由提交人选择的律师(甚至是外国律师)代其出庭的权利,借口是突尼斯法律不允许。为了证明善意,当局本应与提交人选择的律师进行合作,至少查明是什么问题妨碍提交人出庭受审或获得一个可用于向提交人寄送程序文件的地址。除非同时对允许侵权情形做出规定,否则,立法机关不可能对侵犯上述辩护权的行为做出规定。提交人指出,法庭指定的律师没有与他本人进行过联系,也没有与他的律师进行过联系,尽管事实上可以联系。因此,提交人无法熟悉卷宗中关于提交人的情况,也无法熟悉卷宗中针对各项指控作出的抗辩内容。有鉴于此,根据上文提到的第141条,法庭指定的律师不可以对案情进行辩护,故没有提供实用或有效的辩护,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之规定。

5.12 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提交的信息,即突尼斯与黎巴嫩之间不存在能够允许黎巴嫩律师在突尼斯为突尼斯公民进行辩护的双边协定。外国律师得到属于本地律师公会会员的律师协助就够了。

5.13 提交人认为,用一周的时间作出一项判决不可能被称为是合理的,法庭指定的律师无法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审查证据并提供辩护,甚至法官也无法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复查案件。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任择议定书》是否适用于本来文的问题,委员会忆及突尼斯于2011年6月29日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九条第2款之规定,《任择议定书》于2011年9月29日对突尼斯生效。委员会忆及其判例法,并且重申其可以审查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所谓违反《公约》的行为,条件是此种违反行为在生效日期之后继续存在或继续产生违反《公约》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作用。因为《议定书》不可以追溯性适用,所以委员会没有属时管辖权审查2011年6月20日第23004号、2011年7月4日第23005号和2011年7月28日第23175号对提交人不利判决,也没有属时管辖权审查与颁布2011年3月14日法令之后所采取剥夺措施有关的指控,而这些指控正是提交委员会的来文的唯一主体。委员会补充说,未能确定上述行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继续产生影响。

6.3 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不会考虑来文可否受理的其他例外情形。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可受理;

本决定应递送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