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2004/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November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04/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二届会议(2014年10月7日至31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H. K.(由律师代理,先由Christian B. Hjort代理,后由John Chr. Elden和Anders Brosveet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挪威

来文日期:

2010年3月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第97条规则做出、并于2010年11月18日转交所涉缔约国的决定(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10月16日

事由:

不准上诉判决的理由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申请上一级法庭复审其刑事定罪和判刑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证明申诉属实:缔约国对第十四条第5款的保留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004/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H. K.(由律师代理,先由Christian B. Hjort代理,后由John Chr. Elden和Anders Brosveet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挪威

来文日期:

2010年3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H.K.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004/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 来文提交人H. K.,加拿大国民,1950年4月15日生于瑞典。他声称是挪威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受害者。提交人起初由Christian B. Hjort律师代理,后自2011年7月31日起,由律师John Chr. Elden和Anders Brosveet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奥林匹亚控股公司(Olympia Holding AS)主席和大股东。2007年3月5日,他被国家经济和环境罪行调查和起诉管理局指控涉嫌犯下违反下列法律条款的罪行:《刑法》第275条和第276条(第I(A)、I(B)和I(C)项罪状);《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9.1条第(1)款(第II(A)、II(B)和II(C)项罪状);《税收征管法》第12.1条第1款和第12.2条(第III项罪状);以及《会计法》第8.5条(第IV项罪状)。

2.2 2009年2月25日,奥斯陆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除第I(B)、I(C)和II(B)项无罪外,其他罪名全部成立。他被判处了3年6个月监禁,没收1,000万挪威克朗。

2.3 2009年3月5日和2009年4月29日,提交人以错误评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布他在所有罪状上无罪;如果定罪,减轻处罚和撤销没收令。2009年9月23日,Borgarting上诉法院准许对所有罪名提出上诉,但第II(C)项罪名除外。II(C)项罪名所涉事项是,错误地向奥林匹亚控股公司股东分发了4,000万挪威克朗股息,其中不包括给予Varna AS公司的一笔贷款的扣除款,从而违反了《股份有限公司法》。上诉法院拒不准予上诉,认为对在第II(C)项罪状定罪的上诉不会胜诉。它指出,一审法院已经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彻底和合法评定。它还指出,奥斯陆区法院作出了合法和正确的判决,法院判定提交人作为董事会主席在股利分配上存在过失行为,这种行为过失是定罪的充分理由。

2.4 2009年10月6日和13日,提交人以程序错误为由对上诉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声称上诉法院没有对不准上诉的裁决提供充分理由,因此未能履行《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一致认为上诉显然不会成功,以法院2009年11月9日命令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挪威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因为上诉法院没有对不准他对在第II(C)项罪状上的定罪和判刑进行上诉提供足够的理由。

3.2 提交人声称,上诉法院提供的书面理由简短,他不能确定法院是否已经详细地审查了他提出的这些指控,是否考虑了在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和他在上诉书中陈述的意见。他还指出,上诉法院仅仅提供了奥斯陆区法院判决的一个肤浅概况,重复其判决,自己没有进行独立评定。提交人进一步指出,上诉法院未考虑他在上诉中提出的一些意见。提交人对区法院关于他没有采取足够措施确保考虑向同伙的贷款因而发生过失行为的判决提出质疑。他声称,特别是区法院以过失行为判决他负有刑事责任,没有具体说明为什么它认为这些措施是不足的。提交人提出,上诉法院仅仅提及区法院判决,没有考虑他在上诉中的意见。因此,不能认为上一级法已经根据法律充分复审了在第II(C)项罪状上对他的定罪,不能认为已经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对上诉进行了实体性审查。

3.3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第II(C)项罪状与提交人被定罪的和不准上诉的其他罪状有关。他还辩称,如果第II(C)项罪状包含在内,2010年4月20日举行的上诉诉讼程序不会延长。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应该写明不准在第II(C)项罪状上上诉的理由。

3.4 提交人指出,由于最高法院已经就他的案件做出裁决,不能对最高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他已经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1年5月18日,缔约国提交了对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4.2 缔约国报告称,Borgarting上诉法院2010年4月20日对不准上诉的所有其余罪状进行了重新审理。在2010年5月31日的判决中,判决提交人在所有指控上有罪。上诉法院判处他4年监禁,缓刑2年6个月,并命令没收1,500万挪威克朗和支付10万挪威克朗的费用。提交人基于程序、适用法律和对他的量刑等理由,对他的定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裁决不准以程序错误和对他的量刑为由在第I(B)和第I(C)项罪状提起上诉。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撤销了在第I(B)项罪状的定罪,但确认在第I(C)项罪状的定罪。因此,最高法院将上诉法院的判刑减少至3年6个月,但是命令没收3,000万挪威克朗。

4.3 缔约国首先指出,来文缺乏足够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它对案情的意见。

4.4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在上诉法院,不准上诉程序构成在第十四条第5款含义上的充分独立复审;并指出,提交人已收到有充分理由的书面判决。缔约国回顾称,上诉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1条不准在第II(C)项罪状上提出上诉。该条款指出:“如果法院认定,上诉显然不会胜诉,可以不准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拒绝同意或不准上诉的判决必须是一致达成的”。缔约国也提及《刑事诉讼法》第387A条。该条规定,如果中间上诉委员会一致认定,向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提出中间上诉显然不会胜诉,它可以即决驳回或拒绝这种上诉,除提及这一裁决外,无需说明任何理由。

4.5 缔约国解释称,委员会在Aboushanif案上认定,由于在有争议的判决中缺乏任何实质性理由,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此后,最高法院在2008年12月19日颁发的一项裁决中,提出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的导则,以确保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该导则指出,上诉法院不准上诉的所有的裁决,都应提供它认为上诉不会胜诉的理由。缔约国进一步解释称,在最高法院做出上述裁决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进行了修订。修正案中的一个条款要求,根据第321条第2款,为不准上诉的判决提供理由。该修正案于2010年12月10日生效。

4.6 缔约国承认,在目前案件上,上诉法院有义务根据挪威法律和《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为它在第II(C)项罪状上不准上诉的判决提供理由。

4.7 然而,缔约国认为,如果不准上诉的理由是基于上诉显然不会胜诉,往往会以一个简洁的形式阐述不准上诉的理由。在这方面,它提及Aboushanif案,委员会认为,那是一个“缺乏充分理由的判决,即使以简短的形式”,这引发了关于是否对上诉进行了实体性复审的疑问。缔约国进而对本案与Aboushanif案进行比较。缔约国指出,在本案上,上诉是更为综合性的,它涉及关于增值税逃税和税务欺诈程度、在定罪问题上适用法律、适用程序规则及量刑等。而提交人的上诉范围有限、意见简单。提交人在他的上诉中只声称,区法院对事实评定不正确,但他没有具体说明错误评定的内容。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只是辩称,区法院判定他有过失行为是错误的。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上诉范围有限、意见简单及区法院的判决明确,上诉法院不必提供在第II(C)项罪状上不准上诉的全面理由。缔约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认定区法院对证据进行了正确评定,它同意区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就足够了。

4.8 缔约国最后回顾称,不准提交人在他的上诉中与第II(C)项之外的罪状有关的部分提出上诉。这表明,上诉法院进行了实体性复审,才判定对这部分的上诉不会胜诉。缔约国指出,事实没有显示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有任何侵犯。

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的评论

5.1 2011年7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2 提交人提及缔约国关于他在其他罪状上被定罪的案件历史事实的陈述。

5.3 提交人同意,上诉法院可能不需要长篇说明它的裁决的理由,只要说明主要理由。他进一步指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承担的义务,要求裁决有充分理由。因此,他认为,上诉法院提供简短理由不能被视为进行了实体性复审。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关于他的上诉范围有限和上诉中的意见简单的论点。

5.4 特别是,对于缔约国关于提交人在上诉中没有具体说明区法院错误评定内容的论点,提交人回顾称,他已经指出:(一)当区法院认定提交人作为董事会主席没有采取措施确保考虑到向同伙贷款时,区法院没有说明改进措施应包括哪些措施;以及(二)没有实际证据支持关于提交人行为过失的结论。

5.5 关于适用法律,提交人认为,他的上诉理由是明确的,因为区法院提供的理由没有显示它是否使用了过失行为标准,或者它的有罪判决是否基于客观理由。提交人进一步指出,上诉论据还包括区法院未能建立针对提交人的令人信服的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将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到被告。提交人认为,上诉法院的裁决并没有表明它已经审查了他在上诉中提交的主要论据,上诉法院本来可以简短地提供拒绝他的论点的理由。对照委员会在Aboushanif案上的法理,就产生了在本案上是否进行了实体性复审的疑问。

5.6 提交人补充称,缔约国不会认为提交的意见长短与评估上诉法院的理由是否充足相关。他辩称,只有在上诉中提出的实质性具体问题是相关的,因此这些问题在上诉法院的裁决中应该得到回应,以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提交人重申,理由不足以表明上诉法院已对上诉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复审。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在不允许行使自动上诉权的制度中(如在缔约国)适用《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法理。

5.7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法院在其他罪状上不准上诉,不能被视为上诉法院复审质量的足够指数。提交人认为,由于法院没有提供不准在其他罪状上提出上诉的理由,论证就成为问题。

5.8 此外,提交人认为,从区法院、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判决上,不可能了解他被判定有行为过失的理由。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中,上诉法院未能证实其结论。根据上诉法院的结论,上诉显然不会胜诉。提交人因而重申,他享有的对其定罪进行复审的权利遭到了侵犯,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提交人的进一步意见

6.1 2011年7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进一步意见,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再次遭到违反,要求委员会与现有来文一并审议。

6.2 提交人回顾称,奥斯陆区法院已经宣判他在第I(B)、I(C)和II(B)项罪状上无罪。他还回顾称,2010年5月31日,上诉法院判定他在这些罪状上有罪,而不准在这些罪状上、即除第II(C)项之外的所有罪状上诉,而最高法院撤消了他在第I(B)项罪状上的定罪。

6.3 提交人补充指出,在他2010年8月2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中,他认为Borgarting上诉法院在书面理由中没有表明它对提交人进行了独立的实体性复审,犯了程序性错误。然而,2010年9月23日,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不准就这一上诉理由进行上诉。2011年1月17日,提交人提出请求,请求上诉委员会撤销其决定,但这一请求于2011年1月26日遭到拒绝。

6.4 提交人指出,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进行了新审判的Borgarting上诉法院提供的理由,没有表明对区法院的定罪进行了独立的实体性复审。提交人声称,上诉法院的理由几乎是区法院提供的理由的复制文本,两个判决文本过分相同,违反委员会的法理,委员会的法理要求有充分理由的判决。提交人称,对文本进行比较显示,作了一些改变只是为了掩盖复制技巧,甚至拼写错误都被复制。他认为,尽管上诉法院确实提供了一个全面的书面判决,但是法院在审理上诉时将它的理由如此程度地依据它复审的一审判决,这引起是否进行了实体性复审的疑问。

6.5 提交人补充指出,在他被定罪的所有罪状上都缺乏实体性复审,但是在第I(A)项罪状上尤为明显。他还认为,上诉法院对证据进行的评定不足以将其定性为实体性复审。他声称,譬如,上诉法院在其提供的理由中未能反映向它提交的关于奥林匹亚控股公司出售股份收到的金额的新证据(是6,390万挪威克朗,而不是1.04亿挪威克朗),原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提交人认为,不能确定上诉法院充分审议了在审判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上诉法院是否自己认定有足够的对提交人不利的证据证明有罪裁决是理由的。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进一步意见

7.1 2011年11月2日,缔约国提交了进一步意见,没有对提交人提交的关于上诉法院2010年5月31日裁决的进一步意见做任何评论。

7.2 至于第II(C)项罪状,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与上诉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向提交人提供了关于区法院判决的实体性复审无关。

7.3 缔约国澄清了它关于提交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区法院对事实的评定不正确论点的意见。首先,缔约国回顾了调查发现的所有事实,区法院依据这些事实判定提交人行为过失。值得指出,缔约国提及区法院的调查结果,根据调查结果,不能确定奥林匹亚控股公司与审计师在交换关于向同伙贷款的信息上采取了什么措施。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上诉中要求法院解释为什么这些措施是不够的论点是不相关的,因为法院已经判定这种措施没有确保在分配股利时把向同伙贷款事考虑进去。缔约国还认为,无论是在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中,还是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中,提交人都没有具体说明为什么对案件事实的评定是错误的。

7.4 关于法律的适用,缔约国解释称,即使它指出提交人在上诉状中在这一具体点上的意见是简单的,并不意味着上诉状中缺乏关于为什么区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细节。缔约国指出,在上诉法院同意区法院的法律适用上,它仅仅表示同意区法院的评定就足够了。此外,缔约国强调区法院的调查结论。根据区法院的调查结论,被告存在过失行为。缔约国回顾称,不应由委员会审查上诉法院适用法律情况,即,提交人是否行为过失。委员会的职责限于检查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向提交人提供了实体性复审机会。

7.5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提交人提及的案例与此案件不相关:Aboushanif案不涉及违反《股份有限公司法》。Taxquet案情况不同,因为它不涉及实体性复审权利,而是涉及是否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对陪审团裁决提供理由。

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受理性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遵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要求,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对上诉法院2009年9月23日不准他就第II(C)项罪状提出上诉的裁决和上诉法院2010年5月31日关于提交人在所有其他罪状上有罪的裁决提出的申诉。

8.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上一级法庭在复审在第II(C)罪状上对他的定罪时没有提供足够的理由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应宣布这种申诉不予受理,因为它缺乏足够的证据。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可受理性目的,充分证实对上诉法院2009年9月23日在第II(C)罪状上不准上诉的裁决的指控。因此,委员会决定着手审议提交人在这方面申诉的实质,因为它引发了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问题。

8.5 至于上诉法院裁定提交人有罪的其他罪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提交人声称上诉法院2010年5月31日的裁决几乎是奥斯陆区法院一审判决的文字复制,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两个判决的理由相似,引起是否进行了实体性复审的疑问,尽管他承认上诉法院进行了全面复审,其裁决是全面的。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已对《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作了保留,其相关部分指出:“如果被告在一审中宣告无罪,但上诉法院宣告其有罪,不得以对罪行相关证据的评估错误为由,对定罪提起上诉。”委员会回顾,上诉法院裁决提交人在第I(B)、I(C)和II(B)项罪状上犯罪,而奥斯陆区法院一审判决他无罪。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不涉及不能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他的定罪提出质疑,但限于没有对判决阐述充分理由。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涉及上诉法院而不是最高法院缺乏实体性独立复审。因此,委员会认为,不排除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审议提交人的申诉,只要提交人的申诉不在缔约国对第十四条第5款所作保留范围之内。

8.6 委员会进一步认为,提供的资料并不能充分证实提交人的论点,即,在特定情况下,因为所谓的上诉法院对在第I(A)、II(A)、III和IV项和第I(B)、I(C)和II(B)项罪状上对他的定罪缺乏独立实体性复审,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对上诉法院裁决提出的指控主要与适用挪威国内法律和对案件事实的评定有关。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其法理。根据该法理,应由缔约国法院负责评定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适用国内法律,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定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等同于明显有误或司法不公。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委员会无法得出上诉法院任意行事或判决明显有误或构成司法不公的结论。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受理性之目的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关于上诉法院2010年5月31日的裁决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申诉不予受理。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由上一级法庭复审对他的定罪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上诉法院2009年9月23日的裁决没有充分说明不准对区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理由。

9.3 委员会回顾,要求由上一级法庭复审定罪和量刑的权利,使得缔约国有责任在证据充足和法律基础上,对定罪和量刑进行实体性复审,以便通过该程序能够对案件的性质作适当审查。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可以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自由决定上诉方式,但缔约国有义务对定罪和量刑进行实质性复审。委员会进一步回顾,缔约国已接受了准许上诉制度,尤其是考虑到3名法官已经审查了判决。此外,根据委员会的法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并没有要求全面重审或“庭讯”,只要进行复审的法庭能够审查案件事实方面即可。

9.4 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法院对本案的裁决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21条,最高法院在这一条款上专门作出指导,确保国内法院适用该条款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委员会进一步回顾,不准上诉的判决是由3名专业法官一致作出的,后来基于论证中没有提供充足理由对其提出上诉。因此,委员会注意到,这个具体问题交由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进行了审查,而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也一致认定,上诉不会胜诉。

9.5 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区法院已经提供了“对案件证据的全面和合法评定”,并认定区法院作出“被告人作为董事会主席在股利分配上存在行为过失,这种行为过失是定罪的充分理由”的裁定,是“合法和正确的判决”。鉴于这一裁决,委员会认为,上诉法院依据的是下级法院一审中对证据和事实的解释。委员会也注意到,上诉法院提及区法院得出的关于事实的调查结果,认为调查结果对于支持该法院的判决特别相关,上诉法院同意区法院所作的提交人行为过失的定罪。委员会认为,根据该案的具体案情,上诉法院简洁而足够清晰地表明,不利证据足够,提交人对以第II(C)项罪名对他作出的定罪提起上诉胜诉的机会全无,委员会认为上诉法院的确列出了无法准予上诉的主要原因。

9.6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不能认同提交人关于由于上诉法院论证不足的判决他被剥夺了有效地行使请上一级法庭对其定罪和量刑进行复审的权利的论点,如《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所要求的。

10. 委员会据此得出结论认为,委员会获悉的事实没有显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现有事实未表明,有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条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