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0/D/1903/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4 April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03/2009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〇届会议(2014年3月10日至28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Galina Youbko(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9年2月1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9年9月29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3月17日

事由:

传递信息权;拒绝批准组织一次和平集会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言论自由权;和平集会权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〇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03/2009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Galina Youbko(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9年2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Galina Youbko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03/200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

意见

1.提交人Galina Youbko女士为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57年。她声称是白俄罗斯侵犯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的受害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7年1月19日,提交人以其本人和其他那些丈夫、儿子或其他亲属据称被非法定罪的妇女的名义,向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于2007年2月10日至13日举行示威,以提请公众注意司法部门在审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时,需遵守《宪法》和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提交人在申请中指出,示威将有50名妇女参加,在上午11时至下午6时举行,她们将张贴写有“实现正义”、“总统――宪法权利的保障者”、“反对法院和检察院的官僚主义”和“为什么无辜之人被判有罪,真正的杀人犯却逍遥法外”等口号的海报。

2.2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副主席审查了该申请,并在2007年2月2日拒绝了举行示威的请求,因为其目的被认为是企图质疑法院判决,并从而影响法院对具体民事和形式案件的裁决,这有违《宪法》第110条。

2.32007年2月17日,提交人就这项拒绝向明斯克市莫斯科区法院提起申诉,强调计划举行的示威涉及已经过各级法院审查、包括监督复审程序下审查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因此属于终审判决。2007年4月3日,区法院驳回了她的申诉,认为执行委员会的拒绝理由是有根据的、合法的。

2.4某日(日期不详),提交人就莫斯科区法院的决定向明斯克市法院提起上诉,指出相关国家立法禁止在案件审理和判决过程中影响法院,但示威涉及的是已经过各级法院审查、包括监督复审程序下审查的案件。2007年5月10日,明斯克市法院维持了初级法院的判决。某日(日期不详),提交人通过监督复审程序,就这一裁决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提出申诉,但她的监督复审请求在2007年7月7日被驳回。随后,她又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了两次监督复审申请,均未成功。某日(日期不详),她还尝试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也没有成功。

申诉

3.提交人称,当局拒绝她与其他人一起举行旨在表达意见的示威的请求,侵犯了《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所保障的她的言论自由权和举行和平集会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09年11月23日,缔约国就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称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回顾了提交人申请举行示威并遭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拒绝这一案件的事实。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通过上诉、撤销原判的程序和监督复审程序就所遭拒绝提出的申诉均未成功。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通过监督复审程序,向明斯克市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但提交人并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38条第5款的规定,请求总检察长就已经生效的判决启动监督复审程序。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2010年1月28日,提交人罗列了她就2007年2月举行示威的请求提出的所有申诉和上诉,以及不同机构的答复。她强调,她向可能的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诉,但所有申诉都被驳回。她指出,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监督复审程序向总检察院提出申诉也会是无效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39条,检察官提出的关于通过监督复审程序审查某一案件的抗诉会被交给被授权决定是准许还是驳回请求的法院审议。因此,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不仅不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而且只会导致本案程序的进一步拖延。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在2012年1月25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申明,它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根据该议定书第一条,有权受理和审议其管辖下的声称《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到缔约国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这种对权限的承认是结合《任择议定书》的其他条款作出的,包括对请愿人和可否受理问题规定标准的条款,特别是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任择议定书》没有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缔约国认为,这意味着,就来文程序而言,缔约国首先应该遵循《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关于委员会长期惯例、工作方法和判例法的提法“不是《任择议定书》的主题”。它还指出,凡违反《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予以登记的任何来文将被缔约国视为违背《任择议定书》,并予以拒绝,而对可否受理问题或案情不加任何评论。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就此类“被拒绝的来文”作出的决定将被缔约国当局视为“无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未予合作

7.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来文是在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下予以登记的;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或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委员会就本来文作出的决定将被缔约国当局视为“无效”。

7.2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三十九条第2款授权委员会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而缔约国已同意对此予以承认。委员会还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声称《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序言部分和第一条)。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隐含地表明它承诺真诚地与委员会合作,使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以后将意见转达缔约国和当事人(第五条第1款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示意见,即违背了这些义务。应该由委员会来决定是否应对来文予以登记。委员会指出,不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并事先就宣布它将不接受委员会对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作出的裁决,缔约国即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没有如《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那样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因为提交人未向总检察院办公室提出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对其案件进行审议的请求。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表明,监督复审程序是否成功地运用于关于言论自由权及和平集会权的案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在本案情况下,监督复审程序将会无效,并导致案件的拖延,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9条,检察官的抗诉会被交给审查其申诉的同一法院审议。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缔约国审查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监督复审程序并不构成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而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8.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提出的指称就可否受理而言证据充足,因此宣布其可以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9.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审议的第一个问题是,禁止在2007年2月举行示威,张贴写有呼吁正义的具体口号的海报,以提请公众注意司法部门在审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时需遵守《宪法》和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这是否构成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的侵犯。

9.3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保障言论自由权,包括传递信息的自由。委员会提到其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指出,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它们是每一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 对行使这些自由规定的任何限制必须符合关于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判断标准。施加限制仅限于明文规定的目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

9.4委员会注意到,拒绝准许举行旨在张贴海报以吸引公众对某一特定问题——本案中为司法部门工作――的注意,构成对提交人行使传递信息权和集会自由权的限制。因此,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核实本来文提到的对提交人权利的限制是否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规定的标准。

9.5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仅允许法律所规定而且为以下情况所必需的某些限制:(a)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或道德。委员会还回顾,《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句要求,行使和平集会的权利不得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是(a)按照法律以及(b)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施加的限制。委员会指出,若缔约国实施了限制,则须由缔约国证明,本案中对《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的限制是必需的,而且即使原则上缔约国可以实行一项制度,将个人传递信息和参加和平集会的自由与在某一地区维持公共秩序的公众利益调和起来,这种制度的运作也不得违背《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条的目的和宗旨。

9.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就本来文的案情提出意见。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地方当局拒绝准许提交人在为提请公众注意司法部门在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时需尊《宪法》和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而举行的示威中,张贴呼吁正义的海报,限制了她对缔约国的司法表达意见并与他人一起参加和平集会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当局拒绝的理由是,当局认为示威的目的是试图质疑法院判决,从而影响法院对具体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裁决,这有违《宪法》第110条。但委员会注意到,地方当局没有解释,就《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或第二十一条第二句所述的合法目的而言,在实践中,对司法的一般性批评如何会妨碍法院的相关裁决。

9.7在这点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了《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的目的,为什么限制提交人表达意见的权利、拒绝准许她举行示威是必需的――是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还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9.8在此情况下,并且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资料,证明限制是为了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的目的所必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0.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资料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在缔约国内以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广泛散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