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J.N.G.P.(由Rosanna Gavazzo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拉圭

来文日期:

2012年3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0年11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5年7月23日

事由:

对刑事案件的审判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意逮捕;不公正审判;一罪不二审;无歧视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程序性问题:

不符合《公约》条款;未能证实指控

《公约》条款:

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四、第十五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四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395/2014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J.N.G.P.(由Rosanna Gavazzo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拉圭

来文日期:

2012年3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J.N.G.P.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395/201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J.N.G.P.,系乌拉圭国民,生于1942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四、第十五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权利,使其成为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称,1973年6月27日,在内部冲突的背景下,缔约国总统在武装部队的支持下解散了议会并建立军民政权,此后一直统治缔约国直至1985年2月28日。1975年11月,该区域各国(包括缔约国)通过了一项名为“秃鹰行动”的共同防御战略,提交人称,该战略目的是打击游击队和恐怖主义活动。提交人作为一名海军指挥官,负责在缔约国实施该行动。

2.2 1984年,为了建立民主政权,武装部队、各政党和图帕马罗斯民族解放运动达成一项协议,名为《海军俱乐部协定》,其中包括通过法律措施,后来分别于1985年3月8日和1986年12月22日通过《大赦法》(第15737号法)以及《国家惩处权力时效法》(第15848号法)。

2.3 第15737号法下令“赦免自1962年1月1日以来所有的政治犯罪行为,以及与此相关的普通犯罪和军事犯罪行为”。此外,第15848号法规定“对于1985年3月1日之前军事和警察人员出于政治原因或在履行其职责时或在执行时任指挥官的命令时犯下的罪行行使国家惩处权力的做法已经过期”。第15848号法授权行政部门决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该法案的适用范围,并规定如果是,则由法官结案。

2.4 提交人称,1985年至2005年期间,这两项法律得到执行,最高法院始终维持第15848号法的合宪性。此外,在1986年和2009年两次关于该法案的全民公投中,多数投票反对废除(1986年)和取消(2009年)该法案。

2.5 提交人声称,自2005年开始行政部门由一个政党控制,该政党成员属于1973年至1985年期间政权打击的群体,自此之后,行政当局利用该法案本身赋予他们的权力,对1973年至1985年期间武装部队成员和警察犯下的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他指出,这些罪行不属于第15848号法覆盖的范围内。提交人称,另一方面,缔约国当局执行第15737号法,他认为该法偏袒那些曾对抗军民政权的群体成员。

2.6 在此背景下,提交人被提起刑事诉讼。2006年9月11日,提交人与另一个人被指控犯有剥夺自由罪,依据一审刑事审判法院的命令在第8号监狱(多明戈·阿里纳)被审前羁押(轮值第十九)(第19号法院)。在审判时,公诉机关试图判处提交人犯有导致28人强迫失踪的刑事罪,据称是1976年在阿根廷犯下的罪行,属于秃鹰行动的一部分。提交人的律师坚持认为,提交人对剥夺自由或强迫失踪的罪行不负有刑事责任。至于后一项指控,律师辩称,在该诉讼的相关事件发生30年之后缔约国的立法才将强迫失踪定为一项罪行,因此该指控违反了刑法的某些原则,如法律确定性以及刑事立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律师还认为应适用法定诉讼时效,因为这些行为发生在30多年前或20年前(如果不计1985年3月1日之前的时期)。律师还认为,在计算时效期限时,不能承认基于所谓的危险性而延期,因为当事人早在1978年退休,没有担任任何军事职位,而且已经69岁高龄。律师还反对公诉机关的观点并声称,除其他外,证人们的证词相互矛盾,指控没有得到证据证实,无论如何,被审判事件的刑事责任应由那些在阿根廷抓捕据称受害者的人员承担。

2.7 2009年3月26日,第19号法院判处提交人25年监禁,罪名是杀害28人,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重复犯罪。法院认定,虽然未能找到受害者的遗体,无法准确确定事件细节,但这并不妨碍受害者被杀害并已死亡的事实。另一方面,公诉机关提起的强迫失踪指控不成立,因为强迫失踪是在2006年9月25日第18026号法第21条才被定为一项罪行,根据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但是,法院还指出,“在国家恐怖主义背景下,当权政府以有预谋有计划的方式犯下的大规模罪行(如强迫失踪、杀害)包括被国际法视为危害人类罪的做法,这种罪行在所有国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应强制提起诉讼”;而且,根据国际法,旨在防止调查、起诉和惩处那些严重侵犯人权的肇事者的时效规定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国家不能援引此类规定以逃避其起诉和惩罚肇事者的义务。此外,即使根据缔约国的刑法,法定诉讼时效也不适用于被起诉的刑事罪行,因为在1973年至1985年军民政权期间,不可能实施这方面的任何法律行动,诉讼时效期限应从198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刑法典》第123条,由于提交人的危险性,考虑到正在调查的事实的严重性以及提交人动机的性质,该时效期限应被延长三分之一;之前有一个涉及提交人的案件中断了诉讼时效期限。最后,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证据可确立提交人的刑事责任。

2.8 提交人就判决向刑事上诉法院(轮值第二)提起上诉。提交人重申其申诉,声称根据第15848号法他被指控的罪行已失效,最高法院在涉及其他事实的另一案件中也是如此判定,因此,缔约国起诉特定刑事罪行的权力和职责已消失,效力等同于大赦法,因此该案件为已决案件;无论时效限制是从1976年还是1985年开始计算,杀人罪行已失时效;如果考虑提交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在其案件中适用《刑法典》第123条是不合理的;关于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所载特定罪行不适用法定时效限制的条款不能适用于杀人罪;在所涉期间他采取的所有行动都是依据军事组织结构中的上级命令;在分析杀人罪证据时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证人们的证词相互矛盾;已证明事实与他的罪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9 提交人称,2009年10月19日,在他并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程序中,最高法院首次宣布第15848号法的第1、第3和第4条违宪,认为它们不适用于那个案件。自此之后,最高法院有时裁定这些条款合宪,有时裁定不合宪。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中法律条款违宪性的裁定并非普遍有效。

2.10 2010年2月4日,上诉法院详细注意了审判中引证的证据,确认提交人应承担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重复犯罪。法院指出第15848号法没有授予赦免,而只是规定国家的刑事诉讼行为失效,依法不适用,需要行政部门的决定。关于杀人罪行时效期的计算,法院认为应从1985年3月1日开始计算,因为在此之前公诉机关作为被授权提起刑事诉讼的机构一直无法自由提起诉讼,实践中,在1973年至1985年期间统治缔约国的政权下不能对这些事实进行调查。在这方面,法院提及军民政权颁布的法律条款,限制司法机关的授权,除其他措施外,还宣布所有法官都是临时法官,可被行政部门免职。法院还认为,根据《刑法典》第123条规定,可适用时效期限延长三分之一。

2.11 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撤销原判的上诉,再次提出申诉。2011年5月6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提交人指出,已经用尽国内救济办法。

2.12 2011年10月27日,参议院和众议院通过第18831号法,恢复国家对“1985年3月1日之前国家恐怖主义期间犯下的而且在第15848号法第1条覆盖范围内的刑事罪行”的全部惩处权力。该法案还规定,“自1986年12月22日至该法律生效期间,对于法案第1条覆盖的罪行不适用任何程序上的时效限制或失效规定”,依据乌拉圭加入的国际条约,“这些罪行构成危害人类罪”。

2.13 此外,提交人尝试了多种补救办法并多次提起上诉,因其年事已高,身体虚弱,所以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1和第326条以软禁的方式对第19号法院判处的刑期服刑。提交人称,他有猝死的危险,而监狱中条件恶劣,无法及时提供医疗照顾。2013年3月4日,第19号审判法院拒绝了提交人的软禁请求,命令他继续在第8号监狱(多明戈·阿里纳)中服刑。法院指出,拘留中心设施齐全,可满足提交人的需要,且已作出安排,如果出现紧急情况,他将被很快转移至医院,事实上之前发生过这种情况,2012年8月30日至11月6日、11月12日和30日、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他曾被送往军事医院;虽然他年龄较大且身患多种疾病,但根据法医的补充报告显示,他不仅在监狱出现反复晕厥,在医院里也发作,所以这与拘留地点无关。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他依据《公约》第二、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四、第十五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使其成为受害者。

3.2 提交人提及第15848号法第1条,该条款适用于他的案件,规定“惩处权力的行使已过期”。他声称他依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由缔约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未能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如刑事罪行时效限制的适用性、刑法不溯及既往以及既判力和一罪不二审的概念。在他的案件中,审判时提交的证据前后不一致,对他的判刑是基于偏见证人的证词以及源于片面的报纸研究和有偏见的出版物的信息,违反了正当程序以及由一个公正法庭公平审判的权利。收集的证据没有司法担保,没有其律师的监督,而且证据的真实性或出处都不确定。他声称,每次听证会上的证人都是相同的,全都是前武装部队被拘留者。提交人补充道,他被作为“国家敌人”而遭到迫害,包括为在其他国家犯下的罪行而受迫害,那些国家基于不同的事实假设也对这些罪行进行调查并发现了其他的责任人。法院未能考虑《刑法典》关于适当服从的第29条所载条款,该条款排除军事结构中的刑事责任。此外,在大部分对军事和警察人员提起的诉讼中,检察官都是M.G.,此人已公开表达反对武装部队的意见。

3.3 提交人称,根据《刑法典》第117和第119条的规定,控诉他的案件有时效限制,因此法官应拒绝审判这些案件,检察官应寻求撤回诉讼。但是,缔约国的法院任意决定时效限制应从1985年3月1日开始计算,尽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如此。与第19号法院的结论相反,提交人称,在该日期之前,在缔约国的法律秩序下法院有权审理任何案件。他补充说,即使将1985年3月1日作为起始日期,其被审判的谋杀罪行的时效已于2005年截止。但是,在他的案件中,法院适用《刑法典》第123条中危险性的概念,以延长该罪行的诉讼时效。考虑到他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他从未逃避法律制裁的事实,对他的案件适用该条款是非法和任意的。

3.4 提交人称,缔约国的《宪法》规定了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2006年9月25日第18026号法不能适用于他的案件,因为其受审的罪行发生于30年前。

3.5 他在2009年被判刑的某些罪行在判刑当日之前已经基于具有既判效力的决定而被裁定。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在J.G.提起的关于剥夺自由以及杀害M.C.G.罪行的诉讼中,最高法院驳回了对第15848号法第3条提出的宪性质疑并结案。 但是,后来,在无视最高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提交者因对M.C.G.犯下的罪行而受审,违反了定案原则和一罪不二审原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违反了其判例法,1985年至2005年期间判例法一直认为第15848号法符合宪法。该法案甚至还两次成功通过了全民公投。

3.6 2006年对提交人的拘留具有任意性和非法性,而且是出于报复。在此情况下,法院任意决定不适用目前仍有效的第15848号法。

3.7 法院任意且不合理地拒绝了提交人软禁服刑的申请。在他的案件中,这种拒绝相当于有悖于其依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下应享有权利的待遇。在这方面,提交人称,他已经年过72岁,身体非常虚弱;他需要持续不断的照顾;他已多次入住军事医院;由于缺乏紧急医疗援助和适当的医疗设备,有三次晕厥发作后他差点死亡。关于他的健康状况,提交人称他身患多种疾病,包括缺血性心脏病、前列腺炎、急性泌尿感染、肾功能不全、慢性肝病、帕金森氏病、躯干黑素瘤、左眼盲点、肌肉疾病、憩室结肠病、颈椎和腰椎退行性变、腕管综合症和全鼻窦炎。最后,他指出,鉴于其年事已高,25年徒刑实际上相当于终身监禁。

3.8 依据《公约》第十五条,提交人称,他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不被视为刑事罪行。提交人强调,第18026号法规定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限制,该法是在2006年9月25日生效。因此该法不能适用于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事件。

3.9 最后,提交人称,缔约国对第15737号法和第15848号法的适用方式不同,违反了其依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认为,第15848号法(无论其名称是什么)应被视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大赦法。但是,与全面适用的第15737号法不同的是,第15848号法不被视为大赦法,而需要行政部门确定被调查的事项是否属于该法的适用范围。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4年7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来文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其显然没有根据,基于属事理由认为这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4.2 缔约国称,由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在充分尊重法治的情况下按照适当程序保障对提交人进行了刑事审判。

4.3 依据由正式授权的法官签发的逮捕令依法剥夺提交人的自由,提交人接触了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并获得一切必要保障,以便于准备和进行辩护、提交证据并审查由控方提交的证据。他也有机会根据缔约国的法律行使一切可用的补救办法。

4.4 关于他的定罪,缔约国指出,尽管检察官试图以强迫失踪罪对提交人进行审判,但第19号法院裁定他犯有杀人罪,杀害了28人,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重复犯罪。后来上诉法院维持该判决。此外,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认定没有违反或错误执行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标准。最高法院还认定,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参与了协调一致的惩罚行动,对28名乌拉圭公民实施绑架、酷刑和杀害,情节特别严重,这种非常严重的行为显然反映了被告的极端危险性。”每个法院都认定强迫失踪罪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

4.5 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在帕索德洛斯托罗斯第1号初审法院和第1号刑事法院(轮值第二)审判的其他罪行中提交人被起诉杀人罪,并在初审审判中被判无罪。因此不能宣称提交人受到歧视或对他的审判不符合正当程序。

4.6 虽然提交人被第19号法院判定犯有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检察官对于判定他犯有强迫失踪罪的请求是基于最新的法律学术和国际人权法判例法,该法规定危害人类罪不受法定时效限制,所有国家应强制起诉此类罪行。缔约国补充道,各国有义务依据了解真相权、历史公正权和获得正义权调查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4.7 鉴于这些考虑,缔约国坚持认为,在个人权利受到损害或缺乏适当程序保障时不适用诉讼时效。考虑到犯下罪行时《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尚未生效,缔约国强调,提交人的案件不仅涉及普通罪行,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杀人罪。但是,正如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最严重的蓄意侵犯人权行为,包括强失踪、酷刑、法外处决以及任意和非法拘留,这些均为1973年至1985年军民独裁时期在缔约国犯下的罪行。

4.8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不能利用其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而获取第四次听证。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2014年8月15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意见给予回复。提交人重申了他的指控,并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因其出于政治原因而以不同方式适用刑法。

5.2 提交人称,考虑到其年龄和健康状况,在他的案件中,判处25年监禁相当于无期徒刑或死刑,侵犯了其依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

5.3 提交人强调指出,他没有被判犯有危害人类罪,因此应适用杀人罪的法定时效限制。

5.4 提交人告知委员会,他在军事医院住院整整两年,由于他的健康状况极差,过去他曾多次被从监狱转至该医院。

5.5 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对他被指控的刑事罪行适用法定时效限制,也未能适用一罪不二审原则和定案原则,而且与其他公民相比,他在法律面前没有得到平等对待,违反了《公约》第九、第十四、第十五和第二十六条。

5.6 提交人告知委员会,他没有被定罪,只是由第1号初审刑事审判法院(轮值第二)进行了审理(见上文第4.5段)。

5.7 提交人声称,他没有机会接触第19号法院的案卷,该法院判他犯有严重杀人罪,辩方未获得许可对证据进行适当的审查,检察官M.G.不公正,因为她与反对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缔约国统治政权的运动有关联。

5.8 提交人认为,他被判杀人罪的受害者中有两个人的遗体在阿根廷被发现,他声称这表明他是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被判刑的。

5.9 他的来文不构成滥用提交权,因为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符合《任择议定书》的受理标准和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5.10 提交人告知委员会,2014年7月23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巴西利亚地区代表团的代表们在军事医院探访了他,代表中有一名医生,提交人称红十字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当局立即对他授予软禁。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15年1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本来文案情的意见,并重申应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

6.2 关于《公约》第二和第二十六条,缔约国表示对提交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并非出于政治动机,而是依据普通刑法,特别是《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和其他适用于本案的法律,以及该缔约国的《宪法》、《美洲人权公约》和《公约》。

6.3 对于在1973年至1985年期间统治缔约国的政权下严重侵犯人权者授予临时有罪不罚的法律已修订,以确保更新执法、追求历史公正并惩治肇事者。提交人是当时政权下最活跃的军官之一,是“秃鹰行动”执行小组的成员,他被控犯有严重和蓄意侵犯人权的行为。

6.4 按照现行立法和国际标准,并依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产生的伤害,他被依法判处25年监禁。从审前拘留之时起至今,缔约国采取了必要措施保护他的生命、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并保证给予他体面待遇。因此,缔约国认为,无论是刑罚还是执行过程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行为。

6.5 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和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审判遵循正当程序并依据现行立法,而且是在此等复杂案件所需的合理时限内完成。提交人得以行使他的辩护权,所有司法诉讼程序均由主管当局以独立公正的方式开展。

6.6 至于提交人的软禁申请,缔约国指出这应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软禁是一项适用于当事人生命垂危或健康状况极差的情况的例外措施。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拒绝他的软禁请求是基于法院正式任命的法医(负责处理该请求)的一份报告,报告指出“由于提交人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血管疾病,他有可能随时随地猝死”,所以将其关押在专门为军事人员设置的监狱设施中既不会减少也不会增加其因健康状况导致死亡的风险。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意见的评论

7.1 在2015年3月5日的一封信中,提交人提交了关于来文案情的评论并重申他之前的申诉。

7.2 提交人重申,由于他身体虚弱,年事已高,他现在长期在武装部队中心医院住院,缔约国未遵循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出的立即准予其软禁的建议,尽管他多次提出请求,而且也已提请刑事执行法院(轮值第一)注意该建议。提交人认为这种拒绝表明缔约国当局缺乏公正性。

7.3 与其他罪犯不同,自被捕以来提交人没有获得任何特殊离监许可,甚至在近亲去世时也未能离监探亲。

7.4 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因为缔约国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以及通过立法(如第18831号法)都属于缔约国政府的政治迫害运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试图无视刑法基本标准,例如法定时效限制、一罪不二审原则和刑事立法不溯及既往。

7.5 提交人补充说,庭审中的检察官曾被1973年至1985年期间统治缔约国的政权撤职,在此期间她的丈夫被囚禁,所以她应以缺乏公正为由回避该诉讼程序。

7.6 提交人说,缔约国不能忽视第15737号法和第15848号法,是这两项法让缔约国得以恢复民主与和平。此外,第15737号法赦免一群人,使他们能够逃避严重刑事犯罪的审判,未能废除该法意味着对1973年至1985年期间刑事犯罪者的不平等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三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该案件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刑事审判在第19号法院进行,法院的判决在上诉法院被提起上诉,随后在2011年5月6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要求推翻原判的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理本来文。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申诉,即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包括应用刑法的方式以及缔约国颁布新立法(如第18831号法),都是出于政治考虑。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规定缔约国一般性义务的《公约》第二条本身不得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的申诉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这方面的主张不可受理。

8.5 至于《公约》第三和第二十六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第15737号法和第15848号法适用方式不同,第15848号法不被视为普遍适用的大赦法,需要行政部门确定被调查的事实是否属于该法的适用范围。而且,未能废除第15737号法还会导致对1973年至1985年期间犯下类似罪行的人的不平等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第15737号法和第15848号法的性质和范围是不同的,提交人并没有声称与女性相比他遭到了歧视或与处于类似情况的其他人相比他遭到了歧视。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申诉,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九条提出的申诉,即2006年对他的逮捕具有非法性和任意性,是出于复仇目的,第19号法院任意决定不适用第15848号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即依据正式授权的法官签发的逮捕令依法剥夺提交人的自由;他享有一切必要保障,并有机会行使所有法律规定的补救办法;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他的受审时间合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只是作出了一般性的指控,就《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目的而言,其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这部分来文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8.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即他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强迫失踪罪,这项罪行是在2006年9月25日生效的缔约国第18026号法中才被定为刑事罪。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被判定犯有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尽管检察官提起上诉,但高等法院维持了该判决,他从未因强迫失踪罪而被判刑或被定罪。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申诉,并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提出的申诉,即他在2009年被判刑的某些罪行在判刑日之前已经基于具有既判效力的司法决定而被裁定。但是,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指的是另一项刑事审判,相关的受害者不属于本来文所涉刑事诉讼覆盖的范围,而且基于案卷所载资料,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提交人因同一罪行(对28名受害者犯下的罪行)在第19号法院被审判两次。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申诉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9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他无法进行辩护,因为针对他的证据不是通过适当程序收集,没有辩护方的监督,证据的真实性或出处都不确定,而且他未能接触案卷。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向委员会说明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如何受到限制,他的申诉没有得到任何文件的支持(此等文件可能得出结论认为他的辩护权事实上受到缔约国当局的损害)。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该申诉,并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该申诉不可受理。

8.10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根据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以及提交人申诉的剩余部分(其中提出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重大问题)已得到充分证实。鉴于没有其他阻碍可受理性的障碍存在,委员会认为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参照各方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案件。

9.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鉴于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判处25年监禁实际上相当于终身监禁,尽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建议软禁,但缔约国仍拒绝软禁的要求,违反了《公约》第六和第七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从提交人审前拘留至今,缔约国已采取了必要步骤保护其生命、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并保证他得到体面待遇,而软禁是一项适用于当事人生命垂危或健康状况极差的情况的例外措施。

9.3 委员会注意到,法院按照法律并依据所犯下刑事罪行的严重性和所造成的伤害而确定提交人的刑期。同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患有多种疾病,身体虚弱,医疗报告指出,他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他随时可能猝死。但是,提交人并没有被关押在普通监狱中,过去三年一直在军事医院服刑。提交人没有向委员会声称,军事医院的护理和医疗不足,也没有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存在这种情况,也没有解释为什么软禁会使他的生命或健康面临的风险降低。他也没有声称,当局要将他转移到监狱。因此,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委员会没有充分的资料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和第七条。

9.4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司法当局不公正的申诉,因为对他的定罪和判刑是基于偏见证人的证词以及源于片面的报纸研究和有偏见的出版物的信息;在大部分对军事和警察人员提起的诉讼中,检察官都是M.G.,此人已公开表达反对武装部队的意见,而且她曾被1973年至1985年统治缔约国的政权撤职。此外,法院未能发现根据《刑法典》第117条和第119条对其进行审判的杀人罪行有时效限制,却任意裁定时效期限是从1985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以及《刑法典》第123条确立的危险性概念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以便使该罪行的时效限制延长三分之一,而没有考虑到其年龄、健康状况以及他从未逃避司法的事实。

9.5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由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对提交人进行刑事审判,为提交人提供了所有司法保障;法院在审查和权衡所有针对他的证据之后判定他负有刑事责任;在审判严重谋杀罪时使用的证据证明了提交人的极端危险性,所以可适用根据《刑法典》第123条延长时效限制。此外,以1985年3月1日为计算时效限制的起始日期的司法决定并非任意的,法院收到的证据显示,提交人应对严重和蓄意的侵犯人权行为负责,包括强迫失踪、酷刑、法外处决以及任意和非法拘留,均为1973年至1985年军民独裁时期在缔约国犯下的罪行。

9.6 委员会指出,目前提交人在来文中的申诉基本涉及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缔约国法院对国内法的应用。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应由缔约国法院评估每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应用国内法,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估或应用明显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失误或执法不公。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包括第19号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10年2月4日和2011年5月6日的判决,并认为这些材料并未显示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程序存在这种缺陷。委员会还指出,将1985年3月1日作为计算时效限制的起始日期的决定不是任意的,因其考虑到这是缔约国恢复民主之日,在此日期之前,司法当局在实践中并未享有充分保障和提起刑事诉讼的自由;它还考虑到被审判行为的严重性,因为这些行为可能构成严重侵犯《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保障的人权的行为。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提起的刑事诉讼未侵犯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应享有的权利。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显示存在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