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1/D/1942/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 August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42/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111届会议(2014年7月7日至25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T.L.N. (由律师Steinar Thomas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挪威

来文日期:

2009年12月11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送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7月16日

事由:

继陪审团审理对提交人做出刑事定罪之后,上诉审判没有做出适当说明理由的判决

实质性问题:

由高一级法庭复审刑事定罪和刑罚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11届会议)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通过的关于

第1942/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T.L.N. (由律师Steinar Thomas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挪威

来文日期:

2009年12月11日(初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7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T.L.N.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42/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 来文提交人是T.L.N.,1974年出生于越南。他称《挪威》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8年5月9日,西福尔郡和泰勒马克郡的检察官在桑讷菲尤尔地区法院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指控其触犯了《挪威公民通用刑法典》第192、第195、第199、第201和第219节。最严重的罪名是指控提交人触犯《刑法典》第192节,在2004至2006年间强奸其继子,受害人在这一期间年仅11至13岁。

2.2 2008年9月17至19日,在桑讷菲尤尔地区法院进行了一审的主要诉讼程序。2008年9月19日做出判决,宣判提交人的所有罪名成立,并判处其三年监禁。此外还勒令提交人向受害方支付赔偿金200,000挪威克朗。

2.3 2008年9月26日,提交人就桑讷菲尤尔地区法院的这项判决向阿格德尔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12至15日,在滕斯贝格审理了上诉。上诉法院采用陪审团,陪审团对于向其提出所有问题都给出了肯定的答复,并核准了裁断。随后,上诉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做出裁决,宣判提交人的所有罪名成立,并判处其五年监禁。此外还勒令提交人向受害方支付赔偿金225,000挪威克朗。

2.4 2009年1月19日,提交人向挪威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存在程序性错误,并对量刑提出异议。除其他问题外,提交人说,陪审团未就其裁断说明理由,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这起案件提交最高法院,由全部17名法官进行审理。这起案件还与提出类似问题的另一案件合并审判。2009年5月,在奥斯陆审理了上诉。2009年6月12日,最高法院对两起案件都做出了裁决。法院一致认定,陪审团未就其裁决说明理由,并不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也不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

申诉

3.1 提交人说,他认为在阿格德尔上诉法院的判决中,陪审团未就其裁决说明理由,造成提交人没能获得适当说明理由的书面判决,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3.2 提交人解释说,根据《刑事诉讼法》,假如针对有罪问题相关证据的评估问题提出上诉,而且上诉涉及到根据法律法规应处以六年以上监禁的重罪的刑罚(第352节),则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应由陪审团审理。

3.3 陪审团由10名成员组成(选任)。在提交关于有罪问题的相关证据之后,法院院长确定了向陪审团提出的问题,并将这些问题提交给诉讼双方。这些问题围绕起诉涉及的事项展开。一个问题必须只涉及被指控的一个人,尽可能只涉及一起刑事事项,并且只涉及一项刑法条款。这些问题的编排方式决定了陪审团对于问题只能回答“是”或“否”。

3.4 在双方结束了关于是否有罪的结案陈词之后,法院院长向陪审团做出指示,包括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概述。由法院院长决定是否需要谈及证据。陪审团在接受院长指示后,退庭考虑其裁决。要判被告有罪,至少需要七票赞成。假如陪审团裁定某人有罪,应根据这项裁定施以制裁(《刑事诉讼法》第376节(b)项)。接下来开始商议如何确定适当的刑罚,这应由上诉法院中三名具有法律资质的法官、陪审团主席会同通过抽签决定的三名陪审员共同决定。假如上诉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罪,将撤销陪审团的裁决(第376节(c)项)。

3.5 提交人说,《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保障要求提供理由,确保进行全面的复审。因此,陪审团未就其裁决给出任何理由,意味着没有适当复审其案件,对提出的问题简单回答“是”,剥夺了提交人确定其意见得到听取的机会,即,确保他的意见得到考虑,而且以合理的方式考虑到结案陈词的内容。向陪审团提出问题的答案,也没能确保广大公众有把握伸张正义。

3.6 提交人还说,由于对陪审团做出的指示没有记录在案,向陪审团提出的问题以及陪审团给出的答案都不允许他针对法律的适用提起上诉。为此,他无法确定在自己的案件中适当适用了相关法律。他因此被剥夺了有效诉诸最高法院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6条,最高法院只复审针对程序性错误、法律适用和判决提起的上诉,除非上诉理由是法院院长对于适用的法律原则做出的记录在案的解释有误。

3.7 提交人还认为,要求对定罪进行复审的权利,必然包含要求对证据评估、程序事项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复审的权利。提交人称,根据国内法确立了制度,规定上诉权仅限于程序事项和法律适用问题,这种限制确保被定罪者有权通过上诉争取对这两项理由进行有效的复审。

3.8 提交人认为,由于最高法院已经就他的案件做出裁决,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方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11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2 缔约国表示,没有理由就可否受理来文提出质疑。关于案情,缔约国表示,《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并没有要求陪审团有义务说明理由,因而不存在侵害提交人权利的行为。事实情况也没有显示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4.3 缔约国回顾,在许多司法管辖区的刑事诉讼法中,陪审团审理是一项由来已久的重要安排,在大多数情况下,陪审团负责厘清案件事实,而法官负责确定适用的法律和确定刑罚。通常情况下,陪审团对于向其提出的问题仅仅回答“是”或“否”,而不会就陪审团的裁决说明理由。

4.4 缔约国还指出,鉴于陪审团审理是《公约》若干缔约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第十四条第5款没有提及陪审团审理,这本身就是有说服力的论据,足以驳斥提交人称在其案件中违反了第十四条第5款的断言。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的判例中从未有过关于陪审团审理的法律诉讼程序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先例。

4.5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挪威刑事诉讼法完全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特别是还设有若干机制,确保陪审团做出的评估能够得到核实。在Bhatti案中, 最高法院详细解释了《刑事诉讼法》如何确保被告以及广大公众能够核实已经开展的评估。最高法院回顾,《刑事诉讼法》第40节第(1)款规定,上诉法院基于陪审团裁决做出的判决“在罪行问题上”应“仅仅提及相关裁决”。向陪审团提出的问题应提供事实情况。重要问题应以如下措辞开头:“被告是否有罪?”不会向陪审团询问刑事责任的具体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做出有罪裁决,意味着陪审团认为给被告定罪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一些没有回答的问题(例如,关于犯罪行为的范围和罪行严重程度)可能会在考虑量刑时得到解答。

4.6 量刑由三名职业法官和四名陪审员――包括陪审团主席和另外三名陪审员共同决定(《刑事诉讼法》第376节(e)项)。因给出量刑的理由,既定惯例是法官和陪审员共同描述被告被定罪的行为,以此作为量刑的基础。对犯罪行为的描述必须说明主观过错方面已经证实的事项,假如向陪审团提出的问题采用“和/或”措辞,列举多个选项,对犯罪行为的描述必须说明其中哪一个选项已经被证实。由此,针对量刑给出的理由包含关于四名陪审员和三名法官认为证据确凿的详细信息。通常认为,这些理由还必须代表陪审团的意见。

4.7 提及委员会的判例, 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了实质性复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2节(第3.2段),阿格德尔上诉法院审议了桑讷菲尤尔地区法院对于提交人的定罪和量刑。阿格德尔上诉法院显然就是《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所指的“较高级法庭”。该上诉法院遵循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因此符合第十四条第5款关于“依法”复审的要求。

4.8 缔约国提及《刑事诉讼法》第331节,其中指出,假如上诉审理包含对有罪问题相关证据的评估,上诉法院应重新审理。根据这项规定,阿格德尔上诉法院在重新审理之后方才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在这次审理过程中,陪审团和上诉法院重新审议了这起案件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缔约国还提及《刑事诉讼法》第362节最后部分,其中规定上诉法院的判决应完全以此次主审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陪审团宣布裁决之前,只宣读一审判决结果。

4.9 缔约国认为本案不同于Aboushanif案,在后者中,争议所涉裁定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理由, 而提交人的案件则涉及到一次实际重审。缔约国回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6节,对于上诉法院的判决,可以进一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根据第306节第(2)款,有罪问题相关证据的评估错误不能作为上诉理由。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涉及程序和量刑评估。

4.10 提及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认为,在第一上诉法院进行充分复审的情况下,假如一项判决足以构成进一步上诉的基础,也就是假如被定罪者获得了进一步上诉所需的必要的法定先决条件,则必须认定这项判决“适当说明理由”。 在本案中,提交人获得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做出的适当说明理由的书面判决。他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仅仅涉及程序问题和量刑评估,而且提交人并未称最高法院没有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行复查。因此,缔约国重申最高法院的结论意见,认定阿格德尔上诉程序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对提交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了充分的复审。

提交人对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1年1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重申其大部分指控,并强调他没有获得合理的判决,因而被剥夺了有效利用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机会的权利,也就没有机会在上诉中提出抗辩。

5.2 提交人补充说,陪审团对于向其提出的五个问题均给出了肯定的答复,上诉法院也接受了这些回答。没有说明其他理由。然而,上诉法院随后在判决中给出了量刑的理由,这个理由既不包括法律的适用方法,也不包括陪审团做出裁决的事实基础。因此,提交人重申,由于缺乏上诉依据,造成最高法院驳回其上诉,他丧失了提起上诉的所有机会。因此,提交人重申,对他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或第十四条第1款。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1年3月9日,缔约国转交了欧洲人权法院关于Taxquet诉比利时案的裁决 副本,其中涉及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解释。缔约国指出,2010年11月15日提出的关于案情的意见早于这项裁决,而后者确认了缔约国的立场。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欧洲委员会各国做法的调查,正如Taxquet案显示,调查发现“普遍规则是,传统陪审团做出的裁断不说明理由。除西班牙和瑞士(日内瓦州)之外,所有相关国家都是如此”。

6.2 缔约国还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在同一裁决中做出的决定,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不要求陪审员对其裁决说明理由,而且即便是在不给出裁决理由的情况下,第6条也不排除由外行陪审团对被告进行审理的可能。但是,要满足公平审判的要求,被告、事实上也是公众,必须能够理解[……]做出的裁决。”法院进一步指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要求“评估是否设置了充分的保障以避免任何独断专行的风险以及使被告能够理解其定罪的理由,[例如]主审法官就产生的法律问题或提供的证据向陪审员做出的指示或指导[……]以及法官向陪审团提出的精准、明确的问题,这构成了做出裁决的依据,或是足以弥补陪审团的答案不予说明理由的情况[……]。最后,必须考虑被告可以采用的任何上诉途径。”

6.3 缔约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上述裁定巩固了缔约国的如下立场――《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不要求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就陪审团的裁定给出理由。缔约国还指出,还可以认为第十四条第5款包含程序性保障,正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程序性保障一样。无论如何,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充分适用了这种程序性保障。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7. 2012年8月16日,缔约国又向委员会送交了欧洲人权法院对于Shala诉挪威案的裁决, 在这项裁决中,法院在分析挪威的陪审团制度时采用了与Taxquet案同样的推理。欧洲法院得出结论认为,陪审团没有提供裁决的理由,不会导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所指的审判不公平。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主张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本案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件不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质疑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可以受理的各项标准均已得到满足,因此决定开始审议来文案情,来文案情引发了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问题。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9.2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称由于在阿格德尔上诉法院2009年1月16日的判决中,陪审团没有给出裁决理由,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因此,提交人称没有获得适当说明理由的书面判决。委员会回顾,要求上一级法庭复审定罪和量刑的权利,使得缔约国有责任在证据充足和法律的基础上,对定罪和量刑进行实质性复审,相关程序允许适当考虑案件的性质。 缔约国可以根据各自的法律传统和适用的法律确定由上一级法庭进行复审的形式,条件是开展这种实质性复审。

9.3 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审查阿格德尔上诉法院2009年1月16日的诉讼程序及其判决是否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桑讷菲尤尔地区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刑法典》规定的数种罪行。2008年9月19日,法院做出了一项适当说明理由的书面判决,这构成了提交人向阿格德尔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1节,阿格德尔上诉法院重新审理了提交人的案件,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审查了案件的各个方面,包括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从委员会得到的材料来看:法院由三名职业法官组成;陪审团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设立的,法院院长对陪审团做出了指示;依照法律起草、在法院宣读并向陪审团提出的问题是精确的,而且事实上也是详细的;陪审团对这些问题做出了肯定的答复,在陪审团结论意见的基础上,上诉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刑法典》规定的数种罪行;继陪审团认定提交人有罪之后,上诉法院依据陪审团做出的答复,根据适用的法律,说明了相关事实和刑事罪行;判决依据适用的法律解释了量刑;以及,关于支付赔偿的判令中说明了加重处罚的相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委员会还注意到,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没有表明提交人无法向挪威最高法院提起有着正当理由的上诉,而最高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理由的第306条,针对量刑问题复审了阿格德尔上诉法院的判决。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不能认同提交人关于其被剥夺了要求上一级法庭对其定罪和量刑进行复审的机会这一论点。

10. 委员会由此得出结论认为,从委员会获悉的事实来看,没有显示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获悉的事实并没有显示出违反了《公约》的任何一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