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1968/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November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68/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二届会议(2014年10月7日至31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Bronson Blessington和Matthew Elliot(由人权法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0年4月14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0年8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10月22日

事由:

判处少年无期徒刑

实质性问题:

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监狱系统的基本目标;刑法的追溯适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

程序性问题:

-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68/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Bronson Blessingto和Matthew Elliot(由人权法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0年4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2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Bronson Blessington和Matthew Elliot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68/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 2010年4月14日来文的提交人是生于1973年10月21日的Bronson Blessington和生于1972年4月16日的Matthew Elliott, 他们都是澳大利亚国民。来文提交时,他们分别在新南威尔士州的中北海岸惩教中心和Junee惩教中心服刑。他们自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 Blessington先生的父母在他六岁时分居,几年后离婚。父母分居后,他与母亲和妹妹同住。母亲工作时,孩子们经常无人看管。之后的心理和精神报告表明,他在应对家庭分裂方面存在很大困难,他的行为障碍(包括离家出走、学习困难、经常性的不当行为和说谎)似乎是在这一事件前后开始的。这些报告还表明,Blessington先生儿时曾患过几次肺炎,并且被其母亲的新伴侣殴打。13岁左右,他与父亲同住在各种大篷车停车场、青年庇护所和无家可归者收容设施中。在大篷车停车场居住期间,他多次遭到两名男性的性侵犯,其中一人是其父亲的朋友。尽管他向父亲和医疗专业人士报告了侵犯事件,但他们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2.2 从1978到1988年,Blessington先生至少在13所不同学校就读。1987年,在Raymond Terrace高中就读时,他接受了一名临床心理学家和一名精神病学家的评估,两人都建议做进一步评估和监测。同样是在13岁左右,他开始滥用物质,他因为鼻嗅汽油形成一种神经性抽搐。他故意用香烟灼伤自己,手臂上有许多伤疤。审判时提出的精神病学证据与下文叙述的事实有关,表明他有严重的行为障碍,在犯罪时出现“内在原因造成的心智异常”,符合减轻责任辩护的标准。精神病学家认为,这种状况是短暂的,预计会及时得到解决。

2.3 Elliott先生成长过程的特点是持续不断遭受父亲的家庭暴力,父亲对他施加了过于严厉的惩戒措施,例如,用板球棒殴打他,令他窒息,这些都记录在心理报告上。坎普尔顿皇家亚历山德拉儿童医院在1985年3月19日出具的医疗报告指出,他身上“有多处伤痕,系用拳头直接猛击所致,颈部有疤痕,系企图勒颈所致。这种受伤程度并非出于偶然,完全是猛烈殴打所至。”当他进入高中后,开始出现严重的行为问题。截至1985年,由于各种罪行(包括故意破门进入、盗窃机动车辆、接收贼赃和恶意损坏)的多重定罪,他被拘留,有大量时间是在各种青少年拘留所和收容机构中度过的。13岁那年,他遭到一名40岁男子的性侵害,这名男子是新南威尔士州家庭及社区服务部知晓的恋童癖。大约两周后,Elliott先生逃离Reiby拘留中心(他当时被拘留于此),并放火烧了侵害人的家,因此被判处15个月的监禁。1985年底,他的律师试图对他实施性侵害,此人后来还被控性侵其他男孩。Elliott先生还称,他在1987年再次遭到一名男性的性侵犯,后来这名男性被指控,但最终由于缺乏证据而撤销指控。之后的心理报告指出,他被诊断为是一名“有行为障碍的青年”。1988年7月,他离家出走,流落悉尼街头。1988年,就在那里他遇到了Blessington先生。

2.4 1988年9月6日,提交人当时分别为14岁和15岁,他们用临时代用锤攻击了W.P.,并因该罪行在1990年被宣判。这是他们犯下的第一起暴力犯罪。1988年9月8日,提交人和其他三名流浪儿童在火车站停车场持刀绑架了J.B.女士。他们驾驶她的汽车潜逃,将她带到迈钱宝利附近的一个地点,对她实施强奸。然后,J.B.女士被捆绑带往附近的湖边,并被淹死。她的尸体被遗弃在湖中,这伙人偷了她的一些贵重物品(包括两个戒指、手表和银行取款卡)之后,驾驶她的汽车离开案发地。提交人随后前往戈斯福德镇,偷了另一辆汽车。

2.5 在这些罪行的审判过程中,包括提交人在内的三名共犯被认定为该攻击事件的主要犯罪人,因谋杀、绑架和强奸J.B.女士而共同受审,但是他们不承认强奸和谋杀罪名。1990年6月21日,经过为期一个月的审判,提交人因强奸和谋杀J.B.女士被判有罪。

2.6 提交人作为成年人受审,但审判过程符合适用于针对儿童刑事诉讼行为的1987年《儿童(刑事诉讼)法》(新南威尔士州),并考虑了他们的年龄。审判法官裁定,事实上,该起强奸案由Blessington先生和第三名罪犯所犯。法官还裁定,Elliott先生并没有直接犯下强奸罪。不过,由于犯罪人的共同目的,他被指控犯有强奸罪并被判有罪。淹死J.B.女士的罪责由两名提交人和第三名罪犯平均承担。1990年9月18日,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刑事庭)的纽曼法官宣布了对提交人的判决。纽曼法官考虑到了他们是青年人以及与未成年人量刑有关的许多案例中规定的原则。不过,他认定“与所犯罪行有关的事实太过野蛮,我认为,尽管罪犯年龄小,但除了判处他们无期徒刑,我没有别的替代选择。这起案件的性质如此严重,我建议永远不应释放与此案件有关的罪犯。”在判决提交人时,纽曼法官评论道,他认为,因为他们非常年轻,就他必须适用的法律原则而言,这是一项棘手的任务。

2.7 罪行是在1988年犯下的,1900年《犯罪法》(新南威尔士州)第19条规定,犯杀人罪的成年罪犯被强制判处无期徒刑。针对未成年罪犯,这一刑罚可自行酌定。当时,无期徒刑的刑期不意味着一个人的自然寿命。无期徒刑的确切期限取决于其他司法和行政程序。在服刑10年后,个人可向行政机关申请释放许可。1990年1月,该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八年后有权向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提出裁决申请。提交人在1990年9月18日被判刑。

2.8 在1997年、2001年和2005年先后对量刑立法作出修订,削弱并最终取消了提交人寻求释放日期的权利。作为这些修订的结果,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提交人必须服刑30年,才可获准申请裁决刑期。在提交申请时,他们必须展示特殊理由来证明作出裁决是合理的。如果予以裁决,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仅限于设定非假释期,随后,除其他要求外,只有在提交人“濒临死亡”或“丧失能力到不再具有伤害任何人的身体能力的程度”的情况下,新南威尔士州假释管理局可给予其假释。不论提交人的行为和改造进展,均适用这些要求。如果提交人申请裁决失败,那么不会设定非假释期,提交人将继续被关押在监狱,直至死亡。

2.9 1992年,提交人根据1912年新南威尔士州《刑事上诉法》,对其谋杀罪提出上诉,并寻求准许向新南威尔士州刑事上诉法院就其判决提出上诉(第一次上诉)。经过审理,Blessington先生半途放弃了针对定罪的上诉,Elliott先生针对定罪的上诉被驳回。他们获许就其判决提出上诉,但上诉全部被驳回。法院认为,无期徒刑的判决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就案件事实和提交人的情况来说,是适当的。

2.10 首席大法官格里森宣布了上诉判决,他说:“纽曼法官关于判决的讲话没有任何事实或原则错误,该判决不能被定性为明显过重。根据相关立法,在一定时间间隔后,上诉人将有权向本法院法官申请将无期徒刑更改为有期徒刑。然后可根据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上诉人截至上诉之日的监禁历史,在这方面作出裁决。”格里森法官还说,由于他们在犯罪时年纪尚轻,提交人的卷宗中不应出现“永不释放”的措辞。他指出:“特别是,犯罪人是年轻人,未来会遇到许多不同的可能性,审判法官通常不宜试图预测随后数十年内由其他人、其他诉讼或根据其他立法作出的裁定。出于这一原因,我要指出的是,我不支持纽曼法官提出的建议。”

2.11 2006年,提交人试图申请准许重启其第一次上诉,并就审判法官在1990年所作建议提出上诉。或者,他们要求法院撤销无期徒刑并改判有期徒刑。刑事上诉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审理该起上诉,法官在2006年9月22日作出判决。法院拒绝了其准许上诉的申请。法院认为,虽然在作出建议时该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后来通过的立法修订使其具有实际和法律效力。

2.12 提交人就此裁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高等法院在2007年11月8日驳回上诉。不过,高等法院注意到,在1992年至2006年期间进行了多次立法修订,这是“惊人和不寻常的”。提交人无法提出进一步的法律上诉,因此认为其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2.13 提交人指出,在监狱中,他们已对J.B.女士的死亡表示懊悔,并承受了自己的罪责。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上述事实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

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

3.2 作为未成年人,提交人因其所犯罪行被判处无假释可能的无期徒刑,这本质上与缔约国在《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下的义务相矛盾。《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对未满18岁人所犯罪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根据1999年《犯罪(量刑程序)法》附表1第2(2)(b)款,提交人在服刑30年以后方可申请裁定其各自刑期。如果申请裁定失败,则不会设定非假释期,他们将被关押至死。该立法明确规定了拒绝这类申请的条款。如果不设定非假释期,新南威尔士州假释管理局就没有了释放他们的合法理由。如果申请成功,提交人可在最高法院设定的非假释期期满后向假释管理局申请假释。不过,根据1999年《犯罪量刑管理法》第154A(3)条,只可能在“濒临死亡”或“丧失能力到不再具有伤害任何人的身体能力的程度”的情况下才可释放囚犯。

3.3 立法中没有对犯罪时的年龄进行说明。在假释方面,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的待遇完全相同。至于对提交人进行管理的监禁制度,与《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第1款不同,未考虑到罪犯在犯罪时的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此外,未针对提交人的发展和进步开展定期审查程序,以就释放的可能性进行裁定。1999年《犯罪(量刑管理)法》第154A条实际上撤销了对这些问题的考虑。事实上,新南威尔士州政府一向毫无歉意,坚持认为提交人应被永远监禁。虽然提交人接受了监禁的判决,但其作为少年罪犯的身份使其有权利获得保护。提前释放或实现提前释放可能性将能够承认他们在犯罪时的年龄及不成熟以及具有改造和社会康复的可能性。

根据第十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

3.4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少年罪犯判以无假释可能的无期徒刑与监狱制度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康复”为基本目的之要求相矛盾。无期徒刑判决也与应给予少年罪犯与其年龄和法律地位相称之待遇的要求相矛盾。

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

3.5 提交人主张,对少年判以无期徒刑构成了残忍、不人道和/或有辱人格的处罚。虽然可以认为无期徒刑本身并不违反第七条,但对少年施以这种判决使该判决违反了《公约》。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

3.6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保证对其所给予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下的义务。针对提交人追溯适用立法修正案破灭了其在生命结束前获得假释的希望。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2年5月31日提交了关于来文的意见。注意到提交人已就其判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指控引起了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缔约国未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异议。不过,缔约国主张,所有申诉都没有法律依据,委员会应予以驳回。

4.2 据判决书称,1988年9月8日,提交人和其他三人计划随机攻击一名独行妇女并对其实施强奸。他们试图在停车场绑架一名妇女,但后者设法逃脱。然后,他们选择了J.B.女士,并在她的汽车中持刀绑架了她。审判中已证实,提交人和J.先生共同强迫J.B.女士与其性交,然后从腿到颈对其捆绑,用围巾塞入她的嘴里,把她带往附近的湖边,并将她浸入湖中直至淹死。在此之后,这伙人前往附近的购物中心,试图出售从J.B.女士身上抢来的首饰。他们从J.B.女士处得到其个人身份证号码,用她的银行卡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了最高允许提现金额。次日,提交人前往悉尼北部的一座城市,在那里偷了另一辆汽车。他们在当日返回悉尼后被逮捕。

4.3 Elliott先生被认定犯有绑架和谋杀罪,两项性交指控(由他的两名共同被告直接实施)和两项合伙抢劫指控。Blessington先生被认定犯有绑架和谋杀罪,一项由他直接犯下的性交指控和两项合伙抢劫指控。提交人同时因1988年9月6日发生的恶意严重伤害W.P.先生身体的罪行被审判。

4.4 在犯罪发生时,对少年来说,无期徒刑是自由裁量刑罚。法官称,陪审团的调查结果反映了“最高程度的刑事责任”。他承认提交人遭遇苦难背景,这体现了人类基本价值观持续退化,导致“必然犯下严重的犯罪行为”。考虑到提交人“非常年轻”,他引用并赞成先前主管机构对年轻罪犯案件的观点,即在使个人改过自新成为良好公民的过程中,公共利益处于首要地位。不过,他的结论是,除了判处无期徒刑外别无选择。就提交人的判决向澳大利亚法院多次提出诉讼,法院接连维持了原先判决。

4.5 1997年、2001年和2005年的立法修正案确立了目前适用于提交人的量刑制度,这在其申诉中有所概述。这些修正案改变了审判法官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当事人作出不释放建议所依据的条件。该制度实际上适用于包括提交人在内的九名罪犯。2006年,提交人向刑事上诉法院申请准许依据立法修正就其量刑提出进一步上诉。他们提出了广泛的论据,包括纽曼法官的不假释建议实际上成为了新判决,由于立法修订,他们无法获得程序公正,以及立法违宪。法院不予准许其提出上诉。另外,它承认,新的量刑制度意味着“与原先情况相比,[提交人]不太可能从监狱中获释”。不过,它裁定,修改立法是有效的,因为新南威尔士州议会认识到这一小群人犯下了最令人发指的罪行,慎重地决定针对得到不释放建议的罪犯制订更严格的制度。因此,法院认为,为这些人设立特别的假释条件并不是随意或本质上的不公平,而是与其行为的严重性直接有关。

4.6 提交人就此裁定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上诉,高等法院驳回了其主张。不过,法院注意到了多次立法修改影响了对提交人的量刑,这是不寻常的,法院指出:“审判法官一定不会知道……未来立法对现状所采取的途径。影响上诉人地位的后续立法并没有产生任何司法不公。”

根据第七条提出的主张

4.7 只有极不相称的无期徒刑判决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即使考虑到其少年身份和《儿童权利公约》第37(a)和(b)条以及第40(1)条,对提交人的判决也不符合这一门槛。此外,提交人未被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4.8 根据1999年《犯罪(量刑程序)法》(新南威尔士州)附表1第2和第4条,提交人可在服刑30年以后向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申请裁决其刑期的非假释期,对于Blessington先生和Elliott先生来说,30年服刑期分别到2020年3月9日和2020年9月9日期满。如果法院认为存在“特殊原因”,可批准该申请。在审查是否批准申请时,法院必须考虑到附表1第7条所规定的某些因素。根据附表1第7(3)条,法院还必须实质性地重视并考虑采纳审判法官提出的任何建议。这包括对提交人作出的不释放建议。不过,最高法院仍可以自由地拒绝采纳此建议。如果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必须记录这样做的原因。如果提交人申请就非假释期进行裁决,并且申请失败,可就高等法院的裁定向新南威尔士州刑事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4.9 提交人保有根据该制度设定非假释期的实际可能性。法院可以考虑一系列减轻因素,包括提交人年龄及其在监狱中的任何复原进展。特别是,重罪犯审查委员会的报告要考虑到,除其他外,罪犯在监狱中的分类和安置历史;与其监狱日常管理有关的任何合规问题;拘禁期间的犯罪;参与监狱方案;以及心理和精神评估。

4.10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BakerR.案中审议了是否能够满足附表1“特殊原因”中的要求这一问题。上诉人Baker争辩称,“特殊原因”考查在宪法上是无效的,因为没有上诉人能够真正地成功满足这一点。法院驳回了此论据。格里森法官认为:“立法要求法院将‘特殊原因’或‘特殊情况’作为行使权力的条件,这没有什么不寻常的。这是一个口头原则,使用目的通常是司法自由裁量权不应被精确定义限定,或潜在的相关情况过于多样以至于无法进行精确定义。”在BakerR.案中,高等法院证实,第7条的各项因素均可构成批准非假释期申请的特殊原因,包括格里森法官所指出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年龄。

4.11 如果最高法院批准申请并设定非假释期,提交人可以根据1999年《犯罪(量刑管理)法》(新南威尔士州)第154A(3)条,在期满时向新南威尔士州假释管理局申请假释。根据此规定,必须有正当理由证明罪犯濒临死亡,或丧失能力到不再具有伤害任何人的身体能力的程度,并证明他/她对社区不构成威胁,假释管理局方可批准假释申请。缔约国承认,制定此考查标准的立法修正降低了提交人获得假释的希望,不过,仍然存在实际可能性。

4.12 缔约国还提出,根据皇家赦免权或根据2001年《犯罪(上诉和审查)法》(新南威尔士州)第76条,提交人享有释放可能性。皇家赦免权是新南威尔士州州长可以行使的一种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虽然通常是在涉及非暴力犯罪的案件中行使赦免,但有州长对犯下谋杀罪的人给予假释的实例,因为考虑到该案件是值得同情的特殊情况。皇家赦免权的可获得性使提交人关于第七条的申诉没有法律理由。

4.13 如果委员会决定将适用于提交人的量刑制度描述为无假释可能,缔约国认为,虽然修改了适用于提交人的假释条件,但其无期徒刑的判决是在一开始就宣判的。没有要求纽曼法官判处无期徒刑,但是他在经过对减轻因素(包括提交人的年龄和混乱背景)深思熟虑后宣判了这一裁决。此外,他的不释放建议还表明了他仔细斟酌的观点,继续监禁提交人直至未来(可能是他们大部分的自然寿命)具有合法的刑罚学目的。在30年最低刑期尚未服满期间,不能将监禁定性为是极不相称的。

4.14 缔约国承认,如果提交人不被假释或根据皇家赦免权被释放,他们可能在监狱中度过余生。不过,此举并不会致使判决违反《公约》。考查标准是在法律和实际上是否存在释放的现实途径。

4.15 虽然在裁定某一特定判决是否极不相称或足以引起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时,必须考虑到年龄因素,但对少年判处无期徒刑且释放希望有限未必违反《公约》第七条。针对释放设定的高门槛是否适当的问题不仅要考虑到提交人的年龄,同时还要考虑到罪行情况、惩罚的需要和保护社区的需要,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的判决在这方面取得了适当的平衡。

根据第十条第三款提出的主张

4.16 提交人在监狱中的待遇符合此规定,因为他们从监狱方案和政策中获益颇多,促进了个人发展,鼓励其与外部世界进行社会接触,并提供技能,若其被释放,这将有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判决的性质并未剥夺其在监狱中享有的这些改造待遇。提交人获得其他囚犯也可得到的标准服务,包括福利、牧师、心理以及药物和酒精康复服务。他们有机会利用受控的电话系统,除了新南威尔士监察员和法律援助等机构外,还可联系家人和朋友。他们也可以通过信件自由交流,并接受家人、朋友和法定代表的探视。

4.17 正如提交人指出的那样,他们利用了监狱方案和服务及工作机会,参与社区活动并协助监狱主管部门。例如,Blessington先生参与了提升识字和算术能力的课程以及烹饪与厨房工作。他受雇为清洁员。他还参与了性犯罪者方案以及药物和酒精课程。Elliot先生担任了图书管理员,并且参与了维修队。他取得了木工和细木工资格,并且在先进建筑技术和信息技术方面开展研究。他参与了药物和酒精课程以及关于解决冲突、沟通技巧、艺术和音乐的课程。

4.18 《公约》第十条第三款旨在确保尊重所有被拘留人员的固有尊严,不管他们需要多久才会被释放。适用于提交人获得假释的高门槛没有剥夺其在具有改造和复原基本特征的监狱中的待遇。如果认为提交人的判决与该条款有关,缔约国主张,应允许各国兼顾复原目的以及充分惩罚、公共安全和威慑的合法利益。尽管提交人在犯罪时仍是少年,缔约国仍然坚持这一立场。

4.19 对提交人的判决符合国际公认的相关最低标准。因此,载有关于裁定和判决指导原则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则17.1(a)规定,对少年施以的判决不仅应当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相称,而且应当与“社会的情况和严重性”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北京规则》的评注确认,在判处罪行严重的少年时,可以将惩罚作为允许的目标。此外,鉴于提交人的罪行性质极其严重,对其的判决与《儿童权利公约》和《北京规则》不一致,后者规定,监禁未成年人始终应是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4.20 缔约国恪守《公约》第十条第三款的原则,即监禁的基本目的应是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康复康复,使其能够恢复作为社会成员的角色。不过,除了这些基本目的外,监禁也被用于保护社会免遭具有暴力倾向的罪犯攻击和惩罚严重的不法行为,这不仅是为了改造个人,也是为了震慑也许会犯下类似罪行的人。第十条第三款并不妨碍各国政府和法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以充分惩罚、社会保护和威慑为目的判处刑罚。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主张

4.21 关于假释资格(包括设定非假释期)的法律修正案对提交人造成影响,此修正案不是出于《公约》第十五条的“刑罚”目的,因为其未影响提交人罪行所适用的法律的惩罚(即无期徒刑)。提交人无法证明,与原先的制度相比,目前适用的制度必然导致其在监狱中的时间延长,致使他们在目前情况下受到“更重”的刑罚。

4.22 缔约国认为,在以前的判例中,委员会未就第十五条中“刑罚”一词的范围做出最终裁定,委员会在Van DuzenCanada案中称,此任务引发了“复杂的问题”。出现困难是因为假释不构成法律施加的“刑罚”或制裁的一部分,但本质上是刑期的自由裁量和灵活部分。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刑罚”一词指犯罪时的法律惩罚或制裁。该款第二句话适用于法院根据法律(相对于犯罪时的规定)加重犯罪人所受刑罚的情况。设定非假释期或者修改假释资格未减少法律的惩罚或制裁。假释是判决的程序方面,规定了服刑方式。它涉及审判时所判刑罚的行政手段,使得能够在社区或某些条件下执行部分刑期,而不是在监禁中服刑。在澳大利亚,假释不是自动的,也不是囚犯应得的权利或利益。

4.23 提交人犯罪时适用的立法使其能够向行政部门申请假释许可。审判时适用的立法使其能够在服刑八年后向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刑期。不过,立法修正规定,申请人必须在服刑满三十年后方可申请裁定刑期,然后设定非假释期。这些修正案未改变少年在犯下谋杀罪时适用的法律的惩罚或制裁。刑事上诉法院确认,修正案未改变无期徒刑判决的性质。此外,无法肯定地说,若根据其犯罪时或其审判时适用的法律,提交人必然会更早地获释。

4.24 一名在判决时得到不释放建议的罪犯最近在Crump诉新南威尔士州案中再次就修改假释条件的合法性向高等法院提出质疑。原告认为,1999年《犯罪(量刑管理)法》第154A条无效,因为其意欲改变1997年司法裁定的效力,当时的司法裁定使他有资格在2003年获得假释。高等法院一致驳回了该案件。据法官称,“实际现实”是发生了“假释制度的立法和行政改变”,1997年的法令未“向原告予以任何假释权利或资格”。首席大法官French评论道:“囚犯假释与否的行政决定可能会体现随时间变化的政策和做法。不过,这仍然仅是一项司法判决。”

4.25 在澳大利亚,提出不释放建议的做法历史悠久。产生这种做法正是因为法官注意到假释囚犯的行政惯例。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纽曼法官提出建议是为了在以后关于释放资格的讨论中考虑到这些建议。可以认为,在提交人关于裁定刑期或假释的任何申请中都会重视他的建议。

4.26 缔约国对提交人的申诉提出质疑,因为没有要求他们证明根据新法律,他们的监禁时间必然会被延长。无法得出提交人因为立法修正而遭受加重惩罚或制裁的结论。委员会的判例表明,其一般不愿意参与试图猜测个人地位是否在先前适用的法律下更有利的推测性行动。与此判例一致,在本来文中,委员会不会对如果未制订立法修正案,提交人是否会被提早释放这一问题作出假设性评估。

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主张

4.27缔约国落实了广泛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确保儿童得到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保护。这包括采取措施以确保刑事司法系统为未成年人提供适当保护(如审前羁押,审判和监禁期间的特别程序)。在本案中,提交人起初被拘禁在少年监狱,年满18岁后被转移至成人监狱。身为年轻人和社会康复改造的重要性是量刑时的首要考虑因素。提交人未声称新南威尔士州刑事司法系统有任何不足之处致使在审前羁押、审判、上诉或随后的监禁期间未能保护其权利。没有任何意见指出缔约国未能采取适用于保护儿童的一般保护措施,或者未能在家庭无法履行责任时进行干预。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的另一条款,也就是未能因提交人的未成年人身份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没有任何意见指出其未能采取其他适用于儿童需要的一般保护措施,所以,不应被视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28 关于提交人引用《儿童权利公约》第37(a)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指控称缔约国单独违反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该指控寻求从《儿童权利公约》中引入义务以更适当解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质性平行条款,应被视为是关于违反《儿童权利公约》条款的指控,而不是在初审时直接被视为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9月6日,提交人提交了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根据第七条提出的主张

5.2 提交人争辩说,据他们所知,没有一个得到“不释放建议”的人被释放。这就是法律修正案的目的,虽然经修订的立法维持了释放的技术可能性,但仅限于提交人临终前或严重丧失能力。因此,这种可能性应被视为完全没有可能。此外,如果提交人在临终前被假释,但后来不知怎么又恢复了,那么根据1999年《犯罪(量刑管理)法》(新南威尔士州)第170(1)(a1)条,他们的假释将被撤销。

5.3 关于根据皇家赦免权的假释可能性,提交人称,新南威尔士州仅对犯有谋杀罪的囚犯使用过一次授予皇家赦免权的权力。缔约国提到了这个案例,涉及一名在遭受长期家庭暴力之后谋杀自己丈夫的妇女。正确理解新南威尔士州的政治法律环境,并且考虑到提交人的儿童身份,提交人收到皇家赦免权的唯一技术希望不足以将原本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转变为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待遇。

5.4 儿童权利委员会指出,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任何儿童,被释放的可能性必须是“现实和定期审查的”。新南威尔士州法律防止提交人在服刑三十年之前寻求裁定无期徒刑的刑期。因此,除了不现实之外,也没有对获释的可能性进行定期审查。

5.5 对儿童判以无释放可能性的无期徒刑的共同点是,违反第七条。对儿童加以这种判决是残忍和不人道的,除其他外,原因如下:(a)儿童罪犯的罪责低于成人罪犯;(b)儿童社会康复改造的希望更大;以及(c)相对于成人,无期徒刑对儿童造成了过分的影响。正是由于同样的原因,在释放方面仅具有遥不可及的技术可能性的无期徒刑是残忍和不人道的。提交人获释机会渺茫,仅在临终前或严重丧失身体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通过罕有行使的自由裁量行为的行政权力方可获释,这种规定并未呈现人性化,也是残忍和不人道的。

根据第十条第三款提出的主张

5.6 提交人重申,判处其无期徒刑违反了第十条第三款。应提供复原进程,将重返社会作为其目的或终点。因此,他们并未处于以释放为目的的复原进程,因为他们永远不会获释(除非病入膏肓或严重丧失身体行为能力)。量刑法律改革遭到控诉,因为其剥夺了提交人任何具有社会康复改造性质的待遇。他们被监禁仅是出于惩罚目的。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主张

5.7 为了有针对性地解读第十五条中的保护条款并为其提供实际内容,委员会应评估将提交人禁锢在牢房中的追溯立法修改的真实性质、作用和意图。法律是否具有追溯惩罚性质应是实质和目的性问题,而不是形式问题。立法修改被控诉违反了针对追溯性刑事惩罚的保护的文字和精神,理由如下。

5.8 首先,在犯罪和审判时,提交人获释的希望是现实的,并且会予以定期审查。特别是,提交人能够在监狱服刑八年后申请裁定无期徒刑的刑期。虽然根据当时适用的制度无法预测提交人何时会被释放,但是提交人具有在存活期间获释的现实机会。在1981至1989年间,新南威尔士州被判无期徒刑的囚犯平均服刑时间为11.7年。

5.9 其次,毫无疑问,新南威尔士州的立法机关在数年里发起了协调一致的运动,以消除提交人任何有意义的获释希望。当时的新南威尔士州总理在议会和媒体上发表声明,称该法律旨在确保提交人始终被监禁,永不获释。此外,每当现行法律明显无法消除提交人的获释希望时,新南威尔士州政府多次采取行动以破灭这种希望。例如,1996年,Blessington先生服刑已满八年,他寻求重新裁决。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认定他不受针对他的新的、更具惩罚性的量刑法的影响,因为他的申请已在该法律生效前提出。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审判法官关于他不应被释放的意见在当前产生了法律后果,可就该意见向最高法院提出质疑,因为对于14至16岁的儿童来说,这种意见明显过重。或者,因为提交人没有任何实际机会就评论提出申诉(因为当时该评论完全不具有法律后果),其可基于这一事实提出质疑。作为对该判决的回应,新南威尔士州政府迅速通过了进一步改革,明确指出法律适用于任何已经提出的申请。进一步修正的唯一后果是推迟审查Blessington先生关于裁定其刑期的申请,目前已被拖延了二十多年。还通过了修订“不释放建议”定义的改革,纳入了“(在批准2005年《犯罪(量刑程序)修正案(现有的无期徒刑)法》之前、期间或之后)已被撤销、搁置或遭质疑的任何已通过的此类建议、评论或意见表述”。这些修正案使与此相关的任何上诉丧失了成功的可能性。即使已被最高法院撤销,审判法官附带提出的意见仍是具有惩罚性后果的立法触发因素。

5.10 第三,审判法官关于提交人永远不应被释放的意见事后转变为判定标准,使提交人与新南威尔士州其他被判无期徒刑的人相比,与根据其犯罪时生效的法律所受惩罚相比,受到了更多的惩罚。情况就是这样,尽管事实上,该意见:(a)被最高法院批评;(b)无法对其提出上诉或质疑;(c)没有任何法律依据;(d)在提出时不具有任何法律后果;(e)作出该意见的法官不知道其将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f)在作出该意见时,提交人没有机会就此问题提出申诉。

5.11 第四,提交人的情况与规定的最低刑期被追溯增加者的情况非常类似。追溯增加最低刑期明显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最低刑期规定了日期,在此日期前,被监禁者不得寻求释放。在审判时,提交人可在服刑八年后寻求裁定刑期。现在他们必须至少服刑满三十年。理论上,可以重新裁定他们的刑期以确定尽可能最早的释放日期。但不可能知道是否会裁定刑期,正如不可能知道最低刑期被追溯增加者是否会在执行完起初的最低刑期后被立即释放。情况是类似的,处理方式也应该是类似的。

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主张

5.12 提交人认为,他们并没有依赖于将《儿童权利公约》的文本完全移植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相反,《儿童权利公约》在解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义务范围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习惯国际法和《北京规则》也是如此。《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权利也构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和第七条的范围。在这方面,《儿童权利公约》第37(a)和(b)条以及第40条第1款特别具有相关性。应以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方式解读人权文书。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案件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已满足所有受理标准,因此宣布来文予以受理,并着手审查其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该来文。

7.2 提交人声称,其在《公约》第七条项下的权利被侵犯,因为对少年判处无期徒刑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或有辱人格的处罚,适用于他们的立法没有提供真正的假释可能性。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的判决是与其罪行相称的,是出于惩罚的需要,也出于威慑和保护社会的需要;根据1999年《犯罪(量刑程序)法》和1999年《犯罪(量刑管理)法)和皇家赦免权,存在被释放的可能性。

7.3 提交人还声称,无期徒刑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监狱制度应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康复为基本目的,并应给予少年罪犯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除其他外,第十条第三款未妨碍各国政府和法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判处以充分惩罚、社会保护和威慑为目的的刑罚。

7.4 提交人声称,在其1988年犯罪后和1990年9月18日被宣判后,缔约国制订了关于假释资格的立法修正案,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为这些修正案旨在消除其假释的希望,因此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缔约国针对这种说法争辩指出,假释不是法律施加的刑罚或制裁的一部分,其本质是刑期的自由裁量和灵活部分。

7.5 提交人最后声称,对其作为少年犯下的罪行判处无假释可能性的无期徒刑违反了缔约国在《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项下的义务。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其刑事司法系统为少年提供了适当的保护措施,正是适用了这些措施,提交人起初被拘禁在少年监狱,在年满18岁后被转移至成人监狱。

7.6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1999年《犯罪(量刑程序)法》和后续立法,提交人必须服刑满30年方可申请裁定刑期;这种裁定仅限于设定非假释期;在非假释期期满后,只有在提交人濒临死亡或丧失身体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新南威尔士州假释管理局才可释放他们。

7.7 委员会认为,如果存在审查的可能和释放的希望,虽然提交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及与此有关的情况,对身为少年的提交人判以无期徒刑必须遵守《公约》第七条之规定,该条应结合《公约》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解读。这并不意味着必然应予以释放。而是意味着不应仅具有理论上的释放可能性,审查过程应该是彻底的,使得国内主管机构能够评估提交人在社会康复方面取得的具体进展以及继续羁押的理由,并且考虑到他们在犯罪时分别是14岁和15岁的事实。

7.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所涉案件的审查进程经历了许多相关立法修正,这些修正案产生了限制条件,使其释放的希望似乎极其渺茫,委员会还注意到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的纽曼法官在1990年9月18日作出“永不释放”的建议。此外,如果提交人获释,前提必须是其濒临死亡或丧失身体行为能力,而不是基于《公约》第十条第三款所载的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康复的原则。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其第21(1992)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任何监狱制度都不应该仅是惩罚性质的,应将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康复作为基本目的。委员会强调,这一原则特别适用于与少年有关的案件。

7.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事实上从监狱方案和政策中获益颇多,这些方案和政策旨在促进其个人发展,鼓励其与外部世界进行社会接触以及为其提供技能,从而帮助其在被释放后重新融入社会(见上文第4.16段和第4.17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论据,表明就提交人的情况而言(例如,基于对他的心理和精神评估),社会康复不会取得成功。

7.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与《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的论据,即其刑事司法系统为少年提供适当保护,包括关于审前羁押、审判和监禁的特别程序。委员会对这些保护措施的存在及其在提交人受审期间和被监禁的最初几年的适用情况没有疑问。不过,至于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下的主要申诉仍是对提交人判处无释放现实可能性的无期徒刑。

7.11 《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要求缔约国为儿童的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该规定考虑到了儿童的脆弱性和不成熟,以及他们的发展能力。给予儿童特别考虑的权利也是《公约》第十条第二款(乙)项和第三款以及第六条第五款的特征,即禁止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判处死刑。委员会认为,以适合于年龄和法律地位的方式对待少年罪犯排除了一个限定结论,也就是,不管未来的个人和社会发展,少年的行为使其终生没有能力重返社会,也不值得被释放。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儿童权利公约》第37(a)条,该条款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虽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儿童权利公约》(包括缔约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已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中的这一条款是解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宝贵来源。

7.12 考虑到提交人在有权申请假释之前必须服满规定的漫长刑期,法律针对获得假释设置了限制性条件,以及提交人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事实,委员会认为,目前适用于提交人的无期徒刑判决不符合缔约国在联系《公约》第十条第三款和二十四条解读的第七条项下的义务。得出该结论后,委员会将不再审查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诉。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所享有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在这一点上,缔约国应从速审查本国立法,确保其立法符合《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要求,使提交人能够从经审查的立法中受益。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广泛传播委员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