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7/D/2219/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6September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19/2012号来文的意见 * , **

来文提交人:

NavruzTahirovichNasyrlayev(由律师ShaneH. Brad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土库曼斯坦

来文日期:

2012年9月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12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5日

事由:

出于良心拒服义务兵役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良心自由;一罪不二审;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拘留条件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7款和第十八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1. 来文提交人Navruz Tahirovich Nasyrlayev是土库曼斯坦国民,生于1991年3月21日。他声称缔约国因为他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而多次对他进行起诉、定罪和监禁,因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四条第7款和第十八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尽管提交人并未明确援引《公约》第十条,来文似乎也提出了该条款所涉问题。《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8月1日对土库曼斯坦生效。提交人由Shane H. Brady律师代理。

1.2提交人在首次提交的来文中,请委员会让缔约国保证在委员会审查他的申诉之前作为一项临时措施立即释放他。2012年12月7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同意这项请求。2013年2月8日,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应避免对来文提交人及其亲属因向委员会提交来文而施以任何压力、恐吓或报复行为。但缔约国没有做出回应。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说,他是耶和华见证人信徒,因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而一再遭到非法刑事定罪,此前他从未被指控犯有任何刑事或行政罪行。

2.22009年4月16日,在他年满18岁后仅一周,军需部即征召他入伍服义务兵役。遵照征兵令,他前往军需部与其代表见面,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解释说,他作为耶和华见证人信徒,其宗教信仰不允许他服兵役。于是,对他征召服役被推迟六个月。

2.32009年10月13日,他被召参加秋季征兵。他再次口头和书面解释了为什么自己不能服兵役。2009年11月23日,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他因拒绝服兵役遭到指控。2009年12月7日,他被达沙古兹市法院审判。他作证说,三年前他成为耶和华见证人信徒,从《圣经》上看到上帝的仆人不应拿起武器、学习战争、支持军事活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军事活动。他还作证说,他尊重土库曼斯坦法律,并愿意通过服替代役来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

2.42009年12月7日,达沙古兹市法院判提交人有罪,并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判处他24个月的监禁。他在法庭上被捕并被拘留。提交人提出上诉,但他的上诉在2010年1月5日被达沙古兹地区法院驳回。

2.5提交人被关押在达沙古兹的DZK-7拘留所达32天。2010年1月8日,他被转到位于土库曼沙漠列巴普地区赛义迪镇附近的LBK-12监狱。在被拘留期间,作为耶和华见证人信徒,提交人被专门挑出来施以严厉待遇。在他到达LBK-12监狱之后,立即对他进行了为期10天的隔离。因为监狱管理处对他的宗教信仰抱有敌意,四次将他关押在一个惩罚牢房,每次长达两到三天。有一次,他被隔离在一个所谓“控制单位”(一种惩罚牢房)达一个月。有一天,在他被隔离时,阿什哈巴德特别警察部队的四名蒙面军官进入惩罚牢房毒打提交人。

2.6提交人服刑后,在2011年12月7日被从监狱释放。一个月后,再次征召他去服兵役。他拒绝了,再次向军需部代表解释说他的宗教良心不允许他服兵役。2012年5月1日,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他再次被达沙古兹市法院定罪,这次最高被判处24个月监禁。提交人被视作累犯,囚禁在高戒备监狱。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时,提交人被囚禁在赛义迪的LBK-11高戒备监狱,条件比比第一次服刑时更差。

2.72012年6月14日,达沙古兹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提交人向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提出了监督复审上诉,尽管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这类上诉纯粹是可自由酌处的补救办法,并不需要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这样做。2012年7月13日,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8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七条,提交人坚持认为,没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可供他申诉在被拘留期间和在监狱中所遭受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他援引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土库曼斯坦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AT/C/TKM/CO/1),在该意见中,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缺乏独立、有效的申诉机制接收酷刑指控,特别是对已定罪囚犯和审判前被拘留者实施酷刑的指控,并对这些指控进行公正和充分的调查(第11段(a))。

2.9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提交人指出,《征兵和兵役法》第18条第4款明确允许对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人重复起诉和监禁。因此,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供他就自己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被重复起诉和定罪获得补偿。提交人称,他向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提起监督复审上诉后,已经就指称的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的情况用尽了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认为,达沙古兹地区法院上诉法庭2010月1月5日关于他第一次判罪的裁决和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2012年7月13日关于他第二次判罪的裁决,满足了他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必须用尽所有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

2.10提交人在2013年2月6日提交的补充来文中告知委员会,2013年1月24日晚10时,在委员会2012年12月7日向缔约国转交本来文和其他9份来文后几个星期,有30多名警察搜查了他家。警察对他家人和当晚在场的客人实施了殴打、威胁强奸和严重虐待。就此向土库曼斯坦总检察长和总统提交申诉之后,提交人请委员会保护他免遭报复(见上文第1.2段)。

2.11提交人未将其来文向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提交。

申诉

3.1提交人称,因其出于良心拒绝服兵役所表达的宗教信仰而对其起诉和监禁本身构成了《公约》第七条意义上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3.2提交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因为他在被拘留期间受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包括警察暴力和LBK-12监狱的拘留条件。在这方面,除其他外,他特别提到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和土库曼斯坦独立律师协会2010年2月的报告。这些文件表明,酷刑和虐待被拘留者的做法在缔约国普遍存在。他们还强调指出,被遣返回土库曼斯坦可能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严重风险,LBK-12监狱位于沙漠,气温可达极端摄氏度。监狱人满为患,患有传染病的囚犯与健康的囚犯关在一起,使提交人处于被传染的高风险之中。因此,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立即从监狱释放他。尽管提交人并未明确援引《公约》第十条,但来文提出的问题似乎也涉及到这一条款。

3.3在本案中,提交人出于良心这个同样一直没变的原因拒绝服兵役曾两次被起诉、定罪和监禁,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

3.4提交人说,因其宗教信仰和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而对他进行起诉、定罪和监禁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他指出,他多次告知土库曼斯坦当局他愿意通过从事真正的替代性服务来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但缔约国的立法没有提供这类替代役的机会。

3.5提交人请求委员会作出结论,认定一再对他起诉、定罪和监禁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四条第7款和第十八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他还请委员会指示缔约国:(a) 宣布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对他提出的指控无效,并清除其犯罪记录;(b) 对他因被定罪和监禁而遭受的非财产损害向其提供适当补偿;及(c)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就他的法律费用向他提供适当金钱补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缔约国在2014年3月17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土库曼斯坦有关执法机构仔细审议了提交人的案件,没有发现可就法院裁决提起上诉的理由。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所犯的刑事罪行是根据土库曼斯坦《刑法》准确确定的。缔约国指出,《宪法》第41条规定,保护土库曼斯坦是每位公民的神圣义务,男性公民必须参加全民征兵。提交人不符合《征兵和兵役法》第18条规定的免服兵役人员的标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4年5月14日指出,缔约国没有质疑其来文所述的任何事实。缔约国试图提出的唯一理由,是来文声称提交人之所以因出于良心拒服兵役遭到定罪和监禁,是因为他不符合《征兵和兵役法》第18条规定的免服兵役的条件。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提交的意见表明缔约国完全无视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作出的承诺,以及委员会关于维护出于良心拒服兵役权的判例。此外,缔约国没有质疑提交人的指控,即他遭到了执法官员和狱警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5.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反驳,2013年1月24日晚上10点,30多名警察突击搜查了他的家,以惩罚和恐吓他。他重申,警察多次殴打他的家人和朋友,并威胁要强奸一名客人,一位年轻已婚妇女,还在她面前殴打她的丈夫。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惩处参加这一残酷、非法袭击的警察。

5.3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其被起诉、定罪和监禁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四条第7款和第十八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并重申他要求获得补救(见上文第3.5段)。

5.4提交人在2014年10月22日指出,他在因依良心拒服兵役服满第二个两年刑期后,于2014年5月1日被从监狱释放。获释后,他提供了进一步资料支持他的申诉,即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四条第7款和第十八条第1款应该享有的权利被侵犯。他说,在第二次审判后,他在达沙古兹市DZD-7拘留所渡过了21天。2012年5月2日抵达该拘留所当天,操作部主管命令三名囚犯殴打他的头部、肾脏和胸部。2012年5月23日,他被转到赛义迪市的LBK-11监狱,隔离关押了10天。在那里,他遭到一名警官的殴打和威胁。2012年9月13日,他正在工业区工作时,一个操作员向他扔了一把扫帚,叫他打扫某一片地区,这被视为最有辱人格的工作,他做了。他扫完后,就被叫到操作部门,被指控与监视塔一名士兵交谈。他解释说,他全天一直在工作,没与任何人交谈。他仍然受到威胁,并要求他签署一份伪造的文件。他拒绝签,就被关进惩罚牢房五天(2012年9月13日至18日)。在那里,他必须一直坐着或站着,因为墙和地板是光光的水泥面。他必须多次向主管部门报告,好像自己是一名特别危险的囚犯。2013年5月,他正在工业区工作时,被监狱官员带走,他们说他一直在读一本禁书,于是把他关进惩罚牢房三天。自2014年5月1日获释以来,他被要求向当地警察部门报告,持续时间不确定。提交人有健康问题,尤其是因为在DZD-7监狱时,头部受到殴打造成颅内压力。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防止受到恐吓和报复

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提交人提供资料说,在2013年1月24日,他的家被警察突袭,其家人和来客都受到虐待。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2013年2月8日呼吁不要对提交人及其亲属施加压力、进行恐吓或报复之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资料。委员会回顾,任何对提交了来文的人或其亲属施加压力、进行恐吓或报复的行为都违背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规定时本着诚意与委员会合作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断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利用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只要这种补救办法在有关案件中似乎是行之有效的,而且事实上提交人可以利用――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来文说,对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7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没有提供可付诸实施的有效补救办法,而在达沙古兹地区法院和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作出维持对他定罪和判刑的裁决后,就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他已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2014年3月17日说,土库曼斯坦有关执法机构已经仔细审议了提交人的案件,没有发现可就法院裁决提起上诉的理由,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关于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提出反驳。在这些情况下,就本案而言,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对来文进行审议。

7.4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在申诉中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7款和第十八条第1款提出的问题得到了充分证实,它宣布这些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被定罪后,作为耶和华见证人信徒被专门挑出来,在被隔离拘留的前10天受到苛刻的待遇,有两三天被关押在惩罚牢房。委员会还注意到,另一次,提交人被隔离在“控制单位”(一种惩罚牢房)一个月,在这期间,有一次阿什哈巴德特别警察部队四名蒙面警官进入牢房使劲殴打他。此外,2012年5月23日他被转到LBK-11监狱之后,被隔离监禁10天,其间遭到殴打和虐待。提交人声称,他被一再关进惩罚牢房。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土库曼斯坦缺乏调查酷刑申诉的适当机制的指控,并回顾主管当局必须及时公正地调查对于受到虐待的申诉。缔约国没有反驳对这些指控,也没有就此提供任何信息。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委员会认定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适当的重视。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陈述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LBK-12监狱条件恶劣的说法。例如,他声称屡次被关进一个一无所有的水泥牢房,每次长达数日,而就算是一般牢房里,也要忍受夏季的酷热和冬季的极端寒冷。他还称,监狱拥挤,感染了肺结核和皮肤病的囚犯与健康的囚犯关在一起,使他处于染上结核病的高风险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些指控。委员会回顾,被剥夺自由者,除丧失人身自由外,不得遭受任何苦难或限制。除其他外,必须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待他们。在卷宗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决定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关押在这样的条件下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应被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提出的申诉,他因拒绝履行义务兵役――这是基于良心原因一直不变的决心――被定罪和处罚了两次。委员会还注意到,2009年12月7日,达沙古兹市法院因提交人拒服义务兵役而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宣告其有罪,判处其24个月的监禁,并且提交人于2012年5月1日再次被同一法院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宣告有罪,并被判处24个月的监禁。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征兵和兵役法》第18条第4款允许重复征召服兵役,并规定拒服兵役者只有在接受两次刑事判决并且服完刑期之后才可免于被再次征召。另外,它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这些说法予以反驳。

8.5 委员会忆及其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2007)号一般性意见,除其他外,该意见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凡已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此外,对于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再次不遵守服兵役命令的,如果其后一次拒服兵役是基于以信仰为由的一贯决心,则重复对其进行处罚就构成了对同一罪行再次进行处罚(第54-55段)。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因其作为耶和华见证人的信徒反对和拒绝服义务兵役而两次在土库曼斯坦依《刑法》同一条款遭到审判和惩罚,被判以长期徒刑。根据本案情况且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反驳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8.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申诉他之所以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是因为缔约国没有替代义务兵役的办法,这导致他因宗教信仰拒服兵役,并进而受到刑事起诉和随后的监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即提交人所犯刑事罪行是根据土库曼斯坦的《刑法》准确确定的,《宪法》第41条规定,保护土库曼斯坦是每位公民的神圣义务,男性公民必须参加全民征兵。

8.7 委员会忆及其关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第22(1993)号一般性意见认为,第十八条第1款所载各项自由的基本特点体现在:如《公约》第四条第2款所述,即便是在公共紧急状态下,也不得克减这一条款。委员会忆及其之前的判例指出,尽管《公约》并未明确提及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但从第十八条可以衍生出这种权利,因为参与使用致命武力的义务可能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形成严重冲突。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存在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之中。任何个人若无法在义务兵役与个人宗教或信仰之间进行调和,则有权免服义务兵役。不得强行损害这项权利。一个国家如若愿意,可强制拒服兵役者从事不属军事范畴且不在军方指挥下替代兵役的民事服务。替代服务不得是惩罚性的,必须是对社区真正的服务,并符合对人权的尊重。

8.8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拒绝应征服义务兵役的行为源于他的宗教信仰,且随后对提交人进行定罪和判决构成了对其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的侵犯,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在此背景下,委员会回顾指出,因出于良心或宗教不得使用武器者拒绝应征服义务兵役而对其实施打压,这违背《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还回顾指出,它之前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初次报告期间表达了其关切,即缔约国于2010年9月25日修订的《征兵和兵役法》不承认个人有权出于良心拒服兵役,也没有规定任何服替代兵役的办法。它建议缔约国,除其他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审查其法律,以期提供服替代兵役的办法。因此委员会认定,因宗教信仰和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而对提交人进行的起诉和定罪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

9.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所获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7款和第十八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公正、有效和彻底调查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起诉任何负有责任的个人或多人;删除提交人的犯罪记录;并为他提供充分的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二条第2款的义务修订其立法,特别是2010年9月25日修正的《征兵和兵役法》条款;以期确保有效保障《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

11.应当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已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承诺确保在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其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将它译成缔约国官方语言并广泛分发。

附件

委员会委员岩泽雄司和尤瓦尔·沙尼的联合意见(赞同)

我们赞同委员会的结论,即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但所依据的理由有别于委员会大多数委员。 我们将保持我们的理由,即使我们未必认为需要在今后的来文中加以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