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1965/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 January 201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65/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二届会议(2014年10月7日至31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John Njie Monika (由律师Martin DikanjoEsingil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喀麦隆

来文日期:

2010年1月1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0年8月10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10月21日

事由:

一名政府代表的攻击行为,未进行调查或起诉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的待遇;自由权;免受不人道待遇的权利;家庭生活权;儿童得到保护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歧视及法律的平等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和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2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一一二届会议)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通过的关于

第1965/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John Njie Monika(由律师Martin DikanjoEsingil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喀麦隆

来文日期:

2010年1日11月(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John Njie Monika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65/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John Njie Monika, 1959年1月6日出生于喀麦隆维多利亚市(现名林贝市)。提交人称自己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第七、第九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9月2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0年10月18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驳回了缔约国关于分别审议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职业为承包商、商人和林贝市政厅债权人,同时任旅游局下属西南省法科州府林贝市Mile Six 海滨旅游度假区经理。2002年8月29日,提交人约见领导林贝市政厅的政府代表Samuel EbiamaLifanda, 要求支付逾期已久的账单,这些账单事关1997和1998年间由他负责执行的合同,总额7,946,956非洲法郎。提交人上午9时30分左右到达,但下午2时30分左右所有人都离开后才得到会见。

2.2 会面期间,政府代表称提交人从他手中拿走了Mile Six海滨度假区,令他“丢了面子”。该代表随后叫来三名市政厅工作人员,三人似乎事先已接到指令,开始狠狠殴打提交人。提交人设法逃脱,但未离开大楼即被市政厅其他工作人员截住,眼和脸部遭毒打,动弹不得并严重出血。他倒地不起,市政厅警员卡住他的喉颈以防他呼喊,几乎使他窒息。同时,政府代表和市政厅其他工作人员对其全身拳打脚踢。提交人设法离开了林贝市政厅大楼,在一些素不相识的人的帮助下来到公安局,后前往医院。对方在攻击过程中拿走了提交人的手机、内有113,000非洲法郎的钱包和外套。提交人被路人送往警察局。政府代表拒绝护送他。但大约一小时后提交人动身前往医院时,攻击他的政府代表手持一个空汽油罐出现,称提交人企图在他办公室纵火。检查政府代表办公室后未发现汽油痕迹。提交人入住林贝地区医院。

2.3 提交人住院期间,政府代表威胁他称离开医院就会丧命。提交人的主治医生迫于行政部门和政府代表的压力收回了他的医疗证明。

2.4 提交人2002年10月25日再度遭到林贝市政厅市政警长和另外五人的攻击。他称自己随后在途经医院买药时被捕并被拘留。提交人随来文附上一份法院法警签字的书面证词,证词中称,林贝市政厅市政警长持法科州高级官员签署的拘留令逮捕了提交人,拘留在林贝医院Manyemen楼。20分钟后提交人被带往宪警队。同日,提交人获释仅30分钟后即再次被林贝宪警队军官逮捕,军官所持逮捕证日期为2002年8月30日,由法科州官员签署,下令将其逮捕并拘留15天,可延续。提交人随军官前往国务院办公厅。

2.5 提交人2002年9月17日向西南省总检察长提起申诉,检察长2002年9月19日收到申诉,其中附有其左眼受伤的照片。2002年10月3日,他再次就2002年8月29日事件后在医院期间所受威胁向西南省总检察长提出申诉。2002年11月,西南省总检察长将提交人的申诉转交林贝公安部警务处,和省司法警长,请它们“彻底调查”。2002年10月3日,提交人身在医院向林贝市检察官提交了另一份申诉。2002年10月29日,林贝市检察官确认收到提交人的申诉。

2.6 提交人2003年11月13日就非法没收其财产和请求收回一事致信政府代表,代表2003年11月20日收到信函。提交人扰乱公共办公室秩序的指控于2004年2月17日撤销。提交人等待调查未果,于是向总统办公厅起诉政府代表。总统办公厅副秘书长2005年3月1日告知提交人,已将申诉转交副总理和司法部长酌情采取行动。提交人2005年4月20日也向副总理和司法部长提交了申诉,尽管采取后续行动但未予答复,于是他在2006年8月10日再次向总统提出申诉,因左眼视力永久受损要求赔偿。申诉未引起任何行动,总统办公厅也未答复提交人。提交人2008年3月25日收到国家人权与自由委员会来函,告知其提交总统的申诉已转交副总理和司法部长酌情采取行动。

2.7 提交人还称,自己因政府代表根据喀麦隆《刑法》第185节(扰乱公共办公室秩序)提起的申诉受到了审讯。起诉的案件在听证中败诉,申诉撤销。提交人自己的申诉无一得到审理。

申诉

3.1 提交人称,自己受到攻击、殴打、眼和脸部遭重击,这违反了《公约》第六、第七和第九条第1款。他又称,政府代表威胁其主治医生,还威胁他本人称离开医院就会丧命,这违反了《公约》第六条。

3.2 由于在医院买药时遭逮捕、拘留和攻击,提交人称自己是侵犯《公约》第九条第1和第2款的受害者。

3.3 提交人又称未获有效补救,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提交人提出申诉后没有任何起诉和裁决,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第1款,与第六、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一并解读。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0年10月4日,缔约国称应宣布提交人的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而不可受理。缔约国表示,提交人仅向司法警察提出申诉,并且向政府人员和总统办公厅提交了属行政性质的来文。缔约国称,提交人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57节向主管法官提出刑事起诉(附带民事诉讼投诉),后者将启动刑事诉讼;缔约国还称,提交人有机会向主审法官提出私人检控(直接传唤),起诉可由公共检察官办公室或受害者本人按《刑事诉讼法》第290节提出。

4.2 缔约国称,提交人有法律代表,故理应知晓上述可用的法律渠道。提交人未采用任何渠道,应视为未用尽国内补救。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提交人2010年12月8日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评论。

5.2 提交人反驳未用尽国内补救之说。他表示,按《刑事诉讼法》第157和第290节,受害者启动刑事诉讼有两种方式:提出民事诉讼,或向主审法官或主管法院提出私人檢控。但(a)这些诉讼程序因相关费用过高而无法利用;(b)这些诉讼程序不具效力。

5.3 提交人称,《刑事诉讼法》第158节(1)和(2)要求启动刑事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应,尽管申诉可能不可受理,向初审法院登记处缴纳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押金。押金数额由预审法官下令确定。另一笔押金数额可在调查过程中确定。”提交人称,这种现金押金与金额无关,实际工作中押金数额并不固定。在法科法院辖区,预审法官通常命令支付160,000至500,000非洲法郎以上的押金。提交人称自己丧失工作能力,且长期住院开销巨大。他强调自己独自养活一家六口,因此难以支付这笔押金。

5.4 提交人还强调,即便他提交了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节,收到规定的押金后,预审法官应将申诉转交国家法律顾问。随后国家法律顾问可宣布申诉不可受理或下令开始对已知或未知人员进行调查。申诉中提及的人员也可作为证人。本案中,提交人自称之前按《刑事诉讼法》第135节(1)向市检察官和省总检察长提出申诉未果。这些部门无一启动调查。

5.5 同样,提交人称,按《刑事诉讼法》第290节利用私人檢控办法提起诉讼开销巨大,自己陷于贫困无力支付。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节,法务部是主审方之一。提交人强调,他经常向法务部提交申诉而得不到答复。

5.6 提交人补充道,其申诉所指行为应能构成攻击、非故意伤害和非法逮捕,这些都是2002年发生和举报的违规行为。2007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65节(4)规定,违规行为发生在三年前,法律时效已过。《刑事诉讼法》生效前没有其他补救。因此提交人称,缔约国提出的补救无一有效,请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缔约国2011年4月14日称申诉不可信。缔约国先称提交人没有信誉,因为他在来文中未透露自己2002年8月29日约见林贝市政厅政府代表是为了申请援助,因为提交人称有人在其住所纵火。缔约国称,提交人对自己出现在政府代表办公室的原因有所隐藏,也未说明为何与代表发生争执。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按《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反驳不成立。

6.2 关于提交人的自由与安全权,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指控有误。2002年8月29日事件之后,法科州高级官员2002年8月30日下令将提交人行政拘留15天,可延续,原因是“强盗行径和企图在林贝市政厅政府代表办公室纵火,在林贝市政厅扰乱公共服务秩序”。但该命令因林贝市检察官干预而未得以执行。缔约国还提及,林贝市政厅政府代表2002年9月3日致函司法部长,对检察官偏颇松懈的态度表示不满,称提交人2002年8月29日企图谋杀而对其进行攻击,还将汽油浇在他身上并意图点火,但检察官并未将其逮捕。因此缔约国称提交人得到了司法保护,无从证实其安全权受到侵犯。

6.3 关于不歧视原则,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先受到指控、后指控撤销一事未体现任何歧视行为。当时适用的喀麦隆普通法中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5条规定,“任何审判中……,在宣判之前,检察官随时可以……撤销对任何人的起诉,可整体撤销、也可撤销当事人的一项或多项罪名”。这种权利应作为检控裁量权的内容之一加以分析。鉴于政府代表称检控裁量有利于提交人,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歧视的指控感到惊讶并予以反驳。

缔约国提交的补充资料

7.1 缔约国2011年4月28日重申,应宣布提交人的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而不可受理,同时强调提交人本人承认有若干未加利用的法律手段。

7.2 提交人称诉讼费用难以负担,对此缔约国强调,有法律援助存在,但提交人未加利用。提交人评论称当局对其以往申诉少有反应,故诉讼成功的可能性不大,对此缔约国强调,直接传唤和附带民事诉讼投诉的意义正是在于应对检控当局的不积极和不作为。

7.3 提交人称相关行为时效已过,对此缔约国称,行为发生地点林贝是英语地区,属2007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之前实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管辖范围,该法令未规定时限。因此,有关行为并未如提交人所称超过时效,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而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8.1 提交人2011年6月17日对缔约国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做出评论,重申了以往论据并做如下补充。

8.2关于《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交人重申,他约见政府代表是为账单逾期一事,并出具了为此填写的上访表格,缔约国未提及该表格。提交人还强调,他指控称遭到政府代表及随从人员的恶毒攻击后身受重伤并大出血,而缔约国一直未调查这种构成酷刑的行为,对此缔约国未加以评论。提交人还强调,他指控称,自己住院后政府代表曾密谋杀人灭口(见第2.4段所述事实),对此缔约国未做评论。

8.3 关于第九条和缔约国称未执行针对提交人的逮捕令、因此没有发生侵犯自由权和安全权的行为,提交人指出,这一说法不符合缔约国提交的警察局报告,报告称提交人被捕后被带往林贝宪警队,之后按检察官令获释。

8.4 提交人重申,其申诉未获判决,说明自己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享有的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以及《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歧视原则受到了侵犯。他补充道,出于阶级原因,行使缔约国援引的司法裁量权的结果是完全可预见的,因为政府代表是政治精英阶层的一员。他还称自己受到了新的指控(企图谋杀和攻击)。

提交人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9.提交人2011年7月5日答复了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他认为自己的来文可受理,并重申缔约国所指的补救无效,还称自己无法利用法律援助,因为家中起火之前他是资金充足的商人和债权人。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补充意见

10.1缔约国2012年1月24日重申以往意见,并指出双方对以下事实意见有分歧:提交人称自己遭到领导林贝市政厅的政府代表的攻击,后者称提交人企图谋杀他。为澄清事实启动了司法调查。

10.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自由与安全权受到了保护,因为检察官反对将其拘留,拘留令因此未获执行。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受到拘留,提交人在申诉中所附证词证实了这一点。

10.3 缔约国反驳提交人关于歧视的指控,重申启动了司法调查,还称受指控的不仅有提交人(企图谋杀和扰乱公共服务机构秩序),还有领导林贝市政厅的政府代表Lifanda Samuel Ebiama(罪名是攻击导致重伤和特定条件下威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1.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1.2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1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来文可否受理的理由是未用尽国内补救。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考虑按《刑事诉讼法》第157节将此事交主管法官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投诉)、或按《刑事诉讼法》第290节直接向主审法官提出私人检控(直接传唤)。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曾致信政治和行政部门,但严格来说并未发起法律行动。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自己2002年9月17日向西南省总检察长提起申诉,明确请求对其关于与2002年8月29日事件相关的攻击的指控开展调查,这一点已从案卷中确认。提交人2002年10月3日再次向西南省总检察长提出申诉,其中提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和人身自由受到威胁。同日,他还向林贝市检察官就同一事项提起申诉。

11.4 委员会忆及,为来文可受理之目的,提交人只须用尽对所称侵犯行为有效的补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直接传唤或附带民事诉讼投诉是提交人理应用尽的补救。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按此种程序,凡申诉均转交检察官,检察官要么宣布申诉不可受理,要么下令启动调查(第5.4段)。本案中,委员会忆及,提交人已向西南省总检察长提交申诉两次,向林贝市检察官提交申诉一次,分别是在2002年9月17日和10月3日,均未获答复。鉴于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提及的补救不会有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排除审议提交人关于2002年8月29日事件的申诉。

11.5 但关于2002年10月25日的事件,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就其遭到林贝市政厅市政警察局长和另五人攻击及随后被捕一事向国内当局提出任何申诉(第2.4段)。提交人未提供任何原因说明为何不起诉,因此委员会宣布这部分来文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可受理。

11.6 至于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与第六、第七和第九条一并解读,以及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由于提交人除了指出申诉未获任何起诉和裁决之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表明他因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受到有别于他人的待遇。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指控,故宣布这部分来文按《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11.7 委员会认为,为可受理之目的,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申诉。

11.8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证实了申诉中事关《公约》第七和第九条及第二条第3款的其余内容,因此将审议来文在这方面的案情。

审议案情

12.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2.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2002年8月29日称自己同领导林贝市政厅的政府代表有约,该代表同另三名市政官员对其眼和脸部进行重击,导致严重出血和左眼视力永久受损。提交人还称,自己住院期间受到政府代表的死亡威胁,2002年10月25日,一名市政警察和宪警军官对其进行攻击后将其逮捕,拘留在林贝医院。

1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仅表示事实有争议,因为提交人自称遭到攻击,而政府代表却称提交人企图谋杀他。但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关于遭一名缔约国政府官员重击导致左眼视力永久受损、官员这一行为未受惩处的说法,缔约国未予反驳。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发生侵犯受到《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保护的人权的行为时,刑事调查及其后的起诉是必要补救。还回顾道,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规定,经调查发现侵犯特定《公约》权利时,缔约国应确保将责任人绳之以法。

12.4 本案中,缔约国未有效调查2002年8月29日涉嫌直接犯罪的政府官员的责任,也未解释为何2011年2月提交人所控事件发生九年后才开始调查,而有关部门2002年9月17日和10月3日提交人向检控当局申诉时已获知此事。缔约国提及2011年2月开始的逾期未完成的司法调查,但未提交任何资料说明调查结果,未起诉任何人,也未解释法院处理此案为何没有重大进展。

12.5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所用补救耗时过长,应认为缔约国未及时调查事实,因此违反了第七条,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

12.6关于所称侵犯第九条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02年8月29日缔约国政府官员对他的攻击侵犯了他的安全权,但认为这部分来文属提交人按《公约》第七条提交的申诉的内容,已处理完毕。

13.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的权利。

14.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确保迅速完成司法诉讼,其中应包括彻底调查提交人的指控、起诉犯罪者并充分赔偿提交人。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未来发生类似事件。

15.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在缔约国内广泛传播。

附录

[原文:西班牙文]

委员会委员费边·萨尔维奥利的个人意见(部分不赞同)

1.我同意委员会关于Monika诉喀麦隆案结论的意见(第1965/2010号来文)。但出于下述原因,我认为委员会还应处理可能的侵犯《公约》第六条的行为,因为提交人就此明确提出申诉,且缔约国的反驳不令人满意。缔约国从未妥善调查受害人遭毒打致一只眼睛丧失视力后受到的死亡威胁;也未起诉或惩处犯罪者。鉴于上述因素,委员会不应宣布提交人关于可能的侵犯第六条的行为的申诉不可受理。

2.本案中受害者遭受侵犯人权行为后一只眼睛丧失视力并身陷贫困,考虑到案件性质,委员会本应表示,缔约国应为提交人提供适当的康复措施(必要的医药和/或心理治疗)作为补救之一。这是为受害者遭受的侵犯行为提供经济补偿之外的单独补救。委员会应完善其关于个案中的补救的政策,以便更好地完成解读和适用《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