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E.L.K. (由Willem A. Venem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11年2月25日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关于第97条的决定,2011年4月2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5年3月30日

实质性问题:

任意干涉私人生活权

事由:

将提交人驱逐回原籍国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

《公约》条款:

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一三届会议上作出的

关于

第2050/2011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E.L.K. (由Willem A. Venem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11年2月2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E.L.K.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050/201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内容: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是E.L.K.,系安哥拉国民,据称1985年5月20日出生。他声称是荷兰侵犯他依《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曾居住在安哥拉。2001年7月6日,他来到缔约国。2001年7月17日,他提出庇护申请。2001年7月22日,移民和归化局拒绝了提交人的申请。2001年8月8日,海牙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宣布提交人的申诉成立并撤销了移民和归化局2001年7月22日的决定。随后他的庇护申请再次被移民当局拒绝,第二次被地方法院推翻并被移民和归化局撤案。2007年1月4日,移民和归化局第五次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2007年7月19日,地方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2007年9月5日,国家参事院的行政审判分支机构维持地方法院的裁决。

2.22008年3月6日或12日,提交人向移民和归化局提交了临时普通居留许可的申请,但“受制于国务秘书的酌处权”。他声称,他的初次庇护申请审议程序持续了六年,延迟归因于缔约国;程序持续了一段很长的时间,使他在该国发展了个人和社会关系。在此期间,他在德伦特大学学习了一年电气工程学,加入了耶和华见证人教会并在那里工作,成为了Bargeres足球俱乐部的成员并结交了一群朋友。他声称,他在缔约国建立了私人生活,为了尊重他的私人生活权,应该向他颁发居留证。

2.32008年3月13日,移民和归化局根据《外国人法》第16(1)条拒绝了提交人的居留证申请,因为他没有申请居留证所需的临时居留证(MVV)(也被称为“MVV要求”)。移民和归化局还指出他不符合《外国人法》第17条和《外国人法令》第3.71条规定的任何例外情况;第3.71(4)条的所谓“艰难条款”也不适用,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应用MVV要求会导致不公平的特殊情况;他在缔约国居住的时间和他据称在荷兰社会的融入情况并不能使他免于满足该要求。而且,是他自己选择在没有有效居留证的情况下留在缔约国的,并在庇护申请被拒绝之后根据《外国人法》第14条提交了新的居留证申请。最后,移民和归化局表示拒绝居留证申请并未侵犯提交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移民和归化局命令提交人立即离开缔约国,因为他不再是合法居民。

2.42008年3月13日和31日,提交人对移民和归化局提出反对。他声称,2008年3月13日的判决是任意的,侵犯了他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应享有的私生活权;应用MVV要求实际上相当于基于国籍和财力资源的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因为来自特定国家(不包括安哥拉)的外国人只要拥有居留证就可获得允许在缔约国居住,而不需满足MVV要求。他也重申关于他在缔约国建立了人际关系的论点并辩称他在安哥拉已经没有任何亲友关系。鉴于上述情况,他要求享有依据《外国人法令》第3.52条规定的外国人待遇。

2.52008年8月15日,移民和归化局根据《外国人法》第16(1)条拒绝了提交人提出的反对。该局指出拒绝他的居留证申请并不构成侵犯他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享有的私人和家庭生活权的情况,MVV要求的例外情况并不违反《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因为这是基于合理客观的理由,即保护缔约国的经济秩序。它尤其指出的是,提交人在其庇护申请被审议期间在缔约国发展了人际关系并建立了自己的生活,该事实本身并不能使他免除满足MVV要求;他的大部分人生都在安哥拉度过;他从未获得缔约国的居留证。至于他已融入荷兰社会的论点,移民和归化局指出,他在2004年根据《刑法》第46(1)条因处理赃物而被判有罪,2006年他违反了《汽车保险责任法案》第30(4)条。所以,移民和归化局表示提交人不再是缔约国的合法居民,并下令他在28天内离开该国。

2.62008年9月11日,提交人就此决定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诉。他重申,拒绝他的居留证申请是任意的,侵犯了他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对具有外交部长所指定国家之一国籍的外国人免除MVV要求的做法是一种基于国籍和财力资源的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2.7根据2009年1月8日的决定,在一次中间程序中,地方法院宣布对司法审查程序的申请部分成立,并基于程序性理由撤销了具有争议的2008年8月15日裁决,但维持其法律后果。地方法院发现上诉针对的决定忽略了对提交人就违反《公约》第26条指控的一个方面的审查。但是,在考虑了他的所有指控之后,地方法院得出结论认为,MVV要求和法案第17(1)节规定的例外情况并不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或《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因此,法院确定2008年8月15日的移民和归化局决定的法律后果。

2.82009年2月5日,提交人就此决定再次向国家参事院的行政审判分支机构提出上诉。他认为地方法院未能充分证实其决定,他对结果产生质疑,尤其是有关MVV要求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以及《外国人法》第17(1)(a)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他重申它们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他进一步指出MVV要求的例外情况是基于国籍和财力资源的歧视,法院本身也承认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缔约国的经济秩序。他也认为地方法院对侵犯他家庭生活和私人生活权的审议是有限的,只是一般性声称MVV要求不构成对该权利的侵犯,而没有评估将他遣返是否会构成对他私生活权的任意干涉。2009年6月15日,行政审判分支机构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92009年12月14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申请。根据2010年6月1日的决定,法院宣布他的申请不可受理,因为该申请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已在缔约国发展了个人和社会关系,缔约国将他遣返回原籍国即侵犯他依《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

3.2他声称他在缔约国居住了六年,等待关于庇护申请的最终决定,程序持续了一段很长的时间,这归因于缔约国。在此期间,他发展了个人和社会关系。特别是,他在德伦特大学学习至2005年,成为了足球俱乐部的成员,加入了耶和华见证人教会并结交了一群朋友。鉴于上述,他声称他有权获得居留证,将他驱逐出缔约国即对他依据《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构成任意干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在2011年11月28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2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外国人的入境、居住和驱逐受《2000年外国人法》、《2000年外国人法令》、《2000年外国人条例》和《2000年外国人法执行指南》的监管。缔约国实施严格的入境政策,只有符合《外国人法》第13条规定标准的、基于国际法义务的、其在荷兰居住关乎荷兰根本利益的或出于人道主义性质令人信服的原因的外国人才有资格入境。非法居住在缔约国领土(即没有居留证)不能获得入境。

4.3根据《外国人法》第16.1(a)条和《外国人法令》第3.71条,如果外国人没有与居留证用途相同的有效临时居留证(MVV),则居留证申请会被拒绝。根据《外国人法》和《外国人法令》规定的系统,MVV要求仅适用于首次居留证申请。申请必须被合理视为连续居住申请,则申请不会因为该申请人没有有效的MVV而被拒绝。根据《外国人法令》第3.71(2)条、序言和第(l)条,如果对外国人的驱逐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冲突,则对此外国人免除该要求。在评估申请时,当局会考虑申请人在缔约国建立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强度、居留的时间长短和他或她的居住状态的不确定性水平。此外,《外国人法令》第3.71(4)条包含所谓的“艰难条款”,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应用MVV要求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特殊情况,则允许免除满足MVV要求。

4.4至于来文的事实,缔约国注意到来文中显示的提交人的年龄不正确;庇护程序进行的年龄分析显示他在所述日期之前出生,他被分配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1月1日。2006年1月4日,提交人确认年龄分析的结果。在地方法院2007年7月19日的判决中,法院确认提交人的年龄不再具有争议,他提交庇护申请时已年满20岁。

4.5关于庇护程序持续的时间长度,缔约国认为,尽管程序效率不高,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得到了深入的审议,也获得了有效的法律保护。在程序期间,已确定提交人寻求庇护的原因和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他未能提交任何文件,提供了错误的出生日期,而且对逃离安哥拉的理由仅提供了非常模糊和一般性的陈述。

4.6缔约国认为外国人在缔约国建立的关系不一定意味着他最终有权居留,或如果他被驱逐,他的私生活权会被侵犯。在提交人案件中,他申请普通居留证时,已在荷兰居住了六年。但是,他未能证明他与该国建立了紧密的关系。根据缔约国的意见,他未能进一步证实关于加入耶和华见证人教会的声称,例如,提供关于此信仰对他生活的影响以及产生影响的形式的信息。他也没有提供关于他的足球俱乐部会员身份的更多信息。提交人学习电气工程专业仅18个月,并没有完成学业。

4.7提交人一生的大部分时间都在他的原籍国度过。他在安哥拉出生、成长并形成性格,他与安哥拉的关系强于他与荷兰的关系。缔约国指出,他来到荷兰时为20岁,母语为葡萄牙语,没有证据显示他与安哥拉的关系已断。所以没有理由表明提交人无法在原籍国继续生活。

4.8缔约国指出最终提交人未获得居留证;庇护决定被法院推翻,并不意味着提交人可基于此而合理地期待获得居留。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2年2月6日,提交人提交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重申对侵犯他依《公约》第十七条享有权利的指控。

5.2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他年龄的意见以及他在2006年1月4日国内程序中对年龄事项的确认是正确的。但是,在此后的决定中,移民当局总是提到1985年5月20日是他的出生日期。鉴于上述,他声称缔约国不能向委员会称他进入荷兰领土时已超过16岁。

5.3提交人声称他在荷兰生活七年的事实足以证明他已与该国建立了联系,况且这是因为他的庇护申请审议程序不当延误而导致的。他在缔约国参与的活动应被视为他与荷兰联系的辅助证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12月14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2010年6月1日,法院宣布申请不可受理,因其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但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因法院不再审议该问题,委员会不排除审议本来文。所以,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规定的要求,它不排除审议本来文。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在移民当局对他的庇护申请悬而不决的六年时间内他已在缔约国建立了个人和社会关系,将他驱逐回原籍国即侵犯他依《公约》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为了表明他与缔约国的联系,提交人主要提到庇护审议程序持续的时间长度,声称由缔约国所造成。他指出,在此期间,除了学习电气工程,他还加入了耶和华见证人教会,成为了足球俱乐部的成员并结交了一群朋友。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临时普通居留证申请根据《外国人法》第16(1)节被拒绝,因为他没有有效的临时居住证(MVV),而且他从未获得缔约国的居留证。鉴于本案的案情,委员会考虑提交人的指控仍属于一般性质,他未能向委员会解释,为什么将他驱逐回原籍国会构成不相称的措施,导致对他依第十七条享有的权利的任意干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的声称,以满足受理要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该来文不予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