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0/D/2104/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April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104/2011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014年3月10日至28日)

提交人:

Nikolai Valetov (由律师Anastasia Mill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1年9月1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97条决定,于2011年9月27日送交所涉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3月17日

事由:

引渡回吉尔吉斯斯坦

实质性问题:

驱回;公平审理

程序性问题:

遵循委员会临时措施的要求;无实证;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〇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2104/2011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Nikolai Valetov (由律师Anastasia Mill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1年9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Nikolai Valetov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104/201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Nikolai Valetov是俄罗斯联邦国民,1952年5月9日出生。本文提交时,他被拘禁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等待按要求被引渡至吉尔吉斯斯坦。他说,哈萨克斯坦若将他引渡至吉尔吉斯斯坦,他会遭到逮捕和酷刑,系属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之举。他还宣称,由于哈萨克斯坦违反了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使之沦为受害者。 提交人由哈萨克斯坦人权和法治事务国际局律师,Anastasia Miller代理。

1.2 2011年9月27日,委员会遵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要求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案件期间暂不对他实行引渡。2011年10月14日,委员会得悉即将引渡提交人,因而再次要求缔约国履行暂不引渡措施。2011年10月21日,委员会接到消息称,提交人已于2011年10月14日被引渡至吉尔吉斯斯坦。当天,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澄清Valetov 先生的下落。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说,2001年他居住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其侄女家。Antonina Churakova与一位警察有亲密的关系,经常在家举行“派对”,邀请一些警官们聚会畅饮。他想阻止这样的聚会,与一些聚会的警官发生冲突。2001年6月,他目睹侄女杀害了前去看望她的婆婆。

2.2 提交人说,谋杀案发之后,他就当即遭到逮捕,并被控犯有谋杀罪和其它几项刑事罪。他坚称,对他的刑事指控是吉尔吉斯斯坦警察捏造的诬陷。提交人说,在被拘留期间,他遭受到酷刑:他被戴上手铐并铐着手悬吊、殴打、焚烧手指、头上戴着堵塞地通气口的防毒面具、威胁他要用警棍对他实施强奸、并用电电击他的生殖器。他遭到其严酷的殴打极,致使他的阴囊“损毁”,丧失了性能力。提交人宣称,他曾多次要求请医生就诊,但却得不到医治。

2.3 2001年8月23日,提交人从吉尔吉斯斯坦的拘禁中心越狱脱逃,偷偷跨越吉尔吉斯斯坦边界后,进入哈萨克斯坦。提交人说,他向一名警察自首,要求得到保护并请求协助与俄罗斯当局联系。该警察拿走了他的俄罗斯联邦护照、军人证和证件后消失了。从那之后,当局即把提交人当作天哈萨克斯坦国民提出了起诉。他被控据称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犯有无数起罪行遭逮捕和起诉。2003年2月3日,Ryskulovski区法庭,以提交人犯有盗窃和抢劫等罪名被判处十六年监禁。在提出了无数次上诉之后,刑期被缩减至七年监禁。提交人被关押在管教监区服刑,2004年4月越狱脱逃。此后,他于具体日期不详的某天,返回吉尔吉斯斯坦。

2.4 具体日期不详的一天,提交人在吉尔吉斯斯坦行窃之后被捕。他谎称自己叫“Tytryshny”,并按此名字以盗窃被判罪。2005年因获大赦被从监狱释放出来后,于2006年1月返回了哈萨克斯坦。具体日期不详的一天,他遭到逮捕,并颁发了他为哈萨克斯坦公民的证书。提交人说,2002年吉尔吉斯斯坦将他2001年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所犯的那起案件,移交给了哈萨克斯坦执法部队,吉尔吉斯斯坦当局决定就2001年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的相关事件对他提出起诉。只要他是吉尔吉斯斯坦公民,吉当局就有权起诉他。最初他抗议称,他是俄罗斯联邦公民,却遭到了拒绝,但后来经广泛审理之后,2008年8月19日收到俄罗斯联邦当局的消息,确认他是俄罗斯联邦公民。基于上述情况,2001年哈萨克斯坦当局,将该刑事案称移交给了吉尔吉斯斯坦司法制度。

2.5 提交人在哈萨克斯坦监狱服剩余的刑期,并应于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然而,2011年7月11日,根据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的引渡要求,Kostanay 检察官根据哈萨克斯坦《刑事诉讼法》第534条下令,对提交人实施40天“引渡押候”期。2011年7月21日,科斯塔奈州法院确认了拘禁令;2011年8月18日检察官下令并获得法庭确认将拘押期延长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8月31日科斯塔奈州法院也确认了上述延长决定。

2.6 2011年8月23日,总检察厅决定批准引渡提交人的要求。2011年9月21日,他向科斯塔奈州法院提出的上诉遭到驱回。提交人说,科斯塔奈州法院的驱回裁决是终决,不可再提出上诉,而根据2011年8月23日哈萨克斯坦总检察厅的裁决,他很可能会被引渡至吉尔吉斯斯坦。提交人辩称,他已援用无遗一切国内现有有效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说,将他引渡至吉尔吉斯斯坦会致使他遭逮捕和酷刑。他坚称,因为他过去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曾遭到过酷刑,并因为他曾从吉国境内拘禁中心越狱脱逃,会有遭酷刑的直接风险。他宣称,哈萨克斯坦当局知道,他曾遭受过酷刑,而且吉尔吉斯斯坦国内施用酷刑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再则,当局若引渡他,即会犯下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3.2 提交人还指控存在着违反国内《刑事诉讼法》的情况,由此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应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具体阐明,2011年7月11日执行引渡程序期间,他不被允许见他的律师。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7月19日,他虽曾提出了见律师的要求,但却遭到了拒绝,而他就此提出的无数次申诉,一概未予理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1年11月9日,缔约国说,2011年10月14日应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提出的引渡要求,提交人被移交给了吉尔吉斯斯坦执法当局。吉执法当局向缔约国作出了遵循《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保证以及其他各项尊重提交人人权,包括获得律师援助权,“不施用酷刑”的保证。缔约国还说,在哈萨克斯坦总检察厅收到有关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发送的申诉材料之前,他已经被移交给了吉尔吉斯斯坦当局。

4.2 2011年11月25日,缔约国说,2011年8月23日哈萨克斯坦总检察厅决定批准吉尔吉斯斯坦的引渡要求,向吉方移交俄罗斯公民Valetov Nikolai Egorovich,以便按吉尔吉斯斯坦《刑法》第168条第2.2、2.4和3.3款;第97条第2.3、2.6、2.8、2.15款;和第336条第1和2.1款对之所犯罪行进行审判,并且服完2005年3月16日楚河州法院判决的剩余(还有1年26天的)刑期。与此同时,为审判提交人触犯《刑法》第164条所列(盗窃)罪提出的引渡遭到了拒绝,因为根据第168条第3.1款(由原先被判定盗窃、敲诈或盗贼罪的罪犯所犯的抢劫罪)和第259条第1款(不是为了销售的目的,获取和储藏毒品或精神药物罪),对罪行的追溯时限已过;因为哈萨克斯坦《刑法》已剔除了相等的罪行;而且由于依据第348条第2款(盗窃他人护照或任何重要个人证件罪),这是不必实行监禁的罪行。提交人对上述裁决提出了上诉,然而,2011年9月21日,库斯塔奈市第二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继而,提交人向库斯塔奈州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0月6日上诉被驳回。因此,2011年10月14日引渡决定生效,提交人被移交给了吉尔吉斯斯坦执法机构。

4.3 缔约国说,该国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拥有的主管职责,负责审议那些宣称因缔约国违反任何《公约》所列权利,使之沦为受害者的个人来文。此外,缔约国的目的并不非要违反按《任择议定书》规定承担的义务,而且并不认为委员会的意见,尤其是履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的工作白费功夫,徒劳益无。就本案而论,存在着“不幸的误会”。直至2011年10月19日引渡业已实施之后,总检察厅才收到外交部关于委员会要求暂不引渡提交人事宜的信函。

4.4 缔约国还称,继2011年6月29日和2011年7月27日,提交人提出了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被拘禁期间曾遭酷刑和虐待问题的申诉之后,哈萨克斯坦总检察厅就此作出了处置,要求保障提交人不得遭受酷刑并核实对他提出的诉讼是否合法。2011年8月8日,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答复称,该厅保证允许提交人一切为其本人辩护的可能,包括获得律师的援助;遵照《禁止酷刑公约》,他不会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针对执法人员在对提交人进行调查期间曾犯有不法行为的指控进行了核实,但“无法予以确认”。此外,2011年10月26日,哈萨克斯坦向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提出了允许外交或领事代表会见提交人的要求,以核实上述保证是否得到尊重。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答复称,吉总检察厅称,并不反对上述会见。缔约国说很快就会安排会见,并且会向委员会通报会面情况。

4.5 缔约国说,提交人的来文应被宣布不可受理,因为他尚未遵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尤其坚称,当提交人发现吉当局已就他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所犯的罪行提出了引渡他的要求之后,他便开始无中生有地宣称,他曾遭受过吉尔吉斯斯坦执法机构施加的酷刑。提交人并未向委员会提交任何证据,诸如有关实施酷刑的司法证明或体检证明,因为根本就不存在这类证件。提交人并未向哈萨克斯坦法庭提出有关侵犯其辩护权或遭受酷刑问题的申诉或上诉。人们不妨得出结论,基于可能性的存在,提出所谓提交人曾遭受酷之说,只是推测和怀疑,并无任何确凿的理由或事实。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他因遭吉方执法人员酷刑迫害,落下伤残的指控,其动机是期望阻止被引渡。然而,哈萨克斯坦当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核实:不久即会向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提出对提交人进行体检的要求。根据从提交人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服刑监狱所获得的提交人身体健康状况体检文件,他仅患有诸如:哮喘病、扁桃腺炎、耳疾和痔疮之类的“常见病”。

提交人的进一步意见

5.1 2011年11月28日,提交人说,尽管委员会提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他还是被引渡至吉尔吉斯斯坦,被控犯有违反吉尔吉斯斯坦《刑法》第97、168和336条所列的罪行。他说,他已被审讯过一次,他担心不会获得公平的审理,并有可能再度遭酷刑。他认为,吉尔吉斯斯坦当局的目的是要将他判罪,将之处以长期监禁,而且国内审理程序不会给他真正的自行辩护机会,因为这些审理不符合《公约》规定。

5.2 2011年12月9日,提交人说,缔约国无视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将他移送给吉尔吉斯斯坦当局,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人两次就此发表意见向委员会通报,他向俄罗斯联邦大使馆、总检察厅和监察署提出了申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 2012年3月19日,律师说,2009年4月,提交人向哈萨克斯坦人权和法治事务国际局提出申诉称,2001年6月,他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遭受到酷刑,但哈国际局拒绝听取他提出的指控。当他被哈萨克斯坦判处十六年监禁之后,他向各不同机构,提出了诸多次申诉,包括他在哈萨克斯坦境内遭受过酷刑的申诉。

6.2 提交人说,尽管他提出了酷刑指控,然而,却并未为他指派法医专家进行体检,然而,他坚称,他身上仍留有受过酷刑的伤痕。

6.3 2001年遭拘禁期间,提交人向哈萨克斯坦警方通报,他是俄罗斯联邦公民,并要求与就近的俄罗斯联邦代表联系。然而,该警察销毁了他的俄罗斯联邦护照和军人证。提交人向检察官一再提出关于侵犯了他权利的申诉,均徒劳无益。例如,2007年7月20日,Dzhambysky区检察官针对提交人的申诉答复说,根据法庭案情卷宗,提交人是哈萨克斯坦公民,而且检察官认为无理由就此启动调查。2008年10月,针对提交人宣称对之非法判罪和非法销毁他身份证件的指控,Karaganda 检察官回复称,这些都是无端之说。然而,2008年11月,移民警署说,提交人是俄罗斯联邦公民。上述事实证明,对于他的指控未进行过切实的调查。2009年8月6日,哈萨克斯坦人权和法治事务国际局致函哈萨克斯坦总检察厅要求对销毁他身份证件一事展开调查并惩处责任人,然而,却未获得回复。

6.4 2011年7月11日,库斯塔奈市第二法庭允许,在吉尔吉斯斯坦提出引渡要求之后,对提交人实行40天有待引渡的押候。有待引渡的押候延长了三次,直至2011年10月15日。提交人说,哈萨克斯坦法庭就2011年9月8日和2011年9月21日两次延长对他实施引渡候押下达的裁决驳回了他就延长候押决定提出的申诉,系属违反无罪推定之举,因为法庭称他为犯有罪行的罪犯。

6.5 提交人还提出,2011年10月14日对他实行引渡时,他持有委员会向他通报委员会依据议事规则第92条提出暂不实施引渡要求的信函,但哈萨克斯坦拘禁中心的官员们却对该文件置若罔闻。

6.6 对于缔约国称此案发生了“不幸的误会”,因为委员会的要求,直到2011年10月19日,即在寄出后23天后才送达检察厅之说,提交人坚称,这样的辩解站不住脚,因为缔约国已经收到了暂行措施的要求,但却仍对他实施了引渡。他坚称,缔约国明知提交人关于他会面临酷刑或有辱人权待遇风险的指称,而且缔约国在实施引渡时,至少该就是否存在此风险作出应有的评估;酌酙他的证词;非政府组织关于吉尔吉斯斯坦施用酷刑的情况;以及缔约国本该依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进行体检。提交人还坚称,2011年8月8日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关于尊重提交人权利的保证并未列明任何具体的保障措施,也没有载明是否有一机制监督如何执行上述保证的情况。 他坚称,这份文件不足以保障他的权利,而且这证明并没有把保证当回事,而提交人面临着的是现实风险。他还进一步指出,缔约国拿不出任何文件证明,他们核实了上述保证的执行情况。

6.7 提交人坚称,不论是哈萨克斯坦当局,还是吉尔吉斯斯坦当局都未就他提出的酷刑指控,依据《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开展适当的调查。他不能参与调查程序,从未对他就侵犯权利的情况进行过询问,也从无专家对他进行过体检。“检查”只是走形式,并未旨在确定责任,以查清和惩罚施肆者。直至在对提交人实施了引渡之后,缔约国才开始提及有可能对他进行探访和可提出体检的要求。提交人坚称,这些问题本来都应在引渡他之前得到落实。

6.8 提交人指出,他在申诉中提及人权观察社《2009年世界报告》 以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问题特别报告员,Juan E. Méndez,2011年对吉尔吉斯斯坦的访问情况报告(A/HRC/19/61/Add.2)。该报告阐明,利用酷刑和虐待手段提取供述仍为普遍泛滥的现象;对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严重缺乏迅捷、彻底和公正的调查;而且所走访的大部分拘禁地点的总体情况,均相当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6.9 提交人说,缔约国恪守《任择议定书》,涉及本着诚意与委员会合作,从而允许并使之能审议各来文,并在委员会审议之后,向缔约国和当事个人提出看法。缔约国若采取任何行动防止或阻遏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和发表委员会的意见,是有悖于缔约国义务的行径。他指出,委员会一再阐明,缔约国若采取行动,防止或阻遏委员会审议指控违反《公约》行径的来文,或致使委员会审查工作徒劳无益,以及委员会表达的意见形同虚设,毫无作用,缔约国则犯下了违反《任择议定书》所规定义务的行为。 他说,他曾向缔约国申诉,若将他移送至吉尔吉斯斯坦,缔约国会犯下侵犯依据《公约》第七条他应享有权利的行径。缔约国虽对此点心知肚明,然而却依然在委员会未完成对该案的审议和委员会发表其意见之前,对他实施了引渡。提交人还引述了委员会就第2024/2011号来文,Israil诉哈萨克斯坦案发表的《意见》。委员会就此提醒地指出,依据《公约》第三十九条规定通过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设立的临时措施,是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履职的关键,并指出无视该规则,特别是采取引渡提交人,这种无法挽回的措施,破坏了通过《任择议定书》履行对《公约》权利的保护。 提交人说,他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曾遭受到酷刑,而且哈萨克斯坦当局对此心知肚明;当时他持有一份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信函副本;并且他向提供了一些关于吉尔吉斯斯坦普遍人权情况的报告。在收到临时措施要求的两个多星期之后,提交人却仍被移送给了会面临酷刑或虐待真实风险的国家。他重申,上述系为侵犯他依据《公约》第七条规定应享有权利的行径。

缔约国的补充资料

7.1 2012年3月22日,缔约国重申,2011年8月23日哈萨克斯坦总检察厅下达了裁决,批准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引渡提交人的要求。

7.2 至于提交人指控称哈萨克斯坦法庭对他进行非法且毫无理由的审理和判罪,缔约国说,2003年2月3日Ryskulovsky区法庭依据哈萨克斯坦《刑法》第175条,第2款(a)和(b)项;第178条第2款(а)、(b)和(c)项以及第259条第2款判定了提交人的罪行。缔约国审核了判决书的内容,说对该判决书曾提出过上诉,并被确认为合法且理由充足。2004年4月16日,提交人被关押在第AK-159/20号管教监区服刑,然而,2004年5月4日,他没有按要求返回该监区,藏匿了起来。他被列入个人通缉名单,并最终被捉拿归案。2007年1月16日,依据哈萨克斯坦《刑法》第359条(躲避监禁形式的惩罚),他被定罪,被处以五年零三个月的监禁。

7.3 缔约国说,2002年,缔约国收到吉尔吉斯斯坦对提交人提出谋杀、盗窃、非法持有毒品和盗抢以及盗窃证件罪的刑事案。2001年8月23日,在他被捕遭羁押,有待对上述罪行进行调查期间,提交人从吉尔吉斯斯坦拘留所逃脱。针对提交人越狱脱逃另行提出了指控,并将他列入了通缉名单。提交人在哈萨克斯坦境内被捉拿归案,继哈萨克斯坦法庭判决之后在牢里服刑,并依据2002年10月7日《民事、家庭和刑事事务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基希讷乌公约》),将上述刑事案移交给了哈萨克斯坦当局。

7.4 缔约国还说,2007年5月23日,吉尔吉斯斯坦向哈萨克斯坦移交了另一起N.V. Tytryshny从吉尔吉斯斯坦越狱脱逃的刑事案。该罪犯在离服满刑役还差1年零26天时越狱脱逃了。经指纹比对,确定N.V. Tytryshny与提交人实为同一人。基于此点,两起案件合并为一。然而,2008年,提交人被确认为俄罗斯联邦国民,并因此,依据哈萨克斯坦《刑事诉讼法》第192和528条,上述案件不属哈萨克斯坦管辖之列。因此,上述这两起案件移交给了吉尔吉斯斯坦当局。

7.5 缔约国说,根据《公约》第八十五条, 吉尔吉斯斯坦有义务就被引渡个人的刑事审理情况进行通报,然而,在发表意见之际,吉尔吉斯斯坦法庭还尚未审议指控提交人的案情。缔约国拟重申该国2011年11月25日发表的意见(参见上文第4.2–4.5段)。

7.6 缔约国还说,在吉尔吉斯斯坦当局提出引渡要求之后,对提交人进行了体检,以核实是否存在酷刑伤痕。缔约国说,根据2012年1月11日体检的结论,没有发现提交人身上,包括他的外部生殖器上有酷刑的痕迹。缔约国还说,2011年12月22日,哈萨克斯坦大使馆代表在Bishkek拘留所与提交人见了面,并确定他的健康和生活条件均良好,且“酷刑的事实并不成立”。

7.7 关于提交人指控称他作为俄罗斯联邦公民不应被引渡之说,缔约国澄清,《民事、家庭和刑事事务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并不妨碍缔约国将提交人引渡至其原籍国或第三国,而且就移交给第三国而论,没有必要得到其国籍国的同意。

提交人的进一步意见

8.1 2012年5月17日,提交人律师重申2012年3月19日提出的所有论点。律师还阐明,她一直未与提交人联系上;她未收到据称2012年1月11日专家体检报告结论的副本;以及她无法评论体检是否称职和全面。她还说,这样的体检本该在引渡之前,而不是在之后进行。

8.2 关于2001年12月哈萨克斯坦Ryskulovsky区法庭对提交人的定罪,律师说,提交人阐明,他曾因在心理压力和酷刑之下被迫签署了一份供述,并提出了其他些指控提交人的证据并无定论性的论点。她说,提交人向Dzambylansky州法院提出了上诉。2002年3月7日州法院下达裁决,推翻了判决的某些指控,将判决改为12年监禁。提交人向州法院最高复议庭再次提出上诉,复议庭推翻了先前的裁决,并将此案发回,由法庭另组法官重审。2002年10月6日举行了重审,而提交人被判罪,处以九年监禁。提交人就此新裁决再次向Dzambylansky 州法院提出上诉。州法庭推翻了判决,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2003年3月2日,提交人被判罪,处以八年监禁。继2003年3月20日提交人提出上诉之后,Dzambylansky州法院最高复议庭修正了判决,将刑期削减为七年监禁。

8.3 律师重申,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缔约国未遵照委员会的要求履行临时措施。

8.4 2012年11月7日,律师说,2012年10月10日,她收到了2012年9月10日提交人的供述称,2012年4月24日,提交人被关押在Kayyngdy拘留中心时,遭受到了人身暴力的侵害,而且卫兵毁掉了专为庆祝东正教节日提供给他的食物。他还说,拘留所的监禁囚室没有马桶,给了他几个装着饮用水的瓶子,但过一段时间后连装水瓶都被拿走了。他宣称,他就拘禁条件向检察厅和庭长提出了申诉,但他的申诉无人理睬。2012年5月11日,为抗议一再使用酷刑、对他提出的酷刑指控不予调查、将他“非法引渡”至吉尔吉斯斯坦和无数次其它侵犯人权的暴力行径,提交人采取了“缝住自己嘴巴”的行动,开始了“禁用固体食物”的抗议行动。直至后来某个不详的日期,提交人才开始饮水。2012年6月6日,提交人律师通告要举行绝食抗议行动。2012年10月22日,提交人通告律师,在绝食期间,既无任何律师前来探望,也无哈萨克斯坦代表,或吉尔吉斯斯坦检察厅的检察官前来看望。据报称,2012年10月中旬,他一被转移至某个医疗单位,但他未得到应有的照顾和监护;他的体重未得到控制,然而,他是否得到足够的饮用水,尚不清楚。

8.5 律师说,提交人无法自由地与她进行联系。提交人还称,他的拘禁条件,包括由于缺乏相应的医疗照顾和无法与被告联系等,均系违反了第七和十条的规定。

8.6 律师说,哈萨克斯坦一再“不履行对本案应尽的义务”;不举行定期的会面;或监督提交人的人权,以及不采取针对酷刑指控,即:那些本应依据哈萨克斯坦与吉尔吉斯斯坦之间达成的“外交保证”开展的调查行动。

8.7 律师说,由于提交人自2012年5月11日起一直处于绝食抗议行动状况,但吉尔吉斯斯坦当局却拒绝为他提供充足的医疗照顾,可对提交人生命和安全形成直接威胁。律师要求委员会提出一项临时措施要求,即,请哈萨克斯坦大使馆派代表紧急探访提交人,确保由一名独立的医生对提交人进行体检,且若有必要,依据《绝食抗议者宣言》(《马耳他宣言》),要求提供充分的健康护理,以维护他的生命和安全;遵照《公约》履行规定的义务以及先前吉尔吉斯斯坦当局作出的保证,哈萨克斯坦当局应要求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开展充分的调查,彻底调查提交人关于酷刑的指控;哈萨克斯坦当局应设立有效的机制,进行经常不断的走访,和确保了解提交人人权状况的最新、全面和确切的消息;以及缔约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通报为了不得对提交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采取了哪些防范行动。

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资料

9. 2012年11月9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遵照哈萨克斯坦与吉尔吉斯斯坦之间达成的协议,向委员会提供有关提交人下落和身体状况的最新资料,以便让哈萨克斯坦监督提交人被引渡之后的情况。他还求最晚不得迟于2012年12月9日提供资料,阐明为履行这项要求采取了哪些措施。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10.1 2012年12月18日,缔约国说,根据从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获悉的情况,2012年4月26日楚河州Panfilovsky区法庭对提交人进行了审判,依据吉尔吉斯斯坦《刑法》第97、168和336条判定他有罪,并处以十六年的监禁。2012年5月15日,提交人就对他的判罪提出了上诉,而今他的上诉仍在审理之中。缔约国说,2012年11月9日,为核实他关于遭酷刑的指控,下令进行一次法医心理检测。鉴于提交人正在进行绝食抗议,他的身体状况日趋恶化,体检推迟至2012年11月21日。然而,提交人自已缝住了嘴,拒绝参与心理检测。2012年11月23日,当着Panfilovsky 区副检察官的面,对提交人进行了体检和“讨论”。上述心理检测的结果查明,检测并未发现提交人有任何创伤,而他目前患有三级亢进症状。来文提交之际,提交人仍在进行绝食期间,并被安排住入了病房,接受医疗护理。缔约国反驳律师关于提交人自那时起一直未获得适当医疗照在的说法。根据2012年4月16日和17日的急诊救护日志登记,提交人曾声称头痛、心律不齐和晕眩,当时就叫来了救护车,送他求诊就医。

10.2 至于提交人称2012年4月24日拘禁所几名雇员和警察,对他和另几位被拘禁者实施人身暴力的申诉,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其他被拘禁者和狱警,他们均不认可提交人对此事的说法。当时决定不对狱警提出刑事起诉,此项决定经上诉之后得到了确认,并且按规定向提交人通报了该申诉的结果。缔约国说,鉴于提交人关于酷刑的指控无一得到确证,因此,他的申诉是对哈萨克斯坦无中生有的诬告。

10.3 关于提交人称哈萨克斯坦代表未曾探访过他的申诉,缔约国说,检察厅每周都对羁押提交人的拘禁中心进行巡查,以核实该管教机构是否依法行事,检查结果均在日志中有记录,若有必要,可提供给哈萨克斯坦当局并转发给委员会。缔约国还说,迄今为止,大使馆代表未前往吉尔吉斯斯坦探访提交人,因为他们一直未获得吉尔吉斯斯坦外交部的批准。

当事各方发表的进一步意见

11.1 2013年2月15日, 律师说,提交人向她通告,2013年1月31日Bishkek拘留所医务中心主任告诉他,他患有肺结核病,因此,他被转押至羁押被确诊患有该疾病囚犯的Moldovanovka村管教监区(IK 31)。他确认,他仍在坚持绝食抗议,而他只喝甜茶和鸡汤;他拒绝输液和医药,因为他不相信拘留所监管人员。提交人用线将嘴缝住,然而,线沤烂了,因此他用铁丝縫上,然而,2013年1月31日被拘留所监管人员强行拆除了。他说,若就他提出的指控为之提供律师,维护他的辩护权,他将结束绝食抗议。

11.2 关于2012年4月24日的事件,提交人说,他被带到一问审讯室,那里有几名警察,这几名警察说,他们记得2001年提交人曾提出申诉指控过他们,接着就动手对他的头部、腰肾和腿踢打。他浑身都被打得青肿。2012年4月26日,他试图向法官提出申诉,然而,法官拒绝启动诉讼程序。提交人坚称,对该事件未进行充分的调查:被拘禁者遭警察虐待也是无可置疑的事实,尽管提交人提供了他们的姓名,然而则未及时进行体检。直至2012年11月24日才决定对施暴者提出刑事起诉。提交人坚称,吉尔吉斯斯坦未进行彻底的调查,而且哈萨克斯坦未坚持彻查此案。

11.3 至于请专家体检,提交人说,有一次,即2012年11月23日,他被抬上单架送去体检。当时Panfilovsky 州副检察官以及该镇的法医都在场。镇法医并没有对提交人进行体检,但只是询问了他几个问题。提交人坚称,未对他进行心理检测,而他从未拒绝接受心理检测。在提交来文时,提交人只能柱着拐杖行走,且身心疲惫,患有高血压和冠心病。

11.4 提交人以上述情况和缔约国外交代表无法探访提交人为据,反驳了缔约国称他的权利未遭到侵犯的说法,并坚称对他实施遣送,违反了哈萨克斯坦依据《公约》第七条承担的义务。

11.5 2013年2月27日,缔约国重申其2012年12月18日发表的意见(见,上文,第10.1–10.3段)。

11.6 2013年4月23日,提交人律师说,她失去了与提交人的联系,但坚称缔约国的意见没有任何新意,而且哈萨克斯坦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11.7 2013年8月14日,缔约国重申其关于对提交人刑事审理的意见(见上文第10.1段)并说,根据2013年7月30日从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获得的消息,2013年6月12日楚河州法院的裁决推翻了2012年4月26日对提交人的定罪判决并退回一审法庭重审。2013年7月24日,检控方提出要求复审2013年6月12日的裁决。目前该案正在复审之中。还据说,正计划安排提交人与哈萨克斯坦外交代表会面。

11.8 2013年9月9日,提交人律师说,缔约国的意见并没有提出任何新论点,而她坚持提交人先前提出的意见。

委员会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不尊重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12.1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根据《任择议定书》登记了提交人来文并向缔约国就此提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然而,缔约国还是引渡了提交人。委员会提醒地指出, 《公约》缔约国通过恪守《任择议定书》,承认了委员会拥有主管职责,受理和审议提交人的个人来文宣称,由于违反《公约》(序言和第一条)所列任何权利的行为使之沦为受害者。一国恪守《任择议定书》即意味着承诺本着诚意与委员会合作,从而允许并使委员会能审议此类来文,并将委员会审议后的意见转达给缔约国和当事个人(第五条第1和4款).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发表意见称,外交部的信函直至引渡实施之后才送达。然而,委员会认为,2011年9月27日委员会已将要求发送给了缔约国常驻代表团。2011年10月14日,在得悉提交人随时将面临引渡的消息之后,委员会两次重审了其要求,然而,2011年10月14日还是实施了引渡。缔约国有义务安排将委员会的要求转达给该国境内的主管机构,以使委员会要求得到及时执行。委员会国注意到,提交人无可反驳地宣称,引渡时他手中持有委员会的信函,而且他在拘留所里就提醒官员注意委员会依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提出的要求,然而,对此却无人理睬。

12.2 除了来文所述缔约国的任何违反《公约》行为之外,缔约国的不作为,阻止或挫遏委员会审议指控违反《公约》行为的来文,或致使委员会的审议徒劳无益,并使其表达的意见毫无收效,则严重违反了缔约国依据《任择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就本来文而论,提交人宣称,若将他引渡至吉尔吉斯斯坦,即违反了他依据《公约》第七条规定应享有的权利。缔约国在接到来文通知的情况下,未待委员会完成审议和审查来文的工作,和提出委员会的意见之前,即对提交人实施引渡,缔约国犯下了违反《任择议定书》所规定义务的行为。令人尤感遗憾的是,在委员会依据委员其议事规则第92条采取行动,提出了请缔约国暂不引渡提交人的要求之后,缔约国还是实施了引渡。

12.3 委员会提醒地指出,依据委员会议遵照《公约》第39条规定通过的议事规则第92条提出临时措施,是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履职的至关重要举措。无视该规则,特别是采取诸如本案情所述,不可挽回的措施,引渡提交人,违反了履行《任择议定书》保护《公约》权利的做法。委员会认为,上述情况显示存在着缔约国违反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所裁定义务的行为。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13.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3.2 委员会确认,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并无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就同一事件进行审查。

13.3 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提出的宣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显然未将此问题向国内法庭提出诉讼。鉴于提交人未拒绝就此诸国内法庭,委员会认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本来文此部分申诉不可受理。

13.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称,鉴于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应宣布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当他得知要对之实施引渡之后才提出指控,宣称他曾遭受到吉尔吉斯斯坦执法机构实施的酷刑。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本身提出的意见(见上文第4.4段),提交人在2011年6月29日和2011年7月27日的申诉以及在缔约国各级法庭引渡审议期间提出了上述有关酷刑的宣称。因此,这并不阻止委员会审议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提交的来文。

13.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目的,为依据《公约》第七条所提出的申诉,提供了充足实证,因此,本申诉可受理,并着手审议该情。

审议情况

14.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4.2 至于将提交人引渡至吉尔吉斯斯坦是否会使他面临酷刑或虐待的真实风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绝不可以引渡、驱逐或驱回的方式,将当事个人遣送至另一国家,致使他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危险。 这项原则不应以出于对当事个人被控或被怀疑犯有任何其它各类犯罪行的考虑而废止。 委员会注意到,源于《公约》第七条禁止驱回的规定,确定缔约国有义务对缔约国主管当局就引渡时所知晓的情况或查访获悉的情况,作出彻底的评估,而这是与引渡是否会产生所涉风险相关。委员会重申,若缔约国将其管辖之下的某人移交至有充分理由可认为,将被引渡者移交至另一国管辖之下,会面临诸如《公约》第七条所预见的那种不可挽回之害风险时,该缔约国本身即可能犯下了违反《公约》的行为。

14.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提交人2011年6月29日和2011年7月27日提出的申诉展开了调查,以期核实酷刑的指控。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了未遭到反驳的指控称“核查只是走形式”,提交人不能参与该调查程序,即从未向之进行过询问,也未实施过法医检查。

14.4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称,由于在吉尔吉斯斯坦关押期间遭过酷刑的结果,他蒙受了严重的人身伤害,落下了病伤。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称,提交人称曾遭哈萨克斯坦执法人员酷刑的申诉毫无依据,其动机是为了达到阻止引渡的愿望。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解释为何否认提交人的酷刑申诉,在未进行法医体检之前就将之遣送出境。法医体检本可核实他所称身上是否仍留有酷刑疮疤和伤痕。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实施了引渡之后,缔约国确认有此必要并要求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进行体检,以核实提交人的酷刑指控。

14.5 委员会回顾,在引渡提交人时,据称,缔约国主管当局知道,或应该知道有可靠的公开报道揭示,吉尔吉斯斯坦境内被拘禁者普遍遭滥用酷刑之害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在评估要求引渡国国内是否存在着不可挽回伤害的现实风险时,哈萨克斯坦的主管负责机构,必须纳入所有的相关考虑,包括吉尔吉斯斯坦境内的普遍现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获得了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尊重提交人各项权利的保证。是否存在着保证、保证的内容以及是否设有执行机制和得到实施,均系与从总体上确定事实上是否真正存在所述虐待风险的所有相关要素。然而,委员会重申最起码,所获得的保证,应包含各监督机制,并作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安排,以作为移送和接受国双方切实执行这些保证的保障。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迄今为止,大使馆代表无法前往吉尔吉斯斯坦羁押提交人拘留所探访,因为哈方未获得吉方主管当局的批准。缔约国未告诉委员会,缔约国是否采取了任何针对拒绝探访的行动,以落实哈萨克斯坦与吉尔吉斯斯坦两国之间达成的“外交保证”。

14.6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控称,他遭到了《公约》第七条所禁止待遇的迫害,并且在2012年5月11日为抗议一再蒙受的酷刑、不对他的酷刑指控展开调查以及无数次别的侵犯人权行径,提交人开始了绝食抗议。尽管提交人向缔约国提出了要求,然而,缔约国代表未前往拘禁所见提交人。这种不来探望的情景可归咎于对所获得的保证缺乏切实可行的安排,或因缔约国未作出足够的努力,确保落实这些保证。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获得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长的总体保证,不能被视为保护提交人免遭酷刑风险的有效机制。

14.7 因此,委员会认为,哈萨克斯坦当局将提交人引渡至吉尔吉斯斯坦,既不事先调查针对酷刑的指控,也无视吉方对国内被拘禁者滥用酷刑的现状,而且还毫无理由地拒绝在引渡之前对他进行体检,显示出该裁决程序存在着严重不规的情况,说明缔约国未考虑到与引渡的各个相关重要风险因素。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随后并未探访提交人,以及监督对他的监禁条件,均表明缔约国不应听信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厅作出的保证,以作为防止侵犯提交人权利风险的有效保障。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引渡提交人即相当于侵犯《公约》第七条的做法。

15.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出存在着哈萨克斯坦侵犯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七条应享有权利的现象。缔约国还违反了依《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应承担的义务。

16. 依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予以充分的赔偿。缔约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与接受国合作,监督来文提交人的境况。缔约国应定期向委员会提供阐明提交人境况的最新消息。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7. 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缔约国还必须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将之转译成缔约国的正式语言,广为分发。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