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2053/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January201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53/2011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二届会议(2014年10月7日至31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B.L.(由巴尔曼难民援助组织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1年4月1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第92条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1年4月2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10月16日

事由:

遣返回塞内加尔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有权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基于属事理由不予受理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053/2011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B.L(由巴尔曼难民援助组织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1年4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B.L.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053/201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1来文提交人B.L.生于1978年8月8日,是塞内加尔国民。提交人提交来文时,身在澳大利亚,有可能被遣送回原籍国。他声称,缔约国如果将他遣返回塞内加尔,将侵犯其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0年8月13日和1991年9月25日对澳大利亚生效。提交人案件由巴尔曼难民援助组织代理。

1.22011年4月26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来文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遣返回塞内加尔。2011年12月20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提交人仍在澳大利亚。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出生在塞内加尔图巴市(Touba)一个虔诚的穆斯林家庭,全家人当时是现在仍然是穆里德兄弟会(MouridesBrotherhood)成员。

2.21994年前后,提交人经由一些朋友介绍发现了“神召会”。神召会是一个基督教组织,向参加教会的孩子们发放食品和其他福利。他对圣经产生了兴趣,决定成为一名基督徒。他1994年11月13日接受了洗礼。由于他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他的父亲、兄弟和邻居都告诉他,如果他不改回到伊斯兰教,他们会告诉穆里德兄弟会下达“法特瓦”(追杀令)杀死他。1994年11月某一天,提交人家人和穆里德兄弟会一些成员殴打了他,致使他受伤,数日不能走动。提交人还声称,他此后被父亲关在家里三天没吃东西,试图迫使他改回伊斯兰教。提交人父亲说,他使家庭蒙受耻辱,除非他改弦易辙重新成为一名穆斯林,否则家里人希望有人杀死他。

2.3 1994年某一天,提交人离开图巴前往图巴以南的城市考拉克(Kaolack),在那里找到了一份焊工的工作。他在考拉克时,他的家人和穆里德兄弟会的人又找到了他,对他一顿暴打,离开时以为他死了。

2.4 有一次,提交人向塞内加尔警察报案,说穆里德兄弟会要杀他,因为他成为了基督徒。一名高级警官表示,警察无能为力,无法保护他,因为这是家庭问题,而且穆里德兄弟会太强大了。

2.5 一位基督教牧师劝提交人为了人身安全离开塞内加尔,并为他提供了旅费。1998年10月14日,提交人抵达南非,一时很难找到工作,就在街头摆摊卖东西。他有些想家,2006年又回到了塞内加尔,在考拉克以前雇主那里做一段时间短工。他听说有人来找过他,所以又躲了起来。提交人还是觉得不安全,2006年4月前往南非。

2.6 由于南非对外国工人有敌意,提交人2008年10月14日离开南非前往澳大利亚。

2.7 2009年4月9日,提交人根据1958年《移民法》向移民和公民事务部申请保护签证(XA类)。2009年7月8日,移民和公民事务部拒绝给予他保护签证,理由是他不属于澳大利亚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有义务保护的人。

2.82009年7月24日,提交人提请难民审查法庭对移民和公民事务部的决定进行审查。2009年10月28日,难民审查法庭维持了移民和公民事务部的决定。难民审查法庭认为提交人关于改教和笃信基督教的说法是可靠的,令人信服的。法庭表示认可的是,他继续在南非和澳大利亚参与教会活动,因为他从中得到了安慰和愉悦,而不是为了加强他的难民申请理由。法庭也认可提交人关于其家庭背景以及家人及其教友对他放弃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持敌视态度的说法。法庭还认可提交人的以下证词:他担心受到家人及其教友/朋友的伤害,他的家人和教友都属于穆里德兄弟会成员。也认可提交人的另一证词:他皈依基督教后,两次遭到家人和教友的毒打;在南非逗留十年重返塞内加尔后,他的家人仍然在寻找他。但是,难民审查法庭认为,他们的动机是要惩罚他皈依基督教,与他们作为穆里德兄弟会成员无关。根据相关的独立国家信息,法庭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理由担心一般穆里德兄弟会成员会伤害他。

2.9 2009年10月28日,难民审查法庭决策者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417条请求部长介入,考虑提交人案件是否属于独特和特殊情况,以公众利益名义进行干预。部长2010年6月4日拒绝了这一请求。

2.10 2010年9月30日,提交人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417条再次提请部长干预。部长干预科2011年2月4日对提交人案件进行了评估,认为提交人情况没有出现以前没有考虑到的引起新的实质性问题的大变化,所以驳回了提交人请求。

申诉

3.1 提交人说,他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后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担心自己的家人和穆里德兄弟会伤害或杀死他。他还说,假如他出生在塞内加尔一个基督教家庭,就不会遭受这样的迫害。改教使他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提交人还指出,塞内加尔警察无法保护他,也不能阻止穆里德兄弟会和他的家人杀害他。因此,提交人声称,如果澳大利亚将他强行遣返回塞内加尔,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3.2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出的指称,他说,如果澳大利亚将他强行遣返回塞内加尔,他将不能再信仰基督教。他还说,他现在每周参加礼拜,并定期学习圣经。他是一个虔诚的基督教徒,绝不会再回到穆斯林信仰。如果他被送回塞内加尔,将会受到自己的穆斯林家庭成员和穆里德兄弟会成员的胁迫,包括死亡威胁,强迫他攺回伊斯兰教,从而不得不放弃他的基督教信仰。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1年12月2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请委员会宣布提交人根据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提交的来文不予受理或缺乏法律理据。

4.2缔约国回顾,在审查他2009年4月9日提出的保护签证申请后,认定他不属于1951年《公约》给予保护的人,并在2009年7月8日将这项决定通知他。2009年10月28日,难民审查法庭维持了不给予他保护签证的初步决定。2009年10月28日,难民审查法庭决策者又将案件转呈移民和公民事务部长,请其根据《移民法》第417款给予人道主义理由的考虑。然而,2010年4月4日,提交人获悉,部长决定对提交人案件不进行干预。

4.32010年9月27日,提交人基于“情况发生显著变化”的理由,提出了第二份书面申请要求部长干预。提交人提到的事实有:(a) 他接受洗礼后,家人扬言要通知穆里德兄弟会,如果他不改回伊斯兰教,将下令处死他;(b) 提交人1994年向图巴警察局报案,一名高级警官说,警察无能为力,无法保护他;(c) 如果他返回塞内加尔,在哪个城市都不安全,因为他的家人和亲戚分散在塞内加尔各地(达喀尔、图巴、考拉克和戈贝尔),总会找到他,告知穆里德兄弟会杀死他;(d) 穆里德兄弟会在塞内加尔有很大势力和影响力;(e) 提交人认为他是图巴第一个改信基督教的人,穆里德兄弟会要杀害他,以儆效尤;(f) 提交人身体健康,可以找到工作,能够很好地融入澳大利亚社会。这些说法无一具有新意,也没有证明提交人情况有变。因此,2011年2月4日,他获得通知,第二次请求部长干预的申请被驳回。

4.42011年7月,移民和公民事务部第三次请求部长干预,要求根据提交人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对其情况进行复审。还请提交人提供任何相关信息以供考虑,但提交人没有提供。2011年7月22日,在审查他的情况及有关最新信息后,驳回了最后一次申请。提交人仍在社区拘留居住。

4.5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根据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提出的指控不应予以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2009年10月28日,难民审查法庭维持移民和公民事务部根据《移民法》不给予提交人保护签证的决定。提交人没有请求对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定进行司法审查,也没有说明不这样做的理由。缔约国还说,国内法庭审查的提交人申诉的事实基础与提交委员会的申诉的事实基础大致相同,难民审查法庭决定不给予提交人保护签证所考虑的问题也正是本来文的核心问题,即他返回塞内加尔是否会因宗教信仰而遭受迫害。缔约国还指出,对难民审查法庭裁定的司法审查如果获得成功,可能导致难民审查法庭对他的保护签证申请进行复审,最终可以纠正对提交人不返回塞内加尔请求的裁定,因此也将影响他根据《公约》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还指出,对难民审查法庭裁定的司法审查,仍然是一个可利用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应该在用尽这一办法之后,才根据《公约》寻求委员会审议他的申诉。

4.6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应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申诉不予受理。缔约国特别强调,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为塞内加尔警察不能为力,无法保护他,他有可能遭到穆里德兄弟会或作为穆里德兄弟会成员的家人的伤害。缔约国还认为,在国内司法程序已审议过的证据之外,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可靠的新证据来支持他的无法得到国家足够保护的观点。

4.7缔约国回顾,在审查所有有关证据后,难民审查法庭认可以下说法:(a) 提交人1994年11月13日改信基督教;(b)提交人来自一个虔诚的穆斯林家庭,其家人是穆里德兄弟会成员;(c) 提交人及其家人住在以穆斯林为主的城市图巴;(d) 提交人家人反对他皈依基督教。1994年11月,他的家人和邻居打了他,并把他关在家里三天不给他东西吃;(e) 提交人家人告诉他,穆里德兄弟会可能杀害他或下达对他的追杀令;(f) 提交人逃到图巴考附近的考拉克镇,但他的两个兄弟和其他穆里德兄弟会成员还是找到了他,把他暴打一顿;(g) 提交人在南非生活十年后又返回塞内加尔,在前雇主那里找到一份工作,但不久听说家人一直在寻找他,促使他又回到南非,然后前往澳大利亚;(h) 提交人担心他的家人和教友伤害他;(i)提交人家人和教友都属于穆里德兄弟会成员;(j) 因为他皈依基督教,提交人家人及其教友希望伤害他,但与他们属于穆里德兄弟会成员无关;(k) 提交人改信基督教后,家人及其教友殴打过他人两次。他在南非居住十年后返回塞内加尔,家人仍在寻找他,而且还在生气,从难民审查法庭庭审时宣读的一封家信中可以看出;(l) 提交人的宗教信仰是他的家人及其教友迫害他的根本和主要原因;(m) 由于提交人改信基督教,出于对他的个人怨恨,提交人家人和一些教友打了他。

4.8缔约国强调,难民审查法庭在裁定中没有对提交人以下说法作出明确结论:提交人寻求警方保护一次,但警察告诉他,他们无法帮助他,因为这是一个家庭问题,而且穆里德兄弟会太强大;他在塞内加尔的任何地方都不安全,因为他的家庭是一个大家族,他走到哪都能被找到。缔约国还指出,难民审查法庭不认同以下说法:穆里德兄弟会可能杀害或威胁杀害提交人,或者说已发布对他的追杀令;他有充分理由担心受到穆里德兄弟会迫害;或者说塞内加尔不能或不愿意保护他免受迫害。

4.9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说,他没有向警察报告第一次袭击事件,只报告了第二次。缔约国回顾,在报告第二起事件时,一名高级警官告诉他,他们无能为力,因为这是家庭问题,而且“穆里德在图巴市的势力太强大”。缔约国认为,即使提交人的说法是真实的,这也只是一个孤立事件,不能证明塞内加尔警察因他的宗教信仰而普遍拒绝或无力提供保护。无论如何,难民审查法庭明确考虑了这一说法,并拒绝提交人关于在可合理预见的未来得不到充分或有效保护的观点。

4.10 缔约国指出,虽然提交人声称他两次遭到殴打,在哪个城市或村镇都不安全,但他只有一次寻求警方保护。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塞内加尔警察不能或不愿意保护他不受伤害。

4.11 缔约国还指出,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人曾试图离开考拉克,搬到塞内加尔其他城市居住,以避免遭受家人伤害。它还说,从该国得到的关于穆里德兄弟会的信息表明,虽然可能有一些不容忍事件,但一般而言穆里德兄弟会相当宽容。此外,虽然提交人家人属于穆里德兄弟会成员,但没有证据证明穆里德兄弟会可能以组织名义发起、纵容或认可对提交人的任何伤害。

4.12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交委员会的来文没有包含任何新的资料,澳大利亚当局在根据法律决定是否给予他保护签证时考虑过所有这些资料,移民和公民事务部和难民审查法庭也认真审议了他的保护申请。在审查所有证据后,难民审查法庭认为提交人可以在塞内加尔得到充分和有效的国家保护,他的迫害恐惧是没有根据的。尽管如此,还是根据《移民法》第417款,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将案件呈交部长审核。这样做的目的是,尽管认定提交人可以得到充分的国家保护,但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保障提交人未来不受家人和教友的迫害,他的案件能否构成独特和特殊情况。缔约国指出,“没有完全保障”有别于委员会适用的“真实危险”标准。部长随后拒绝对提交人案件进行干预。

4.13缔约国指出,不给予提交人保护签证的决定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斟酌作出的,经过了国内司法系统对案件和案情的严格司法审查过程。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的立场是,应由缔约国法院评价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发现评价显然武断或者等同于执法不公。提交人案件的诉讼程序没有任何这类弊病。

4.14 缔约国还说,最近的国家信息证实难民审查法庭认定塞内加尔能够向提交人提供充分和有效保护的裁定是正确的。有关资料尤其显示,塞内加尔采取了合理措施保护所有公民的生命和安全,包括建立了适当的刑法制度,警察和司法系统也相当有效和公正。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他在塞内加尔得不到足够国家保护,免受穆里德兄弟会或他的家人的威胁。

4.15缔约国指出,不驱回义务不适用于违反《公约》第十八条行为。因此,它请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部分基于属事理由不予受理。

4.16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指称的违反第六条和第七条的事实没有达到返回塞内加尔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是可能遭受不可弥补伤害这一门槛要求。缔约国重申,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提交人返回塞内加尔后,将面临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被任意剥夺生命。提交人在塞内加尔可以得到充分和有效的国家保护,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必预测他返回那里后将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没有证据表明塞内加尔容忍或认可对基督教的任何方式的暴力,也没有任何报告指控在发生基于宗教归属、信仰或活动的社会暴力、骚扰或歧视。全国各地的基督教和穆斯林领袖保持着公开对话,以帮助缓解社会危机和促进对话。塞内加尔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规定实行宗教自由,警察在全国有效地维持法律和秩序。

4.17关于第十八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缺乏法律理据,因为塞内加尔是一个世俗国家,以宗教宽容而著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提交人尝试过搬到图巴或考拉克以外的塞内加尔其他城市居住,以避免遭受家人伤害。因此,缔约国不认为提交人返回塞内加尔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是他根据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2年3月1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评论。除了他在首次提交来文时陈述的事实外,他说他已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请求对难民审查法庭裁定进行司法审查,只有在他有适当理由可以向联邦裁决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他没有这样的理由。1958年《移民法》第474条禁止对难民审查法庭裁定提起上诉。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关于“原告S157/2002诉澳大利亚联邦(2003)”一案的裁决中指出,受司法错误影响的难民审查法庭裁定不属于《移民法》第474条的管辖范围。因此,只有那些包含司法错误的裁定,才可以向联邦裁决法院提出上诉。除了可允许上诉的严格法律门槛外,《移民法》第486条(e)和(i)款还规定,上诉人有义务以书面形式证实上诉有胜诉的合理前景。提交人指出,他的律师对难民审查法庭2009年10月28日裁定认真研究后没有发现任何司法错误。因此,他无法向联邦裁决法院提起上诉。

5.2关于缔约国认为他的申诉证据不足,提交人重申,他有充分理由和证据支持他的申诉:他返回塞内加尔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是将面临遭受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在塞内加尔他搬到任何地方都不安全,因为:(a) 他的家庭是一个大家族,无论他在哪里,都会找到他;(b) 穆里德兄弟会在塞内加尔十分活跃,会发现和杀死他;(c) 警察认为这是家庭问题,不会保护他,也不会参与此事。警察还告诉提交人,穆里德兄弟会太强大了。此外,塞内加尔95%的警察是穆斯林,而且多数是穆里德兄弟会成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按照第五条第2款(子)项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联邦裁决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对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定进行司法审查。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大意是:为了满足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提交人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这些补救办法在某一案件中应该是有效的,而且提交人实际上可以利用。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难民审查法庭2009年10月28日的裁定没有司法错误,按照经由相关案例法解释的《移民法》现行规定,他无法要求联邦裁决法院对此进行司法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说法提出质疑,据此认为它可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审议本来文。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可予受理提出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然而,委员会认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提交人已充分说明他担心被强行遣返回塞内加尔后将遭受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待遇的原因,依据的是过去的经历,即他改信基督教后两次遭受攻击,而且寻求警察保护未果。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依《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

6.5关于缔约国称《公约》第十八条不能域外适用,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该条提出的指控不能与他根据第六条和第7条提出的申诉分开,须依照案情作出决定。

6.6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因为似乎在《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十八条之下引起问题,遂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他1994年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若返回塞内加尔,有可能遭受穆里德兄弟会或他的家人的伤害或杀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还称,1994年11月,他遭到家人的毒打,家人威胁要让穆里德兄弟会下达追杀令;他逃到考拉克镇后,他的家人和穆里德兄弟会其他成员还是找到了他,并狠狠地打了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又称,他在塞内加尔得不到国家保护。委员会注意到,难民审查法庭认可案件的大部分事实,但不同意提交人将遭受穆里德兄弟会伤害的说法,认定提交人在塞内加尔可以得到充分的国家保护。

7.3委员会回顾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在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可能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从其领土引渡、驱逐、逐出或以其他方式遣返有关个人。委员会还回顾,一般而言,应由《公约》缔约国国家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

7.4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国家机关已对提交人难民申请进行了彻底审查,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理由担心受到迫害。提交人没有寻求对难民审查法庭的否决裁定进行司法审查,也没有指出难民审查法院裁定有任何程序违规。委员会注意到难民审查法庭认可提交人以下说法:1994年皈依基督教;1994年11月,他的家人殴打了他,并三天不给他东西吃;后来他逃到考拉克,他的家人和穆里德兄弟会一些成员还是找到了他,又打了他。难民审查法庭的结论是,提交人受到的威胁来自他的家人和教友,但不是穆里德兄弟会。它不接受提交人在塞内加尔其他地方得不到充分和有效国家保护的说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其他理由说明为什么不能搬到塞内加尔的其他城市。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出缔约国当局未给予充分考虑的任何其他危险因素,或指出决策过程中的任何其他违规。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的事实结论,但也无法证明这些决定是明显不合理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他没有充分证明塞内加尔当局普遍不愿意和不能够向提交人提供公正、充分和有效保护,使他免受人身安全威胁;期待他搬到另一城市,尤其是远离图巴的地方居住,在那里得到所需要的保护,也并非不合理。委员会认为,如果能够将提交人送回到缔约国认为可以得到充分和有效保护的地方,那么将提交人遣返回塞内加尔不违反缔约国承担的《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义务。

7.5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引述其第7.4段的结论,基于同样理由,不认为提交人返回塞内加尔后将面临遭受与该条不符的待遇的真实危险。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回塞内加尔,不侵犯他依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享有的权利。

附录

附录一

[原文:英文]

委员会委员杰拉尔德·L·纽曼和岩泽雄司的联合意见(同意)

我们完全同意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另行撰文只是为了指出委员会在第7.4段中的表述反映了业以确立的“国内避难选择”原则。这项原则是国际难民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规则。当个人可以在自己国家得到保护时,就不需要国际保护;如果搬到国内其他地方居住使他们能够避免本地风险,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搬迁就并非不合理,将他们遣返到可以安全生活的地方就不违反不驱回原则。参见第1897/2009号来文,S.Y.L.诉澳大利亚,2013年7月24日通过的不予受理决定,第8.4段;Sufi和Elmi诉联合王国,第8319/07号和第11449/07号申请(欧洲人权法院,2011年),第266段;Omeredo诉奥地利,第8969/10号申请(欧洲人权法院,2011年)(不予受理决定)。

附录二

[原文:英文]

委员会委员迪鲁杰拉尔·B·西图辛格的个人意见(同意)

虽然我与多数人的结论相同,即缔约国在本案件中没有任何侵权,但我认为这一结论不应该受制于7.4段结尾所述的条件,因为这将造成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可能增加执行委员会意见的难度。鉴于委员会的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他为什么他不能搬到塞内加尔的其他地方居住,那么根据“国内避难”原则寻求自己国家保护的责任就落到了提交人身上。确定提交人在塞内加尔哪个地方可以得到充分和有效保护的义务非由缔约国当局承担(澳大利亚)。它们的职责只限于获得可靠信息说明塞内加尔是一个世俗国家,在那里宗教之间彼此宽容。

附录三

[原文:西班牙文]

委员会委员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的个人意见(同意)

1.我同意委员会的决定,即在B.L.诉澳大利亚案件中(第2053/2011号来文),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但我不同意它得出这一结论的推理。

2. 我理解,澳大利亚当局充分考虑了提交人的难民身份申请,提交人也没有请求对这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3. 提交人没有毋庸置疑地证明他可能在塞内加尔国遭受迫害,或者说可能在塞内加尔政府默许或容忍下成为攻击目标或其生命受到威胁。我认为,这些应该是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理由。

4. 委员会不应该说“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其他理由说明为什么不能搬到塞内加尔的其他城市”(第7.4段)。同样令人遗憾的是,委员会在结论还认为“期待他搬到另一城市,尤其是远离图巴的地方居住,在那里得到所需要的保护,也并非不合理”(第7.4段)。

5. 委员会从未依据“国内避难选择”或“国内搬迁选择”原则作出任何决定。我的理解是委员会在本案中也没有这样做,上述说法在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推理中只起微小作用。

6. 如果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采用这些原则,将对未来审议案件构成阻碍,并将损害委员会在既定判例中已确立的保护标准。

7. 我希望,委员会今后应避免此种多余分析,因为它影响在此类案件中作出合理判决。如果一个人真的可能成为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行为的受害者,如果一个缔约国将该人驱逐或引渡到另一国家(无论是否已加入《公约》),委员会都应该判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无论遣送受害人的目的国境内是否有任何安全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