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2243/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6 November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243/2013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014年10月7日至31日)

提交人:

Muneer Ahmed Husseini(由律师Finn Roger Niel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3年5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97条作出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发送所涉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10月24日

事由:

将一名阿富汗国民驱逐出境

实质性问题:

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驱逐非本国公民;家庭生活;儿童权利

程序性问题:

缺乏证据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1款、第2款(子)项和(丑)项,以及第四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二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2243/2013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Muneer Ahmed Husseini(由Finn Roger Niel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3年5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Muneer Ahmed Husseini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243/201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作出的意见

1.1 2013年5月7日来文的提交人是Muneer Ahmed Husseini, 一名阿富汗人,生于1986年3月7日。他代表自己以及他的儿女提交来文,他的儿子和女儿是丹麦公民,分别出生于2008年11月3日和2010年9月4日。他声称,缔约国决定将其永久驱逐出丹麦,这侵犯了他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以及他的子女依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3年5月10日,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要求所涉缔约国在委员会审理来文期间,暂不将提交人送回阿富汗。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于1986年3月7日出生在阿富汗。在他的母亲和两个姐妹在1992年或1993年死于火箭弹袭击后,他跟他的父亲以及四个兄弟姐妹一起离开了阿富汗,逃往巴基斯坦的一个难民营。提交人于1999年7月31日进入丹麦,与已经先期进入该国的父亲团聚。1999年10月5日,提交人获得了居留证,该居留证定期更新,一直到2004年11月26日。

2.2 提交人的父亲、继母以及5个兄弟姐妹生活在丹麦。2006年,提交人同丹麦国民A女士结婚。夫妻俩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分别出生于2008年11月3日和2010年9月4日,他们跟母亲生活在一起。在提交来文之时,提交人与A女士已经离婚。

2.3 2002年9月2日,提交人因抢劫、盗窃、诈骗未遂、刑事伤害、非法持有武器(气枪)以及无证驾驶被哥本哈根市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的徒刑。考虑到提交人的年龄,一年徒刑为缓刑,缓期两年。根据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一并解读的《外国人法案》第26条,法院并未下令驱逐提交人。

2.4 2005年3月1日,东部高等法院陪审团的裁决认定提交人犯下了几项抢劫和抢劫未遂罪行。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他被判处五年零六个月的徒刑,包括2002年9月2日作出的判决中暂缓执行的部分。提交人还被下令驱逐出丹麦并且永远不得再次入境。在做出该判决时,高等法院考虑了提交人以前曾被判犯有抢劫罪的情况。不过,与此同时,法院也考虑了提交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岁的情况。

2.5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一致同意维持东部高等法院的判决,原因正如高等法院所述。

2.6 由于驱逐决定,提交人的居留证过期失效。通过2006年1月23日的信函,提交人提出了避难申请,2006年7月27日,丹麦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案》第7条驳回了该申请。2006年10月27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了丹麦移民局的决定,决定如果提交人不自愿离境的话,可强行将其遣返阿富汗。

2.7 通过2006年6月30日的信函,哥本哈根警察局长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将提交人请求撤销法院的驱逐决定的申请书提交给哥本哈根市法院。2007年9月11日,哥本哈根市法院下令,根据最高法院2005年8月19日的判决,该驱逐令不得撤销。在其命令中,市法院强调,根据可用信息,认为提交人在返回阿富汗后有可能遭到双重处罚的想法并无依据。法院认为,关于提交人在监禁期间与2002年以来一直与他有关系的妇女结婚的信息不能被视为其情况的重大改变以致应撤销对其的驱逐决定。最后,法院认为,必须赋予因抢劫罪而判处的五年零六个月的徒刑决定性的影响力,以致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所做的相称性检验不能导致撤销驱逐决定。在2008年1月22日的命令中,东部高等法院维持了哥本哈根市法院的命令,理由正如市法院所述。提交人就该决定向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驳回上诉。

2.8 2007年7月24日,提交人获得假释,随后根据《外国人法案》第35条第1款(一)项被还押,以确保其在场,直到能够执行驱逐。2008年2月6日,提交人获释并被安置在Sandholm中心,这是遭到拒绝的寻求庇护者和被法院下令驱逐的人等候离境的一个中心。提交人被命令每周向Sandholm中心的国家警察报告一次。

2.9 2008年2月26日,提交人向国家警察报告并表示他不愿意配合自愿离开丹麦。提交人被告知国家警察将建议丹麦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案》第42a条第10款(二)项(如今是第42a条第11款(二)项)制定一个扶养费计划。

2.10 2010年4月14日,Glostrup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犯下了一桩刑事罪行,理由是他和他的两个兄弟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痛殴他,威胁他并使用一把装有子弹的手枪胁迫他,还有一次,他和他的兄弟们对另外一个人进行了威胁。提交人被判处四年零九个月的监禁。该判决包括自2007年7月24日假释起未服完的剩下670天刑期。2010年8月26日,东部高等法院维持了Glostrup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2.11 2011年10月28日,国家警察向阿富汗当局提交允许提交人进入阿富汗的申请。2013年1月14日,国家警察通过丹麦驻喀布尔大使馆获知,阿富汗当局表示同意,并且确认如果无法根据书面文件确认提交人的身份的话,提交人可以接受阿富汗边境检查以确认身份。

2.12 2013年4月8日,提交人就其返回阿富汗一事接受了国家警察的询问,他表示,他不愿意配合自愿返回阿富汗,因为他的妻子和子女在丹麦。提交人随后被告知他将尽快被送往阿富汗边境管制当局。同一天,根据《外国人法案》第35条第1款(一)项,提交人被带到Hillerød地区法院并被还押,以确保其在场,直到能够执行驱逐决定。根据《外国人法案》第35条第1款(一)项,他的还押期定期延长。

2.13 2013年4月17日,提交人的律师在电话中被告知,阿富汗当局同意在喀布尔国际机场将提交人交给阿富汗边境管制当局以便最终确认身份,如果届时不能确定其身份,提交人将被送回丹麦。提交人的律师还被告知,提交人返回阿富汗的时间定在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日,提交人本人被告知他返回阿富汗的时间定在2013年5月13日。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将其永久驱逐出丹麦的决定构成对其依据《公约》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的侵犯。他强调说,对他的家庭生活权考虑不够,因为他的子女和家庭关系在丹麦。在这个方面,提交人还提到了《儿童权利公约》。在这种情况下,他指出,由于他在实施犯罪时是一个未成年人,法院将其永久驱逐出丹麦的决定违背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他指出,陪审团成员意见不一:总共24名陪审员中,有13名投票支持将其遣返回阿富汗。提交人辩称,不少陪审员(11名)认为,尽管所犯罪行是严重的,但应更加重视提交人在实施犯罪时是一名未成年人并且其与阿富汗没有联系的事实。

3.2 提交人坚持认为,尽管关于儿童权利的条款,正如《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条款,不能被看作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可援引的直接法律文书,但其内容还是能够帮助解释和理解什么构成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违反。

3.3 提交人指出,尽管自2008年2月6日获释以来他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他还是设法维持了家庭生活――尽管他没有办法长期跟家人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办法提供经济支持,这导致他和妻子于2009年离婚。现在,提交人与子女关系良好,并定期看望他们。因此,将其遣返回阿富汗并永久禁止其进入丹麦构成对其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享有的家庭生活权的侵犯。关于这一点,提交人指出,他只说丹麦语,并且他的所有亲属都居住在丹麦。

3.4 提交人指出,他的子女们是在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做出决定后出生的,最高法院的决定维持了东部高等法院的判决。因此,他坚持认为缔约国维持驱逐令,侵犯了他的子女们依据《公约》第二十三和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不可能指望他们跟随他去阿富汗,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之规定,该驱逐令不可能得到再次审议。他解释说他的子女是丹麦国民,他们不说普什图语,与阿富汗也没有任何联系。

3.5 提交人辩称,缔约国的立法未提供补救办法以便在主体的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对驱逐令进行适当的重新审议,因为,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之规定,被驱逐的外国人只有权接受一次对驱逐问题的司法审查。因此,提交人宣称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之规定,因为没有可能让驱逐决定再次得到重新审议,考虑其目前的个人情况。

3.6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试图通过让其在喀布尔国际机场接受阿富汗当局的边境检查来执行驱逐决定违反了2004年10月18日阿富汗伊斯兰过渡政府、丹麦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之间签订的《三方谅解备忘录》。

3.7 提交人怀疑丹麦与阿富汗之间可能有一项协议,该协议可能没有公开并且据说是在2012年12月生效的,根据该协议,阿富汗当局将在不符合国际标准的情况下接受遣返。

3.8 提交人坚持认为,如果他为确认身份之目的接受阿富汗边境检查,他不会得到律师帮助,因此,会被剥夺免遭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一项重要保障,这与《公约》第七条相违背。

缔约国请求审查临时措施

4.1 2013年7月18日,提交人寻求补充临时措施,请求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解除对其的拘禁。2013年7月30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驳回了对补充临时措施的请求。

4.2 在其2013年10月8日的意见中,缔约国指出,委员会要求在其审议该案件期间,不得将提交人遣返回阿富汗,因此,定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的遣返被取消了。

4.3 缔约国请委员会审查其对临时措施的要求。缔约国指出,如果被遣返回阿富汗的话,提交人有可能遇到麻烦,但本案中没有特别的或迫不得已的情况会让他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声称如果回到阿富汗的话会危及其安全或生命。另外,他不会被禁止重新进入丹麦,如果委员会作出对他有利的裁决的话。缔约国提到Stewart诉加拿大的案件,并且指出,上一次,由于禁止酷刑委员会通过的决定,丹麦对一个人进入丹麦重新开了绿灯。

4.4 2013年10月10日,提交人请委员会维持其对临时措施的要求。2013年10月24日,提交人就其家庭生活以及探望子女和前妻以及子女和前妻探望他的情况提供了详细信息,这证实一个被拘押的人尽可能地在过真正的家庭生活。在监狱服刑期间,提交人定期离开监狱(每次最多48小时)去看望他的前妻和子女,他们也定期去监狱探望他。由于在等待返回阿富汗期间遭到拘押,提交人不被允许离开中心,但他的前妻和子女每周至少来看望他一次。

4.5 2013年10月25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驳回了缔约国对解除临时措施的请求。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5.1 2013年10月9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它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提交人的说法,并且认为他未能提交一个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以便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可受理他的来文。因此,应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

5.2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未充分证实其返回阿富汗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驱逐决定

5.3 关于提交人声称驱逐决定有违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首先,缔约国注意到《公约》本身并不保障一个外国人进入或定居于某一国的权利,并且,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国家有权驱逐一个被判定犯有刑事罪行的外国人。然而,该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国际条约义务的约束,包括源于《公约》的义务。

5.4 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在为维护国家合法权利依法下达驱逐令并且在驱逐程序中适当考虑了被驱逐出境者的家庭关系时,根据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驱逐家庭成员不能被看作是不合法的或任意的。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在Stewart诉加拿大一案中的意见。

5.5 缔约国还引用相关国内立法,即《外国人法案》第4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一)项、第22条第1款(四)项和第32条第2款(四)项,这些条款明确规定,在丹麦合法居留三年以上的外国人如果被判定实施了特殊的刑事犯罪行为的话可以被永久驱逐。缔约国因此指出,驱逐决定显然以该法律为基础。此外,缔约国认为,为了公众利益,驱逐决定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免遭提交人更多犯罪活动的威胁,从而促进国家合法利益。

5.6 缔约国强调,事实上,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东部高等法院的判决,东部高等法院判定提交人违反了《刑法典》,因为他在大约三个月的时间里共谋实施了三起既遂抢劫和两起未遂抢劫,这几次抢劫中有四次是对运钞车实施的,犯罪所得总计将近120万丹麦克朗。缔约国还指出,尽管提交人实施犯罪时只有17岁,但他被判处了五年零六个月的徒刑。该判决包含2002年9月2日因抢劫、盗窃、未遂欺诈、刑事伤害、非法持有武器和无证驾驶对提交人判处的一年零六个月的徒刑的缓刑部分。缔约国还指出,“在其驱逐决定中,高等法院重视的是,提交人以前和目前的犯罪活动如此严重,以致考虑到其在丹麦逗留的时间较短,为了预防进一步的犯罪行为和保护社会,驱逐他并永远禁止他重新返回必须被认为是必要的,尽管他很年轻,与生活在这个国家的人有联系而与其原籍国联系有限。高等法院指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进行的相称性检验不会导致任何其他结果”。

5.7 2010年4月14日,Glostrup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刑法典》的罪行,理由是他和他的两个兄弟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痛殴他,威胁他并使用一把装有子弹的手枪胁迫他,还有一次,他和他的兄弟们对另一人进行了威胁。提交人被判处四年零九个月徒刑,其中包括由于其在2007年7月24日获得假释而未服的670天剩余刑期。提交人还被判令支付20,000丹麦克朗,作为对第一个受害人非金钱损失的赔偿。这一判决得到了东部高等法院2010年8月28日判决的支持。

5.8 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所犯罪行极为严重,总而言之,提交人在逗留丹麦期间有大量犯罪行为。

5.9 在评估驱逐程序中是否适当考虑了提交人的家庭时,缔约国极为重视的是,自2005年做出驱逐决定以来,不论是提交人还是其前妻都没有对能够在丹麦过家庭生活抱有任何形式的合理期待。提交人于2006年结婚,其子女分别出生在2008年11月3日和2010年9月4日。这些日期在最高法院作出维持并使驱逐决定成为最终决定的决定的日期之后(2005年8月19日)。此外,提交人的子女出生在地区法院和高等法院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就驱逐决定是否应继续有效审查其案件之后。根据可用信息,提交人从未与其子女在一起生活过。

5.10 关于案情,缔约国注意到,来文提交人依赖于欧洲人权法院在Amrollahi诉丹麦一案中的判例。然而,缔约国认为,两个案件有决定性的差别,因为那个案件中的申诉人在1992年开始与一名妇女有了关系,他们在1996年10月有了自己的第一个孩子并且于1997年9月结婚,就在他被定罪的一个星期前。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El Boujaïdi诉法国一案中的判例,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出,申诉人是否有《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意义上的私密的家庭生活的问题必须视在驱逐令变得不可更改时的情况而定。因此,在该案中,申诉人不能以他与一名妇女有关系并且他是她孩子的父亲为借口,因为这些情况是在最终驱逐令日期之后很久才形成的。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的前妻在建立家庭关系时是知道犯罪情况和判决的,因此,不论是提交人还是她都不可能对能够在丹麦拥有和继续家庭生活抱有合理的期待。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在提交人在其来文中也提到的El-Hichou诉丹麦一案中的意见不可能导致任何其他结果,因为该案涉及一个被拒绝家庭团聚的未成年人,并且因为委员会在其对该案的评估中推理很明确。缔约国坚持认为在驱逐程序中适当考虑了提交人的家庭。

5.11 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的是,提交人在其来文中指出他“原先会讲普什图语,但不会读和写该语言,而现在他除了丹麦语不会说其他语言了”。然而,根据2004年7月17日丹麦移民局为评估东部高等法院的驱逐决定提出的意见,提交人陈述说他讲普什图语。2007年9月哥本哈根市法院审理提交人提出的撤销驱逐决定的请求时,他对法院也是这么说的。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语言障碍,能够重返阿富汗社会。

5.12 关于提交人声称驱逐决定对其犯罪时的年龄考虑不足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根据《外国人法案》第26条第1款(二)项,外国人的年龄是驱逐决定中要考虑的条件之一。此外,在东部高等法院2005年3月1日的判决中明确指出,陪审员们考虑了这一条件,因为他们重视的是,被告以前和当前的活动如此严重,考虑到其在丹麦逗留的时间较短,为了预防进一步的犯罪行为和保护社会,驱逐他并永远禁止他重新返回被认为是必要的,尽管他很年轻,与生活在这个国家的人有联系,而与他的原籍国联系有限。

撤销驱逐决定的可能性

5.1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声称,如果已经根据《外国人法案》审查过一次的话,就没有可能改变驱逐决定了,缔约国指出,在2007年4月3日的信函中,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哥本哈根警察局长提交了提交人向哥本哈根市法院提出的撤销驱逐决定的申请。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驳回该申请。这得到了2008年5月22日东部高等法院一项命令的支持。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要到2013年5月13日才能执行。因此,从高等法院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进行审查之日起一直到能够执行遣返的时候,5年的时间过去了。

5.14 缔约国辩称,《外国人法案》第50条第1款规定,因刑事犯罪被判令驱逐的外国人有权让有关部门考虑到外国人情况的重大改变对法院的驱逐决定进行重新审查。这些规定确保遭到驱逐的外国人有权让主管部门对驱逐决定作出后出现的以及,如果在驱逐决定之时存在的话,可能导致另一结果的情形的重要性进行司法审查。规定不能在预期执行驱逐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可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在司法审查中考虑预期执行驱逐之日前的这段时间可能出现的相关情况的重大变化。缔约国澄清说,预期执行驱逐日一般是假释日。

5.15 缔约国提到最高法院2011年5月30日关于第194/2009号案件的决定,该决定涉及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a条进行的审查,缔约国宣称“从最高法院的决定可以看出,在自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进行审查后过去了几年的案件中,正如在本案中,外国人有权让(……)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再次审查驱逐决定”。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申请过二次审查。

5.16 缔约国坚持认为,建议将提交人遣返回原籍国是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按照完整和公平的程序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慎重考虑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提交人由律师代理。本案提交人所犯罪行的性质非常严重,并且一直到其前妻了解这些罪行和驱逐决定后他才建立了家庭生活。另外,在做出驱逐决定之后的期间,提交人又实施了犯罪行为。在这一背景下,缔约国认为丹麦的裁定符合丹麦的国际义务,包括《公约》第十三条。

驱逐决定的执行

5.17 关于驱逐决定的执行,缔约国辩称,《外国人法案》第30条第1款指出,没有权利留在丹麦的外国人必须离开该国。如果外国人不自愿离开丹麦,警察必须为其离境做出安排,正如《外国人法案》第30条第2款所述。

5.18 缔约国确认阿富汗、丹麦政府与难民署之间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在丹麦非法逗留的阿富汗国民返回阿富汗的《三方谅解备忘录》依然有效。《谅解备忘录》要求在返回前确认阿富汗国民的身份。丹麦与阿富汗当局之间就阿富汗国民的身份识别和识别程序之间开展合作的细节由阿富汗和丹麦相关当局共同制定。如果无法根据书面文件识别身份,可以通过让提交人接受边境检查进行身份识别。在本案中,来自阿富汗内政部身份识别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在喀布尔国际机场边检站与有关外国人以及押送官见面,进行身份识别。如果相关外国人没有被认定为阿富汗国民,该外国人将与押送官一起返回丹麦。

5.19 缔约国指出,身份识别单位已经确认,如果无法根据书面文件确认身份的话,提交人可接受边境检查。2013年1月15日,身份识别单位通知丹麦大使馆,提交人尚未被证实是一名阿富汗国民。

5.20 最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目前正遭到还押以确保其在能够执行驱逐前一直在场,缔约国请委员会尽快审议该来文。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6.1 在其2013年10月10日和24日的评论中,提交人强调说,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之规定,有可能遭到驱逐的外国人只有权接受一次对驱逐命令的司法审查。提交人质疑缔约国对丹麦最高法院就第194/2009号案件作出的裁决的解释。提交人声称,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只有一次机会对案情进行审查,但请求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进行审查的申请可多次提出,条件是以前的申请由于不符合对案件进行案情审查的时间条件而遭到驳回”。

6.2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处理代表其子女提出的申诉。他重申,他们是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受害人,并且辩称驱逐不仅会给他,而且会给他的子女和家庭生活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此外,提交人认为,目前阿富汗的安全风险很大,并且阿富汗当局无法保障他的安全。他声称,存在巨大的无法弥补的伤害风险,可能对他的子女造成深远影响。

6.3 2014年1月6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供进一步评论,并且重申了自己的主张。他指出,他仍未被确认是一名阿富汗公民,这加大了无国籍的风险。

6.4 鉴于其目前的情况,提交人坚持认为,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的相关条款,东部高等法院支持驱逐令和执行永久重返禁令的决定应被认为是任意的、不合理的或不恰当的,因此有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6.5 至于他和他的前妻在2005年驱逐决定以来对能够在丹麦过家庭生活的期望,提交人不同意“这是评估本案中一个重要的或决定性的标准”。

6.6 提交人指出,Stewart诉加拿大案不同于本案,在本案中,后来的情况应导致对驱逐令重新进行评估,尤其是考虑到流逝的时间。提交人还辩称,他与他的父亲、继母以及五个兄弟姐妹联系密切,与他的子女和前妻有着牢固的家庭生活,无论他在狱中还是遭到很大限制。他重申,由于阻碍,他未能提交关于他目前情况的相关信息,在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进行审查期间没有考虑这些信息,尤其是他没有登记为阿富汗国民的事实以及关于他与两个子女的亲近关系的事实。

6.7 如果委员会初步看来不认为缺乏法律补救办法本身构成对《公约》第十三条的违反,以及对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违反,提交人请委员会不要像在Stewart诉加拿大案件中一样局限于“程序任意性”,而是对禁止入境适当性进行详细评估/权衡。提交人忆及,在Amrollahi诉丹麦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申诉人的妻子和子女预计不可能去伊朗是决定性的,并且得出结论说将申诉人驱逐到该国与所追寻的目的不相称。在本案中,提交人声称,尽管他几次犯下严重罪行,但他不能被认为是对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严重威胁。

缔约国的进一步评论

7.1 2014年2月14日,关于提交人2014年1月6日的进一步意见,缔约国就提交人代表其子女提出的申诉提供了补充评论。

7.2 缔约国认为,其早先关于提交人的权利的意见也适用于其子女的权利。关于这一点,缔约国强调,其子女是在地区法院和高等法院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审查其案件以确定驱逐是否应继续有效后出生的。提交人也许获准去看他的子女,但根据可用信息,他从未跟他们在一起生活过。

7.3 缔约国在其2014年1月6日的评论中指出,提交人总结说起案件涉及:(1)丹麦《外国人法案》第50条是否符合丹麦的国际义务,包括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承担的义务;以及(2)考虑到其目前的情况,原先的判决和驱逐决定,包括永久禁止重返,是否符合《公约》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7.4 至于提交人声称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不可能对已经改变的个人情况重新进行法律评估,缔约国坚持说该条款确保被驱逐的外国人有权让主管部门对驱逐决定作出后出现的以及,如果在驱逐决定之时存在的话,可能导致另一结果的情况进行司法审查。缔约国重申,作为一项主要规则,接受此种司法审查的权利限定为一次审查。然而,将司法审查权限制为一次审查的主要前提条件是审查的日期应接近释放的日期以确保审查涵盖与建议返回日有关的情况。因此,提交审查申请的时间限制规定为预期执行驱逐令的日期之前最早六个月和最晚两个月。如果外国人由于疾病或不可归咎于外国人的其他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法院可决定忽略时间限制。法院负责确保遵守规定的时间限制。如果不确定能否在接下来的六个月里执行对外国人的遣返,法院应驳回案件。

7.5 虽然承认明确的主要规则是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外国人只能让自己的案件得到一次审查,但鉴于限制获得审查的前提条件以及最高法院2011年5月30日的决定,缔约国坚持认为在根据第50条进行的审查过去了数年的案件中,正如在本案中,外国人将有权让主管部门根据同一条款对撤销驱逐决定一事再次进行审查。缔约国指出,根据现有信息,提交人没有申请二次审查。

7.6 在这一背景下,缔约国坚持认为丹麦的规则符合其国际义务,包括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承担的国际义务。

7.7 提交人请求委员会审议东部高等法院2008年1月22日的决定是否符合《公约》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关于这一点,在考虑其目前的情况时,缔约国注意到,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意义上私密的家庭生活的问题必须由法院根据采取受到质疑的措施时的状况确定。当申诉涉及拒绝取消原先决定的后来决定时,法院将把最后判决的日期作为确定家庭生活是否存在的相关日期。然而,在评估法律干预是否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时,法院没有赋予申请人被驱逐出国境时引起的情形决定性的作用。

7.8 缔约国指出,在本案中,东部高等法院2008年1月22日的命令支持了哥本哈根市法院的命令,即根据最高法院2005年8月19日的判决,驱逐不会被撤销。

7.9 缔约国重申,在东部高等法院2008年1月22日的命令之前,申请人没有子女。申请人的主要家庭联系以及与子女的关系是在驱逐令不可更改后形成的,因此,缔约国认为,在委员会评估东部高等法院的命令是否符合《公约》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时,不应赋予该关系决定性的重要性。

7.10 最后,缔约国解释说,根据惯例,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给被驱逐并永久不得返回的外国人签发两年的旅游签证,条件是迫切需要申请人出现在丹麦,以及在那之后,特殊原因使得其适合留在丹麦。

7.11 缔约国的结论是,委员会应以证据不足不可受理为由驳回该来文。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不可受理,提交人返回阿富汗不应被认为是侵犯了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依据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均未在就该同一事件进行审查。

8.3 关于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既没有援引《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也没有证明在本案中根据《外国人法案》第50条可得到对驱逐令的第二次审查,以便根据提交人已经发生变化的家庭状况重新审议驱逐命令。

8.4 关于提交人声称如果在阿富汗接受边境检查以确定身份的话他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因此会被剥夺免遭酷刑或虐待的一项重要保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信息来说明为什么他会遭到与《公约》第七条相违背的对待。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其说法,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之规定,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8.5 至于提交人以《公约》第二条为依据的关于驱逐决定的主张,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判例表明《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在单独援引时,这些规定不能导致以《任择议定书》为依据的来文中的主张。委员会因此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主张与《公约》第二条不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之规定不可受理。

8.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可受理来文,辩称其可受理的证据不足。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对于来文的可受理性充分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且来文的事实在《公约》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下提出了问题,应对其是非曲直进行审议。

8.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案情的可受理性和审议程序提出任何其他异议。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提交人基于第二十三条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将提交人与其子女以及他在丹麦的其他家人分开可能导致《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下的问题。委员会重申其判例,即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一个缔约国拒绝让一名家庭成员留在自己境内会涉及干涉该人的家庭生活。不过,单单是一名家庭成员有权留在一缔约国境内的事实不一定意味着要求其他家庭成员离境涉及这样的干涉。

9.3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一个离异家庭中两名幼子的父亲驱逐出境并永久禁止其返回的决定是“干涉”家庭,至少,正如在本案中,在家庭生活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下是这样。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的家庭生活在其被监禁以及后来还押等候遣返期间受到很大限制,但他还是能够通过定期探望子女和前妻以及接受子女和前妻的定期探望与家人保持密切关系。

9.4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样的干涉是否是任意的以及违背《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驱逐提交人的决定在2008年1月22日得到了东部高等法院的支持,但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不能执行,也就是说五年后才能执行,在此期间提交人的子女出生了。委员会指出,即使是依法进行干涉也应符合《公约》的规定、宗旨和目标并且在具体情况下应合理。关于这一点,委员会重申,在一名家庭成员必须离开一个缔约国的领土,而其他成员有权留下的情况下,评估对家庭生活的具体干涉是否有客观依据的相关标准必须根据缔约国驱逐当事人的原因的重要性以及驱逐给家庭及其成员带来的苦难程度去考虑。

9.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证明驱逐有理的理由是提交人多次被宣判犯有多起严重罪行,在外国人合法居住在丹麦的情况下,这些罪行有可能导致驱逐。缔约国还认为“为了公众利益,驱逐决定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免遭提交人更多犯罪活动的威胁,从而促进国家合法利益。”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他的子女预计不可能跟着他去阿富汗,因为他们是丹麦国民,不会讲普什图语,与阿富汗没有联系,并且自父母离婚以来一直随母亲生活。委员会还注意到如果提交人被驱逐到阿富汗――一个他五岁时离开的国家――他的家庭关系的性质和质量无法通过定期探望得到适当维持,因为他被永久禁止重返。

9.6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是代表提交人及其子女提交的,他的子女出生在驱逐提交人的决定变得不可更改之后。它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审查这些新情况,尤其是从未审议过驱逐提交人在多大程度上与其子女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其身份所要求的保护措施的权利相一致(《公约》第二十四条)。委员会还指出,它收到的材料无法让它得出在本案中缔约国适当考虑了家庭享有社会和国家保护的权利以及儿童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驱逐提交人并让子女与他们的父亲分离,而不审查这些新的个人情况,构成对与《公约》第二十四条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违反。

9.7 鉴于上述关于违反了与《公约》第二十四条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裁决,委员会将不针对相同事实审议案件情况是否构成单独违反第十三条。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到阿富汗将侵犯他和他的子女依据与《公约》第二十四条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三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铭记缔约国依照《公约》规定的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重审驱逐他并永远禁止其重新返回的决定。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将来出现类似的侵权行为。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主管职权,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公约》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措施。同时,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将其翻译为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并确保意见得到广泛传播。

附录

[原件:英文]

委员会委员尤瓦尔·萨尼和戴儒吉拉尔·赛图尔辛的共同意见(异议)

1. 我们不同意多数结论,即来文可受理,因为我们认为提交人在求助于委员会之前未用尽法律补救办法。尽管大多数人正确地指出了缔约国未正式援引《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但应由委员会来查明提交人是否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即使缔约国自己并未明确提出这个问题。

2. 就本案而言,缔约国实际上认为《外国人法案》第50条是一个有效补救办法,因为在自上次根据该条规定进行的审查过去了几年时间的情况下,它允许提交人请求再次审查对其的驱逐决定。缔约国还宣称,在请求再次审查的背景下,提交人可以声称其个人情况发生了重大改变。在系统阐述这一法律立场时,缔约国依据的是第50条的目的,该条款力图为在驱逐前不久对遭到驱逐者的情况进行审议提供便利,还依据的是丹麦最高法院在另一个案子中的决定(2011年5月30日第194/2009号案件),该决定提到了在撤销推迟驱逐决定的情况下,在驱逐前举行新的第50条听证会的可能性。在这样的听证会上,最高法院暗示,可以考虑被驱逐者当前的个人情况。

3. 由于提交人质疑缔约国对第50条的解释,并且未寻求根据该条再次审查其案件,委员会面对的是关于一种国内补救办法有效性的相互矛盾的说法。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委员会的一贯立场是“仅仅是怀疑地方补救办法的有效性或者所涉经济成本的预期不能免除提交人寻求此种补救办法的责任”。这意味着每当一个缔约国要求来文提交人求助于某一法律补救办法时,委员会都期望提交人确认该办法无效以证明其未用尽该办法是有理由的。在本案中,根据其具体的目的并且考虑到最高法院2011年5月30日的判决对这一解释提供的支持,我们认为,缔约国对第50条的解释貌似可信。与此同时,我们认为,提交人对尽管缔约国邀请他这么做,但他甚至都不企图尝试一下发起第50条程序给出的理由既不清楚也没有说服力。因此,我们认为提交人未能表明他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和有效的地方补救办法,正如《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要求的。

4. 最后,大多数人认为“驱逐提交人并让子女与他们的父亲分离,而不审查这些新的个人情况,构成对与《公约》第二十四条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违反”(第9.6段),并指示缔约国“铭记缔约国依《公约》规定的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重审驱逐他并永远禁止其重新返回的决定”(第11段)。虽然我们同意大多数人的第一项意见――即在驱逐提交人之前必须重新审议其新的个人情况――但我们不同意在第二项意见(补救段落)中发现的隐含结论,即缔约国尚未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通过邀请提交人提出第50条申请,缔约国向其提供了审查驱逐决定的有效补救办法。因此,在我们看来,缔约国已经遵照了委员会的意见,我们担心通过站在提交人一边质疑《外国人法案》――丹麦法律中用于审查驱逐令的主要法律框架――第50条规定的程序的可利用性,人令人遗憾的是大多数使缔约国履行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的能力问题变得复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