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1/D/2042/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6 August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042/2011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一届会议(2014年7月7日至25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苏拉特·达武德·奥格雷·侯赛因诺夫(由律师Eldar Zeynal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塞拜疆

来文日期:

2010年7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1年4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4年7月21日

事由:

酷刑逼供;审判期间缺乏权利平等;受到比法律规定更为严重的处罚;基于政治意见的歧视

程序性问题:

属时管辖权、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与《公约》条款的相符性

实质性问题:

酷刑、虐待、不公平审判、歧视

《公约》条款:

第七、十、十四、十五和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一一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2042/2011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苏拉特·达武德·奥格雷·侯赛因诺夫(由律师Eldar Zeynal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塞拜疆

来文日期:

2010年7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7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苏拉特·达武德·奥格雷·侯赛因诺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042/201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提交人苏拉特·达武德·奥格雷·侯赛因诺夫,生于1959年,阿塞拜疆国民。他声称阿塞拜疆共和国侵犯了他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十、十四、十五和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Eldar Zeynalov代理。《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2月27日对阿塞拜疆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1992年被阿塞拜疆新当选总统阿布法兹·埃利奇别伊任命为总统在纳戈尔诺-卡拉巴赫的代表,副总理及第二军团团长。在1993年纳戈尔诺-卡拉巴赫的冲突事件中,123团约有半数士兵战死,提交人因此命令该团从前线撤退。但让123团撤退的决定被该团的一些成员认为是判国行为。一些军人被逮捕,提交人于1993年2月被撤职。由阿布法兹·埃利奇别伊领导的政府于1993年6月倒台,阿布法兹·埃利奇别伊逃离该国。1993年6月30日,新的代理总统盖达尔·阿利耶夫任命提交人为阿塞拜疆总理。

2.2 1994年9月和10月期间,内政部特警部队的一些指挥官与提交人最密切的支持者之一――总检察长发生冲突。有谣言说,特警打算袭击提交人在占贾的支持者,为了防止袭击,在通往占贾的道路上设置了检查点。1994年10月4日,总统谴责提交人及其支持者在占贾策划政变,提交人1994年10月6日在议会的发言中否认对他的指控。但是,在随后的几年星期当中,有200多名提交人的支持者被逮捕和受到叛国罪指控。据称他们当中许多人遭到酷刑,有人在被拘留期间死亡。提交人逃到俄罗斯联邦,后来被解除了其在阿塞拜疆的正式职位。缔约国当局对提交人启动了刑事调查,对他的若干指控罪名包括判国罪、经济犯罪以及与毒品相关罪行。

2.3 1997年3月21日,阿塞拜疆根据与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双边协定,提出引渡提交人的要求,提交人在俄罗斯联邦被捕。他于1997年3月27日被引渡回阿塞拜疆,引渡的前提是阿塞拜疆当局承诺只对他进行一般罪行指控的审讯。1997年5月12日,阿塞拜疆当局要求俄罗斯联邦同意对提交人提出额外指控,包括可以处以死刑的指控,如叛国罪、企图使用武力对抗国家,以及成立非法武装。俄罗斯联邦总检察官同意对其指控状进行更改,条件是阿塞拜疆不对提交人适用死刑。

2.4 据提交人说,他在巴库市警察局被审前拘留期间遭到酷刑。他的律师证实这一指控,因为据他的律师报告,提交人的头上有明显的疤痕。提交人随后接受了最高法院审判庭的审讯。他说,在审讯期间,法院不理会他有关酷刑的指控,也不理会许多证人撤回了针对他的证词这一事实,他声称这些证人是被酷刑逼供的。提交人于1999年2月10日被判处终身监禁,对他的判决不得提出上诉。他的财产及其家庭的财产,包括其在1941年和1987年购置的房产均被没收。

2.5 1998年2月10日,阿塞拜疆议会通过了一项对《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进行修订的新的法律。新法律废除了死刑,以新的惩处――终身监禁取代死刑。提交人认为,在他犯下所谓被定罪罪行的时候,阿塞拜疆法律还没有对终身监禁这一处罚作出规定,因此,对他判处终身监禁违反了他依照《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在这方面,他还认为,如果他在1998年2月10日之前接受审判,只可能被判处15年监禁,因为那是当时法律规定对所称犯下的罪行最严重的处罚(死刑除外,因为缔约国承诺不对他的案件适用死刑)。

2.6 提交人在被定罪后,有七年时间被单独囚禁在一间监狱牢房中,最后两年是在《任择议定书》对阿塞拜疆生效之后。在他服刑的前两年期间,他被关押在Bayil监狱的一间以前关押死刑犯的牢房中。他后来被转移到戈布斯坦监狱,被单独关押在一间“双人”牢房中,牢房宽2.55米,长3.85米,天花板高3.5米。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单独监禁”是对他的“精神酷刑”形式。牢房里有一个马桶,其周围的墙壁只有一米高。牢房的墙壁、天花板和地板全部为水泥材料,因此夏天极热,冬天很冷。此外,提交人说,冬天的暖气不足,牢房的唯一的窗户上没有玻璃,只有一层聚乙烯膜。提交人说,窗户的尺寸小于国家监狱标准,他得不到充分的自然通风和光线。他还说,监狱的食品非常单调、不均衡,很少有肉和维生素,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交人提及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2000年访问阿塞拜疆的报告(E/CN.4/2001/66/Add.1,第55段),特别报告员在报告中提及戈布斯坦监狱没有娱乐或教育活动。提交人还提及禁止酷刑委员会2003年关于阿塞拜疆政府审查服终身监禁人士的待遇的建议(CAT/C/CR/30/1,第7(l))段,他还提及一些国际和国家非政府组织有关该监狱恶劣条件的报告。提交人还说,虽然他有心脏病,但被拒绝给予医治。

2.7 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审判和定罪存在政治动机。2001年,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任命了三名独立专家组成小组,审查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的一些政治犯案件。在他们2001年7月16日的报告中,被他们视为政治犯关押的人员名单中有提交人。提交人还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他的一些支持者的案件的判决,如Abbasov诉阿塞拜疆一案,法院对该案件的结论认为,阿塞拜疆存在“系统性”囚禁政治犯的情况。

2.8 提交人因2004年发布的正式大赦获释。

2.9 2000年9月1日,在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之后,一项所谓的《过渡法》在阿塞拜疆生效,该法废除了一些旧的法律,规定了重新审查依照那些旧法律所做最后判决的规则。2005年5月,提交人依照2000年《过渡法》,就1999年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该上诉于2005年8月9日被驳回。2007年3月5日,提交人再次提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最高法院主席于2007年3月12日撤销了该上诉,理由是该上诉不符合要求的最后时间期限。2007年8月21日,提交人就最高法院的裁决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该上诉也被驳回,理由是提交的上诉申请中没有附上最高法院最后裁决的副本,因此,该上诉“没有根据”。提交人又试图于2007年12月6日和2008年6月6日向宪法法院进一步提出上诉。这些上诉申请被视为重复申诉,因此被驳回。公民接待和申诉部致函提交人,告知其上诉被驳回。直到2009年12月24日,宪法法院才首次发布了有关提交人的案件不可受理的正式决定,该决定声明,最后用尽的补救办法是2005年8月9日最高法院的裁决,而提交人错过了法律规定对该裁决提出质疑的最后期限。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在阿塞拜疆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阿塞拜疆侵犯了他依照《公约》第七、十、十四、十五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说,他在审前调查期间遭到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尽管这些虐待行为发生在《公约》生效之前,但对他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产生了长期影响。他重申自己被“单独监禁”七年,并认为上述经历构成对他在《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之下权利的违反。

3.3 提交人认为,1999年和2005年的法院程序不公平,违反了权利平等原则,因此也侵犯了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之下享有的权利。

3.4 提交人还说,他受到的惩罚重于所称罪行发生时适用的惩处,这一点违反了他在《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之下的权利。

3.5 最后,提交人说,因为他是政治犯,所以受到歧视,这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11年6月14日指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含义,来文不可受理。

4.2 关于提交人与《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相关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称,提交人有机会向国内法院提出与他的监狱拘留条件相关的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9条,如涉及侵犯囚犯的权利、酷刑或其他类型虐待行为,被告或其辩护律师可就诉讼行为或起诉当局(包括拘留场所的管理当局)的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尽管提交人在实际中可直接接触国内法院,也没有任何阻碍他接触法院的障碍,但是他没有这样做。缔约国还说,根据《民法》第1100条、《行政罪行法》第5、第16、430条、《执行刑事处罚法》第10和第14条及其他国内法律规范,提交人有申诉的权利。缔约国指出,就拘留条件和缺乏充分医治采取民事行动也是一项有效的补救,并提及Mammadov诉阿塞拜疆共和国司法部第15号监狱的案件,该案件由Nizami区法院受理。缔约国还称,提交人还可寻求行政补救办法,即向司法部提出申诉。缔约国提及一起案件,在该案件中,司法部副部长于2007年12月14日对一个拘留中心副主任给予纪律处罚,因为他以有辱人格的方式对待一名囚犯。该处罚是在进行内部调查后实施的,这一过程并非由当事囚犯发起。缔约国还提及一项决定,在该决定中,司法部副部长推翻了一名监狱主任将一名囚犯置于惩罚牢房的决定,因为该囚犯提出了申诉。

4.3 关于提交人与第十四条相关的指控,缔约国指出,《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2月27日对该国生效,所以缔约国认为,与该日期之前发生事件相关的申诉,即关于1999年判决的指控不属于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范围。最高法院于2005年8月9日撤销了提交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程序,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缔约国认为,从最高法院的裁决来看,似乎提交人可利用对抗诉讼程序,他能够向法院提交他认为与他的案件相关的论证。因为提交人的申诉涉及在最高法院之前的程序的结果,所以缔约国认为,委员会没有处理所称国家法院所犯事实或法律错误的职能,除非这些错误违反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缔约国因此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条款,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予以驳回。

4.4 关于提交人与《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相关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关于对死刑减刑的议会法执行条款于1998年2月10日生效,该法立即生效,其效力是立即改变相关被定罪者,包括提交人的状况”。缔约国因此认为,该事项也不属于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范围。此外,1998年2月10日对旧的《刑法》条款进行修订的法律并非试图对刑事犯罪施加新的惩罚,反之,该修正案的“实质是将死刑普遍减刑为终身监禁”。根据阿塞拜疆国内法,任何可改善承担刑事责任者状况的新的法律条款均可追溯适用。缔约国还说,与死刑相比,终身监禁的处罚较轻,因为这一处罚可确保个人受《公约》及所有其他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所保护的生命权。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明显没有根据,因为并没有对申诉人施加比犯下刑事罪行时适用的更为严重的处罚。

4.5 此外,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的案件适用终身监禁,是国内法院在1999年2月10日结束的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明确裁决,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也不属于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范围。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于2004年3月17日获释,其服刑时间不到七年,比他认为在定罪时应判处的15年刑期更短。缔约国认为,因为这一申诉不符合《公约》条款,所以应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予以驳回。缔约国还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一起相似案件――Hummatov诉阿塞拜疆一案的判例。

4.6 关于提交人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相关的指控,缔约国认为,任何与《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发生事件相关的申诉都不属于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范围。关于最高法院于2005年8月9日撤销提交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的程序,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确凿证据,因为最高法院的裁决中没有任何一点表明他受到任何理由的歧视。此外,提交人可利用各种法律手段,对其所称在监禁期间受到的歧视提出申诉(见以上第4.2段),但他未用尽这些手段。

4.7 缔约国的结论认为,来文不符合《公约》条款,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予以驳回。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1年9月24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评论。关于缔约国所称他没有就有关《公约》第七和第十条相关指控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说,在初步调查和最初判刑时,《刑事诉讼法》第449条尚不存在;该条于2000年9月1日生效。提交人还指出,他的律师提出的动议被最高法院驳回,最高法院在他的案件中既是一审也是终审法院,他没有上诉的权利。他说,他的律师“提及若干对证人实施酷刑的指控”,但这些指控没有得到任何有效调查。他声称,他已用尽了当时所有可用的补救办法。提交人还指出,在他被捕前后,他的一些亲人,包括他的兄弟也被逮捕并被关押起来,作为“实际的人质”,以压制要求将他释放的“运动”。他说,他的一名亲人被判25年监禁,仍在服刑,而他年迈的母亲曾多次遭到恐吓。提交人还指出,在1998年2月至2001年1月期间,他在Bayil监狱被“单独关押”。他后来被转移到戈布斯坦监狱,也是被单独关押在他的牢房里。因为囚犯的死亡率极高,“监狱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所以提交人害怕如果他在监狱中提出法律动议,他可能遭到杀害,所以他直到2004年3月17日获得大赦后才开始试图要求重新审查他的案件。

5.2 提交人说,他在2005年5月试图行使要求重审其判决的权利,但被禁止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他只得向最高法院提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因此,他被剥夺了“检查事实的机会”。提交人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该法院在一宗类似案件中的结论认为,申诉人接触法院的权利受到限制,因此,其公正审判权受到限制。

5.3 关于缔约国所称可因不满拘留条件寻求有效的民事补救办法,提交人指出,在缔约国提及的Mammadov先生的案件(见以上第4.2段)中,监狱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执行国内法院有关调整监狱机构的裁决,Mammadov先生于五个月之后身亡。所有的国内法院后来都驳回了其家人有关缔约国未能及时执行上诉法院裁决的申诉,而责任者仍然逍遥法外。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提及的另一案件并不相关,因为该案件涉及一名被审前拘留者。然而,提交人指出,在该案件中,被拘留者自己没有提出任何申诉,极有可能是因为他感到“害怕”。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提供的实例都来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他指出,他的律师在那之前10年提出的类似请求甚至没有得到答复。

5.4 提交人指出,对他的案件中有关酷刑的公开指控,缔约国仍未作出答复;他提及独立专家转交欧洲委员会秘书长的报告――“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所称政治犯案件”,该报告称,提交人应被视为政治犯,并指出,在专家访问时,他的头上明显有酷刑造成的伤口留下的疤痕。

5.5 提交人还指出,虽然酷刑于2000年9月1日被国内法界定为一项犯罪,但自那以来,没有任何一项酷刑案件受到起诉。监察员机构和国家预防机制自设立以来没有发现任何酷刑案件。提交人还指出,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关于“因调查和初步调查机构、检察院和法院的不法行为导致个人受到损害的赔偿”的法律第4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6条,被认定犯有罪行者遭到酷刑,没有资格获得赔偿。

5.6 关于他与《公约》第十四条相关的指控,提交人还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Abbasov诉阿塞拜疆一案的判决;他认为该先例具有相关性,并指出,法院在判决第40和41段中重申:“经查明,有关一审法院对申诉人的审判的公正性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属时管辖权范围。然而,法院虽然不能就此问题作出裁决,但并未忽视一个事实,即在阿塞拜疆加入欧洲委员会时,提交秘书长专家的“所称政治犯”名单中包括申诉人,这说明在1996年有关申诉人被定罪的公正性方面存在某些疑问。”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在有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重新审判或重新审查该案件,原则上是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提供补救的正当方式”。

5.7 提交人重申,1999年2月10日对他判刑的依据是1998年2月10日的法律“关于新的处罚的条款”。他指出,他从俄罗斯联邦被引渡回国的条件是不对他的案件适用死刑。在1997年未具体说明日期的某一天,缔约国曾“实际上与俄罗斯商定了最长15年的刑期”,如果1998年没有废除死刑,他也不会被判处比15年监禁更长的刑期。提交人还指出,在他的案件中,司法程序结束的日期并非1999年2月10日,而是2005年8月9日,即最高法院驳回其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的日期。

5.8 关于他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相关的指控,提交人指出,欧洲委员会的专家认为他是一名“政治犯”,进而证实他受到基于政治意见的歧视。

5.9 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提出有关适用属时理由的论点,说明缔约国认为错误的指控和不公平的审判等事件不可能造成继续侵权,但事实上提交人被“单独监禁”七年,其中有两年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

5.10 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的职能包括检查程序是否遭到违反,包括“同一最高法院1999年2月未理会律师的论据”。律师曾在审判期间提出证人撤回证词的事实,指出这些证人是被严刑逼供的,要求进行额外的法医检查,并列出了“伪造证据”之处,但最高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5.11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保护他受《公约》第七、十、十四、十五和第二十六条保障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受到的“单独监禁”以及拘留条件违反了他在《公约》第十条之下的权利,他作为政治犯受到歧视,这一点违反了他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前,未以任何方式引起缔约国当局关注这些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解释说,他害怕在服刑期间提交申诉会受到报复,但注意到,提交人于2004年获释,但在被释放后似乎并未提交任何有关上述问题的申诉。委员会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他于2005年启动的上诉程序中,他在第十四条之下的权利遭到违反,但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为有关不公正程序及违反权利平等原则的指控提供确凿证据。委员会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6.5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在审前调查期间遭到酷刑,在1999年审判期间,他在《公约》第十四条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对他判处的刑期比所称罪行发生时适用的刑罚更加严重,这一点违反了他在《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之下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试图反驳提交人受到酷刑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的目的而言,提交人来文中的这一部分作为事实有充分证据(另见以下第7.2段)。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任何与《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和疏忽相关的申诉不属于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范围。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1999年被审判和定罪,对他的酷刑发生在那一时间之前的审前拘留期间。委员会因此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从属时理由的角度而言,委员会不得审议这些申诉,因为它们涉及缔约国在《任择议定书》(要求缔约国承担尊重和确保提交人在《公约》第七条,第十四和第十五条之下的权利的义务)生效之前的行为与疏忽。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因为提交人被提前释放,所以弥补了判处终身监禁这一刑罚的任何错误,提交人未反驳这一点,委员会还发现,提交人未提供证据,说明在这方面违反《公约》条款的情况。

6.6 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在审前拘留期间受到的虐待导致长期后果,以致于他在第七条之下的权利受到持续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有关第七条的所有指控不可受理,这些指控不符合《公约》条款。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该判例,声称违反《公约》的行为如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便无法受理,除非“这种违反行为在该日之后继续进行,或继续产生影响,而它本身构成对《公约》的违反行为”。同样,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缔约国通过行为或明确说明,确认此前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将所称侵权行为视为持续侵权行为”。但是,委员会并不认为单独的酷刑行为导致持续违反《公约》的情况,即使这类行为导致漫长的监禁超过《公约》或《任择议定书》生效的相关日期。此外,缔约国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因为缺乏确凿证据和时间期限,作出不推翻1999年最高法院判决的决定,委员会并不认为其决定是确认先前判处刑罚的实质,特别是因为提交人并未证明他在2005年起诉程序期间,或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的任何其他时间提出酷刑指控。委员会因此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并未表明有持续违反《公约》的情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7.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