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9/D/2359/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2 May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359/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AlimzhonSaidarov、AvazDavudov、ErkinVasilov和KhikmatilloErbabaev(由律师ValeryanVakhit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13年12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7年3月17日

事由:

任意拘留;酷刑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酷刑――及时公正调查;任意逮捕――拘留;基于国籍、族裔或社会出身的歧视;公正审判――法律援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2款;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 来文提交人AlimzhonSaidarov、AvazDavudov、ErkinVasilov和KhikmatilloErbabaev, 吉尔吉斯斯坦公民,出生年份分别为1969年、1969年、1974年和1991年。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依《公约》以下条款享有的权利:Saidarov先生: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第九条第1和第2款、第十条第二款(甲)项,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Davudov先生: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和第二十六条;Vasilov先生: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和第二十六条;Erbabaev先生:第九条第1和第2款、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和第二十六条。提交人(除Saidarov先生)未正式申诉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七条,但Davudov先生、Vasilov先生和Erbabaev先生提交的事实反映了此种指称。《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月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ValeryanVakhitov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称,2010年6月9日和10日,吉尔吉斯斯坦南部奥什市发生吉尔吉斯斯坦族与乌兹别克少数民族之间的族裔暴力冲突。

2.2 提交人还称,2010年6月12日,Saidarov先生、Davudov先生、Vasilov先生和其他身份不明者在Saidarov先生奥什市的住所躲避街头暴动。某一刻,提交人走出住所,帮邻居灭火。邻居随后拘留了两名吉尔吉斯斯坦族未成年纵火嫌犯(后确认姓名为I.D.和A.D.),将其带至Saidarov先生的住所。Saidarov先生立即致电警方通报拘留纵火嫌犯的情况。2010年6月13日早上,国家安全局官员前来Saidarov先生的住所,带走了纵火嫌疑犯。这些官员未就事件发布官方报告。

2.3 2010年6月20日,Erbabaev先生从Sura-Tash村返回奥什市,此前他和家人躲避暴动逃离了该村庄。下午约5时30分,他前去会见Vasilov先生。这次见面时两人均被逮捕并被带往国家安全局奥什市分局。两人被迫面壁半日,背部、后腰和头部遭毒打,胁迫他们认罪。Erbabaev先生后遭酷刑逼供,强迫他承认自己未曾犯下的罪行。

2.4 Erbabaev先生2010年6月20日下午5时30分被拘留。起初他作为证人受到审问,2010年6月22日早上才在代理律师缺席的情况下作为嫌犯被拘留并由国家安全局调查人员登记。2010年6月23日,奥什市法院决定拘留Erbabaev先生待审。2010年8月13日,Erbabaev先生一案的调查人员撤销了他所有其他罪名,仅依《刑法》第339条之(1)保留了知情不报一项。

2.5 Erbabaev先生称,国家法律不要求审前拘留受指控犯有上述罪名者。Erbabaev先生有固定地址,但仍拘留候审至2010年8月26日。2011年1月21日,奥什市法院判处Erbabaev先生1年监禁,监禁地点在一处安置聚居区。2011年5月26日,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监督抗议后,奥什市地区法院推翻原判,请奥什市法院再次听证该案件。2011年9月16日,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依据监督复审程序审议该决定后维持原判和奥什市法院的判刑。

2.6 Davudov先生称,他2010年6月22日首次作为证人被拘留和审问,首次拘留大约5小时后作为嫌犯被正式拘留并登记。2010年6月24日,法院下令将提交人审前拘留。提交人被拘留在奥什市国家安全局拘留所,直至2010年8月26日转往第25号审前拘留所(SIZO),拘留待审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1月21日,提交人因绑架和非法持有武器获判5年监禁。关于Erbabaev先生,在Davudov先生一案中,奥什市地区法院先是推翻判决和量刑,但后来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

2.7 Saidarov先生也于2010年6月22日被国家安全局拘留。逮捕时他未作抵抗却仍遭到暴力。他先是被迫面壁,同时遭到身份不明的官员轮流毒打背部、头部和身体他处,多处肋骨断裂,有2012年10月6日医疗证明为证。他两周无法进食,只能饮水。他因担心报复而不愿申诉自己所受酷刑和待遇。Saidarov先生起初作为证人被拘留和审问,随后首次羁押约2小时后作为嫌犯被捕。

2.8 2010年6月23日,法院决定将Saidarov先生审前拘留。他被控告绑架、非法拘留和参加群众暴动。Saidarov先生关押在奥什市国家安全局拘留所,直至2010年8月26日转往第25号审前拘留所(SIZO),被拘留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1月21日,奥什市法院判处Saidarov先生5年监禁。

2.9 Vasilov先生于2010年6月20日被拘留。他被带往奥什市国家安全局大楼首层,被迫面壁,同时遭到数名身份不明官员的毒打。然后他被带往楼内一间办公室,因杀人和持有武器的指控受到6名身份不明官员的审讯,随后被脱去衣服,再次遭到毒打。身份不明的官员给Vasilov先生头部套上塑料袋,令他窒息而失去知觉。

2.10 Vasilov先生还称,自己2010年6月21日作为证人正式接受审讯。2010年6月23日,他的身份变为嫌犯,经法院批准受到拘留。提交人称,自己整个审问期间不得接触律师。Vasilov先生及共同被告(本来文共同提交人)请法院准许他们自行传唤可以提供重要辩护证据的证人。法院驳回了请求。审判结束后,Vasilov先生获判3年监禁。

申诉

3.1 Saidarov先生称,自己在警察局遭受的毒打和酷刑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条第2款一并解读。Davudov先生、Vasilov先生和Erbabaev先生在提交委员会的申诉中还提及毒打和虐待,但并未正式提出关于《公约》特定条款受到违反的申诉。Saidarov先生还称,因担心报复而未投诉缔约国的酷刑或虐待行为。

3.2 提交人称,奥什市法院2010年6月23日关于审前拘留措施的决定未评估羁押的必要性与合法性,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提交人还称,委员会在Kulov诉吉尔吉斯斯坦案的意见中判定存在违反第九条第1款行为,因为“调查人员毫无证据”,无法证明提交人“企图逃脱或阻碍调查”,并表示,“所有情况下,合法逮捕后还押不仅须合法,还必须合理”。这一意见同样适用于本案。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关于Mukong诉喀麦隆案的意见确认,任意性必须从广义上加以解释,以涵盖不适当、不公正和不可预见性和正当法律程序等要素,提交人称,他们受到了任意拘留,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

3.3 提交人称,他们依《公约》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以下权利受到了侵犯:被捕后超过48小时后才面见法官;未能自逮捕之时起接触律师;在律师缺席的情况下接受审讯;逮捕报告中未提及指控他们犯有的罪名。Saidarov先生和Erbabaev先生还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2款的行为。

3.4 四位提交人均表示,不准他们接触自行选择的律师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的行为。

3.5 提交人称,由于他们是乌兹别克族身份,刑事诉讼与吉尔吉斯斯坦和乌兹别克社区之间冲突相关,受害方是吉尔吉斯斯坦族,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中所有参与机关的代表也均为吉尔吉斯斯坦族,因此这构成《公约》第二十六条禁止的歧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4年10月29日的意见中称,2010年6月的事件中,奥什市内及周边爆发族裔间暴力,众多政府和私人所有的财产遭到烧毁。来文提交人积极参加了这些事件,主要是在Saidarov先生奥什市的住所非法拘留两名吉尔吉斯斯坦公民并对他们暴力相向。

4.2 2011年1月21日,Saidarov先生和Vasilov先生获判3年监禁,Erbabaev先生获判1年监禁,Davudov先生获判5年监禁。2011年3月3日,奥什市检察官办公室向奥什市地区法院提出监督复审抗议。地区法院2011年5月26日决定将案件发回奥什市法院重新审理。

4.3 被告律师不同意奥什市地区法院向最高法院请求监督复审的决定,因为据称受害人和被告已和解,受害人也未要求赔偿。被告律师请最高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原判。

4.4 最高法院判定,一审法院已考虑所有相关证据并维持原判。被告请最高法院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并承认有罪。提交人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所言与最高法院收到的监督复审请求不符。

4.5 缔约国还称,所有提交人均有机会向国家机关申诉酷刑和待遇,但并未这样做。

4.6 缔约国还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法院可以考虑因非法起诉、任意拘留或起诉而提供赔偿。这适用于撤销刑事罪名或认定被告无罪的情况。提交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也未提出申诉,因此不考虑赔偿事宜。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5.1 2015年1月23日,提交人答复缔约国的意见称,缔约国未答复提交人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提出的问题。

5.2 提交人申诉的情况应结合2010年6月的事件考虑。很多乌兹别克族的住房和其他形式的财产被烧毁。拘留在Saidarov先生家中的两名青年是纵火嫌犯。提交人立即联系了当局,但执法人员次日(2010年6月13日)才前来带走拘留的纵火犯。

5.3 各次听证期间,提交人请法院传唤前来Saidarov先生住所的官员之一Z.K.。法院驳回了请求,称这名官员当时身在比什凯克。

5.4 缔约国反对道,提交人未就酷刑或虐待提出申诉。但提交人称,自己的亲属向当局申诉了提交人遭受执法人员酷刑的情况。当局答复申诉时仅表示,未发现侵犯行为。2010年12月16日,Erbabaev先生在法院听证中申诉称,自己在拘留期间遭到国家安全局官员酷刑。Davudov先生申诉称,自己遭到官员毒打。法院和检察官办公室对这些申诉不予理会。

5.5 另外,一些人权维护者2011年8月11日面见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长。他们在会见时申诉称提交人遭到了非法拘留,并在逮捕期间遭受了暴力。缔约国并未调查这些申诉。

5.6 提交人还称,法院决定审前拘留措施的听证在国家安全局办公地点举行。所谓的听证期间,请法官拘留提交人待审的检察官殴打了Saidarov先生腹部和背部。提交人在恐惧的氛围下认识到,就自己所受酷刑和施加酷刑者提出申诉危险而徒劳无益。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直接质疑本来文可否受理,但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未向本国法院和当局提出酷刑和虐待的相关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了亲属提交本国机关的酷刑和虐待之相关申诉的副本,还注意到缔约国未立即对申诉作公正调查。此外,提交人之一Erbabaev先生在法院听证中申诉称自己在国家安全局官员手中曾遭酷刑。因此,鉴于缔约国未提出任何明确一致的论据说明本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但鉴于档案中无任何相关新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否受理之故充分证实这些申诉。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第十条第2款(甲)项、第九条第1和第2款一并解读)提交的其他申诉的受理提供了充分证据,因此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称,提交人受到身心胁迫而认罪。委员会认为,对这些指控缔约国未予质疑。委员会回顾其一贯判例称,缔约国一旦收到关于违反第七条之虐待行为的申诉,必须立即开展公正调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来文称,提交人的亲属向国家当局提出了关于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申诉。此外,Erbabaev先生在一次法院听证中称自己在国家安全局官员手中曾遭酷刑;这一申诉分明载录于法院听证记录。尽管有这些申诉,法院或检察官办公室等有关地方机关均未及时开展公正调查。此外,缔约国在意见中未谈及提交人来文中的申诉和指控。这种情况下,必须妥善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现有事实显示,提交人依《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本案中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行为,因此决定不单独审查Saidarov先生根据第十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

7.3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申诉称,他们受到国家安全局官员任意拘留,起初未作登记,并且最初作为证人受审问。提交人还称,他们受到的首次拘留具有任意性,待审期间理应获释。缔约国在对本来文案情的意见中未谈及任意拘留问题。委员会回顾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35号(2014年)一般性意见称,第九条含意范围内的逮捕不一定是国内法律所界定的正式逮捕。鉴于对提交人关于任意拘留的指控缔约国未作任何相关解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依《公约》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委员会作出适用于所有提交人的关于违反第九条第1款之行为的结论后,决定不单独审查Saidarov先生和Erbabaev先生依第九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

8. 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依《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3款和第九条第1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充分赔偿《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公正调查提交人关于酷刑的指控并充分赔偿提交人。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犯行为。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以本国官方语言公布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