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6/D/2129/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 May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129/2012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RamazanEsergepov(由妻子RaushanEsergepova和哈萨克斯坦人权和法制国际局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0年12月3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2年1月2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3月29日

事由:

提交人因出版被定为机密的文件而被审判和定罪

程序性问题:

可受理性-属时理由;可受理性-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拘留条件;公正审判;准备辩护;言论自由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1和第2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乙)、(丁)和(戊)项;第十七条第1和第2款以及第十九条第1和第2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

1. 来文提交人是Ramazan Esergepov,哈萨克斯坦国民,生于1956年。他声称,他是哈萨克斯坦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与第九条第5款一并解读)和第九条第1、第2和第5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第2款及第3款(乙)、(丁)和(戊)项;第十七条第1和第2款以及第十九条第1和第2款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哈萨克斯坦生效。提交人由他的妻子Raushan Esergepova和哈萨克斯坦人权和法治国际局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阿拉木图信息报》主编。2008年11月21日,提交人在上述报纸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谁在统治我们的国家――是总统还是国安委?”的文章,是他本人撰写的。该文章载有江布尔州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人写给哈萨克斯坦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人的两份报告草稿的复印件。这些复印件是由一名身份不明的人留在该报办公室的;该报先前曾就同一专题发表10篇文章。从报告内容可以看出,哈萨克斯坦国家安全委员会及江布尔地区州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一些官员曾经干涉总统、总检察长办公室、州检察官办公室和法院的活动。这些文件还提到某位检察官和一位法官违反《宪法》、司法行政和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行为。因为他认为报告中所载材料是公众关心的问题,所以提交人将其在报纸上发表出来。

2.2 2008年12月1日,提交人以证人身份被传唤到阿拉木图国家安全委员会调查部接受讯问。调查部的几位官员试图强迫他进入一辆汽车,并将他带到塔拉兹,跟他解释说,他们是按江布尔地区州国家安全委员会官员的要求行事。没有出示或宣读有关逮捕和拘留他的正式文件。在经过他的亲属和记者干预后,提交人于当天获释。

2.3 2008年12月3日,阿拉木图梅杰乌区检察官以发表该文章为由向阿拉木图特别跨区经济法院提出针对该报所有人Zhuldyz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该报暂停印刷3个月。2008年12月15日,提交人向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人提出申诉,声称将该委员会的部门间来往信函定为机密不合法。2008年12月24日,提交人以Zhuldyz有限公司名义向阿拉木图特别跨区经济法院提出反诉,并提出了同样的权利主张。

2.4 2008年12月25日,提交人因患有缺血性心脏病、间歇性心绞痛、三度高血压和糖尿病脊髓炎而在心脏病学研究所住院并接受治疗。在住院期间,提交人给予他妻子有效期三年的授权书,在所有民事或刑事事项中代表他的权益。2009年1月6日,提交人的治疗被国家安全委员会官员中断,他们逮捕了他,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理由。他们只提到江布尔州国家安全委员会要求逮捕提交人并将他带到塔拉兹的口头指示。在前往塔拉兹的8小时行程中,提交人被戴上手铐,尽管他身体状况不佳。到了塔拉兹之后,他被关押在江布尔州临时拘留所,因为监室内很冷,他患了支气管炎。2009年1月9日,塔拉兹第二法院批准了对他的拘留。直到法庭审理期间,提交人才听说国家安全委员会针对他的指控,而且他的证人身份已被改为违反《刑法》第172条第3款和第228条所定犯罪行为的嫌疑人。随后,援引的条款发生变化,改为根据《刑法》第172条第4款、第228条和第339条第2款提出指控。提交人声称,他从未收到任何关于他被拘留或随后拘留被延期的法院文件。

2.5 2009年1月15日,江布尔州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一名调查人员通知提交人的妻子,声称只有她获得接触机密材料的安全许可,才可以承认她是其丈夫的法律代表。针对该决定的上诉于2009年1月22日向江布尔州检察官办公室提出,并在2009年3月16日被驳回。

2.6 提交人提出,由于本案结果涉及江布尔州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故其调查人员不能确保客观和公正的刑事调查。因此,提交人在2009年2月2日向塔拉兹第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授权其他机构开展这项刑事调查,声称由江布尔州国家安全委员会进行调查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原则。他分别于2009年2月5日和2月9日向哈萨克斯坦总检察长办公室和江布尔州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类似的要求。尽管被转交塔拉兹第二法院,但它从未考虑这些上诉。

2.7 2009年2月3日,国家安全委员会新闻发言人举行了一次新闻发布会,向记者们出示了一封信的副本,据称是提交人写给一名商人M.的,作为证明提交人在公布国家安全委员会文件中拥有经济利益的证据。提交人坚持认为这封信是假的。

2.8 2009年2月10日,阿拉木图特别跨区经济法院承认国家安全委员会报告属于机密,并宣布暂停该报纸印刷1个月。不论是作为主编和文章作者的提交人,还是编辑人员的其他代表,均未被允许参加庭审,理由是没有人获得接触机密材料的授权。2009年3月18日,提交人以Zhuldyz有限公司名义提出的上诉被阿拉木图市法院驳回。事实证明,后来的上诉也没有成功:监督复审申请于2009年5月7日被驳回,最高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维持了阿拉木图特别跨区经济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做出的裁决。

2.9 2009年3月3日,提交人的妻子向阿拉木图国家安全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接触机密材料,以便能够在法庭上代表她丈夫的利益。该申请于2009年3月28日被驳回。

2.10 2009年7月24日,提交人的妻子以提交人的名义向梅杰乌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声称在报纸上公布的国家安全委员会信件未透露任何国家机密。她的论点是基于《国家机密法》第一部分第17条第一款第4和第6项以及第二款。2009年9月29日,法院终止该诉讼程序,理由是民事诉讼不能审查此种权利主张。阿拉木图市区法院民事法庭于2009年12月8日维持这一裁决。

2.11 2009年8月8日,塔拉兹第二法院裁定提交人违反《刑法》第172条第1款和第339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暂停其从事出版活动的权利两年。

2.12 2009年10月22日,江布尔州法院刑事法庭做出裁决,维持塔拉兹第二法院的裁决。提交人向江布尔州法院提出的监督复审申请于2009年12月14日被驳回。类似的申请于2010年5月24日被最高法院驳回。事实证明,向检察官提出的上诉也不成功。

2.13 提交人声称,案件材料已被列为机密,而且他没有获得任何程序性文件的全文,包括判决和上诉裁决。因此,他无法有效地针对法院在其案件中的裁决提出上诉,而且无法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被指控犯罪之前,他曾两次被国家安全委员会官员非法逮捕:一次是在2008年12月1日,他当时是以证人身份被传唤的;另一次是在2009年1月6日,当时他从心脏病学研究所被带走,并被关押在江布尔州临时拘留所。这两次均没有人告诉他逮捕的理由或针对他提出的任何正式指控。只有在法院审理关于核准他的逮捕令时,提交人才听说对他的指控。因此,他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和第2款之规定。

3.2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条第1款之规定,因为在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调查和法律诉讼过程中,他无法获得医疗保健,而且在拘留所期间没有获得他的疾病所需的治疗。在流放地服刑期间,他也没有得到治疗。

3.3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提交人声称,在他的案件中,诉讼程序不符合公开要求。法庭以国家安全为由未向公众开放庭审程序,因为法院认为,案件材料含有国家机密。裁决书是在不公开法庭上宣布的,在审理结束后,法庭发布了一份新闻稿,并公布了判决的执行部分。未向提交人送达裁决书副本,且迄今为止,都没有向他提供裁决书全文。此外,据提交人称,未满足独立性要求,因为做出判决的一名法官有一个兄弟是江布尔州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官员。提交人多次要求该名法官回避,但他的请求被驳回。

3.4 提交人声称,他的无罪推定权没有得到尊重,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之规定。在初步调查过程中,国家安全委员会新闻秘书在一次新闻发布会上发表未经核实的声明,指控提交人与一名商人合谋并提交一份据称是由提交人所写的书信副本,证明提交人在报上公布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信函一事中拥有利益。

3.5 提交人声称,由于文件被定为机密且当局未提供与其刑事和民事案件有关的大部分文件,故他被剥夺了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进行沟通的可能性,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之规定。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调查官员以没有获得接触机密材料的授权为由,拒绝允许两位律师和提交人的妻子参加这一进程。在塔拉兹法院庭审期间,提交人再次要求他的妻子和两位律师为他辩护,但他的请求被以同样的理由拒绝。在未指明具体日期的日子,他的妻子和两位律师多次提出请求,要求获得安全许可,但都被驳回。法院还驳回了提交人要求自行辩护的请求,并在未经提交人同意的情况下,指派一位公设律师代表提交人的利益。提交人拒绝了后者的服务。

3.6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之规定,因为法院拒绝传唤提交人要求的几名重要证人,例如,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几位官员和一名检察官,其证词本可对诉讼结果产生相当大的意义。法庭还拒绝为分析在报上公布的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信件任命独立和公正的语言专家。

3.7 她还补充说,她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2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他声称,在2008年12月的一次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官员表示,他们据称在搜查提交人的房间时发现了准备出版的其他机密文件。此外,在搜查一名未透露姓名的商人的公司时,据说发现了20亿坚戈的资金,据称这是提交人在报上公布机密信息的酬劳。尽管调查没有发现能够证实这一信息的任何证据,但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人已在大众媒体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安组织)会议上对此进行了广泛传播,该负责人当时也是哈萨克斯坦派驻欧安组织的代表。提交人坚持认为,他的声誉因诽谤性信息的传播而受损,并且认为这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3.8 最后,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2011)号一般性意见,提交人声称其在《公约》第十九条第1和第2款之下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他指称,他因为表达个人批评性意见而被定罪,并被判处监禁。他坚持认为,他在报纸上发表的文件中没有涉及任何可被视为国家军事、经济、教育、科技、情报或反情报领域的机密信息。文件中没有涉及披露刑事案件调查力量、手段和方法且影响缔约国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也没有威胁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信息。谈到委员会关于言论自由的第10(1983)号一般性意见,提交人认为,《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列理由没有限制他的言论自由,因为他只是披露了安全部门有关人员在调查一名当地商人时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且此类信息绝不会涉及国家安全。他还声称,没有对保护他人权利和声誉实施限制,因为安全官员的可能过失先前曾经成为文章的主题,而且政府似乎指控该文章含有虚假信息。如果情况是这样,他本应被控犯有诽谤罪。他还说,根据第十九条,限制既没有必要,也不恰当。他不是肩负保守国家机密义务的国家官员,而是一名记者,记者的义务是让社会了解对腐败的指控。他坚持认为,他因出版对公众具有重要意义的文件而入监服刑是不恰当的,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让哈萨克斯坦媒体和人权维护者不寒而栗,并且未能满足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必要性”要求。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2012年4月9日提交的材料中,缔约方就来文的法律依据问题提出了其意见。缔约国提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和缔约国《宪法》第39条之规定,人权和自由可以受到由法律做出规定且为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或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之所必需的某些限制。关于大众传媒的法律禁止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法律保护的其他机密的信息;宣扬极端主义或恐怖主义或为其辩护;传播有关反恐行动中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战术的信息;传播毒品信息;以及传播残忍、暴力和色情制品。根据《国家机密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透露调查力量、方法、来源、手段和计划和/或调查状况、组织结构和调查结果以及在刑事审判中未使用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缔约国还提到《刑法》第172条第1款,并得出结论认为,《国家机密法》并未与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相违背。

4.2 缔约国认为,尽管存在上述限制,提交人仍以《阿拉木图信息报》主编身份于2008年11月27日出版并在该报网站上张贴了一篇涉及一项刑事调查的文章,其中介绍了关于对一个逃税案件进行相关刑事调查的活动情况。据江布尔州保护国家机密常设委员会评估,提交人发布的信息属于政府机密。提交人以试图阻止针对被调查公司负责人M.的案件进行全面调查的方式损害了国家安全机构的利益。通过逃税,M.及其合伙人为国家造成高达230亿坚戈的损失(约合1.57亿美元)。文章的发表导致许多人获有关调查形式和调查方法以及配合调查的个人的资料,给国家造成损失共计约245亿坚戈。2009年1月24日,M.全部认罪,并被判处有罪。调查部门的一名官员因接受M.贿赂并向他提供提交人所公布的机密文件而被判有罪。2009年8月8日,提交人被判犯有《刑法》第172条第1款和第339条第2款所规定的罪行,被判处累计三年的监禁,并被暂停出版活动权利两年。

4.3 该裁决于2009年10月22日得到江布尔州法院刑事法庭上诉判决的证实。对泄露国家机密的处罚完全符合国际标准。对提交人的判刑与他的批评性声明或政治观点无关。禁止从事出版活动两年的目的是防止他实施进一步犯罪,因为他是通过出版和记者工作实施犯罪的。不过,作为一位哈萨克斯坦公民,他根据第十九条持有意见和表达意见的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提交人于2012年1月6日刑满出狱。

4.4 在审判期间,提交人和他的妻子向法院提出12次不同申请,声称对他的案件审议有偏见。这些申请已被转交给法院,并解释说,如果对一审裁决有异议,审判参与者有权上诉。在审判结束后,提交人和他的妻子又提出6次申诉。总检察长办公室从法院调阅案卷,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就没有提出抗议的理由问题做出了积极答复。在提交人和他的妻子又提出两次申诉之后,总检察长办公室于2010年3月19日再次调阅案卷。江布尔州检察官办公室报告说,卷宗已于2010年3月17日送交最高法院审查分庭进行监督复审。提交人被告知,如果最高法院驳回他的申请,他将有权请求总检察长办公室对其案件裁决提出抗诉申请。2010年5月24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监督复审申请。在此之后,没有再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其他监督复审申请。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坚持认为,在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时,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之规定,其来文不可受理。

4.5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被国家安全委员会侦探非法逮捕问题,缔约国提出,江布尔州调查部于2008年11月27日根据《刑法》第172条第3款对提交人启动刑事调查。同日,还向提交人下达了限制令,即未经法院允许,提交人不得离开住所,不要干预调查,并要接受调查人员的询问。2008年11月29日,在搜查报社期间,提交人开始对侦探人员说脏话,并阻挠侦探人员开展工作。他开始呕吐,血压飙升,并拒绝在搜查现场出现。被叫来的医疗急救人员指示他到一家心脏病医院就医。搜查活动在报社人员和宣誓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提交人于2008年12月1日被传唤到阿拉木图调查部接受询问。在那里,他被告知,出于调查之目的,他应前往江布尔州国家安全委员会调查部;他接到一张要他去塔拉兹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传票,他按该传票要求去了。在离开之后,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官员陪同下,提交人突然跳出车辆,并开始喊叫,说他遭到绑架。试图让他冷静下来的行为没有成功,他被释放,并允许他回家。随后,一名调查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发布一项命令,要求将提交人强制交给塔拉兹。2009年1月6日,提交人在阿拉木图住院期间被特别部队的官员交给塔拉兹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当时有一名心脏病医生陪同,提交人在塔拉兹接受了询问。心脏病专家提供了一份医学证明,证明提交人的身体状况可以乘坐交通工具和接受询问。提交人没有受到任何非法审讯手段,他没有戴着手铐,他的身体状况令人满意。

4.6 同样在1月6日,提交人被关在江布尔州内政部调查拘留中心。他与其他被拘留者分开,单独关押。2009年1月8日,根据《刑法》第339条之规定,对他启动刑事案件调查,并对提交人提出刑事指控。同一天,塔拉兹法院下达了还押拘留令。提交人针对拘留他的国家安全委员会官员提出申诉。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一位高级监察员对他的申诉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3月14日做出决定,拒绝针对这些官员进行刑事立案的请求。首席军事检察官办公室同意这一决定。

4.7 关于提交人声称侵犯了他的辩护权以及由他选择的律师代为出庭的权利,缔约国提出,他的论点毫无根据,因为该案卷宗含有机密文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审判期间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国家机密。含有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在非公开庭进行审查。《国家机密法》对准许审判参与者接触机密资料问题做出了规定。因此,审判是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的。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交人选择了4位律师,然后又拒绝了他们的服务。主审法官为他任命一名拥有安全许可的公设辩护人,代表提交人出庭。考虑到提交人选择的律师没有安全许可,故向其中的3名律师发放了接触机密材料的许可。向提交人提供了起诉书和判决书摘要,因为这些文件都含有机密信息。因此,提交人的辩护权得到尊重。

4.8 缔约国拒绝提交人的指控,即在逮捕后没有为他提供医疗援助。它提出,提交人于2009年1月6日被逮捕,并被关在临时调查拘留中心,在那里,对他进行了一次体检。体检结果是他的身体状况令人满意;他被诊断患有高血压和冠状动脉疾病。2009年1月10日,他被转到调查拘留中心,在那里,又有一名医生对他进行了检查。他没有与健康相关的投诉。在他被关在该中心期间,每月对他进行两次检查;他又主动与医务中心进行了9次联系。向他提供了治疗心脏疾病的药品、利尿剂和维生素。他从未提出与缺乏医疗有关的申诉。2009年12月16日,提交人被转移到江布尔州监狱服刑。到那之后,对他进行了一次体检。他没有提出与健康有关的申诉。2009年12月20日,他开始抱怨头痛、恶心和胸口痛。他被送往监狱医务室住院治疗,在那里,他被诊断患有糖尿病、心绞痛和高血压,并为他提供了药物治疗。直到2010年1月11日之前,他一直住在医务室。2010年2月9日,提交人被带到塔拉兹医院就诊,并进行了一次医学检查,并为他提供了适当的药物。他还于2010年7月12日至30日期间在监狱医务室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8日和2011年9月2日接受一名专家的检查。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2012年6月20日的评论中,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含有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有关的不准确之处。他声称,他已向检察官办公室和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院长提起监督上诉。监督上诉被驳回,理由是:只有法院诉讼的参与者才可以就刑事定罪提出上诉。提交人声称,他的妻子和律师未被允许参加庭审。法庭为他指定的律师没有在法庭上为他采取辩护行动。

5.2 提交人声称,他多次向执法机构和国际组织提出申诉,但信件从未达到预期收件人手中。因此,他认为国家立法规定的所有可用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5.3 提交人还主张,虽然缔约国声称对他的刑事调查已于2008年11月27日启动,但实际上直到2009年1月5日才启动。他坚持认为,他未被告知已于2008年11月27日对他发出限制令,他是在缔约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中才发现该命令的。他否认在搜查他的报纸期间发生冲突,并声称搜查已被拍摄下来;他还坚持认为,搜查方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20条之规定。提交人重申,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侦探人员在2008年12月1日逮捕他时没有出示任何文件,但他在记者和亲属的帮助下成功避免被带走,并向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寻求庇护。在第二天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安全委员会说,提交人是一名证人,他可以选择在阿拉木图作证,也可以选择在塔拉兹作证。2009年1月6日,提交人在医院里被绑架,不允许他完成医疗。在到达塔拉兹之后,他的血压为100/ 190,医生必须对他进行“紧急注射”。提交人重申,他在审前拘留期间没有得到任何治疗,而且,尽管他在监狱中得到药物,无论他在什么时候抱怨心脏疼痛,但救护车一周后才到。

5.4 提交人重申了大多数与他被定罪的合法性有关的论点,并坚持认为,检方从未证明他所发表的文件是以非法方式获得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在2012年7月27日的意见中,缔约国重申,提交人被依据《刑法》第172条第1款和第339条第2款定罪和判刑(见上文第4.2段),且裁决在上诉之后得到确认,且江布尔州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和2010年5月24日驳回提交人的监督复审申请。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关于他的辩护权遭到侵犯的权利主张没有根据,因为卷宗涉及机密材料。

6.2 缔约国还重申,法院已对提交人声称国家安全委员会侦探人员侵犯其权利的权利主张进行核实。在这方面,它提到最高法院2009年12月28日关于适用有关尊重个人自由和个人尊严以及打击酷刑、暴力以及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行为的刑事和刑事诉讼立法的第7号裁决,根据该裁决,法院应批准对检方进行必要核查并规定要在特定截止日期前完成核查。

提交人提供的补充材料

7.1 在2013年9月2日的来文中,提交人声称他是在刑满之后于2012年1月6日被释放的。他于2009年1月6日被逮捕。根据法律中关于刑罚计算和开始的第62条第1款之规定,刑罚期限按月和按年计算,而且《刑事执行法》第173条规定,在按月计算刑期时,刑期在最后一个月的相对应日期到期,提交人应在2012年1月5日中午之前被释放。然而,监狱管理部门和检察官办公室通知他,他将于2012年1月6日被释放,通常的做法是在与被捕日期相对应的刑满日期释放囚犯。2012年3月15日,提交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1和第2款之规定向阿拉木图梅杰乌区法院提出权利主张,质疑国家官员的非法行为。2012年4月24日,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2012年6月1日,阿拉木图市法院法官上诉小组维持了梅杰乌区法院的裁决。2012年8月16日,阿拉木图最高上诉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下级法院所作裁决。2012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民事和行政案件法官监督小组发布一项命令,同意监督复审;2013年1月11日,该小组作出一项裁决,部分同意提交人的监督申请,但未给予提交人赔偿。

7.2 提交人坚持认为,他于2012年1月5日至6日在期满之后的一天内被非法剥夺自由。他坚持认为,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并且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他还坚持认为,他被延期释放而未被给予赔偿的事实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且缔约国未对上述违反行为给予他有效救济,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

缔约国的其他意见

8.1 在2013年11月27日的意见中,缔约国声称,最高法院在2012年1月11日作出一项裁决,宣布第158/2号监狱的监狱长的行为违法,即延迟释放提交人。法院还裁定,由于已经服完刑期的囚犯释放问题不属于总检察长办公室、江布尔州检察官办公室或内政部的职权范围,故这些机构的官员没有违反该法律。法院没有裁决对延期释放提交人给予赔偿。

8.2 在2016年2月18日的来文中,缔约国声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之规定,来文因属时理由而不可受理,因为执法部门和司法当局的行为和裁决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哈萨克斯坦生效之前,并且不能视为持续违反。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调查是在2008年11月27日启动的。塔拉兹法院于2009年8月8日对他作出裁决,且该裁决于2009年10月22日得到二审法院确认。

8.3 关于来文的法律依据,缔约国重申,应当宣布它没有依据,因为《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保护的权利可受到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谈到《宪法》第二十条,缔约国说,其国内法与上述条款完全一致。它声称,出版国家机密被认为是属于《国家机密法》第1条规定的披露国家机密信息的行为,并且可根据《刑法》第172条予以处罚。缔约国重申了其先前针对该裁决和判决合法性提出的主张。

8.4 缔约国还重申,在审前调查和审判期间,提交人选择了4位律师代表他出庭,然后又拒绝了他们的服务。2009年4月13日,塔拉兹第二法院作出一项裁决,允许3位律师和3位公设辩护人参加对提交人的辩护,条件是他们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接触国家机密的安全许可。在法院提出请求后,江布尔州国家安全委员会调查部向这些律师告知了获得安全许可的程序,但他们没有遵照所述程序并向法院提供安全许可。此后,提交人指定另一位律师M.代表他出庭,后者获得了安全许可。然而,该律师于2009年6月5日通知法院,他不再代表提交人出庭。提交人提交了一份声明,声称他拒绝接受M.或任何其他律师的服务,并声称他想自己进行辩护。法院考虑了当时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9项的要求;根据该条款,如果检方参加刑事审判,必须有辩护律师参加,并任命一名拥有安全许可的公设律师代表提交人出庭。

提交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9.1 在2016年2月26日提交的材料中,提交人对缔约国有关他的来文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的主张提出质疑。他主张,尽管他提出抗议,但上诉法院仍于2009年10月22日在他缺席且法院指定的公设律师代他出庭的情况下审理了他的案件。无论是提交人还是他选择的律师都没有参加上诉程序(2009年12月14日),也没有参加最高法院的监督复审程序(未说明具体日期)。提交人重申,国家安全委员会拒绝允许他的律师和他的妻子参加这一程序,理由是他们没有获得接触机密材料的授权,并坚持认为国家安全委员会未能执行2009年4月13日的法院裁决。提交人声称,塔拉兹法院驳回他自我辩护的请求,并在提交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指定一名公设律师代表他的权益,且该律师的行为损害了提交人的权益。提交人重申,他试图质疑将已发表的文件定为机密,但该申请被法院驳回(见上文第2.10段),因此,他有权要求由他选择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被拒绝。

9.2 提交人坚持认为,唆使有关部门针对他提起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妨碍他的言论自由、恐吓民间社会和掩盖国家官员腐败。他坚持认为,对他的裁决是非法的,因为根据《刑法》第172条第1款和第339条第2款之规定,当时对泄密负有责任的只有国家安全委员会侦探,不包括记者,并注意到该条款已经修改,目的是从2011年11月16日起包括适用于记者。

9.3 提交人重申,他于2012年1月5日至6日期间被非法剥夺自由,尽管最高法院承认非法拘留的事实,但没有官员受到惩罚。

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受理性

10.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应依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权利主张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和解程序中接受审查。

10.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因为提交人未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之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理由是,在最高法院在2010年5月24日驳回了他的监督复审申请之后,提交人有权请求总检察长办公室对他的案件裁决提出抗诉申请。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根据其判例,针对法院已生效判决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的监督复审申请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提交的材料,在审判结束后,提交人和他的妻子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6次以上申诉,上述申诉是在一起审查的,且该办公室在一个未具体说明的日期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对缺乏提出抗诉理由问题作出了积极回答。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审查本来文。

10.4 委员会指出,所指控违反《公约》第九条、与国家安全委员会官员在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1月6日绑架提交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即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第十七条第1和第2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他的这一主张涉及到同样是发生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的事件。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之规定,委员会以属时理由为由拒绝审议这些权利主张。

10.5 委员会还指出,虽然一审是在《任择议定书》在缔约国生效之前进行的,但完全确认针对提交人的裁决的二审裁决是在2009年10月22日做出的,且提交人向州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的监督复审申请被拒绝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2月14日和2010年5月24日。因为,属时理由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同样,属时理由也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根据第十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只要上述权利主张所涉及的期间是在2009年9月30日之后。

10.6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其案件中未得到尊重,因为在初步调查过程中,一名高级别政府官员的声明在大众媒体和欧安组织会议期间得到传播。委员会注意到,一名哈萨克斯坦官员在欧安组织会议上所作的发言是为了回答针对哈萨克斯坦政府所作发言而作出的,哈萨克斯坦官员作出的是笼统性质的发言,它收到的资料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提交人的无罪推定权将会如何受到影响。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可受理,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

10.7 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已经充分证明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和第5款以及根据第二条第3款(与第九条第1和第5款一并解读)(关于他在刑满后被延期释放)、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并因此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1.1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第十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在调查和法律诉讼以及在他被监禁期间,他无法获得医疗保健且没有获得他的疾病所需的治疗。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在调查拘留中心和服刑期间得到了他所需要的适当医疗护理,并且提供了关于向提交人提供医疗服务和治疗的详细资料(见第4.8段)。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其掌握的事实,无法得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结论。

11.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权利主张,即对他的审判未向公众开放,并且只公布了一份裁决摘要。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其2010年5月24日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刑事法庭监督法官确认只向提交人提供了起诉书和裁决书的摘录,因为该刑事案件被定为“绝密”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控犯有发表被定为机密的文件的罪行,而该机密在审判时已经公开。缔约国未能充分说明对诉讼程序进行保密的必要性,只是声称涉及机密文件且提交人的律师需要获得接触这些文件所需的安全许可。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在法院和法庭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2007)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在刑事事项上的所有审判,原则上必须口头和公开进行,除非法院以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理由,决定不准所有或部分公众出席审判。即便不准公众列席旁听,做出的判决,包括主要调查结论、证据和法律推理,应予公开。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以《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之一,证实不准公众列席提交人的审判以及未能公开裁决全文是有道理的。在卷宗中缺乏其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享有的权利。

11.4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限制接触大多数与其案件有关的文件,提交人被剥夺了准备辩护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提交的材料中证实,仅向提交人提供了起诉书的脱敏版。委员会回顾指出,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意义上的“适当便利”必须包括接触文件和其他证据;这种接触必须包括检方计划在法庭上提供的所有材料。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主审法官任命了一名拥有安全许可的公设辩护人。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拒绝国家指定律师的服务;此外,即使该律师可以充分接触检方证据,但提交人本人不掌握使他能够指示他的律师和反驳对他的刑事指控的信息。委员会认为,摆在它面前的事实表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下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1.5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没有自己选择的律师代表参加刑事诉讼程序,因为他选择的律师都被法院拒绝,理由是他们没有安全许可,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要求自己辩护的请求,并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指派了一名公设律师来代表他的权益,而且该公设律师的行为损害了提交人的权益。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他选择的律师至少在2009年6月22日被拒绝给予接触机密文件的安全许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交人聘请了4名律师,但后来拒绝了他们的服务;在审判期间,提交人任命了另一位律师M.代表他出庭,且后者获得了安全许可,但在2009年6月5日,提交人拒绝了该律师的服务,并宣布他要自行辩护;且主审法官任命了一名拥有安全许可的公设辩护人来代表提交人出庭,因为国内立法要求在有检方参与的案件中需要有一名辩护律师的参与。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尽管他提出抗议,但上诉法院还是在2009年10月22日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审查了他的案件,但法院指定的公设律师参加了案件审理工作,且提交人和他选择的律师都未参加最高上诉程序和最高法院的监督复审诉讼程序。委员会回顾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这项权利必须包括在亲自出庭和通过自己选择的法律代理人代为出庭的情况下接受审判的权利。委员会还回顾指出,为了维护司法利益可能需要违背被告人意愿指定律师。不过,任何这种限制都必须有客观且足够重大的目的,且不得超越维护司法利益之所必需,且国内法应当避免任何绝对禁止刑事诉讼中在没有律师协助的情况下自我辩护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证明本案中的司法利益为何需要公设辩护人的参与,而只是提到《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9)项,该条款要求在有检方参与的案件中必须有一名辩护律师参加庭审。因此,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中的事实表明,提交人依据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享有的、由自己选择的律师提供援助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11.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指控,即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1和第2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被定罪且被禁止从事出版活动两年,因为他在发表的文章中对寄给他所在报纸的文件发表了批评性意见;他发表的文件中没有可被视为国家机密的信息,也未包含任何披露刑事案件调查力量、手段和方法且影响缔约国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也没有包含威胁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信息。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限制他的言论自由不是出于《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列之任一目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因出版含有关于调查一项涉及逃税的刑事调查相关活动的机密材料的文章而被判有罪,并注意到《刑法》第172条第1款与《国家机密法》均与国际法相一致。

11.7 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要求各缔约国保障言论自由权,包括不论国界,不论是以口头、书面还是印刷形式,寻求、接受和传递所有各类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委员会提到其第34号一般性意见,在该意见中指出,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对任何社会都必不可少,它是每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第2段)。对行使这些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标准。只有出于那些规定之目的且必须与所阐明的具体需求直接相关,才可实施上述限制(同上,第22段)。

11.8 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实施某些限制,但只允许实施法律规定且为达成以下目的之所必需的限制:(a)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委员会注意到,如果国家对第十九条第2款保障的权利实施限制,则缔约国有义务证明这种限制在所涉案件中是必要的,且实施方式符合《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目的和宗旨。

11.9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国家当局似乎证明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由限制提交人的言论自由是有道理的。不过,缔约国未能充分证明发表所涉文件危害了公共秩序。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一名记者,其主要专业任务是向社会报道公众关心的问题,并且注意到提交人的权利主张,即所发表的文件揭示了国家官员的腐败和滥用权力行为。除了一般性提及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允许限制理由之外,缔约国既没有反驳这一指控,也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论据证明有必要限制提交人的言论自由。缔约国没有充分证明公布所涉文件的方式破坏了公共秩序,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11.10 提交人最后指出,提交人声称他在2012年1月5日至6日被非法剥夺自由,因为他是在服刑期满之后的一天后才被释放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对此权利主张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其最高法院宣布该非法拘留是由于监狱长的非法行为而导致的,但没有同意给予提交人任何赔偿。委员会认为,这构成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将不审议本案的情形是否因同样的事实而构成单独违反第二条第3款(与第九条第5款一并解读)之规定。

1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现已掌握的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5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和(丁)项和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

13.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之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尤其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为提交人提供适当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4. 缔约国必须铭记,一旦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在缔约国内广为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