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2/D/2105/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1 Novembre 2014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105/2011号来文

委员会在其第一一二届会议(2014年10月7日至31日)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S.S.F.先生、S.S.E.先生和E.J.S.E.先生(由José Luis Mazón Cost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1年8月1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1年10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10月28日

事由:

西班牙最高法院上诉审查的范围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指控不成立

实质性问题:

由较高一级法院复审定罪和判刑的权利;禁止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七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在第一一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105/2011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S.S.F.先生、S.S.E.先生和E.J.S.E.先生(由José Luis Mazón Cost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1年8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S.S.F.先生和他的两个儿子S.S.E.先生和E.J.S.E.先生,他们都是西班牙籍,分别生于1945年4月2日、1970年6月23日和1974年11月26日。提交人称西班牙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此外,S.S.F.先生和E.J.S.E.先生称,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款所载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4年,提交人收购了专门从事生火腿销售业务的翁布里亚火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95年,公司出现了流动性问题,因此无力向债权人支付26笔交易的应付账款。由于不履行付款义务,提交人在1995年受到了多次投诉,卷入三场刑事诉讼。提交人称,公司突然出现的流动性不足问题,是由于另一家公司盗窃其货物所致。

2.2 S.S.F.先生和E.J.S.E.先生被Hermanga股份公司和Fricuenca股份公司指控犯有诈骗罪,依据是1973年的《刑法典》修订版第528条和第529条第7款。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于2004年2月4日和9月9日分别对Hermanga股份公司和Fricuenca股份公司以涉嫌犯有诈骗罪为由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做出判决,认定提交人无罪。省法院经审理认为,举证事实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没有证据证实作为主要被告的S.S.F.先生的行为旨在欺骗Hermanga股份公司和Fricuenca股份公司,被告没有通过假装具备偿付能力来让原告公司向其发货;公司出现财务困难的原因是其他公司盗窃其货物,这并非出自提交人的主观意愿;且单凭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不足以推断出存在犯罪。另一方面,考虑到E.J.S.E.先生年龄较小以及他还是学生这些个人情况,他对公司事务的参与仅仅是形式上的,因为尽管他的身份是管理者,但是他只是偶尔在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司,并由父亲告诉他需要在哪些文件上签字。

2.3 同时,Cárnicas Poveda股份公司和Ganadera del Segura有限公司对这几名提交人和其他人提起诉讼,指控其连续犯有诈骗罪和伪造公文罪,依据是1995年版《刑法典》第248条、第249条、第250条第6款和第7款,以及第74条,还有1973年的《刑法典》修订版第303条,第302条第1款、第4款和第9款,以及第69条之二。2008年6月30日,省法院经审理认为,举证事实构成连续诈骗罪,属于加重情节,根据1995年版《刑法典》第248条、第249条、第250条第1款第6项和第7项,以及第74条,判处几名提交人三年零六个月徒刑。另一方面,省法院指出,省法院在2004年2月4日和9月9日下达的判决,并不妨碍其对新提起的诉讼立案审理,因为新诉讼是由未卷入到前一起诉讼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且起诉事由也不同。

2.4 2008年10月30日,提交人因不服省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日,E.J.S.E.先生指控称,其获得有效司法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并辩称没有证实存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008年12月3日,S.S.F.先生和S.S.E.先生提出了辩护理由,主要包括:省法院本身已经通过2004年2月4日和9月9日的判决,判定S.S.F.先生和E.J.S.E先生对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判决书中并未清楚准确地列明哪些事实已被认定;法院没有对他们提交的用于证明公司偿付能力的书面证据尽职审查;对提交人的判决没有足够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不能认定存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提交人进一步补充称,法院不当采用了《刑法典》第250条第1款第6项和第7项中规定的加重情节;量刑不当,本案符合因程序不当拖延所产生的类推型减轻情节;且省法院在评估证据时犯了一个错误。

2.5 2009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驳回了E.J.S.E.先生的上诉主张,并认定S.S.F先生和S.S.E先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这对E.J.S.E先生有利。法院支持省法院的定罪和判刑,仅取消了《刑法典》第250条第1款第7项中规定的加重情节(利用公司商誉)。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了判决书的副本。在判决书中法院给出了解释,其中指出原判没有违反合法性原则,因为分别以2004年2月4日的判决和同年9月9日的判决告结的两场诉讼,不仅在诉讼当事方的身份上不同,而且诉讼目的也不同。在以2004年的判决审理终结的刑事诉讼中,只涉及到了个人合同。但是,在以2008年省法院的判决告结的诉讼中,诉讼目的是要确定是否构成连续犯,这意味着要对提交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考虑,这些事实并不是2004年所下的无罪判决所审查的对象。提交人的辩护权并没有受到影响,因为省法院未予采纳的那些证据是即兴提供的,并不存在关联性或被意外撤销的情况,无需提交新的证据要素。

2.6 另一方面,对于提交人指控称证据不足和存在证据评估错误的情况,最高法院认为,法院有权评估所有证据,检查是否存在足够证据来推翻无罪推定,以及判断省法院的评估是否合理。然而,一般来说,很难评估在初审法庭上所作的证人证言、警方报告或合议庭陈词等个人性质的证据的可信度,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庭的直接观感。其次,最高法院经审查证人证言和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提交人并没有证据能证明省法院所采纳的事实有误,从而认定,提交人涉嫌犯有连续诈骗罪的指控成立。

2.7 2009年11月30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起了宪法权利保护诉讼,指控称违反了缔约国《宪法》第24.1条(获得有效司法保护的权利)和第25条(一事不再理原则)。提交人指控称,省法院针对他们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负的刑事责任问题已经审理了三次,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第5款之规定,这三场诉讼实际上应当合并为一场审理,并且在刑事诉讼期间,省法院拒绝让他们提交书面证据,甚至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定罪。

2.8 2010年2月24日,宪法法院做出裁定,决定对提起的宪法权利保护诉讼不予受理,理由是提交人未能证明诉讼涉及到宪法的特别影响力,不符合2007年5月24日的第6/2007号组织法,即《宪法法院组织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2.9 提交人称已经用尽国内救济办法,因此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们无法针对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对他们的定罪判刑有效提起申诉。对于不服省法院判决的情况,只能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然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具有局限性,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充分权限来审查省法院在案件审理工作中的所有行为以及省法院据以做出判决的行为。进一步说,最高法院本身也表示,自己无法审查在初审法院庭审现场提出的证据,例如证词证据。

3.2 S.S.F.先生和E.J.S.E.先生指控称,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在2008年6月30日做出的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省法院已经审理了关于提交人对公司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并通过2004年2月4日和9月9日的判决认定提交人没有犯下诈骗罪。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1年12月1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申请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由于理由不足、仅涉及对法律制度的抽象质疑和尚未用尽国内救济办法,来文不予受理。

4.2 缔约国认为没有穷尽国内救济办法,因为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起的宪法权利保护诉讼被驳回,驳回理由是提交人在起诉书中未能证明诉讼涉及到宪法的特别影响力,在诉讼程序上出现了重大缺陷,责任在于提交人一方。另一方面,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控,提交人没有向国内法院提出,也没有在其上诉状或宪法权利保护诉状中提出来。更进一步说,提交人自己也在其来文中承认,上述指控并不属于向宪法法院提起的权利保护诉讼的诉讼主张。

4.3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和第七款的指控理由不足。对于根据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的上诉予以立案受理后,最高法院对事实、证据以及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在初审中对诉讼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审查。仅凭提交人对最高法院的定罪和判刑不满意这一点,并不能认定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另一方面,提交人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控,属于抽象性质的,并没有准确指出其上诉主张中有哪些没有被最高法院考虑到。缔约国还补充称,委员会在之前曾以理由不足为由,宣布关于申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来文不予受理。最后,缔约国报告称,在实践中已经对上诉程序进行了相应调整,以落实《公约》义务。

4.4 省法院在2008年6月30日做出的判决,并没有侵犯S.S.F.先生和E.J.S.E.先生根据第十四条第七款享有的权利,因为该判决对应的刑事诉讼的事由和目的对判决没有既判力。通过2004年2月4日和9月9日的判决终结的刑事诉讼,只是审理确定被告是否犯有个人合同诈骗罪。因此,这些诉讼的目的只是弄清与某些供应商的具体关系这方面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以省法院2008年的判决告结的诉讼中,审查的是提交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连续犯罪。缔约国强调,法院在2008年所作判决本身就指出,不得对已经宣判的事实做出裁决。法院指出:“很显然,之前的无罪判决所对应的事件不得再被审理,也不得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诉讼不在限制之列。但是,任何其他类似案情,甚至那些可以与连续犯罪一并审理的案情,但在之前审理时没有审查的事实,不在限制之列,[……]这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2月13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2 提交人称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们表示,宪法权利保护诉讼并非是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因为其性质特殊,且并非一种有效的救济办法。在类似案件中,委员会认为,没有向宪法法院提起权利保护诉讼这一点并不妨碍对来文的审议,因为宪法法院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的判例都一致认为,上诉符合《公约》所载的关于刑事案件接受二审的义务,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详尽列出了可以提起上诉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况不属于可以提起这一诉讼的情形。

5.3 提交人重申,他们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五款,并强调最高法院本身也表示,自己无法审查初审法院对在庭审现场提出的证词证据的评估是否得当。

5.4 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在2008年6月30日做出的判决,侵犯了S.S.F.先生和E.J.S.E.先生根据第十四条第七款享有的权利,因为在这场诉讼中,重新就相同罪行和相同事实,即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对同一批被告进行了审判,而此前被告已经被同一法院判定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相关犯罪应当在同一场诉讼中审理。缔约国当时要是在第一场诉讼中对所有罪行都进行了审理,根据法院在当时对证据所作的评估,结论会有利于提交人一方。而缔约国司法当局并未尽职开展工作,因为并没有将起诉并案审理,以便在同一场刑事诉讼中审查提交人是否应对相关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

5.5 提交人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恢复其权利,包括:a)对审理终结并定罪判刑的刑事诉讼进行全面审查;b)撤销定罪;c)对提交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给予适当赔偿,包括赔偿其向国内法院和委员会申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12年4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并重申其认为尚未穷尽国内救济办法的观点。

6.2 关于第十四条第五款,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对省法院2008年6月30日的判决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审查。对于没有正式针对刑事问题进行二审复议一事,最高法院已经通过判例,确定了自身对于被上诉的判决的所有相关举证活动的审查职能,并指出最高法院相对于直接与提供个人性质的证据的当事人接触的法院而言具有局限性,因为,在此类情况下,最高法院的评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对此的直接观感。因此,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指出,自己无法对初审法院在庭审现场采集的个人性质的证据进行重新评估,但是法院确实应当确认:在初审程序中,是否有足够证据来证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且被告参与了犯罪;在采集这些证据的过程中是否尊重了人权和基本自由;在庭审取证时,是否遵循了口述、公开、即时性和抗辩性原则;以及据以定罪和判刑的理由是否充分。最高法院事实上也是如此做的。

6.3 缔约国重申了关于提交人指控其违反第十四条第七款的意见,并强调,以2004年的判决告结的两起诉讼与以2008年6月30日的判决解决的诉讼之间并不存在客观同一性,因为诉讼审理的事件不同。

6.4 缔约国不接受提交人提出的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指控,因为这三场刑事诉讼不能合并为一场。这一主张没有包含在向委员会首次提交的来文中,因此应当被宣布不予受理。在任何情况下,严格来说并无必要对诉讼并案审理,因为涉及到的事件不相同。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意见的评论

7.1 2012年6月1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来文案情意见的评论。提交人重申了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和第七款的主张。缔约国并没有质疑委员会的相关判例,在判例中认定宪法权利保护诉讼对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控并非一种有效救济办法。针对委员会此前关于认定最高法院就被上诉的定罪和判决进行复议并不是《公约》这一规定所指的复议的判例,缔约国也没有发表评论或提出质疑。

7.2 为确保尊重第十四条第七段中所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缔约国法院应当将针对提交人提起的司法诉讼并案审理,以便在同一时间、同一诉讼程序中对所有密切相关的事实予以审理。

委员会的讨论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应当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的理由是,由于提交人在诉讼程序上出现了重大缺陷,在起诉书中未能证明诉讼涉及到宪法的特别影响力,他们提起的宪法权利保护诉讼未被宪法法院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由于尚未穷尽国内救济办法,来文不可受理。此外,缔约国指出,无论在宪法权利保护诉讼还是在上诉中,提交人都未就其上诉权受到侵犯一事提出申诉。委员会回顾了在这方面的相关判例,认为只需用尽有可能合理采用的补救办法即可。前面提到的宪法权利保护诉讼,对于可能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而言,从宪法法院的判例来看,并非可以采用的合理救济办法。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因不服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的判决而提起上诉,其上诉主张于2009年10月16日被最高法院终审驳回,之后,提交人对这一判决提起宪法权利保护诉讼,而宪法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对本来文予以受理的任何障碍。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他们要求由较高一级法院复审定罪和判刑的权利无法落实,因为他们只能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而这实际上意味着他们被剥夺了对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委员会同样注意到,缔约国对此的辩解理由是,在上诉中,最高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采集的证据进行广泛论证,法院既可以从事实(证据)方面,也可以从权利方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

8.5 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9年10月16日做出的判决中,审议了提交人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包括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提交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没有得到采纳以及量刑过重等理由。最高法院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对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判决进行形式方面的审查,而是要确认是否存在充足证据来支持初审法院对事实的评估认定,而提交人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在初审中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但是,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刑法典》第250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加刑情节,因此,最高法院裁定支持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所下判决,但排除了加重情节。委员会由此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关于来文可受理的主张理由不足,并得出结论认为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6 委员会注意到,S.S.F.先生和E.J.S.E.先生指控称,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针对他们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是否构成诈骗罪一事进行了两次审理,且最初通过2004年2月4日和9月9日的判决,认定针对这一罪名的指控不成立,二人无罪。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这些判决中,省法院审查的只是S.S.F.先生和E.J.S.E.先生在其公司与原告Hermanga股份公司和Fricuenca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以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2008年6月30日做出的定罪判决告结的刑事诉讼,源于Cárnicas Poveda股份公司和Ganadera del Segura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认定上述提交人因涉公司一般商业活动及与各色自然人和法人开展的商务中,因而构成连续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委员会由此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提出的关于来文可受理的主张理由不足,并裁定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不可受理。

8.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由于向其提起的所有刑事诉讼涉及到了相互关联的事件,因此可以在同一场诉讼中审理,因而缔约国司法机关应当并案审理。委员会认为,这一申诉主张并不是来文可受理的充分理由,认为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