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9/D/2240/201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6 June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240/2013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M.A.(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3年4月12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己于2013年4月1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7年3月17日

事由:

遣返回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条款:

第六、第七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第三和第五条

1.1 本来文提交人M.A., 系阿富汗国民,生于1970年。他在丹麦提出的庇护申请被拒绝,因此有被驱逐回阿富汗的风险。在他初次提交的来文中,他声称丹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如果他被强制返回阿富汗,他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也会遭到侵犯。《任择议定书》自1976年3月23日起对丹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Niels-Erik Hansen代理。

1.2 提交人于2013年4月12日提交来文时,请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要求缔约国在其案件审议期间不要将他遣返回阿富汗。2013年4月15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批准这项请求。提交人于当日被遣送回阿富汗。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住在喀布尔省。他是塔吉克族人,逊尼派穆斯林。1985年至1992年,他是Khalq党Parcham派的成员,还是该党在他学校内青年分部的代表。他曾接受高等教育和工程师培训。之后,他在喀布尔一家军事学校就读,拥有中校军衔。学习结束后,他在空军服役,担任工程师。圣战者当权后,他终止了政治活动,并丢了工作。后来,他在农村复兴与发展部工作。2005年至2009年,他在该部负责道路建设工作,在各个省份重新铺设道路。

2.2 2009年8月19日,他和两名同事正在加兹尼省。他们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在某一时刻突然开下马路,拐上一条泥路。坐在前排的同事抓住方向盘试图停车,但司机(属于塔利班组织)用刀划破了他的脖子,造成重伤。坐在后排的提交人和另一名同事被迫下车。他们试图自卫,但出现了另一个拿着大刀的人,提交人受了重伤。他昏迷不醒并被送到医院。在这家公立医院他住了3个月,之后被转到一家私立医院,在那里住了将近一年。提交人声称他或他的同事都没有意识到那个出租车司机是塔利班成员,因为司机的衣着与当地的通常风俗无异。

2.3 2011年3月6日,提交人出院约4个月后,塔利班组织成员来到他家前门敲门。提交人正在修缮屋顶,看见了三个拿着卡拉什尼科夫步枪的人。他报了警,警察几分钟后赶到,三人中的一人被击毙,另外两人逃走。10到15天后,提交人和家人搬到了附近的一所房子里。2011年6月21日,提交人离开阿富汗前往土耳其。他声称自己与在阿富汗的家人几乎没有任何联系。但他被告知,他妻子和另一名亲属乘坐的汽车曾遭到枪击。

2.4 2011年9月9日,提交人在没有有效旅行证件的情况下抵达丹麦,并请求庇护,最初他前往哥本哈根市警察部门。他声称,如果返回阿富汗,他将再次面临塔利班组织的迫害。他声称自从他参与了由外国实体出资、赞助或开展的建设工作,塔利班便怀疑他为某一外国军队工作。此外,他还会因为能够辨认那名攻击他和他同事的出租车司机而遭到迫害。由于2009年遭到的攻击,他的腹部做了若干次手术。他还说与民兵组织没有任何附属联系,而且从未被捕或遭到当局搜查住所。他又说,他的亲属也遭到塔利班组织找麻烦,但没有提供更多细节。

2.5 2011年12月7日,丹麦移民局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庇护,理由是他不同时期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使该局得出结论认为他缺乏可信度。

2.6 提交人就此决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了上诉。他声称他的陈述没有矛盾之处,并重申他的论断,即如果返回阿富汗他会遭到塔利班的迫害。2012年11月21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该委员会称,提交人的陈述看上去并不可信,而且与指称事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存在不一致,例如司机以何种方式攻击他坐在出租车前排的同事;为何塔利班过了一年七个月才到他家来找他;为何塔利班在他家前面待了好几分钟,让警方有足够的时间回应他的报警电话;他说他和家人搬到仅仅一英里外的住所便安全了,以及他们在塔利班组织访问他家10到15天之后才搬家。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指出,他的健康状况不能成为他依照《外国人法》第7节在缔约国领土内居住的合理理由,而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权限依照第7节以外的条款给予居住许可。基于其它理由请求居住许可的要求应该向丹麦移民局及司法部提出。

2.7 2012年12月4日,提交人请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审议他的庇护案件。他声称,该委员会2012年11月21日的决定依据的是语言上的误解,这种导致对于出租车司机攻击提交人同事方式的描述出现不同。他指出,“halal”一词可以被用于描述从割喉到砍头的一系列情境。2013年4月8日,提交人的律师请难民上诉委员会就此事项提前做出决定。

2.8 2013年4月12日,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请求中没有任何重大的新信息。因此该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推论,进一步指称提交人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被告知他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但没有提供足够清楚的解释来扭转结论。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在考虑到有关他离开前在阿富汗处境的各种情况,特别是他被塔利班成员刺伤以及在被刺伤后又被塔利班成员找到家里的事实之后,拒绝给予他难民身份并将他遣返,构成了对《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违反。

3.2 提交人指称,丹麦主管部门没有充分评估他若被遣送回阿富汗可能遇到的风险。塔利班在整个阿富汗都开展活动,他声称他可能因为过去在农村复兴与发展部道路建设处工作过以及他能够指认2009年8月19日攻击他和他同事的出租车司机而遭到迫害。

3.3 提交人还认为,他根据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没有获得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机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3年10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提交人的来文可否受理以及案情的意见。

4.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应被宣布不予受理,理由是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没有违反《公约》条款。

4.3 缔约国提到提交人在庇护程序各个阶段作出的陈述:在庇护申请表格中,在2011年11月21日与丹麦移民局的面谈中,在提交人律师2012年11月7日的简报中,以及在2012年11月21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上。

4.4 缔约国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意见中指出,提交人作为他寻求庇护的依据提到了2009年8月19日他作为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有关的部委中的一名管理人员,要去加兹尼参加一次会议,因此与两名同事乘坐了一辆出租车。之后发现为塔利班成员的出租车司机突然开下道路,并割破了前排乘客的喉咙,而提交人遭到了司机和另一名持刀人员的攻击。他的胃部被切开,头部遭到殴打,陷入昏迷。另一名乘客逃走了。他看到了攻击他的塔利班成员的脸。他在事故后住院超过一年,并遭受了严重和永久的伤痛。此外,他声称2011年3月6日,3名塔利班成员带着武器来到他家,他当时躲在房顶上,提交人离开阿富汗后,提交人的汽车遭到枪击,当时他的姻亲兄弟正在开车,车上坐着提交人的妻儿。提交人担心如果回到原籍国可能会遭到塔利班杀害。

4.5 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无法接受提交人的陈诉,因为他在庇护程序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此外,他的陈述似乎也不可信。具体来说,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前,提交人说前排乘客遭到司机割喉,而他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说法是,司机用刀刺穿了乘客的脖子,刀刃从另一边穿了出来。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2009年8月19日,出租车恰巧停在了能够让一名持刀人员来援助司机的地点,这一点缺乏可信度,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声称出租车是在前排乘客试图夺抢方向盘造成的一阵混乱之后因为路上的一处坑洼而突然停住的。委员会认为,持刀攻击事件和塔利班成员到提交人家中来找他之间相隔了一年七个月也缺乏可信度。此外,2011年3月6日塔利班成员在门口等了几分钟,根据提交人的陈述这让他有足够的时间打电话求救,也不可信。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声称他和家人在塔利班成员造访他家之后10到15天才搬家,也缺乏可信度。

4.6 缔约国指出,基于总体评估,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若返回原籍国,会面临遭受具体和针对个人的迫害的风险。

4.7 关于2013年4月12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就提交人的案件重新启动庇护程序,该委员会的看法是,提交人的申诉基于他的一种观点,即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11月21日的决定基于有关“halal”一词的语言误解,在阿富汗语中,这个词意为杀戮,无论是不是仅仅割喉,还是将头整个砍掉。提交人还指称,在塔利班的攻击中他胃部被刀刺伤,因此每天都生活在痛苦中。申诉被驳回是因为,没有提交任何新的重要信息,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可以坚持其2012年11月21日的裁决,在其中委员会决定其结论不能依赖提交人的陈述,因为其中的不一致导致委员会判定他缺乏可信度。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关于“halal”一词用法的陈述并不能带来不同的结果,因为这并没有解决有关提交人同事脖子受伤方式的不一致性问题。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他的陈述在若干其它要点上也缺乏一致性。

4.8 最后,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尽管在此案最初的听证会时委员会就知道到了提交人身上的伤疤和伤口,他的健康状况本身与庇护程序并不相关。在这种背景下,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可能面临可以成为庇护理由的迫害的风险。

4.9 缔约国解释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活动、组织和管辖权,并解释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后决定,这意味着没有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进行上诉的渠道。但是根据《宪法》,外国人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述,普通法院有权就任何涉及公共主管部门主管权限的事项进行司法裁决。这仅限于对法律问题的审议,包括决定依据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非法行使了酌处权。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所提交证据的评估则不属复审之列。

4.10 关于提交人的来文,缔约国提到,他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指称将他遣返阿富汗可能构成对《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违反,因为他可能遭到塔利班组织的迫害。

4.11 缔约国重申,提交人的律师在他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寻求庇护的依据,即与攻击和伤害有关的依据,缺乏可能性和可信度。在这方面,提交人的律师表示,提交人所遭受伤害的事实证明了他在离开阿富汗前曾受到迫害。他的律师因此断言,提交人返回阿富汗将面临遭受进一步迫害的风险,因此有悖于《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

4.12 缔约国提到,提交人的律师曾表示,难民上诉委员怀疑提交人的可信度,尽管从丹麦红十字会的证明来看,提交人身上有被枪击和刺伤的伤疤。提交人的律师说,必须结合受塔利班组织攻击的人在阿富汗的普遍状况来看待这些客观事实。

4.1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事实上未能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b)项提出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来证明可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受理他的来文,因为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被遣返阿富汗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缔约国声称提交人的来文明显缺乏根据,应被宣布不可受理。缔约国还指称,提交人有责任为了受理的目的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提出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如果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来文可予受理,缔约国则必须指出,提交人尚未充分证明将他遣返阿富汗会构成对《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违反。

4.14 缔约国重申,第六条保护生命权,其中既有否定的成分,即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也有肯定的成分,即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保护生命权。同样,第七条指出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其宗旨是保护个人的身心健全。缔约国有责任通过必要的立法以及其他措施保护每一个人,使之免遭第七条禁止的各项行为伤害。

4.15 缔约国还重申了委员会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中所载的判例,根据判例,缔约国不得使个人回到另一国时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为此应采取不驱回原则。此外,缔约国解释了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如何在国内法规定,即《外国人法》第7 (2)节中得到反映。

4.16 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案件的审查,缔约国称,维持丹麦移民局拒绝提供庇护裁决的决定,是难民上诉委员会基于对本案证据的全面彻底的审查而做出的,其中包括对提交人寻求庇护理由的具体和个别评估以及难民上诉委员会对阿富汗总体局势的背景知识以及案件的具体细节。缔约国因此指称,提交人试图将难民上诉委员会作为一个上诉机构,以便让该委员会重新评估其用于支持庇护申请的事实情况。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必须高度重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更适合对提交人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评估。缔约国还确认,该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考虑到了所有资料,包括丹麦红十字会提供的提交人的医疗记录。缔约国提供了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正式翻译文本。

4.17 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陈述可信度作出的评估,缔约国重申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11月21日的决定,其中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返回阿富汗后有可能遭受迫害。得出这项结论的依据是提交人在诉讼期间作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且他的陈述不可信。缔约国因此表示,没有理由质疑难民上述委员会的评估。

4.18 对此,缔约国还指出,考虑到有关阿富汗塔利班组织针对被塔利班怀疑为支持政府和/或者与外国组织合作的个人所采取活动和行动方式的现有背景资料,提交人有关2009年8月攻击事件以及随后事件的陈述看上去不太可能。

4.19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与丹麦主管部门审理程序有关的其它要点上也更改或扩展了他的陈述。例如,提交人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之前才告诉他当时的指定律师,他认出了出租车攻击事件中的一名攻击者是他曾经在喀布尔农村复兴与发展部大院内见过的某个人,而且他又认出那个人是2011年3月找到他家里的三个人之一。此外,提交人还第一次告诉他当时的指定律师,在他出院两个月后有两个人曾试图抓他,而且直到委员会的听证会才说他曾要求该部在帕克蒂卡省的办事处寻找一名他们信任的出租车司机。

4.20 缔约国还表示,提交人就2011年3月塔利班组织成员到访他家之后的行动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在丹麦移民局的面谈中,提交人表示他在2011年6月21日离开阿富汗之前曾在距离他家旧住所约1.5公里外的新家里住了几天。但提交人对他当时的指定律师以及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上又说他在新家住了两三个月才离开阿富汗。因此,根据他自己的陈述,提交人随后能够在距离塔利班找到他的旧住所1.5公里或2公里的地方居住三个月,而没有被塔利班组织找到或受到其它骚扰。

4.21 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在所有面谈中和听证会上都得到了一名他母语达利语的口译员的协助,之后他还有机会与一名口译员一同阅读他的陈述,之后才决定签字。

4.22 因此,缔约国断定,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程序期间没有出现任何证据让缔约国有理由改变对提交人可信度的评估。

4.23 缔约国还声称,提交人身体上有伤疤的事实不能被认为可以证明提交人在离开阿富汗前遭到塔利班组织的迫害。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考虑到阿富汗的总体安全局势以及有关该国众多暴力事件的资料,提交人所遭受的相关伤害在缔约国看来必须被视为在不能成为庇护理由的事件中留下的伤害。此外,根据提交人自己的陈述,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曾服过义务兵役,包括在阿富汗总体安全局势并不稳定的时期携带武器。

4.24 此外,缔约国认为,阿富汗总体局势的性质并不能给予提交人获得庇护的权利。

4.25 总体而言,缔约国指出,根据他自己的陈述,接受过12年教育的提交人未能对他陈述中存在的各种不一致和不可能的事情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在这种背景下,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怀疑,更不用说否认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其中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被遣返阿富汗后有遭受剥夺生命权或遭受酷刑的危险。基于同样的理由,缔约国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将提交人遣送回阿富汗构成对《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违反。

4.26 因此,缔约国重申其意见,即提交人未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提出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以便使其来文可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予以受理,因此本来文明显缺乏依据,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的结论是,无法证明有充分理由认为将提交人遣送回阿富汗会使他面临被剥夺生命或遭受酷刑的危险,所以,将他送回并不构成对《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违反。

提交人的律师对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5.1 2013年12月30日,提交人的律师提交了他的评论。律师提到了同时期的另外两宗案件,缔约国在这两宗案件中都没有在重启案件的决定和遣返之间留出充足的时间,律师断言这是一种行为模式,意在阻挠委员会的工作。在另外这两宗案件中,临时措施得到批准,遣返中止――在其中一宗案件中是在遣返应实施的当天,在另一宗案件中,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重新审查案件。

5.2 律师指出,缔约国未能及时完成对提交人案件的审议,以便出现否定结果时能够采取行动,这意味着人权事务委员会没有充分的时间审议案件,因此提交人遭到遣返。他还指出,自2013年4月15日提交人遭遣返以来他便失去了与提交人的联系,他担心提交人已经被杀害或劫持,因为提交人曾被告知一旦抵达阿富汗应立刻联系他的律师,但提交人没有这么做,从那以后也毫无音讯。

5.3 提交人提到禁止酷刑委员会审理的一宗案件,其中临时措施未获得批准,申诉人因此被遣返,但禁止酷刑委员会随后认定将他驱回阿富汗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缔约国在那宗案件中欢迎提交人返回丹麦,如今提交人一直住在丹麦。幸运的是,那名提交人在巴基斯坦被找到,他在那里藏了起来。因此律师请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这一事项,并请缔约国提供难民上诉委员会2013年4月12日拒绝重新审理案件的决定以及丹麦移民局2011年12月7日决定的官方翻译版本,因为同样由于缔约国的拖延,非官方翻译版本完成的非常仓促,因此不够准确,不足以被用作在本案中作出决定的依据。

5.4 最后,律师表示,他在收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之后几乎没有时间准备向委员会提出上诉,以便尝试中止即将执行的遣返,也没有时间翻译提交人的医疗档案,其中显示他遭到刀刺和枪击,身上有许多伤疤。律师还请缔约国翻译这些档案。

5.5 关于缔约国的陈述,律师提到丹麦政府认为来文缺乏充分证据,因此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情况的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的说法。关于可受理的标准,律师指出,提交人必须能够证明他担心在原籍国遭到迫害的依据。律师提到阿富汗的总体局势,认为这是世界上人权形势和安全关切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此外,他声称,考虑到提交人遭受的伤害已经得到证明,例如枪击和刺伤,提交人能够毫无疑问地提出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律师表示这些都清楚地表明他过去曾遭受迫害,并构成了他对返回原籍国可能再次遭受的待遇的担忧的基础。据此,提交人已经清楚地提出了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因此,本案的可受理性不应存在任何问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这一诉求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他可以利用的一切有效国内救济手段。鉴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即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驳回决定向司法机构提出上诉,委员会参照其案例,说明关于驱逐外籍人的审理程序并不属于第十四条第1款含义所指确定“法律诉讼中权利和义务”的范畴,但属《公约》第十三条所辖之列。此外,《公约》第十三条提供了《公约》第十四条所给予寻求庇护者的某些保护,但不包括向法院上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一申诉因属事理由不予受理。委员会还认为,即便提交人援引了《公约》第十三条,他在这一问题上的申诉仍然缺乏充分证据。

6.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提交人涉及《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申诉因缺乏充分证据应被认为不予受理。但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的目的,提交人已经充分解释了为何他担心被迫返回阿富汗可能导致他遭受与《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不符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指称,提出了可信的支持论点。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予受理,并且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指出,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驱逐出境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委员会还指出,这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对于提供充分理由证实确实存在不可弥补损害的实际风险规定了较高门槛。因此,需要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

7.3 委员会回顾,一般由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样的风险,除非能够确定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由于他之前在塔利班组织遭受的迫害,他如果被遣返阿富汗有可能面临虐待或死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考虑到提交人的叙述被认为缺乏可信度,以及他的伤疤有可能是在他服兵役的那几年即阿富汗局势特别动荡的时期留下的,除其它外,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将面临针对个人的重大酷刑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充分,依据的是对本案中的证据以及阿富汗局势的当前背景材料的全面彻底的审议。

7.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主管部门在审查过提交人在庇护申请中,包括面谈和口头听证会上提交的证据之后,认定提交人没有证明他返回阿富汗会面临针对个人的伤害的风险。委员会特别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不认为提交人有关他离开阿富汗之前所发生事件的陈述可信,因为在庇护程序不同阶段提供的资料之间存在不一致。难民上诉委员会承认提交人身上有伤疤,但不接受他对造成这些伤疤的原因的解释。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受塔利班组织迫害。难民上诉委员会指出,在庇护程序的各个阶段,提交人都有机会与一名口译员一同审阅他提交的证据,并对他发现的任何不一致之处进行更改,但他并没有作出任何更改。

7.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请难民上诉委员会重新审查案件的申请中的陈述,即缔约国在他案件中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依据的是对他所描述的同事脖子被刺伤的方式的错误解读。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提交人对这种误读的解释并没有解释他有关这一问题的相关陈述之间的不一致之处,也没有充分解释他证词中的其他不一致之处。

7.7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说明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正常现象或缔约国主管部门未能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主管部门就事实作出的结论,但他没有证明这些结论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等同于执法不公。在这种情况下,以及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在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虽未低估对阿富汗一般人权状况可能表达出的合理关切,但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其所掌握的资料表明,如果提交人回到阿富汗,将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或第七条的待遇的个人和切实的风险。

8.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回阿富汗不会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