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届会议
2009年7月20日至8月7日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
第12/2007号来文*†
提交人:Groupe d’Intérêt pour le Matronyme
声称受害人:G.D.和S.F.
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2006年5月26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已于2007年4月24日转交所涉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设立,
*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与审议本来文: Ferdous Ara Begum 、 Magalys Arocha Dominguez 、 Violet Awori 、 Barbara Bailey 、 Meriem Belmihoub-Zerdani 、 Niklas Bruun 、 Saisuree Chutikul 、 Cees Flinterman 、 Naela Mohamed Gabr 、 Ruth Halperin-Kaddari 、 Yoko Hayashi 、 Soledad Murillo de la Vega 、 Violeta Neubauer 、 Pramila Patten 、 Silvia Pimentel 、 Victoria Popescu 、 Zohra Rasekh 、 Dubravka Ŝimonović 和邹晓巧女士。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60 (1) (c) 条 规定, Nicole Ameline 是当事缔约国的公民,因此没有参与本来文的审查工作。
† 本文件附有一份个人意见,由 Dubravka Ŝimonović 、 Saisuree Chutikul 、 Ruth Halperin-Kaddari 、 Yoko Hayashi 、 Violeta Neubauer 和 Silvia Pimentel 签署。
于2009年8月4日召开会议,
通过决定如下:
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
1.提出2006年5月26日来文的是两位法国人G.D.和S.F.,她们声称是法国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称为《公约》)第16条第1(g)款的受害人。代表她们的律师是位于法国Saint-Gely-Du-Fesc的Groupe d’Intérêt pour le Matronyme。《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4年1月13日和2000年9月9日在所涉缔约国生效。法国在批准《公约》第16条第1(g)款时提出了保留意见。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G.D.是一位28岁的未婚教师,没有子女。她在出生时自动取得父亲的姓“G.”,因为根据当时的习惯法,婚生子女取得母亲的丈夫的家庭姓氏。来文人的父母由于据称严重的婚姻暴力在1984年分居,1986年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判定她的父亲负完全责任。来文人完全由母亲和母亲的家庭养大,被父亲和父亲的家庭遗弃。她宣称从小到现在都使用母亲家庭的姓氏,全名是G.D.。可是,她在官方登记的名字是她父亲家庭的姓氏。来文人表示,由于姓氏构成了一个人的身份和与家庭的联系,她希望改变她在官方登记的姓氏,因为她的心理、家庭、社会和行政身份都是认同母亲。为此目的,她经历了许多次冗长的程序。
2.2 1986年,来文人要求适用关于夫妻平等的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该法准许任何人将还没有成为“使用名”的父母家庭的姓氏加在自己的姓氏上。自此之后,来文人就使用她护照上的“使用名”,在姓氏的中间加了短线(D.-G.)。
2.3 1999年1月5日,来文人向司法部申请把姓从“ G.”改为“D.”。她申请的理由是根据两性平等的一般原则以及她从七岁时使用的姓氏就是G.D.。
2.4 1999年4月14日,司法部驳回她的申请,理由是她到最近才使用母亲的姓氏,而且不能因为她个人的理由就废除以父亲的姓氏为家庭的姓氏的法律规定。司法部还提到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第43条的规定,来文人已经根据该条使用了“使用名”。
2.5 1999年6月10日,来文人就司法部的决定向巴黎行政法庭提出上诉。
2.6 2000年11月29日,司法部向巴黎行政法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驳回来文人的申请是因为她到最近才使用“D.”的姓氏,而且判例法一贯要求,姓氏的使用必须经常、不间断、并持续90年和超过三代以上。司法部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
2.7 2002年3月29日,巴黎行政法庭驳回她的上诉,理由是她到最近才使用“D.”的姓氏,因此并没有发生违反《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和第14条(禁止歧视)的情况,而且司法部在处理来文人的个人理由时并没有明显错误。
2.8 2004年12月31日,来文人向司法部提出新的申请,要求把她的姓氏从“G.”改为“D.-G.”。
2.9 2005年5月20日,司法部驳回来文人第二次申请,理由与1999年4月14日的决定相同。来文人只是在2005年10月3日才知道了决定。
2.10 2005年11月2日,来文人根据“酌情纠正”程序向司法部提出上诉,声称她要求改姓氏具有合法利益。她的上诉在2005年11月28日被驳回,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61-1条,来文人希望使用母亲家庭的姓氏这件事本身并不构成合法利益,而且来文人直到最近才使用母亲家庭的姓氏。
2.11 2006年7月14日,来文人向司法部提出改变她的姓氏的第三次申请。2008年3月20日,她的申请再次被驳回,来文人在2008年4月30日收到关于该决定的通知。2008年6月30日,来文人向巴黎行政法庭提出上诉。
2.12 第二位来文人S.F.是一名39 岁的妇女。她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她出生时自动取得父亲家庭的姓氏“C.”,因为根据当时的习惯法规,婚生子女自动取得母亲的丈夫家庭的姓氏。她的父母自1972年之后分居,1977年离婚。由于家庭中的暴力事件,她的父亲在1978年被判定为遗弃家庭。来文人声称,多年以来她只有一个家庭,就是母亲的家庭,她实际上只与母亲家庭有关系。
2.13 1988年,来文人要求适用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第43条,该法准许任何人将还没有成为“使用名”的父母家庭的姓氏加在自己的姓氏上。自此之后,来文人就一直使用她的身份证上的“使用名”,就是加上短线的“F.-C.”。
2.14 1993年9月29日,来文人根据《民法典》第61-1条,以性别平等为由,向司法部提交将姓氏改为“F.”的第一次申请,该法准许具有合法利益的人申请改变姓氏。
2.15 1995年12月15日,司法部驳回她的申请,认为她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废除以父亲的姓氏为家庭的姓氏的法律规定。来文人在1996年2月12日收到关于该决定的通知。
2.161996年3月28日,来文人根据“酌情纠正”程序向司法部提出上诉,以便决定她申请改姓氏是否属于合法利益。可是,她的“酌情纠正”被驳回。1996年10月14日,来文人以对“酌情纠正”的解释有错误为理由,向司法部提出新的申请。1996年11月27日,司法部驳回她的申请,认为来文人要求改姓氏的理由是情感性质,并不属于《民法典》第61-1条所说的合法利益。司法部还指出,虽然来文人声称曾经长期使用所说的姓氏,但还不足以构成所要求的经常、不间断,以及持续90年和三代以上等条件。司法部认为,来文人没有符合以上的规定。
2.17 2000年10月23日,来文人由律师代表,与过去同样的理由,向司法部提出改变姓氏的第二次申请。2001年4月23日,申请被驳回,理由与以前相同。来文人在2002年1月21日收到关于该决定的通知,因为最初的通知被送到错误的地址(送到来文人出生登记的地址,而不是她“使用名”的地址)。
2.18 在据称被两位律师拒绝代表她就该决定向巴黎行政法庭提出上诉后,来文人在一位新律师的协助下,于2004年7月30日第三次提出改变姓氏的申请,理由是它具有改变姓氏的合法利益,而且她已经在使用她母亲家庭的姓氏。在这一申请中,第一次作为事实提出来文人在父母分居后,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父亲的虐待,这种虐待事实上带有性虐待的性质。
2.19 2004年12月30日,司法部驳回来文人的申请,理由是对于她所说父亲在离婚后对她使用暴力,没有举出具体事实,因此她仍然没有证明具有改变姓氏的合法利益。来文人在2005年3月1日才收到驳回的通知,因为通知又寄去错误的地址。
2.20 2005年3月24日,来文人以该决定是越权行为为理由向巴黎行政法庭提出上诉。司法部没有在2005年4月6日收到通知之日的三个月限期内提出答复。2006年3月1日,巴黎行政法庭寄给司法部催复通知,请它提出答复;2006年3月22日,巴黎行政法庭又寄出通知给司法部,请它在一个月内答复。2008年7月,来文人收到通知说,2008年9月将在巴黎行政法庭举行关于司法部的听证会,这已经是在来文人提出申请超过三年之后。
2.21 S.F.声称,司法部所有的来信都故意写错地址,尽管法律规定信件往返都必须使用“使用名”的地址。来文人声称,这种行为等于是性骚扰和精神骚扰,违反了一些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指令。
申诉
3.1 G.D.和S.F.声称,根据《公约》,她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该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就所有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的问题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丈夫和妻子具有同等权利,包括选择自己的姓氏和把姓氏传给子女的权利。她们认为,法国关于姓氏的法律仍然歧视妇女,尽管已经通过了《2002年3月4日法》,并由《2003年6月18日法》修订,在2005年1月1日生效,其目的是在将姓氏传给子女的问题上确立男女平等。她们声称,新的法律仍然歧视妇女,因为法律让父亲有否决权,准许他反对将母亲的姓氏传给子女。她们还表示,尽管法国在1983年批准了《公约》,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人仍然无法把母亲的姓氏作为自己正式的姓。因此,两位来文人声称,法国关于姓氏的法律违反了父母之间平等的原则,从而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g)款。
3.2 虽然两位来文人已经要求适用关于婚姻中夫妻平等的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第43条,在自己的姓氏中使用带有短线的母亲的姓氏,但是她们只能在身份证上使用“使用名”,不能在法国国籍证书或出生证书上使用。因此,“使用名”受到限制,不能反映出一个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而且,法律不准许把“使用名”传给子女。
3.3 两位来文人又声称,虽然《民法典》第61-1条规定每一个具有合法利益的人就可以改姓氏,但是经过冗长的程序,花了许多费用,仍然无法改姓氏。申请不成功给她们带来个人、行政、公民、民事、社会、专业和司法的损失,侵害了她们的基本权利。S.F.特别表示,无法改姓氏使她不愿意结婚和生育子女。
3.4 两位来文人还声称,其他一些国际文书也遭到违反,例如:欧洲委员会议会关于选择姓氏和将父母的姓氏传给子女方面男女歧视问题的第1271(1995)号和1362(1998)号建议;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关于民法中夫妻平等的第37(78)号决议;《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5条、第8条和第14条);以及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3.5 对于来文的可受理性,两位来文人声称,没有任何其他的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已经或正在审查同样的事情。
3.6 对于所涉缔约国就第16条第1(g)款所述选择姓氏权利提出的保留意见,两位来文人表示,委员会的立场在其最近关于法国的最后评论中有清楚的说明:“委员会欢迎所涉缔约国声明,打算取消对于《公约》第5(b)条和第16条第1(d)款的保留意见,但是委员会关注,所涉缔约国还没有表示打算取消其对于《公约》第14条第2(c)和(h)款以及第16条第1(g)款的保留意见”(A/58/38,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51 段)。来文人还提到委员会关于保留意见的声明:“无论是传统的、宗教的或文化的惯例,还是相抵触的国内法律和政策,都不能作为违反《公约》的借口。委员会仍然认为,对于第16条的保留意见,无论是基于民族的、传统的、宗教的或文化的理由,都是与《公约》抵触的,因此不应该准许,而应该予以审查、修改或撤回”(A/53/38/Rev.1,第二部分,第一章,第17 段)。
3.7 对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两位来文人指出,《民法典》第61-1条的规定是关于改变姓氏的唯一国内补救办法,但是不太可能获得有效补救。来文人表示,根据司法部对她们的案件和其他类似案件的裁定,实际上《民法典》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准许改姓氏:父亲家庭的姓氏被认为是“耻辱”,因为它具有外国含义、可笑或与刑事罪有关,或者母亲家庭的姓氏已经由于持续使用90年或超过三代以上得到确立。因此,来文人指出,对于合法利益的概念的解释具有性别歧视或任意性。来文人提出了在法国改姓氏的统计数据,其中15%提出的申请是基于个人或情感的理由,这些申请中80%都被驳回。
3.8 此外,来文人声称,根据《民法典》完成改变姓氏平均至少要十年的时间,因此要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需要太长的时间。她们还声称,这种程序的花费高得离谱。
所涉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 所涉缔约国在2007年6月22日提出意见,反对来文的可受理性,理由是这与法国对《公约》第16条第1(g)款提出的保留意见相抵触。所涉缔约国还认为来文人不是《任择议定书》第2条下的受害人。
4.2 所涉缔约国要求把它在批准《公约》第16条第1(g)款时提出的关于选择家庭姓氏的保留意见列入考虑。所涉缔约国认为,虽然《任择议定书》第17条禁止对《任择议定书》提出保留意见,但对第2条的解释必须根据所涉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的意见,即:所涉缔约国提出的保留意见和声明。因此,所涉缔约国认为,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与《公约》的条文相抵触。
4.3 其次,所涉缔约国指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在所涉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是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所述任何权利的受害人”,才可以提出来文。所涉缔约国提到第21号一般性建议,其中委员会说明第16条第1(g)款中“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的权利”,并主张,第16条第1(g)款的目的是使得已婚妇女或生活在夫妻关系中的妇女保持自己的婚前姓氏,委员会认为这种姓氏是该妇女的身份的一部分。所涉缔约国表示,由于《公约》第16条第1(g)款保证已婚妇女和生活在夫妻关系中的妇女有权保留自己婚前的姓氏并传给子女,G.D.和S.F.没有结婚,没有生活在夫妻关系中,也没有子女,因此她们不是属于侵犯已婚妇女或母亲权利行为的受害人。
4.4 至于来文人希望使用她们母亲的家庭的姓氏,所涉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来文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说明她们使用父亲家庭的姓氏受到了性别歧视。所涉缔约国还认为,从子女的观点来看,她们并没有因为其性别而取得家庭姓氏,以前的法律或2003年6月18日的新法律都没有改变这一点。所涉缔约国表示,来文人的母亲可能被视为受害人,因为她们不能将她们家庭的姓氏传给她们的子女。所涉缔约国认为,如果委员会用不同的方式做出决定,就必须对法国的国内法以抽象的方式做出评价,而这将违反《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目的。这样的评价已经在《公约》规定的报告程序的框架内进行。因此,所涉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不是《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说的受害人。
来文人就所涉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提出的评论
5.1 2007年8月19日,来文人就委员会关于法国对第16条第1(g)款所提保留意见的立场再次提出意见,并指出委员会曾经促请所涉缔约国加快采取必要步骤,撤回它关于《公约》的所有保留意见(见A/58/38,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52 段)。来文人指出,从所涉缔约国的第六次定期报告(见CEDAW/C/FRA/6)可以看出,所涉缔约国没有理会委员会的请求,仍然维持它的保留意见。因此,她们要求委员会不理会所涉缔约国对第16条第1(g)款的保留意见。
5.2 对于《公约》第16条第1(g)款的适用范围,来文人主张,对该条应该作广泛解释,包括所有家庭成员,而不是仅仅适用于丈夫和妻子。她们还声称,由于家庭姓氏的传承是夫妻的个人权利,这种个人权利也应该由从父母接受家庭姓氏的子女享有。她们重申,《2002年3月4日的家庭姓氏法》,经过《2003年6月18日法》修订,并没有保证父母亲将各自的家庭姓氏传给子女的平等权利,因为如果出现矛盾,父亲有权否决母亲的愿望。
5.3 所涉缔约国认为,来文人不是《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说的受害人,因为她们没有结婚,没有生活在夫妻关系中,也没有子女。对此,来文人表示,第16条第1(g)款也与家庭姓氏的传承有关,不论子女的婚姻情况如何。
5.4 对于所涉缔约国认为来文人没有提出具体事实,证明她们使用父亲家庭的姓氏是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来文人重申,在她们的民事身份证件上反映出的父亲家庭的姓氏,就是因为在她们出生时实行的是歧视性的、具有性别歧视的习惯法规。
5.5 所涉缔约国认为,从子女的观点看,法国关于家庭姓氏传承的体制不具歧视性,因为家庭姓氏的传承与她们的性别无关,而且以前的法律和2003年6月18日的新法律都没有改变这一点。来文人对此不表同意,认为就是因为法国的体制歧视妇女,她们才提出来文,声称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g)款,而且这种歧视影响到女孩和男孩。
所涉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可受理性的进一步意见
6.1 所涉缔约国在2007年10月24日提出的意见中重申其主要论述,认为根据它在批准《公约》时就第16条第1(g)款提出的保留意见,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此外,所涉缔约国重申,来文人不具备受害人的身份,理由如下:她们没有结婚;没有子女;而且没有提出证明,说明她们在出生时传承家庭姓氏方面或在她们要求改变姓氏的程序方面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
6.2 所涉缔约国再次要求,委员会在对来文的可受理性做出决定时,考虑到所涉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对第16条第1(g)款提出的保留意见。
6.3 所涉缔约国再次认为,来文人在违反《公约》第16条第1(g)款方面并不是关于家庭姓氏歧视性法律的受害人,因为来文人既没有结婚,也不是母亲。因此,所涉缔约国认为,来文人在这方面的申诉没有根据。所涉缔约国重申,如果委员会决定接受这方面的申诉,就必须以抽象的方式对法国的立法进行评价。这样的评价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2条,何况通过报告程序(《公约》第18条)已经对法国的立法进行了这样的评价。
6.4 所涉缔约国还请委员会注意,在关于将家庭姓氏传给子女的法律方面确立男女平等已经取得的进展。所涉缔约国指出,根据《2002年3月4日家庭姓氏法》,经过《2003年6月18日法》修订,父母亲从此以后可以共同选择子女的家庭姓氏。子女可以取得父亲或母亲的家庭姓氏,或两者并用。所涉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在母亲反对下将父亲的姓氏传给子女现在属于例外情况,只有在私生子女的父母亲同时确定而父母亲对选择子女的家庭姓氏无法取得协议时才会发生。所涉缔约国进一步说明,发生这种例外情况的理由是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就是说按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保证儿童在出生时具有姓氏。在这方面,所涉缔约国还提到《公约》第16条第1(d)款,其中规定儿童的利益最为重要。这样做可以防止在传承家庭姓氏方面的诉讼,避免儿童成为父母亲冲突的中心。因此,所涉缔约国重申,《2002年3月4日家庭姓氏法》,经过《2003年6月18日法》修订,向着家庭中的男女平等跨出了重要一步,也是一项重大改革。所涉缔约国还要求委员会考虑到欧洲人权法院2001年9月27日关于G.M.B.和K.M.诉瑞士案的裁决,其中法院表示,被告国瑞士“对于家庭姓氏传承的问题必须给予更广泛的评价”。因此,所涉缔约国认为,经过《2003年6月18日法》修订的《2002年3月4日法》,是经过多方面必要协调的结果,一方面是儿童必须具有和保持家庭姓氏的利益,一方面是民事法律地位维持稳定的社会利益,还有一方面是在家庭姓氏传承上夫妻之间平等的利益。
6.5 对于来文人主张,《民法典》第61-1条(改变姓氏程序)与《公约》抵触,所涉缔约国重申,来文人的说法没有说明她们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歧视。所涉缔约国进一步表示,来文人改变姓氏的要求被驳回,是因为她们无法证明她们具有改变姓氏的合法利益,不是因为她们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司法部在这类案件中对男女给予同等待遇。所涉缔约国说,从司法部的做法可以看出,如果申请人证明她的父亲犯下暴力或遗弃罪,就会准许她使用母亲家庭的姓氏。
6.6 所涉缔约国又指出,来文人还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因此还可以继续详细解释她们在改变姓氏方面的利益。特别是,对于S.F.,所涉缔约国指出,她可以就司法部驳回她改变姓氏的申请在法院上诉,不需要在2000年向司法部提出新的申请而再次遭到驳回。所涉缔约国还说,S.F.对此决定没有提出上诉,却在2004年提出改变姓氏的第三次申请,该申请到2007年10月24日尚未判决。对于G.D.,所涉缔约国说,在巴黎行政法庭2002年驳回她的上诉后,她没有就此决定向行政上诉法院上诉,却在2004年重新提出新的改变姓氏申请,在2005年被司法部驳回。她也没有就此决定提出上诉。
6.7 所涉缔约国最后认为,来文人缺乏以受害人的资格声称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g)款,也没有证明在改变家庭姓氏的程序方面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歧视或发生了任何基于性别的歧视,而且她们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6.8 所涉缔约国请委员会以属人理由和属物理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者如果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宣布它理由不够充分。
来文人的补充意见
7.2008年10月16日,来文人提出关于其他司法步骤的最新资料。2008年6月19日,G.D.就司法部2008年3月20日的决定向巴黎行政法庭提出上诉。对于S.F.,巴黎行政法庭在2008年9月26日驳回她的上诉。
委员会的临时决定
8.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审议了该案,认为该案似乎也涉及《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16(1)条。委员会请有关方面就这些条款提出意见。
来文人在答复委员会临时决定时的评论
9.1 来文人2009年1月16日提出的意见认为,委员会的临时决定没有改变她们早些时候提出的意见,并指出所涉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g)款。来文人表示,缔约国没有履行第2条(a)至(g)款的义务,因为法国关于家庭姓氏的立法继续歧视妇女,也因为18 岁以上的任何人,无论男女、仍然无法改变来自父亲的姓氏,这种姓氏基于男尊女卑的父权制度,以独裁武断的方式强加在她们头上。她们又声称,这种歧视性立法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和个人自由,与禁止改变姓氏的传统法规相一致。最后,她们表示,这是对母亲的家庭姓氏极端、明显和具有性别歧视的否定。
9.2 对于第5条,来文人认为,所涉缔约国的立法继续维持男尊女卑的状况,让男子具有否决权,可以反对母亲家庭的姓氏传承给子女。
9.3 对于第16条第1款,来文人认为,所涉缔约国在所有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问题上没有采取任何适当措施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因为无论男女都不可能在她们个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中使用母亲的姓氏。
所涉缔约国在答复委员会临时决定时提出的意见
10.1 所涉缔约国在2009年4月24日的呈文中提出对委员会临时决定的评论,强调它对来文可受理性的主要反对意见与批准《公约》时对第16条第1(g)款的保留有关,认为不可受理的其他理由是来文人不具备受害人的资格,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和她们没有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歧视。
10.2 所涉缔约国注意到,按照委员会的临时决定,将会根据没有提出任何保留意见的条款来审议来文,但认为这种审议会引起严重的法律困难。所涉缔约国援引了特别法原则,这种原则适用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解释,认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缔约国提到国际法委员会的一份报告(A/CN.4/L.682),其中指出这一原则是国际法中得到普遍接受的解释和冲突解决办法,适用于同一条约或两个或更多条约中条款之间的解释和冲突解决。因此,缔约国认为,《公约》第16条第1(g)款是评价关于家庭姓氏传承的国内立法的唯一条款。缔约国强调,不遵守这一原则将会对保留意见和声明造成损害。委员会设想的这种“重新限定”不但不能更好地保障权利,反而促使各国今后在拟定保留意见时尽量扩大其范围,避免像缔约国对第16条第1(g)款那样提出限定范围的保留意见。缔约国认为,如果还没有加入《公约》的国家得到这种信息,可能会对《公约》及其希望保护的权利造成严重伤害。
10.3 所涉缔约国还认为,如果委员会决定按照第16(1)、第5和第2条而不是按照第16条第1(g)款来审议来文,虽然审议这些条款在其有关第16条第1(g)款的保留意见方面可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产生直接影响,但不可能改变下述事实,即:来文人不具备《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说的受害人资格,这一点已经由所涉缔约国在其早先提出的意见中表明。所涉缔约国又指出,来文人不应该援引第2条和第16(1)条,因为她们没有表明在传承家庭姓氏的框架中或在改变姓氏的过程中遭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所涉缔约国还认为,来文人质疑的法律不属于第5条的范围,因为该条所述的是传统和习俗问题。
10.4 所涉缔约国重申,来文人不具备受害人资格,实际上是要求委员会评价国家法律是否抽象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并指出这种评价已经通过《公约》的报告程序来实施。
10.5 所涉缔约国重申,是基于民事法律地位稳定的原则,而不是根据男尊女卑的父权制度,才限制了《2002年3月4日法》的追溯既往效力。所涉缔约国还重申,家庭姓氏必须稳定,才能避免姓氏成为家庭争端中引起争议的事项,对祖先和后代都是如此。所涉缔约国质疑来文人最后一次呈文所说的绝对禁止改变一个人的姓氏的真实性,并再次指出,根据《民法典》第61条,任何具有合法利益的人都可以要求改变姓氏。
10.6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所涉缔约国重申,来文人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G.D.在巴黎行政法庭的上诉还没有判决,S.F.在巴黎行政上诉法院的上诉还没有判决。所涉缔约国还指出,来文人并没有声称在国家一级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所涉缔约国又提到判例法表明,国内补救办法行之有效,并且行政和司法管辖权在其中承认,根据《民法典》第61条具有合法利益的人可以使用母亲家庭的姓氏,包括关于父亲遗弃家庭的案件。缔约国指出,来文人没有像上述国内判例法的申诉人那样提出证据,证明她们的确遭到遗弃或受到虐待。最后,缔约国表示,来文人每一次在国内的上诉都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裁定,整个国内诉讼花费很多时间是因为来文人不断重复同样的程序。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欧洲人权法院最近决定,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没有根据《民法典》第61条把司法部的不利决定向行政管辖机构上诉。
10.7 因此,所涉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如果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宣布其缺乏根据。
委员会面前的关于可受理性的问题和程序
11.1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4条,应该按照《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11.2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6条,可以决定分别审议可受理性问题和来文的实质内容。
11.3 委员会仔细考虑了来文人认为她们是违反《公约》第16条第1(g)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论述,也考虑了所涉缔约国提出的驳斥来文可受理性的理由。委员会又考虑了来文人和所涉缔约国对于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临时决定提出的意见。
11.4 委员会审议了对本来文是否可能适用《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第1 款。可是,根据来文人和所涉缔约国的所有呈文以及案件在国家一级诉讼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本来文主要应该根据《公约》第16条第1(g)款予以审查。
11.5 对于2002年3月4日第2002-304号法,该法在2003年修订之后于2005年1月1日生效,其唯一目的是确立在家庭姓氏传承给子女方面男女的平等权利,委员会同意来文人的意见,认为这项法律依然歧视妇女,因为它赋予父亲否决权,让他可以反对传承母亲家庭的姓氏。委员会还注意到下列事实的不良影响,即: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任何人都不能够使用他们母亲的姓氏作为正式姓氏,除非他们根据《民法典》第61-1条启动更改姓氏的诉讼程序。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在审查了所涉缔约国2008年1月的报告之后提出的关切和建议,其中建议所涉缔约国修订其家庭姓氏法律,以便完全符合《公约》。
11.6 委员会适当考虑了所涉缔约国提出的关于来文人没有完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所有论述,其中提到G.D.在巴黎行政法庭的上诉尚未判决,S.F.在巴黎行政上诉法院的上诉尚未判决,她们没有表示在国家一级违反了《公约》第2、第5 和第16条,而且第二位来文人(S.F.)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暴力的指控。
11.7 委员会表示关切,《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的可以改变姓氏的程序是否可行,特别是关于“合法利益”的解释以及关于使用的姓氏必须“经常、不间断、并持续90年和超过三代以上”的规定。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两位来文人从小被父亲遗弃,完全由母亲抚养长大,并使用母亲的家庭姓氏,但她们的所有申请遭到驳回,所根据的理由是:她们要求改变姓氏的理由是“情感性质”,因此不是《民法典》第61-1条所述的合法利益。委员会不同意所涉缔约国的论述,认为来文人每一次的国内申请都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裁定,而且整个国内程序的时间太长是因为来文人不断重复同样的程序。事实上,委员会认为,不断重复同样的程序恰恰可以使问题迅速解决。
11.8 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G.D.在巴黎行政法庭的上诉以及S.F.在巴黎行政上诉法院的上诉都尚未判决,国内的补救办法尚未用尽,但根据《民法典》第61-1条提出的补救申请花费的时间太长,而且不太可能得到有效补救。
11.9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16条的范围广泛,涉及已婚妇女或与男子实际同居妇女在所有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事项中的平等权利。根据第16条第1(g)款,缔约国应该保证“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两位来文人都寻求把父亲的姓氏改为母亲的姓氏,但都没有要求把家庭姓氏传给子女。另外,两人无疑都没有结婚,不具有夫妻关系,也没有子女传承她们的家庭姓氏。《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在一个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是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所述任何权利的受害人”,就可以提交来文。
11.10 委员会认为,第16条第1(g)款的目的是使得已婚妇女或生活在夫妻关系中的妇女能够保持她的婚前姓氏,这是她的身份的一部分,可以传给她的子女。委员会因此认为,这项规定的受益人只是已婚妇女、具有实际婚姻关系的妇女和母亲。所以,委员会同意所涉缔约国的意见,认为两位来文人既然没有结婚,没有生活在夫妻关系中,也没有子女,就不是受害人,因为只有已婚妇女、具有实际婚姻关系的妇女或母亲才具有这种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这一条款,来文人作为子女不能够主张使用或传承家庭姓氏的权利,也没有第16条第1(g)款规定的任何个人权利。出于这个原因,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处理法国对第16条第1(g)款的保留问题。
11.11 委员会还适当考虑了来文人的论述,即尽管第16条第1(g)款赋予夫妻个人权利,这种个人权利也应该解释为属于传承父母的家庭姓氏的子女。但委员会认为这一论述不能成立,尽管委员会承认,子女可能间接地受到侵犯父亲或母亲的权利的影响。不过,委员会承认,两位来文人的母亲可以声称是“受害人”,因为她们不能够把她们家庭的姓氏传给子女。
11.12 委员会还确信,来文人没有证明,使用父亲家庭的姓氏是因为她们遭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歧视。尽管她们在民事法律地位的证件中使用父亲家庭的姓氏是因为在她们出生时实行的是具有歧视性和性别歧视的习惯法规,但从她们作为子女的身份来看,并没有歧视,因为她们使用的家庭姓氏与她们的性别无关。
11.13 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人不具备《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说的受害人资格,于是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11.14 委员会希望记录在案,委员会完全同情两位来文人,她们的确因为无法使用母亲的姓而受害,尽管她们的心理、家庭、社会和行政身份从很小的时候就认同于母亲。委员会也同情两位来文人在刚成年的时候就做出各种努力来改变她们的姓氏,尤其是她们根据《民法典》第61-1条多次进行法律程序,时间很长,花费很大。
11.1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 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不具备《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说的受害人资格;
(b) 本决定应送交该所涉缔约国和两位来文人。
委员会成员Dubravka Šimonović、Yoko Hayashi、Ruth Halperin-Kaddari、Silvia Pimentel、Violeta Neubauer 和Saisuree Chutikul的个人意见(反对)
12.1 在2009年8月4日召开的会议中,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决定,不受理第12/2007号来文,因为两位来文人不具备《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的受害人资格。
12.2 我们不同意委员会认为该来文不可受理的看法。我们认为,该来文可以受理,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第5条以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两位来文人均是遭缔约国歧视的受害人。
12.3两位来文人声称,缔约国关于姓氏的法规歧视妇女,因为姓氏法律规定不得将母亲的姓氏传给子女或将子女的姓氏改为母亲的姓氏,她们是这一歧视性法规的受害人。根据两位来文人出生时实行的习惯法规,她们都自动给取了各自父亲的姓氏,即当时她们母亲的丈夫的姓氏。由于她们的父母离异、家庭关系不和,两位来文人均居住在她们母亲的家庭,并使用她们母亲的姓氏。她们均认为现在仍然存在上述歧视行为,因为法国2002年关于姓氏的新法律不具追溯既往效力,不适用于她们。过去10年来,两位来文人一直尝试根据唯一可用的《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的程序,请求将自己的姓从父亲的姓氏改为母亲的姓氏,但均没有成功,请求被驳回,理由是她们没有合法利益,而且使用母亲的姓氏时间太短(姓氏的使用必须持续90年和超过3代以上)。两位来文人声称,她们是受害人,因为缔约国在处理一切与婚姻和家庭关系有关的问题中,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这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5条、第16条第1款包括第16条第1(g)款规定她们享有的权利。委员会决定主要根据《公约》第16条第1(g)款的规定审查来文的可受理性,裁定本来文不可受理,根据是两位来文人没有证明她们因使用父亲的姓氏而遭受任何基于性别的歧视。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尽管她们确实是按照出生时实行的具有歧视性和性别歧视的习惯法规才在民事法律地位证件中使用了父亲的姓氏,但从她们作为子女的身份来看,并没有歧视,因为给她们取的姓氏与她们的性别无关。因此,委员会断定,来文人不具备《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述的受害人资格。
12.4关于本案的可受理性,我们不同意委员会认为来文人不具备《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述的受害人资格的看法;也不同意委员会所做应根据《公约》第16条第1(g)款规定审查本来文的决定。我们认为应根据《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审查本来文,依据是委员会临时决定根据《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审议本案,审议缔约国和两位来文人的回应,其中包括来文人证实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第(1)款以及第16条第1(g)款规定的事实。
12.5我们不同意委员会的裁定:来文人不具备《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述的受害人资格,依据是从她们作为子女的身份来看,并没有歧视,因为给她们取的姓氏与性别无关。我们认为,检验是不是受害人的标准是,来文人是否因缔约国涉嫌违反《公约》规定而自身直接受到影响。无可争议的是,两位来文人由于在民事法律地位证件中使用父亲的姓氏,而遭受了基于性别的歧视;而这种歧视是因为她们出生时实行的关于姓氏的习惯法规,当时的法规具有歧视性和性别歧视。此外,缔约国2002年关于姓氏的新法律不具追溯效力,不适用于她们;过去10年来,两位来文人一直尝试根据唯一可用的《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的程序,请求将自己的姓从父亲的姓氏改为母亲的姓氏,但均没有成功,请求屡次被驳回,这些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我们认为,这一表面上不分性别的规范在导致基于性别的歧视,因为它没有把更改因歧视性法规而传承的姓氏的请求视为合法利益。上述法规以及两位来文人不能将她们母亲的姓氏作为自己的法定姓氏已经并继续对她们产生不利的歧视性后果。
12.6我们认为,关于姓氏的法律构成了对妇女的歧视,因为它禁止只传承母亲的姓氏或将姓氏改为母亲的姓氏。我们还认为,子女在继承姓氏或更改姓氏时不能选择母亲的姓氏,构成了《公约》第1条所定义的对妇女的性别歧视,也是第2条、第5条以及第16条第1款所禁止的。《公约》第1条把对妇女的歧视界定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各国有义务确保切实实现男女平等;《公约》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男女平等。根据《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各国有义务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的习俗。所有这些条款均要求平等对待妇女和男子的姓氏及把它们传给子女之事。
12.7 我们认为,两位来文人确实具备《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述的受害人资格,因为两位来文人声称她们是通过适用关于姓氏的歧视性习惯法规获得了姓氏,而且由于对《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的合法利益进行的解释具有歧视性,从而导致作为成年人的她们更改姓氏的权利被剥夺。上述歧视性行为同样影响到了所有子女,无论其性别,但这并没有改变两位来文人通过歧视性法规获得姓氏这一无可争议的事实,由于这一法规只适用于妇女的姓氏,因此也就相当于《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所规定的一种对妇女的歧视。我们认为,只要违反公约相关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对妇女的性别歧视,就没有必要考虑她们子女的性别。因此,这同样适用于遭受此类基于性别的持续歧视的成年人,因为至关重要的是适用于两位来文人的关于姓氏法律和做法具有歧视性,既歧视妇女又歧视她们的姓氏。男人也可能成为此类基于性别的歧视的受害人,但这并不影响两位来文人的受害人身份。我们认为,两位来文人已充分证实了她们的投诉:她们因使用父亲的姓氏而遭受了基于性别的歧视;而且因缔约国涉嫌违反《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规定,她们自身直接受到影响,因此,她们确实具备《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述的受害人资格。
12.8我们认为,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6条第1(g)款审查本来文的做法有些不妥。如果我们像委员会决定的那样,具体研究第16条第1(g)款的规定,我们会审查两位来文人提出的论点,考虑委员会不允许对《公约》第16条提出保留的立场。
12.9关于缔约国根据其对第16条第1(g)款提出的保留而主张来文不可受理的意见,我们已决定根据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审查本来文,并决定不把重点放在第16条第1(g)款上。我们认为,第16条第1(g)款没有明确、专门地涉及两位来文人的情况,因为本案的关键是来文人将其姓从父亲的姓氏改为母亲姓氏的权利。第16条第1款起首部分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接着是(a)至(h)项的规定。第1(g)款规定,缔约各国要确保“夫妻享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第16条第1款的(a)至(h)项并不详尽,它们是一些例证。这些例子用以说明缔约国应在哪些情况下赋予男女的同等权利。我们认为,第16条第1(g)款的规定,主要旨在确保已婚妇女或生活在夫妻关系中的妇女能够保留自己的婚前姓氏,因为婚前姓氏是妇女身份的一部分。然而,第16条第1(g)款丝毫没有波及造成本案情况的歧视性做法,即已婚妇女(即本案中来文人的母亲)将自己的姓氏传给她们子女(即本案中的来文人)的能力。
12.10我们不同意缔约国的下述解释:第16条第1(g)款是特别法或者是评价有关国家姓氏传承立法的唯一条款。这一项没有具体解决子女的姓氏问题,而第16条第1(d)款规定,在有关子女的一切事项方面,父母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此外,第2条所载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第16条第(1)款起首部分有关在家庭关系中的男女平等的更加明确规定,是处理将姓氏传承给子女问题的关键原则。我们认为,本来文投诉的事实是在与“家庭关系”相关的事务中对妇女的一种歧视行为;第16条第1款起首部分涉及了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中对所有妇女(包括已婚妇女和未婚妇女)的歧视,而姓氏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认为,第16条第1(g)款作为特别法没有明确或专门地涵盖两位来文人的情况;我们还认为,第16条第1款的起首部分、第16条第1款的其他项、第2条和第5条完全适用于她们的情况。
12.11我们还适当审查了缔约国为支持其观点而提出的所有论据;缔约国认为,两位来文人在本国没有声称受到歧视,也没有指控其违反《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两位来文人实质上援引了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的规定,声称缔约国在传承和更改姓氏方面歧视妇女。她们利用一切可用的程序保护自己免受基于性别的歧视。委员会决定的第2.3段提到,G.D.在更改姓氏的申请中援引了两性平等的一般原则,以及她自7岁起就一直使用G.D. 这一名字的事实。此外,G.D.的上诉于2002年被巴黎行政法庭驳回,理由是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和第14条(禁止歧视)的现象,而第14条规定性别是产生歧视的原因,因此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
12.12我们支持委员会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方面,做出的有关本投诉可受理性的裁定。我们支持下述裁定:适用《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的补救办法不仅花费的时间太长,而且也不太可能带来有效补救。根据本案的事实,我们也裁定,因属时理由,本来文可以受理,而无需详细阐述受理理由。
12.13关于本案的案情实质,我们认为,两位来文人孩提时,缔约国强制实施了基于父亲为一家之主的父权制观念的歧视性法规,她们是这种法规的间接受害人。她们与自己的母亲均受到上述法规的影响。两位来文人因为父母离异,因为与母方家庭的家庭联系,因为母亲的姓氏已成为她们身份的一部分,正在请求更改由歧视性规定获得的姓氏。身为成人,她们遭受了《民法典》第61-1条所裁姓氏更改程序规定的基于性别的歧视,因为她们请求改变由歧视性规定获得的姓氏,却不被视为是符合该程序规定的合法利益。我们认为,两位来文人获得姓氏时实行的习惯法规,在将母亲的姓氏传给子女方面对妇女(母亲)构成了歧视。我们还注意到缔约国为说明其取得的进展提交的资料:2002年3月4日缔约国通过了第2002-304号法,该法2003年修订,2005年1月1日生效,确立了将姓氏传给子女方面的男女平等权利。我们还注意到,上述资料表明,缔约国承认其以前姓氏传承习惯法规不是男女平等为基础的,还表明这一习惯法规歧视妇女以及她们姓氏所反映的身份。
12.14我们同意两位来文人对现行法律的意见,现行法律仍然歧视妇女,因为它赋予父亲否决权,允许父亲反对子女传承母亲的姓氏。但我们认为这与两位来文人的投诉没有直接关系。与两位来文人相关的事实是,2005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人不得使用母亲的姓氏作为正式姓氏。我们不同意缔约国的下述论点:民事法律地位稳定原则,而不是男尊女卑的父权制理由,限制了2002年立法的追溯效力。我们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交任何理由,说明为稳定一个人的姓氏的民事法律地位而必须区别对待妇女的权利,其中包括母亲将自己的姓氏传承给子女的权利和/或子女在性别平等的基础上获得父母姓氏的权利。
12.15我们认为,稳定一个人的姓氏的民事法律地位应同等地承认、对待妇女和男子的姓氏,缔约国关于姓氏的新立法部分消除了在传承母亲姓氏方面的歧视。因为新法不具追溯既往效力,不适用于两位来文人,所以她们仍然受以前法律的影响,此外,目前适用《民法典》姓氏更改程序也存在歧视性。这一程序是两位来文人唯一可用的程序,但它没有考虑适用于来文人的有关姓氏的旧法规,该旧法规存在基于性别的歧视;也没有考虑她们在具体生活中受旧法规影响的方式。本案涉及的具体生活事实包括:父母离异、父亲在家庭中实施暴力(两个案例中均有父亲对母亲施暴;其中一例还有父亲对来文人施暴)、女儿遭父亲遗弃,以及只与她们的母亲保持密切联系。母亲的姓氏是两位来文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缔约国应尊重这一身份,支持男女平等的一般性原则,尤其是家庭关系中的男女平等原则。《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各国的义务,各国应在立法过程中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确保切实实现这一原则(第2条);应消除并改变男女角色的定型观念(第5条)。这意味着,仅仅基于性别原因就区别对待男女时,必须提出非常重要的理由,才可能被视为符合《公约》规定(见欧洲人权法院,Burghartz诉瑞士一案,第16213/90号申请,1994年2月24日判决,第27段)。
12.16两位来文人均利用了1985年第85-1372号法有关夫妻平等的第43条,该条准许任何人将还没有被传承的父亲或母亲姓氏作为“使用名”加在自己姓氏上。两位来文人将自己母亲的姓氏和她们的姓氏用连字符写在一起。但是,她们的“使用名”仅用在身份证上,没有在法国国籍证或出生证明上使用。这对使用这一选择的人来说似乎成了混乱和法律不确定性之源。此外,立法没有考虑到把“使用名”传承给子女。因此,“使用名”是有限的,主要适用于在原有姓氏上加上母亲的姓氏,因为在有关家庭的新法律出台之前,按照习惯法规,所有人出生后都随父亲的姓氏,而新法律不适用于两位来文人。很明显,即使有关法律规定旨在支持夫妻平等,但仍然以一种不平等的方式给予母亲姓氏有限的承认。因此,它没有保证平等地对待父母亲的姓氏,也没有保障每个人依同等地保护男女传承或获得姓氏的立法选择姓氏的权利。
12.17我们认为,两位来文人已经证明她们遭受了性别歧视,她们根据出生时实行的具有歧视性和性别歧视的习惯法规在民事法律地位证件中使用了父亲姓氏,而且她们不能将自己的姓氏改为母亲的姓氏。两位来文人还因为缔约国强加的歧视性法规和做法遭受了心理伤害,因为缔约国不允许她们使用母亲的姓氏,尽管她们自幼通过与母亲的联系,心理、家庭、社会和行政身份已经形成。两位来文人蒙受了经济和心理伤害,她们从成年开始就通过各种努力要求改变自己的姓氏,尤其是不得不根据《民法典》第61-1条的规定提起多次冗长而又昂贵的法律程序。我们还承认下述事实:两位来文人不能将母亲的姓氏作为自己正式合法姓氏,已经并继续对她们产生不利的后果,而且还损害了她们在选择母亲姓氏方面享有的不受歧视和男女平等的基本权利。
就两位来文人的情况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
12.18在向委员会提出的诉讼中,两位来文人使用的是她们母亲的姓氏,不是父亲的(官方登记)姓氏,委员会承认她们使用母亲姓氏的身份。在本反对意见中,我们认为,缔约国本应同样承认两位来文人使用她们母亲姓氏,应允许她们在国家一级更改自己的姓氏。
12.19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16条第1款,更具体地说,根据第2(f)条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修改或废除歧视妇女的现行法律、条例、习俗和做法。
12.20缔约国应改变其对《民法典》程序中规定的合法利益的解释,承认两位来文人更改姓名的请求属于合法利益;或者通过一项修正案做出明确规定,允许不能在2003年修订的法律中获益并且希望传承母亲姓氏的公民更改姓名。
一般性建议
12.21我们重申委员会在审查定期报告之后做出的裁定(CEDAW/C/FRA/CO/6,第35段),并建议缔约国修订其关于姓氏的新法律,以确保完全符合《公约》。
Dubravka Šimonović(签名)
Yoko Hayashi(签名)
Ruth Halperin-Kaddari(签名)
Silvia Pimentel(签名)
Violeta Neubauer(签名)
Saisuree Chutikul(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