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3/D/719/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0 June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19/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提交人:

H.A.和G.H. (由律师P.J. Schull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申诉日期:

2015年12月2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8年5月17日

事由:

驱逐回原籍国后可能遭受酷刑(不驱回);预防酷刑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将申诉人从荷兰驱逐回亚美尼亚

《公约》条款:

第3条和第22条

1.1 申诉人为H.A.和G.H.,1982年和1983年生人,系亚美尼亚国民。他们在荷兰申请庇护,但庇护申请两次遭到拒绝。他们提交来文称,荷兰若将他们驱逐回亚美尼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H.A.为亚美尼亚Arsen Hayryan Armash医院的一名护士。该医院院长是当时国民会议议长奥维克·阿布拉米扬的好友。2008年3月1日,院长强迫H.A.在总统选举之后埃里温发生示威活动期间为警察和军队提供医疗协助。她被勒令给被捕的几位平民注射一种不明物质,她拒绝遵守,并销毁了盛装该物质的胶囊。她因此遭受严重殴打,整夜被扣于医院之中,并被要求交出护照。次日,阿布拉米扬的同伙强迫H.A.在三份内含示威活动虚假细节的证词上签字。

2.2 2008年3月1日的事件之后,阿布拉米扬的同伙经常找到H.A.,强迫她背诵有关尼科尔·帕什尼扬的虚假信息的证词。尼科尔·帕什尼扬是亚美尼亚国会的主要议员,也是2008年总统候选人列翁·特尔-彼得罗相的支持者。这些证词将用于当时即将举行的帕什尼扬的庭审。2009年3月,阿布拉米扬的同伙将H.A.作为人质扣于Arashat的一个房子内达三个星期,经常殴打和虐待她。她的兄弟Garik和她的伴侣G.H.以及两位朋友解救了她,她逃到了格鲁吉亚。后来,Garik因解救她而被谋杀。 G.H.将H.A.的情况告诉了他的经理之后,受到了阿布拉米扬的同伙的骚扰。他被解雇,家中遭到三名男子突袭,突袭者告诉他,要确保H.A.回到亚美尼亚,否则,因为她的抗议,以及她知道密谋用虚假证据指证帕什尼扬据称于2008年2月和3月所犯罪行一事,她将会被追捕到底。很快,G.H.逃到了格鲁吉亚,与H.A.会面。他们一起经由基辅前往荷兰。2010年10月28日,申诉人进入荷兰,申请了庇护。

2.3 2011年6月1日,移民局以申诉人身份证明和旅行证件不足为由,发出了拒绝庇护申请的意向通知。移民局未对2008年3月的事件提出异议,包括H.A.被迫提供医疗协助、遭到殴打以及被迫签署关于示威的三份证词。但是,针对两位申诉人有关后来遭到阿布拉米扬的同伙骚扰、这些同伙的身份以及H.A.遭遇绑架并被迫背诵证词的陈述,移民局提出了质疑。2011年7月18日,申诉人要求对现有证据进行单独调查和报告。但是,2011年7月19日,移民局以身份证明和旅行证件不足为由拒绝了两位申诉人的申请,因而对其陈述从严适用了可信度审查标准。

2.4 海牙区域法院和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和9月24日驳回了申诉人对上述决定的上诉。最高行政法院未进行审理,通过速裁程序宣布申诉人的上诉根据不足。

2.5 2014年7月21日,申诉人以荷兰人权与医学研究所的一份体检报告为基础,第二次提交庇护申请。报告指出,H.A.的身体病症和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庇护申请所述一致。报告认为,她的症状可能影响了她在初次庇护面谈中作完整、连贯和一致声明的能力。 2014年8月18日,移民局认定,研究所的报告并非新的事实,不能改变初次庇护申请的决定。移民局发出了拒绝意向通知,并注意到,比利时主管部门提供的新信息显示,两位申诉人均于2010年9月27日在埃里温申请了意大利签证,并拿到了单次入境的签证。 2014年8月19日,移民局拒绝了第二次庇护申请。2014年9月10日,申诉人向法院提起上诉,并请求禁令措施。2014年10月2日,乌特勒支区法院宣布上诉根据不足,因为研究所的报告不能视作新事实,也没有“合法理由”说明申诉人为何不能在首次申请遭到拒绝之前提交报告。

2.6 申诉人指出,继续向国家参事院提起上诉,并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补救,因为参事院的判例法向来要求要有合法理由说明申诉人为何未能于初次申请时提交酷刑体检报告。该判例法显示,在初次申请遭到拒绝之后要求该报告,及在为期8天的初次申请审查期内没有可能提供体检报告,这两点无法构成合法理由。申诉人指出,上诉申请不会暂缓驱逐,并认为,在驱逐案件中,一项法律补救只有对驱逐程序有“自动暂停效应”,才可视作有效补救。

申诉

3.1 申诉人称,荷兰若将他们驱逐回亚美尼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6年1月20日,缔约国通过普通照会,以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缔约国指出,乌特勒支区法院驳回了申诉人关于对移民局拒绝其第二次庇护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的申请,且申诉人未就区法院的决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因此,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 申诉人称,由于未能提供合法理由说明为何没有在初次庇护申请期间提交荷兰人权与医学研究所的报告,因此,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不会有效,缔约国对此提出了异议。缔约国提到两份判决书,其中,最高行政法院分析了体检报告能否改变就庇护申请所作的先前决定的问题。缔约国还提到一个案子,其中,最高行政法院明确指出,在评判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可能性时,未充分考虑于先前庇护申请程序中提交的体检报告。 该判例法证明,是否应在初次庇护申请时提交体检报告,这点不限制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因此,此决定构成有效补救办法。

4.3 申诉人称,上诉无法构成有效补救,因为上诉不具备自动暂停效应,因此荷兰政府可以启动申诉人的驱逐程序,对此,缔约国提出了异议。缔约国坚称,申诉人当时有机会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请禁令,在等待上诉期间制止驱逐。根据《行政法总则》第8:81和8:83(4)条,上诉程序中负责临时措施的法官,必须评估在寻求庇护者返回原籍国后《公约》第3条遭到违反的可能性,并必须在驱逐前出具判决书。因此,申诉人认为无须用尽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的上诉,这一观点没有根据。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6年2月26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申诉人坚称,其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庇护申请是可信的,他们认为,委员会的判例要求,要有效适用《公约》第3条,就应灵活适用可信度标准。

5.2 申诉人驳斥了缔约国所称国内补救办法可提供机会暂停驱逐一说。他们指出,无论是提起上诉,还是请求禁令等待上诉,都不具备自动暂停效应。他们提到,欧洲人权法院曾决定,通过紧急程序请求暂停受质疑的措施,这一可能性并不构成充分补救办法,除非可因此对主张的事实进行仔细审查。相反,该补救办法允许在未全面审查主张的情况下实施驱逐,违反了《公约》第3条。

5.3 缔约国称,继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范围不仅限于下列程序性问题,即初次庇护申请之后提交的体检报告是否可从实质上视作新的事实。申诉人对这一点提出了反驳。申诉人提到两份专家意见,其中指出,对于晚交体检报告一事,最高行政法院要求提出“合法理由”。若没有“合法理由”,则严格按照是否提交了新事实来审查上诉,不对案情进行实质判断。关于缔约国提到的三个决定,申诉人指出,最高行政法院在2011年1月14日和2012年6月28日的决定中裁定,申请人未提出合法理由说明为何一开始没能要求获得体检报告。因此,这些判例佐证了他们所称进一步上诉将仅限于体检报告是否构成新的事实一说。此外,2015年12月28日的决定认定,申诉人提出有关情况恶化的新事实后,在对是否违反第3条进行审查时没有充分考虑体检报告。单独来看,体检报告本身并不构成需进行实质性调查的新事实。申诉人认为,缔约国从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只选择了三个案例,时间最久的超过15年,没有一个可以证明,上诉除了审查荷兰人权与医学研究所的报告是否构成新事实之外,还会审查其他事项,这就说明,就认定申请的实质内容而言,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2016年6月9日提交的材料中提供了有关案情的信息。缔约国简要陈述了案情事实之后,详述了适用的国内法律和政策。缔约国援引2000年《外国人法》称,若申请人不能提供庇护申请所要求的旅行、身份证件或其他证件,这一情况会在审查申请时考虑在内,除非申请人能让人足够信服,证件缺失非本人造成。但缔约国强调,对于临时庇护居留许可的申请,不能仅仅以外国人未提交任何证件或提交了错误或伪造证件而予以拒绝。只有在认定这一情况系该外国人造成的情况下,其陈述的可信度才会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该外国人要以更高的证明标准证明其庇护申请的真实性。外国人必须提供所有信息,包括相关证件,以此决定是否有为其颁发居留许可的法律根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庇护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所需证件,则寻求庇护者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所说情况有效,并有机会以声明的形式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

6.2 关于可用法律补救,缔约国指出,外国人可向海牙区法院申请对拒绝其庇护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原则上讲,在首次庇护申请案中,外国人可在荷兰等待复议申请的结果。对区法院的判决提出的上诉会交予最高行政法院。根据《国家参事院法》第53条,最高行政法院可维持区法院的判决,或全部或部分推翻区法院的判决。根据2000年《外国人法》第91条第2款,最高行政法院若认定上诉论据不足以驳回原判,则可在不说明理由的情况下维持区法院的判决。与首次程序中向区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外国人不同,提交后续庇护申请的外国人,或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诉的外国人,原则上不可在荷兰等待决定。但其可以对实际驱逐决定提出反对,理由包括这样做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或者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在就反对意见未作出决定之前驱逐其离开荷兰。

6.3 关于庇护程序中支持性医学证据的判定,缔约国指出,如果这些证据有力说明,据称在原籍国发生的不人道待遇,造成了寻求庇护者所遭遇的伤害,则可要求政府进一步调查该医学证据。这样做,是为了排除关于寻求庇护者若被驱逐回相关国家可能会受到有违《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任何怀疑。政府是否应该对医学证据开展进一步调查,首先取决于从有关国家的整体情况来看,寻求庇护者所述受到了不人道待遇一事的可信度。但是,如果寻求庇护者所述其他内容缺乏可信度,也可要求政府开展进一步调查。在这种情况下,主管部门必须考虑:(a) 是否存在显著伤疤或伤痕;(b) 伤疤是否与可信的陈述相符;(c) 是否有一般消息来源显示,返回的寻求庇护者会经过当地主管部门的伤疤检查;(d) 是否提交了其他证明材料可证明关于可能会违反《公约》第3条的主张。

6.4 关于亚美尼亚2008年的事件,缔约国指出,根据多个国别报告和其他背景信息,在2008年2月19日举行的首轮总统选举中,谢尔日·萨尔基相获胜。他的对手特尔-彼得罗相排名第二,但拒绝接受选举结果,指控萨尔基相舞弊,要求重新选举。选举之后,特尔-彼得罗相的支持者举行大规模示威活动,吸引了几千人。市中心驻守了大量警力,进入政府大楼和使馆的道路被封锁。2008年3月1日,警察在埃里温的主要广场自由广场上武力清场。当日晚些时候,约2万人再次于埃里温中心的另一地点集会,继续抗议。晚上,警察再次行动,但这次的情况更为严重:示威者与安保人员发生冲突,10人丧命,受伤者更多。据包括人权观察在内的几个人权组织称,警察使用了不必要的致命武力。之后,约100名特尔-彼得罗相的支持者被捕并监禁,其中包括曾领导特尔-彼得罗相的国家和地方选举活动的多名反对党主要成员。2008年3月1日的事件之后,帕什尼扬躲藏了起来,他和其他几个人因多项指控而受到缔约国主管部门追捕。2009年7月1日,他现身向警方自首,因组织2008年2月和3月的抗议活动,被判7年监禁,后来,于2011年大赦获释。

6.5 缔约国还指出,虽然亚美尼亚的人权状况值得关切,但根据多个公开渠道的信息,没有理由认为驱逐回亚美尼亚本身可能会造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与2008年骚乱相关的反对党支持者中的6名囚犯均已获释,根据荷兰外交部2016年4月的国别报告,在亚美尼亚,腐败普遍,社会不公,经济状况恶劣,公众对此极为不满。总体而言,人民对政府没有信心,很多人试图在国外寻找生计,就算不为自己,也为了自己的孩子。

6.6 缔约国注意到,亚美尼亚国民提交的每一份庇护申请都必须按其实质内容进行评判。缔约国提及与2008年3月的事件相关的几项最近的决定。特别是有一位亚美尼亚寻求庇护者声称因2008年2月和3月的骚乱而面临问题,对此,欧洲人权法院认定,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事件发生5年多以后,主管当局还会对申请人有特别关注,因而会导致其在抵达埃里温后被捕,并遭受有违《公约》第3条的待遇。在一个类似的案子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就缔约国认为确实可信的指称而言,问题仍然在于提交人未来是否会在亚美尼亚面临酷刑或虐待的真实风险。委员会对提交人的文件被错误送往亚美尼亚大使馆一事表示关切。尽管如此,鉴于提交人从未积极参与政治活动,也不再继续担任警官,且距离备受争议的2008年选举已有些时日,因此,委员会无法认定提交人在返回亚美尼亚之后会面临有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真实风险。

6.7 缔约国提出,申诉未说明申诉人是基于何种理由认为,鉴于亚美尼亚当下的政治环境,他们在返回后有针对个人且现实存在的风险可能会遭遇有违《公约》第3条的待遇。他们未声称现在依旧处于阿布拉米扬或其部下的关注之中,或是主管机关打击的对象,也未解释他们害怕在返回之后会受到由什么人实施的什么待遇。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未提交他们在出境时所用的证件或其他证据以证明他们的旅行路线,也未能就其所走路线提供详细、连贯且可核实的声明。既然申诉人声称是乘坐飞机从格鲁吉亚前往乌克兰,则完全可以认为该行程可通过书面证据加以证明。申诉人解释称,他们的护照和机票都在负责安排他们行程的中介手中,缔约国不相信这一解释,且认为,两名成人在机场边检时竟没有被要求出示护照,这点不太可能。申诉人未能说明其航班出港的城市、航空公司的名称和航班从格鲁吉亚出发的时间。缔约国认为,上述事实使申诉人的可信度打了折扣。就算考虑到H.A.在乘坐航班时怀孕已久,但这不意味着G.H.没有能力提供这些基本信息。

6.8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声称的旅行线路不可信,可从他们使用护照申请意大利签证一事得到确认。缔约国确信,申诉人的声明不实,且有所隐瞒。第二次面谈期间,H.A.称她于2008年2月29日被迫交出了护照,G.H.称他于2010年9月28日交出了护照。但是,据认定,申诉人于2010年9月27日在埃里温递交了意大利签证申请,且当时护照在他们手中。申诉人解释称,这不可能发生,因为当时他们人在格鲁吉亚,肯定是身份证件被窃所致,缔约国不接受这一说法。两位申诉人交出护照的时间相隔两年半,且护照是交予不同的人,因此,若说两个护照同时用于申请欧洲签证纯属巧合,实在匪夷所思。在此背景下,缔约国考虑到,签证是在申诉人向荷兰泰尔阿珀尔庇护中心报告前不久(一个月)申请并获得的。

6.9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所称逃离亚美尼亚的原因部分可信。对于2008年2月29日晚上至3月1日所发生事件的描述,H.A.被迫在示威期间提供医疗协助,以及她拒绝给人们注射不明液体,这些信息均可信。但是,对于H.A.在25至35个场合被违背意愿抓走、拘留并虐待,以强迫其背诵指证帕什尼扬的证词,包括2009年3月为期一周的此种遭遇,这些描述并不可信。缔约国还指出,2010年9月28日的突袭之前,G.H.和主管部门之间并无什么纠葛。G.H.称他因告诉经理H.A.的情况而被解雇,以及他父母家被自称为阿布拉米扬同伙的男子突袭,缔约国认为这不可信。缔约国认为,既然帕什尼扬已于2010年1月被定罪(据称突袭的9个月前),亚美尼亚主管部门或阿布拉米扬不太可能还需要H.A.的证词。综上所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所述离开亚美尼亚的原因不可信。前文所述申诉人2010年9月在埃里温递交意大利签证申请一事,也可进一步支持这一结论。

6.10 关于荷兰人权与医学研究所2014年4月15日的报告,缔约国表示,不能据此报告认为申诉人的陈述完全可信,也不能因此要求进一步开展调查。缔约国指出,H.A.对研究所医生所述据称遭受酷刑的内容,与她和G.H.在第一次庇护程序的多次面谈中所作的声明并不相符。缔约国表示,体检报告的结论是否为全面仔细分析的结果并不清楚,因为H.A.的陈述是被作为整体而考量,似乎已认定其为既定事实。研究所报告的结论是否基于可经证实的客观信息,尚未得到确定。缔约国表示,研究所的报告与G.H.无关。

6.11 最后,缔约国认为,不仅距离相关事件已有很长一段时间,而且,帕什尼扬已于2009年6月1日向警方自首,后来受审并被判刑,并于2011年因大赦获释,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在此之后有遭遇来自主管部门或阿布拉米扬的严重刁难。此外,帕什尼扬现为国民会议的成员。鉴于上述情况,加之整体看来,参与2008年2月和3月骚乱的人员不再面临任何危险,没有任何根据可以推定,申诉人可能会成为亚美尼亚主管部门或阿布拉米扬和他的支持者打击的对象。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 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在2016年12月22日的来文中提到其2016年2月26日的来文,重申了他对本申诉可否受理一事的立场。他还提及管辖荷兰庇护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国家参事院最近的一项决定,该决定扩大了参事院在寻求庇护者驱逐案中的职权范围,并呼吁立法机关修订法律,以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有关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的规定。

7.2 关于针对个人的、真实存在的风险,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强调,根据委员会关于结合《公约》第22条落实第3条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人权遭到侵犯的过往经历,特别是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在认定是否存在真实风险时,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律师指出,委员会的做法与欧洲人权法院在S诉法国案中采取的做法不同,因此,缔约国对此提出的论点与本案无关。律师还指出,既然缔约国认为H.A.因拒绝给人们注射不明液体而受虐待一事可信,则这些遭受酷刑或虐待的过往经历可有力地说明,若返回亚美尼亚,可能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7.3 此外,国家参事院表示,2015年1月1日以来,寻求庇护者的可信度评估办法已经大幅调整,确保与欧盟的立法相接轨。可信度评估不再基于一开始就要求很高证明标准的所谓“确定可信度测试”,而是采用“整体可信度评估”。新评估方法的基本假设是,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都得到了考虑和斟酌。根据新政策,决定机关在每一个案子当中都须证明,对庇护申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会对可信度评估产生怎样的影响。这对于评判按照原来的确定可信度评估办法遭到拒绝的第二次庇护申请尤为重要。提出了新事实和情况的第二次庇护申请应视为载有不同事实的申请,且独立于第一次申请。因此,决定机关不能仅参照第一次申请的结论。

7.4 此外,申诉人的代理律师还指出,原籍国的人权状况是一个重要因素,必须加以考虑。另外,来自不同渠道的有关原籍国的信息都表明,高层腐败在亚美尼亚仍是一个问题。告发者得不到保护,反腐组织曾警示,政府官员不断无视有关腐败的报告。在此背景下,必须记住,阿布拉米扬仍是亚美尼亚共和党的副主席,不久前,他还担任亚美尼亚总理。在人们眼中,阿布拉米扬是一个非常有权势、影响力极大的人物,可以不惜利用职权来达到目的。鉴于阿布拉米扬的权势,以及H.A.所掌握的不利信息,因此,有针对个人且真实存在的风险,表明申诉人可能会遭遇有违《公约》第3条的待遇。

7.5 律师认为,申诉人对其2008年2月和3月事件之后的行为所作的解释可能属实,且合乎逻辑。根据委员会已确立的判例法,主管部门有义务核实本案中已详述的事实。律师认为,缔约国未能核实庇护申请的事实,尽管申诉人明确说明了存在风险的证据以及他们所害怕的报复者的信息。而且,部分事实已得到相关各方的认可,在此情况下,仍未全面审查庇护申请,愈发令人无法接受。

7.6 关于医学证据,律师指出,缔约国在评估申诉人庇护申请的可信度时,未考虑荷兰人权与医学研究所2014年4月15日的报告。律师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其中判定,在评判第二次庇护申请中是否存在新事实时,采用过度限制性的评判方法,不符合仔细全面审查的标准,以确保有效保护申请人免遭有违第3条的待遇。律师指出,研究所有关精神问题的认定结果,可以解释H.A.的陈述中为何有出入,为何回忆酷刑和拘留的细节时前后不一致,以及为何没能早些揭露尤为耻辱的性暴力这一酷刑。科学研究显示,在重复面谈的过程中,酷刑受害者会回忆起更多且不同的痛苦创伤经历。研究所的报告显示,H.A.在生下儿子仅23天后便进行了面谈,这可能影响到了她的精神集中程度和记忆力。

7.7 考虑到上述解释,以及就本案的一些重要医学问题提出的证据,申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缔约国的论点不能成立。单凭庇护申请的部分内容可信这一事实,加上缔约国主管部门审查不够全面,以及研究所报告所描述的H.A.的精神健康状况,应当可以认定,有大量理由可以相信,若返回原籍国,申诉人将会遭受酷刑。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 2017年5月4日,缔约国就本案可否受理与案情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重申,本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原本有机会向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临时措施,在等待上诉期间防止被驱逐。申诉人认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不构成需用尽的补救办法,因为该补救不具有自动暂停效应,对此观点,缔约国表示反对。尽管在上诉待处理期间最高行政法院没有法定义务暂停驱逐,但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实际有此法律保障,即外国人申请了防止驱逐的临时措施时,在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对申请作出判决之前,申请人不会被驱逐。因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属于国内补救办法,能为可能会在驱逐后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外国人提供有效救济。

8.2 缔约国还指出,根据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法,移民、安置和庇护事务部长有义务充分及时地向相关外国人通知实施驱逐的意图,以确保提供有效的法律补救。 这意味着,如果该部长知道相关外国人由授权代理人协助,就必须根据《行政法总则》第2:1条通知该代理人其驱逐意图,包括驱逐日期和时间,且必须及时通知,以便代理人可在需要时有充分的机会申请临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有充分的机会妥善评估申请。最高行政法院在ECLI:NL:RVS:2012:BW0628一案中裁定,因为部长未能通知当事外国人其执行驱逐的意图,且实际执行了驱逐,因此,该部长剥夺了该外国人利用有效法律补救的机会。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因此发出临时措施,命令于72小时内使该外国人返回荷兰。因此,实际是有一套综合性的保障制度,确保在上诉有待最高行政法院处理期间,临时措施申请会有自动暂停效应,直到对此申请作出决定为止。综上,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8.3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充分证明,他们现在是或者曾经确实是亚美尼亚主管部门或阿布拉米扬关注的对象。根据申诉人陈述中可信的那部分内容,不足以认定他们在返回亚美尼亚后可能会面临酷刑。即使他们的陈述综合来看可信,缔约国仍认为,返回之后,申诉人不会再成为亚美尼亚主管部门或阿布拉米扬以及其支持者打击的对象。

申诉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9.1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在2018年5月4日的来文中陈述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与申诉案情的意见的补充评论。关于申诉的可受理性,律师再次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Salah Sheekh诉荷兰一案,并指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不具备自动暂停效应,此外,后续庇护申请中适用的严格程序障碍,使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失去效用,“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这些程序障碍涉及:(a) 最高行政法院一直拒绝考虑荷兰人权与医学研究所的报告;(b) 最高行政法院拒绝将后续国际保护申请中有关所谓“罪责要求”的初步问题转交欧洲联盟法院。

9.2 关于临时措施,律师指出,在国家参事院2016年12月20日的判决之前,在有争议主张但受后续庇护申请的程序性限制而无法追诉的案件中,缔约国没有或至少未经常适用临时措施。因为申诉人的申请提交于2015年,临时性措施在当时不太可能会得到批准。

9.3 关于评估申诉人为支持庇护申请所作的陈述,律师重申,缔约国未代表申诉人妥善调查虚假的签证申请。他还指出,压力、创伤和身孕,可合理解释只会说亚美尼亚语的申诉人为何不能识读格鲁吉亚用西里尔字母书写的标识,因而无法回答有关其旅行线路的问题。

9.4 最后,关于申诉人以研究所报告的形式提交的医学证据,律师指出,缔约国拒绝进行专家鉴定以证伪该报告,也就是说,申诉人提出了(部分)可信的陈述和害怕遭受酷刑的有力证据,但缔约国未能严密调查申诉人寻求庇护的动机。律师指出,鉴于亚美尼亚当下的政治环境,加之阿布拉米扬及其亚美尼亚共和党和正试图竞选总理的帕什尼扬之间的关系恶化,使得申诉人的处境更加岌岌可危。亚美尼亚共和党和帕什尼扬之间的紧张关系升级,意味着若H.A.掌握任何有利或不利于帕什尼扬的证词,都会导致阿布拉米扬企图控制或恐吓她。因此,考虑到她过去遭受的煎熬,加上当下的局势,必然可以认定,仍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如果返回亚美尼亚,她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经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10.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除非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委员会不应审议申诉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申诉人未就移民局的决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申诉人原本有机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临时措施,防止在等待上诉期间被驱逐。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认为,提起上诉并不具备自动暂停效应,而且缔约国只援引了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中的三个案例,时间最久的超过15年,没有一个可以证明,若提起上诉,除了审查荷兰人权与医学研究所的报告是否构成新事实之外,还会审查任何其他事项,另外,就认定申诉人申请的实质内容而言,继续提起上诉,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实际有相关法律保障,即外国人申请了防止驱逐的临时措施时,在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对申请作出判决之前,申请人不会被驱逐。

10.3 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不应仅仅因为怀疑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就不去寻求用尽该补救办法。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信息,以证明在本案当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以及申请临时措施防止在等待上诉期间被驱逐不会有结果,也未能就自己没能利用此补救一事提供合理解释。

10.4 据此,委员会同意缔约国的看法,即在本案当中,存在可用且有效的补救办法,但申诉人未用尽这些办法。鉴于此认定结果,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议缔约国所称本申诉因明显缺乏根据而不可受理一事。

11. 委员会因此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本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