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3/D/647/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4 June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 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647/2014号来文的决定* **

来文提交人:

C . Y . ( 由律师 Niels-Erik Hansen 代理 )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

201 4 年 12 月 17 日 ( 初次提交 )

本决定日期 :

201 8 年 5 月 17 日

事由 :

驱逐回 中国

程序性 问题 :

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

返回原籍国后可能遭受酷刑 ; 不驱回

《公约》条款 :

第 3 条 第 1 款和第 2 款

1.1 申诉人C.Y.,1978年出生,中国公民。在提交本申诉时,他被拘留在丹麦,庇护申请遭拒后等待遣返回中国。他声称,将他遣返回中国,丹麦将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而且丹麦当局在审议其庇护案时已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2款。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4年12月22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通过其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遣送回中国。难民上诉委员会按照委员会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3日暂停执行申诉人离开丹麦时限,直至收到另行通知。2016年11月9日,委员会通过其副主席之一行事,拒绝了缔约国2015年6月19日提出的解除临时措施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是汉族人,来自中国山东枣庄。1998年,他加入了一个称为“全能神教会”的基督教组织。同年,他一天在临沂市街头为该组织散发传单,警方从他手夺走传单。申诉人试图抢回来,但遭到警察殴打,为此住院大约两个月。他几处受伤,左腿两个地方骨折。殴打他的一名警察三次到医院看望他,并警告他不要将这起暴力事件告诉任何人。出院后,申诉人还几次秘密地为全能神教会散发传单。1998年的暴力事件过后不久,中国当局将他列入黑名单,并从系统中删除了他的民事登记号码。此外,他失去了在临沂市的工作,他在那里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公共关系。

2.2从1998年到2010年,申诉人一直参加全能神教会的礼拜。2007年,警方封了教会的房舍,之后他和其他教友在彼此家中聚会祈祷。2010年5月,申诉人被警察逮捕,当时他正在该组织领导人之一的家中。他在监狱大约呆了18个月,与罪犯关押在一起,罪犯伙同监狱看守经常打他。为此,他多次企图自杀。2011年底,申诉人遭到其他囚犯的毒打,晕了过去,住院治疗一个半月。在此期间,约有一个星期处于昏迷状态。申诉人的父亲知道儿子没有民事登记号码,不得不自己支付医疗费用后很生气。他的父亲向当地政府投诉,自己反而被抓了起来。申诉人出院后,没有再返回监狱,因为他的伤病需要恢复。截止2013年4月,他必须每15天向警方汇报一次他是否仍与全能神教会的成员见面。2014年2月,申诉人得知警察再次开始逮捕该组织的成员,决定离开中国。他是非法离境的。

2.3申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或20日进入丹麦,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2014年6月24日,他申请庇护。申请庇护的理由是,由于他的宗教信仰,是全能神教会成员,而这一教会在中国被认定为邪教,他担心返回中国后可能遭到当局的逮捕。2014年8月25日,丹麦移民局与申诉人进行了庇护甄别面谈。移民局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0月13日与他进行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实质性面谈。

2.42014年10月21日,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拒绝了申诉人的居留申请。2014年12月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移民局拒绝申诉人庇护申请的决定。

申 诉

3.1申诉人称,丹麦将他遣返回中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而且丹麦当局在审议其庇护案时已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2款。他特别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本应该检查他身上的酷刑痕迹,而且在评估证据时,也没有适用对寻求庇护者通常适用的“合理怀疑”原则,特别是在涉及酷刑受害者的情况下。

3.2 申诉人指出,他的案件与“Amini诉丹麦案”和“K.H.诉丹麦案”相同。委员会在这两起案件中认定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缔约国拒绝了申诉人提出的体检要求,以确定他们是否遭受过酷刑。他指出,在“K.H.诉丹麦案”中,缔约国未能保护K.H.不被驱逐,进而产生了严重后果,他返回原籍国后遭受了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由于他在阿富汗遭受的暴行,移民局在K.H.返回丹麦后迅速准予其庇护。在庇护申请程序中,没有对酷刑痕迹进行检查,因为已不再需要进行这种检查。

3.3 申诉人声称,如果他返回中国,到达机场后,将受到警方盘问并有可能遭到酷刑,因为他的两条腿、一只胳臂和头部有明显伤疤。他还说,他没有旅行证件,是非法离开中国的。为此,申诉人指出,丹麦将他遣返回中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除了决定不检查他的酷刑痕迹之外,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决定中也未能以事实说明它为什么相信申诉人不用担心返回中国后会遭受酷刑。他指出,自2014年离开以来,中国局势在恶化。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6月19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关于本申诉所依据的事实,它请委员会注意申诉人在庇护程序中的陈述,并回顾说他不是任何政治协会或组织的成员,也没有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政治活动。

4.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根据《公约》第3条为了申诉受理的目的提出初步证据,因为他没有证明有充分理由让人相信,如果他返回中国,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申诉明显缺少依据,不应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予受理,缔约国则认为,申诉人没有充分证明将其遣返回中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缔约国在这方面指出,除了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12月9日作出决定时已经掌握的信息之外,申诉人没有向它提供有关其在中国的遭遇的任何新资料。

4.3 缔约国详细说明了《外国人法》规定的庇护程序以及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策过程和运作情况。它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与对待所有其他庇护案件一样,对申诉人案件进行了评估,以确定他的陈述是否可信并有充分说服力,包括有关说法的可能性、连贯性和一致性。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12月9日的决定中认为,申诉人提出的庇护理由不属实,因为他的说法似乎不一致,前后矛盾。它着重强调,申诉人:(a) 对农业技术员工作的说法不一致; (b) 对全能神教会的情况知之甚少;(c) 未能按照背景资料说出2012年大规模逮捕全能神教会成员的情况;(d) 他何时住院的说法不一致。在此背景下,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他因宗教信仰遭到中国当局的迫害。缔约国说,它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申诉人可信度的评估。因此,缔约国不认为申诉人提出的庇护理由或声称参加全能神教会宗教活动是既定事实。由此可见,申诉人对中国当局而言似乎也并非重要人物。

4.4至于申诉人说难民上诉委员会应该检查他身上的酷刑痕迹,缔约国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没有必要进行这一检查,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中国的遭遇的说法不属实。缔约国在这方面回顾,在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确定申诉人的庇护理由属实的情况下,不会下令检查酷刑痕迹。同样,如果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先前遭受酷刑属实或可能,委员会也不会下令进行体检,而是在对申诉人情况作出具体评估后,认定申诉人当时返回没有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

4.5 2014年12月9日的决定可以看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明确考虑了申诉人遭受攻击的信息。该决定直接提到,根据指定律师出具的医疗证明,结合申诉人本人的陈述、所展示的右膝手术后缝线伤疤及左腿和左臂上的痕迹,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他确实受到了身体伤害。然而,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由于他的说法不一致和前后矛盾,申诉人未能证实他的身体伤害与所谓他与全能神教会的关系有任何联系。缔约国还说,它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并认为本申诉没有任何信息可以让它有理由改变对申诉人所提及伤害的评估结果。它在这方面指出,对酷刑痕迹的检查本身并不能证实申诉人如何受到身体伤害的说法。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在提交委员会的申诉中未能以任何方式说明如何或为什么检查酷刑痕迹可能导致对其庇护申请作出不同评估结果。因此,它认为申诉人无权要求进行酷刑痕迹检查。

4.6关于申诉人提到的“Amini诉丹麦案”,缔约国表示该案件与本案件大相径庭,因为该案件申诉人抵达丹麦后立即提供了他在原籍国遭受酷刑的客观证据。他还证明了如果返回原籍国,将面临再次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关于申诉人案件与“K.H.诉丹麦”类似的说法,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与塔利班之间冲突的说法是事实。

4.7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说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解释他为什么无需担心返回中国后会遭受酷刑,这样说是不对的。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12月9日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申诉人因其宗教信仰而产生冲突的叙述,包括直接导致其遭受酷刑的说法,不能视为既定事实。为此,难民上诉委员会明确考虑了申诉人遭到殴打的信息,并在此过程中解释了为什么他不必担心返回中国后会遭受酷刑。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非法离开中国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庇护的基础,对非法离境的可能惩罚不可视为与丹麦的法律传统相冲突。

4.8 此外,缔约国坚持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4年12月9日的决定中考虑到了所有相关信息,申诉人未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新的资料。缔约国引述欧洲人权法院对“R.C.诉瑞典案”的判决,其中指出,“作为一般原则,国家当局不仅最适于评估事实,更具体而言最适于评估证人的可信度,因为正是国家当局看到、听到和评估有关个人的行为”。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试图利用委员会,将其当为上诉机构,而他的申诉仅仅表明他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可信度的评估。缔约国还表示,申诉人未能发现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当或难民上诉委员会未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缔约国还援引委员会判例,根据判例,通常由缔约国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证明,这种审查是任意的或显然有错误或等同于拒绝司法。 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依据怀疑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即申诉人未能证明有充分理由让人相信他返回中国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虐待,更不用说撤销这一结果。

4.9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声称,如果他返回中国,由于头部和身体上的伤疤,中国警察在他抵达机场时会认为他是一个有利害关系的人物。这一说法似乎完全没有根据。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6年2月29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评论。他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他的申诉“明显缺少依据”,因此应宣布可予受理。他坚持认为,他的论点与本案案情密切相关,委员会应根据案情审查本申诉。关于案情,申诉人指出,已经证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特别是因为他要求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他抵达丹麦前遭受过酷刑,但缔约国主管部门拒绝了这一要求。

5.2 申诉人指出,2015年12月2日,他的律师要求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大赦国际丹麦医疗小组2015年11月10日的报告重新审理它的庇护申请。他认为,这份报告完全证实了申诉人对丹麦庇护当局的陈述。2016年2月2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确认收到申诉人律师的请求,并告诉他,可能需要8到10个月才可考虑是否重新审理申诉人的庇护案件。

5.3 申诉人重申,他的申诉与“K.H.诉丹麦案”相同,其中拒绝了申诉人的体检请求。委员会对该案件作出决定后,缔约国允许已被驱逐出境的申诉人重新入境,并给予难民地位。他还重申,他的申诉也与“Amini诉丹麦案”非常相似。申诉人还提到了委员会对“F.K.诉丹麦案”的决定,其中认为,缔约国不给予体检而拒绝申诉人的庇护申请,未能充分调查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返回原籍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5.4 关于缔约国引述欧洲法院对“R.C.诉瑞典案”的判决,申诉人表示,欧洲法院并不同意缔约国对这一案件的结论,因为它认为申请人在整个过程中的叙述是一致的,尽管有某些不确定性,但没有破坏其叙述的整体可信度。欧洲法院宣布,如果将申请人驱逐回原籍国,将违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申诉人认为,欧洲法院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是因为瑞典当局本应该下令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申请人身体上疤痕的可能原因,考虑到他已就其原因提出了初步证据。

5.5 申诉人回顾,缔约国说,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对他的庇护申请做出最终决定之前,没有必要对他的酷刑痕迹进行检查,因为他“未能证明他的身体伤害与所谓他与全能神教会的关系之间存在任何联系”。在这方面,他引述大赦国际丹麦医疗小组的报告。报告称,申诉人“受到过身体伤害,右耳失聪,右膝和小腿疼痛”。客观调查可以看到皮肤上的疤痕,这与申诉人自己所説在被拘留和监禁期间接受过手术治疗并遭受拳打脚踢的后果完全一致。还可以看到某些情绪症状,如焦虑、挥之不去的从往经历、噩梦、注意力不集中和记忆障碍等”。报告还显示,“整体而言,申诉人的身心伤害与他对酷刑的描述相符”。因此,申诉人称,仅根据他的可信度和据称他未能证明参加全能神教会的宗教活动与他的身体伤害之间的联系,缔约国便拒绝给他机会接受体检,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程序问题。在申诉人看来,他提交庇护申请时,移民局甚至没有要求他填写同意接受体检表格,也证实了这一点。

5.6 申诉人还辩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他的案件中没有尊重“合理怀疑”原则,采用了错误的举证标准,因为无法获得一份医疗证明证实某人因为他或他的活动而遭受酷刑。在他的案件中,适用“合理怀疑”原则和进行体检以确认发生酷刑至关重要。 申诉人指出,缔约国主管当局2015年批准进行体检的案件只有两例。他说,考虑到2015年庇护申请案件数量非常大,让人怀疑当局仅在如此有限案件中认定有必要进行体检。

5.7 申诉人补充说,他确实向丹麦庇护当局説过,2012年他正在家中养伤,因为之前受到过酷刑,所以幸运地没有受到中国当局逮捕500名全能神教会成员的影响。然而,2014年,中国当局又逮捕了该组织1,000名成员,申诉人担心他将是下一个。申诉人还遗憾地注意到,尽管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他的一些说法“不一致和前后矛盾”,但又不对他的酷刑痕迹进行检查,也没有考虑他提供的支持其申诉的其他资料。

5.8申诉人表示,议会收到了一项新法案,将修正《法律援助法》和《司法法》有关向人权公约之下所设国际申诉机构提出申诉和寻求诉讼问题的有关规定。根据新的法案,他这样的案件将被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该法案规定,当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不准予体检时,身体伤害不能成为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的理由。

各当事方提交的补充意见

6. 2016年12月15日,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在收到进一步通知前不要审议本申诉,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已于2016年12月12日决定由新的专家组重新口头审理申诉人案件。这一决定是根据律师2015年12月28日的请求作出的。

7. 2017年3月14日,申诉人告知委员会,难民上诉委员会已于2017年2月17日决定维持其2014年12月9日的裁决,再次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他指出,尽管大赦国际丹麦医疗小组的报告称,申诉人的“身心伤害完全符合他对酷刑的描述”,但难民上诉委员会仍然认为,“无法依据体检结果认定他的伤害归因于所谓他与全能神教会的关系”。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找不到任何理由要求法医部门对酷刑痕迹进行全面检查”。经过总体评估,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能够证明,如果他返回中国,可能遭到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给予庇护从而避免的迫害,或者面临该法第7条第2款所述的侵权风险。

8.12017年3月29日,缔约国向委员会转交了难民上诉委员会2017年2月17日决定的英文本,其中显示,申诉人对难民上诉委员会说,他离开中国后已与全能神教会没有任何联系。他在丹麦接受了洗礼,正在学习基督教。他不再认为自己是全能神教会的成员。他想成为一名真正的基督徒,因为基督教和全能神教会是不同的。他无法向中国当局解释这一情况,因为一旦登记为全能神教会的成员,你将永远是它的成员。

8.2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还显示,根据大赦国际丹麦医疗小组2015年11月10日报告中的结论,难民上诉委员会接受申诉人遭受过伤害为既定事实。然而,即使根据所进行的体检,它也无法认定,这些伤害归因于所谓的他与全能神教会的关系。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要求法医部门对申诉人的酷刑痕迹进行全面检查,即便如此,也将作出相同结论(见上文第7段)。

8.3 在评估申诉人的叙述后,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了他遭受过酷刑或类似虐待的事实,因为在当时情况下无法预期申诉人可以非常准确和一致地说出案件的所有细节。即便如此,难民上诉委员会也不能认定申诉人提出的庇护理由是既定事实。在进行评估时,难民上诉委员会发现,申诉人对若干关键问题的说法不一致、前后矛盾。在2017年2月17日口头聆讯中,申诉人对难民上诉委员会所说他父亲资助他离开中国的话不一致”。申诉人关于他父亲的工作,包括他父亲退休时间的说法也不一致。难民上诉委员会还发现,申诉人关于中国当局禁止全能神教会的时间以及该组织最高女领导人姓名的说法也不一致。

8.4 2017年6月16日,缔约国表示,它对申诉人2017年3月14日提交的材料无需作出进一步评论。它仍坚持认为,申诉明显缺少根据,应宣布不予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以受理,缔约国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中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9.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不妨碍它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审议本来文。

9.3 缔约国认为,申诉明显缺乏依据,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不应受理。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详细说明了违反《公约》指控的事实和依据。因此,它认为,就受理而言,申诉提供了充分证据。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妨碍受理的其他因素,所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要求,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申诉。

10.2 在本案中,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中国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其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即不将任何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另一国家。

10.3 委员会必须判断,是否有重大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中国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委员会回顾,这一判断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本人是否面临可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危险。显而易见,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人面临危险。反之,一个国家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他或她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10.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参照第22条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根据该意见,凡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个人,作为在目的地国可能遭受酷刑的个人或群体成员,在将被驱逐回的国家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时,便存在不驱回义务。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做法是确定凡酷刑的风险是可预见的、个人的、现在的和真实的,便存在充分理由。个人风险的迹象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申诉人的种族背景;以前受到的酷刑;在原籍国遭受过单独监禁或其他形式的任意和非法拘留;因酷刑威胁而秘密逃离原籍国;宗教归属以及侵犯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委员会还回顾,委员会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主管机关的事实结论;然而,又不受这一结论的束缚,将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依据每一案件的全部情况,自行评估所涉事实。

10.5 在评估本申诉中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担心因为他的宗教信仰和加入过在中国被视为邪教的全能神教会,在返回中国后,将被当局逮捕。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如果他返回中国,将在抵达机场时受到警察盘问并遭到酷刑,因为他的双腿、一只胳膊和头上有明显伤疤,是他来丹麦前在原籍国遭受酷刑和虐待留下的。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指控说,他1998年为全能神教会散发传单时,遭到警察殴打,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因参加全能神教会活动而坐牢,经常被狱警和囚犯毒打,才有了这些伤。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他没有旅行证件,是非法离开中国的。

10.6 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在评论中说,国内主管部门认为申诉人缺乏可信度,主要因为:(a) 他对农业技术员工作的说法不一致;(b) 他几乎不了解全能神教会的情况;(c) 他未能根据背景资料提供2012年大规模逮捕全能神教会成员的任何情况;(d) 他对住院时间的说法不一致;(e) 他对他父亲资助他离开中国的旅费的说法不一致;(f) 他对他父亲工作,包括他父亲退休时间的说法不一致;(g) 他对中国当局禁止全能神教会的时间以及该组织最高女领导人的说法不一致。据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他因宗教信仰而遭到中国当局的迫害。

10.7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虽然他向难民上诉委员会展示了他的两条腿、一只手臂和头部上的明显伤疤,并要求该委员会安排给他进行专门体检,以便核实这些伤害是否源自酷刑,但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是两次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没有下令进行此类检查,也没有考虑大赦国际丹麦医疗小组的报告。这份报告证实,“整体而言,申诉人的身体和情感伤害完全符合他对酷刑的描述”。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接受申诉人遭受伤害是既定事实。然而,即使根据大赦国际丹麦医疗小组的体检报告,它也无法得出结论认为,这些伤害归因于所谓的他与全能神教会的关系。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找不到任何理由要求法医部门对申诉人的酷刑痕迹进行全面检查,即便检查,也将作出相同的结论。此外,对申诉人酷刑痕迹的检查本身并不能证实他是如何受到这些身体伤害的。

10.8 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无论庇护当局对个人自称以前遭受酷刑的可信度的评估结果,原则上都应该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免费为他或她进行独立身体检查。判决某一强行遣返案件的主管机构便可以根据体检结果,在没有任何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客观地完成对酷刑风险的评估。不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申诉和向丹麦庇护当局提交的材料中,申诉人均未能解释法医部门对酷刑痕迹的检查如何或为什么可能导致对其庇护申请作出不同评估。

10.9 委员会还注意到,即使它抛开申诉人对过去在中国经历的不一致陈述,并接受这些陈述是准确的,但申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国当局最近一直寻找他或者对他感兴趣。委员会在这方面回顾,过去遭受的虐待只是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问题是,申诉人现在返回中国是否有可能遭受酷刑。委员会认为,假定申诉人过去遭受过中国当局的酷刑或在中国当局默许下遭受过酷刑,也不会由此当然认定他现在返回中国仍可能遭受酷刑。委员会注意到,有报告称,中国对全能神教会成员,特别是该组织主要人物的人权严重侵犯,但委员会也注意到,从申诉人2017年2月17日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陈述可以看出,他离开中国后,已与全能神教会没有任何联系,不再认为自己是该教会成员,而是在丹麦的一个基督教教堂接受了洗礼。

10.10 委员会回顾说,申诉人应负举证责任,必须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即拿出有事实依据的论点,表明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的、现在的、个人的和真实的,除非申诉人处于没有办法详述其案情的状态。基于上述考虑,并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包括中国的总体人权状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按照《公约》第3条的要求,有力证明存在充分理由相信他现在返回中国有可能面临真实的、具体和个人的酷刑风险。

11. 鉴此,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中国不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同样在审议申诉人的庇护申请时,缔约国也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第2款下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