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3/D/3004/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February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004/2017号来文的决定* **

来文提交人:

H.J.T. (由律师WillemHendrikJebbin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16年10月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7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11月5日

事由:

对刑事定罪和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上诉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五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是H.J.T.,荷兰国民,1966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3月1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9年5月23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拒绝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分开审议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7年7月23日,提交人被传唤于2007年8月28日在阿纳姆地方法院出庭,理由是他涉嫌袭击执班警官或阻碍警官采取合法行动以及未遵守说明自己身份的命令。

2.2根据缔约国的法律,袭击执班警官是可起诉的罪行,而不遵守说明自己身份的命令是轻罪。2007年8月28日,提交人的听审被推迟到2007年10月10日,以便提交人有机会阅读案件档案,他在8月的听审日期之前没有收到这些文件。

2.3听审期间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在2007年10月10日该案听审之后,地方法院的警务法官立即作出判决,判定提交人袭击一名值班警察和未能遵守说明自己身份的命令。法官命令提交人为其违法行为分别支付170欧元和50欧元的罚款。在口头判决中,法官没有说明对提交人定罪的证据理由。判决仅通过口头判决笔录记录下来。

2.4判决符合《荷兰刑事诉讼法》第365(a)、378和378(a)条,根据这些条款,法官可以在类似提交人的案件中发布简易判决。简易判决不需要补充证据或证物清单,也不需要出示庭审记录。

2.52007年10月10日,提交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准许对地方法院警务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同日,提交人被传唤参加定于2008年2月28日举行的上诉听证。《刑事诉讼法》第410(a)条的相关部分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的上诉权。该条指出,如果有可能上诉,并且已经对专门涉及一项或多项简易程序罪行或可起诉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可处以不超过四年的监禁,并且除了不超过500欧元的罚款之外没有实施其他处罚或命令,或者,当判决中实施两项或更多罚款时,总计罚款不超过500欧元)的判决提出上诉,――只有当主审法官认为为了司法利益有必要时,才会在法庭上审理提出的上诉。

2.6起草《刑事诉讼法》第410(a)条过程的议会历史记录明确指出,在像提交人这样的案件中,无论是在宣布判决时还是在提出上诉后,一审判决都不会得到证据或庭审记录的补充。这条规则的目的是节省费用。

2.72008年1月8日,在预定的听证日期之前,阿纳姆上诉法院院长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许可请求。院长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即使是正确的,也不一定有理由导致在上诉中做出其他考虑。经过审议,院长认为将此案提交上诉法院不符合正当司法的利益,因此不会审查上诉案件。院长的决定依据是法庭文件和《刑事诉讼法》第410(a)条。

2.8提交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不可能对上诉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然而,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修正下级法院裁决的特别请求。2013年3月19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修正裁决请求。提交人未向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出申诉或来文。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提交人有权向上诉法院上诉,或申请上诉许可。然而,国内法并不要求地地方法院的警务法官起草理由充分的书面判决,或者出具一份审判记录。提交人在一审和二审前都未获得查阅这些文件的机会,因此无法以有意义的方式行使其上诉权。

3.2此外,驳回提交人对地方法院警务法官的决定提出上诉的请求的阿纳姆上诉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刑。缔约国应确保就上诉许可请求作出裁决的法院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对定罪和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没有进行这种实质性评估,因为高级法院没有掌握一审法院提供的理由充分的判决。特别是,没有说明所使用的证据。高级法院也没有一审的记录,因此无法重新评价对提交人定罪所依据的证据。为了达到《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标准,高级法院必须非常详细地审查导致定罪的证据和被定罪人在上诉中提出的论点。提交人详细援引了委员会在Mennen诉荷兰案和Timmer诉荷兰案中的判例,后者涉及提交人的兄弟。在这些案件中,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提交人的案件涉及类似的情况。缔约国没有落实委员会在Mennen诉荷兰案和Timmer诉荷兰案中的意见,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3.3提交人要求赔偿他因缔约国违反《公约》而遭受的所有物质和非物质损害,包括名誉损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9月4日的意见中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一项废除《刑事诉讼法》第410(a)条规定的上诉许可制度的立法提案正在接受审查,这是使该法现代化的更广泛工作的一部分。经过广泛协商,目前正在根据提交众议院的最后备忘录起草具体的立法提案。这些提案正分几部分提交给众议院。最后一部分将于2019年提交,之后将通过一项法律来实施这些变化。

4.2在正在进行的立法过程中,向司法委员会对缔约国提起民事责任诉讼已成为可能。如果司法委员会在评估一个案件的实质问题后,认为需要达成解决办法,解决办法将包括:偿还所涉个人判处和支付的罚款;偿还与上诉许可程序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开支;并从个人的犯罪记录中删除相关罪行。本来文提交人于2016年11月7日被告知这一程序,但他没有利用这一程序。

4.3委员会在Timmer诉荷兰案的判例中指出,该案中的有效补救办法将允许由上级法庭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或执行能够消除对提交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其他适当措施,并给予适当赔偿。在本案中,存在可被视为国内法律补救措施的适当措施。鉴于提交人没有利用这些措施,他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9年4月19日的评论中认为,司法委员会的程序不是能够消除对他造成的不利影响的适当措施,原因如下:该程序没有规定对提交人的定罪进行全面复审;该程序是行政性的,而不是民事性的,因为它没有独立的民事法官的参与;该程序取决于对案情的个别评估,因此不能被认为是充分的;在涉及同一事项的其他案件中,缔约国主动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

5.2在2019年11月21日的评论中,提交人援引了几个来源以支持他的论点,即司法委员会的程序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提交人援引了《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案文。他还指出,委员会在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第15段中指出,委员会十分重视缔约国设立适当的司法机制和行政机制,以便根据国内法来处理有关侵犯权利的指控。它还指出,司法部门可用许多不同的方式以有效保证人们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其中包括:直接执行《公约》、实施类似的宪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在实施国内法时对《公约》作出解释。提交人还提到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解释性备忘录,这是荷兰的一份历史性立法文件,指出《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指示缔约国通过司法机构的干预发展法律保护。

5.3在Mennen诉荷兰案中,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以便由更高一级的法庭对他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并给予适当的赔偿。在Timmer诉荷兰案中,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委员会还指出,它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缔约国提出的1,000欧元的经济赔偿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因为它没有规定对不利于提交人的刑事判决和定罪进行复审,也没有对他的名誉受到的损害作出补救。委员会认为,在该案中,有效的补救办法将允许由更高一级的法庭复审对提交人作出的定罪和判刑,或执行能够消除对提交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其他适当措施,并给予适当的赔偿。提交人还提到委员会在Sabirova等人诉乌兹别克斯坦案和S.Y.诉荷兰案中的判例。

5.4关于缔约国声称上诉许可制度正在被废除,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Timmer诉荷兰案中提交的意见中指出,这些立法提案将于2018年提交议会。然而,2018年或2019年并没有提交这些提案。委员会就Mennen诉荷兰案作出决定距今已有九年多,在该决定中,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使其立法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自那以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本的推出多次推迟;2020年推出的可能性极小。即便推出后,新的立法可能需要数年才能生效。废除《刑事诉讼法》第410(a)条只需要一项简单的立法措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6.1在2019年9月19日的补充意见中,缔约国坚持其立场,即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只要这些补救办法似乎有效,而且提交人实际上可以利用这些办法。事实上,提交人必须利用所有有可能提供合理补救的司法或行政途径。缔约国重申了通过司法委员会的程序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补救。司法委员会的惯例是受理有根据的索赔,包括对非物质损害的索赔。

6.2在本案中,缔约国认为不宜向提交人提出友好解决建议,因为缔约国已明确告知提交人有机会向司法委员会提出申诉。他没有利用这一程序。

6.3此外,缔约国回顾说,作为重新起草《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它提出了一项废除上诉许可制度的提案。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将于2020年送交国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可能于2020年底或2021年初提交议会。司法委员会的程序是在立法程序有结果之前提出的,考虑到了委员会在Timmer诉荷兰案中的意见。

6.4在2021年2月26日的补充意见中,缔约国坚持其立场,即司法委员会的民事责任程序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在与提交人的案件相似的Timmer诉荷兰案中,委员会明确指出,有效的补救办法将允许由更高一级法庭复审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刑,或执行能够消除对提交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其他适当措施,并给予适当的赔偿[强调是缔约国后加的]。缔约国在其先前的意见中已经指出,民事责任程序完全能够消除对提交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缔约国重申,向司法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人可以获得对所判处和支付的罚款的偿还;上诉许可的法律费用的偿还;从申诉人的犯罪记录中删除该罪行;和非物质损害赔偿。这是符合委员会判例的有效补救办法。

6.5委员会在Sabirova等人诉乌兹别克斯坦案和S.Y.诉荷兰案中的判例不相关,因为这些案件与本案不可比。缔约国在Timmer诉荷兰案中采取的与上述民事责任程序类似的个别措施,使得委员会于2016年结束了与缔约国的后续对话,认定委员会的建议得到了令人满意的落实。

6.6缔约国承认,在像提交人这样的案件中,目前没有《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意义上的上诉权。正如缔约国已经指出的,它正在通过废除上诉许可制度来纠正这种情况,该制度将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立即废除。由于新法的出台是一个耗时的过程,缔约国实施了民事责任程序,作为补救这一缺陷的临时措施。这符合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第19段,其中指出,有关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要求缔约国提供和执行临时措施,以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并且努力尽早弥补这些行为可能已经造成的任何伤害。

6.7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已于2020年7月定稿,并在缔约国网站上公布。在法案草案的解释性备忘录“标题4.1――对最后判决的上诉”的标题下,参照《公约》、委员会在Mennen诉荷兰案和Timmer诉荷兰案中的意见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详细解释了许可制度的废除。

6.8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准备工作目前进展顺利。正在起草实施这些变革的法律提案。该法将规范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事宜,由若干部分组成,如过渡法和其他法律的修正案。制定新《刑事诉讼法》是一项重大的立法项目,正因为如此,谨慎执行最为重要。为此,成立了一个关于执行新法的外部独立委员会。外部委员会的任务包括为新法制定一项得到广泛支持的执行战略。外部委员会于2020年12月提交了报告。2021年2月11日,内阁向议会众议院发送了对该报告的政策回应。

6.9上述立法活动和外部委员会的报告应使在定于2021年3月举行的选举后就职的新内阁能够立即就向众议院提交新的《刑事诉讼法》的时间、该法的执行方式和外部委员会提出的其他建议作出决定。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向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机构提出申诉,但欧洲人权法院于2009年10月就提交人2008年6月3日的申请发布了一项不可受理的决定。在该申请中,提交人提出的各项申诉均涉及与本来文主题相同的定罪和罚款问题,包括指称他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受到侵犯,以及正当程序总是要求上诉得到受理。因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律师代表的提交人关于提交人没有向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机构提出申诉的陈述被证明是不准确的。

7.3委员会回顾,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出,或是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三年后提出的,便可能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项,在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的理由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例外情况。提交人于2016年10月3日提交本来文,这是在欧洲人权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不可受理决定近七年之后。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2008年1月8日,当阿纳姆上诉法院院长驳回他就阿纳姆地方法院警务法官的裁决提出的上诉请求时,他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第2.7-2.8段)。因此,提交人声称在提交本来文之前八年多就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了解到,提交人于2012年3月1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诉,寻求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决,上诉于2013年3月19日被驳回。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阿纳姆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四年多之后提出的特别上诉是一项自行酌定的措施,不在正常的国内补救措施范围之内,而且提交人很清楚不可能对上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第2.8段)。因此,委员会认为,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目的,提交人没有必要用尽这一补救办法。因此,由于提交人提交来文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多之后、在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裁决三年多之后,并且没有对延迟提交作出解释,委员会认为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8.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