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AlehAheyeu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6年8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1月2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7月15日

事由:

限制辩护律师的表达自由;对表达自由允许施加的限制;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申诉事项的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表达自由;公正审判保障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子)、(丑)和(卯)项以及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提交人是AlehAheyeu,白俄罗斯国民,1977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子)、(丑)和(卯)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4年至2011年2月14日,提交人从事律师工作,是明斯克市律师协会成员。

2.22010年12月20日,提交人被2010年12月19日总统选举的前候选人Ales Mikhalevich聘用。Mikhalevich先生在聘用提交人的当天被捕,并被送往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调查拘留中心,罪名是组织聚众闹事和召开会议,抗议2010年12月19日选举结果。在拘留中心,Mikhalevich先生和其他被拘留者无法得到医疗服务,无法收到家人的包裹,试图会见律师却受阻,并遭受酷刑。

2.32010年12月23日,在线广播公司euroradio.by在一篇文章中发表了提交人对国家安全委员会拘留中心接收包裹问题的评论,文章称,Mikhalevich先生案件的调查员对拘留中心不接收包裹感到惊讶。文章称,Mikhalevich先生在被拘留的头三天拘留中心没有接收任何包裹。

2.42010年12月29日,司法部网页上发布了一份关于通报违反律师法行为的声明。声明指控,为12月19日和20日参与组织聚众闹事并企图夺取国家机构、毁坏财产和武装反抗权力代表的人提供辩护的一些律师,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则和律师法等相关立法。声明称,特别是其中一些律师滥用代理权,传播关于调查行动、自身代理客户能力、委托人健康状况和拘留条件的虚假信息,以及关于执法当局工作的偏颇信息。

2.52011年1月5日,司法部向提交人发出警告,指出根据2010年12月23日euroradio.by发布的信息,提交人针对国家安全委员会审前拘留中心的工作发表了错误言论,其言论超出了为规范律师工作而设定的限度以及律师法的规定,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规则。根据特定活动许可条例第75条,司法部建议提交人采取措施,确保不向媒体提供虚假信息。提交人被要求在2011年1月15日之前报告所采取的措施。根据上述条例第76条,提交人如不遵循建议,将被吊销律师执照。

2.6因此,2011年1月13日,提交人致函euroradio.by总编辑,要求他未经提交人同意勿发表与提交人有关的信息。提交人于当天向司法部报告了这一情况。

2.72011年1月14日至2月14日,根据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建议,司法部成立了一个工作组。工作组对明斯克市律师协会各位律师的工作进行了检查,调查规范律师工作的法律是否得到遵守。根据此次检查,从提交人办公室收缴了一些合同。

2.82011年2月14日,资格审查委员会举行了一次关于律师工作的会议。资格审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须吊销提交人的律师执照,因为自2011年1月5日提出建议以来不到12个月里,提交人犯下了违反规范律师工作的法律的罪行。当天,司法部长签署了一项关于吊销提交人律师执照的裁决。

2.92011年2月17日,提交人在接到吊销律师执照通知时才获悉这一裁决。

2.10提交人就司法部长关于吊销执照的裁决向明斯克市Moskovsky区法院提出上诉,指出其表达自由权受到侵犯,并称其发表意见是出于委托人的利益,也是为满足公众对初步拘留问题的关注,对善意表达意见施加处罚是非法的。2011年4月26日,法院驳回了上诉。2011年6月29日,提交人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上诉,后者于2011年11月28日驳回了上诉。

2.11提交人补充说,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97年关于白俄罗斯的结论性意见中,对司法部主宰律师执照的权力表示关切,认为这一权力损害了律师的独立性原则。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法官和律师的独立性不受任何政治或其他压力的影响,但缔约国未能做到这一点。相反,2011年,司法部在履行执照管理机构职责时构成干涉律师专业活动、对特定律师实施打压并打击司法独立。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子)、(丑)和(卯)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3.2他声称,禁止他开展专业活动以及对他发表意见进行处罚的做法对其表达自由权施加了不当限制。提交人认为,表达自由对律师十分重要,使之能够就公众关心的问题公开表达意见。《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申明律师享有表达和意见自由权,特别是有权参与关于法律、司法、预防和保护人权问题的公开讨论,同时有义务始终遵守法律和律师职业道德。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中指出,只有在《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才允许限制表达自由权。此外,对表达自由权的任何限制均须经法律规定,并严格遵循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3.3提交人称,司法部对其实施处罚的依据是:

(a)律师法第18条(该条规定,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在其职业目的和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享有口头和书面表达自由);

(b)律师职业道德规则第3条和第9条规定,律师作为司法参与者和公共活动人士必须尊重法律,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持续维护职业荣誉和尊严,同时保持个人荣誉和尊严。在履行尊重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职业义务时,律师须保持自由、独立、尊严、得体、诚实、勤奋并严格保密,不受干涉或压力。

3.4提交人指出,上述规定绝未禁止律师发表不违反职业道德的公开言论。他指出,自己的言论完全没有违反职业道德。

3.5因此,提交人认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任何一项规定,都不应对其以言定罪,换而言之,不存在保护他人权利和名誉,或促进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卫生或风化的必要前提。因此,他的表达自由权受到了非法限制。

3.6提交人还称,第十四条适用于涉及吊销律师执照的程序。代理权是私权,以律师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援助私人合同为基础。《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涵盖剥夺辩护权。提交人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在H.诉比利时案(1987年11月30日)和Buzescu诉罗马尼亚案(2005年5月24日)中就律师职业采取了类似做法。

3.7提交人补充说,国际一级已为律师履行职能确立了特别保障。《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对律师履行职责提出的所有指控均应由独立机构或法院通过适当程序进行客观审查。国际法院对“适当程序”概念的解释是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开展的程序。在适当程序中,律师必须获悉对其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律师及其代表必须有充足时间和机会准备答辩并解释立场;他们必须有机会质疑关于罪名的陈述和证据,包括传唤和讯问证人。

3.8缔约国在本案发生当时的法律载有一些条款,根据这些条款,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则的问题须由相关监管机构——即有权处理纪律问题的明斯克市律师协会主席团审查(见《律师法》第21条,以及部长委员会2009年3月10日关于对律师适用纪律措施的特定措施的第23号裁决)。这些条款规定,应由独立机构审查对律师的指控,并提供确保公正性的特定程序保障,包括律师参与诉讼程序。

3.9但是,本案违背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提供的保障,提交人的案件交由非独立机构——司法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司法部一名副部长领导,大多数成员来自行政部门(七人来自司法部,两人是法官,一人受雇于国立大学,一人受雇于内政部,一人受雇于议会,只有六人是律师)。2011年2月14日,在审查提交人的案件时,六名律师中只有四人到场。其中两名律师未能出席的原因是在会议召开前一小时才接到通知。资格审查委员会未要求明斯克市律师协会就提交人情况作出任何澄清。提交人指出,明斯克市律师协会主席于2011年2月18日被解除职务,原因是他向媒体公开声明支持2011年2月14日被吊销执照的律师。

3.10提交人从未获悉对他的指控,在资格审查委员会决定吊销其执照时才得知这一情况;他未获邀参加会议。因此,他缺席了诉讼程序,无法准备及作出答辩,无法质疑对他的指控及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也无法要求三名代表司法部并直接参与其案件审查的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回避。提交人称,这些失误构成侵犯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子)、(丑)和(卯)项享有的权利。

3.11在本案中,司法部适用了违反《公约》的法律。关于执照管理的条例允许全面控制律师活动,包括控制律师接收与其活动有关的所有信息,不提供此类信息将会受罚。该条例使司法部有权绕过职业协会的现有纪律程序对律师实施处罚,包括相当于剥夺律师身份的处罚。该条例无视保证律师活动的特殊保障,包括保密性、在发生责任争议时仅允许独立机构通过公正程序来评估律师的职业行为。对提交人适用该条例违背了作为辩护权和获得法律援助权基础的律师独立性原则。

3.12提交人称,基于以上考量,他根据《公约》及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子)、(丑)和(卯)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他要求缔约国向他提供有效补救措施,包括恢复其职业执照和支付充分赔偿,并采取措施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包括使律师法与《公约》以及关于律师独立性的国际标准保持一致。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在2017年1月23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强调,司法部于2011年2月14日决定吊销提交人的律师执照,理由是他妨碍了执照管理机构监督执照管理法律执行情况的活动,并提供关于合同义务处理方式严重违规的错误信息。

4.2提交人对该决定提出了上诉。2011年4月26日,明斯克市Moskovsky区法院驳回上诉。明斯克市法院对该裁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并在2011年11月28日的裁决中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确认了地区法院的最初判决。

4.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6和437条,在有监督令的情况下可重新审查已获既判力的裁决。根据该法第439条,可由最高法院院长或其副手、地区法院院长或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或总检察长或其副手提出监督抗诉动议。在明斯克市Moskovsky区法院的裁决获得既判力之后,提交人本可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对裁决提出质疑,但却未这样做。他亦未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上诉。因此,提交人未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的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4.4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称,司法部的裁决实际上构成对其出于委托人利益而公开发表言论的惩罚,因此司法部的行为可被视为限制了提交人的表达自由权,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缔约国认为,关于提交人遭到执照管理机构迫害的结论是提交人的个人意见,具有推测性,无法客观核实。

4.5此外,不能将律师法规定的尊重职业道德规范的义务视为对《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限制。因此,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未受侵犯。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4月12日的来函中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评论。他指出,首先,根据监督复审程序提出上诉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指的应用尽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他澄清说,监督复审上诉不会重启案件审查。申请人首先联系官员——法院院长或检察官,请求提出监督抗诉。上诉本身不能启动程序,只是请求官员审查启动程序的可能性。只有当法院院长或检察官提出监督抗诉动议时才会启动程序。监督抗诉由合议机构,即法院主席团进行审查。此外,监督复审申请不在公开会议上审查,而是由官员单方面审查。

5.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如果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能审查来文。但是,根据委员会的一贯做法,这只涉及可用和可及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已得出结论认为,取决于官员酌处权的、旨在质疑已获既判力之裁决的监督复审程序,严格限于法律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监督复审程序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指的有效补救办法。

5.3此外,提交人反对缔约国关于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未受侵犯的意见。资格审查委员会2011年2月14日的决定导致提交人失去律师执照,其中一项理由是其第二次违反许可法。关于第一次违规行为,当局披露了司法部2011年1月5日的建议,该建议称,他以错误的方式表达了对国家安全委员会拘留中心工作的看法。当局认为此行为超出了律师法目标所设的限度,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则。根据特定活动许可条例第75条,司法部建议提交人勿向媒体提供虚假信息。提交人接到警告称,根据特定活动许可条例第76条,如不遵守建议将被吊销执照。提交人认为,他在接受euroradio.by采访时出于委托人利益行使了表达自由权,被司法部认为是以错误的形式发表对国家安全委员会拘留中心工作的看法。

5.4作为对这项建议的答复,提交人于2011年1月13日致函司法部。他在信中强调,在其专业活动过程中,在律师法目标和律师职业道德规则所设限度内,他享有口头和书面表达自由权。但是,尽管如此,上述采访却成了提交人被吊销律师执照的原因之一。

5.5提交人重申,对其言论的分析表明,他未违反律师法或律师职业道德规则。其言论的形式正确,没有超出对负责确保被捕者享有适当拘留条件的国家机关提出批评的容许限度。该言论本身甚至不是批评,未超出律师就被拘留者接收包裹的方式提供咨询和信息的普通专业职责。该言论受到关注的原因是公众显然十分关心被拘留者权利得到尊重的问题,被拘留者包括提交人的委托人——一名在选举结束时被捕的前总统候选人。因此,该言论是对公众所关心问题的善意评论,应当开放供公众讨论。

5.6鉴此,司法部针对euroradio.by发布的提交人的言论作出了回应,包括提出一项建议,不遵守该建议将受处罚,即吊销提交人的律师执照。因此,对提交人在媒体上发表公开言论实施上述处罚侵犯了提交人的表达自由权。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未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最高法院或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上诉。委员会回顾,首先,对已获既判力的裁决提出取决于检察官办公室酌处权的上诉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述补救办法。关于向最高法院提出类似上诉,委员会回顾说,这构成非常上诉,取决于法官的酌处权。因此,应由缔约国证明此类上诉在本案中行之有效。在缔约国未提供任何此类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其审查来文。

6.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至第三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这些条款规定的保障适用于裁断刑事指控。在本案中,提交人被控违反关于规范律师工作的法律以及律师职业道德规则,但未受到正式刑事起诉或正式犯罪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提出的其余申诉事项。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违反。提交人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障适用于吊销律师执照有关的程序(因为该条款涵盖剥夺辩护权),而且所涉权利是私权,依据是与被代理人的法律援助私人合同。

7.3提交人认为,他受到的处罚不属于纪律惩戒性质,因为处罚是由国家机关而非明斯克市律师协会的纪律机构实施的。此外,根据执照管理条例,各类执照持有人的执照都可能被吊销,即关于执照管理的规定具有普适性。此外,提交人认为,吊销执照相当于禁止其从事自身职业。换而言之,这是一项极其严厉的措施,与《刑法》第51条规定的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措施相当。因此,《公约》第十四条适用于本案。

7.4委员会回顾,“诉讼案件”中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十分复杂。《公约》不同语文文本对这一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根据《公约》第五十三条,所有这些文本都被视为具有同等效力,准备工作资料未解决不同语文文本之间的不一致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诉讼案件”概念或其他语文文本中的等同概念是基于有关权利的性质,而非当事一方的地位或国内法律制度为确定特定权利而设立的特定法庭。这一概念包括(a) 旨在确定涉及合同、财产和私法领域中侵权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的司法程序;及(b) 在行政法领域的等同概念,如以非纪律原因解雇公务员,或确定社会保障福利金或士兵的养恤金,或关于使用国有土地的程序,或取得私有财产的问题。此外,它可以包括必须根据所涉权利性质视个案情况进行评估的程序。委员会认为本案应适用第三种情况,并认定围绕吊销提交人律师执照的程序属于“诉讼案件”概念范畴,因为涉及确定公民权利和义务。

7.5委员会注意到,在司法部遵循的程序方面,提交人称从未获悉旨在核实其律师工作的程序,亦未获悉资格审查委员会正在审查其案件,因此他对针对自身的案件本身或如何进行辩护一无所知。提交人称不是没有明斯克市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等其他途径,本案本可援引但未援引。此外,国家安全委员会对设立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理由仍然秘而不宣。在这种情况下,从提交人办公室收缴了一些专业文件,如客户合同、个人账户、提交明斯克市律师协会的具体案件和所收酬金月报,这些文件后被用于针对他的处罚程序。此外,提交人直到2011年2月14日才从明斯克市律师协会负责人那里得知执照将被吊销,之后不久,司法部于2011年2月16日正式通知他吊销了执照。

7.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行政机构绕过了专业监管机构对其专业活动进行评估并作出吊销律师执照的裁决。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未能为自己作出任何辩解,也无法聘请律师代为辩护。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回应或反驳这些申诉,因此决定给予这些申诉应有的重视。

7.7委员会认为,所提交的关于吊销提交人律师执照的情况及处理方式的事实表明,缔约国当局严重和无理干涉了法律职业独立性的基本原则。

7.8此外,委员会认为,所涉程序中作出的处罚十分严重,导致提交人的律师执照被吊销,因此须忠实遵守和尊重所有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保障。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未获知对他的处罚程序,未获准就所提出的指控为自己辩护,且无法聘请律师。此外,程序本身绕过了专业监管机构,交由行政部门人员组成的机构进行。委员会认为,此类程序显然具有任意性和偏颇性,违反法律职业独立性的原则,因此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保障,该款要求由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主管法庭对被告进行公平审讯。

7.9鉴于上述考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述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7.10提交人还称,缔约国通过吊销律师执照对他实施处罚,不当地限制和侵犯了他受《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保护的表达自由权。缔约国否认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缔约国强调,关于提交人遭到执照管理机构迫害的结论是提交人的个人意见,具有推测性,无法客观核实。此外,缔约国认为,不能将律师法规定的尊重职业道德的义务视为对《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保障权利的限制。

7.11关于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第13段,委员会回顾称,表达自由意味着新闻及其他媒体享有自由,可不受审查或限制地就公共问题发表评论,并为公众舆论提供信息,公众也享有接收媒体输出信息的相应权利。委员会注意到,律师和其他公民一样,有权享有表达自由。特别是,律师应有权参与关于法律、司法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问题的公开讨论。

7.1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受到吊销律师执照的处罚,部分原因是他在媒体上就被拘留者接收包裹的权利发表了公开言论。这些被拘留者中包括提交人的委托人,即在选举结束时被捕并被关押在国家安全委员会拘留中心的前总统候选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因向媒体发表言论而受到处罚的事实本身就构成了对其表达自由权的限制。

7.13因此,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系因《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理由之一而限制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受第十九条第二款保护的权利不是绝对权利,可能会受到某些限制。但是,任何限制都须经法律规定,并且只能依据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的理由之一作出,即这些限制是出于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的必要,或者是出于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的必要。委员会还回顾,应由缔约国证明对表达自由施加任何限制的法律依据。

7.14 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毫无疑问,提交人受到了严厉处罚,部分原因是他向媒体发表了公开言论。委员会还注意到,就本来文而言,无论是缔约国还是处理此事的国内当局、包括法院均未提供任何相关解释,证明是出于《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载理由才合理限制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在缺乏任何此种理由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受《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保护的表达自由权受到了不合理的限制和侵犯。

8.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补偿,包括偿还提交人承担的任何法律费用,并确保恢复提交人的律师执照。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必须审查本案中适用的立法和做法,以确保可在缔约国充分享有《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传播。

附件

委员会委员若泽·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见)

1.我同意委员会在关于第2862/2016号来文的意见中得出的结论,即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但是,我认为不仅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其他公正审判保障也受到侵犯。

2.在这方面,我注意到,提交人称不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其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享有的权利也受到侵犯。但是,委员会未接受提交人根据后两款提出的申诉,认为这些条款规定的保障仅适用于确定刑事指控的情况(第6.4段)。委员会称,在本案中,围绕吊销提交人律师执照的程序属于“诉讼案件”中权利和义务概念的范畴,因为涉及确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第7.4段)。在理解这一推理的同时,我支持一个不同的结论。

3.提交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可能的关系只是他所遭受的侵权行为的间接后果。本案的主要问题实际上是直接侵犯了提交人在不受任何政府部门、特别是行政部门不当干预的情况下开展律师工作的权利。

4.提交人受到了执业律师可能面临的最严重处罚,即被吊销律师资格,最终导致无法继续从事该职业。这种处罚通常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采用并适用于各种严重指控。根据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师应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在本案中为明斯克市律师协会主席团,后者有权处理纪律问题(依据是律师法第21条以及部长委员会2009年3月10日关于对律师适用纪律措施的特定措施的第23号裁决)。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应由独立机构审查对律师的指控,并提供确保公正性的程序保障,包括律师参与诉讼程序(第3.7-3.8段)。与之相反,提交人的案件交由非独立机构——司法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该委员会由司法部一名副部长领导,大多数成员来自于行政部门。因此未达到关于在法院接受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第3.9段)。

5.因此,提交人未能接受主管机构根据关于法律职业的有关国内规定开展的纪律程序的审查。提交人也未受到任何刑事诉讼,导致其无法行使《公约》第十四条第二至第三款规定的基本辩护权。委员会赞同正式的刑事指控概念——在本案中,司法部正是抓住这一点小心避开了刑事指控——等于认可缔约国此类行为的合理性,因此削弱了受害者的地位,降低了尊重其权利和自由的门槛。

6.委员会一贯承认,虽然《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一般适用于刑事案件和诉讼案件,但这一概念也可扩大到包含具有刑事性质的行为,不论国内法如何定性,对这种行为的制裁因其目的、性质或严厉程度而须被视为刑事制裁。正如委员会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15段中所述:

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在裁断针对个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个人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保障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刑事指控原则上涉及根据国内刑法可予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也可扩大到包含具有刑事性质的行为,不论国内法如何定性,对这种行为的制裁因其目的、性质或严厉程度而须被视为刑事制裁。

7.这正是本案中发生的情况,基于微不足道的原因,绕开任何正式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司法系统本身施加最严厉的处罚,导致提交人无法行使最基本的辩护权。考虑到上述处罚的目的既有威慑性也有惩罚性,因此须被视为刑事处罚,实际上类似于白俄罗斯《刑法》第51条关于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规定(第7.3段)。此外,令人遗憾的是,提交人的案件似乎并非孤立事件,而是揭示了缔约国对待律师的令人担忧的行为模式(第2.4和2.11段)。

8.在过去基于行政罪行实施拘留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委员会曾认为一些导致监禁的拘留制度绕开了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严格控制措施。在本案中,缔约国给出的理由似乎如出一辙。但是,本案中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由政治当局绕开任何正式的行政或刑事诉讼程序对提交人实施任意处罚。

9.因此,我的结论是,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于提交人而言,这一结论本可保留其根据刑事诉讼程序享有的所有辩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