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3038/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 March 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038/2017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A.L. (由律师Lyudmila Romanenko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7年2月1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1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7月23日

事由:

对提交人实施非法逮捕和酷刑;不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任意逮捕和拘留;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正审判权;公正审判―证人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一至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辰)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A.L.,系俄罗斯联邦国民,1971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至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辰)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他于2013年12月12日被警察逮捕,并被关押在临时拘留中心,直至2013年12月20日,当天他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在此期间,他遭受了心理和身体压力,以迫使他承认实施了犯罪。他解释说,他感到害怕,审讯伴有威胁,有人踢他的头部和身体。他无法将警方实施的非法行为告诉亲属或任何其他人。警察警告他,如果拒绝签署供状就把他杀了,并警告说,无论如何都不会有人知道他的下落。提交人在知晓供状内容不实的情况下被迫签署了供状,以避免继续遭受殴打。他在法院对此作了解释,但阿穆尔州法院的主审法官以控诉方式主持审判,并完全支持检方的立场。

2.2提交人还指出,2013年12月22日,滕达市法院对他实施了审前羁押。2015年5月5日,阿穆尔州法院认定他犯有谋杀四人的罪行,并判处他无期徒刑,在一个特别制度惩戒设施服刑。法院仍将2013年12月17日作为逮捕他的日期。提交人于2015年5月13日和6月18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称初审法院的裁决违法,尤其是因为,初审法院仍将警方对他实施非法拘留期间以胁迫手段取得的供词作为证据。2015年8月11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最高法院在驳回上诉时指出,提交人签署供状时有一名律师在场,他没有就警方在调查期间的行为提出控诉;最高法院还指出了以下事实,即在计算他的刑期时考虑到他自2013年12月17日起被拘留。

2.3提交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撤消原判上诉,该上诉于2016年10月26日被驳回。2016年11月23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了监督复审请求,该请求于2016年12月9日被驳回。

2.42016年11月25日,提交人向阿穆尔州法院提出了上诉;提交人指出,对他的实际羁押始于2013年12月12日,而不是始于2013年12月17日,因此必须对他的量刑进行审查。该法院在答复(日期不详)中解释说,案卷中没有任何资料可以证实提交人关于他的被捕日期的说法。

2.5提交人还称,2016年2月17日,他向滕达市法院提出了民事权利主张,请求对他的非法拘留和临时拘留中心恶劣的拘留条件给予损害赔偿。2016年5月24日,滕达市法院在各当事方缺席的情况下审理了案件。滕达市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请求,指出提交人未能提出证据支持他的指称,同时,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他关于非法拘留的指控。2016年8月8日,提交人向阿穆尔州法院再次提出上诉,该上诉于2016年9月21日被驳回,因已超过时限。

2.6提交人称,他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请委员会认定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并确定对他所受损害的适当补偿。

申诉

3.1提交人称,2013年12月12日,在没有任何理由或证据的情况下,他被警方拘留在滕达的临时拘留设施,对他的逮捕没有记录,也没有告知对他指控。事实上,直到2013年12月20日才填写了逮捕记录。2013年12月22日,滕达市法院下令对提交人实施拘留。提交人称,法院在审判期间确定,他实际于12月17日被逮捕,该日期成为计算他刑期的起始日期。因此,对他的逮捕是非法的,没有人向他解释逮捕原因,他没有受到指控,也没有被迅速带见法官,就对他的拘留作出决定。

3.2提交人还称,审判以控诉方式进行,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交人在法院称,对他的逮捕是非法的,他在胁迫和心理压力之下被迫承认了一项非常严重的罪行,但他的辩解徒劳无功。据提交人称,2015年5月5日的判决是非法的,而且审判不公正,特别是考虑到,法院仍将12月17日作为他的逮捕日期。

3.3提交人还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与第七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他要求滕达市法院赔偿他因非法逮捕、无法见亲属、牢房没有配备桌椅、光照和通风不足以及厕所没有隔板而遭受的损害。他还要求法院在他在场的情况下审查他的指称。然而,2016年5月24日,法院在他缺席的情况下驳回了他的上诉。提交人称,这一裁决是非法的。此外,提交人在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称,法院没有询问本可以证实提交人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的直接证人,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8年8月27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提交了意见。关于所称的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情况,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称,他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日被非法拘留,没有向他说明逮捕理由,没有对他提出指控,他没有被迅速带见法官以核实拘留他的理由,他也无法就拘留提出上诉或取得赔偿。

4.2缔约国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11)条,法院就限制措施(拘留)作出裁定后,可在三日之内对相关决定提出上诉。法院必须在收到上诉请求后三天之内作出决定。取消限制措施的决定立即生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可以对关于限制措施的决定提出撤销原判上诉。案卷材料表明,提交人没有对拘留他的决定提出上诉或撤销原判上诉。因此,提交人未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在《公约》第九条之下的指称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4.3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称,对他的审判不公正,因为他实际于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直到2013年12月20日才填写了逮捕记录,但判决中提到的实际逮捕日期为12月17日。提交人认为,对逮捕时间的计算不正确,这表明审判以控诉方式进行,是不公正的。

4.4缔约国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委员会可以宣布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

4.5欧洲人权法院一再申明,必须逐案评估对公正审判要求的遵守情况,同时考虑到审判的整体进展,而不是侧重于单一的方面或事件。然而,与此同时,单一事件可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以至于可以据此在审判程序的早期阶段评估审判的公正性。上述原则不仅贯穿于《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公正审判概念本身的适用,而且贯穿于该公约第6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保障的适用。

4.6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计算他被捕日期的指控可能引起《公约》第九条之下的问题,但不会引起第十四条之下的问题。此外,对提交人审前羁押时间的计算不正确,并不一定表明在审查提交人的刑事案件时采取了任何控诉方式。因此,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指称没有根据,应宣布不可受理。

4.7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还称,鉴于对他使用了非法调查方法(警察实施了暴力行为,导致他自证其罪),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前必须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从阿穆尔州法院2015年5月5日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提交人承认犯有《刑法》第105条规定的罪行(谋杀)。提交人在法院部分证实了他在初步调查期间提供的书面证词,同时澄清说,当他开始犯罪时,首先对A.M.造成了身体伤害。此外,他确认,他是在入口附近,而不是在炉子附近拿起谋杀的凶器-斧头。提交人还在法院证实了他最初的供词。因此,从判决中可以看出,提交人在一审中没有就在初步调查期间对他施加的非法压力提出控诉;相反,他承认犯有刑事罪。

4.8根据案卷文件,提交人在上诉申诉中首次就所称的暴力行为提出申诉。应当指出,这些指称不是在他的主要上诉请求中提出的,而是在补充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最高法院对这些指控进行了适当评估(2015年8月11日的上诉裁决)。

4.9还应强调的是,提交人在2016年7月28日的撤销原判上诉中没有指出警方的任何暴力行为。因此,缔约国认为,就提交人关于不公正审判的指控以及警察为强迫他认罪而据称实施的暴力行为而言,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10《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对于委员会认为构成滥用提交权的来文,委员会可以宣布不予受理。提交人起初承认有罪,并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随后,他在上诉请求中提出了关于警察实施暴力的指控,但最终根本没有在撤销原判上诉阶段提出这些指称。缔约国认为,上述情况均表明,提交人的案件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本来文不可受理。

4.11关于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之下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称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辰)项的情况,因为他以非法逮捕和拘留条件恶劣为由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相关的裁判他没有参与。缔约国指出,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规定的保障适用于根据刑法被指控的人。然而,在本案中,提交人试图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即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适用这项条款。因此,提交人在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之下的指称似乎与《公约》的规定相抵触,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不可受理。

4.1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6(1)条,除最高法院的裁决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可由审判各方或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法院裁决影响的其他人根据撤销原判程序提出上诉。

4.1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7(2)条,各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或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和自治区法院的裁决,以及对作为一审法院的地方法院决定和裁决的上诉判决已经生效的,可以向各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或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区法院的主席团或最高法院民事诉讼委员会提出上诉。然而,截至2018年2月12日,提交人并没有就阿穆尔州滕达地方法院2016年5月24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民事诉讼委员会提出撤销原判上诉,也没有就阿穆尔州法院2017年4月28日的上诉裁决提出上诉。因此,关于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提出的,涉及审查提交人就非法逮捕和拘留条件恶劣提出的精神损害索赔的指称,提交人未能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14缔约国提供了统计数据,以证明提到的补救办法有效。2017年,最高法院在撤消原判上诉程序之下审查了总计1,679起案件。在935起案件(55.7%)中,最高法院作出了由民事诉讼委员会审查的裁定。在其中52起案件中,法院命令由最高法院副院长委员会审查案件。在其中874起案件(98.3%)中,撤销原判请求得到支持。具体而言,314项(35.9%)初级法院裁决被撤销,471项(53.9%)上诉裁决在未变更一审裁决的情况下被撤销。在44起案件中,初级法院的裁决得到确认,426起案件被转送以重新裁定,在1起案件中直接作出了新的裁决。

4.15关于实质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被带到滕达警察局是因为他犯了刑事罪,即他在一名警官执行任务时没有遵守该警官提出的合法要求。对提交人的逮捕于2013年12月17日作了记录。提交人承认了他的责任。当天,即2013年12月17日,阿穆尔州滕达地方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9(3)(1)条,下令对提交人实施为期10天的行政逮捕和拘留。提交人被关押在临时拘留中心,该拘留中心的登记册以及行政逮捕和拘留者的登记记录可以证实这一点。提交人没有对逮捕和拘留他的裁定提出上诉。

4.16缔约国补充说,2013年12月2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和第92条建立了提交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记录。提交人或其律师E.N.没有发表任何意见。2013年12月22日,阿穆尔州滕达地方法院对提交人实施了拘留。提交人及其律师均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对他实施拘留的决定被延长了数次。在确定提交人的刑期时,法院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期限。

4.17提交人在初步调查期间没有否认他犯有谋杀罪,并在法院予以确认。他没有声称自己的权利受到任何限制。没有阻止辩护方在法院询问证人。

4.18提交人关于对他施加身体暴力和心理压力以使他认罪的指控无法得到证实。在预审或审判阶段,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资料,说明在他认罪和记录证词时警察实施了任何非法行为。他也没有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提到这些内容。鉴于缺乏相关理由,没有进行程序性核查。

4.19缔约国称,证人U.在法院确认,提交人在受到行政逮捕时承认犯有谋杀罪。另一名证人P.在审前调查期间作证说,他与提交人被拘留在一起,并作证说,2013年12月20日,提交人在与警官谈话时承认犯有谋杀四人的罪行。提交人没有就被迫认罪或遭受压力提出控诉。证人没有看到提交人身上有任何身体伤害,提交人也没有控诉称调查方法不合法。

4.20提交人在2013年12月20日的供状中确认谋杀了四个人。供状中还包括他的声明,称供述不是在警方的压力下作出的。提交人在阿穆尔州法院确认了证人P.的证词以及他本人2013年12月20日的供词。他还确认谋杀了四个人,此外,虽然他拒绝根据《宪法》第51条作证,但他确认了2014年10月16日在初步调查期间作为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词,当时他解释了在何种情况下实施犯罪。在2013年12月22日和2014年5月27日进行的犯罪现场核查期间,他就谋杀的情节提供了补充资料。

4.21在评估提交人的罪行时,法院审查了他在2014年10月16日作为嫌疑人提供的书面证词以及在犯罪现场对书面证词的核查,法院承认这些书面证词是证明提交人在《刑法》第105条之下罪行的可接受的证据,因为这些证词是依法收集的,包括向提交人解释了他有权不自证其罪,而且提供证词时有律师在场。没有接到关于非法施加压力的控诉。法院还对提交人的供词进行了评估,并指出,这些供词得到了第211号专家补充审查和2013年12月8日犯罪现场检查记录所载数据的证实。

4.22在计算提交人的刑期时,法院考虑到他自2013年12月17日起被逮捕。提交人在对阿穆尔州法院2015年5月5日的定罪提出上诉时,确认他于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并申诉称,他的逮捕记录是2013年12月20日才填写的;他还称,他是迫于警察施加的心理和身体压力而作出供述的。

4.232015年8月11日,最高法院刑事诉讼委员会审查了上诉人的指称,并得出结论认为,审判期间审查的大量证据证实了提交人有罪,而这些证据在量刑时得到了适当的评估。提交人在调查期间接受审讯时作出的回答被认为是真实的,当时他详细描述了谋杀四个人的方式。提交人不仅在犯罪现场核查期间确认了他的证词,而且在法院确认了他的证词,他在法院澄清了谋杀的顺序和他拿到斧头的地点。

4.24法院还正确地将证人P.的书面证词留作证据,P.确认提交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为P.的狱友)向他描述了如何谋杀四个人,并确认提交人已将此事告知警方。提交人没有向P.诉说他是被迫作出供述的。提交人在法院确认了P.的书面证词。另一名证人D.确认,当P.问提交人谁谋杀了四个人时,提交人回答说是他。

4.25提交人关于他受到逼供的指控得到了法院的适当审查,但因毫无根据而被驳回。法院特别注意到,提交人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供述的,在此之前向提交人告知了他的程序性权利,包括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他没有就警方在调查期间的行为提出控诉,从证人的书面证词中可以看出,他是自愿认罪的。从判决中可以看出,提交人的罪行不仅得到了他的书面证词的证实,而且得到了许多其他佐证的证实,因此,有充分的依据认定他有罪。提交人在对阿穆尔州法院2015年5月5日的裁决和最高法院2015年8月11日的裁决提出的上诉中称,他被逮捕是在2013年12月12日,而不是在12月17日,但他没有就以非法方式调查或逼供提出指称。

4.26提交人还向法院提出了涉及财政部和内政部临时拘留中心的控诉,请求对他的非法拘留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为支持上述请求,他称,2013年12月12日,他被非法关押在临时拘留中心,而他作为嫌疑人被逮捕并没有记录在案。此外,他没有被告知他的程序性权利,也没有机会与律师签署代理协议。拘留条件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其他标准。这些情况导致提交人遭受了身心痛苦。提交人要求法院认定对他的拘留为非法,并下令给予相当于1,000万卢布的赔偿。

4.27缔约国称,2016年3月9日,滕达地方法院受理了该案,并确定2016年4月12日为裁判日;提交人相应地得到了通知。后来,审判被推迟到2016年5月24日,并向提交人适当告知了这一变更。该案件于2016年5月24日得到审查。提交人不在场,他没有派代表,也没有提出任何请求或控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7条采取行动,决定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而原告已得到关于审判的适当通知。法院结合案卷中的其他证据审查了提交人关于拘留情况的论点,并确定提交人于2013年12月20日作为《刑法》第105(2)条所禁止罪行的嫌疑人被拘留。提交人收到了逮捕通知并予以接受,一份手写并签名的声明证实了这一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向提交人解释了作为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他的签名便证实了这一点。记录还显示,提交人的兄弟已被告知逮捕一事。因此,法院认定,提交人作为嫌疑人的逮捕记录是合法的,因为作逮捕记录的是一名正式受权者,而且提交人的律师N.当时在场。2013年12月22日,滕达地方法院下令拘留提交人。

4.28此外,法院在审判期间核实了提交人作为嫌疑人和被告在临时拘留设施的拘留情况。法院确定,在调查拘留期间,提交人没有提出关于非法拘留的指称,警察的行为也未被认为是非法的。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第1068、第1071和第1100条采取行动,得出结论认为,有关证据不能证实提交人的指称,并驳回了这些指称。向提交人发送了法院的裁决。

4.292016年8月29日,提交人对2016年5月24日的裁决提出上诉,并请求延长上诉期限。2016年9月21日,滕达地方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延长期限的请求。经上诉,阿穆尔州法院于2017年1月30日撤销了2016年9月21日的决定,并延长了上诉期限。

4.30与此同时,2016年3月21日,提交人针对财政部和临时拘留设施提出的上诉提交至阿穆尔州法院。该法院将审判日期定在2017年4月28日,并相应地通知了提交人。提交人没有就上诉作出澄清,也没有要求以视频会议方式参加审判。因此,2017年4月28日,法院决定在提交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

4.31提交人在上诉中要求撤销法院的裁决,因为案件是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审理的。他还指出,法院没有评估2013年12月12日至20日期间对他的拘留情况,并称法院没有要求临时拘留中心提供一些文件。他称,内政部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与拘留条件有关的证据。阿穆尔州法院2017年4月28日的上诉裁决和滕达地方法院2016年5月24日的裁决未作变更,提交人的上诉被驳回。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上诉法院未能评估他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日期间被捕情况的说法,认为毫无根据,并确认了上诉法院的结论。提交人关于在他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指称也因毫无根据而被驳回。法院指出,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只需要通知审判中各当事方,并指出法院通知了提交人,相关的通知可以证明这一点。提交人本可以指派一名代表,但他没有这样做,他也没有要求组织视频会议。此外,法院指出,法律确实规定服刑囚犯可参与民事诉讼。

4.322017年7月28日,提交人就法院之前的裁决向阿穆尔州法院提出上诉,称审判在他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法院作出的裁决违反了实体法。他还指出,法院没有对他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日的拘留情况进行评估,并控诉称,法院没有要求临时拘留设施提供一些文件。2017年8月28日,阿穆尔州法院审查了对滕达地方法院2016年5月24日的裁决和阿穆尔州法院2017年4月28日的裁决提出的上诉。阿穆尔州法院拒绝指示阿穆尔州法院主席团审查该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7条,法院裁决严重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规范,对诉讼结果构成影响的,如果没有其他途径确保受到侵犯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尊重,而公众关切有此需要,可以撤销或更改法院裁决。阿穆尔州法院没有发现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有此类违法情况。法院指出,上诉法院已经审查了提交人的论点,并予以适当反驳;因此,没有必要进一步核查。

4.33提交人不同意法院的结论和为《民事诉讼法》第387条的目的确定的情况,这无法作为重新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的依据,因为只有在之前的裁判发生严重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规范的情况,并影响诉讼结果时,才允许在撤销原判程序中撤销或更改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27条,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法院可以评估案卷中的证据和任何补充证据,但最高上诉法院不可以评估证据要素或认定新情节。2017年9月20日,向提交人发送了阿穆尔州法院2017年8月28日拒绝下令审查撤销原判上诉的决定副本。

4.34缔约国补充说,滕达市检察官办公室在其监督特权范围内,于2016年确定临时拘留设施可以容纳18名被拘留者。监室配有椅子、长凳和架子、一个水管、可收听全国广播频道的收音机、照明和通风系统。提供盘子和餐具。监室配有厕所,确保尊重隐私。墙壁进行了粉刷和油漆,地板为木制。被拘留者可以前往为会见亲属提供的房间,并可以在院子里散步。检察官办公室发现了违反自然光相关条例的情况,2016年3月29日,检察官办公室要求滕达地方法院认定内政部阿穆尔边疆区办事处和该临时拘留设施的行为构成非法不作为,导致未遵守与牢房自然光和拘留中心服务设施有关的法律。因此,内政部阿穆尔办事处和该临时拘留设施有义务开展重建工作,或者新建一个拘留中心。

4.35此外,按照联邦嫌疑人或被告人羁押法的要求,在无法每天转移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开展调查活动,或者需要在外地审查法院案件,可以将嫌疑人和被告人从审前拘留中心转移到临时拘留中心。但在临时拘留中心的羁押时间每月不得超过10天。检察官办公室发现,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提交人作为嫌疑人和被告人被非法拘留在临时拘留设施。因此,阿穆尔州一名副检察官致函内政部阿穆尔办事处主任,要求不要违反法律。因此,检察官办公室在其监督职能范围内采取了必要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了补救。

4.36鉴于上述理由,缔约国认为,并没有发生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18年12月13日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重申,他于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并被拘留在临时拘留设施,但缔约国没有对此进行评估,缔约国的答复有缺陷,证实了他确于12月12日被拘留的事实。对他的逮捕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三小时之内记录,也没有对他提出指控。因此,他认为,对他的拘留是非法的,鉴于此,对于随后所有调查活动产生的证据应不予考虑。

5.2提交人补充说,警察对他施加了身体压力和心理压力。他的辩护律师没有与他私下交谈,没有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他也没有对拘留以及施加身体或心理压力提出上诉。提交人不是律师,当时没有准备上诉的纸或笔。

5.3提交人称,缔约国关于他因涉及一起行政案件,于2013年12月17日被关押在临时拘留设施的说法是错误的,未经证实。根据判决,他的刑期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但判决没有说明,他被逮捕是由于一起行政案件。提交人重申,他于12月12日被逮捕;他解释说,他的刑期从12月17日开始计算,只是因为他在这一天接受了来自布拉戈维申斯克市的刑事调查人员的探访,而这次探访适当地记录在中心的登记册中。那次探访很可能被视频监控摄像头记录了下来;提交人要求在他向滕达市法院提出的上诉材料中加入这段录像,但这一要求未得到满足。

5.4对他的判决是违法的,因为判决是以违反法律的方式作出的。提交人并没有犯刑事罪;他在遭受非法逮捕和拘留后,迫于压力自证其罪。此外,证人P.的证词,即他是提交人的狱友,提交人承认犯有谋杀罪,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保留。P.也被警方拘留并被施加了压力。提交人不可能承认谋杀,因为他没有犯下这些罪行。

5.5审判是在提交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提交人无法在法庭上证实他的权利在被逮捕和被拘留在临时拘留设施期间受到了侵犯,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关于提交人,2016年3月29日,滕达市一名检察官就该临时拘留设施缺乏自然光提出了一项行政请求。该请求最终被驳回,就连检察官关于缺乏光照的认定也没有被法院保留为证据,这表明,法院程序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此外,法院忽视了检察官办公室关于他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非法拘留在临时拘留中心的认定。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的一些部分提出质疑。首先,提交人没有对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对他实施拘留的决定提出上诉。第二,关于提交人的指称,即警方通过殴打(酷刑)或施加心理压力,迫使他承认犯有谋杀多人的罪行,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这些指控并没有在提交人的审判或初次上诉中提出,而只是列入了他的补充上诉。根据案卷中的文件,提交人后来在2016年7月28日的撤销原判上诉中没有提出任何与警方暴力行为或心理压力有关的指控。

6.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反驳缔约国的反对意见,也没有在答复中提供任何解释或资料。例如,他没有解释,为何没有在初次上诉或撤消原判上诉中提出使用酷刑或施加心理压力等重要指称。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在提交人的刑事诉讼之前,提交人因行政指控而被拘留(见上文第4.15段)。在这种情况下,并鉴于案卷中没有任何进一步资料或解释,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出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至第五款)之下问题的这一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据称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指称,即对他的审判“不公正”,以“控诉方式”进行,以及“2015年5月5日的判决是非法的”。提交人称,他无法传唤证实他对事件的陈述的证人,这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辰)项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认为,法院忽视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临时拘留中心对他实施拘留的非法性。缔约国答复说,阿穆尔州的一名副检察官致函内政部阿穆尔办事处主任,要求不要违反法律,因而采取了必要措施,在监督职能范围内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了补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提交人的指称提供了详细的答复和解释(上文第4.7-4.13段和第4.17-4.25段)。在案卷中缺乏任何进一步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这些指控。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