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1/D/2578/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5 December 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578/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O.D.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4年12月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3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3月25日

事由:

公正审判,包括上诉听审期间没有法律代表、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同一事项由另一国际解决程序审查;可否受理――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可否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可否受理――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拘留条件;公正审判;公正审判――法律援助;公正审判――上诉;不歧视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卯)项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

1.1来文提交人O.D.是俄罗斯联邦国民,生于1969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卯)项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俄罗斯联邦生效。提交人未由律师代理。

1.22015年7月30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驳回了缔约国2015年5月19日提出的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查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2007年8月27日,俄罗斯联邦鞑靼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判定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和犯有若干其他罪行,判处提交人终身监禁。

2.22009年3月19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分院作为上诉法院行事,维持了有罪判决和终身监禁判决。

2.3撤销原判的上诉庭审是在没有辩护律师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的。本应代表提交人的律师N.女士由于不明原因未出席上诉庭审。提交人拒绝由司法当局指定的辩护律师为他服务,理由是N.女士从初始调查阶段就一直担任他的辩护律师,她完全熟悉案件情况,而提交人认为指定的律师无法在短时间内研究大量案件卷宗并有效地为他辩护。

2.4.提交人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5项,当被告所受指控涉及15年以上监禁、无期徒刑或死刑时,该被告必须有法律代表。因此他声称,上诉法院有义务确保有辩护律师出席上诉庭审。2012年12月4日,在上诉法院作出裁决约三年零八个半月后,提交人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要求,希望对2007年8月27日的裁决和2009年3月19日的上诉裁决进行监督复审。除其他外,提交人称上诉法院在没有辩护律师出庭的情况下审理了他的上诉,这侵犯了他的辩护权。2013年3月13日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要求,法院提及了《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并指出提交人书面拒绝了由指定的辩护律师提供服务,认为没有理由认定提交人的辩护权受到了侵犯。

2.52013年5月6日,提交人以上诉法院侵犯了他的辩护权为由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宪法法院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5项不符合多项宪法规定。2013年6月17日该申诉被驳回,但提交人称,尽管如此,宪法法院实际上承认了他的法律权利(必须有辩护律师参与上诉程序)以及他的辩护权受到了侵犯,但没有确定应由哪个官员或当局纠正已有的侵权行为。

2.62014年9月23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诉,要求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复议对他的定罪,请求将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2014年10月16日该申诉被驳回,理由是所援引的宪法法院裁决中没有《刑事诉讼法》第413条第4款意义上的新情况。

2.7提交人在2015年5月31日向委员会提交的另一份材料中指出,他之后于2014年9月24日和11月20日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和12月26日被驳回。他在2015年2月2日的另一份申诉中称,宪法法院2013年6月17日的裁决书中有一项疏忽,即没有提到需要对其刑事案件的法院裁决进行强制性复审,他要求宪法法院纠正这一情况,因为这一疏忽使他无法恢复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宪法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最后裁决,认定没有理由改变先前的决定,表明其决定不可上诉,并不再与提交人交换任何信函。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在上诉庭审期间被剥夺了获得辩护律师的权利,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卯)项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5项规定,当被告所受指控涉及15年以上监禁、终身监禁或死刑时,该被告必须有法律代表,根据该规定,上诉法院有义务确保有辩护律师出席上诉庭审。

3.2提交人称,在庭审期间,他处于与专业法律人士对峙的不平等地位,由于未受过法律培训,他无法在没有律师协助的情况下充分为自己辩护,也不能反驳检方提出的法律问题。因此,上诉法院未能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时确保有辩护律师出席上诉庭审,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卯)项和第二十六条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庭审的权利,以及不受歧视地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3.3提交人还称,最高法院驳回了他关于复审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裁决的要求(见上文第2.4和2.6段),剥夺了他要求高一级法院复审其判决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3.4提交人要求缔约国承认侵犯了他的法律代表权和公正审判权,并要求复审对他的判决,将无期徒刑改判为25年监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5月19日的普通照会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款,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提交人称,由于他在撤销原判的上诉庭审中没有辩护律师,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享有的辩护权受到侵犯。缔约国回顾,最高法院刑事分院于2009年3月19日就提交人的上诉作出了裁决,而提交人直到2014年12月4日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从开展上诉程序审理其刑事案件到此时已经过去了五年多。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为何延迟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4.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嫌疑人或被告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放弃法律代表权,只有在嫌疑人或被告以书面形式主动提出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接受。在审议提交人的监督复审要求时,最高法院确定,提交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由辩护律师在上诉庭审中提供服务,他在2009年3月4日的陈述中确认放弃该权利并非因为经济困难。

4.3缔约国还回顾称,上诉法院审议了提交人及其律师N.女士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

4.4基于上述考虑,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应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4.5关于提交人指称他被剥夺了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未提供关于这一权利据称受到侵犯的任何资料。从上诉法院2009年3月19日的裁决中可以看出,提交人及其律师N.女士都没有就一审法院侵犯公正审判权提出申诉,而是就法院对事实的评估提出了质疑。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该申诉显然毫无根据,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4.6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缔约国回顾,最高法院刑事分院于2009年3月19日对2007年8月27日的判决进行了上诉审查。因此,提交人的申诉未被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4.7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参照了对歧视的定义,称提交人没有证明在上诉庭审期间未向他提供律师如何构成歧视,是他主动拒绝了由律师提供服务。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相关申诉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6月29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了评论。关于延迟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提交人称,在提交来文前他为获得补救不断向法院提出申诉,包括在2012年向最高法院提出了监督复审的要求,还向宪法法院提出了申诉。宪法法院最近的裁决是在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因此,缔约国关于延迟提交来文的说法没有根据。

5.2提交人确认,他确实拒绝了指定律师的服务,并重申了他拒绝的理由(见上文第2.3段)。他称,当被告本人拒绝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协助时,必须有辩护律师出席庭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第5项,上诉法院无论如何都应该确保他有辩护律师。根据该法第381条第2款第4项,对于必须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若审理时没有辩护律师出庭,则可构成推翻或改变上诉法院司法裁决的理由之一。

5.3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说法,即其来文缺乏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资料,他指出,在必须有辩护律师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没有辩护律师出庭,以及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1条第2款第4项推翻或改变法院的裁决,即侵犯了他由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在法院面前平等和手段平等的权利。

5.4关于缔约国认为他没有证明不向他提供律师如何构成歧视,提交人重申在庭审期间他与检方和法官处于不平等地位,以及由于没有受过法律培训,他无法在没有律师协助的情况下充分为自己辩护(见上文第3.2段)。

5.5提交人回顾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的措辞,并再次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Artico诉意大利案和Pakelli诉德国案的判决(见上文第3.2段)。

提交人的补充陈述

6.12015年6月24日,提交人补充了2014年12月4日的初次来文,提出了新的申诉,即初审法官没有考虑他对审判记录第三、第四和第五部分的异议,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就将记录转交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和第3款。

6.2提交人称,作为上诉法院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分院无视对他获得公正审判权的侵犯行为,在2009年3月19日的裁决中指出,在《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截止日期后收到对审判记录的部分异议,因此未予审议。提交人称,法院将2008年2月18日定为所有罪犯熟悉审判记录的截止日期,他遵守了这一规定,于2008年2月11日提前提交了对审判记录第三部分的异议。他还指出,鞑靼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本应审查他提出的异议,但该法官于2008年1月17日退休。

6.32012年7月9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称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行为。2012年9月24日,宪法法院决定不受理该申诉,但提交人称,宪法法院仍然确认了上述法律规范和他的公平审判权,但没有确定应由哪个官员或当局纠正这些侵权行为。

6.4提交人于2012年12月4日提出监督复审要求(另见上文第2.4段),除其他外,提交人称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行为,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2013年3月13日驳回了该要求。

6.52013年4月25日,提交人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申诉,该申诉于2013年7月1日被驳回。他随后提出多个上诉(其中一次未说明具体日期,其余几次分别在2013年8月28日、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8月18日),也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10月10日被驳回。

6.6提交人依据宪法法院2012年9月24日的裁决,于2014年8月13日向最高法院主席团提出申诉,要求根据新发现的情况重新审议其案件。2014年9月2日,最高法院驳回了该申诉。

6.7提交人随后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27日向宪法法院提出了申诉,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3月24日被驳回。

6.82015年1月12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诉(登记号为59375/14),该申诉因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的要求,于2015年3月12日被宣布不予受理。

6.9提交人称,不审议他对审判记录提出的异议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6.10他还称,不审议他的异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和第3款),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1款第2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构成在上诉程序期间撤销或修改判决的理由。然而,法院拒绝审查对他的判决,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6.11最后,提交人称,由于司法部门没有审议他对审判记录的异议,随后又拒绝纠正上述司法不公的情况,因此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不受歧视地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缔约国对提交人补充陈述的案情的意见

7.1缔约国在2015年12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9条,法院必须保存诉讼记录。记录可分部分编写,主审法官和书记官应在记录的各个部分和完整版本上签字。记录编写完成后,可应当事方的要求,让他们有机会熟悉记录的各部分。

7.2由主审法官根据相关庭审记录的多少,确定熟悉有关记录所需时间,但不得少于五天。在特殊情况下,可根据要求延长这一期限。如果法院诉讼程序的参与方明显地拖延熟悉记录的时间,法官可以就此设定一个具体期限。

7.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0条,当事各方熟悉了记录后,可在三天内就相关记录提出意见。

7.4提交人案件的法庭诉讼记录共有1,023页。将该记录分部分(共五部分)发给了提交人和其他要求熟悉记录内容的当事方。于2007年5月31日将记录的第三部分(第360(a)至612页)发送提交人,供他在收到之日起七天内熟悉记录内容。根据提交人签署的确认表,他于2007年11月27日表示已经熟悉了第三部分的内容。然而,他直到2008年2月11日(两个多月后)才提出异议,然后在2008年7月7日再次提出异议。因此,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分院在其2019年3月19日关于撤销原判上诉的裁决书中说明,在提交期限过后才收到提交人对审判记录的部分异议。提交人的异议被列入案件卷宗,但初审法院未予考虑。

7.5提交人称,法院规定的对审判记录提出意见的截止日期是2008年2月18日,因此他没有错过对第三部分提出异议的最后期限,他的这一说法与他卷宗中的资料相矛盾。如上所述,审判记录共五部分,编写完成后即提供给当事各方以熟悉其内容。因此,法院分别规定了就每个部分提出意见的最后期限。法院确定就审判记录第四部分(第613至758页)提出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

7.6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熟悉审判记录并对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8.1在2016年2月9日的评论中,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他在2007年11月27日确认已经熟悉了审判记录第三部分的说法,他称,他签字的确认表只能显示他在这一天收到了记录的第三部分,用于熟悉其内容。

8.2他还反驳了法院分别设定就审判记录的五个部分提出意见最后期限(见上文第7.5段)的说法,并提及了鞑靼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法官2008年5月21日的决定,称法院将2008年2月18日定为每个罪犯熟悉审判记录(即熟悉整个记录,而不是其中某个部分)的截止日期。

8.3提交人指出,主审法官于2008年1月15日审议了他对审判记录第一和第二部分的异议。该法官随后于2008年1月17日退休。他于2008年2月11日,即在2008年2月18日这一截止日期之前,提交了对审判记录第三部分的异议。他于2008年2月11日和2008年5月15日分别收到了审判记录的第四和第五部分,但当时法院已经知道,由于主审法官退休,对这两部分的异议将不会得到审议。直至2008年11月18日他才被告知,他对审判记录的异议在未经审议的情况下已被送交最高法院。

8.4提交人回顾称,法官应立即审议对审判记录的异议,然后应作出决定,证明这些异议的正确性或予以驳回,且这些异议应得到充分和客观的审议。他认为:(a) 尽管他在2008年2月18日这一最后期限的七天前就提交了对审判记录第三部分的异议,但他的意见没有得到审议;(b) 并未为熟悉审判记录的五个部分分别规定具体期限;(c) 虽然提供了记录的第四和第五部分供熟悉其内容,但可以预见的是,由于法官退休,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审议对该两部分记录的任何异议;(d)司法不公导致他对审判记录的异议没有得到审议。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意见是不合法且没有根据的。

8.5提交人在2016年2月15日的呈件中指出,宪法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驳回了他2015年4月3日提出的申诉,各个法院在审议他的案件时皆无视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

提交人的补充陈述

9.12016年6月19日,提交人补充了其2014年12月4日的首次来文,提出了新的申诉,称在2003年9月27日至2006年6月14日的初始调查期间,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提交人称,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3月1日,他在卡马河畔切尔尼市的临时拘留所被拘留了116天,而1995年7月15日FZ-103号《联邦法》(《审前拘留法》)第13条规定,在临时拘留所的拘留时间一个月内不得超过10天。

9.2提交人还称,临时拘留所的拘留条件不人道,如牢房闷热、不通风或通风不良且过度拥挤;牢房光线昏暗,不见日光;到处是臭虫、蟑螂和老鼠;没有室外散步的机会;食物不足(每天一餐);亲属寄送的物品有时会被扣留。2005年5月23日,提交人及其狱友就拘留条件向喀山市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并于2005年7月14日向卡马河畔切尔尼市法院提出了类似申诉(没有提供关于申诉结果的资料)。

9.3提交人还称,在被关押在临时拘留所期间,调查人员在采集他的证词时侵犯了《宪法》、《审前拘留法》第13条以及收集和使用证据的规则所保障的他的权利。根据《宪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在违反联邦法律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不可采用,但鞑靼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针对他使用了从同案共犯处非法获得的证据,这违反了《审前拘留法》第13条。他要求提供卡马河畔切尔尼市临时拘留所被拘留人员进出登记册的核证副本,因为这些副本可能会证实存在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但法院无理拒绝了这一要求。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也无视了他于2008年11月7日和2009年1月12日提出的类似要求,也没有在2009年3月19日的最终裁决中反映这些要求。因此,提交人不得不自己收集有关违反《审前拘留法》第13条的证据,并在2008年获得了这些证据。

9.42013年10月21日,提交人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申诉,指称初始调查阶段的收集证据工作违反了《审前拘留法》第13条,并且针对他使用了违反联邦法律而获得的证据,以及他在卡马河畔切尔尼市临时拘留所遭受了不人道的拘留。该申诉于2013年12月11日被驳回,他随后在2014年1月15日提出的申诉于2014年3月18日被驳回,驳回理由皆提到此前向提交人作出的答复。

9.5提交人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3月26日和5月26日向喀山市、鞑靼斯坦共和国和卡马河畔切尔尼市的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类似申诉。三个检察官办公室在2014年3月7日、5月7日和7月9日的答复中确认,提交人被拘留在临时拘留所时,该拘留所的建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卫生和防疫要求,但认为他的其余指控毫无根据,因为法院已经对这些指控进行了适当的审议。提交人在法庭上对这些答复提出质疑,但未成功。他于2014年5月8日和2016年2月15日向监察员办公室提出的申诉仍未得到答复。

9.6提交人称,在被拘留期间,他在临时拘留所遭受了不人道的拘留,目的是让他作出后来被用于庭审的供罪陈述,他因此遭受了精神和心理上的痛苦。因此,他指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6年7月21日(第36025/06号)和2015年1月12日(第59375/14号)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两项申诉,因为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的规定,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和2015年3月12日被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没有作出保留,声称委员会无权审议已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案件。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10.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意见(见上文第4.1至4.4段),即提交人是在上诉审理程序完结五年多后,才向委员会提交关于上诉程序期间他没有法律代表的来文,且没有就延迟提交来文提供任何理由,并且提交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在上诉庭审期间由辩护律师提供服务,因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款和《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

10.4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于2007年8月27日被鞑靼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定罪并判处终身监禁。2009年3月19日,作为上诉法院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提交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补充,并于2016年6月19日再次进行了补充。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为获得补救,他自2012年起提出了监督复审要求和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他以此作为延迟提交来文的理由(见上文第2.4至2.7段和5.1段),但委员会认为,鉴于提交人的判决已于2009年3月19日成为最终且可执行的判决,且宪法法院无权复审该判决或其他法院就提交人的刑事案件作出的任何决定,因此就延迟提交来文而言,诉诸以上特别审查程序本身并不构成令人信服的理由。

10.5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在提交人未作出任何其他相关解释说明为何延迟提交所有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构成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款规定的滥用提交权。

10.6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