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0/D/2818/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March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818/2016号来文的意见 * ** ***

来文提交人:

X(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冰岛

来文日期:

2016年2月2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0月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事由:

因贩运人口而起诉、定罪和监禁提交人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明显无根据;可否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可否受理――属事理由;可否受理――同一事宜

实质性问题:

任意逮捕/拘留;答辩――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歧视;以国籍为由歧视;公正审判;人之尊严;无罪假定;上诉权

《公约》条款:

第二、第七、第九、第十、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至(丑)项

1.申诉提交人X系立陶宛国民,1986年生于立陶宛。他声称缔约国在因贩运人口而对其进行拘留、定罪和监禁时,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二、第七、第九、第十、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11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2007年,提交人为求学而移居其母亲的居住地冰岛。在备考大学入学考试期间,提交人曾为不同的公司工作,并向冰岛政府缴纳年度个人收入所得税。2009年,他收到了比弗罗斯特大学的入学邀请,并计划在提高自己的语言技能后接受上述邀请。

2.2提交人坚称,他在冰岛结交了一些看上去像是正派人的立陶宛人。提交人称,他并不知道这些人可能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他自己也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提交人坚称,2009年10月9日,他的一个立陶宛朋友介绍他认识了自己所谓的女友Y。Y当时19岁,也是立陶宛国民。提交人称,他对Y抵达冰岛的情况全然不知情。在Y被赶出自己的公寓后,提交人的一个朋友请他帮帮Y。提交人坚称,他在一家旅馆为Y租了一个可住一晚的房间,为她买了一些食物,给了她一些钱,并建议她去找警察。

2.32009年10月18日,提交人在媒体上看到一则报道,其中显示警方正在通缉他。他立即自首,并于当日因对Y进行人口贩运而被逮捕。当日,提交人被带见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该法院下令将提交人单独监禁至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21日,上述单独监禁令被延长至2009年10月28日,后又被延长至2009年11月4日。警方坚称,有大量证据表明提交人参与贩运人口,若将其释放,提交人可能会试图毁灭证据或对同伙或证人施加影响。2009年11月3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上述裁定提起的上诉。2009年11月4日,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再次将单独监禁令延长至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6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上述裁定提起的上诉。2009年11月11日,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再次将单独监禁令延长至2009年12月2日。2009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部分批准了提交人就上述裁定提起的上诉,认定授权继续对提交人实行单独监禁没有法律依据。于是,2009年11月17日,提交人被与普通囚犯关在了一起。后来,提交人又针对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签发的多项延长拘留令另行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0日和2010年4月9日驳回了上述上诉。

2.4提交人称,在凯夫拉维克警察局被单独监禁的头两周内,他被关押在不人道的条件当中,因为他的牢房内没有马桶,也没有水。被转押至LitlaHraun监狱(他在该监狱被单独监禁了一段时间)后,他只获准与自己的辩护律师以及执法官员讲话。在被单独监禁期间,提交人还被剥夺了接受心理专家帮助的权利。被拘留的头三个月内,提交人未获准与亲属沟通或联络,包括其母亲在内。

2.5在2009年10月18日和27日以及11月3日进行的警察审讯过程中,提交人要求审讯人员提供针对他的正式指控材料,但其要求被置之不理。于2009年12月29日宣布针对他正式提起贩运人口指控,但指控文件未被翻译成提交人的母语立陶宛语,也未被翻译成提交人熟练掌握的英语。

2.62010年3月8日,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以及另四位立陶宛国民犯有贩运人口罪。这五名被告均被判处五年徒刑。另一名被告身为冰岛国民,曾为Y安排住宿,在同一项判决中被宣告无罪。提交人坚称,媒体和整个社会基本上在审判开始前即已判定他有罪。审判涉及的是冰岛这个小国的第一例贩运人口案件,此案因而引起了媒体的极大关注,从而严重影响了公众舆论。提交人坚称,从他被拘留第一天起,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媒体发表了报道,其中提到“世纪罪行”,还指称立陶宛黑手党成员参与贩运人口、敲诈勒索、纵火和诈骗。提交人声称,媒体发表了夸张的言论,从而使公众产生恐惧,担心立陶宛黑手党已经占领了冰岛全境。提交人坚称他被错误地定了罪。

2.72010年5月5日,提交人针对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尽管提交人多次询问消息,但其律师未向其妥善告知上诉情况。律师称: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未能妥善评估罪行的犯罪意图要件;提交人并无必要的意图,因为他只是在协助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已。

2.82010年6月16日,最高法院修改了针对提交人以及同时被判定有罪的另四位立陶宛国民中三位的判决。在修改后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将这四位被告的刑罚降为四年徒刑,理由是与第五位被告相比,四人在罪行中发挥的作用相对较轻。提交人几次申请获得最高法院判决的立陶宛语译文。于2010年8月10日提供了译文。

2.9在其四年刑期服满两年后,提交人被从监狱释放。2011年10月,提交人被从冰岛遣送出境,送到立陶宛。提交人并未参与遣送出境程序。只是向其出示了一份函件,其中称他被禁止返回冰岛,为期30年。提交人称,他在冰岛监狱中承受的痛苦经历给他留下了痛楚回忆和心理障碍。由于媒体对其刑事案件给予的关注,他被迫改了姓。提交人耗费了些时日,才在经济上作好就本案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准备,因为他找工作有难度。提交人曾就同一事宜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申请,后者于2013年3月28日宣布申请不予受理。

申诉

3.1提交人坚称缔约国在几个方面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第九和第十条享有的权利。其拘留期被不当延长。此外,他被单独监禁了32天,而根据相关情节――即他没有案底,且是立即主动自首――只应对其实行普通监禁。单独监禁给提交人造成了精神痛苦,侵犯了他作为人的尊严。单独监禁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88/2008号法)。该法只允许就可处以十年以下徒刑的罪行实行为期四周(即28天)的单独监禁。最高法院在其判决当中确认对提交人延期单独监禁不合法。此外,让提交人不断遭受了不合法的精神压力,目的是获得有利于检方的证据。尤其是,禁止他见家人和精神健康专业人士。不能见精神健康专业人士,使其承受了无端的恐惧,失去了安全感,并经历了睡眠障碍和适应困难。此外,拘留官员向提交人谎报其母亲的健康状况,称她的健康状况已大大恶化。再者,在其被拘留期间,执法官员称他们会“准备妥善的证据”,而提交人只需签字确认即可。就这样,为了从心理上击垮他,官员们有意识地针对他采用了心理暴力。最后,在他被单独监禁的头两周内(即在他被从凯夫拉维克警察局转押至LitlaHraun监狱前),他被关押在不人道且有辱人格的条件中,因为他的牢房没有马桶也没有水,且不准他放风。提交人的单独监禁并不必要;他在被拘留期间表现模范,并不像警方所称是个臭名昭著的罪犯。

3.2缔约国还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其立陶宛国籍而遭到歧视。提交人被剥夺了被假定无罪权、公正审判权和免遭种族歧视权。整个审判系基于有关立陶宛黑帮在冰岛实施暴力的谣言和有关所有立陶宛国民都是罪犯的观念。提交人还遭受了直接歧视,因为实施了类似行为(协助Y)的冰岛国民尽管已被证明有罪,但却在同一项法庭判决中被宣告无罪释放。此外,在一份有关此案三名证人安全问题的风险评估报告(于2009年11月4日附于提交人的案卷)中,区警察局长将所有被告描述为此前有案底的暴力犯罪分子。提交人重申自己没有案底,也从未在任何司法管辖区遭到起诉或是卷入任何犯罪团伙的活动。上述报告具有误导性,对审前调查过程产生了极大影响,且在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的判决中被引述。

3.3提交人系被依据想当然的看法定罪,因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无罪假定。人口贩运须是以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形式胁迫等手段违背个人意愿实施的行为。在提交人的情况中,上述要件并未满足,因为他甚至不知道Y遭到了贩运。此外,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无视有关精神状况不稳定的Y所作证词不可靠、不一致的证据。根据2010年1月5日的一份医疗报告,Y正处于复杂的情绪状态,其行为混乱,正在接受抗精神病药物和安眠药治疗。提交人坚称,Y的证词存在诸多重大的自相矛盾之处,且其警方面谈笔录显示她过着不道德且放荡的生活方式,寻求冒险,是一名不可靠的证人。提交人称,Y极有可能出于经济获益目的针对他提出了误导性证据和不实指控。

3.4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也遭到侵犯,因为他没有充分的时间或便利来准备答辩。未以他能理解的语言向其提供任何说明其所受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文件,且直到最高法院已作出判决后他才获准查阅案卷。因此,提交人无法有效地针对指控为自己辩护。因为他没钱雇律师,他的母亲为他雇了辩护律师。提交人数度更换律师,因为他所有的律师均表现出消极态度,且均支持检方。他未从这些律师那里获得有效的辩护。他们只是鼓励提交人认罪以获得较轻的刑罚,尽管提交人坚称自己是无辜的。为其撰写上诉书的律师未在上诉书中作任何论证。正因如此,提交人的母亲被迫在立陶宛寻求法律援助,为上诉编写补充说明。可见,提交人没有机会为自己准备答辩,而其辩护律师也未能确保为其辩护。提交人被迫被动地看着刑事诉讼程序在一个被动的法庭上进行――提交人律师所提交的上诉未提供依据,而该法庭未能就此作出评论。

3.5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的规定享有的不被迫指证自己的权利在他于2009年10月18日在警察局首次被审讯时遭到侵犯。提交人从一开始即拒绝在获准阅读阐述其所受指控的文件及其案卷中的材料之前提供证据。但是,在审讯之前和期间,提交人承受了为使其指证自己和案件中的其他人员而刻意施加的压力。2009年10月18日的审讯记录显示:提交人拒绝回答问题;尽管他不想回答问题,但执法人员无视这一点,继续审讯他。《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保护免受任何指证自己的身心压力。

3.6缔约国还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有效上诉权。最高法院仅仅是复述了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的论证,草草解释了维持提交人有罪判决的理由。最高法院未针对提交人的主张作答,表明最高法院对其有偏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4月7日的意见中坚称,提交人的事实性指称大多毫无根据。最高法院在2010年6月16日的判决中,因违反《刑法》第227条第(a)款第(1)项实施人口贩运而判处提交人和另四名被告四年徒刑。自其于2009年10月18日被逮捕之日开始的拘留期被从刑期中减除。还要求提交人赔偿受害者并支付法律费用。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当中陈述了案件的事实。缔约国提请注意以下事实:2009年10月9日,凯夫拉维克国际机场的警察接到通知称,自华沙乘机即将抵达的Y非常生气,正在威胁其他乘客。Y在抵达冰岛后被送到医院。机场海关官员注意到有三名男子在等候Y, 并在他们询问Y是否已抵达时让他们去问警察。

4.22009年10月10日,警方对Y进行了审讯。她表示,在当局为其安排返回立陶宛的航班期间,她愿意待在警察局。她在警察局待了两晚,但于2009年10月12日被送到雷恰内斯拜尔的社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的住宿设施。2009年10月13日,警方发现Y离开了住所。一名证人称,Y不知自己身在何地,曾向其寻求帮助。Y把自己的手机交给这名证人。这名证人跟电话另一端的一名男子对话,向其描述了Y所处的地点。这名证人邀请Y去其家中等候,并随后于当晚将她护送到了一辆来接她的车旁。

4.32009年10月15日,警方在媒体上宣布正在搜寻Y。警方获悉,Y曾与一名男子一道住进一家旅馆。该男子用与提交人同名异姓的化名租了一间房。两天后,警方开始正式搜寻另一名被告和另几名男子。这些人出现在警方掌握的一张照片当中。另外那名被告和提交人向警方自首。警方向提交人出示了一张他的定格照片,是从旅馆的监控录像中截取的。提交人确认他曾到过那家旅馆。他说自己曾去那里问询住宿价格,但没租房就离开了。提交人拒绝回答有关与他一道出现在照片中的Y的问题。

4.42009年10月18日和30日,Y向警方作了陈述。她陈述称,到雷恰内斯拜尔接她的人将她带到了雷克雅未克的一套公寓。她在那套公寓中待了三天,其间提交人是她的主要联络人。提交人开车将她送到了警方找到她的那家旅馆。Y陈述称,她认为自己被带到冰岛是为了从事性工作。

4.52009年10月18日,提交人被逮捕。他被带见法官,并被还押候审。2009年12月29日,提交人被控对Y进行人口贩运――Y被提交人等人非法强迫并剥夺自由,提交人出于对Y进行性剥削之目的接应、运送Y并为其提供住宿。

4.6在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受审期间,提交人称他从未见过Y。他没有去接过她,也没有送她去任何地方。他陈述称,他从未去过Y住过的公寓,也从未与一名女子一同出现在旅馆。如提交人所述,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于2010年3月8日判处他五年徒刑,而最高法院在2010年6月16日的判决中将其刑期降为四年。2010年5月5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一封写给其律师的信函。他在该信函中谈到了上文第2.2段述及的诸多内容。

4.7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不是在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日的五年内提交。来文不可受理,还因为与《公约》规定不符。提交人未能明确阐述其申诉的实质内容,而只是笼统地提及《公约》第二、第七、第九、第十、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未能表明上述条款何以适用于他的案件。

4.8就实质问题而言,缔约国针对提交人关于他因自己的立陶宛国籍而遭到歧视和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之说提出异议。多数基本人权在冰岛1944年《宪法》中均得到保护。1995年,以第97/1995号法的形式,将多项新权利增补到《宪法》有关人权的章节。此举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确保符合冰岛的国际人权义务,包括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在增补进《宪法》的新条款中有一个第65条。这是一个经常被援引的颇有影响力的条款,其中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平等享有人权。

4.9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各法院的判决并非系基于有关立陶宛黑帮暴力行为的谣言,而是详细描述了提交人与贩运人口指控有关的行为。提交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在调查过程中以及法院就该案举行的主要听证会上修改了自己的证词。他最初坚称自己不认识Y, 但后来承认自己确实认识她。一张截取自监控录像的定格照片显示提交人和Y在旅馆内,且Y和他人的证词也表明提交人参与了案件相关事件。面临贩运人口指控的冰岛国民得到的也会是同样的待遇。《宪法》第65条适用于冰岛境内的每一个人,包括外国人在内。法院、当局和警方必须遵守上述条文。

4.10该案中受到指控的唯一一位冰岛国民被宣告无罪,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存在直接歧视。提交人在相关事件中的角色与那位冰岛被告大有不同。正如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的判决中所述,Y多次表示她从未见过那位冰岛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即电话记录或其他被告的陈述)显示他有罪。另一方面,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认为提交人的证词完全没有可信度,有时很荒唐。除了其陈述游移不定外,另有很多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他有罪(Y的陈述、其他被告的陈述、电话记录以及旅馆监控录像)。国内各法院的判决系基于上述因素,而非基于提交人的国籍。

4.11提交人多次提到媒体对这一刑事案件的报道,但冰岛的媒体是独立的,国家无权控制媒体。此外,在调查期间并未公布任何法院记录或警方记录。所有关于对提交人实行还押候审的法院裁定,都是直到最高法院下达判决数月后才公开。所以说,缔约国并未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4.12缔约国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第九和第十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援引经第97/1995号法修订的冰岛《宪法》以《公约》第七和第九条以及《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相关规定为蓝本的条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只有在存在合理理由怀疑被告实施了可处以徒刑的罪行,且下列条件至少满足一项的情况下,方能对其实行还押候审:(a)被告很有可能通过毁灭证据或是对其他被告或证人施加影响而阻碍调查;(b)被告可能会离境;(c)被告很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是(d)为保护他人免受被告伤害或是保护嫌疑人免受他人袭击或影响,有必要实行还押候审。此外,若《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所规定的要件未能满足,可在强烈怀疑被告实施了可处以十年徒刑的罪行情况下,根据第95条第(2)款对其实行还押候审。若满足第95条第(1)款(a)项或(d)项,法官可裁定对被告实行单独监禁。

4.13提交人系出于必要而被还押候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提交人涉嫌贩运人口,而贩运人口在当时可处以八年徒刑。提交人的陈述游移不定,且他明显与其他被告联系密切。上述因素表明,他很有可能会毁灭证据或与其他被告串供。

4.14上述因素还表明,有必要对提交人实行为期30天的单独监禁,直至2019年11月17日。在媒体宣布提交人被通缉时,他向警方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并不能表明提交人的合作程度会使还押候审不再必要。他在警方审问过程中的行为显示,他不打算合作。缔约国承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被告只能被连续单独监禁四周,除非其被控违法行为可能导致至少十年徒刑。但是,就提交人的情况而言,所调查的罪行非常严重(该罪行现可处以十二年徒刑,尽管提交人被关押时的处罚是八年徒刑)。对提交人实行单独监禁,并未违反《公约》第七、第九和第十条。

4.15缔约国不接受提交人关于其拘留条件不适当的指称。2009年,刑事被告有时不得不在警察局的牢房内短暂关押。这可能不属于妥善的安排,但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并未侵犯任何基本人权。提交人的牢房内可能没有马桶和水,但他并没有被剥夺此类基本需要。已新建了一座监狱。不用再将被告关在警察局的牢房内了。

4.16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受到了某些限制。上述限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而《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符合《公约》。举例来说,提交人不能会见访客,也不能使用电话或其他通信手段。一位法官裁定,就提交人的情况而言,有必要实行上述限制。

4.17缔约国不接受提交人关于警察坚持让他认罪并以其他方式行为不当的指称。没有证据证明警察有此类行为。

4.18缔约国未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被假定无罪权。冰岛《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3、第109、第111和第145条保护获得公正审判和被假定为无罪的权利,符合《公约》第十四条。尽管提交人坚称自己的罪行是被推定的,但被拘留人员都会被带见法官,而法官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论证充分的裁定,为实行还押候审提供合理理由。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都是缜密周详、精心论证的。两法院显然评估了所有证据,并没有依据想当然的看法给提交人定罪。

4.19委员会修改国内主管部门所作评估的权力是有限的。根据辅助性原则,国内主管部门比国际法院更有条件对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这在部分程度上是因为委员会与任何特定案件的相关事件之间均存在着时间和空间上的距离。辅助性原则应适用于本案。

4.20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所指范围内得到了有效的辩护。 他关于这一问题的说法是不实之词,得不到证据的支持。尽管他声称调查和审判是以他听不懂的语言进行的,但从警方审问他的那一刻起,他身边就有口译人员。该口译人员将冰岛语翻译成立陶宛语,又将立陶宛语翻译成冰岛语。上述服务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提供,其中规定为听不懂冰岛语的被告指派口译。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1)款,警方立即告知提交人他因最终被指控的罪行而被调查。可见,提交人从警方程序一开始就知道自己被逮捕的原因。提交人在刑事程序中多次更换律师,但没有证据显示他所得到的辩护是无效的。提交人称国内法院没有为他指派新律师。但是,没有记录显示提交人曾就其辩护问题投诉。恰恰相反,他在该案所有阶段均得到了妥善的辩护。提交人坚称其辩护律师起草了一份无任何论证的正式上诉书,但这在冰岛是提起上诉的标准程序。辩护律师在上诉过程中后面的阶段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辩护律师还在最高法院的一次听证会上作了口头辩护。提交人未被胁迫认罪。他有可能被反复问及自己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警方逼迫他认罪。

4.21关于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主张,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已受益于有效的上诉。提交人本可向最高法院出示证据并作口头陈述,而最高法院本可能撤销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但是,提交人所提交的证据和主张未能改变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的评估结论。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5月30日的评论中坚称,关于针对他的刑事诉讼相关事实,缔约国未就他的说法提出异议。缔约国的立场基本上是以存在着据称能保障提交人作为刑事被告之权利的国内法律为依据,但缔约国完全无视的事实是,就提交人的情况而言,上述保障遭到了违反。

5.2缔约国错误地解读了委员会有关提交来文期限的议事规则。提交人系在欧洲人权法院就同一事宜下达裁定三年内提交来文。

5.3有关不歧视的国内法律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未得到适用。此外,尽管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就自己是否认识Y的问题修改了证词,但提交人证词中的任何矛盾之处均不能赋予国内当局以歧视他的权利。提交人承认,在刑事诉讼之初,他的证词有很多自相矛盾之处。不过,是当局拒绝以提交人听得懂的语言告知其所受指控以及当局以强迫提交人指证自己的方式对其施加的心理暴力导致提交人不信任当局,才作出了上述自相矛盾的陈述。

5.4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在据称实施的罪行中的作用与那位冰岛籍被告不同,但此说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称,冰岛籍被告报了警,为Y提供了住宿,还打电话让提交人带Y出去。上述种种显示冰岛籍被告在据称实施的罪行中的参与程度远深于提交人。提交人只是应冰岛籍被告的要求带Y去了酒店。对两名被告区别对待,证明提交人受到了歧视。此外,缔约国承认冰岛的媒体不受控制。

5.5提交人重申他根据《公约》第七、第九和第十条提出的主张,并坚称缔约国并未否认其指称,而只是陈述称逮捕提交人是必要的。缔约国未具体说明导致上述想当然看法的因素。

5.6缔约国确认,若犯罪行为的最高处罚是十年徒刑,则最多只能下令实行28天的单独监禁。缔约国坚称针对贩运人口的处罚现已提高到十二年徒刑(在提交人受审时是八年),表明缔约国无视提交人的权利。《公约》之下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法律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则。针对贩运人口的处罚在提交人被逮捕后已提高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提交人的单独监禁合法化。

5.7提交人已证实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主张,而缔约国并未针对提交人所坚称的媒体上发表了有关他的诽谤性材料之说提出异议。缔约国援引了保障公正审判权的国内法律,但并未证明上述保障曾被适用于提交人。缔约国称直到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后媒体才发表有关他的文章,提交人对此提出异议。事实上,提交人是从媒体上获知自己被警方通缉。于2009年10月16日启动了一场将提交人描述为暴力犯罪分子、人贩子以及立陶宛有组织犯罪团伙同伙的媒体运动。媒体上的说法侵犯了提交人被假定无罪的权利。提交人坚称,一名口译人员确实曾用立陶宛语告知他被指控贩运人口,但他未收到具体说明指控并解释他作为被指控人员所享有之权利的正式通知。

5.8尽管提交人得以就针对他的判决提起上诉,也获得了讲话的权利,但缔约国并未证明上诉是有效的审查程序。最高法院对提交人持有偏见,并未对其上诉和主张进行分析,而只是重新表述了下级法院所提供的论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以及缔约国就该项规定所作的保留,委员会不能审查正在或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事宜。2013年3月28日,欧洲人权法院宣布提交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该法院的裁定未就认定申请不可受理给出具体的理由。委员会因而不清楚上述裁定系基于程序性理由,还是基于实质性理由。据此,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定同一事宜已经该法院审查。 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不妨碍委员会审查该来文。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就提交人关于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主张提出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针对其有罪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时,就其审判的公正性、拘留时长以及单独监禁提出了多个问题。但是,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所掌握的材料并不能显示除基于其单独监禁事实提出的主张外,提交人曾在其上诉中提出其在《公约》第七和第十条之下所提出主张的实质问题,或是提出其在第二十六条之下就媒体发表有偏见文章提出的主张。据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委员会不能审查上述主张。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第七、第九、第十、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其余主张。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来文因不是在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日五年内提交而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并无固定限期,但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项规定,来文若是在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或是(如若适用)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案三年后提交,可能构成滥用提交权,除非虑及来文所有相关情节后认定延迟提交有正当理由。就提交人的情况而言,来文系在欧洲人权法院2013年3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未满三年时提交。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不构成滥用提交权。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主张。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上述判例:个人仅可在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时方可援引《公约》第二条;《公约》第二条本身不能成为在《任择议定书》之下提出主张的依据。 据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主张不予受理。

6.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主张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所提出的主张属于笼统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条就其单独监禁条件提出的主张,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结合《公约》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二款提出的主张,大意是其有罪判决系基于有偏见的媒体文章和警方先入为主的风险评估报告,表明他因其立陶宛国籍而遭受了歧视性态度。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至(丑)项和(午)项以及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主张,大意是他未获得准备答辩的适当便利、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未获准查阅案件材料(未具体说明何种材料)、被迫指证自己,且未能诉诸于有效的上诉程序。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详细材料。根据上述材料,提交人被定罪不是基于其国籍,而是基于证据――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评估。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向提交人提供的便利所作的说明,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上诉部分取得了成功这一事实。考虑到上述说明,在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进一步详细信息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上述主张。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上述主张不予受理。

6.7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其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主张。因此,委员会宣布上述主张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在审前拘留期间对其实行了长达32天的单独监禁,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既禁止任意剥夺自由,又禁止非法剥夺自由。委员会回顾其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根据上述意见,剥夺自由包含单独监禁。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9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被单独监禁了30天。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9年11月17日的判决中承认,当时适用的国内法律禁止对可处以十年以下徒刑的罪行实行单独监禁超过四周(即28天),包括贩运人口罪行在内。委员会还指出单独监禁作为一种惩罚形式的严重性,并注意到缔约国除援引国内法律外,未就为何有必要对提交人实行单独监禁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于2009年11月16日和17日被非法单独监禁,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7.3委员会还注意到,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和21日作出裁定,下令于2009年10月18日至28日期间以单独监禁形式对提交人实行审前拘留。委员会注意到,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在上述裁定中未就针对提交人提出的主张或收集的不利证据提供任何信息。该法院在其论证当中仅援引了《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b)项,而未说明该条款何以可为继续拘留提交人提供正当理由。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b)项规定,必须通过法官的裁决才能下令实行单独监禁;该条款未就确定何时适合实行单独监禁提供任何依据。因此,委员会认为,从2009年10月18日和21日的裁定以及缔约国所作的所有其他解释中,无法判断出对提交人实行长达30天单独监禁究竟为何如缔约国所坚称的那样属必要之举。委员会回顾指出,单独监禁是对已被拘留者施加的进一步限制,也可能构成违反《公约》第九条, 尤其是在被拘留人员所受待遇与表面上的拘留目的无关的情况下。 据此,鉴于缔约国未能就为何对提交人实行单独监禁提供任何个体化的合理理由,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于2009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遭受的单独监禁具有任意性,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8.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没必要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另就其审前拘留总时长提出的主张。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第一款享有的权利遭侵犯的情况。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就提交人所遭受的侵权向其提供适当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

附件

若泽·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见)

1.我赞同委员会《意见》当中得出的以下结论:缔约国于2009年11月16日和17日超出国内法律就此规定的限期(28天)两天,非法对提交人实行单独监禁,从而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第7.2段)。但是,缔约国最高法院在注意到此事后,立即以其2009年11月17日裁定下令停止单独监禁并继续对提交人实行拘留。

2.但是,我不同意委员会的以下结论:鉴于缔约国未能就为何对提交人实行单独监禁提供个体化的合理理由,单独监禁总体而言具有任意性,因而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第7.3段)。我认为,上述结论不符合本案事实。

3.这是一起贩运人口案件,涉及到涉嫌隶属于某犯罪组织的五名不是缔约国国民的共同被告(还怀疑存在敲诈勒索、纵火和诈骗――第2.6段)。尽管案情复杂、需要国际合作且声称从未见过受害者Y的提交人持不合作态度,但刑事调查以及随后的审判在几乎不到五个月的时间内,即2009年10月18日至12月29日,即告完结。2009年12月29日,针对提交人提起了指控(第4.5段)。2010年3月8日,提交人被判处五年徒刑(第2.6段)。最高法院后来将刑罚降为四年徒刑(第2.8段)。提交人仅服刑两年,即于2011年10月被从缔约国领土遣送出境,送回其原籍国(第2.9段)。这在任何刑事管辖范围内均应被视为刑事法院开展尽职调查的典范,本身就是贩运人口案件中一个令人瞩目的成就。

4.对提交人的拘留进行了持续的司法审查。国内法院就此作出了17项裁定,其中有8项系由最高法院作出。最高法院通常只用两到五天即作出了裁定。委员会的标准一直是,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来审查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法律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相关评估或适用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或是法院以其他方式违反了自己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我认为,本案中上述情况均不适用。

5.提交人持有立陶宛国籍,于2009年10月18日被逮捕,并立即被告知他涉嫌贩运人口。他于当日被带见雷克雅内斯地区法院。该法院下令对提交人实行单独监禁至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21日,单独监禁令被延长至2009年10月28日。

6.法院作出裁定的模式是相同的:提交人在辩护律师和口译人员在场情况下,被告知诉讼主张――他本人在其申诉第17页承认自己是涉嫌贩运人口,从而使其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权利遭侵犯的指称完全没有根据(第4.20段);对其实行拘留的理由系由检方或警方提出;辩护律师随后进行了干预;然后法院作出了裁定,对提交人实行单独监禁,或是像后来那样对其实行继续监禁。

7.法院在2009年10月18日的第一项裁定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b)项以及第99条第(1)款(a)项至(f)项规定的限制,决定应对被告实行单独监禁。被告表示接受上述裁定。

8.所以说,法官已通过援引相关国内条文,明确给出了实行单独监禁的理由。提交人在其申诉第6页承认自己已经明白了上述理由,即所实施罪行可处以八年徒刑,以及存在着影响证人和毁灭证据的可能性。缔约国就此援引了两个理由,提交人也同样援引了这两个理由:被告很有可能通过毁灭证据或对其他被告或证人施加影响而阻碍调查;为了保护其他人免受被告伤害或是保护嫌疑人免受他人袭击或影响,有必要实行还押候审(第4.12段)。若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法官即可裁定对被告实行单独监禁。实际情况即是如此。缔约国还坚称:提交人的陈述游移不定;提交人显然与其他被告联系密切,从而使其有可能毁灭证据或与其共同被告串供(第4.13段)。

9.因此,我看不出在如此复杂的刑事调查初始,在多数事实仍有待发现、鉴定和评估的情况下,若不援引相关国内条文中规定的两项可能适用的单独监禁理由,还应期待国内法院援引其他哪些可能适用的理由来为其裁定提供依据。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2009年10月21日法院继续实行单独监禁的第二项裁定。2009年10月28日的法院第三项关于单独监禁的裁定系在提交人被逮捕刚刚10天后作出,其中纳入了对事实进行的更实质性的评估,即西南区警察局长的详细报告。警察局长的结论如下:

所指称的奴隶贸易相关调查相当复杂。警方认为,被告若享有行动自由,可能会妨碍案件的调查,影响同伙和/或证人,甚至毁灭证据。目前有七人因此案被拘留,而其向警方提供的证词存在着重大差异。

10.在上述情况下,鉴于案件复杂、提交人持不合作态度、缔约国境内可能有危险的犯罪组织在活动、有必要将共同被告彼此隔离,为了确保调查有效而彻底,免受任何被告不应有的干预,对提交人实行单独监禁似乎是一个合理的决定。最高法院也得出了上述结论,只有其2009年11月17日的裁定除外,当时28天的单独监禁限期已超期。

11.有鉴于上述,我看不出国内各法院的裁定何以被认定为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是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因此,我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对提交人实行28天的单独监禁,以及对其实行审前拘留直至其在2010年3月受审,并未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