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4/D/2840/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3May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840/2016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TamaraSelyun (由律师AndreiPalud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6年8月1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0月2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3月4日

事由:

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公平审判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平审判

《公约》条款:

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Tamara Selyun, 白俄罗斯公民,1953年出生。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由律师Andrei Paluda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的儿子PavelSelyun于2013年因酷刑逼供而被判处死刑。他于2014年4月17日被处决。2014年4月18日,当Selyun先生的律师试图探监时,她被告知Selyun先生已“根据判决被转移”。没有任何关于他的下落的信息。提交人向内政部、国家监狱管理局和最高法院提出了多次上诉,但有一个月没有收到关于她儿子下落的任何信息。2014年5月16日,提交人终于收到格罗德诺州法院的一封信,通知她,她儿子的法院判决已于2014年4月18日执行。信中还说,根据《刑事执行法》第175条,他的尸体不能归还,埋葬地点也不会通知她。

2.2某日,提交人收到国家监狱管理局寄来的一个包裹,里面有她儿子在死囚牢房期间所穿的囚衣和鞋子。囚衣的背面有几个字母,表明主人是一名死囚犯。提交人在她儿子被处决前探望他时,曾几次看到她儿子穿着这些衣服。看到死囚牢房的囚衣使提交人受到心理冲击。提交人震惊之余,用斧头将囚衣和鞋子砍成碎片,在她家附近焚烧。她多年后回忆起这一情景时,心里仍然极度痛苦。

2.32015年2月22日,提交人向格罗德诺州列宁斯基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布格罗德诺州法院拒绝告知她儿子死亡时间和埋葬地点的行为属于违法,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她还要求认定国家监狱管理局将她儿子的死囚牢房囚衣邮寄给她的行为属于违法,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最后,她要求法院裁定《刑事执行法》第175条违宪,因为该条与《宪法》第25条第3款和《公约》第七条不符。

2.42015年3月5日,列宁斯基区法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法院认为,该法院是民事法院,对提交人就格罗德诺州法院拒绝提供她儿子死亡时间和埋葬地点的信息提出的申诉事由没有管辖权。关于对国家监狱管理局提出的申诉,法院裁定,它没有属地管辖权来对提交人的申诉作出裁决,因为监狱管理局设在明斯克,对监狱管理局提出的任何申诉都应提交明斯克的一个适当的地区法院。法院还认为,既然它已经驳回了提交人的前两项申诉,就没有进一步的理由继续处理提交人关于《刑事执行法》第175条的最后一项申诉,或将其提交最高法院裁定是否违宪。

2.52015年3月12日,提交人就该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将该上诉转至格罗德诺州法院,日期不详。2015年4月15日,格罗德诺州法院维持列宁斯基区法院的判决。

2.62015年5月10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了复审申请。2015年6月11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驳回了她的申请。

2.72015年6月,提交人要求格罗德诺州检察官就格罗德诺州法院2015年4月15日的裁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7日,检察官致函提交人,告诉她他同意格罗德诺州法院的裁决。

2.8在向国内法院提出上诉的同时,提交人还向宪法法院、议会、总统办公厅和内阁提交了投诉和诉状,要求对《刑事执行法》第175条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然而,她的所有申诉都被驳回或置之不理。

2.9提交人称,她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拒绝提供她儿子死亡时间和埋葬地点的信息,并且将她儿子的囚衣邮寄给她,这给她带来了、并且依然在带来精神痛苦和紧张。她认为,对她儿子处决的保密并拒绝交出他的尸体,构成对他家人的恐吓和惩罚,因为这是故意使他们处于不确定、痛苦和精神紧张的状态,因此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还称,由于缺乏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她无法要求国内法院提供她儿子被处决的时间和埋葬地点的信息,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提交人认为,在确定她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时,她被剥夺了由一个合格、独立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6年12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指出,2015年3月5日,格罗德诺列宁斯基区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诉讼。缔约国还指出,死刑执行令由《刑事执行法》第175条作出规定,并完全由负责行刑的机构完成。缔约国称,由于处决受《刑事执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制约,国内法院驳回提交人的民事诉讼完全正确。根据《刑事执行法》第175条,负责行刑的监狱管理部门在执行判决时必须通知判刑法院,后者必须通知一名近亲。尸体不能交还给亲属,也不能告诉他们埋葬地点。

4.2缔约国指出,格罗德诺州法院于2014年5月8日通知提交人,她儿子已被处决。缔约国认为,根据《刑事执行法》第18条,法院只监督判决的执行,不接收关于埋葬地点的信息。缔约国还指出,最高法院不认为禁止将遗体交回埋葬或公布处决时间和埋葬地点的信息属于《公约》第七条意义上的违法行为。

4.3缔约国称,提交人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进行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以及由更高一级法庭对其裁决进行复审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缔约国认为,她未能证实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

4.4缔约国还指出,白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439条允许向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及其副手提出复审申请。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没有提出必要的申请,因此,应认定她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她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21年1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反驳缔约国的说法,即她没有用尽所有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请求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对国内法院的裁决进行复审。她认为,请求法院院长或检察官就已经生效并且法官有酌处权的法院裁决进行复审是一种特殊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表明,在本案中,这种请求有可能成为有效的补救办法。

5.2提交人指出,国内法对启动复审程序作出了规定。然而,法律并没有规定该项程序必须在何时结束、如何结束。在实践中,这意味着死囚通常在被处决前几分钟才知道其复审上诉是否被拒。在处决之前,律师和家人也不知道复审上诉的结果。死刑是在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执行的,没有人事先知道行刑日期,包括死囚本人。

5.3最后,提交人提请委员会注意,尽管委员会以前在类似案件中裁定发生了违反了第七条的行为,但缔约国并没有改变其关于如何处决死囚和对待死囚家人的立法或实践。

5.4提交人重申,她已用尽一切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称,她没有任何司法补救办法可以要求提供关于她儿子被处决的确切时间和埋葬地点的信息。她指出,她继续遭受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并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诉诸法院的权利应适用于与《公约》第七条有关的诉讼。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并称委员会不认为复审程序是一种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2015年5月10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了复审申请,但于2015年6月11日被驳回。在此,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请求法院院长就已经生效并且法官有酌处权的法院裁决进行复审是一种特殊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表明,在本案中,这种请求有可能成为有效的补救办法。 鉴于缔约国没有提出这种证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6.4与此同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列宁斯基区法院提出的诉讼针对的是不同的国家部门,包括国家监狱管理局,后者曾将她儿子的死囚牢房囚衣和鞋子邮寄给她,因此据称给她带来了痛苦和精神压力。提交人的这部分诉讼因缺乏属地管辖权而被驳回,而且案卷中没有资料说明提交人是否曾试图通过另一法院对国家监狱管理局单独提起诉讼。因此,委员会认为,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这部分申诉不可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委员会重申,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援引第二条提出申诉,除非缔约国不遵守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是明显违反《公约》从而对声称是受害者的个人产生直接影响的近因。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经指出,是缔约国现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导致其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委员会并不认为,审查缔约国是否也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规定的一般义务,与审查缔约国是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存在区别。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这部分申诉不符合《公约》第二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6.6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经充分证实了她关于她儿子被处决时间和埋葬地点保密的其余申诉,即涉及《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问题。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当局拒绝提供关于她儿子死亡时间和埋葬地点的信息,她承受了痛苦和精神压力,因此是违反《公约》第七条行为的受害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现行法律规定,行刑日期事先不会通知死囚犯的家人,尸体不得交还给他们,被处决囚犯的埋葬地点不得透露。

7.3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其第3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不向亲属提供关于个人死亡情况的信息也可能侵犯他们根据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同样,不告知他们尸体的位置,以及在适用死刑的情况下不告知缔约国计划执行死刑的日期,也可能侵犯他们的权利。被国家剥夺生命的个人的亲属如有意愿,必须能够接收遗体。 委员会理解提交人作为一名死刑犯的母亲,因始终无法确定他被处决的相关情况以及他的墓地位置,而继续承受痛苦和精神压力。委员会认为,对处决日期和墓地位置完全保密,并拒绝交出遗体埋葬,故意将家属置于不确定和精神痛苦的状态,具有恐吓或惩罚家人的作用。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这些因素构成对提交人的不人道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7.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缺乏有效的补救办法,她无法要求国内法院提供她儿子的处决时间和埋葬地点的信息,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进行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民事诉讼被列宁斯基区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与此同时,针对提交人关于其本可以利用的其他有效司法补救办法的申诉,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回顾,根据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的规定,缔约国若不设立一个合格的法庭来确定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或在具体案件中允许诉诸此类法庭,即构成违反第十四条。也就是说,如果这种限制并非以国内法为依据,不是为了达到合理目的、如司法适当运作所必须的,或以国际法的判例、如豁免的例外情况为依据的,或如果个人诉诸法庭所受限制损及了这项权利的主旨,就违反了第十四条。 鉴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未作解释,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提交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在本案中,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a) 就提交人遭受的侵权行为向其提供适当赔偿;(b) 公布她儿子的埋葬地点;(c) 交还她儿子的遗体。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特别是修订《刑事执行法》,使之符合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七条承担的义务。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