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0/D/2674/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March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674/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K.J.(由律师StanislovasToma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立陶宛

来文日期:

2015年2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1月1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10月19日

事由:

私生活;依法设立的程序;非法干涉;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可否受理――显然证据不足;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权;隐私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

1.1来文提交人K.J.,系立陶宛国民,1960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2月2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1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2016年6月23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拒绝缔约国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2013年10月18日,提交人被希尔温托斯地区法院判定犯有欺诈罪。该判决于2014年2月10日成为终审判决。提交人的前雇员V.S.作为证人参与了刑事诉讼,作出了对提交人不利的证词。在诉讼程序的调查阶段,提交人被禁止与V.S.取得联系,以防止他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对其施加影响。

2.22006年5月4日,亦即开庭审理的前一天,V.S.联系了审前调查官员,告知他提交人试图与其见面。调查官员就各项指控对V.S.进行了讯问。在那次会议上,V.S.同意与调查当局合作,以便利对涉嫌犯有刑事罪(“对证人施加不当影响”)的提交人进行调查。

2.32006年5月4日,检察官向审前调查法官提出请求,要求授权根据立陶宛《刑事诉讼法》的两项规定对提交人采取秘密行动:第158条第1款(“审前调查官员在不公开身份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和第160条(“监视”)。为了证实这一请求,检察官向初审法官通报了提交人试图会见V.S.的情况,称在他出庭作证之前,有理由认为他会试图影响V.S.。调查措施的目的是收集证据,看看这一怀疑是否可以得到证实,并获得该欺诈案中另外两名已经潜逃的嫌疑人的信息。检察官的请求于2006年5月4日获得批准,明确授权V.S.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6款(授权1)的规定与提交人互动,并对他们的谈话进行录像和录音。授权书明确提到,V.S.同意与调查当局合作,将进行录制,并将在他身上安装必要的设备。这一干预措施的期限为2006年5月4日至10日。该授权还允许审前调查官员在2006年5月4日至31日期间对提交人进行监视,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对提交人进行录像和录音(授权2)。2006年5月9日,应检察官的请求,审前调查法官再次授权,批准了在2006年5月9日至6月9日期间监听提交人电话的请求。

2.42006年5月21日,提交人与V.S.之间的一次电话交谈被截获,其中提交人邀请V.S.与他见面。2006年5月24日晚7时13分至7时55分,审前调查官员对提交人与V.S.在一个加油站的会面进行了监视。两人的互动被一个录像录音机记录下来,麦克风戴在V.S.身上。根据谈话笔录,提交人试图说服V.S.不要在当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中指证他,以此换取经济利益。V.S.明确拒绝为了提交人的利益而歪曲证词,并拒绝接受他的任何经济回报。审前调查官员根据相关协议对监视进行了录制,并附有被监视谈话的录像和笔录。通过截获提交人与V.S.之间的电话交谈收集到的信息与刑事诉讼程序无关,因此在审前调查结束之前即予以销毁。

2.52008年3月12日,提交人被阿利图斯地区法院判定犯有干涉证人罪,并被判处1,448欧元(约合2,241美元)的罚款。2009年2月8日,考纳斯地区法院决定维持原判。2010年9月21日,立陶宛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撤回原判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由于国内当局任意干涉他的私生活,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他称,录制V.S.和他本人之间的谈话以及“模仿”和“煽动”刑事犯罪的授权的有效期仅至2006年5月10日。因此,从2006年5月11日起,提交人受到《公约》第十七条的充分保护。然而,鉴于被监视的谈话发生在2006年5月24日,他认为,对他私生活的干涉没有法律依据。

3.2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2006年5月4日的授权非常具体地规定了审前调查官员以外的个人可以采取监视和录音等秘密措施的条件。他解释说,在上诉中他提到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类似于《公约》第十七条,但法院还是驳回了他的诉状,声称他所申诉的监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授权进行的,授权有效期至2006年5月31日。因此,根据国内当局的说法,监视当天在授权的时间范围内。然而,提交人认为,不能对他的情况适用第160条,因为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V.S.应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所规定的需要特别授权方可开展调查行为的人。他认为,相反的解释将赋予检察官不受限制和不成比例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将可以委托任何个人实施秘密监视措施,包括“模拟”和“刺激”犯罪行为,并在没有任何公正的司法监督的情况下录制上述行为。

3.3提交人回顾,必须严格解释对私生活所允许的限制,以便与《公约》第十七条相一致。他提及本委员会在RojasGarcía诉哥伦比亚一案中的意见,并指出,即使接受立陶宛最高法院关于本案中的干涉行为符合国内法的立场,这也并不意味着,如果合法干涉违反了《公约》的规定,不会被认为具有任意性。

3.4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命令缔约国重新审理提交人的刑事案件,并向他支付损害赔偿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在2016年1月11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请委员会分别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来文证据不足,滥用提交权,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缔约国称,根据《民法》第6.272条,秘密调查措施的非法性可能构成向立陶宛申索损害赔偿的依据。缔约国提到维尔纽斯地区法院2013年10月4日的一项裁决,其中法院裁定,因国家非法模拟犯罪行为,对申诉人造成损害,因此向其提供赔偿。缔约国称,由于提交人没有利用这一法律途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应宣布他的申诉不可受理。

4.3缔约国还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以来文证据不足为由,宣布申诉不可受理。此外,缔约国认为,关于授权并得以执行的秘密调查措施的确切内容,提交人表示有一项针对他的命令,授权V.S.模拟犯罪行为,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这种调查行为是在授权期满之后进行的,这对委员会形成了误导。

4.4关于相关的国内法,缔约国认为,这些法律确实提供了足够的保障,可防止非法和任意干涉私生活。缔约国强调,立陶宛《宪法》明确规定,对个人私生活的任何限制都需要司法授权。在刑事调查方面,只有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限制个人隐私。为了始终遵守这些要求,检察官、审前调查法官和其他司法法庭实行有效监督。立陶宛最高法院的判例法也承认相称性的要求。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监视行动应由审前调查法官授权,命令应提供充分的推理论证,并明确说明可以开展调查行动的条件,如调查行动的对象、持续时间和是否可录制。相关法律还规定了在满足某些先决条件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收集到的信息。

4.5关于本案,缔约国解释说,《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亦即批准授权1所依据的条款)不允许模拟犯罪行为,并明确提到,为了实施这种行为,需要根据第159条另行授权。然而,在本案中,从来没有请求或给予过这样的特别授权,因为V.S.的行为并不要求这样做。此外,缔约国强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和第159条,严格禁止刺激或煽动犯罪行为。然而,国内法院彻底审查了提交人的所有这些申诉,得出的结论是,被监视的会面是由提交人本人发起的。此外,尽管V.S.为了便利调查愿意与提交人见面,但他既没有要求获得经济利益,也没有同意在法庭上歪曲证词。因此,提交人指称,V.S.在没有有效授权的情况下模拟或刺激犯罪行为,这是误导,完全没有根据。

4.6此外,缔约国指出,2006年5月4日的命令所授权的秘密调查措施――即允许V.S.会见提交人并记录他们的谈话(授权1),以及审前调查官员授权监视提交人并允许录音和录像(授权2)――符合国内法律上和实践中确立的合法性要求。缔约国还指出,从检察官的请求来看,监视似乎是为了达到许可的目的,即收集证据,确认提交人是否可能试图影响V.S.,并获取关于欺诈案中另外两名已潜逃的嫌疑人的信息。缔约国强调,审前调查法官批准了这些请求;还强调,根据相关国内法的规定,授权书说明了许可调查行动的范围、期限和目的,并提到V.S.同意与调查当局合作。授权书还指出,可进行录制,必要的设备可安装在他身上。

4.7关于立陶宛最高法院的裁决,缔约国指出,尽管所申诉的2006年5月4日的命令包括另一项授权,允许一个个人――即V.S.――实施秘密监视措施并对其进行录制,但这一点是多余的,因为遭质疑的调查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范围。缔约国重申了最高法院的推理论证,即《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不得与第160条混淆,审前调查法官曾错误地将二者混淆。单纯录制被监听的谈话,不得解释为属于第158条第6款范围内的行为。最高法院认为,录制谈话,即使是由个人进行的,也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范围。因此,授权2使得调查当局有权在2006年5月4日至31日期间对提交人进行秘密监视并录音,这为干涉提供了合法理由。最高法院的判决还回顾说,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从技术角度进行监视应采取何种方式,因此,从技术上讲,通信到底是由审前调查官员录制的,还是由他们委托的个人录制的,与对本案的评估无关。缔约国同意最高法院的立场,并指出,尽管国内法院诉讼程序中一名专家已经确定,用于监视目的的麦克风一定是安装在V.S.身上的,但在本案的情况下,不应将其本人视为实施监视的人,而应将其视为协助授权官员进行远程监视并录制有关谈话的人。

4.8在这方面,缔约国还提及总检察长2007年10月12日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和第160条的建议。建议指出,根据第158条,可开展下列秘密调查行动:秘密监视通信;秘密搜查房屋或个人;秘密扣押;秘密进入房屋、车辆或物体,以检查或扣押某些文件或物体和/或安装某些装置;与被调查人互动,并对互动进行录像和录音;以及为了监视对话和其他通信而使用技术设备。建议还指出,第158条下的行动可以与《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监测和记录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第159条(“模拟犯罪行为”)和第160条(“监视”)下的调查行动结合起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可以提交一项合并的授权请求或若干单独的授权请求。建议进一步说明,根据第160条,当认为有需要进行观察时,可包括监视人、车辆或物体,以便秘密观察这些行动,并对其进行录音和录像。通常,监视是远距离进行的,不与监视对象直接接触,也不在任何房屋或车辆内安装任何技术设备。

4.9然而,缔约国表示,即使一般来说监视是远距离进行的,委托V.S.为获得更高质量的录音提供“便利”也应被认为是合法和合理的。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警察可以留下个人以“便利”录音,条件是授权书允许录音。缔约国称,尽管个人在这些情况下发挥了作用,但仍应认为监视是由审前调查官员远距离进行的。缔约国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进行的调查可能是非法的;然而,本案情况并非如此。有鉴于此,在本案的情况下无需请求授权1, 因此该授权是多余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遭质疑的调查行为是在授权1过期之后进行的,但这对监视的合法性没有影响,因为授权2在干涉行动发生时仍然有效,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4.10缔约国进一步指出,考虑到调查行为的情况――即它旨在实现上述目标;只持续很短的时间;被用于预期目的,从而防止妨碍司法;以及V.S.没有挑衅提交人犯罪――这种干涉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必要和相称的。它进一步表示,如上所述,法律规定了足够的保障措施防止任意性。此外,它辩称,如果某人犯下刑事罪,则此人不能期望获得与守法人士同等的保护。

4.11最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一份诉状,但因明显缺乏依据,被认定为不可受理。尽管法院提供的理由有限,但缔约国称,仍可假定他们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充分证据。

4.12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私生活的干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提交人的指控具有误导性,缺乏证据,故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宣布不可受理。缔约国进一步重申其立场,即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有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4.13在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10月24日的两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委员会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证据不足、滥用提交权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还表示,如果委员会审查申诉的实质问题,应考虑缔约国2016年1月11日关于提交人申诉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根据其中所述原因,认定并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缔约国在2016年10月24日的普通照会中补充说,考虑到提交人未就违反《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审判保障提出申诉,他要求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对据称侵犯《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补救,是没有根据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6年3月3日的信中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回应。提交人认为,与提交人保持联系并最终见到他的V.S.的行为应被视为对犯罪的模仿,因此,本应另行获得授权。无论如何,录音装置安装在V.S.身上,缔约国对此没有异议。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必须区分由审前调查官员自身实施的调查行为――在这种行为中,被监视的人并不知道存在监视活动――和像V.S.这样的个人积极参与其中的调查行为。提交人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下,顾名思义,积极参与录音谈话的个人对对话――或更广泛地说――对事件的走向产生了影响。这就是为什么明确授权个人进行此种调查行为极为重要。因此,提交人坚持认为,未经正式授权,个人不得录制意在用于针对嫌疑人的内容。

5.2提交人请求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命令缔约国提供损害赔偿并重新审理针对他的刑事案件。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5.3在2017年1月26日提交的材料中,提交人重申了上述论点。此外,他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承认,2006年5月24日仍然有效的唯一命令仅仅授权审前调查官员开展调查行动。在此期间,提交人和V.S.被禁止相互联系。尽管如此,V.S.却一直愿意与他会面,因为他知道调查当局即将录下他与提交人的互动。提交人声称,V.S.的反应与一个不了解监视活动的人的反应明显不同。此外,V.S.是携带麦克风的人,缔约国没有否认这一点,在国内诉讼中获得的专家意见也证实了这一点。这些情况显然超出了当局授权进行的简单观察,构成对其私生活的不成比例的干涉。

5.4提交人提及缔约国2016年10月24日的意见,声称他的案件事实不仅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而且也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因为收集到的对他不利的证据是非法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类似的申诉,但该法院于2013年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意义上的“同一事件”概念须理解为包括同一个人向另一国际机构提起的同一申诉,同时,此项禁止涉及同一事件同时处于另一审查之中。即使此人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本来文,该机构也已经作出了判决。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并未提出保留,以阻止委员会审查以前由另一个机构审议过的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只是在他最后一次提交的材料中提出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该条款享有的权利,没有为他的拖延作出解释,尽管引发这一申诉的事实似乎在他首次提交材料时就已经很明显了。无论如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向国内法院提出了这项申诉,也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他可能无法这样做,或者为什么这种补救办法在本案中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提交人所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必须宣布该申诉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4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立陶宛《民法》第6.272条,调查行为的非法性可作为损害索赔的依据。委员会回顾,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要求提交人用尽没有合理胜诉希望的司法或其他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尽管缔约国援引了国内法院因非法模拟犯罪行为而判处赔偿的判例,但鉴于国内法院不承认遭申诉措施的非法性,它未能证明这种补救办法在本案中确实有效。因此,根据委员会所掌握的资料,它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

6.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滥用提交权因此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指出提交人就授权并得以执行的秘密调查措施的确切内容故意提交了具有误导性的信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反映了对法律范围和实质内容的不同解释,不能被视为滥用提交权。

6.6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诉证据不足。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因为国内当局在没有有效和相关授权的情况下,采取秘密调查措施,甚至模仿和煽动犯罪行为,任意干涉他的私生活。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2006年5月4日的授权非常具体地规定了个人可以进行秘密录制的条件。提交人称,鉴于允许V.S.对提交人开展调查行动并录制他们互动情况的授权的有效期至2006年5月10日止,在V.S.的积极参与下于2006年5月24日进行的监视不能被视为属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发布的、当时仍然有效的授权的涵盖范围,因此这种干涉没有法律依据。

6.7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与最高法院的裁决一致),即第158条不得与第160条混淆,即使录制对话是由个人进行的,这仍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范围,因为从技术上讲,无论通信是由审前调查官员还是由他们委托的个人录制的,都与对案件的评估无关。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在遭申诉的干涉行为发生当天仍然有效的授权2为干涉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对于所追求的目标――即预防犯罪和适当执行司法――而言是必要和相称的。

6.8委员会进一步强调所涉问题的复杂性,并注意到立陶宛国内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对遭申诉的调查措施的合法性所作的详细分析。委员会指出,在某一特定案件中,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审查事实和证据或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此类评估或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案件卷宗中的信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国内法院适用国内立法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和(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瓦西尔卡·桑钦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尊重但不同意大多数委员就据称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得出的结论,原因有两点。首先,我认为提交人已经满足了就可否受理而言充分证实其申诉的初步标准。其次,提交人的申诉与实质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本应在审议案件实质问题时加以分析,并最终认定因下文所述的理由,存在违反《公约》行为。

2.本案中,在V.S.和审前调查官员的参与下于2006年5月24日采取的调查措施构成对提交人隐私权的“干涉”,因此需要有效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当事双方并无分歧。因此,问题在于,根据《公约》第十七条,这种干涉是否是任意或非法的。

3.对隐私权的任何干涉,要想为第十七条所容许,必须满足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条件。换言之,干涉必须由法律规定;符合《公约》的规定、宗旨和目标;并且在案件的特定情况下是合理的。根据国家法院的解释,如果干涉符合相关国内法,则不属于“非法”,委员会正确地回顾,在某一特定案件中,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审查事实和证据或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此类评估或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见第6.8段)。

4.此外,合法性还与法律的质量有关,要求当事人必须能够接触到法律,并且可以预见法律的效力。在秘密监视措施这种特殊情况下的可预见性要求法律足够明确,以便让公民充分知悉公共当局有权诉诸任何此类秘密措施的情况和条件。

5.立陶宛《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审前调查官员在不公开身份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和第160条(“监视”)规定了本案中秘密调查行为的相关程序性和实质性要求。第158条第6款规定,特殊情况下,在没有可能发现犯罪行为人时,根据该条规定的命令进行的调查可以由非审前调查官员进行。此外,该条款亦指出,根据该条发出的监视令禁止煽动一个人犯罪。根据第160条,可授权监视任何人、车辆或物体,但与第158条不同的是,该条并无任何条款容许个人执行经授权的行为,亦没有提及在根据该条给予的授权下开展调查行为时模拟及刺激犯罪行为。

6.因此,在我看来,V.S.参与的调查行为属于第158条的范围,在干涉行为发生时,国内当局对此不再拥有有效授权。缔约国的解释――声称从技术上讲,无论通信是由审前调查官员录制的,还是由他们委托的个人录制的,都与对案件的评估无关――在我看来过于宽泛,因此具有任意性。倘若立法者设想过第160条之下嫌疑人与知道他们正被监视的人之间有任何直接接触的可能性,这一条本也应与第158条类似,明确禁止煽动犯罪行为。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的监视似乎仅限于从远处观察嫌疑人,立陶宛总检察长的建议也支持这一点,认为第158条规定的秘密调查行动可能涉及与被调查者互动,但第160条规定的监视通常是从远处进行的(见第4.8段)。倘若没有与当局有关联的个人直接参与被监视的互动行为,本案确实将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涵盖范围。然而,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

7.缔约国还称,正如立陶宛最高法院所裁定的那样,专门针对V.S.给予的较短时间的授权1是多余的,审前调查法官错误地给予了这一授权(见第4.7段)。可以认为,这揭示了国内当局对《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和第160条的范围的不同解释,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解释,因而让人怀疑国内法的明晰度和可预见性――合法性的两个质量要求。

8.有鉴于此,我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没有为遭申诉的干涉行为提供适当的法律依据和授权,因为相关条款并未给予当局任何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决定根据某一条款(第160条)、而不是另一条款(第158条)在个人的协助下开展遭申诉的调查行为。

9.出于所有这些原因,我认为,来文本应予以受理,缔约国的行为表明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

附件二

委员会委员古谷修一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无法赞同大多数委员得出的结论,即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并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2.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均不受任何任意或非法的干涉。因此,在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时,委员会必须决定两个要素。它首先须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对提交人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的干涉;如果它认定存在,则须决定这种干涉是否是任意或非法的。我认为,由于第二步涉及对有关行为的法律评估,因此原则上应在审议实质问题阶段予以审查。

3.具体而言,我不能接受本案判决中所采用的推理。委员会得出这一结论的主要理由是,在某一特定案件中,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审查事实和证据或国内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证明,此类评估或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多数委员的决定还认定,提交人未能证明,缔约国国内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就遭申诉的调查措施的合法性所作的解释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如果一个缔约国表示一项干涉隐私的措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则提交人必须反驳这一论点,证明有关法律的适用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司法不公。然而,在审议可否受理阶段,这似乎对提交人极为不利,而且有违第十七条的措辞,因为该条仅仅禁止“非法”干涉。我认为,在第十七条之下,举证门槛不应高于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而为可否受理目的进行举证的门槛应低于为实质问题进行举证的门槛。

4.在本案中,提交人声称,他与V.S.之间的互动是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用录音录像机录下的,缔约国没有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作者已经充分证明了干涉的存在。此外,提交人和缔约国在解释关于干涉行为“合法性”的国内法的范围和实质方面存在明显分歧。在我看来,虽然缔约国的解释可以理解,但提交人就个人参与所做的解释也并非那么无理。在这方面,我认为,提交人已经证实,就可否受理而言,缔约国采取的调查措施初看起来是非法的。

5.此外,即使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未能证明缔约国采取的措施是非法的,它也必须决定这些措施是否是任意的。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任意性”的概念不能等同于“违法”。相反,必须对其做更广义的解释,任意性包含不适当、不正当、缺乏可预见性和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等内容,以及合理性、必要性和相称性等要素。事实上,提交人指出,即使接受立陶宛最高法院关于本案中的干涉行为符合国内法的立场,这也并不意味着,如果合法干涉违反了《公约》的规定,不会被认为具有任意性(第3.3段)。然而,委员会没有审查遭申诉措施的任意性。

6.我认为,在评估任意性时,应考虑所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和相称性。在本案中,缔约国认为,录制的目的是收集证据,以确认提交人是否可能试图影响V.S.,并获得关于欺诈案中另外两名潜逃嫌疑人的信息。至于第一个目的,确实,提交人被禁止与V.S.取得联系,以防止他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对其施加影响。然而,如果真正的目的是防止提交人影响V.S.,那么最有效的方法不是录下提交人与V.S.之间的谈话,而是要求V.S.不要与提交人会面。然而,调查当局要求V.S.联系提交人,并录下他们的谈话。在这方面,我不得不认为,录制对于防止提交人对V.S.施加影响并非必需,也与此目的不相称。与第一个目的相比,第二个目的――获取关于另外两名潜逃嫌疑人的信息――似乎满足必要性测试。然而,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录下提交人的谈话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与这一目的相称。

7.出于所有这些原因,我必须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就其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此外,由于缔约国未能充分证明对提交人与V.S.的谈话进行录音的必要性和相称性,因此构成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