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0/D/2820/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8 June 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820/2016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MitkoVanchev(由律师MihailEkimdjiev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保加利亚

来文日期:2014年10月2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20年11月6日

事由:未就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相关指称展开有效调查

程序性问题:相关事宜正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正审判权;获得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

1.来文提交人MitkoVanchev系保加利亚国民,生于1985年6月1日。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6月26日对保加利亚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5年9月15日,身为索非亚技术大学二年级学生的提交人乘坐公共汽车从索非亚前往克尔贾利。公共汽车于晚7时45分左右抵达目的地。在克尔贾利街头穿行时,他听到身后有脚步声。过了一会儿,一名身材魁梧的男子突然袭击了他。提交人以为是抢劫,在自卫时一拳打在了袭击者脸上。随后,第二名男子到场,也对提交人进行了攻击,挥拳殴打。提交人被用硬物击中头部,倒在街上。他躺在地上时,两名男子继续对他连打带踢。他还是以为自己正遭抢劫,试图自卫,但并不成功。两名袭击者之一说:“大麻在哪儿?把大麻给我!”此时,提交人以为自己是在遭毒贩子袭击,而这两名毒贩子错把他当成了另一名毒贩子。他回答说,他没有大麻,没参与那种买卖。

2.2提交人被戴上手铐,塞进一辆车里。据提交人称,直到此时两人才亮明警察身份。抵达警察局时,他们发现搞错了,提交人并不是他们要抓捕的人。提交人被送到医院,在那里住了四天,治疗因遭殴打而受的伤。为提交人签发了一份司法体检证明,其中显示他头部有两处撕裂,右腹部因皮肤挫伤而明显可见瘀青。

2.32005年9月26日,提交人就其所受暴力侵害,针对两名警察向内务部克尔贾利大区总局局长提起控告。2005年10月13日,局长承认:两名警察使用了不相称的武力;两名警察未将其警察身份告知提交人,系行事疏忽;因此,对两名警察实行纪律处分。

2.4提交人还向普罗夫迪夫大区军事检察院提起了同样的控告,控告日期不明。2005年10月17日,该检察院驳回了针对相关警察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2006年2月9日,军事上诉检察院推翻了普罗夫迪夫大区军事检察院的裁定,下令针对两名警察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2.52006年7月28日,普罗夫迪夫大区军事检察院根据《刑法》结合第130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131条第1款以及第20条第3款,指控两名警察对提交人造成轻微身体伤害。一审的普罗夫迪夫军事法院进行刑事立案(第160/2006号)。提交人针对被告提起民事主张,要求精神损失费8,000列弗(约合4,800美元)。

2.62006年9月16日,普罗夫迪夫军事法院宣判被告无罪开释。该法院认定:两名警察在警告提交人“别动,警察”时既已亮明身份;两名警察攻击提交人系因递交人抵抗并攻击警察。该法院认为,警察所使用的武力系在法律框架内,在强度上并未超出制服提交人抵抗所需的程度。提交人以及普罗夫迪夫大区军事检察院就上述判决向军事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72007年1月10日,军事上诉法院撤销了上述判决,认定被告对提交人造成轻微身体伤害罪名成立,并对每名被告施以1,000列弗行政罚款(约合604美元)。该法院还下令向提交人支付精神损失赔偿1,500列弗(约合907美元)。

2.8总检察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1款,以被告的程序性权利遭到侵犯为由,申请最高上诉法院宣布上述判决无效。总检察长的申请未送达提交人,最高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未传唤提交人到庭。2007年12月18日,最高上诉法院宣布军事上诉法院2007年1月10日的判决全盘无效,并将案件发回同一法院异庭重审。

2.92008年1月17日,军事上诉法院第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普罗夫迪夫军事法院的判决,宣布被告罪名不成立,并驳回了提交人的赔偿主张。该法院明确指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2.102008年6月2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申诉,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第6条第1款和第13条遭到违反。2014年7月10日,该法院通知提交人,鉴于其申请不符合该公约第34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提交人援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上述判例中,在欧洲人权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若未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审查,则委员会受理案件,以审查实质问题。

申诉

3.1提交人称自己是《公约》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权利遭侵犯的受害人。

3.2提交人称,他是《公约》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的第七条权利遭侵犯的受害人。提交人所受之伤显然系由警察造成。提交人所受之伤的严重程度和数量,以及其所承受疼痛和痛苦的强度,均属于《公约》第七条的实质内容范畴。警察在无明确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其使用了不相称的武力。提交人还称,针对其警察滥用权力指称展开的调查因有违国际标准而无效。

3.3提交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在Assenov及他人诉保加利亚一案中的判例主张称,当有人指称在警察手中遭受虐待时,《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意味着有义务开展有效的正式调查。该法院指出,上述调查和第2条之下的调查一样,应以能导致查出和惩处责任人的方式开展。他还援引同一项判决第117段,其中该法院回顾指出,第13条保障在国家层面有用以强制落实《公约》权利和自由实质内容的补救办法,无论上述权利和自由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可以何种形式保障。所以说,上述条款的效力在于要求提供国内补救办法,使国内主管部门既可以处理《公约》相关申诉的实质内容,又可以提供适当的救济,尽管在遵守该条款之下义务的方式问题上给了各缔约国一些自由裁量权。第13条之下义务的范围因申请人根据《公约》所提交申诉的性质而各异。若有人就自己遭受违反第3条之虐待提出可予论证的主张,即产生有效补救概念。除此之外,还产生同样由第3条规定的那种彻底而有效的调查、申诉人切实参与调查程序和酌情支付赔偿等概念。

3.4提交人还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在Anguelova诉保加利亚一案中的判决第140段,其中该法院指出,必须对调查或其结果进行充分的公众监督,以在实践中以及理论上确保问责,保持公众对当局遵守法治的信心,并防止出现任何勾结实施或容忍实施不法行为的现象。所需的公众监督程度可因案件而异。

3.5提交人坚称,以此类推,针对他在警察手中遭受虐待的指称开展的调查无效,其目的不是为了查出他们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方面,提交人在初步程序中未能切实参与调查。他没能在讯问两名警察被告或其要求传唤的证人时参与。《刑事诉讼法》甚至未以“请求、说明和提出异议”等形式,为受害人规定任何正式的程序性活动或举措。他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在Assenov及他人诉保加利亚一案中的判决第86段,其中该法院回顾指出,根据保加利亚法律,申诉人没有可能就国家工作人员据称在履行职责时犯下的罪行提起刑事诉讼。据提交人称,这意味着所有的调查活动均系在相关公共机构的发起和控制之下开展,而受害人完全影响不了上述程序的进行。

3.6提交人还称,他在诉诸最高上诉法院方面受到了不合理的限制。提交人未收到总检察长要求最高上诉法院宣布军事上诉法院判决无效的申请副本,也未接到参与诉讼程序的传唤。提交人称,宣布军事上诉法院于他有利的判决无效的,就是剥夺了他参与机会的最高上诉法院。这实际上导致他被剥夺了获得军事上诉法院终审判决中判予的精神损失赔偿的机会。

3.7提交人还指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违反。提交人称,鉴于未向其告知总检察长要求最高上诉法院宣布军事上诉法院的判决无效,也未传唤他参与上述诉讼,缔约国主管部门未能尊重他充分诉诸法庭的权利以及手段平等原则。

3.8提交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在Kehaya及他人诉保加利亚一案中的判例,其中该法院指出,最高上诉法院在2000年10月10日判决中所采取的处理方法还具有如下效果:为国家提供使已由争端诉讼中的终审判决作出裁断的争端得到再审的“第二次机会”――在上述诉讼中,国家的另一个分支机构,即负责归还问题的专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委员会,系当事一方,且已被给予了用以捍卫国家利益的所有程序性手段。在没有任何时限的情况下,此种再审显然是可能的,只有在相关得权时效期满后方能予以禁止。上述处理方法有失平衡,且会制造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3.9本案当中,提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1款第5项以表述语焉不详的假设方式规定的重启已审结刑事案件并撤销已生效判决的可能性,有违法律稳定性原则。该条款明确提到该法第348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撤销原判上诉中撤销判决的三种理由,即:(a) 违反法律;(b) 实质性违反程序性规则;(c) 处罚明显不公正。据提交人称,混淆该法第348条规定的撤销原判上诉条件与第422条规定的撤销判决条件二者之间的区别,为以矛盾的方式解释和以任意的方式适用撤销判决条件创造了条件。这种无明确限期、没办法预测的局面有损法律稳定性原则。“公正审判”一词隐含着要求所适用法律具有明确性并要求特定法律的法律后果具有可预测性。

3.10提交人称,鉴于缔约国未能针对其遭警察虐待的指称展开公正、有效、充分的调查,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享有的权利。此外,缔约国未能就提交人因其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遭侵犯而蒙受的损害向其提供赔偿。

3.11提交人请求委员会命令缔约国针对对其实施人身虐待的警察重启刑事诉讼程序,并向其提供适当的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4月12日的一封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提交了意见。

4.2缔约国称,警方以逮捕一名据称贩毒者为目的实施了突袭行动,其间提交人遭受轻微身体伤害。事件发生后,于2005年9月16日根据内务部克尔贾利大区总局局长的命令指派了一个纪律委员会。调查过程中,由提交人及证人提供了证词,并要求当事警察提交了报告。缔约国在回复时附上了2005年9月17日第264/05号法医体检证明。该纪律委员会查明,尽管提交人与要抓捕的购买毒品者有相似之处,但两名警察行事鲁莽而专横,在方式方法上采用了不正确的处理方法,且未作好准备应对可能出现的抵抗。他们未能确保提交人明白他们是执法人员,并使用了就所发生的情况而言不相称或者说不适当的武力,即使提交人因以为自己被打是要遭抢劫而对两名警察实施了攻击。甚至在提交人被制住而无力造成伤害后,武力的使用也未停止,违反了内务部《警察道德守则》第84条的规定。该纪律委员会认为,两名警察的行为已导致内务部警察的名誉受损。该纪律委员会下令采取以下措施:就其行为对其中一名警察处以申斥的纪律处分,为期一年,并调往另一部门;对另一名警察处以申斥的纪律处分,为期六个月。

4.3缔约国指出,2005年10月10日,提交人向普罗夫迪夫大区军事检察院起诉(第1674/05号)。其结果是该检察院拒绝启动审前程序,案件结案。2005年12月9日,经提交人上诉后,军事上诉检察院推翻了上述命令。2006年1月17日,在一项新的调查完成后,军事检察院签发了一项新的命令,拒绝启动审前程序。2006年2月6日,继提交人提起上诉后,军事上诉检察院再次推翻了上述命令,并下令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4.4缔约国表示,2006年2月16日,针对《刑法》结合第130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131条第一款以及第20条第2款之下的一项罪行启动了审前程序。限期60天完成调查,随后两度延期。2006年3月27日至29日期间,对事件现场及一名证人的住所进行了检查,并采取了其他调查行动。2006年4月26日,就提交人所受之伤签发了一份法医报告。调查过程中对事件的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

4.5缔约国解释称,2006年5月30日和2006年6月20日,就《刑法》上述条款之下的一项罪行,针对两名被告提起刑事指控。刑事诉讼于2008年1月17日审结。军事上诉法院第3号判决维持了普罗夫迪夫军事法院下达的无罪判决。

4.6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坚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9条,提交人本可请求最高上诉法院对上述判决进行撤销原判审查。

4.7关于调查是否有效,缔约国坚称,事件发生(2005年9月15日)和两名被告被宣布无罪开释(2008年1月17日)之间时隔两年零四个月,系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缔约国补充称:审前程序过程中,提交人未提出任何投诉;所发现的调查期间在证据搜集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并未对确定过错法律性质的检察院决定或法院判决产生重大影响。缔约国坚称,鉴于及时而迅速、彻底而全面、公正而独立且公众有可能予以监督等要求均已满足,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符合欧洲的有效调查标准。

4.8缔约国坚称,提交人被允许行使其作为犯罪行为受害人的权利。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包括有可能就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提交人参与了一审和上诉程序,既亲自参与,又通过其所授权的律师参与,包括在休庭后恢复听证之时。缔约国因此认为,已向提交人提供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所有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该条款并不含有要求缔约国提供赔偿的强制性规定。

4.9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关于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遭到违反的指称同样没有根据,因为他在刑事诉讼中被允许行使自己的权利。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案件系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尽管已满足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章所规定程序审理的条件。第28章规定的程序题为“通过施加行政处分免除刑事责任”,其中不允许有自诉人和民事主张申请人这样的角色。缔约国坚称,毫无疑问,提交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已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具备权限、独立且公正的法庭进行了公正、公开的审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是否满足有效补救规定视具体结果而定的立场使来文不可受理,因为这样一种解释有违公民平等、当事各方享有平等权利以及“通过刑事诉讼挖掘客观真相”等基本原则。

4.10缔约国得出结论称,提交人关于《公约》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违反的指称没有根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6月5日的评论中称,与缔约国坚称之说相反的是,应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因为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坚称,正如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上诉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他解释说,《刑事诉讼法》第346条限制了撤销原判审查的范围。根据该条款,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判决不得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5.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就以下问题提出异议:对其施加的暴力,其强度和性质属于《公约》第七条范围;上述暴力系由缔约国的代表,即警察施加――警察违反《公约》第七条,使用武力和装备造成提交人多处受伤。

5.3关于调查的开展以及缔约国所坚称的提交人在审前程序中未提交任何申请之说,提交人回顾指出,启动调查系因他向内务部克尔贾利大区总局局长和普罗夫迪夫大区军事检察院提交了申请。提交人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只能由调查机构提出方能启动,且在刑事诉讼这一阶段,受害人只享有证人的程序性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受害人有权被告知调查的进程,且其安全有权得到保护。受害人只有权针对上述程序结束或终止所导致的行为提起上诉。提交人指出,检察院认定提交人关于自己遭受暴力侵害的指称属实,因为检察院在调查后针对两名警察向法院起诉,且在法庭诉讼中一直保持针对他们的指控。因此,不能说提交人未能采取行动行使自己根据法律享有的权利,也不能说他对调查无效也有责任。

5.4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观点,即由于针对两名警察启动的纪律程序以施加纪律处罚告终,提交人关于调查无效的主张没有根据。提交人重申,针对他在警察手中遭受虐待的指称所进行的调查无效,因为他未能切实参与初步程序,也因为他未能参与使军事上诉法院判决被撤销的最高上诉法院诉讼。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就这一点提出异议;这导致他在实践中被剥夺了军事上诉法院在其终审判决中所判予的精神损失赔偿。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项是否正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2014年7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一个独审法庭认定提交人针对缔约国提起的事涉与来文所述相同事实的申诉不予受理。鉴于申诉已不在该法院审查之中,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该来文。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主张应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本可请求最高上诉法院对军事上诉法院2008年1月17日第3号判决进行撤销原判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主张,正如军事上诉法院判决本身所指出的那样,针对该判决不能提起上诉。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主张:《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第346条限制了撤销原判审查的范围;不得针对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判决再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说明就向委员会提出的指称而言,请求进行撤销原判审查何以本会成为一种有效补救办法。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已经满足。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主张,即缔约国未能尊重他充分诉诸法庭的权利和手段平等原则,因为未传唤他参与使判予他赔偿的军事上诉法院判决被撤销的最高上诉法院诉讼。但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亲自参与并通过其所授权的律师参与了一审和上诉程序,包括在案件恢复审理后进行听证之时,所以说,提交人被允许行使了其作为犯罪行为受害人的权利。此外,提交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一个具备权限、独立且公正的法庭进行了公正、公开的审理。在案卷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相关信息的情况下,鉴于缔约国所作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上述指称。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宣布来文这部分内容不予受理。

6.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提出的侵权主张,即他据称遭警察虐待,而缔约国未能针对上述指称展开有效调查,也未能就其所受伤害提供赔偿。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上述内容可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该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坚称:他于2005年9月15日遭到两名将其误认为毒贩的警察袭击;警察直到后来他被戴上手铐并塞进车里时才亮明自己的身份;一份司法体检证明显示,提交人头上两处撕裂,且右腹部因皮肤挫伤而明显可见瘀青;他住院四天,因殴打致伤而接受治疗。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释称,提交人因警方为抓捕一名据称贩毒者实施突袭而遭受轻微身体伤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显示,2005年9月16日,根据内务部克尔贾利大区总局局长的命令指派了一个纪律委员会。该纪律委员会承认警察对提交人使用了不相称且不必要的武力。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所提供的信息显示,调查过程中,由提交人和证人提供了证词,要求当事警察提交了报告,且对法医体检证明进行了审查。该纪律委员会查明,两名警察未确保提交人明白他们是执法人员,使用了就所发生的情况而言不相称的武力。其结果是,针对两名警察实行了纪律处分。

7.4委员会注意到,随后针对两名当事警察提起了刑事诉讼,其结果是军事上诉法院的判决维持了普罗夫迪夫军事法院将两名警察无罪开释的判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主张,是否履行了《公约》之下的有效补救规定,不应视具体结果而定。但是,委员会认为,当事警察所受刑事指控被宣布无罪开释,并不一定意味着提交人在警察手中实际遭受的虐待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之待遇――缔约国一直未就虐待事实提出异议,且根据内务部克尔贾利大区总局局长的命令指派的纪律委员会也正式承认了虐待事实。

7.5委员会回顾指出,警方使用武力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合理理由,但在所使用武力被认为过度情况下,可视为违反《公约》第七条。委员会援引《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第4条,其中规定执法人员执勤时,在诉诸于武力之前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

7.6委员会还回顾指出,《公约》第七条规定的宗旨是保护个人的尊严和身心健全免遭有意和无意的伤害。委员会就此指出:提交人关于在警察手中遭受虐待的指称非常详实,且有医学证据支持;缔约国已承认了相关事实;所受之伤的性质,尤其是头部所受之伤的性质,要求提交人住院四天;纪律委员会认定,警察未能妥善亮明身份,且针对提交人实施了不相称且不必要的武力。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内务部内部设立的纪律委员会没有反驳提交人在警察手中遭受的虐待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之待遇,认为必须对提交人的指称给予应有的权重。因此,委员会认定,所提交的事实构成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未就他在警察手中遭受的虐待提供有效补救,有违《公约》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因为他从未因其所受伤害获得任何赔偿。委员会回顾指出,军事上诉法院在无罪开释两名被告警察时,驳回了提交人在针对两名警察启动的刑事诉讼背景下提出的精神损害民事赔偿主张。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证明一旦刑事有罪判决被推翻后,还存在着可供提交人获得有效救济的其他法律途径;提交人被剥夺了此前曾判予他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与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适当救济的义务不符。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本案当中,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提供适当的赔偿并采取适当的补偿措施,包括偿还提交人发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和医疗支出,并赔偿其非金钱损失。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及其他主要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