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2833/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September2021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833/2016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JoséLuisPichardoSalazar (由律师OswaldoJoséDomínguezFlorido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6年3月3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10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7月14日

事由:

对一名商人的刑事诉讼和逮捕令

程序性问题: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获得公平审判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辩护权;陈述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甲)、(乙)、(丙)、(丁)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José Luis Pichardo Salazar系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国民,生于1958年8月25日。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甲)、(乙)、(丙)和(丁)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8年8月1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在经纪公司“Uno Valores Casa de Bolsa”中持有45%的股份,并通过购买成为索尔银行(Banco del Sol)的所有人。他称,有关事件发生在2009年和2010年缔约国政府对银行和经纪公司进行迫害的背景下。

2.22010年1月5日,提交人向司法部控告Uno Valores Casa de Bolsa公司副总裁Leonor Sarmiento挪用资金。然而,Sarmiento女士向委内瑞拉当局作证告发提交人,导致当局对提交人展开调查,指控他在上述公司活动中涉嫌团伙犯罪和挪用公款。此外,索尔银行代理法律顾问Marianela Araujo Hurtado也对提交人提出投诉,促使国家接管了这家银行和经纪公司,检察署则请求采取预防性措施,包括冻结提交人的银行账户。该请求于2010年1月18日得到行使加拉加斯(Caracas)刑事诉讼法院职能的第十九初审法院的批准。

2.32010年1月12日,提交人因担心当局不经调查对他审前拘留而离国前往美利坚合众国迈阿密,审前拘留是一项通常针对该国银行家和经纪公司老板采取的措施。 2010年3月25日,提交人按照委内瑞拉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驻迈阿密领事馆指定了他的辩护律师。

2.42010年4月7日,Domínguez Florido先生向登记和文件分发股递交请求,要求主管程序法院宣誓他就任提交人律师。同一天,该请求被转至行使加拉加斯刑事诉讼法院职能的第五初审法院。两个月后,法院判定支持上述第十九初审法院的意见,拒绝行使管辖权。

2.52010年5月12日,检察署向第十九初审法院申请对提交人的逮捕令。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签发逮捕令。 2010年6月3日,提交人律师提交诉状,补充2010年4月7日的法律意见。他在诉状中坚持认为提交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有权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陈述意见。然而,2010年6月16日,法院驳回了Domínguez Florido先生宣誓就任律师请求,理由是提交人不在国内,必须到场才能正式指定律师。2010年6月22日,Domínguez Florido先生对这一决定不服,提出上诉,但加拉加斯都市区刑事司法巡回法院上诉庭第八分庭在2010年9月6日裁定中驳回上诉。2010年10月7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宪法庭提出人身保护申请,但遭2011年6月6日判决驳回。审理该案的所有法院都在裁决和判决中认定,提交人必须亲身出庭,才符合法律要求,进而能够指定辩护律师,并亲见辩护律师宣誓就职。

2.62010年9月16日,审理该案的初审法院决定以挪用公款和团伙犯罪对提交人及其他人启动引渡程序。2010年10月18日,提交人律师向最高法院提交辩诉状,再次要求允许他行使提交人的辩护权。最高法院在2010年11月8日的裁决中认为,请求美国引渡提交人是合理的。还在裁决中指出,提交人需要亲自出庭,才能指定律师;并解释说,调查尚处于准备阶段,提交人出庭后,将向他展示对他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其他程序性文件,并决定是否进行审判,这就是为什么他必须亲自到场。

2.7提交人还说,2010年10月5日,玻利瓦尔国家情报局官员在没有逮捕证情况下前往提交人家搜查财产。随后,留下一张在普通纸上手写的传票,由首席督察Charles Carmona签字,传唤提交人作为证人参与调查。 第二天,发来正式传票,由玻利瓦尔国家情报局局长JesúsArellano签署,还是要求提交人作为证人出庭, 尽管对提交人的逮捕令尚未执行。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甲)、(乙)、(丙)和(丁)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3.2关于第十四条规定的正当程序权,提交人指称发生了各种侵权行为。首先,他称不允许他正式指定的辩护律师在相关司法机构宣誓就职,侵犯了他的辩护权。第二,他称检察署请求和第十九初审法院决定采取限制资产和进行逮捕的预防性措施,而不先听取提交人或其律师的意见,也没有明确、准确和详细告知他们刑事调查的有关事实,侵犯了他的辩护权和陈述权。第三,他称拒绝接受其律师提交的辩诉状和不允许其律师查阅相关案件资料,使他无法了解检察署控告他的证据,妨碍了他的辩护权。第四,提交人称司法机构缺乏独立性,特别是对银行和经纪公司所有人提起刑事起诉情况下,并称一些司法判决缺少充足理由,各法院仅在照本宣科最高法院的判例法。

3.3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侵犯了上述权利,呼吁缔约国恢复所有遭侵犯的权利,并下令撤销逮捕令和取消有缺陷的刑事诉讼。他还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要求缔约国向他提供有效补救,赔偿他因这场导致他流亡国外的任意诉讼而遭受的精神和金钱损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7年7月1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主张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国内补救办法。

4.2缔约国解释说,国家证券委员会(负责促进、监管、监督和监查资本市场的机构)于2009年12月17日发出两封公函,下令对Uno Valores Casa de Bolsa公司展开调查,以便进行财务和系统审计。调查过程中,发现了诸多违规行为并向检察署作出报告。 鉴于这些违规行为,国家证券委员会2010年2月26日授权政府接管这家公司,并令其停止市场交易。这一决定已正式通知检察署。至于索尔银行,2010年1月18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在发现诸多违规和侵权行为后,也决定将其收归国有。当时,提交人担任该银行的高级董事。

4.3根据上述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检察署进行了必要调查,以确定刑事责任。为此,2010年5月14日签发了对提交人的逮捕令。然而,由于提交人不在国内,逮捕令无法执行。缔约国说,提交人不出席对他的刑事诉讼是自己对维护其合法权益制造的主要法律障碍。缔约国还说,提交人在调查阶段缺席给人以他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推测。

4.4缔约国称,提交人拒绝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律制度,在享有正当程序保障情况下在委内瑞拉境内出庭接受审判。缔约国还称,提交人不能要求缺席审判,因为将损害1999年《宪法》第49条规定的正当程序之前提。缔约国解释说,以前的《宪法》允许缺席审判,尽管只限于违反公共利益的案件。 现行宪法则不允许这样做,除非提交人在国内,否则不能起诉他。 因此,当被控告或被指控个人不出庭时,特别是无法执行对他或她的逮捕令时,所有刑事诉讼都将暂告停止。被告要受益于委内瑞拉刑事司法制度提供的所有权利和保障,他必须亲身参与刑事诉讼以便行使辩护权。 缔约国称,缺席审判的不可能是一项无可争议标准,也是最高法院案例法中得到充分和一贯解释的原则。

4.5缔约国还说,提交人不能无依无据地向委员会提出申诉,说自己遭受不平等待遇,更不用说所谓的政治迫害了。它指出,提交人没有证据表明他是出于政治原因而流亡国外的。

4.6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必须出庭才能指定律师,为自己作出认为相关的所有正式和实质性辩护,舍此刑事诉讼无法推进。提交人躲避或逃避对他的刑事诉讼,一个不可避免的后果是他不能指定私人辩护律师,这意味着没有人能够代表他查阅案件卷宗的内容。缔约国解释说,在刑事诉讼的调查阶段,向当事人披露的原则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加以适用。此外,最高法院本身也指出:

在刑事诉讼中,有一系列行为必然需要被告在场,不能委托给代理人,因为正是被告在场才有效保障陈述权和辩护权。指定辩护律师或自己选择的律师就是这样一种行为,必须有被告在场并记录在案;法律援助从启动调查之时或者必须在被告作证之前开始。

4.7缔约国还说,美洲人权法院指出,被告必须出席刑事诉讼。该法院认为:

在许多诉讼制度下,被告出庭是正常和依法执行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美洲人权公约》本身就反映了这一要求。在这方面,《公约》第七条第5款规定,“释放可能必须得到保证,以确保他出庭受审”,因此各国有权制定国内法,以确保被告出庭。由此可见,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的预防性拘留的最重要目标之一是确保被告出庭受审,以保证刑事管辖和协助打击有罪不罚。这也是诉讼程序实施的保障。此外,委内瑞拉法律禁止缺席审判。

4.8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目前在逃,按照国内法,不能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因此,没有切实用尽为其辩护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这是因为当被控告或被指控个人不能出庭,特别是无法执行对其发出的逮捕令时,所有刑事诉讼都将暂告停止。

4.9缔约国最后说,提交人的基本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因为他目前在逃,也就无法在控告他的刑事诉讼中作出正式和实质性辩护。此外,出于政治原因遭受不平等待遇的说法是无稽之谈,提交人没有证明他获得了政治庇护,所适用的法律和原则在提交人声称无法行使辩护权之前已经实行了。缔约国提请注意的是,提交人进行辩解首先是为了谋取他的经济利益,试图藐视委内瑞拉的司法制度,以便继续获得他作为公司高管所享有的经济好处。它还说,来文旨在通过没有证据价值的论点和缔约国迫害私营部门的居心叵测说法,确保提交人这位银行家不受惩罚。最后,缔约国呼吁国际机构检讨自己审查某些申诉的方式,这些申诉可能仅是对假设和未经证实事件的猜测,在与缔约国政府有关的所有事项上完全基于新闻、电视和社交媒体的主观、不真实和片面报道,只代表少数人反对多数人主权和民主意愿的利己和偏狭观点。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8年4月2日的评论中称,说他逃避司法不符合事实,更不用说他设法逃避刑事诉讼。提交人称,2010年5月14日发出逮捕令前,他没有受到传唤,也没有收到对他展开调查的通知。提交人称,检察署在收到Araujo女士控告信的当天即要求采取预防性措施,禁止处置他的财产。提交人强调,当他2010年1月12日离开前往美国时,既没有禁止他离境的预防性措施,也没有发出对他的逮捕令。他解释说,他从迈凯迪亚(Maiquetía)国际机场离开缔约国领土,顺利通过边检,因此缔约国说潜逃或逃避司法是错误的。

5.2提交人重申,对他的逮捕令是非法签发的,因为他以前未被传唤,没有受到指控,也不能够指派辩护律师查阅控告他的证据。 他辩称,传唤他作为证人出庭的两张传票签发时对他的逮捕令尚未执行,构成了滥用程序,因为旨在以虚假借口说服他作为证人出庭,然后非法拘留他。提交人称,没有证据表明他涉嫌任何犯罪。

5.3提交人还说,他向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提出了正式请求,要求审查2011年2月根据非法逮捕令发出的国际通缉令。他提交的材料包括辩诉书、证据和口头陈述,以证明缔约国数次对多名商人提出任意和非法起诉,目的是通过没收来控制国家整个经济和金融机构。提交人说,在他提出申请并实地访问该组织后,国际刑警组织档案管制委员会一致决定,他受到了缔约国的政治迫害。该委员会在2012年5月第八十二届次会议上撤消了对提交人的国际通缉令,并于2012年8月8日将该决定通知提交人(在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初次来文附有这份文件)。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目前在逃,根据其国内法,不能为其进行辩护或指定律师,因此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关于指定辩护律师,提交人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最高法院有机会就此事作出裁决,无论是2010年11月8日决定启动引渡程序的最终步骤,还是2011年6月6日驳回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就提交人关于违反正当程序的其他指控而言,都与实质性问题密不可分。 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妨碍来文的可受理性。

6.4关于提交人称审理其案件的法院缺乏独立性,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提交人笼统地援引《公约》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乙)和(丙)项,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缺少充分证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予受理。

6.5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的目的,提交人充分证实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甲)和(丁)项享有正当程序权利的诉求,即当局没有以明确、准确和详细的方式告知对他的指控,在决定签发对他的逮捕令前没有传唤他,也不允许他指定律师。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不允许他正式指定的辩护律师在相关司法机构宣誓就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享有的辩护权。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在逃,由此无法在控告他的刑事诉讼中作出正式和实质性辩护。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2010年5月14日签发对提交人的审前拘留令时,提交人已在缔约国境外四个月,可见是合法离开的。委员会还注意到,鉴于当局冻结提交人银行账户的预防性措施和缔约国接管其为股东的公司的相关调查,提交人才于2010年4月7日寻求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当局是在此后一个月签发审前拘留令的。

7.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不能要求缺席审判,除非他在国内,否则国内法无法对他提起刑事诉讼。当被控告或被指控个人不能出庭时,特别是无法执行对他或她的逮捕令时,刑事诉讼将暂告停止。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并没有要求进行缺席审判,而是要求法院接受其指定的律师,以便能够查阅案卷中引发逮捕令和向美国提出引渡要求的证据。委员会不认为在预审之前指定律师和提出可能抗辩,如不服预防性措施或引渡请求的动议或上诉,会违反宪法关于禁止缺席审判的规定。鉴于这些事实,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享有的辩护权。

7.4鉴于这一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另行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甲)项提出的其余申诉,这些申诉涉及他有权被明确、准确和详细告知对他的指控,并有权在当局采取预防性措施之前收到传票。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信息显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对侵犯提交人《公约》权利行为作出充分赔偿,包括允许他:(a)指定律师,从而查阅他的案件档案;(b)在预审前的初步调查阶段,通过律师提出可想到的各种抗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广泛传播委员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