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0/D/3042/2017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April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042/2017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A.S.、D.I.、O.I.和G.D.(由律师AndreaSaccucci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和S.A.等人

缔约国:

意大利

来文日期:

2017年5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1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0年11月4日

事由:

海上救援行动

程序性问题:

管辖权;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和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A.S.,巴勒斯坦国国民,生于1958年;以及D.I.、O.I.和G.D.,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国民,分别生于1983年、1988年和1977年。他们代表自己和13位亲属提交来文,2013年10月11日,这些亲属乘坐的船在地中海上距意大利兰佩杜萨岛以南113公里、马耳他218公里处沉没,导致估计200多人遇难。A.S.代表他的11位家庭成员提交来文:他的兄弟,生于1952年;他的女婿,生于1977年;他的侄女,生于1983年;他的儿子,生于1987年;他的女儿,生于1987年;他的儿媳,生于1992年;他的儿子,生于1997年;他的孙女,生于2004年;他的侄子,生于2005年;他的侄子,生于2007年;他的孙子,生于2008年,他们都是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国民。D.I.和O.I.代表他们的兄弟提交来文,其兄弟是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国民,生于1995年。G.D.代表她的兄弟提交来文,他是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国民,生于1992年。

1.2这些提交人指称,缔约国主管机构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向其在海上遇险的亲属提供援助,侵犯了其亲属根据《公约》第六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主管机构未能对沉船事件开展有效调查,侵犯了其亲属根据《公约》第六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进一步声称,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任择议定书》于1978年12月15日对所涉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提交人是寻求庇护的移民,他们代表在船只倾覆后死去的亲属提出申诉。

2.2提交人称,没有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能让他们向国内主管机构提出申诉。他们指出,M.J.向意大利阿格里真托法院的检察官提出过控诉,其中陈述了意大利和马耳他主管机构对他的求救呼叫反应迟缓,他的两个儿子在沉船中丧生或失踪。然而,意大利和马耳他都没有对船只失事展开任何调查,检察官也已经停止了刑事诉讼。提交人还指出,A.S.于2014年9月15日向意大利锡拉库萨法院的检察官提交了控诉。他声称2013年10月11日船只失事后,他的11位亲属随即失踪。从控诉记录来看,似乎在A.S.先前于2014年9月6日提出控诉之后,针对不明身份人员提起了刑事诉讼。但A.S.并没有收到关于诉讼或其结果的任何信息。船只失事后,其中一位提交人O.I.联系了马耳他红十字会、意大利驻阿布扎比(当时O.I.自己住在此地)大使馆的一秘、意大利红十字会以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询问她在船上的兄弟的下落。她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她兄弟的信息,于是她去了意大利和马耳他以探寻消息。G.D.住在大马士革;因此她无法向所涉缔约国主管机构提出控诉。提交人还指出,2017年5月17日,意大利政府被要求在议会回答有关导致船只失事的事实的问题。但是由国防部代表的意大利政府并没有回应此事,仅仅表示罗马海上救援协调中心(下称“意大利救援中心”)根据国际条例采取了行动。

2.3提交人辩称,未能对导致船只失事以及随后船上人员丧生或失踪的事实展开调查,其中包括提交人的亲属们,意味着他们在缔约国没有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来质疑主管机构在救援活动中的不足。提交人进一步辩称,他们无须寻求民事补救措施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的目的是确保那些将其亲属的生命置于危险境地和造成他们丧生或失踪的责任人受到起诉和惩罚。他们声称民事诉讼达不到这一目的,因为此类诉讼只关注损害赔偿金,不会解决对责任人进行认定和惩罚的问题。即使用尽了民事补救办法,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来查明沉船相关事实和任何相关责任的情况下,也会认为这些补救是无效的。提交人辩称,如果不对船只失事和救援行动失败展开适当调查,事实上是妨碍了他们寻求民事补救的权利。他们还认为,考虑到引发他们提出申诉的沉船悲剧如此深重,存在着让他们免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义务的特殊情形。提交人辩称,《任择议定书》的适用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应走过多的手续,而且他们认为他们不具备在所涉缔约国寻求法律补救的文化、语言和经济手段。

2.4提交人指出,船只失事发生在意大利和马耳他两国领土之外。但他们认为,有几点原因说明申诉既在意大利也在马耳他的管辖范围之内。首先,两国都是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的缔约国。虽然马耳他主管机构对船只所在的海上搜救区负责,但是意大利主管机构对马耳他搜救区实施事实上的控制,因为意大利往往是唯一愿意并且有能力在该地区开展搜救行动的国家。此外,两个缔约国都与遇险船只保持了持续联系并启动了救援程序。因此,尽管搜救行动存在严重不足,但两个缔约国都在搜救区对遇险人员实施了控制。提交人辩称,由此在救援活动不及时、船只失事和人员丧生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由于疏于职守或未采取行动,因此缔约国在船只失事的责任因果链中建立了一个关键环节。提交人指出在这方面,已经论证过求救呼叫在接收缔约国和发送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关系,遇险人员和缔约国主管机构之间因求救呼叫而产生了管辖联系,这意味着主管机构因此有义务提供紧急服务。

申诉

3.1提交人指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向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援助的义务是一项既定的国际规则。他们声称,缔约国在海上救援行动中疏于职守和工作懈怠,危及了其亲属的生命并导致他们丧生或失踪,因此侵犯了其亲属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提交人称,缔约国主管机构未能将船上发出的求救呼叫及时传递给搜救行动的主管部门,即马耳他救援协调中心(下称“马耳他救援中心”),所以未能履行为保护提交人亲属生命而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的职责。提交人还称,缔约国主管机构没有及时告知据称受害人他们应与马耳他主管机构联系,从而延误了救援行动,即使在马耳他主管机构发出请求后,缔约国也没有派遣兰佩杜萨海岸警卫队的船或离失事船只最近的意大利军舰前来救援船上的人员。提交人认为,意大利主管机构没有及时通知马耳他主管机构,因此将救援行动延迟了两个小时。他们还认为,如果意大利主管机构下令意大利军舰天秤座号和海岸警卫队的船去营救失事船只上的人员,这些船最迟会在下午3点,即船只沉没前两小时抵达遇险船只处。提交人称,天秤座号本可以在一个小时内抵达遇险船只处。他们进一步称,因为失事船只面临的危险迫在眉睫、急需援助,意大利主管机构在知道没有任何其他机构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应根据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第5.3.4.1章,承担起启动适当行动的责任,并与邻近救援中心协商,指定一个中心担负起救援职责。

3.2提交人进一步指称,其亲属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们称缔约国主管机构未能对船只失事展开正式、独立和有效的调查,以查明事实、认定并惩罚责任人。

3.3提交人还声称,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缔约国未能对其亲属的死亡或失踪进行调查,这已经造成并继续会给他们造成痛苦,相当于他们受到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在2018年6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缔约国认为,由于船只失事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之外,缺乏管辖权,因此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还指出,国内司法程序目前尚未结束。

4.2缔约国指出,近年来大量移民来到意大利。缔约国称,根据2017年5月3日举行的议会听证会的记录,在所涉船只失事当天,同时开展了总计23次救援行动。

4.3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根据司法调查、与证人和被告的电话记录和面谈,关于所涉沉船事件确立了以下事实。下午12点26分记录了失事船只向意大利救援中心拨打的第一个电话,意大利救援中心立即开始对打进来的卫星电话进行定位。在接到遇险船只的第二个电话并收到基本信息后,意大利救援中心于下午1点向马耳他救援中心通报了这一事件,因为该船位于马耳他搜救区内。下午1点05分,马耳他救援中心对意大利救援中心正式协调救援行动的请求做出了积极回应。意大利救援中心请马耳他救援中心也提供上述书面确认。下午2点35分收到了确认。马耳他救援中心因此正式确定了其协调角色,并通知意大利救援中心其正在派遣一艘巡逻艇前往船只据报所在区域。与此同时,意大利救援中心也收集了信息,试图确定遇险船只的位置,与马耳他救援中心保持联系,并告知移民与马耳他救援中心联系,以确保救援行动更加直接、时间更短和更加有效。马耳他救援中心提出请求,意大利救援中心表示在该区域没有海岸警卫队船只,但告知马耳他救援中心有一艘意大利军舰和两艘商船在这一区域。下午5点07分,马耳他救援中心告称该船已经倾覆,请求意大利救援资产参与。意大利救援中心通知已经在前往该区域途中的意大利军舰天秤座号,遇险船只已经沉没。意大利救援中心还通知了另一艘前往救援区的意大利船只埃斯佩罗号。下午6点,天秤座号到达救援区域,积极参与了救援行动。下午6点30分,马耳他救援中心指定天秤座号为救援行动的现场协调员。

4.4缔约国指出,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规定了救助和协助海上人员的义务,无论其国籍或法律地位如何。缔约国指出,该《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及其各自搜救区的界限,以便在每个缔约国各自领海之外还纳入部分公海,并为该搜救区确定单一的搜救主管机构。因此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可以识别出单一的一个救援中心,来负责协调自己区域的行动并保留行动选择。上述《公约》规定只有一个主管机构负责协调每个搜救区的救援介入行动。选择最合适的军舰和飞机来执行搜救行动是负责救援的中心的权力。缔约国指出,本案中沉船发生在其搜救区之外。

4.5缔约国认为,关于指称缔约国违反了保护据称受害人生命的义务,这发生在意大利领海和搜救区之外,根据《公约》第二条和《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所审查的事实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缔约国指出,根据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保护在公海船只上的人员生命的责任在于负责该搜救区的缔约国的主管救援中心。缔约国辩称,本案中这一职责属于马耳他救援中心。缔约国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意大利主管机构在马耳他搜救区以自主和非强制性的方式组织了救援介入行动,就宣称意大利对该区域负有事实上的责任。缔约国辩称,马耳他确立了自己的搜救区,因此承担了权利和职责,要在自身区域内履行自己的义务,缔约国认为,载有移民的船只不在意大利的管辖范围内,而管辖范围理解为权力和控制。缔约国进一步指出,马耳他主管机构已经正式承诺协调救援行动。虽然意大利救援中心通知马耳他该区域有一艘意大利军舰,但马耳他也派了救援资产去拦截遇险船只。缔约国辩称,由此马耳他正式实现了其行使救援行动管辖权的意向,并且事实上已经行使了管辖权。缔约国指出,甚至在马耳他提出正式请求之前,天秤座号就也参与了救援行动,并成为救援行动的联络点,从而挽救了许多生命。

4.6关于来文的案情实质,缔约国指出,已经对沉船事件开启了非常复杂的司法调查程序。缔约国指出,这一过程有不同的法庭参与,目的是查明在一般国际情形下涉及的所有资产的运作方式,包括这一悲剧性事件发生前六个月的时间,而不仅仅是特指正在查的案子。最高法院一级的介入也是必要的,以便确定调查应属于军事法院还是普通法院的权限。最高法院裁定,调查属于罗马普通法庭的普通管辖范围。

4.7缔约国指出,2014年4月11日,意大利驻德国法兰克福领事馆收到控诉,转交至意大利巴勒莫检察官办公室,之后就启动了关于沉船事件的调查。随后,海难受害者家属和一些幸存者提出了更多的控诉。2017年2月27日,锡拉库萨检察官办公室对一项控诉提出了驳回动议。在诉讼程序从阿格里真托和巴勒莫检察官办公室转到罗马后,罗马检察官办公室于2017年4月3日和7月18日对两项控诉提出了驳回动议。在另外一项控诉提出后,在罗马启动了第三次刑事诉讼。这一诉讼程序正在进行,诉讼人被告知他们有权参加审前听证,在缔约国提交此意见时,审前听证计划于2018年10月29日举行。诉讼过程中,对意大利海军军官、海港管理队――海岸警卫队和意大利救援中心当班人员提出了指控。指控包括未提供援助和过失杀人等刑事犯罪。缔约国指出,本来文的提交人不是这一尚在进行中的诉讼的当事方,因为他们没有提出控诉。缔约国指出,对船只失事的调查很复杂,因为涉及许多利益相关方,而且对事实的重建也是困难的。缔约国辩称,国内主管机构进行的调查是全面、及时和有效的,并指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目的是确定船只失事事件牵涉到的人员的责任,如果有责任的话。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10月15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们坚持认为来文可以受理。他们重申了论点,即意大利主管机构对马耳他海上搜救区行使事实上的控制,因此意大利对2013年10月11日救援行动的失败负有责任。关于缔约国称司法程序正在进行,提交人称这些程序被无理拖延。在他们提交评论时,五年已经过去,而调查还未结束。他们还辩称,缔约国主管机构没有让他们作为近亲参与刑事诉讼。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主管机构驳回了沉船事件的最初几个控诉,提交人还称,只是在一家报纸公布了沉船事件的信息之后,两名官员才被指控犯有刑事罪。

5.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声称意大利救援中心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12点26分收到了第一个求救电话。他们重申,遇险船只的第一个呼救是在上午11点发出的。他们指出,无论如何无可争辩的是,意大利救援中心收到了失事船只的第一个呼救电话,根据《国际航空和海上搜救手册》第3.6.1节,意大利有责任立即将事件通知有关的救援协调中心,并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对救援回应进行协调,直到负责的救援协调中心担负起职责。提交人指出,马耳他救援中心直到下午2点35分才正式承担协调救援行动的责任。提交人进一步声称,遇险船只的坐标在上午11点的第一个求救电话中已经提供给意大利救援中心,因此,意大利主管机构不需要花任何时间定位该船。

5.3提交人重申,意大利救援中心没有及时向马耳他救援中心通报船只遇险,也没有向马耳他救援中心提供援助,因为意大利中心只告诉马耳他中心该区域有一艘意大利军舰和两艘商船,但没有向马耳他救援中心提供军舰的名称和位置。提交人还重申,该军舰接到命令驶离所在位置,以避免参与救援行动。当马耳他主管机构确定军舰在该区域内,并请求意大利救援中心让军舰驶向遇险船只时,意大利救援中心拒绝了这一请求,并告知马耳他主管机构,该军舰正在另一区域进行侦察行动,因此无法到达指定区域。马耳他武装部队在船只沉没前几分钟打给该军舰的无线电通话也无人接听。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主管机构因此没有履行其与马耳他主管机构合作以挽救海上遇险人员生命的职责。

5.4提交人指出,他们没有声称意大利主管机构应该承担救援行动的协调工作。相反,他们的申诉聚焦于,意大利主管机构没有向马耳他协调结构提供援助,因为它拒绝将天秤座号立刻交由救援行动使用,因此没有向海上遇险人员提供及时救助。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2019年7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来文的进一步意见。缔约国提到其2018年6月15日的提交,并报告称,关于2013年10月11日沉船事件的司法程序仍在进行中。缔约国指出,最近一次审前听证于2019年6月24日举行,下一次预定于2019年7月9日进行。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可受理,原因是事件发生在缔约国领海之外因此缺乏管辖权。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申诉属于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因为缔约国主管机构对马耳他搜救区行使事实上的控制;与遇险船只保持着持续联系;并启动了救援程序,从而对遇险人员实施了控制。

7.4委员会忆及,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它有权接收和审查缔约国管辖下之个人的来文。委员会还忆及,在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第10段中,阐明了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尊重和确保可能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公约》下的权利。这意味着缔约国必须尊重和确保该缔约国权力范围内或有效控制下的任何人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即使这些人不在该缔约国领土范围内。如关于《公约》之下的外国人地位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1986年)中指出的,享受《公约》权利不仅限于缔约国的公民,还必须让所有人获得,无论其国籍或无国籍身份如何,如寻求庇护者、难民、移徙工人和其他可能发现自己在缔约国境内或受缔约国管辖的人。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在其领土外行动的缔约国部队的权力范围内或有效控制下的人,无论这种权力或有效控制在何种情况下获得,例如由被指派参加国际维和或执行和平行动的缔约国国家特遣队组成的部队。

7.5委员会进一步忆及,关于生命权的第3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第63段中指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和确保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第六条下的权利,即缔约国对其行使权力或有效控制的享有生命权的所有人。这包括缔约国有效控制的任何领土之外的人,他们的生命权仍然以直接和合理可预见的方式受到缔约国军事或其他活动的影响。缔约国必须尊重和保护在其有效控制下的地方如被占领土,以及在其为适用《公约》而承担国际义务的领土上的人的生命。缔约国还必须根据其在海上救援方面的国际义务,尊重和保护在其注册的或悬挂其国旗的海上船只和飞机上的所有人的生命,以及那些发现自己在海上遇险的人的生命。 委员会还回顾了其如下判例,即如果缔约国是造成另一管辖区下可能侵权行为的因果链中的一个环节,而根据缔约国当时了解的情况判断,域外侵权行为的风险是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则该缔约国可能对《公约》的域外侵权行为负责,例如涉及引渡或驱逐出境的情形。

7.6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八条,每个缔约国都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只的船长在被告知遇险人员需要援助时,尽快进行救援,只要此种救援行动是合理的预期,在需要时,通过为此目的的与邻国合作的共同区域安排,沿海缔约国应推动建立、运行和维持海上安全方面的适当有效的搜救服务。此外,委员会注意到,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和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通过的条款中载有关于提供和协调搜救服务的具体安排,包括区域协调中心协调来自不同缔约国的船只开展搜救行动,以及各缔约国在收到海上遇险情况的信息后有义务在搜救活动中进行合作。

7.7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双方没有争议的是,船只失事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之外,且当提交人亲属在悬挂意大利国旗的船只上时,没有发生任何指称侵权行为。因此,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即使事件发生在所涉缔约国领土之外,是否可以认为据称受害人在缔约国的权力或有效控制范围内。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遇险船只与缔约国主管机构于2013年10月11日在罗马进行了第一次联系,时间大约是上午11点至下午12点26分,提交人声称,在一次呼救电话中,意大利主管机构向船上的人保证他们会被救助。委员会还注意到,仅仅在下午1点之后,马耳他才通知意大利救援中心其已经同意协调救援行动,并在下午2点35分以书面形式正式予以确认,这一点也没有争议。此外,即使在马耳他同意承担职责之后,意大利主管机构仍在参与救援行动,因为天秤座号离遇险船只较近。下午1点至5点之间,意大利空军和海军就是否派遣天秤座号协助救援行动进行了磋商,而马耳他主管机构不止一次请求进行派遣。下午5点07分,在被告知船只倾覆后,意大利救援中心确认了已经派遣天秤座号前往遇险船只。天秤座号于下午6点到达现场,并于下午6点30分承担起现场协调任务。

7.8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之特殊情形下,遇险船只上的人与意大利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依赖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事实要素――特别是遇险船只与意大利救援中心的初步联系、天秤座号与遇险船只距离较近、以及意大利救援中心一直在参与救援行动――以及意大利根据国际海洋法承担的相关法律义务,包括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条款(特别是第五章第33条),以合理方式对求救呼叫作出反应的义务,以及根据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特别是其第五章之5.6),与其他开展救援行动的缔约国进行适当合作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认为,遇险船只上的人直接受到意大利主管机构所作决定的影响,鉴于意大利的相关法律义务,这种影响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按《公约》之目的,遇险人员受缔约国的管辖,尽管事实上这些人在马耳他搜救区内,因此同时受马耳他的管辖。意大利对该事件牵涉到的多名海军军官的行为进行了刑事调查,进一步凸显了意大利官员对沉船事件受害者的可能法律责任――尽管是根据国内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并不妨碍它审议本来文。

7.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意大利国内调查持续时间长的申诉,并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没有进一步的国内补救办法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它审议本来文。

7.10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案情实质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其亲属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因为缔约国在海上救援活动中疏于职守和工作懈怠,危及了其亲属的生命,导致他们丧生或失踪。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本案中是由马耳他救援中心来负责,意大利军舰天秤座号的确参与了救援行动,甚至在收到马耳他的正式请求之前就已参与,另外天秤座号成为救援行动的联络点并挽救了许多生命。

8.3委员会注意到,生命权包括缔约国有义务通过任何适当法律或其他措施,以保护生命免受一切合理可预见的威胁。委员会还注意到,这种尽职原则要求采取合理、积极的措施,不对缔约国在应对可合理预见的对生命的威胁时施加过重的负担。

8.4本案中提交人坚称,意大利主管机构没有对初步求救呼叫作出迅速反应,还大大延迟了向遇险船只派遣天秤座号的时间。他们还声称,该军舰接到命令驶离遇险船只,因为如果军舰被马耳他巡逻艇发现,后者会避开接管救援行动。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如果意大利主管机构及时指示天秤座号和其他海岸警卫队船只营救遇险船只上的人,这些船可以在船只沉没前抵达。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已迅速将求救呼叫通知马耳他主管机构,并建议船上呼救人员与马耳他救援中心直接联系。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在所涉船只失事当天,同时展开了23个救援行动,在得知船只倾覆前就已经派遣天秤座号驶向遇险船只。

8.5委员会注意到,救援行动的主要责任在马耳他,因为船只在其搜救区倾覆,而且它以书面形式承担了搜救行动的责任。但委员会认为,所涉缔约国没有提供明确的解释,来说明在马耳他主管机构承担搜救行动的责任之前,缔约国似乎没有迅速回应求救呼叫。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来说明缔约国主管机构采取了哪些措施来确定马耳他救援中心获悉了遇险船只的确切位置,以及缔约国在有效应对这一事件,尽管提供了形势不断恶化以及需要意大利援助的资料。此外,缔约国未能解释为何延迟向遇险船只派出天秤座号,尽管天秤座号距离失事船只仅一小时航程,甚至在马耳他救援中心正式请求后也没有迅速派出。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明确解释或反驳提交人的申述,即被截获的电话通话显示天秤座号接到命令驶离遇险船只。鉴于这些事实,委员会认为意大利未能表明它履行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尽职义务。

8.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主管机构没有对沉船事件展开正式、独立和有效的调查以查明事实,并认定和惩罚责任人,这侵犯了受害者根据《公约》第六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也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七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解释,即对沉船事件的调查仍在进行中,因为牵涉到许多利益相关方,而且对事实的重建也是困难的。

8.7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供明确解释,来说明为何尚在进行中的国内诉讼持续的时间长,而只是泛泛地提及其复杂性。缔约国也没有说明诉讼预期完成的时间。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表明针对侵犯生命权的指控,它履行了开展迅速调查的义务,因此,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规定的义务。

8.8委员会判定本案中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行为之后,决定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第七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

9.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提交给委员会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人提供充分赔偿,同时切记其他缔约国对同一事件可能负有责任。相应地,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迅速开展独立和有效的调查,在必要时起诉和审判应对提交人亲属死亡和失踪负责的人。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尤瓦尔·沙尼、克里斯托夫·海恩斯和福蒂妮·帕扎尔齐斯的联合意见(不同意见)

1.我们不同意多数委员的决定,即在确定缔约国根据《公约》的义务和案件根据《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上,来文中描述的悲惨事件属于意大利的管辖范围。

2.本意见第7.8段中解释,遇险船只上的受害者与意大利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依赖关系,而这种关系,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特别是第五章第33条)以及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特别是第五章之5.6)的规定,就涉及到缔约国在国际海洋法下的义务。因此,多数委员认为,遇险船只上的人直接受到意大利主管机构所作决定的影响,鉴于意大利的相关法律义务,这种影响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按《公约》之目的,船上人员受缔约国的管辖,尽管事实上这些人在马耳他搜救区内,因此同时受马耳他的管辖。我们认为,多数委员提出的意见没有区分(a)缔约国是否有潜力将已经受其有效控制的领土或区域之外的个人置于其有效控制的情况,以及(b) 将个人实际置于其有效控制的情况。只有后者出于《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之目的确立了管辖权。

3.正如意见第7.7-7.8段中的解释,遇险船只在整个相关的时间区间,即从初步呼救到船只倾覆,都位于意大利领海之外、在马耳他搜救区之内。本案中委员会面临的初步问题是,是否可以认为船上的受害者在意大利的权力或有效控制下,即便事件发生在公海和马耳他承担搜救法律责任的区域。没有人向委员会声称意大利在船只倾覆之前正式接受了搜救任务的法律责任,也没有人声称意大利担负起对搜救行动的实际管控。

4.虽然遇险船只与意大利救援中心之间有过初步联系,但如果缺乏另外的资料表明其接受了搜救的法律责任,仅凭这一事实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从那一刻起,缔约国实际上对船上的人行使了管辖权或者有法律义务这样做。特别重要的是,意大利实际上并没有协调搜救行动,而是将求救呼叫转给了马耳他主管机构,后者以书面形式确认了马耳他在所开展的搜救行动中的协调作用。尽管意大利主管机构在支持马耳他主管机构的搜救行动时派遣意大利军舰天秤座号前往搜救区域为时已晚,但遇险船只在沉没当天下午6点30分之前并没有在意大利海军的有效控制之下。这一时间已经是船只倾覆后的一个多小时,此时天秤座号到达现场,成为救援行动的现场协调员。

5.虽然意大利救援中心和意大利海军在回应求救呼叫和马耳他援助请求时可能存在重大失误,导致许多受害者悲惨丧生,但这种失误本身并不能确立意大利对遇险船只上的人的有效控制,无论这种失误是否导致意大利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或违反缔约国对马耳他和其他缔约国的海洋法义务。在上述人员位于另一缔约国根据海洋法承担搜救行动法律义务的区域――意味着管辖权――的情况下,更是无法确立缔约国的有效控制。由于是由马耳他而不是意大利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行动的整体行为负有责任,我们认为,因为意大利未能更加迅速地部署意大利军舰、从而更早地承担搜救行动的实际责任,而认定该缔约国根据《公约》负有责任,这是不适当的。

6.我们还认为,多数委员采取的方式,即把有能力参与另一缔约国负有国际责任的搜救区内的海上行动,等同于对遇险船只上的人的管辖权之概念,这可能会扰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力图引入的法律秩序,而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减少沿海缔约国之间在搜救行动上缺乏明确分工而造成的“全球公域的悲剧”。因此,虽然多数委员采取的方式可能对于规定缔约国在没有任何缔约国对搜救行动负有国际责任的区域的义务是适当的,从而避免“消极”管辖权冲突,但是对于有国家担负责任的并且事实上正在承担其责任的区域是不适当的,这可能会造成“积极”管辖权冲突。

7.因此,我们认为,鉴于马耳他对相关海域搜救行动负有主要责任,且缔约国仅发挥支持作用,委员会不应得出结论认为,出于《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之目的,沉船受害者在船只倾覆之前或倾覆之时属于意大利管辖范围,另外委员会因此应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可受理。

附件二

委员会委员安德烈亚斯·齐默尔曼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这一反对意见必须与我关于诉马耳他的类似案件中的个人意见一起解读,这一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实。上述个人意见的内容因此应被视为包含在下文中,除非另有说明。首先必须重申,一个人确实发现他/她自己在《公约》某一缔约国管理的搜救区内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出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之目的此人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那么即使在没有这一法律联系的情况下,也必须更能形成这一结果,此种法律联系,在多数委员看来,首先引发了《公约》对马耳他的适用性。

2.我的明确理解是,意大利拒绝派遣军舰天秤座号承担救援行动,以挽救海上遇险人员的生命,因此违反了其在海洋法适用规则下的义务。然而,这不是委员会面临的问题,也不是委员会必须决定的问题。事实上委员会也无法就这个问题做出决定。与多数委员似乎至少在暗示的相反,意大利是否基于天秤座号船上海军军官的意大利籍或任何其他意大利官员来行使刑事管辖权,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之目的更没有法律上的相关性。

3.使多数委员的决定更成问题的是,多数委员也认定在诉意大利的案件中,提交人同时受马耳他的管辖,尽管已经认定诉马耳他的申诉不可受理。与此同时,现在要求意大利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尽管另一个缔约国可能造成了生命的悲惨逝去,尽管如多数委员也认定的,救援行动的主要责任――因此多数委员认为也违反了《公约》保护的权利――在马耳他而不是意大利。除此之外,确定意大利有义务支付赔偿金进一步打开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即每一缔约国承担哪种形式的责任,如果有责任的话――即仅仅是比例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

4.最后,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之特殊情形下,遇险船只上的人与意大利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依赖关系(第7.8段),多数委员认为,这就引发了《公约》的适用性,这是委员会试图限制其结论。然而,可以有把握地假设,马耳他案件和意大利案件的结果,如果放在一起看,将被视为规定《公约》普遍适用于发现自己在一缔约国搜救区或在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只附近的海上遇险的人。正如我已经提到的那样,这可能最终产生非常不幸的后果,即《公约》缔约国不再愿意承担这种义务,或者甚至试图避免与遇险船只密切接触,从而避免造成任何“特殊的依赖关系”的印象。

附件三

委员会委员大卫·摩尔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本案的可否受理决定带来了两个关键问题。第一个也是首要问题涉及《公约》缔约国义务的范围。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缔约国的义务延伸至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个人。委员会对这个短语的解释是分离的。虽然有强有力的论据支持对短语的联合解释,但没有必要为了解决本案而重新审视这些论据。没有人认为意大利的领土延伸到公海。因此,问题变成了这些遭遇沉船的人是否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

2.这个问题带来了第二个问题:在解释《公约》时依赖《公约》之外的国际文书是否妥当。政策原因,例如协同,是支持解释《公约》时与其他来源的国际法保持一致的。但委员会的权限仅延伸至解释缔约国已经同意的特定条约。我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原则,无论是作为条约法还是习惯国际法,都应该指导委员会使用非《公约》来源来解释《公约》。

3.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c)项,应考虑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公约》的许多缔约国,包括意大利和马耳他,也是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规定将公海划分为搜救区,指定给某一缔约国。这一安排特地侧重于划分责任和管控,它表明意大利的《公约》管辖权最多应延伸至其区域内的个人。

4.委员会的决定判定了本次悲惨案件中该区域之外的管辖权,这反映了高尚的意图,特别是鉴于缔约国可被质疑的行动。但我担心这一决定在公海上的责任方面增加了一层不确定性,甚至是增加了忧惧,这可能阻碍而不是改进对未来紧急情况的反应。我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附件四

委员会委员根提安·齐伯利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1.我同意委员会的决定,但我想澄清管辖联系和缔约国海上搜救行动的法律义务,特别是关于难民和移民的义务。

2.这一具体案例和相关法律框架表明,缔约国对此类搜救行动负有共同责任。虽然一缔约国对其搜救区负有主要责任,但所有国家都有提供援助的剩余责任,特别是向自身能力有限的缔约国提供援助。

3.根据对《公约》第六条的解读,搜救行动中的管辖联系一般基于缔约国向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援助的国际法律义务。委员会在其第3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第3段中指出,生命权关乎到个人具有避免有意导致或可预期导致其非自然死亡或过早死亡的行为和不作为的权利。“权力和控制”的概念通常用于域外管辖权,必须根据海上的具体情况来理解和解释。在评估缔约国为了挽救海上遇险人员开展搜救行动的责任问题时,尽职规定是一项行为上的义务,这要求缔约国在现有资源内尽最大的努力。

4.搜救行动失败导致生命逝去,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六条在程序上有义务依职权开始迅速有效的调查,以查明发生了什么,并在必要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五

委员会委员何塞·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1.我同意委员会达成的决定,即认为意大利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

2.这是一起复杂的案件,涉及几个缔约国的同时共同国际管辖权:意大利和马耳他,可能还有利比亚。然而,主要问题是受害者是否在意大利的权力范围内或有效控制下,即使事件发生在其领土之外(第7.7段),以及根据相关国际文书,意大利是否未能为救助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援助。

3.遇险船只位于兰佩杜萨以南61英里和马耳他西南118英里处,因此离意大利海岸最近。据意大利国防部长称,意大利军舰天秤座号距离遇险船只仅15英里,不到一小时的航程。因此,天秤座号是距离最近的船只,但它没有主动提供直接援助,也没有交由马耳他救援中心使用,而是没有作为。

4.意大利救援中心在下午12点26分接到第一个电话,下午12点39分接到第二个电话,当时被告知船只正在下沉,船上有儿童,需要紧急干预。该船的确切位置已告知意大利主管机构。随后在下午1点17分、1点38分、2点22分和3点37分又进行了几次联系,提出的请求也越来越紧急。

5.下午1点,意大利救援中心与马耳他救援中心建立了联系,但意大利没有提供关于船只危险情况、其确切位置或天秤座号就在附近以及其联系人的信息。马耳他主管机构最早在下午4点左右确定了遇险船只的位置。

6.下午1点34分,意大利救援中心向附近所有船只发出航行警告,请求协助。下午2点30分,马耳他救援中心也这样做了。天秤座号对这两次航行警告都没有回应。

7.下午1点35分,意大利海军司令部获悉遇险船只的位置和船上的人数。然而,下午3点34分,海军司令部指示天秤座号不要靠近该船,以免在该区域被发现。下午3点41分重复了同样的命令。

8.马耳他武装部队的飞机发现了天秤座号之后,在下午4点以后,马耳他救援中心请求天秤座号前往协助,因为已经观察到遇险船只过于拥挤且摇晃不定。然而,天秤座号没有回答马耳他飞机发出的紧急呼叫,紧急呼叫持续了两分钟。

9.下午4点38分,意大利救援中心请求意大利海军司令部让天秤座号与马耳他主管机构直接联系。下午4点41分批准了这一请求。下午4点44分,马耳他救援中心再次请求意大利救援中心将天秤座号交由救援行动使用。意大利救援中心拒绝了这一授权。直到下午5点07分,在船只倾覆后,天秤座号才接到命令进行干预,这距离第一次紧急呼叫后又过去了4小时40分钟。下午5点57分,天秤座号到达现场,在此之前6分钟,马耳他武装部队的巡逻艇到达现场。

10.因此,意大利海军不仅在他们仍然是负责协调此事件的第一个救援中心且发出了第一个航行警告的时候就拒绝采取行动,而且在与马耳他主管机构沟通的时候也一直忽略宝贵的信息,并故意阻止离遇险船只最近的天秤座号介入救援行动,直至船只沉没。

11.因此,我认为出于《公约》之目的,遇险船只上的人在意大利的管辖范围内(第7.5-7.8段)。此外,意大利主管机构未能令人信服地解释在如此紧迫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供援助的动机,从而影响了如此多的人的生命(第8.5段)。

12.对意大利海军、意大利海岸警卫队和意大利救援中心的官员提出了指控,涉及至少7名官员,罪名是未提供援助和过失杀人。事件发生七年后,国内法院的审判仍未结束,这过度拖延了司法审判的有效性和及时性。缔约国除了泛泛地提及案件的复杂性之外,没有对延迟作出明确解释,也没有给出审判预期完成的时间(第8.6-8.7段)。

附件六

委员会委员瓦西尔卡·桑钦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1.我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遇险船只上的人直接受到意大利主管机构所作决定的影响,鉴于意大利的相关法律义务,这种影响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按《公约》之目的,遇险人员受缔约国的管辖,同时也受马耳他的管辖,我还同意委员会认为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并不妨碍它审议本来文。我也完全同意委员会的结论,即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

2.然而我想强调,我认为,由于悲剧事件发生在公海,根据海洋法,除了对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外,以及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详尽预想的情况(例如海盗情形)下,意大利和马耳他均不得行使任何领土管辖权,那么关于在《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属地管辖权(确定了个人是否受缔约国的管辖,适用“权力范围内或有效控制下”的原则)下受理来文的问题,与所涉及的权利即生命权有着内在联系。委员会援引第3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来强调(第7.5段),缔约国根据其在海上救援方面的国际义务(着重部分由作者标明),必须尊重和保护那些发现自己在海上遇险的人的生命。

3.正是出于这一原因,在审查了案件事实和具体情况(第7.7段)之后,我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尽管事件发生在公海区域。提交人充分证明了(a) 意大利有职权履行其国际义务,即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八条向遇险船只提供援助,并在搜救区协助马耳他主管机构;(b)意大利使受害者相信,特别是在建立联系后的第一个小时(最初几个小时)内,它会履行这些义务;以及(c)这些必要的活动本可以直接地、以合理可预见的方式对事件产生影响。我认为,意大利通过承担在这一具体事件中行使现有职权的义务,将受害者置于其管辖之下,但由于没有采取相应行动而未能保护他们的生命,而且事后也没有对事件进行适当调查,这导致了对提交人权利的侵犯。

附件七

委员会委员埃莱娜·提格乎德加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1.我完全支持多数委员达成的解决方案。意见是委员会旨在解决一些海事法律黑洞的第一份贡献。意见可能为新的“海上救助权”提供一些实质内容。然而,正如我在对马耳他的来文的赞同意见中所阐述的,多数委员的法律推理并不十分严谨。我不再重复我所写的,即把两个案件分开的决定不合理以及使用的一套法律不是最新的。我对本意见的主要评论主要是意大利行使域外管辖权的问题(第7.8段)。我对多数委员解决问题的方式并没有完全信服。实质性义务和与意大利存在管辖联系之间有所混淆。更重要的是,确定这种管辖联系的依据不明确,我感到遗憾的是,多数委员没有明确回应提交人在申诉中根据Munaf诉罗马尼亚案的判例提出的论点,这些论点比第7.8段中保留的论点更加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