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0/D/2752/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6 June 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752/2016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S.M.和S.V.(由律师玛丽·路易丝·弗雷德里克森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16年3月1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3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2020年11月6日

事由:递解出境至意大利

程序性问题: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风险

《公约》条款: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

1.1来文提交人是一对夫妇:S.M.,生于1979年5月30日;S.V.,生于1983年8月6日。他们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他们在丹麦寻求庇护,但他们的申请被拒绝,理由是,他们在意大利已经拥有有效的居留许可,意大利是他们的第一个避难国。定于2016年3月17日将他们驱逐出境。提交人声称,丹麦将他们强行驱逐回意大利,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丹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3月18日,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提出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两位提交人于2002年在德黑兰相遇。同年,他们皈依了基督教。他们在大学学习,在政治上积极反对政府。2002年至2009年间,他们因政治观点和宗教原因被传唤,与该大学的情报机构进行了大约6次谈话。2009年6月,他们参加了德黑兰大学的示威活动,之后被逮捕。S.M.被拘留四天并遭受酷刑,而S.V.被拘留一晚并遭受警察的暴力。2011年2月,S.M.再次因策划示威而被捕,并被拘留了6天。在他被拘留期间,他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虐待,并受到性虐待的威胁。

2.22011年6月7日,提交人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为他们因开展政治活动反对政府和皈依基督教而面临迫害。他们于2011年6月16日进入意大利。他们于2012年8月16日获得庇护,并获颁有效期至2017年8月15日的居留证。

2.3在意大利,提交人最初被安排在条件极其恶劣的庇护中心住宿,大约一年。他们开始学习意大利语,并进行了为期六个月的带薪实习。然而,13个月后,他们被要求离开庇护中心。他们用实习期间挣的微薄薪酬和卖掉个人首饰所得的钱,设法租了一套公寓将近一年。他们向当局、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难民署)和非政府组织求助,但都无济于事。

2.4提交人离开了意大利,因为他们再也无法养活自己,并于2014年3月5日抵达丹麦,在那里他们申请了庇护。

2.52014年8月6日,丹麦移民局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因为他们在意大利拥有有效的居留许可,而且因为意大利因此可以作为申请人的第一庇护国。2014年11月21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了这一决定。

2.62015年1月13日,提交人被驱逐至意大利。抵达后,意大利当局拘留了提交人四个小时,并对他们进行了讯问。据提交人说,警方通知他们,他们在意大利的避难案件已经结案,因为自从他们离开意大利,已经过去了10个月零8天。提交人在机场过夜后,被送回丹麦。在丹麦,他们要求重新审理他们的庇护案件。

2.72016年3月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请求,因为他们没有提交任何未经上诉委员会评估、确有必要重新审理其案件的新材料。此外,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资料说明他们被拒绝进入意大利的原因,也没有佐证其诉求。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将他们强行驱逐回意大利,丹麦会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的申诉有两点。首先,他们提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对他们返回意大利后将面临的风险进行个性化评估,也没有确定他们是否会得到根据公认的基本人权标准给予的待遇。其次,他们认为,上诉委员会未能评估提交人是否真的可以进入意大利并在那里逗留,直到找到一个持久的解决办法。

3.3在这方面,提交人声称,意大利境内难民缺乏人格完整和安全将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处于《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境地。他们指出,在评估意大利的条件是否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时,应考虑到在获得庇护的国家,提交人在社会经济方面是否比他们在母国更为脆弱。他们指出,即使他们在意大利将获得难民身份,后者也不能为他们的居留提供一个持久的解决方案。此外,他们称,他们返回意大利后将没有资格享受社会福利,而且他们已经用尽了所有住宿渠道。因此,他们将被期望自食其力。

3.4为了支持他们的论点,提交人引用了几份关于在意大利受国际保护的人员情况的报告。在这方面,他们援引了,例如,瑞士难民事务理事会2013年10月的报告,该报告显示,意大利的接收条件和持有有效或过期居留许可证的难民的基本人权标准不符合国际保护义务。他们还强调,除其他外,在意大利,国际保护受益者融入社会的前景有限,国家当局确保向所有有需要的人提供适当住宿的能力有限。根据其他报告,包括寻求庇护者在内的数百名移民居住在罗马废弃的建筑中,获得公共服务的机会有限。此外,提交人提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方案执行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结论是,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可被遣返到他们已经找到保护的那个国家,如果他们被允许留在那里并得到按照公认的基本人类标准的待遇,直到为他们找到一个持久的解决办法。

3.5提交人还提到了委员会在“Jasin等人诉丹麦案”中的观点,该案涉及违反《公约》第七条将一名索马里国民驱逐到意大利一事。在这件事上,委员会特别认为,缔约国必须对提交人返回意大利后将面临的风险进行个性化评估。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不应依赖一般性报告和以下假设:由于提交人过去曾受益于辅助保护,类似的获得社会福利和工作权益的机会现在也会适用。

3.6当前来文的提交人最后提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评估意大利当局是否承认提交人的居留许可,这影响他们进入意大利和留在意大利的权利。他们特别提到该委员会2016年3月8日关于他们请求重新审理其在丹麦的庇护案件的决定。在该决定中,该委员会完全依靠国家警察提供的信息,宣称其离境仍被定下日程。因此,它没有评估提交人的个人情况,即他们是否真的可以进入意大利。

3.7提交人没有向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交来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6年9月1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提出具有初步证据的案情。提交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证明,如被遣返意大利,他们将面临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

4.2缔约国还认为,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可以受理,它应认为该申诉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将他们驱逐到意大利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缔约国重申该案的主要事实,它特别强调了以下几点:提交人于2014年3月5日持意大利难民旅行证件进入丹麦,并于同一天申请庇护。2014年8月6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他们的庇护申请,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维持了这一决定,理由是提交人可以在意大利居住,意大利是第一个安全的庇护国。提交人于2015年1月13日自愿离开丹麦前往意大利,并于次日再次进入丹麦,称意大利当局拒绝他们入境。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据称在他们被拒绝进入意大利时销毁了发给他们的外国人护照。随后,2015年2月11日,提交人要求重新审理他们的庇护案件,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拒绝了这一请求。2016年3月11日,提交人再次要求重新启动庇护程序,并于同日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2016年3月17日,在上诉委员会拒绝了提交人关于重新审理其庇护案件的两项请求后,提交人被驱逐到意大利。缔约国强调了上诉委员会2016年3月8日和16日的决定的结论,通过这些决定,该委员会拒绝了重新审理提交人庇护案件的请求,特别是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细节,证明意大利当局据称拒绝了他们进入意大利。

4.3缔约国重申其国内当局的主要调查结果,特别是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11月21日和2016年3月8日和16日的决定。它还详细说明了相关国内法的适用情况和上诉委员会的程序,特别说明了《公约》地位、保护地位、不驱回原则和第一庇护国原则。

4.4缔约国称,除了在提交人的庇护程序中已经依赖的信息外提交人也未提供任何重要的新信息或观点,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11月21日和2016年3月8日和16日的决定反映了这一点。缔约国称,在整个庇护程序中,缔约国当局考虑了以下问题:(a)提交人的案件属于《外国人(合并)法》第7(1)条的范围,因为有充分理由担心如果被遣返原籍国,会受到某种严重的特定个人迫害;(b)提交人已在意大利获得难民身份。上诉委员会拒绝根据《外国人(合并)法》第7(3)条向提交人提供庇护,因为意大利可以作为提交人的第一庇护国。在这方面,它强调,如果寻求庇护者已经或能够在第一庇护国获得保护,一国可以拒绝向其发放居留证。缔约国还指出,上诉委员会在考虑一国是否可以作为第一庇护国时,适用不驱回保护原则,并评估寻求庇护者是否可以进入第一庇护国并在该国合法居住,以及其完整性和安全在该国是否会受到保护。保护的概念还包括某些社会和经济因素,因为必须按照基本人权标准对待寻求庇护者。然而,不能要求寻求庇护者拥有与接受国本国国民完全相同的社会和生活标准。保护的概念意味着,寻求庇护者进入并留在作为第一庇护国的国家时,必须享有人身安全。缔约国还指出,意大利受《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准则和标准的约束,包括《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准则和标准。

4.5缔约国称,其国内当局对提交人的陈述、现有的关于意大利情况的一般背景资料以及适用的国际判例法进行了彻底评估。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如果他们返回意大利,其生活水平低于最低门槛、没有资格享受社会福利以及用尽了所有住宿可能性的论点,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具体证明他们的说法,也没有提供资料,使所述情况成为很有可能。他们还与上诉委员会对意大利境内获承认的难民的生活条件的现有背景资料的评估不一致,也与提交人自己的经历未能保持一致。

4.6缔约国引述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在“SamsamMohammedHussein和其他人诉荷兰和意大利”一案中审议的申诉不可受理的裁决,该裁决涉及一名索马里单亲母亲和她的两个年幼子女的案件,向他们发放了居留证,以在意大利进行辅助保护,这是可将其遣返的国家。缔约国引述该法院的判决:仅仅因为在被遣返的国家自己的经济地位比驱逐国差,这不足以达到《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所禁止的虐待的门槛。而且,缔约国强调了法院的推理:如果没有特别令人信服的反对遣返的人道主义理由,申请人的物质和社会生活条件会因从缔约国遣送出境而显著变差,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构成违反第三条。

4.7关于意大利的实际情况,缔约国引述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考虑:虽然在意大利寻求庇护者、已被收留的难民以及因国际保护或人道主义目的而获得居留证的外国人的总体处境和生活条件或许有某些不足,但并未显示,在向身为特别弱势群体成员的寻求庇护者提供支助和生活设施方面存在系统性的缺失,而在“M.S.S.诉比利时和希腊案”中,存在这种缺失。

4.8缔约国特别指出,在意大利,一个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被承认为难民的人将获得为期五年的可延续居留许可证,允许持有人工作、获得旅行证件、申请家庭团聚,并享受社会救助、医疗保健、社会住房和教育方面的一般计划。同样地,即使居留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过期,被确认为难民的外国人在再入境时仍可申请续延其居留许可证。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了上诉委员会2014年11月21日的决定,该决定确定,提交人已被授予意大利难民身份,其居住证将于2017年8月15日到期。此外,缔约国提出,其国家当局在2015年夏天咨询了意大利当局,随后又在2016年咨询了意大利当局,意大利当局确认,居留许可证已过期的外国人可以合法进入意大利,以便续延居留许可证。仅要求外国人前往签发证件的警察移民部门,并提交续延请求。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提交人在2016年3月17日被驱逐到意大利时能够进入意大利并提交延续居留证的申请。

4.9缔约国注意到,自法院通过上述裁决以来,非法进入意大利的人数有所增加,这也影响了接待条件。然而,它得出的结论是,总的来说,意大利仍然可以作为获得国际或附属保护的人的第一个庇护国。

4.10缔约国引述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在“Tarakel诉瑞士”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该判决涉及一对有六个子女的阿富汗夫妇被移交问题,他们已在意大利申请庇护,其庇护程序在相关时间仍悬而未决。当时,法院认为,由于没有关于意大利境内寻求庇护者实际接收条件的详细和可靠的信息,瑞士当局没有提供足够的保证,保证申请人将以适合儿童年龄的方式得到照顾。法院认为,瑞士当局将该家庭转移到意大利,而没有事先得到意大利同行的个人保证,即他们将充分照顾该家庭成员并将他们安置在一起,这将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的违反。缔约国认为,Tarakel判决(该案涉及在意大利的寻求庇护者的一个家庭)并未偏离关于在意大利拥有实际居留许可的个人和家庭的先前判例法,包括SamsamMohamedHussein裁决。此外,从Tarakel判决中不能推断,各国在驱逐已获准在意大利居住的需要保护的个人或家庭之前,必须获得意大利当局的个人担保。

4.11缔约国借用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另外两项裁决――“A.T.H.诉荷兰和S.M.H.诉荷兰”――以支持其论点,即意大利的接待条件就提交人被驱逐出境目的而言是可以接受的。在所引用的这两个案件中,法院认定,申请人如果被遣返意大利将面临困境的风险不够真实和迫在眉睫,其性质也不够严重,不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的范围。此外,提交人在来文中援引的背景资料并未包含关于已获保护者在意大利的一般条件的任何新的资料,而这种资料在该法院在SamsamMohammedHussein一案中作出以下裁定时并不具备:该案申请人返回意大利不等同于《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禁止的待遇。

4.12关于提交人以前在意大利的逗留,缔约国提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得出的结论。缔约国特别指出,提交人受益于能够住在一个接待中心,他们从未露宿街头,身体健康,受过良好教育,能够读写意大利语。他们都被认为是机敏的人,可以在意大利创造出可以接受的生活水平。他们声称在意大利居留期间找不到工作,这不会导致不同的评估。此外,提交人持有有效的居留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进一步信息来支持他们关于他们被拒绝重新获准进入意大利的说法。缔约国还提到难民上诉委员会2016年3月8日的决定,其中提到国家警察的通常做法:即如果被驱逐到第一庇护国被认为是徒劳的,它会通知上诉委员会。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国家警察向上诉委员会通报了提交人计划于2015年2月18日被驱逐出境的情况,由于提交人要求重新审理他们的庇护案件,驱逐计划被暂停。2015年6月22日,国家警察告知该委员会,已请提交人于7月1日与警方会面,目的是确定他们是否可能被驱逐到意大利。随后,2016年2月12日,国家警察向该委员会通报了将提交人驱逐到意大利的计划。提交人于2016年3月17日被驱逐出境。

4.13缔约国进一步将本案与委员会在“Jasin等人诉丹麦”和“AbubakarAli等人诉丹麦”的案件区分开来。与上述第一起案件不同的是,第一起案件涉及一名母亲和三名持有过期许可证的未成年人在意大利居住,而本来文的提交人是两名机敏的成年人,受到国际保护,并拥有在意大利居住的许可证。此外,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委员会指责缔约国未能充分分析提交人在意大利的个人经历,而对于本来文的提交人则不是这种情况。

4.14此外,缔约国将本案与“A.A.I.和A.H.A.诉丹麦”案中审议的案件进行了比较。缔约国特别指出,在“A.A.I.和A.H.A.诉丹麦”案中,向在意大利有两名未成年人的一对已婚夫妇发放的辅助保护和居留许可使他们能够返回意大利,作为他们的第一个庇护国,即使他们的居留许可在他们在丹麦逗留期间已经过期。在本案中,提交人借鉴了其先前经历,特别是意大利当局未能帮助他们找到临时住所、工作或更稳定的住房,这后来导致他们无家可归。缔约国强调委员会的结论,即这些提交人以前在意大利的经历不能证实他们的说法:如被遣返意大利,他们将面临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

4.15最后,缔约国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到意大利不会导致违反《公约》第七条。本来文没有提出与提交人的处境有关的任何新的具体信息。提交人只是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具体情况的评估和该委员会的结论。在2016年3月11日的来文中,提交人没有就其处境提供任何新的或具体的细节。他们没有发现国内当局决策过程中有任何违规行为,也没有发现上诉委员会没有考虑任何风险因素。在这方面,缔约国依赖委员会的既定判例,认为应相当重视缔约国进行的评估,除非认定评估显然是武断的或相当于剥夺司法公正。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1月19日的评论中坚持认为,将其遣返意大利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而且,缔约国未能提供充分理由证明来文明显缺乏根据。

5.2他们提出,在他们于2016年3月17日被驱逐到意大利后,意大利当局没有向他们提供任何援助。他们称,他们没有资格享受社会福利。相反,他们不得不依靠在罗马的其他信徒的支助。他们提交了一封耶和华见证人协调员的信件来支持他们的说法。提交人认为,他们的案件不是他们的物质和社会条件降低的问题,而仅仅是获得最低水准生活条件的问题,这使他们的处境有别于缔约国援引的“SamsamMohammedHussein和其他人诉荷兰”一案中所审议来文提交人的情况。他们提出,他们曾试图找到一份工作,但由于前景渺茫,他们无法在意大利为自己创造一个可接受的生活水平,因此再次离开了意大利。

5.3此外,提交人还引述了委员会在“Jasin等人诉丹麦”一案中的观点。他们强调,尽管对他们所面临的风险的评估必须是个性的,但缔约国依靠的却是一般性报告和对提交人财力的假设。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6.12017年6月12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了进一步意见,大致重申了案件事实。

6.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意大利的第二次逗留期间(这持续了大约六个月,即从2016年3月中旬到他们再次离开去欧洲包括丹麦和瑞典寻找工作机会),没有被迫露宿街头。

6.3缔约国进一步驳斥了提交人提出的他们没有资格享受社会福利的说法。在这方面,他们援引几个消息来源称,在意大利享有保护地位的人享有与本土意大利人同等的权利,包括工作的权利和从社会援助、医疗保健和社会住房等一般计划中受益的权利。

6.4最后,缔约国指出,除了其陈述外,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在2016年返回时与意大利当局接触过或后者拒绝协助他们。在他们第一次在意大利居留期间,还向他们提供了意大利语课程,他们有一个带薪实习机会和住处。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受过良好教育,因此他们是机敏的人,有可能在意大利为自己创造可接受的生活水平。仅仅因为提交人在相对较短的居留期间无法在意大利找到工作,这不能导致不同的评估。缔约国坚持认为,意大利可以作为提交人的第一庇护国,将他们驱逐出境并不违反《公约》第七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除非委员会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否则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可用国内补救办法,并且缔约国未就此提出异议。据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来文。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简短论点,即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七条的申诉应认定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提出具有初步证据的案情,也未能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如被遣返意大利,他们将面临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没有充分证明提交人的来文为何会被认为是明显没有根据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对他们返回意大利后将面临的风险进行个性化评估。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提出的关于他们受过良好教育,因而是机敏之人,能够就业的论点纯粹是理论上的。事实上,提交人对此提出异议,他们指出,尽管多次尝试,他们仍无法在意大利为自己创造一个可接受的生活水平,这应该提供理由,可据以相信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能评估提交人是否真的可以进入意大利并在找到持久解决办法之前留在那里。

7.5委员会回顾其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第12段,其中提到《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在有充分理由可据以相信,存在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如《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伤害风险时,则不得将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逐出国境。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在判例中,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审查有关人员如果被驱逐出境是否会面临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条件时,评估有关人员的个人情况以及接受国的一般情况。这些情况包括可加剧提交人脆弱性的因素,还包括可能使一种大多数人可容忍的处境变成其他人不可容忍处境的因素。缔约国还应考虑到有关个人在第一庇护国的先前经历,这可能会突显他们被遣返后可能面临的特殊风险,从而使得将其遣返第一庇护国对他们可能是一个有特别创痛的经历。尽管如此,委员会回顾指出,一般而言,应由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除非可以证明,其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是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

7.6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当局考虑了提交人已提出佐证而且提交人对其没有异议的个人情况,具体如下:提交人于2012年8月16日在意大利获得庇护;他们获得的居留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15日;向他们提供了大约13个月的初步住宿、参加意大利语课程的机会和6个月的带薪实习。此外,提交人能够在罗马租了一套他们选择的公寓,租期将近一年。委员会还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健康状况良好,受过良好教育,因此是机敏之人,能够在返回后在意大利寻找工作机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离开意大利之前并非无家可归,与他们所依赖的证明其申诉的案件并不相同,他们并非生活在贫困之中。此外,提交人似乎没有提供任何适当的资料来解释为什么他们在意大利第一次或第二次逗留期间没有能够或将不能够在意大利找到工作或在失业情况下寻求意大利当局的保护。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除了他们的同伴信徒的一封信支持他们关于在意大利的困境的说法外,他们只是重复说,他们一直在寻找工作想办法养活自己,但都无济于事,他们向意大利当局提出的支助请求也没有成功。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资料,据该资料称,根据意大利国内法,难民有权受益于社会援助、医疗保健、社会住房和教育等一般计划。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的事实结论,但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并未表明,这些结论明显是武断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声称他们返回后将面临严重困难,这一点本身并不意味着他们将处于特别脆弱的处境和与许多其他难民家庭截然不同的处境,或将处于一个足够困难的处境,足以使《公约》第七条发挥作用。

7.7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丹麦当局没有评估他们能够进入意大利并留在意大利的实际可能性,特别是他们提请注意难民上诉委员会不重新审理其庇护申请的决定。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他们在2015年1月13日进入意大利时,警方通知他们,他们在意大利的庇护案件已经停止,因为自从他们离开该国已经过去了很长时间。委员会还注意到,上诉委员会在其由缔约国翻译和提供的2016年3月8日决定中指出,提交人据称在被拒绝进入意大利时销毁了他们的意大利居留证(第4.2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就这一问题提供任何补充解释。无论如何,委员会注意到意大利当局在2015年和2016年向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已被授予作为一名已被承认的难民在意大利居住的权利或已获得保护地位的外国人可在重新进入意大利时提交续签已过期居留许可证的请求。此外,委员会再次引述上诉委员会2016年3月8日的上述裁定,其中提到它于2015年2月17日与国家警察局就提交人暂缓驱逐出境一事进行的通信以及2015年6月22日的后续通信(第4.12段)。根据这一信息,国家警察局安排在7月1日与提交人会面,以确定在他们于2015年1月14日返回丹麦后将其驱逐出境的可能性。委员会没有收到缔约国或提交人关于本次会面是否发生及其结果的补充资料。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6年2月12日从国家警察局收到的后续资料,根据这些资料,警方仍计划将提交人驱逐到意大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可以返回意大利并在那里合法居留,直至其再次离开(第5.2和6.2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指出丹麦移民局或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策程序中有任何程序违规。他们也没有充分证明他们的说法:将他们遣返到他们的第一个庇护国意大利的决定,其性质显然是不合理或武断的。鉴于上述情况,在案卷中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不能被视为已得到充分佐证。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